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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秩序模式的功能优势及其制度空间
祁春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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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社团模式;利益中介;社团自治 稳定的协约

【摘要】 在社会秩序诸多整合模式中,社团具有“小型地域共同体模式”、“市场模式”所不具备的优势。中国政府放权于社会的过程中,对这种表现为协商的利益平衡和组织上一致行动的体系进行深入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现代社会交往互动的经济体系和社会体系,认识社团事实上和潜在地可以发挥的作用,拓宽对“国家一科层制治理”功能失调问题的解决途径。为了有效发挥社团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组织和实现社会福利、协助政府实行某些公共政策、参与政策的制定和实行等方面的作用,应当深入研讨社团作为社会秩序整合模式的不同规范维度,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中国社会中社团有效发挥作用的制度空间。

【全文】

中国的改革正经历着政府放权于社会的过程。当国家权力从部分社会领域逐渐退出时,需要思考的是,在“国家一社会”的新空间中,存在哪些替代性的秩序形成机制?国家一科层制治理的秩序整合方式和它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有效发挥这些秩序形成机制的作用?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表明,在国家干预主义和市场自由主义之间来回摆荡似乎是一种难以逃脱的宿命。新自由主义开出的良药是重建市场,而社群主义则强调小型地域共同体中集体无私利益的价值。前者预设,当个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追寻利益时,他们会采取最理性的行为,这最终会对每一个个体都有益。而后者假定,人们具有团结一致的价值认同,就如同追寻他们自身的利益一样,这有助于在没有国家控制的情况下直接形成社会秩序。[1]

在秩序整合方面,除了前面三种模式(国家、市场、小型地域共同体),还有一种社团模式,它并不是既有模式的简单混合,而是持续存在和独特的。从西方经验来看,社团的良性发展能够使社会不同利益得到有序的集中、传输、协调和组织,使其以各方同意的方式进入国家体制,使决策过程有序吸收社会需求。[2]在中国政府放权于社会的过程中,对这种表现为协商的利益平衡和组织上一致行动的体系进行深人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现代社会交往互动的经济体系和社会体系,认识社团事实上和潜在地可以发挥的作用,拓宽对“国家一科层制治理”功能失调问题的解决途径。[3]本文将通过讨论社团相对于“小型地域共同体自发的团结互助”、“市场原子式的竞争”所具有的优势,回答社团如何在组织层面上平衡“国家一科层制治理”的功能弱点,通过分析社团模式有效发挥作用的不同规范维度,为在减政放权过程中,促进社团有效地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组织和实现社会福利、协助政府制定和实施公共政策提出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社团模式是对既有社会秩序模式冲突的回应

社会秩序如何可能?学者们借助对国家、市场、小型地域共同体和社团等秩序模式的描摹进行回答。不同秩序形式凸显的是社会生活不同的面向,而社会秩序实际上是由这些秩序模式混合而成。[4]

小型地域共同体是社会秩序形成最初和最基本的模式。这种社会秩序中主要的集体活动者是家庭、家族或部族,向外进而可能扩展到村落和社区。参加和归属地域共同体的条件是自然形成的成员身份,交换的主导条件是相互间的认可,协作的主导原则是自动自发的团结互助。因此,团结互助也成为地域共同体这种秩序模式最重要的交换结果。在这里,信任、尊敬、成员归属的持续、身份地位都成为最重要的资源。上层活动者的行为动机受到共同体成员价值评价的影响,而下层活动者在行为时,更追求对群体的归属感,渴望分享共同价值。在共同体中,主导性的决定规则是达成一致。然而,即使是地域共同体,也并非总是和谐的,主要的冲突发生在本地人和异域人之间。除此之外,在家族之间也可能产生冲突,传统价值也可能出现竞争和更新。这种秩序模式最重要的优势是相互关爱和集体认同,进而实现协力而为。

市场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秩序模式始于资本主义经济产生之际,它不仅可以用于理解物质产品和服务的生产与分配,在西方国家,也可以用于理解不同政党在民主选举中为赢得选票而进行的各种互动。[5]在市场上,主要的集体活动者是不同规模和类别的企业,与之同时进行活动的还有企业主和消费者。参加市场的条件是必须具有支付能力,而货币是主要的交换媒介。市场中协作和配置的主导原则是原子式的竞争,契约及其履行成为最重要的交换活动和交换结果。上层活动者的行为动机主要取决于利润及其大小,而下层活动者在行为时,追求的是各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满足,二者的共同动机是利益最大化。在市场上,主导性的决定原则是持续不断增长的购买力。卖方和买方之间的对立形成主要冲突,具体体现在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配置。此外,在资本和劳动之间也会产生冲突,甚至在全球化时代,领土和地域之分都会产生市场上的各种冲突。市场这一秩序模式最重要的优势是实质繁荣,每一个理性经济人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实现物质和精神产品的富足。

国家一科层制作为一种社会秩序整合模式,在理想类型中,是由国家在政治体系内制定和执行各种公共政策,而国家机构及其公职人员的权力则来源于国家对合法运用权力的垄断。公职人员的利益在于仕途的发展,而公民追求的是安定有保障的生活并免于肆意伤害和责罚。二者达到目标的方式是,通过遵守既定的规则和程序,使风险最小化,使结果的可预测性最大化。当所有人通过外在权力的保护免于压迫,并且受到相同和可预测的对待,这种体系就是运转有效的。[6]在国家一科层制治理中,主要的集体活动者是各级各类国家机构,其他在此维度内进行活动的是国家公职人员、公民等。国家作为社会秩序整合模式,其协作和配置的主导原则是科层制的控制,参与科层制的条件是法律上的授权,主导性的交换媒介是强制力。权威式的规制和管理是最重要的行为和结果,强制措施、职位、正当的程序都是治理中最重要的资源。上层活动者的行为动机主要取决于官僚制的稳定性和职业发展,而主导下级活动者行为的动机则是对惩罚的恐惧,二者共同的动机在于使风险最小化和可预期性最大化。[7]在国家一科层制治理中,主导性的决定规则是形式上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及其对应义务。主导性的冲突规则产生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而其他冲突规则出现在上司和下属、不同政府层面之间等。国家一科层制治理最重要的优势是外部的安全、可预期的行动和资源的有效流动。

在现实社会结构中,这三种秩序模式有时表现出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例如小型地域共同体在现代社会已不能离开国家而存在,否则有可能丧失身份认同和独立性;同时,也很难想象一个共同体自我封闭,它的资源不是来自商业化的经济交换关系。对于市场而言,如果没有一定程度的信任、尊重和合意,市场自身的运行规则也会难以为继,而这些要素都根源于共同体关系:同时,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保障的法律框架和权威体系,合同从一开始就不能存在,更不用说其他的由现代国家提供给市场主体的诸多行动可能性。对于国家一科层制治理而言,它不能失去公民间自发的团结互助;同时,国家也离不开竞争的市场及其带来的实质繁荣,执政者也把经济持续地良性增长视为其执政能力的有力证明。[8]

但是,当不同秩序模式的原则、活动者、交换媒介、资源、动机、主导性的决定原则和主要冲突,因为对团体忠诚的疏离、紧缺的资源、新问题的管辖权等陷入竞争时,这三种秩序模式会因为它们不可解决的问题及其外部效果,产生越来越多的冲突。例如,市场原子式的竞争会消解小型地域共同体的联结纽带,削弱共同的价值取向,损害社会秩序所需要的公民间自发的团结互助;小型共同体也会削弱市场,使非正式的协商和合谋的市场安排成为可能。对国家一科层制治理而言,一方面,它运用的管制手段可能导致市场行为扭曲,制定和推行的发展规划,也会在社会变迁中带来小型地域共同体渐趋解体;另一方面,自由签订的契约和公开竞争的结果,有时会使国家应当捍卫的公正理念受到侵犯,小型地域共同体的地方保护主义有时则可能阻碍稳定的民族国家的发展。[9]

在西方现代社会的演进中,社团的发展正是源于对各种冲突和功能失调所进行的实用主义的反应。在西方,尤其是在欧洲国家,社团是由按功能定义的利益团体作为主导的集体活动者。在这一维度中从事活动的还有社团的各类成员,如个人、企业,甚至社会群体化组织等,以及它们的协商伙伴,如政府部门、政党等。在这种社会秩序整合模式下,社团的目的是维护和促进以功能定义的利益,即阶层、领域和行业的利益。参与和归属社团的条件是妥协的意愿和能力,这是以社团自身高度的组织性、一定的垄断地位和发挥影响的能力为前提的。基于此,社团这种秩序模式的主导原则是在由利益团体构成的有限并且稳固的群体内部和群体之间,实现协商的并能一致行动的利益,而社团应当有能力在利益履行时,实现和贯彻相对稳定的协约。[10]

二、社团弥补“国家一科层制治理”功能失调的优势

在中国的问题视域下,由于计划经济的历史背景,在改革进程中更多被讨论的是国家一科层制治理中存在的功能失调。在社会转型中,当这种功能失调逐渐凸显出来,表现为信息、专业经验和技术知识局限所导致的目标短期化和规制无效,腐败加上资源过度集中带来的利益寻租和低效率,计划和管制带来的市场扭曲、社会组织及个体活力不足等问题时,向市场、社会和地方放权就成为改革的方向。笔者的理论关切是,对“国家一科层制治理”的社会整合模式出现的问题,社团模式如何对其进行补足?集体一自我利益化的社团行动如何能够用于达成公共目标?社团模式虽然同时具有着小型地域共同体模式和市场模式的一些要素,[11]但是在对“国家一科层制治理”的功能失调进行补足时,它还具有二者所不具备的一些优势:

(一)促进公共决策有效吸收社会需求

“国家一科层制治理”的社会整合方式需要通过公共政策做出资源配置的决定。但是,“现代社会的决策变得越来越复杂和困难,它比过去需要更多的专业经验、特别信息、专门技术知识和不同意见的合作参与,这显然不是任何一个组织或单凭国家自己就能承担的,它需要社会各方面对公共事务承担责任,需要既代表‘公’利,又代表‘私’利的组织共同参与决策过程。” [12]这种组织结构和组织能力,是传统的小型地域共同体模式和市场模式都不具备的。但是,社团整合社会秩序时的互动却主要发生在社团组织和社团成员、社团组织和谈判伙伴(主要是国家)之间,这使社团具有一种中介能力。作为既能代表“公”利,又能代表“私”利的中介组织,社团一方面在和社团成员企业或者个人直接和经常性的交往中,对本领域具有更权威的专业经验,掌握更具体的行业动态,包括面临的问题和发展需求,也更了解该领域的专业技术知识。另一方面,社团作为一种稳定的长效组织机制,能够对不同意见进行有序集中和处理,使不同利益通过合法的途径、程序和方式得到协调、组织和传输,使其通过理性化的方式进入体制,促进决策过程有效吸收社会需求。[13]

这实际上体现出一种治理结构上的转变,即不再借助阶级集中利益和影响决策,而是让行业或者职业分化的功能组织取得在体制内的参与地位。建立在行业或者职业分化基础上的功能组织,一方面能够在法律框架下,代表成员参与决策咨询,与国家体制之间建立常规的联系和沟通渠道;另一方面它们可以对公共事务负有责任,国家可以出于客观需要对它们进行支持,建构制度化的利益集合秩序。[14]在西方国家经验中,以奥地利、挪威、瑞典、瑞士、德国为代表,社团在它们各自的政治体系内建构了稳定因素,使变化的政治模式不至于影响到政治体系自身的稳定。社团的利益中介结构,拓宽了政策选择的范围,使这些国家不用进行深入的内部重组,就可以解决新的问题。[15]

(二)克服国家直接干预的局限性

国家一科层制治理有时会遭遇决策执行的阻滞,这时它依赖的解决方式常常是强制的威胁。但是在很多时候,强制的威胁不仅作用有限,而且难以长期持续。更不利的后果是,强制会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和社会冲突加剧。小型地域共同体的解决之道是诉诸传统中的团结,头领或德高望重者努力获取共同体成员的价值肯定,使他们为共同价值而努力。共同体成员通过情感归依和集体认同而得到满足。但是这种条件在变动频仍的大型现代社会再难以得到普遍实现。而市场模式建立在原子式的竞争之上,在利益最大化和实质利益得到满足的驱动下形成秩序。它最大问题是,“看不见的手”有时也会产生失灵,而且在涉及公益的事项面前常常发生机制动力不足。[16]

在高度组织化的现代社会,个人需要通过组织化的途径来化解困境。同时,社会自身也需要组织化的社会活动来完成公共参与和公共治理问题。[17]社团模式更为关注,是什么促使不同层级的个体进入相互间的互动,尊重彼此的努力,接受他们各自利益妥协的集体结果?不同于既有模式,社团组织社会秩序运用的主要交换媒介来自对协约或者集体合同的尊重,来自对成员地位及其法律权利的承认,这是社团成员参加社团的根本动力。在实践中,社团及其成员通过相互提出要求,获知彼此偏好的类型和强度,以及可能采取的措施。作为对满足彼此要求的回报,社团及其成员都必须信守已经达成的妥协条件。[18]一方面,社团成员由此分享着以功能定义的利益团体,如领域、行业、职业等利益增长的好处;另一方面,以同等分享领域、行业和职业发展作为决定性的规则,社团目标也得到顺利推进。当国家和社团就一些具体事项通过中介协商达成了合意,在推行过程中就不至于遇到太大的阻力,即社团使国家克服了直接干预的固有局限性。[19]

(三)通过有组织的集体行动提高效率

国家一科层制治理的问题在于,处于社会秩序整合模式中的活动者不是独立的,其选择由科层制的运行模式、对权威的运用能力及其结构所决定,因此活动者的行为在可预测性上是不对称的。这一方面会导致在一些事务执行中出现短期行为,不能根据实际情况即时有效组织行动。另一方面,在活动者,即公务人员行为失当时,政府决策在落实过程中会被变形,利益因腐败被逐层盘剥或发生寻租行为,使公共事务执行效率和公共资金使用效率低下。

小型地域共同体模式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它是建立在共同的生产需要满足及其行为规范的基础上,活动者在行为时是“相互依赖的”,如果不进行动员式的鼓动和不断的价值宣示,就无法进行有组织的长效活动。在市场模式下,竞争者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任何单独的行动都不能对最后的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和可以预料的影响。但是在社团秩序模式中,所有参加者在策略上相互依赖,有组织的集体行动能够对其群体利益的满足产生可预计的并且常常是决定性的影响。[20]通过稳定的协约,社团不仅能够实现自愿基础上的协作,而且也能在此基础上进行有组织的集体行动,促进形成多元平衡的治理结构。通过公共政策所表达的国家一科层制的各种决策,在具体执行时,如果能有效利用这种多元平衡治理结构的优势,可以大大减轻各种阻滞,提高效率。大量国际经验和数据表明,政府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合作在不断增加,政府日益转向采用间接的行动工具,如合同外包/政府购买服务、政府补助、凭单制等,将公共财政资助的服务转给社会团体组织。[21]

(四)发挥社团利益治理的公共效用

直接的国家规制常常带来市场僵化、社会活力不足等问题。新自由主义重建市场的建议,旨在把个体利益从官僚制的管制中解放出来;社群主义把国家的功能转给共同体,则是为了把集体的无私利益用于社会目的,二者都建立在个体动机和行为的基础上。法团主义主张的社团进路,是把组织的行为作为个体利益的转化器,借助社会群体的集体自我利益,产生和维持一个普遍可接受的社会秩序。这种方案的特点表现在它所建立的利益类型,以及它如何处理这种利益上。社团秩序既不同于新自由主义对个体自我利益的主张,也不同于社群主义对集体无私利益的呼吁,它着眼于私人组织利益的公共效用,其选取的形式是承担公共责任的私人利益治理。[22]

例如,社团在进行资源动员时,它和社会成员之间建立的关系既不同于政府和纳税人之间的强制关系,也不同于共同体头领和成员之间的价值宣示和认同关系,以及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换关系。社团的关系建立在社会成员对社团所倡导的公益或共益理念的社会认同基础上,是一种资源支持和委托代理关系。在为社会提供各种公共服务时,社团因其自发性、志愿性、草根性和非营利性,能够更好因应各种社会问题,弥补国家一科层制治理的功能不足。在社会问题发生的各个领域,例如抗震救灾、扶贫、教育、养老、医疗、环境保护等,社团能不断拓展空间,构建基于社会公益的服务体系,并增进社会的公共利益。不仅如此,私人利益治理对公共利益承担更明显体现在,社团接受政府委托或参与政府采购,加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满足对不断增长的公共服务多样化和精细化的需求。[23]

总之,社团的中介能力和利益传输机制,弥补了国家在公共政策制定时的信息、专业经验和技术知识的局限。社团以稳定的协约承认并保障成员地位及其法律权利,有利于国家克服直接干预的固有局限,实现自愿基础上的协作。社团有组织的集体行动,为社会诉求提供了一个日常的、建制性的流通渠道,有助于减少公共事务执行中的各种阻滞。社团的自发非营利性等特点,使其能够发挥私人组织利益的公共效用。在社会秩序整合中,社团模式能够发挥的最重要的优势是更对称的利益分布、更大的可预期性和社会经济结果的稳定。

三、通过规范设置使社团模式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

那么,怎样使社团模式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从而弥补国家一科层制治理的功能缺陷?在法律上应当如何设置对社团的规范?这就需要探讨秩序整合模式的规范基础。小型地域共同体的规范基础是传统和启示,体现在各种习俗、仪式、惯例上。市场的规范基础是所有权制度,它有效保障了利润的积累和利益的实现。国家一科层制治理的规范基础是形式上的行政管理规范,即各种公法规定。西方学者在分析社团的规范基础时,强调合意自由和协约必须被遵守。[24]合意自由意味着社团从发起到成立,从制定章程到内部组织和管理都保持自治;同时,国家通过法律对社团进行适当的授权,给社团发挥作用的空间,与社团在合理的组织框架下建立适当控制的关系,进而在部分社会领域进行合作。这要求规则清晰,协约明确,国家与社团双方都必须遵守规则,规范行为,承担责任。下面将对社团模式有效发挥作用的规范基础,进行逐一分述。

(一)在合意自由的基础上形成社团与成员的协约

社团作用的有效发挥,需要建立在国家适度权威和社团多元自治的基础上。一方面,为了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国家权威是必要的。如果国家权威太弱,就不能推进自己的战略,但是如果国家权威太强,则会代替社会组织解决问题。在社团从发起、成立到运行的过程中,国家的正确位置应当是“相对”的自主性,即尽可能把整体的观念输入给社团,促进它们选择适当的组织方式和互动方式。[25]

另一方面,社团要有效行动,拥有自治地位是必要条件。社团最重要的交换结果不是小型地域共同体中的团结互助,不是市场上的各类合同,也不是国家一科层制的权威式规制,而是集体合同或者协约。集体协约的存在,保证了社团内部组织性的一致行动。“只有自由形成的社会组织,才能有效利用社会子系统的内部自发要素与组织要素的互动”。[26]这需要社团在章程制定和内部组织管理上保持自治,也对社团自身组织能力提出较高要求。社团秩序的动力结构正在于,通过对成员地位及其法律权利的承认获得其遵从意愿,而这都有赖于在合意自由的基础上形成稳定的协约。进而,社团才能对不同利益进行协调、组织和传输,并通过与国家体制之间建立的常规沟通渠道发挥利益中介的功能。总之,在合意自由的基础上组织社团与成员的关系,能够使社团组织真正运转起来。[27]

(二)通过法律授权发挥社团对公共事务的协调和管制作用

法律的授权旨在提供制度条件的支持,使功能性的利益团体能够发挥出对公共事务的协调和管制作用。这种角色转变是把国家变为社团权力资源的提供者,即国家通过赋予社会组织以法律地位,并转变自身职能,间接地治理社会。[28]从规范角度来看,国家的角色从制定具体的规范转移到制定社团活动的公共规则上,例如,社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以法人身份来代表它的成员,国家是否赋予社团特定的公共参与身份。至于社团活动的细节规定,则留给具体的社团组织自行决定。

这种制度设置的优点在于,通过授权,社会团体的监督和控制能力扩大了,它有能力获得信息,有能力满足成员的要求,也有能力对违规者进行约束。社团成为公共管制的实施单位,一些不适合通过国家科层制处理的事项转由社团解决,它们使用国家授予的权力,在国家难以达到的地方进行管理,参与到公共政策的执行中,国家得以从事无巨细的公共管理中解放出来。[29]

(三)通过立法合理设置社团的组织框架

当国家通过法律授权,把它最重要的资源—对强制手段的合法支配用于保护和促进社团的自我管理,这就提出一个要求,即应当合理设置社团的组织框架。对于国家而言,合理设置的社团组织框架,能够对社团领导者的动机施加影响,使其在框架内积极有效行动,促进社团组织化的发展,实现组织的稳定性和策略上的独立性。

个体聚集和表达利益的效果,受到政治、资金、财富等多种现实因素和构造的影响。完全的社团自治有可能导致垄断、压制弱势群体、进行不公正的竞争、助长狭隘的团体主义、不关心更广泛的公众利益。这会危及社会公正、导致更大的社会冲突。没有公正合理的制度体系,通过完全的自治、竞争与制衡,很难实现公共利益的均衡,也很难期待利益团体会自动建立公共责任。所以,需要一种体现为适当控制的结构安排,进而在国家和功能团体之间建立合约关系。[30]社团的组织框架应当通过立法进行规定:首先,在社团的组织结构方面,应当规范作为社团最高权力机关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其职权、组织和决议方式,作为执行机构的理事会及其职权、理事会的构成及其决议,监事会的设立要求与职权,专业委员会、分支机构与代表机构的设立要求,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会员代表、理事、监事的职责等。其次,国家对社团的监督涉及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建立年检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强制审计制度等。最后,在法律责任方面,要对社团组织结构不健全,社团组织部门非法行使职权,会员代表、理事、监事行为失当等追究责任。这就是“将组织化的社会行动者之间的关系加以宪治化,以保护它们的自治和保障它们的相互适应性”。[31]

(四)在国家与社团间建立内容明确并稳定的协约

在国家和社会团体之间的协约,无论何种类型都必须满足内容明确清晰的要求。内容过于概括或者含糊的协约,可能导致的问题有:第一,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则可供遵守,因此难以确定相应的正当权利是否可以进行主张,是否被侵犯,对应的义务是否被履行;第二,协约双方难以预计对方将如何执行协约内容,这一方面为国家监督和评估协约的执行带来困难,另一方面使得国家可以随意解释协约的实际内容,危害到社会团体的利益。

在协约推进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协约的内容。稳定的协约首先有利于社团在与国家的关系中,对利益进行协调、组织和传输。其次,它更重要的价值在于对社团地位及法律权利的承认,一方面促进并保障了社团及其代表的职业、行业领域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被统合的社会利益在法律框架下推进社团目标。再次,社团与国家之间的协约得到遵守,有助于克服科层制治理中行为在可预测性上的不对称,实现多元平衡的治理结构。最后,只有合意自由基础上的稳定协约,才能切实发挥社团资源动员、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方面的社会功能。

四、在中国国家与社团间构建有序合作的制度化关系

中国的现代国家建设是现代国家体系的全面建设。从建国初期开始,这体现为以中国共产党的政党组织为因子,以党的组织网络为体系的社会组织化改造。这种建构体系有效地把社会组织起来,但是也导致组织的社会特性被组织的政党特性所替代,使本该具有非政府组织性质的社会团体空洞化,具体表现为非政府组织成为高度行政化的组织机构,组织功能被取代。[32]改革开放后,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社会转型中,产生了新的以个体化社会重新组织为核心的社会建构体系,这促进了非政府组织性质社团的发展。[33]

虽然中国的社团革命挤占了政党的传统组织空间,替代了政党的部分社会功能,冲击了政党和社会的传统关系,但是中国共产党仍然以理性和积极的态度,试图用新的国家建设框架接纳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使其成为能够与党协调、合作的社会治理力量。[34]文在中国语境下,进一步想要回答的是,在社团与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国家之间,如何形成有序、合作和稳定的制度化关系?对于中国的国家治理而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发挥国家权威的组织作用,即国家权威如何找到合理的公共体制,以协调社会冲突,整合社会利益,促进共识的形成?如何在减政放权的过程中,使社团发挥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组织和实现社会福利、协助政府制定和实施公共政策等方面的作用?接下来本文将在前面讨论的规范基础上,探讨在中国社会中,社团有效发挥作用的制度空间。

(一)登记管理制度改革为社团多元自治启动大门

在社团管理方面,登记管理制度[35]是中国最早进行规范的,也是在实践和法律修订中讨论最多、呼声最大的。社会团体[36]自治及其合意自由的真正实现,第一步便取决于它经过怎样的程序登记成立。而国家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实际上是为了对其进行规范和控制。

双重管理体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在社会团体归口管理的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制度安排。政府管理社会组织,要规避可能的政治风险,于是采取了双重审批的手段进行准入限制。双重管理体制实际简化为一种政治把关和共担责任的分权机制,无论登记管理机关还是业务主管部门,首要目标都是降低政治风险和规避责任。[37]在这种国家和社会关系的权力格局中,国家居于主导地位,它控制着各种公共资源,同时对各种社会组织进行甄别和选择,允许它们进行有限的结社。一部分社会组织会被排斥,另一部分则会被吸纳,作为政府机构部分管理职能的实施者来提供公共物品。但是存在的问题是,体制内吸纳的社会组织,有的行政化色彩较浓,在开展活动时缺乏独立性,活力不足。[38]而且,这种“控制型管理”在实施中会出现执法成本过高的问题,导致执法的实际放任。而依法不能登记的社会组织如果继续进行活动,就成为法律上的非法民间组织,引发进一步的法律规制问题。[39]

直接管控的登记管理制度在地方实践的基础上开始松动,[40]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城乡社区服务类、公益慈善类、科技类和行业协会类直接登记;宗教类、涉外类和政治法律类仍遵循双重管理体制。在2016年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对此以法律形式进行进一步明确。[41]从“双重管理”审批登记制度到直接登记制度的转变,不仅是登记管理程序的简化,更是政府对社会组织从直接管控向间接控制的转变,它为国家的适度控制和社团的多元自治启动了大门。政府机构退出社会组织内部管理,有助于减少社会组织对政府职能部门的依附,增强社会组织的独立运作能力,促进社团成员真正实现合意自由。

一些学者指出,公益慈善类组织、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原来的业务主管部门基本上都是民政部门本身,现在不过是从民政部门的其他下属机构转移到登记管理机关;而行业协会、商会、科技类社会组织基本都不带政治性。所以,似乎数量上放开了很多,但是程度上并没有放开很多,基本制度仍是管控为主。[42]此外,对于进行直接登记的这四类社会团体与其他社会团体之间的差别,以及进行差别对待的法理依据也应当进行清晰的论证。[43]实际上,这恰好反映出国家对社团功能领域及其作用发挥的制度期待。这种放开表明,国家一科层制治理期望通过放开这部分性质社团的审批登记,激励其数量增长,以弥补其在相应社会治理方面的功能不足。如果国家需要其他类型社团在社会治理领域发挥积极作用,登记管理制度的大门还会进一步开放。[44]

(二)社团内部组织管理自治的两种道路

社团内部组织管理自治涉及社团的内部治理。中国一部分社团由政府发起,具有一定的官方性。其内部治理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会长、理事长、秘书长等一般由主管单位指定,民主选举只是形式。理事会形同虚设,会员大会职责和会员权利、义务只是摆设,具有根本性的社团章程只是空文。第二,家长制现象严重,机关主要领导和上级机关常常直接插手社团管理架构,重大事项不召开理事会和会员大会表决,而是由社团负责人和党政机关领导决定。第三,在内部管理方面,多存在人事制度、财务管理、项目管理、内部监督制度不完善等问题。[45]这部分社会组织很难完全实现内部组织管理自治,需要从国家法团主义的角度正确认识其优势,并通过立法在可能的范围内逐步实现内部治理的完善。

另一部分是自主成立的草根社团,这类社团由于对创始人具有很强的依附性,所以有时存在组织人格和创始人的人格区分不明晰的问题。[4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增设了第五章“组织机构”,引导社会团体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治理机制。通过规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理事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监事/监事会(行使检查社会团体财务,对理事、常务理事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等职权)相关权利义务,健全内部组织、内部治理和监督制度,强化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保障社会团体依法自治。这是在规范层面上值得肯定的改进,有利于实现并保障社团的合意自由,切实维护社团成员的权利,发挥社团利益中介的功能,实现组织的行动有效性。但是这部分的规定还很粗疏,对社团各职能机构的职责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没有对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组织机构进行区分,也没有对会员及其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对会员大会的召集和决议程序、理事会的决议程序、理事的产生和罢免、监事/监事会的职能履行等都缺乏细致的规定。[47]

(三)通过立法可以授予社团的权力

通过立法授予社团部分权力,能够发挥社团对公共事务的协调和管制作用。结合中国国情,可以着力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赋予社团特定的公共身份,参与政策的制定和实行。这涉及到如何建构国家和社会双边互动的关系结构。从既有案例研究来看,我国社团参与公共政策的形式,有提供专家建议、调研报告、参加听证会、参加政府与企业的谈判等。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缺乏健全的政策参与的民主运行机制和程序,政府对非政府组织的政策意见常常不重视。[48]例如,在三大条例修改过程中,近40万家已经注册和几百万家未注册的社会组织基本上是被屏蔽的。政府只是被动地、小范围地征求专家意见,通过研究机构作传声筒,公众参与并未得到实现。[49]另一方面,在利益传输和表达上还存在很大的制度空间,社会团体还可以参与到政策制定、政策执行、政策评估和政策监督等事项上。进一步的立法完善,应当对以上两点予以考虑。[50]

第二,行业协会和商会可以制定有关商品、生产和服务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包括一些领域的示范合同。相对于国家,行业协会更熟悉不同行业领域的标准。同时,国家虽然下放了部分管制权力,但并不是放弃管制的责任,而是可以通过法院在个案裁判中对此进行评价,肯定合理的社团标准和规范在业内的普遍性和有效性。[5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已经提出深化行业依法治理,支持其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发挥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等作用。2016年8月,在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进一步强调,支持社会组织,尤其是行业协会和商会“在服务企业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开展行业自律、制定团体标准”等方面发挥作用。从实践来看,这方面还需要探索政府扶持的具体形式,通过政府的权威强化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和规范的权威,增强其公信力和执行力。[52]

(四)在促进和监管中创设社团的自主活动空间

目前中国还没有一部“社会组织法”用以规范社团的组织和行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还是在一种比较实用和审慎的态度下进行的。[53]在法律修改完善的讨论中,一些建议值得重视。接下来的社团立法应当坚持的方向是,在促进和监管中创设社团的自主活动空间。

一方面,需要给利益组织以制度引导。这是因为制度作为一种组织规则,是日常生活规则和惯例的集合,行动者是通过鉴别角色和情境,以及角色和情境之间的关系,来确定自我行为的适当性。[54]因此,社会组织法不仅应当定位为责任法和管理法,也应当成为促进法。促进的含义包括给予一定的政策促进、政策优惠,如免税、财政资源的支持等。从规范类型的角度来看,就是通过诱致性规范,例如具体规定税收优惠、合作契约等内容,通过利益机制激励诱导社会组织主动接受公众监督、主动完善治理结构。[55]这样的规范类型能够影响社团领导者的动机,促使其积极行动,促进社团组织化的发展。该制度目标不是依赖管制和行政处罚解决社团管理的问题,而是采用激励机制,把市场的力量用于促进和引导社会组织的发展。

另一方面,对社会组织还要进行必要的监管,这涉及到监管的内容、行政机关在监管过程中的权责分配以及监管的处罚措施。具体言之:第一,监管的内容可以通过具体的强制性规范进行约束,例如规定忠实义务和遵从义务的信义义务规范,以禁止个人图利、禁止自我交易等方式进行表达的禁止性规范等。此外,还可以通过强制性规范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异地查询制度、备案登记制度、强制审计制度等。[56]第二,双重审批登记制的放开需要重新对行政机关在监管过程中进行权责分配。除了财政部门对社团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的监督,审计机关对特别财产来源的审计监督,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履行不同的职责。直接登记制下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三,监管的具体处罚措施涉及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涉及到处罚种类、权限和程序,具体内容一方面需要和上位法协调一致,另一方面需要考虑到社会组织的特性,例如谨慎适用财产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强制措施是取得直接证据、查明违法事实的行政手段,结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对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等。[57]与之相联系,需要赋予利益相关者以救济性的权利,建立利益相关者司法救济的渠道。这一方面可以避免规范社团的法律法规沦为行政处罚法,另一方面使对社团的规范不至于过分依赖行政监督,变管理为治理。[58]

(五)遵守内容明确的协约以实现国家与社团的有效合作

由于历史的断裂,中国社会缺乏对非营利组织使命和价值观的历史记忆。因此需要明晰的规则,持续周期性的运转来生成、强化人们的规范意识和价值理念。同时,明晰的法律制度也是化解历史困境、走出路径依赖的有效工具。[59这不仅是对社团组织规范和行为规范的要求,也是对国家和社团合作及合约的要求。

由于缺乏内容明确的协约,有时很难保障社会组织本身的权益。[60]在行政管理体制深化改革中,政府逐步将事务性管理工作和适合由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职能,以适当的方式转交给社会组织,取得了初步成效。这集中体现在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的合作方式中。[61]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购买行为“内部化”,社会组织由作为购买者的地方政府发起或者倡导成立,在政府和社会组织实际运行中缺乏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契约关系。第二,购买标准不够清晰,缺乏明确的规范,政府责任较为模糊。第三,申请承接公共服务项目的程序规范程度较低,合作过程随意性较大。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合作或者是基于熟人关系的非制度化程序,或者是实质上的“内部化”合作。购买方甚至常常不能提供所购买的产品细目和技术标准,也没有公开合理确定公共服务的价格。[62]

为了实现国家与社团的有效合作,首先需要明确在合约中双方的权责范围:政府负责规划、确定购买服务的范围、制定购买服务的标准、判断公共服务供给市场的竞争程度、甄别服务承接方的资质、信誉和能力、监督承接方的行为、评估购买服务的结果,其主要责任是财政责任和评估监督责任;[63]社会组织负责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根据合约内容承担履行延迟、履行不符合约定、挪用资金、擅自将服务项目委托第三人等责任。其次,应当建立规范的服务购买流程,在全面收集公共服务需求信息的基础上,建构相对稳定的、包含服务项目及其对象、具体质量和数量要求的需求顺序结构,并制定相应的财政收支方案。然后进行公开招标,并与中标机构签订内容明确具体的合约,包括各方权利和义务、服务期限、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责任承担的方式、项目监管机制等条款。[64]

【注释】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社团作为社会秩序整合方式的法社会学研究》(15YJC82004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Wolfgang Streeck and Philippe C. Schmitter, Gemeinschaft, Markt, Staat-und Verbande? Der mogliche Beitrag von privaten Interessenregierungen zu sozialer Ordnung, in:Wolfgang Streeck, Korporatismus in Deutschland: Zwischen Nationalstaat und Europaischer Union, Frankfurt/New York: Campus Verlag, 1999, S. 206~208.关于新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之间的论争,参见俞可平:《社群主义》,东方出版社2015年版,第7~55页。

[2]参见张静:《法团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3]民族国家从社团秩序的组织形式中进行学习,利用其提高国家的组织能力,增进物质繁荣,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普遍性这恰好可以说明“社团革命”是因何产生的,参见Wolfgang Streeck and Lane Kenworth, Theories and Practices of Neocorporatism, in:工 Janoski(ed.), The Handbook of Political Sociolog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S.441, 447.

[4]为了进行抽象分析,每种模式无疑都进行了简化[不同社会学家探讨的是这些秩序模式不同方式的结合与相互作用。该部分主要的分析框架和观点参照了Streeck and Schmitter, Gemeinschaft, Markt, Staat-und Verbande? Der mogliche Beitrag von privaten Interessenregierungen zu sozialer Ordnung, S. 191-199.

[5]基于中国的政体特点,本文接下来只讨论经济市场,而不讨论政治市场。

[6]Streeck and Schmitter, Gemeinschaft, Markt, Staat-und Verbande? Der mogliche Beitrag von privaten Interessenregierungen zu sozialer Ordnung, S. 197.

[7][德]马克斯•韦伯:《支配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86页。

[8]Streeck and Schmitter, Gemeinschaft, Markt, Staat-und Verbande? Der mogliche Beitrag von privaten Interessenregierungen zu sozialer Ordnung, S. 192, 198-199.

[9]Streeck and Schmitter, Gemeinschaft, Markt, Staat-und Verbande? Der mogliche Beitrag von privaten Interessenregierungen zu sozialer Ordnung, S. 192, 198.

[10]Streeck and Schmitter, Gemeinschaft, Markt, Staat-und Verbande? Der mogliche Beitrag von privaten Interessenregierungen zu sozialer Ordnung, S. 199-201.

[11]例如:一方面社团的协商总是以共同追求的一定价值和利益为基础,另一方面,社团在自愿的基础上征募成员,以承诺最好的结果作为手段,对社团成员的行为和及其能够支配的资源施加影响。

[12]同前注[2],张静书,第28页。

[13]从多元行政体的角度,对此进行的讨论,参见[德]施密特•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9~250页。

[14]同前注[2],张静书,第28~29页。

[15]Streeck and Schmitter, Gemeinschaft, Markt, Staat-und Verbande? Der mogliche Beitrag von privaten Interessenregierungen zu sozialer Ordnung, S. 207-208.对社团组织的组织动力进行的分析,参见Streeck and Kenworthy, Theories and Practices of Neocorporatism, S.451~456

[16]从组织结构上,分析多元主义的利益代表和法团主义的利益中介的不同,参见Streeck and Kenworthy, Theories and Practices of Neocorporatism, S.450.

[17]参见刘培峰:《结社立法的四大问题》,《中国非营利评论》第十二卷(2013),第60~61页。

[18]Streeck and Schmitter, Gemeinschaft, Markt, Staat-und Verbande? Der mogliche Beitrag von privaten Interessenregierungen zu sozialer Ordnung, S. 203.

[19]Streeck and Kenworthy, Theories and Practices of Neocorporatism, S.448.

[20]Streeck and Schmitter, Gemeinschaft, Markt, Staat-und Verbande? Der mogliche Beitrag von privaten Interessenregierungen zu sozialer Ordnung, S. 202.

[21]Leon E. Irish/Lester M. Salamon/Karla W. Simon, Outsourcing Social Services to CSOs: Lessons from Abroad, in:王浦劬、[美]莱斯特•M•萨拉蒙等:《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研究—中国与全球经验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5~447页

[22]Streeck and Schmitter, Gemeinschaft, Markt, Staat-und Verbande? Der mogliche Beitrag von privaten Interessenregierungen zu sozialer Ordnung, S. 208-209.

[23]参见王名、刘求实:《中国非政府组织发展的制度分析》,《中国非营利评论》第一卷(2007),第107~109页。

[24]Streeck and Schmitter, Gemeinschaft, Markt, Staat-und Verbande? Der mogliche Beitrag von privaten Interessenregierungen zu sozialer Ordnung, S. 196, 201.

[25]同前注[2],张静书,第99页。这就是学者所强调的,自治不仅意味着自我决定,同时也意味着无可避免的外部化。这种外部化并非外部决定,而是在无力自助情况下的外部潜在支持,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宪法的碎片》,陆宇峰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41页。

[26]同前注[253,贡塔•托依布纳书,第43页。

[27]刘培峰:《社会组织基本法的立法思路》,《中国非营利评论》第十二卷(2013),第31页。

[28]Streeck and Kenworthy, Theories and Practices of Neocorporatism, S.448.

[29]同前注[2],张静书,第123~124页。

[30]同上注,第50~56页。

[31]同前注[25],托依布纳书,第47页。以公司为例,对民族国家的规范等级,“硬”法与“软”法之间相互影响的讨论,参见第54~57页。

[32]在这种社会建构体系下,社会被同时具有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功能的单位组织化解。参见林尚立:《两种社会建构:中国共产党与非政府组织》,《中国非营利评论》第一卷,第2~4页

[33]同上注,第2~7页。改革10年后,当民政部门开始全面承担起社会管理的职能时,中国的社团组织已经达到相当惊人的数量,全国性社团达到1600家,地方性社团达到20万家,相比改革前中国社团组织的发展,是翻天地覆的变化。根据民政部《2015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截至2015年底,全国已登记社会团体共32.9万个,各类基金会4784个,民办非企业单位32.9万个此外大约还有八百多万未登记的社团组织。

[34]同上注、第8~9页。十八大提出的“加快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是制度建设层面最为重要的工作之一,2013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全面启动了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

[35]双重登记管理制度最初是在1988年《社团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对于党和政府有威胁或者有潜在威胁的一些群体结社登记,即把一些对国家安全、国家稳定构成威胁,违反社会道德风尚,违反民族基本政策的组织全都挡在‘门外’”,参见孙伟林:《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中国非营利评论》第十二卷[2013),第95页。

[36]1998年修订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在总则中对“社会团体”进行明确界定,强调其自愿性、组织性、非营利性和非政府性。2016年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遵循了这一界定。

[37]参见王名:《改革民间组织双重管理体制的分析和建议》,《中国行政管理》2007年第4期。

[38]参见丁晶晶:《国家与社会关系重构下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创新》,《中国非营利评论》第十二卷(2013),第111~112页。对官办社团传统及其问题的讨论,参见康晓光:《转型时期的中国社团》,载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基金会发展研究委员会编:《处于十字路口的中国社团》,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29页等。

[39]在调研基础上,从执法层面和立法层面对民间组织合法律性困境产生原因的探讨,参见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40]参见王名等:《社会组织与社会治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44~65页

[41]第3条中规定:成立以下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进行登记:(一)行业协会商会;(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成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团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42]参见王名等:《社会组织三大条例如何修改》,《中国非营利评论》第十二卷(2013),第22页,马剑银发言部分

[43]马长山:《社团立法的考察与反思—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出发》,《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

[44]学者在共建共享理念下,主张确立统一直接登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体制的论述,同上注

[45]在调研中,某市90%以上的组织没有独立的人事管理,由原隶属机关代管;37%的组织没有独立的财务管理;64%的组织没有项目部门;另某市只有不到40%的行业协会建立了内部监督制度。参见马庆枉、廖鸿主编:《中国社会组织发展战略》,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76~77页。

[46]同前注[27],刘培峰文,第31~32页。

[47]对比陈金罗、金锦萍、刘培峰等:《中国非营利组织法专家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10~21页,第三章“组织机构”部分。对该专家建议稿从立足“组织”、注重“治理”的规制框架角度进行的评价,参见马长山:《非营利组织立法的现实进路与问题—兼评〈中国非营利组织法专家建议稿)》,《中国非营利评论》第十一卷(2013),第95~96页。

[48]范旭、刘伟:《论我国非政府组织的公共政策参与》,《科技创业月刊》2006年第9期。

[49]参见王名等:《社会组织三大条例如何修改》,《中国非营利评论》第十二卷(2013),第25页,金锦萍发言部分。在分析社会组织立法困境的根源时,指出“开门”与“闭门”之间的表里不一以及完善进路,参见马金芳:《中国社会组织立法的困境与出路》,《法商研究》2016年第6期。

[50]例如,德国《联邦各部议事规程》第47条规定,政府各部在起草法案时,如果内容涉及到其利益,法律草案应当尽早通报相关联邦层级的社团和专业团体。《联邦议院议事规则》第70条规定,各委员会在作出决议之前要请相关利益团体代表参加听证,并听取其意见。

[51]很多国家在实践中,法院都承认社团的权威,其制定的标准在业内更为通用。这些行业规定一般由行业组织自己提出并审查,国家法律的作用则是保护它的实施。例如在德国,经济协会和行业协会对一般交易条款进行的推荐在行业内部得到大量采用。很多团体追求在自己的行业领域内进行自我控制,它们在把条件推荐提交给联邦卡特尔局之前就进行利益上的平衡。国家承认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也在个案中对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结合中国的格式条款问题进行的讨论,参见祁春轶:《德国一般交易条款内容控制的制度经验及其启示》,《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

[52]参见胡辉华、陈世斌:《逻辑偏离:市场内生型行业协会内部运作的组织分析—以G省J行业协会为例》,《中国非营利评论》第十五卷(2015),第188~189页。该行业协会成立于2011年,拥有170家会员企业,成立的目标之一就是订立行业标准和施工规范,但是在实践中行会会长认识到,协会制定的标准和规范能够得到会员企业的遵守,其前提条件是政府部门的认可和支持,需要借助政府的权威树立协会的权威

[53]历史上,1989年颁布的《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和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2004年的《基金会管理条例》都是在社会组织实践发展已经达到一定阶段,迫不得已而被动应对所形成的制度框架2002年,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和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受托分别起草了《社会团体管理条例》的专家建议稿,2011年三大条例修改稿提交国务院法制办,2016年8月民政部才仅公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参见王名:《社会组织三大条例如何修改》,《中国非营利评论》第十二卷,第6页.

[54]同前注[2],张静书,第59~60页。

[55]税兵:《社会组织基本法的五个关键词》,《中国非营利评论》第十二卷(2013),第39~40页,第55~56页。

[56]同上注,第39~40页。

[57]参见金锦萍:《我国社会组织行政处罚制度审视—从登记管理机关的角度》,载金锦萍:《中国非营利组织法前沿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27~43页。行政处罚程序方面,民政部2012年颁布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从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送达、结案、归档等方面作出规定,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

[58]同前注[55],税兵文,第40~41页。

[59]同前注[27],刘培峰文,第31~32页。

[60]例如上级下发一个红头文件,就可能出现社会组织募集的资金必须上缴的情况。

[61]例如,中国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的公共服务就包括助老、助残、社会救助、职业介绍、技能培训、公益服务等社区服务和管理类服务;行业调查、统计分析、资质认定、项目评估、业务咨询等行业性服务;现场勘察、年检预审、再就业教育培训、市政管理等行政事务与管理类服务。参见王浦劬、[美]莱斯特•M•萨拉蒙等:《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研究—中国与全球经验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7页。

[62]同上注,第27~31页。

[63]参见前注[40],王名书,第315页。

[64]同前注[61],王浦劬、[美]莱斯特•M"萨拉蒙等书,第36~37页。 

【期刊名称】《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