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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方法论;规则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地方法制
【摘要】 我国法学研究长期以来倾向于总体性的思维方式,导致习惯于自上而下的视角观察研究法律问题,体现了一种本质主义的立场。作为方法论的地方法制,则强调在处理统一与分散、权力与权利、中央与地方、中心与边缘、法治与法制、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6组概念的关系中,给予分散、权利、地方、边缘、法制、自下而上等更为积极的关注,从中挖掘法治发展的细节因素。基于这一方法,可以观察到中国40年的法治发展,一直植根于中国的改革开放进程,逐步形成了公权与私权、中央与地方、国家与社会之间分工、合作及博弈关系基础上的规则意识、权利意识与责任意识。这是中国法治发展最显著的成就与最坚实的基础。尽管中央的积极推动对中国法治发展具有关键性作用,但是,决定性的成果几乎都来自于社会成员、社会组织以及相互竞争的地方国家机关的创造性实践。基于此,中国法治发展的未来,或许同样取决于如何保持和发挥地方层面法治实践的积极性。
【全文】
在一个概念之上,往往附加了诸多的构想,[1]其中不乏相互对立的意识。法治概念亦是如此。今天大多数中国法律学者所理解的法治,与中国古代法家的法治,风马牛不相及,甚至是根本对立的。这不是我们常见的所谓一词多义,而是后来者在同一个词汇之上,阐释出了不同的理念,附加了不同的构想。当然,也不排除是人们认识发展变化的结果,但根本上还是理解的不同。因此,关于同一概念的含义及其所涉及问题的讨论,就需要做相应的细分考察。其中的办法之一,就是换一个角度去观察。
本文无意对本体意义上的地方法制进行对象化考察研究,而是试图以“地方法制”作为知识进路,解释中国法治发展的另一样态,建构一个分析中国法治状况的新的可供选择的理论框架,也提供一个思考法治问题的不同进路。笔者期待通过本文的研究,抛砖引玉,吸引更多的学界同仁关注这一话题,进而从不同的侧面,丰富法治的内涵,且对当下中国处于犹豫徘徊或蓄势待发境况中的法治建设有所助力。
一、法学研究的整体性视角及其方法论问题
法学研究存在一个视角问题。我国的法学研究者比较倾向于一种总体性、整体性、综合性的思维方式。用一个不太贴切的比喻,好像中医看病一样,通过望、闻、问、切,抓住一点,例如脉象,便知患者疾病的症结。这种方法,完全不同于西医将人体拆分为各个部分,逐个开展分析、而后建立可靠联系的方式。相应的,对法学研究中的这种总体性思维方式,笔者也存有疑虑。
这种思想方式确信并立足于法律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而从整体、总体、综合的视角展开研究。从科学的角度看,事物之间固然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但是理论上的总体化却需要建立在对各个构成要素的细致观察与分析的基础上,否则,总体化也可能就意味着简单化。
例如,几乎所有的法学教科书都将法律体系理解为法律部门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体系有一个龙头老大——宪法。尽管中国的宪法并不具有可诉性,而且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宪法审查机制,根本无法保证法律部门与宪法内容的内在统一。宪法学者还往往认为,只要能够做到依宪治国,法治国家也就实现了。[2]其实,我们都知道,宪法在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并不必然高于其他部门法。所谓根本大法,主要是指宪法的创制程序、内容等涉及国家的一系列根本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部门法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不能把部门法理解为宪法的实施法。因此,作为以宪法为统帅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体系,基本上是学术假定或理论虚构。至于法律部门之间,更是谈不上相互依赖、有机联系,实践中,更多的似乎是不相干的关系,如果相互之间不冲突的话,几乎不会发生关系,唯有如此,也才可能有效实施。有效的判决都是建立在有效的规则基础上的,一旦总体化,单一规则的有效性就会遇到麻烦。学理上有时把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称为二级大法,把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竞争法等更多的法律称为三级法律部门,就更是来自于学者出于系统化法律体系的目的构想了。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的实际地位,从来没有出现过以这部法律否定那部法律效力的情况或可能性。即使是依据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否定地方性法规的司法裁判情况,法官也要承担相应的严重后果。[3]因此,关于法律体系完整性的构想有些简单化,似乎并不具有知识与实践上的可靠性。另外,这种总体化、简单化,必然导致对社会生活中实际有效的大量规则的“视而不见”,无法将国家权力有效控制之外的各种规则与制度纳入考察范围,完全依据国家权力设定的立法范围研究法律部门、法律规范,忽略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和解决实际问题过程中的创造力。例如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律师如果不能与各地有关具体规定相结合,有时根本见不到嫌犯。
再如,20世纪80年代,流行系统工程理论。法学界有些学者也积极尝试,探索法制系统工程研究,法治被认为是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环节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4]这样一来,复杂的法律及其实施问题,就被简化、分解为由各个相关国家机关主导的工作任务了。法治建设真的就像一个国家部署重点工程那么简单?这是值得怀疑的。现在,中央做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据说,这个《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已经被分解为几百个法治工程子项目,分配给各个国家机关分别落实。依法治国当然需要领导带头,各级国家机关必须解决依法办事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领导就是依法治国的主体,更不能把依法治国变成一项工程加以实施。很多事,不是领导有积极性就能办好办成的。例如,一个简单的不能再简单的问题,即让孩子喝上健康奶粉,在中央的高度关注下,至今依然解决不了。中国大陆居民为了让孩子喝上放心奶,甚至创下了冒着坐牢的危险去香港购买国外的所谓安全奶粉的案例;[5]2015年6月中国发生股灾,中央高调介入救市,财政部、公安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央行、政府各部门前所未有地纷纷行动起来,甚至规定4300点以下,机构不能卖出股票。结果如何?8月26日,股价跌至2850点;2016年前10个交易日内,股市又大跌18%,元月27日,则创下股灾以来新低点2638点。中央救市政策岌岌可危,严重损害中央权威。这说明什么?说明光有决心是不行的。中央的决心必须与正确的行动相结合,证券市场有自己的规律,各行各业都有自己的规律。把法治建设理解为一个干部管理系统和工作体制,是要出大问题的。“文革”期间“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口号言犹在耳,教训惨痛。法治建设也不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其他机关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这么简单。不能按照军事作战的逻辑理解法律及其实施工作。可见,将法治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在指导思想上,来源于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在思想方法上,将法治建设理解为国家权力运作的一个工程项目;而在实际后果上,则排除了社会组织、社会成员、广大人民群众在法治建设的主体地位和重要作用。
还有,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本来,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事实上,我们还是把法院编织成了一个整体。最高人民法院成了法院系统的行政领导组织。它不仅要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通过上诉和再审制度,获得了可以改变全国任何一级地方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力。不止如此,上一级人民法院还具有提名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事建议权,全国多位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都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庭长级干部;高级人民法院也如法炮制,从自己的庭长中提名各个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中级人民法院当然再提名基层人民法院院长。而且,如果某个判决在上诉过程中被上级人民法院改判,承办案件的法官以及所属法院就等于多了一个“错案”,进而影响对法官和法院的评价。如此一来,法院也成为一个事实上由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的整体了。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在宪法、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中被规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从立法者的角度,希望能够通过这种方式,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但实践中,为了保证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则成立了一个具有协调职能的政法委员会,还是一个整体,等等。这个思路,在统一和整体的名义下,导致地方与基层的司法机关权力受到大大限制。
总之,我国的政界和法学界,无论是领导还是学者,都有一种将法律问题总体化的主观偏好。我不否认法律现象可能是一个总体,但是,反对将这一问题简单化,甚至怀疑这种思考法律问题的方式是否有意义。尤其是,理论问题的总体化很可能会强化本质主义的思想方式,这就更应该引起注意了。从理论角度,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基本方法就是本质化,即将复杂多样、生动活泼、生机勃勃的社会现象、自然现象归结于某个高度抽象的本质和根源。生活世界的“多”被简化为精神世界的“一”。认识事物,要透过事物的表象,抓住事物的根本。处理问题,也要抓住问题的“牛鼻子”,所谓纲举目张。如此一来,势必需要将复杂的法律问题总体化、整体化,像军事作战一样,抓住关键,直捣黄龙;居高临下,势如破竹。这种思想方式的典型特征就是将事物分为现象与本质,进而主张本质决定现象,认识事物必须透过现象抓住本质,以为抓住了本质,其它现象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所以,又被称为“本质主义”。18世纪英国哲学家休谟就已经对此提出了尖锐批评,[6]从而引发了思想史上从本体论到认识论的重大转向。20世纪中期以来,本质主义遇到了更大的困难。在此背景下,我国法学界10多年前就有文章直接质疑了这种思想方式。[7]显然,这一学术界已经接受为普遍知识的对本质主义的批评,在法学界并没有引起同样足够的重视,我们依然在不自觉地忽略、漠视、甚至排斥地方、社会组织、社会成员的法治实践活动。
法律并不是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实体”性的“自在”之物。法律这个概念语词所对应的对象,曾经被认为是上帝的意志、统治阶级意志或者客观规律。这些认知的共同之处在于,法律都被认为是不以具体的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任何一个具体的有生命的人都无法左右它。本来,概念是对某种事实的建构,也就是通过语词,赋予某种对象特别的含义与意义。如法律概念,合乎逻辑的形成过程似乎应该是人们对自己生活中具有约束作用的规则产生了浓厚兴趣,进而赋予这个有行为约束力的规则以法律的名称。之后人们开始尝试运用这个被称为法律的规则去固定、调整更多人的行为模式,从而把人的行为纳入到统一的秩序范围之内。其中的意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概念化之后,在概念的法律与现实的法律之间形成了一种张力,建构了一个知识框架,使对现实法律的政治批判具有了知识上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当概念形成之后,概念可能脱离了对象——一套有效的行为规则,成为支配、衡量行为规则是否属于法律这一概念的东西。实践中,则会出现依据概念、语词中的法律标准,去剪裁现实中的法律现象。凡是不符合标准的,就排除出法律的范围。尤其是作为一个后起的致力于法治的国家,必然追寻先进,所以,从不同国家和地区借鉴过来的法律,一开始可能就是高度概念化的。无论如何,从知识论的角度看,这样的结果只有一个,即概念化的法律与真相越来越远。或者是被归结为具有某种客观性的自在的东西,与赋予其意义的生命个体反而无关了,与人的意志和活动无关;或者是被归结为某种抽象的人、组织的意志,同样与有生命的个人无关。这种脱离了人的感性与生活实践的法律,也就成为没有生命力的概念空壳。法律是一种以实现秩序为目的的规则体系,其意义不是自我赋予的,而是使用者赋予的。人们称之为法律的东西,一旦被抽象为凌驾于人之上的东西,与法律的使用者相脱离,生命力即刻丧失殆尽。
法律实体化的后果,一方面与法律实践的多样性现实不符,另外一方面,则是造成知识上的混乱。在本质主义者那里,“本质”、“真理”、“规律”的存在是不言而喻的,从而把发现、认识法律的“本质”作为法律认识的终极目的和法律实践的理论依据,导致知识的意识形态化。如果认为法律存在一个共同的本质,那么,法学研究的目的当然就是去揭示这一本质,寻找法律的真理,进而按照正确的认识去实践。那么,法律实践就会成为少数人的游戏,一如真理往往在少数人手里一样,自称掌握真理的人,才会拥有法律的话语权。而且,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无法像自然科学知识一样,在实验室被检验、验证、再现,最终就会在社会的舞台上演变为政治权力掌控下的话语活动。法律领域的知识与真理的结盟,必然导致法律知识的政治化与意识形态化。既然知识是通往真理的桥梁,那么,拥有知识的人才会有条件拥抱法律也就成为这一逻辑的必然结果。在社会转型的动荡期,各种传统的有效的社会规制手段与社会规范本身,都变得极其脆弱,知识话语夹带着权力逻辑,很容易独步天下,唯我独尊。法治话语走向了自己的对立面。法律原本是一种生活实践,现实世界中丰富的千姿百态的法律现象,需要我们去学习、体味、认知、实践。但在本质主义的思想方式下,法律成为一个只有唯一标准的实体。在这个尺度下,习惯、政府规章、党纪党规、宗教戒律等历史上与现实中曾经具有硬性约束能力的行为规则,都不再是法律研究的对象。即使是由我国地方人大依据《立法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只能称为广义的仅具有有限约束力的法,调整范围、效力范围、调整方法都是有限的。法律只是一个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体现统治者意志的国家机关分别制定的具有不同效力的规则等级体系。各个法律文件的效力,取决于发布机关的法律地位。制定规则的机关级别越高,云集身边的知识精英越集中,手中的真理就越多。其实事实可能相反,毕竟,职务越高,离基层生活也就越远。
法学研究不能仅从中央、上级、领导、干部等角度入手,去把握、推动总体化,即使法律现象是一个整体,整体化、总体化也未必具有足够的正当性。完全可以换一个角度,从地方、下级、普通群众等角度,去观察中国社会现实中丰富的法律生活,或许会有新的认识和启示。
二、“地方法制”的六个方法论向度
地方法制并非地方性法规及其实施问题,也不存在一个对象化的实体意义上的与中央法治相对应的地方法制。地方法制是指地方实施法律的活动,包括为了实现国家宪法与法律的要求而进行的制度创新。所以,地方法制关注的是法学研究的视角问题,解决的是如何把握和理解中国法治发展的方式与路径问题,即如何才能更为准确和客观地看待中国的法治建设。
与总体化的理论倾向相比,地方法制试图从地方与法制的角度,深入观察中国法治发展。如果说,本质主义思想方法侧重于以总体化方式把握法治建设全局,进而自上而下有领导地、有理论地、有组织地理性推进法治发展,那么,地方法制研究则侧重于以具体化、制度化及地方性为概念工具,立足于法治实践活动本身,构建法治发展研究的理论框架,重点把握法治发展中自下而上的作用力。在总体化的语境中,地方主义、地方保护、地方势力等通常被视为阻碍法治发展的消极因素,是法治建设要突破的难关。而我们认为,情况或许恰恰相反,地方性的知识才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希望所在。
地方法制研究通过以下六组概念之间关系的重建,试图提供一个新的观察中国法治发展的知识进路。
第1组:统一与分散
统一是本质主义法律观点赖以形成的整体性、总体性思想方法的基础性概念。与中国大一统的历史观、国家观相一致,法治建设有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就是法制统一。统一一旦被破坏,或者说,一旦有关法治建设举措可能触及国家法制统一的神经,就一定是政治不正确,责任人就可能要承担政治风险。例如现在司法改革中的“去地方化”,就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与员额制、责任制与保障体制改革相比较,尽管困难一点也不少,但省级统筹在推进过程中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阻力。在这个背景下,我们可以发现,很少有人认真地去研究什么是法制统一,如何才能推动法制统一,更多地是以法制统一为标签,随意赋予其含义,抵制各地的制度创新。实践中,法制统一往往被归结为听上级的话,按领导意见办事,这恰恰是背离法治基本原则的。实际上,统一与分散的关系问题,一定意义上,也就是整体与局部、抽象与具体的关系问题,不讨论、研究、分析构成整体的各个部分及其它们之间的关系,不研究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是不可能真正了解整体的。统一的前提是差异,是不同部分之间的统一,如果没有差异,没有多样性,统一又有什么意义呢?就法治建设而言,统一是不同的地方、不同的人,服从同一个规则体系。由于他们之间属于不同的个体,因而必然对规则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形成一个协调不同认识的机制。并不是简单地要求大家都服从某个人进而形成所谓的统一。真正的统一是建立在尊重差异的基础上。离开了对多样性、对各个组成部分的深入研究和正确认识,统一就是病态和虚弱的。在强国家、弱社会的格局下,目前中国国家层面,几乎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具有建章立制的权力,包括执法司法机构,事实上也都享有一定的变通实施法律的权力,客观上,规则的制定与实施在不同地方是相当不一致的。在社会层面,绝大部分批准设立的社会组织都具有准政府性质,决定了其必然带有分散性,因为它是依赖行政权力、国家权力建立的,不是依靠统一的法律;在公众层面,利益多元的现实,也是多样化的现实。所以,对中国法制统一的研究,必须要建立在尊重差异化、多样化的法治建设实际的基础上,要立足于对分散的现状的研究,重点放在差异上,尽力阐明各个部分行动的约束机制,揭示其独特性,而不是空谈统一,用统一压制差异,用政治正确代替法律正确。
第2组:权力与权利
在总体性法律思维中,权力居于优先地位。立法体制、司法体制、执法体制都是依托权力体制形成的,即使是对权力进行监督的体制,依然依靠另一个更大的权力。运用强化权力体制的方式推动人们遵守规则,包括严加约束下级官员服从规则,是总体性思想方法的逻辑结果。以加强与巩固权力为出发点与归宿点,并不符合法治思维。法律的核心、中心与重心都是权利,而不是权力。权力是政治的核心,权利才是法律的核心。法学研究应该侧重于分析研究权利义务的配置状况及其实现情况,所以,要把权利主体及其活动作为研究重点,分析权利人在生活实践中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以及是否具有实现自己权利的必要的制度条件。权力只有在涉及到权利的前提下,才应该纳入法学的视角。衡量国家法治的发展状况,基准指标就是权利实现,要通过权利主体实现自己权利的能力,判断法治发展的水平和现状。目前,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纷纷行动起来,制定了许多本地本系统推进依法治国决策的政策法律措施。但是,必须认识到,按照权力指挥权力、规定落实规定的方式,只是一些老百姓说的花架子、样子货,是无法真正推动法治的。法治的根本在于权利主体必须行动起来,必须发动群众,自觉自愿地主动依据法律按照法律思维与法治方式主张自己的利益。其条件是:首先,法律要以授予权利的方式,保障利益主体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自由。没有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自由,就没有法治。权利根本上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的存在,意味着谋求个体自身利益的行为是合法的、受保护的。这是个人行动的动机所在;其次,权利主体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自由选择实现自己权利的方式。自由是权利的主要特征之一,拥有权利,意味着可以主张自己的利益,也可以放弃自己的利益;可以用这种方式、也可以用那种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权利主体拥有完全的自由,他人不得干预;第三,权利人需要时,国家对权利人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和主张必须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国家权力不仅不能侵犯权利人的权利,而且,还必须依法帮助、支持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利。简要地说,法治建设就是要使权利人成为各类基本社会行为的主体,国家扮演的则是服务者、帮助者、保护者的角色。如果我们把法治建设的主角变成了权力的拥有者,权利能否实现,以什么方式实现,什么时候实现,实现到什么程度,都由国家机关循序渐进地推进,都必须取决于国家机关的许可,那么,就回到了以人治的方式实现法治的邪路上了。所以,观察我国的法治发展,不能看政府发了多少文件,而是要看老百姓权利及其实现状态的变化情况,从中动态地予以把握。
第3组:中央与地方
地方服从中央,既是作为单一制国家的结构性特点,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与体制的体现。但是,地方服从中央的不同方式,决定着我国究竟是走人治还是法治的道路,能否坚持依法治国的重大问题。所以,不能笼统地说地方服从中央。总体性的法律思维口头上往往强调按照中央路线方针政策办事,听中央的话,向中央看齐,实际上,由于对权力体制的依赖,也就很难避免各行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目的之一就是解决全党全国的统一问题。所以,各个地方全面依法办事,本身就是维护中央权威。地方法制研究不仅关心中央的领导能力和执政水平,关心国家大政方针的贯彻落实,更关心地方层面如何以认真执行法律、服务公众的方式维护中央权威。毋庸讳言,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在中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意义。但仅就法治建设具体工作而言,地方的重要性绝不亚于中央。如前所述,法律的核心是权利,法治工作的重心和重点当然也就在基层。基层国家机关直接面向社会,权利人能否依法实现自己的权利,主要依靠基层国家机关维护法律实施的权力与能力,依赖基层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完善程度。从地方法制研究的角度看,有效的地方治理依赖三个观测点:其一,地方、特别是基层国家机关是否拥有独立的权力能力,是否能够就工作事项具有一定的合理范围内的决策权。例如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算数?如果基层国家机关说了不算,那么,它就没有权威,也就不能依靠它解决群众的权利诉求。进而导致信访上访,矛盾上交。如何解决单一制国家中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边界问题,这自然是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其二,地方、特别是基层国家机关的服务能力。法治国家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是第一问题,即国家与社会的分工,包括国家与社会组织、老百姓各自负责事务的界限。当老百姓依法享有了广泛的行为自主权之后,也就意味着国家角色的变化,从一个主导者变成了被动的服务者。除了法定的必须由自己主动实施的行为之外,国家的职责主要是辅助、帮助社会成员、社会组织实现自己的法定权利。社会成员有困难,可以找国家,也可以不找国家,去求助于社会组织。国家在群众需要的时候才提供帮助。所以,法治建设的水平,取决于基层国家机关的服务能力;其三,本地群众与社会组织的活跃程度。地方的法治发展水平如何,可以从群众与社会组织的精神状态与行为取向来判断。如果一个地方群众很活跃,市场繁荣,公共事务群众参与度高,社会组织繁忙,那么,就可以初步判断这个地方的群众依法行使权利的条件比较好,法治水平相对比较高。如果一个地方群众言论气氛很沉闷,市场人气不足,销售人员无精打采,公共事务的参与者都是被指派的群众演员,社会组织只是政府的帮手,那么,也可以判定,这个地方的法治发展水平相对滞后。所以,研究中国的法治发展,固然要看中央如何决策,领导说了什么,更要看基层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做什么,本地群众能做什么。只有如此,才能了解到中国法治发展的实际情况。
第4组:中心与边缘
与一元化的政治实践相一致,我国政治话语长期强调维护一个中心的权威,这也是单一制国家必要的政治纪律。然而,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实践一个中心,一直是一个难题。毕竟,作为一个幅员辽阔的大国,各地具体情况不同,一模一样地执行同一个政策,是做不到的。更何况改革开放以来,已然形成了事实上的多中心,区域中心、中心城市、专业镇、核心产业、龙头企业、一流大学、一流学科等。差异化发展是寻求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突破的重要路径。其中的深刻背景就是市场化所带来的利益多元化。在这一过程中,传统的中心被不断削弱,而过去边缘的地带,则逐渐向中心位置移动。农民子弟可以通过高考、做生意等渠道进入城市中上阶层,并且将父母亲属一并带入城市,而城镇中,原作为主体并在农民面前具有一定优越感的户籍人口如产业工人、市民阶层,则部分流向城市下层社会;优越的官员会突然发现自己不像过去那么优越了;上海、广州等原来流行方言的地方,其市级国家机关开始流行普通话了,说本地话的优越感不再,等等。过去,全国各族人民步调一致、行动一致,在北京的统一指挥下,向前迈进。现在,大家服从统一的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是自己的中心,由自己决定自己应该干什么,包括企业,完全依据市场的需求决定自己方向。所以,推动、判断法治的发展,就不能仅仅从维护传统的一元化政治中心的立场出发,不能仅仅从北京的中心地位、领导的个人权威角度加以判断和衡量,而更应该从边缘群体是否具备了向中心发展的能力方面进行考察。一般说,如果每一个省份、城镇、企业、个人都能够具有同等的法定的发展条件,在制度上获得无差别对待,国家法治水平相应就比较高。所以,研究中国的法治发展问题,要从中国实际上的不平等的状况出发,从被几千年的发展所固化的不平等的阶层关系出发,从解放边缘群体出发,通过解放出来的边缘群体的生产力,推动国家的发展。今天,中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经济成就,究其原因,深刻之处就在于边缘力量的被解放。例如过去边缘的社会力量:民营企业、农民工、知识分子;边缘的干部:地方与基层官员;边缘的城市:苏州、常州、无锡、宁坡、温州、深圳、佛山、东莞、烟台等中小城市。边缘力量的解放及其程度一定意义上是由法律保障的。一个国家,中心越多,法治化水平就越高。反过来,衡量一个地区的法治发展状况,就需要观察这一地区为边缘力量的解放所能够提供的制度条件。
第5组:法治与法制
法治一词在中国提出并被写入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文件,无疑是中国人民政治生活中间的一件大事。法治与几千年的中国传统人治政治相对立,它的提出,意味着中国社会面临着一场深刻变革。要法治,不要人治,应该成为当代中国主流社会群体的共识。
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应该注意到的是,在我国的语言环境中,法治是以法制为基础和前提的。法制是法律与制度的总和,是法治的基础条件,没有完备的法律和制度,不会有法治。仅仅有法律与制度还是不够的,法治还必须达到良法善治的标准。从地方的角度看,是否有条件按照规则与制度办事,而不是根据领导人的看法与意见办事,是目前法治建设面临的更为紧迫的任务。就地方层面而言,法治与法制之争,话题过于空泛且难以把控,其意义也是有限的。更为现实的任务则是,首先,要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办事,按规则办事,要严格遵守法律,认真实施法律。这是一项难度很大的改革,毕竟,我国的国家体制是建立在按照上级要求办事的基础之上,因此,上级机关、领导的意见,长期比法律管用。能够做到严肃对待法律,不把法律当成一张废纸,已经相当不容易了。其次,法律的实施要求各级国家机关改革现有的工作体制与机制,制定相关的实施法律的规则与制度。这些规则与制度,或许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是,却是决定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方式与行为依据的基础制度,是国家法律是否能够得到认真对待的基本条件。人民群众是否可以切实享受到法律赋予自己的广泛权利,必要时,是否能够获得国家帮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都取决于这些规则与制度的有无以及制定水平。相应的,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是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通过这些规则与制度确立起来的,一个方便人民群众依法办事的体制,才能让人民群众形成对法律的信赖与尊重。所以,研究中国的法治发展,不仅要研究法律,更要研究法律在地方的实施情况,尤其要研究各地为法律的实施所提供的规则与制度条件。这些具体的法律实施的制度条件建设,就是地方法制研究的重点。这并不是说法治概念不重要,实际上,法治作为与人治相对立的概念,恰恰是一个需要中央宏观把握的重大问题,从地方法制的角度,重点则是对规则与制度的重视与尊重。如果所有地方都能够为人们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做到认真遵守宪法与法律提供良好的条件,法治中国的目标也就不难实现了。如果大家都不在意身边制度建设的小事,法治也会流于空谈。
第6组: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
人治社会,治理方式是自上而下的。法治社会则相反,治理方式是自下而上的。所谓自下而上,首先,是指国家法律一经制定,其实施的主要力量和基本力量是在国家基层、社会底部。法律是否有效,要看人民群众是否能够使用这个法律,是否可以依据这个法律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要看这个法律的存在,是否提高了人民群众在社会生产生活过程中自主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法律在社会成员生活中是有效的,才是真的有效。真正的法律的效力,不是由立法机关宣布的,而是在生活中验证的;其次,是指法律的实施是一个自下而上的过程,即由于法律的存在,社会成员能够享有了依法自己处理问题的能力,而处理不了遇到困难时,可以自己依法选择处理的方式,例如自行和解或是申请仲裁或是诉讼;如果是诉讼,那么一定是由下而上,由基层国家司法机关逐步向上级国家司法机关寻求帮助。因此,下级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必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再次,自下而上的治理方式中,基层需要依法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利。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基层应具有一定的自治能力和自治组织,自己的事情,群众应该有条件自己努力解决,不应该由国家包办一切;企业的事情,企业内部应该有一定的解决权限,高校的事情,高校也应该有一定的自主权;单个企业解决不了的问题,行业协会应该发挥一定的自治功能;社会无力解决的问题,才可能求助于国家。这样才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国家的压力,削减国家不应该承受的负担,也降低国家运行的成本,激励社会承担更多责任。所以,研究中国法治的发展,不仅要研究国家自上而下落实法律的能力,更要注意观察研究社会成员自行自下而上实施法律的能力。
以上6组概念的对比,展现出关于地方法制研究的基本框架,就是要从社会基层、从多元主体出发,以法律在地方层面的动态实施为对象,揭示中国法治发展的独特道路和方式,并据此对法治发展状况开展评价。需要说明的是,这6组概念的选择主要源于法学研究中实际存在的问题。至于分散、权利、地方、边缘、法制、自下而上这6个概念之间的关系问题,尽管十分重要,但本文暂时未能涉及,留待以后研究。
三、法治在中国:地方法制的进路
从地方法制的视角观察中国的法治发展,就可以注意到,尽管依然存在诸多令人难以满意的现象,但是,法治的精神已经开始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与40年前相比,中国人获得了更多的法律意义上的维护自身尊严和自由的能力和条件。这主要依赖于与地方密切相关的三个方面的改变:
第一个改变来自于公权与私权关系的变化。40年前,“私”是一个贬义词,被作为有待消灭的资产阶级法权,[8]一个人,即使不能做到全心全意的利他主义,也必须先公后私、公而忘私。现在,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已经写入宪法,物权法、合同法等更是对私有财产权利及其保护给予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公私之间开始有了法律界限。这样的改变,一般被解释为,来自于解放生产力的需要,事实上,也因为这一改变,生产力确实被极大地释放出来,这才有了今天我国国家与国民财富的极大增长。但是这个解释并不完全正确。社会主义革命一开始就是想解放生产力,“一大二公”的目的就是解放生产力,[9]但结果却是严重地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文革”结束之后,中央意识到继续按照计划经济的那一套不行了,才开始考虑改革相关经济体制。所以,解放生产力,需要依赖正确的政治方针和路径。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相关经济体制改革,是从人民群众自我解放和地方党政机关的实践开始的。例如广州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塘鱼价格改革。就是从人民群众要求自己养鱼自己定价自由买卖开始的,地方政府的开明促成了这一改革。以至于中央后来借鉴广州经验,以价格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从农村改革来看,生产承包责任制同样是以承认个体劳动权利为前提的,与安徽凤阳小岗村农民的勇气及当时安徽省主要领导的支持分不开。从生产承包责任制在全国的逐渐推广过程来看,有研究指出,各地地方领导在承包制开始的最初阶段,思想并不统一,中央也没有一刀切地推进。有些地方最初仅仅是同意长期吃返销粮的生产集体实行承包制,以减轻政府的压力。而在条件较好的社队,集体生产依然维持了一段时间。[10]可见,公私分开,私权的形成,主要取决于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与地方领导的认识。私人活动成为经济活动的中心,其中承认与保护私权就是关键。做不到这一点,就没有中国的改革。因此,今天的局面,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失灵的背景下,在群众走投无路被迫闯关的时候,地方党委与政府率先支持的结果。今天,当我们观察中国法治发展的时候,首先应该注意到的就是越来越多的人民群众愿意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中国法治不可逆转的基本保证。在一个人民群众普遍拥有自己一定数量的合法私有财产的国家,维护法律的中坚力量,推动法治建设的重要动力,就是人民群众自己。
第二个改变来自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变化。这一改变的关键是干部责任制的建立,即干部必须依法依规承担责任了。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央国家机关控制着全部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按计划组织生产和分配。在这个体制下,各级干部都是按照上级意见开展工作和承担责任的。在文化大革命的后期,由于经济体制的僵化,劳动生产率严重下降,劳动者偷奸耍滑变得比较普遍,计划已经无法贯彻实现。迫使国家财政政策从统收统支转向承包制,即各地必须完成一定的定额上缴税收的任务。整个80年代,基本上中央与地方之间都实行的是包干制。90年代之后,中央与各省之间才改为分税制。当经济体制改变之后,生产活动的组织者成为企业与劳动者自己,包括那些不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干部不再是一个收钱的和花钱的,还必须创造条件,让别人赚钱,以开创更多税源。例如各种形式的招商引资,根本上都是服务性的。一个地方的经济发展了,当地的领导才会有政绩,当地的官员收入才会增加。尤其是实施分税制改革后。在这个过程中,官员的责任制形式发生了一些微妙的根本变化,由过去的单纯对上负责,变得必须同时对下负责;由过去仅仅对收钱花钱负责,变得同时要对挣钱负责;基层领导过去是对上级负责,现在也要对所辖官员负责,毕竟,当地财税状况会影响到所有官员的收入,进而带来相应评价。在财权上移的过程中,事权则是不断下移。因此,各级官员干部必须要有工作能力和责任意识,而且不能影响社会稳定。依法办事的意识开始逐步进入官员的生活中。今天,基层官员显然要比高级官员对按规矩做事更充满期待。毕竟,按规矩办事较之按领导意图办事,对官员政治安全更有保障。
第三个改变来自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化。40年前,中国社会是静止的、固化的、政治化的。人们被束缚在户籍与单位,几乎没有流动的权利,除非是组织安排调动与外出。严格意义上说,当时的中国,已经没有社会,只有国家。国家权力全面扩张到社会生活之中,严格控制着社会生活。而40年后,每个大城市的常住人口都数倍于户籍人口;工作岗位不再是铁饭碗;员工拿的是单位的薪水而不是国家的工资。中国的生意人不仅活跃在国内各地,而且流动到世界各个角落。生产力的解放首先是人的解放,而人一旦被解放,国家与人的管理、治理关系就开始发生了变化,不可能再像过去那样,依靠对资源的垄断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建立在人身依附关系基础上的社会控制能力与治理体系近乎崩溃。客观上,社会已经被重建。今天的各种类型的企业、公益组织、民间社团、甚至老乡会战友会同学会,其实就是新的社会组织形式。这些社会组织形成了一个个新的利益共同体,在与国家的关系中,具有了独立的利益。相应地,国家与社会、社会成员的关系,不可能再依据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来构建,而是要依靠公平合理的规矩。不依法依规,会被认为欺负人、不公平,会引起抗争。抗争需要专业法律知识,所以,法律职业者群体,特别是律师群体,开始走上第一线。所以,我们今天面临一个更为活跃的社会,法治化的社会治理成为客观要求。
以上三个涉及我国社会的根本性改变都是来源于改革开放的实践,构成了当今中国法治最有活力的部分和最深刻的基础。在法律权威面临严峻挑战,当权力恣意猖狂横行的时候,是那些具有合法的独立利益的企业家、公民个人挺身而出;是那些基层干部在安抚人心,维护稳定;是律师群体在发声。试想,如果是“文革”那样的时代,领导一声令下,会是什么情况?会有不同的声音?今天,当法律依据不充分的领导决策,包括中央决策出台后,一定会遇到守法人士公开或默默地通过各种渠道发声抵制。所以,笔者一直认为,研究中国的法治发展,必须从改革开放这个大背景着手。没有改革开放,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建设;不从改革开放入手,也无法把握中国法治发展的真谛。特别是在法治建设面临复杂局面的当前,不从改革开放的大局出发,就无法认清真正的问题所在,以及法治中国的乐观前景。从地方法制的视角出发,可以看到一个动态发展中的法治中国。
这个动态发展的法治国家进程,是总体化的法律思维无法看到、也无法把握与面对的。从整体化、总体化的视角出发,人们会更为关注更为全局性的宏大问题。尽管大家都可能会乐观地看待中国法治建设的形势,但他们更关心的是党中央前所未有地高度重视法治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司法改革作为一项中心工作正在受到中央的高度重视并得到有力推进,依法办事被纳入干部考核体系,各地党委纷纷积极表态支持依法治国决策并出台大量的依法治省、依法治市的决定,等等。至于现实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如权力不受约束的状态没有根本改观,立法的公众参与还没有超出所谓“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的水平,财政宪制远没有建立起来,群体性冲突和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宪法法律的权威性有待提高,司法机关公信力严重不足,司法执法不公,冤假错案不断,地方党委政府公然藐视和践踏法律的事件屡见报端,维护法律的律师、记者、干部、群众在不少地方都成了维稳对象,等等,在有些学者看来,都可以通过加强中央权威、严守组织纪律和政治纪律予以解决。情况真的如此?恐怕没那么简单,甚至恰恰相反。
应该承认,中国法治建设的诸多决策和具体措施,都是按照自上而下的组织体制提出并贯彻的,通过领导的权威讲话和意见、制定中央文件、召开大会、层层动员、下达任务、拟定考核指标、追究责任等环节,落实工作部署。从这个角度看,顶层设计不可谓不重要。但是,过于强大的中央权力和国家权力介入法治进程,难免使中国的法治推动方式带有浓烈的人治色彩。这也是我们的政治体制决定的。以这种方式推动的法治,何以能够取得上述广泛发动群众的积极成果?这是因为在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国家对法治建设的正面肯定与大力支持,对扭转传统的依靠国家、集体的心态,如致富光荣、光彩的事业(指个体工商户)等,具有重大的鼓励效应。法治的实现从根本上看必然要依赖法治的方式,即千百万普通群众实现法律的热情和主动行动。法律的核心是权利,按规则办事,其实就是以权利为纽带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规则的创制与实现过程。无论动机如何,只要承认个体独立利益的存在,并基于这一存在而制定规则,必然为单个的利益主体独立依法主张自己的利益提供了机会,赋予了个体对抗不法侵害的强大社会力量。所以,平日里谨小慎微的个人,在获得中央、领导与法律支持之后,便勇敢地走进法庭,无所畏惧地向强者主张自己的利益,不仅仅因为事关自己切身利益,而且因为中央、国家、领导与法律共同给了他勇气。所以,中央发动的依法治国实践,动员起了广大群众。当然,随着法治发展的不断深入,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也会显现出来。如果国家机关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群众则会依据法律要求国家兑现承诺。国家政治稳定的风险,与此相关。
这里特别需要讨论说明的是,中国的法治发展方式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我们是在政治体制没有完成法治转型的背景下启动法治建设的,因此,一个与法治并不契合的贯彻落实法律的体制如何能够推动中国法治的发展?首先,应该承认,从地方法制的角度看,中国法治发展是客观的,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明显提高,自由选择行为的可能范围大大扩充,在党政机关办事和反映意见的便利程度有明显改进,企业和个人越来越具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等等;其次,我国实施法律的方式则是“非典型”的,甚至是与法治相悖的。从中央有关法治建设的各项决定的贯彻落实体制机制以及法律实施的组织方式看,有关决定的落实水平,完全依赖部门与地方的实施决定的力度和对决定重要性的认识水平。例如,刑法、诉讼法等是否实施,如何实施,在法院系统内部,需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个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否则,似乎就无法实施;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布以后,各个省还要再做出一个本省关于贯彻四中全会决定的决定;各个地市则又要做出一个关于贯彻省委关于贯彻四中全会决定的决定的决定。每个决定,都必须结合本地实际,说明贯彻中央和上级党委决定的决心、主要措施和重点工作。这样一来,中央决定执行不执行,哪些执行哪些不执行,哪些现在执行哪些以后再执行,都是由各地党委(甚至书记个人)最后决定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说必然会出现打折扣的现象。没有有关部门和各级党委关于贯彻法律的决定,发布的法律可能会没人尊重。《律师法》早就出台了,各地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权利的落实情况完全不同,以至于引发多起律师“死磕”事件。最终,2015年由中央政法委出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才分别发文,要求本系统保障律师会见权,情况也才有了一点好转。可见,中国法律的实施,与多数人的想象不同,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种类似于诸侯法制的法律实施体制,导致中国呈现出的是一幅法制多样化的图景。不同的地方,不同行业,法治水平有所不同,甚至有很大差异。一个企业,在深圳、广州、上海,还是西安、郑州、沈阳,投资环境可能完全不同,这个投资环境,最核心的启示就是制度环境、法制环境。同样的情况,在一个城市的不同行政区域也会发生。最早是依靠开放政策形成的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的特殊性,后来是以特殊政策为核心建立的开发区、保税区、新区、免税区等特殊性,最终引发全国性的经济发展竞争。各地争相创新制度,改善投资环境。所谓的特殊,说到底就是管理制度、管理体制的特殊,中心是权力下放,审批权下放、税费征缴权下放、干部管理权下放,由各地根据下放的权力,结合本地发展实际,方便企业发展,创新管理制度。在这场区域之间大竞争之后,各地之间呈现出了截然不同的发展局面。
奥秘就在于此:由于中央在政策目标相对明确的情况下适当放权,促使各地以经济增长作为主要政绩指标,在来自上级和社会两个方面的压力下,各地党政机关纷纷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为企业、社会组织、本地居民和外来人员创造生存与发展条件,改进工作作风,完善办事制度,积极落实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法律规定,营造良好的投资、居住环境。客观上形成了一个地方之间的竞争局面,导致各地法制状态出现明显差异。私权主体的自主空间得以空前扩大,公权主体的行为也相应有所节制。当然,这种节制并非完全来自上级,更是来自于社会,毕竟,只有对国家机构的管理体制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才能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在中央没有明确的统一部署之前,各地为了发展的需要,为了吸引流动能力不断加强的资金和人才,为了获得中央的某种特殊政策,纷纷先行先试,千方百计挖掘自身优势,提高管理水平。所以,才会出现官员放下身段,主动约见企业家的场景。公权的收敛与公权在这一时期必须服务于私权的形势要求是分不开的。这是国家法律在不同地区实施情况有所差异的根本原因。
地区之间的竞争,反过来进一步加大了资金、技术、人才的流动,活跃了交易,为权利的实现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提升了市场主体与普通公众的自由水平,扩大了自由选择范围。这种基于法律权利而扩张的行为人的自由选择行为,自然必须依法进行,依赖于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最终使中国的法治呈现出自己的特点,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法律的权威。
总之,中国的法治建设,尽管发轫于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与中央各项有关法治建设的重要决策息息相关,但从根本上看,不是规划与设计出来的,而是在改革开放总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指引下,依靠被动员起来的广大人民群众、企业、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各个地方之间经济社会发展竞争激烈的环境下,逐步发展起来的。也就是说,地方与社会才是中国法治发展最活跃的场域。当然,这种活跃,始终是在中央有效的控制之下的。
由此便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在我们期待法治中国更进一步时,在中央主导下形成的法治繁荣的局面,如何可持续地推进。具体说,更进一步的问题在于,不同行政区域、权力部门之间的竞争,基于什么真正的系统性原因而发生?当有关约束条件改变之后,竞争动力是否会被削弱?格局会否发生重大变化?例如改革开放政策的变化或者仅仅是局部的调整,诸如税制,多大程度上会影响区域之间的竞争关系,进而影响地方制度创新的热情?这种法治进步的基础是坚实的抑或脆弱的,这种依赖外部条件而形成的公众自主空间与社会活力,是否会随着外部条件的改变而改变,还有待观察。
综上所述,地方法制作为方法论,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个观察和研究中国法治发展的新视角,动态地把握中国法治的进程。尽管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们已经就权利本位问题展开了广泛集中的讨论,但现在看来,仍然有必要将有关讨论延续下去,真正从权利主体出发,从人的现实的与改革开放密切关联的法律实践活动出发,细心观察相应具体制度的完备动因与过程,关注人们在法治建设过程中主体地位的形成方式,我们就会发现,中国法治发展的坚实基础是如何奠定的,驱动中国法治发展的力量来自于何方,进而分析,当推动这一进程的诸多外部条件变化之后,可以依托的力量是什么。
(责任编辑:李小明)
【注释】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地方治理与法治发展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14AZD015)的阶段性成果。
[1]关于概念与构想的关系,参见[美]劳伦斯•索伦:《法理词汇》,王凌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2页以下。
[2]例如宪法学家会强调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根基、灵魂等,参见莫纪宏:《以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1期;谢宇雁:《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载《人大研究》2013年第3期等。宪法固然重要,法律却很难说哪个更应该遵守或者首先应该遵守。
[3]2003年5月27日,时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的李慧娟法官在一起民事案件中判决《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项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冲突,因此“自然无效”。该案判决引起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强烈不满,要求撤销李慧娟的法官职务,洛阳中院随即免去了李慧娟助理审判员的职务并撤销其审判长之职。参见孙振军:《权力攻势下的法律溃退》,载《中国经济时报》2004年2月3日。
[4]1985年4月26-28日,全国首届法制系统工程讨论会在北京召开,集中研讨法学研究引入系统科学与计算机技术的意义。参见熊继宁、李曙光、王光进、覃桂生:《新的探索——系统法学派的崛起》,载《政法论坛》1985年第3期。
[5]2013年香港发布奶粉限购令,每人限带2罐奶粉离境,违者可监禁2年。
[6]休谟认为,认识必须来自于观察。从认识论的角度,一个事物发生之后,另一个事物相伴而来,就认定两个事物之间存在一种关联关系,这种观点是很可疑的。人们可以观察到两个事物的发生,却无法观察到两者之间的联系,更不能推断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理,不能从已经发生的事情,推导出必然发生的事情,不能从事实命题,推导出价值命题。这就是所谓休谟问题。
[7]参见法律文化研究中心:《法律的本质:一个虚构的神话》,载《法学》1998年第1期。
[8]1958年10月13日,张春桥在《人民日报》发表了自己的成名作《破除资产阶级的法权思想》,提倡供给制,将按劳分配、追求物质利益称为资产阶级等级制度;文化大革命中,张春桥在《论对资产阶级的全面专政》(载《红旗》1975年第4期)一文中,虽然承认按劳分配在现阶段的必要性,但提出无产阶级专政就是逐步取消按劳分配,限制其危害,消灭一切阶级差别。
[9]“一大二公”指人民公社化运动。所谓大,就是将规模较小的合作社合并成成千上万户组成的人民公社。所谓公,就是将不同的合作社合并后,一切财产上交公社,统一核算,统一分配,实行部分的供给制(包括大办公共食堂、吃饭不要钱),形成严重的平均主义。同时,社员的自留地、家畜、果树等,也都被收归公社所有。当时希望通过这种形式改造生产关系,提高生产力。
[10]参见田毅、赵旭:《他乡之税》,中信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以下。
【期刊名称】《中国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