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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环境法初探:理念、设施与法制
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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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环境保护;自然;污染;下水道;令状

【摘要】 在古罗马的整个历史进程中,尤其从逐渐启动城市化道路的共和中后期开始,罗马人面临各种与人口剧增、生产方式改变和城市化现象相关的环境恶化问题,并且出现了对改善自然环境的早期反思。这种反思起于宗教而达致法律,最终落实为一系列具有环境保护效果的设施之建立和促进环境要素得到保护的法律工具之创设。但总体上来看,罗马人尚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环境保护意识,他们对环境的法律干预只是间接和部分性的。即便如此,对处于环境保护困境中的当世,罗马人对环境问题的关注视角、制度设计和实践经验,仍然可以借鉴。

【全文】

一、研究意义及相关文献概述

人们通常将自然环境恶化的责任归咎于工业化以来的人类历史进程,因此倾向于将为保护环境进行的法律干预归始于法国大革命尤其是工业经济之后的历史时期{1}。我国学者在从事环境法研究时似乎也假定了这种环境问题的现代性,而忽视对古代世界是否也存在同样问题的思考。毫无疑问,工业革命加速了全球性环境危机的到来,但并不能排除,早在工业革命之前的古代历史进程中,尤其在共和中后期就已经走上城市化道路的古罗马,人们已经面临各种与人口剧增、生产方式改变和城市化现象相关的环境恶化问题,并且出现了对改善自然环境的早期反思,其中就包括一系列有助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工具的出现,尽管这种对环境的法律干预可能只是间接和部分性的。实际上,共和晚期至帝政初期的罗马城就因其每平方公里约6万人的人口密度而面临严重的环境危机{2},古罗马的统治者和法学家因之从法律上给予了回应。

上述判断可能会引起一些可以理解的困惑甚至质疑。的确,罗马人并未面临现代典型的由于工业生产的发展而产生的污染问题,古罗马所处的前工业社会不存在类似于当今的一些影响环境的因素(比如不可被生物降解的化学物质、放射性物质和电磁波等),后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且具有无机性,而前者主要是有机物,并且其产生的后果往往能够被立即感知。尽管如此,在古罗马社会也出现了影响环境的各种问题,罗马人在环境法律保护方面的即便在今天看来具有异质性的经验为我们提供了历史样本。研究罗马人对环境保护理念的转变、相关设施的配置和法律制度的变迁,除了可以满足我们对知识考古的某种好奇心之外,更重要的是具有实践意义:一方面,可以了解古代与现代的环境侵犯行为在各方面的区别,另一方面可以从历史的视角反思环境法律救济的相关问题。

西方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颇丰。其先驱为意大利学者恩佐•纳尔蒂(Enzo Nardi),他于1984年首次将古罗马原始文献中涉及环境问题的片段整理成一个清单{3}。此后众多意大利学者加入到古罗马环境法研究的阵营,如保罗•菲德利(Paolo Fedeli)、安德雷阿•迪•波尔多(Andrea di Porto)、马里奥•菲奥伦蒂尼(Mario Fiorentini)、劳拉•索利多罗•玛罗蒂(Laura Solidoro Maruotti)、琴齐娅•贝阿尔佐特(Cinzia Bearzot)、约勒•法略里(Iole Fargnoli)[1]等,奠定了意大利在该研究领域的主导地位。如同在罗马法研究的其他领域,在罗马环境法研究方面,德国学者亦颇有建树:雷纳特•费舍尔(Renate Fischer)是涉足该领域的第一人,他于1996年完成了《罗马法中的环境保护的规定》一书,此后的安德烈斯•瓦克(Andreas Wacke)、古德伦•沃格勒(Gudrun Vgler)等继续在该领域进行深耕;法国学者罗伯特•贝顿(Robert Bedon)和埃拉•赫尔蒙(Ella Hermon)于2005年主编了文集《罗马帝国的观念、实践与环境问题》[2],西班牙学着何塞•路易斯•萨莫拉•曼萨诺(José Luis Zamora Manzano)的专著《环境法的罗马先例:水污染、污水管道与森林的非法采伐》于2003年问世[3],实现了法国和西班牙在该领域的突破。

此外,在法学界之外,探究环境史问题绕不开的一位学者是美国历史学家唐纳德•休斯(J.Donald Hughes)。休斯教授在环境史研究领域成果丰富,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代表性作品有如已经翻译成中文的《什么是环境史》和《世界环境史》。在其作品中,与古罗马相关者主要有两部著作,一是《潘神的劳苦:古代希腊人和罗马人的环境问题》,考察了古希腊罗马以及受其影响地区的环境史,并将古代世界的环境问题与近现代的环境问题进行了对比分析,得出古代文明的衰落部分归因于对自然的过度剥削的结论{4};二是《地中海地区:一部环境史》,作者以案例研究为主,重点阐述了古代两河流域的农业问题、气候变化如何助推了罗马帝国的没落,以及阿斯旺大坝的建设对尼罗河的影响,尤其关注了人类活动对地中海世界的动植物所带来的生存问题{5}。

然而我国学界对这个主题的关注极少,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仅有的几篇涉及该主题的中文文献除徐国栋教授的《罗马公共卫生法初探》{6}外,均为历史学者的研究成果,有如杜平教授等试图论证战争的破坏和统治者的诈取致使地力衰竭从而发生饥荒、滥伐森林导致水土流失进而引发瘟疫横行和人口减少等是西罗马帝国衰亡的最根本原因之一[4];王玉冲博士等则在帝国早期罗马人在追求有益健康的城市布局、城市绿化和优质水源的努力中探寻其环境卫生观,并对罗马城的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卫生设施进行了简单介绍{7}。徐国栋教授的前文是我国学界目前仅见的触及本文主题的法学作品。徐教授对共和晚期至帝政初期这一时段内罗马人的生活环境及其污染问题、罗马人的公共卫生措施以及相应的法律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梳理,同时通过对罗马反疾病法的研究,建立起系统的罗马公共卫生法的理论体系。但是公共卫生法并非如徐教授所言,就是环保法和反疾病法的简单相加,公共卫生法和环保法虽有交叉,但它们无论从规制对象、规制目的和规制手段上都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本文着意于拓展罗马环境法这一领域。

二、罗马人的环境理念

(一)早期宗教视野下的环境理念

对于环境恶化问题的感知与回应,在不同时代有着显著的不同。一般认为,某些罗马法学家对环境问题的感应以及裁判官的干预,是希腊哲学思想在古罗马特别是在其精英阶层中广泛传播的结果{8}。毫无疑问,希腊哲学思想强烈影响了共和晚期和古典初期的某些有识之士[5],他们对环境问题进行了初步思考,并促使了有助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和裁判官告示的形成。然而并不是说,在此之前,古罗马人对环境问题完全没有本土化的感知。

在古罗马的早期历史中,罗马人在宗教与“圣法”的范畴内来理解人与自然的关系。他们借助于祭司团体,通过自然的征兆来解释作为大自然统治者的“神”的意志。祭司们专注于观察天空和大地的各种现象,从而发现神的意志。西塞罗在《论法律》2.20-21对此是这样描述的:

祭司应分三类:其中一类主管典仪和献祭,另一类主管解释得到元老院和人民承认的语言和灵感附身者的神谕,国家占卜官作为至高至尊的朱庇特的意志的解释者,则根据征兆和鸟飞进行预言,保持学说的纯洁性。让祭司们为葡萄园、柳丛和人民的福祉发布预言。……愿祭司们预知神明们的不满,理解它们的含义,把天空的闪电保持在一定的区域,使城市、原野、庙地保持开阔的视野……让凡是占卜官宣布为不正义的、亵渎的、罪恶的、不洁的均属无效,均不执行,不服从者按极刑论处{9}。

西塞罗在上述文本中使用的“发布预言”(augurare)一词与“增长、增加”(augere)一词紧密相关。有学者就此得出如下值得商榷但并非毫无道理的结论:从此等活动中产生了罗马人古老的对土地进行改良的思想{10}。

对于树木和树林的保护,如果它们属于私人所有,则如同其他私人财产受到保护;如果它们不属于任何个人,在古罗马,也在宗教的范畴内得到保护。从古时起,大片的非私人所有的树林就被罗马人划定为“圣林”,为了不激怒神灵,禁止侵犯圣树,包括禁止在圣林中砍伐、犁地或捕杀动物{11}。只是在后基督教时代,由于对有关宗教信仰的镇压,“圣林”才完全消失。不独为此,除了“圣林”,某些特殊的树种还被划定为献给诸神的“圣树”。普林尼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圣树的清单:橡树、月桂树、橄榄树、桃金娘、杨树,他认为树木是神的庙宇所在,人民将最好的树木献给它们专属的神,这些献给神的树木即所谓圣树,包括献给朱庇特的橡树、献给阿波罗的月桂树、献给密涅瓦的橄榄树、献给维纳斯的桃金娘和献给赫克勒斯的杨树[6]。

对于地下之物(矿藏、大理石等)的保护最初也是局限于宗教领域内,保护的理由是:采矿活动是渎圣的,因此曾禁止一切采矿活动{12}。但是这并未能阻止贪婪的人们将攫取资源的手深入地下,公元前5世纪的古希腊历史学家希罗多德在其《历史》6,47中所描述的塔索斯(爱琴海中的一个希腊岛屿)矿的状况同样适用于古罗马:“这些矿山我自己都去看过。……这个岛现在便是因这个腓尼基人塔索斯而得名的。这些腓尼基的矿山……这是一座大山,它已被寻矿的人们给挖得翻过来了。”{13}

有关水的各个方面的问题也受到罗马人的关注,并产生了一系列的保护性干预措施,这些干预措施首先也是在宗教领域,最初只是受到宗教的启发,其次才引起法律制度的关注。关于早期罗马人对圣水以及对台伯河的崇拜,在西塞罗和维特鲁威等作家的作品中都有所记载。西塞罗在《论神性》中写道:“如果大地是神,那么海洋也是,你把它称为尼普顿,还有泉水和江河。马索(Masso)在从科西嘉岛凯旋途中建立神坛祭奉泉神,在预言家的祷文中可以看到台伯河、斯宾诺河、阿尔摩河、诺底努斯河以及其他一些邻近的河流的名字。”{14}维特鲁斯的《建筑十书》1,2,7中有类似的论述:“如果首先对一切圣地选取最健康的土地,在它的境内选择适当的泉水,在那里建造起神庙……这样,由于场地的自然性质,诸神祗便受到更高而胜过先前威望的信仰。”{15}

此外,与宗教方面的原因有关,但也出于公共健康的原因,《十二表法》禁止在城内埋葬尸体,其第10表第1条辞曰:“不得在市区内埋葬或焚化死者。”{16}

在罗马人看来,之所以要敬畏作为神的意志的表达工具的大自然,是因为人类的生存完全依赖于它。在《论神性》中,西塞罗断言,人类从气候和大地的肥沃中获益良多:“有四个方面的影响构成了人关于诸神的影像。……其次,给我们带来巨大福祉的温和的天气、陆地上丰硕的果实以及其他大量的神的恩赐,也在影响着我们关于诸神的影像。”{17}虽然自然规律不能被忽视,也不会因人的意愿而被废除,但可以通过学习从而认识自然规律来改善对自然的依赖条件。西塞罗认为,罗马人就通过模仿自然、征服自然,从而创造了“第二个自然”{18}。西塞罗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一方面反映了起源于亚里士多德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念的影响,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人对自然的控制,另一方面也可以从中还捕捉到罗马宗教的气息{19}。

然而毫无疑问,随着奎里蒂法所有权的逐渐出现,尤其是随着土地所有权的发展,制度朝着更加明显的个人主义的方向发展[7],对环境要素的法律保护从宗教走向世俗。

(二)个人主义视野下的环境理念

在整个奎里蒂法时期(从公元前753年罗马建城到第二次布匿战争结束)[8]及至共和末期,罗马人和罗马法为一种具有个人主义倾向的意识所笼罩,人们以“根据奎里蒂法,这个东西是我的”来表达一种主体对物的所有关系,真正的个人所有权在社会层面和法律层面在这一时期诞生了。然而需要明确的是,在奎里蒂法之下所呈现的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简单狭窄的社会,在这样一种以城邦为基础且人口有限的农业经济社会中,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尚没有展现出来。

事情的转机出现在公元前3世纪。众所周知,第二次布匿战争使罗马人的视野从亚平宁半岛伸向整个地中海,从公元前三世纪下半叶开始,作为长期对外征服的结果,罗马城呈现出新的城市特征:拥挤的人群、狭窄的道路、林立的多层建筑。高速的城市化进程及其伴随的人口剧增、商业活动、工业活动和各种生产活动的迅速发展,不可避免地带来污染问题和生态平衡的破坏:过去长满灌木的土地被改造以适于耕种;个人将公地据为己有以及农业的逐渐扩张改变了耕地上的树木和草地,而这种改变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是具有破坏性的焚烧;高污染的生产活动的散发物、没有被适当引导的排放物、运转不良的下水道系统等使城市臭气熏天[9];装备航行船队的需要使森林砍伐现象激增;面对森林、土地、空气和水[10]的污染,人们不得不去思考如何合理使用资源和有序引导废弃物的排放问题。

但是这些问题很难处理,因为不存在一种所谓的卫生法或健康法或环境法的规范来确定排放物与其他物质的界限以及排放物的种类和数量,只能在私法层面和相邻关系的范围内寻求保护单个所有权人的工具。但是这又遇到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因为当时所通行的法律原则是:如果一个人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他不能被认为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11]。因此,问题是如何协调“所有人的行为自由”和“邻人不受侵扰地充分享有自己的权利的自由”,而这对矛盾直到古典时期才为法学家们所化解{20}。

但是在共和时期出现的趋势是,避免使某些具有一般利益的物被个人排他性地据为己有,在对它们的保护中,执法官和市民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保护方式与罗马人对其归属的建构密切相关,它们被纳入“公共物”(res publicae)的范畴[12]。属于该范畴的公共物或“公共使用之物”(res in usu publico)包括公共场所、公共道路、公共河流和公共下水道等,罗马人所建构的与之相应的法律保护工具主要是民众令状,它在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此等公共物的保护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总之,在共和时期的最后阶段,环境保护的法律工具开始登上历史舞台,但这些工具并非专职甚至主要不是服务于环境保护的,在其中,公共财产和公共利益的概念还只处在萌芽阶段,对集体利益之物的保护被委诸于集体中的每个成员,他们参与公共物的保护并非作为集体的代表而是作为特定物的使用者。换句话说,对具有环境利益的公共物的保护被委诸于作为直接享益者的每个人,他们由于从中获取各种直接的个人利益,从而可以作为适格的主体使用各种程序工具来保护该利益。然而这并不是说,对环境要素的保护回应的是一种纯个人主义的逻辑,相反,包含环境利益的公共物的保护实际上被纳入广泛的社会共同生活的规则体系之中,这些规则意味着邻人间的连带关系以及对自己的法律领域课加一些限制,从而允许每个人都能从这些公共物中直接获取一定利益{21}。

(三)集体利益视野下的环境理念

在后文我们将看到,在公元前5世纪至公元前1世纪之间的罗马,对环境要素的保护主要委诸于裁判官的令状和法学家的扩张解释,但无论如何,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个人的利益{22}。然而到了帝政时期,罗马所面临的情势更为严峻,典型的表现为人口的进一步增加。共和末期,罗马城的人口大约在70-90万之间浮动,而在帝政时期,人数则达到150万{23}。如此高的人口密度使得各种环境问题接踵而至。帝国权力机关终于坐不住了,主要委诸于民众的自发性的保护环境的共和模式发生改变,行政机关开始了更为积极的干预。

对包含环境利益的公共物的保护,其发起者由民众变为由元首或帝国管理机构的特定官员主导,对各种公共物负有特定职责的“保佐人”渐次出现。这种保佐人是为了更好地管理和保护某些物而特别设立的帝国的官职,可以追溯到奥古斯都时期的“水保佐人”制度,这些“保佐人”从元首制时期起,对市民共同体来说就非常重要,比如水的定期供应、下水道以及河岸的定期维护和清理、河流特别是台伯河的维护等。同时,为了将更多的具有集体利益之物纳入到权力干预的范畴,还出现一种扩大公共物范围的趋势,比如马尔西安在其《法学阶梯》中肯认了绝大部分水的公有性质[13]。

各种城邦的执法官(监察官、市政官、营造官等)也渐次登场,以更加积极的监督者的角色投入到对集体利益之物的保护之中{24}。

当然,自法学家这样一个阶层出现以后,他们的作用在罗马法发展的任何时期都不可忽视。一种显著的保护环境健康的趋势,以及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环境健康予以保护的观念,在塞维鲁时期(公元2-3世纪)的法学家著作中日益凸显{25}。但是前文提到,在共和时期所通行的原则是,如果一个人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便其行为有可能造成环境要素的损害,也不应对损害负责。问题是如何协调“所有人的行为自由”和“邻人不受侵扰地充分享有自己的权利的自由”。这对矛盾最终为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们所化解,其使用的协调工具是“地役权”。通过决疑法,古典法学家最终引入了一项关于污染物排放的规则:禁止将某些可能对他人造成干扰的物质(无论是固体、液体或气体)从自己的土地上排入他人的土地,除非存在一项地役权,然而与正常使用有关的可容忍的排放应当被允许(D.8,5,8,5)。这一解释性的准则在此后的罗马法中一直得到维持。

三、罗马人的环保设施

由于罗马人并没有明确的环保理念,因此也不可能专门就环境要素的保护而建设专门的设施,但在古罗马的不同历史时期,的确存在诸多在客观上保障了罗马人环境卫生的设施系统,比如建立了完善的供水管道和发达的排污系统,修建了众多的公共浴场和公共厕所等,这些措施中的某些,它们更多地属于公共卫生设施的范畴,下文所要考察的与罗马人对环境要素的保护更加密切的环保设施主要包括其排污系统、公共厕所和工业区域的设置。

(一)发达的排污系统

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唯一明确提到“环境健康”(salubritas)保护的是乌尔比安的一个法言,涉及裁判官为确保下水道的维护、清理以及必要情况下的修缮而给予的保护。

D.43,23,1,2。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71卷:通过这些令状,裁判官关照到下水道的清理和修缮。此二者关涉到城市的环境健康(salubritas)与维系,因为下水道中充斥秽物,如果不(清理和)修缮,则意味着肮脏的空气和(建筑物的)毁损。

这个法言非常重要,因为对公共环境的担忧以及因此对下水道污物的排除和清理,在古罗马自王政时期以来就非常流行。提图斯•李维在其《罗马史》1,56中证实,第七任王高傲者塔克文时罗马就建立了复杂的城市下水道系统,城市的所有污水最终都通过公共下水道导向“大下水道”(Cloca Massima)中,最后被排入台伯河。“大下水道”是罗马最古老的建筑物之一,其工程十分浩大,根据古希腊地理学家斯特拉波(Strabo,前64/63—前约23年)在其《地理学》中的记载,满载稻草的四轮马车甚至都可以从中通行[14]。普林尼在其《自然史》中提到,公元前33年,时任营造官的阿格里帕乘船游历了大下水道的全程[15]。此言不虚,据考证,该下水道最初的宽度就超过16英尺,此后还被不断扩建,并从该下水道延伸出7个流经城市街道的分支{26}。当然,“大下水道”并非古罗马唯一的公共下水道,只是其中最为庞大者,除此之外,还有诸如皇帝下水道、埃乌里普斯下水道、共和下水道、战神广场下水道、牛市下水道和大竞技场下水道等公共下水道{27}。

此外我们知道,基督教时代前的罗马人是多神崇拜的,他们相信自然界的各种事物都是由诸神统治的,每一位神掌管着尘世的一个或几个领域。罗马人专门为公共下水道设置一位掌管女神——克罗阿西娜(Cloacina),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共下水道在罗马人心中的重要性。

除了公共下水道,还有与之相连的私人下水道。私人下水道是私人所修建供其自家排放污水使用的下水管道,这种管道最终将污水导入公共下水道。法学家拉贝奥认为:“想要将其私人下水道导入公共下水道之人,必须保护他不受暴力侵犯”;彭波尼则写道:“如果某人想要建造一个在公共下水道中拥有出口的私人下水道,不应阻止他。”(D.43,23,1,9)

对于公共下水道的维护,从共和时期以来直到图拉真皇帝都是由监察官负责的。元首制时期,考虑到台伯河经常泛滥,奥古斯都{28}或提贝流斯{29}设立了专门的维护台伯河的官职“台伯河河床保佐人”(curatores alvei Tiberi),后来,图拉真皇帝将其职责范围扩大到城市下水道的管理和维护,其名称也相应地变为“台伯河河床和河岸暨罗马城下水道保佐人(curatores alvei et riparum Tiberis et cloacarum urbis){30}。实际的下水道清污工作,则是由国家的公共奴隶或罪犯来实施的,有时这项工作也会被承包出去{31}。

(二)众多的公共厕所

前文提到私人下水道,实际上,要想将自家的私人下水道与公共下水道相连,必须提出申请而且还要支付一笔不菲的费用,因此只有少数特权家庭可以享受到这一福利。担负不起费用而无法同公共下水道建立连接的罗马家庭,其家庭环境卫生则要依赖公厕。

在此需要提请注意的是,罗马人很少建造私人厕所,根据对古罗马人所留下遗迹的考古发掘,在乡村偶尔会发现家庭自用的厕所,在城市建筑中,除了个别富人的庭院(domus)中有厕所外,很少存在私人厕所。或许这与西塞罗所传达的罗马人对人体器官所发出的异味的排斥有关:“在建造房子时,建筑师总是想方设法挡住住在里面的人的视线,消除他们发出的气味,因为他们发出的气味不可避免地会有冒犯。”{32}

公厕在罗马人生活中所发挥的功能与公共浴场有相似之处,它们都同时还是一种社交场所,人们在排解废物的同时还在装修奢华舒适的公厕里闲话家常、筹划聚会、洽谈生意、议论政治等等。到公元315年为止,罗马城的公厕已超过140个{33}。

罗马的公共厕所多与公共浴场相连或建于公共浴场附近,从而可以便利地与浴场共享输水和排水管道。使用公厕很可能是免费的,而如果公厕与浴场相连,那么如厕费用或许已包含在洗浴费用之中{34}。对于公厕的管理,通常是将之承包给洗染店主(D.22,1,17,5),因为尿液所具有的有效去除油脂的功能使它成为一种廉价的洗衣剂。除公共浴场附近,在一些大型建筑上也有公共厕所的身影。在罗马人征服不列颠后所修建的哈德良长城上,全程也都设有公厕{35}。

夜壶和粪坑也与公共厕所一道发挥了避免人体排泄物污染环境的功能。夜壶是普通家庭首选的卫生设备,使用之后,将排泄物倒入公共粪坑中。罗马街道和公路的两侧也都放置有被称作加斯塔(gastra)的瓶子,供路人小便之用。入夜后,会有专人来清理粪坑和加斯塔,清理的排泄物用四轮马车运出罗马城{36}。

(三)专门的工业区域

共和中期以后,随着罗马的扩张以及带来的生产和贸易的繁荣,各种工业得到空前发展,环境健康特别是水的健康面临来自冶金、陶瓷加工和洗染业等行业的威胁,它们需要耗费大量的木材作为燃料,并排放大量的污水。尤其是洗染业,它们要对新旧衣物进行抛光、洗涤、染色,还要对剪下的羊毛和粗布进行加工、染色和脱脂等,而当时所使用的加工技术,要对织料、衣物和羊毛用漂染剂进行印染,用混合了硝酸钾和人或动物的尿液[16]的水进行洗涤,最后还要进行硫化,即将衣物置于燃烧的硫磺所散发的烟雾中{37}。所有这些工序都需要大量的水。这就是为什么洗染店总是位于水流附近,这通常导致水流被大大改变。设立洗染店所带来的环境损害要归因于两点:其一,洗染店导致相邻土地之间的水流的改变;其二,洗染店的工作给环境健康以及人的健康带来危险,特别是由于没有建造相应的排水系统,从而可以有效地排出工作用水。这不是一个小问题:从洗染店的各种设备中流出的污水不仅会污染水源,而且会对在当时主要被用于放牧和耕种的土地造成损害。

为反制此等工业对环境要素因此对影响罗马人生存的土地、空气和水等造成的损害,罗马的统治者提出一项举措,即将污染企业迁移到人口较少的城市郊区。古罗马诗人马提亚利斯(Marcus Valerius Martialis,约40-约104年)在其《隽语》(Epigrammton Libri)6,93中提到一项规定,要求所有的重污染企业,包括制革厂和洗衣店等,都转移到台伯河之外一个叫“工业郊区”(periferia industiale)的地方{38}。这种举措为此后的罗马统治者所沿用。在罗马工业最为繁荣的亚历山大•塞维鲁皇帝时期(222-235年),对环境污染较为严重的制革企业、洗染企业、制鞋企业等被限制在特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活动,并被征收一种特别税{39}。根据《狄奥多西法典》的记载,公元419年,和诺留和狄奥多西皇帝发布的一项敕答规定,禁止在海滨和房屋附近开设石灰厂[17]。在国家的强制干预下,这些重污染活动在罗马城逐渐消失,到优士丁尼法律时期,只剩下一些对洗染业活动的污水排放进行调整的规则。

四、罗马人的环保法制

前文已述,对环保要素的保护真正进入罗马人的视野是在公元前3世纪以后的事情。罗马人对环境保护的法律干预措施首先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其次是依据物的归属关系建构保护方式,此外其他一些并非旨在保护环境的法律制度也被扩张适用于此等目的。

(一)环保立法

首先说第一种方式。这种通过立法的方式的直接干预比较罕见,其法律效果也不理想。在罗马各个时期所颁布的至少260项法律中[18],涉及对环境要素之保护的法律有如下三项:

其一,《关于洗染店的梅特流斯法》(Lex Metilia fullonibus dicta)。该法颁布于公元前220-公元前217年,由弗拉米纽斯(C.Flaminius)和埃米流斯(L.Aemilius)在担任监察官时提议制定,由平民大会通过。该法禁止洗衣店和印染店把从他们作坊产生的污水排到公共的地方和田野,以罚金制裁违反者。但该规定没有被遵守。在法律层面,污水排放被认为直接侵害的是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利益,而不是环境。在当时,与私人利益的侵害有关的能够保护环境的唯一工具是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的私诉{40}。

其二,《关于维帕斯卡矿山的法律》(Lex metalli Vipascensis)。该法制定于约公元100年,是关于西班牙维帕斯卡(Vipasca)矿山管理的法律,它把矿区分别村落、矿和涉矿区,赋予它们不同的功能,从而具有一定的城市规划的作用。该法还规定了帝国的矿山管理人向私人承包者出租矿山的规则{41}。该法律的文本没有完整保留下来,其更加详细的内容我们不得而知,但是作为罗马人保留下来的唯一涉矿法律,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测其矿区规划及开采管理的有关规定在间接上有利于矿山的合理开发以及对采矿过程中的污染进行分控制。

其三,《关于水道的昆克求斯法》(Lex Quinctia de aquaeductibus)。该法颁布于奥古斯都时期的公元前9年,由执政官苏尔皮恰努斯(T.Quinctius Crispinus Sulpicianus)提起,其文本被弗朗蒂努斯(Sextus Julius Frontinus,约40-130年,涅尔瓦元首时期的水保佐人)在其写于98年前后的《罗马水道考》(De AquisUrbisRomae)第二卷第129节完全记录下来:

以恶意诈欺自己或让人刺穿、弄破或损害把公水运进罗马城的已启用的或将启用的水道、拱门、管道、支管、水槽或积水池,让此等公水不能到达罗马或不能被正常分派的人,要被判处向罗马人民支付10万塞斯特斯的罚金。对于非故意做如上之事者,要修理、重建、更换其损害之物并拆除其非法添加之物,直到达到水保佐人的要求;如果水保佐人不在,要达到外事裁判官的要求。这两种官员都有权罚款并征收抵押物;如果奴隶做了如上之事,其主人要被判处10万塞斯特斯的罚金。

在上述运送公水的设备附近的区域,禁止进行建造、圈围、耕种等活动,也不得把任何物带进此等区域,本法允许或要求的用来制造或更换上述运水设施的物除外。对于违反这一禁令者,比照上列关于破坏运水设施者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处理。

不得在上述运送公水的设备附近的区域放牧、割草或刈除灌木。水保佐人也不得在此等区域安排植树、种葡萄、种荆棘、种灌木、筑堤、圈篱笆等{42}。

根据该法规定,恶意诈欺地损害导向罗马城的公水和公共水道者,除了承受金钱惩罚外,还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同时,在这部法律中,我们追溯到了现代“可持续发展”理念所蕴含的一个关键原则的历史根基:“污染者付费”{43}。其目的不仅是分配环境损害,而且通过引入威慑性的措施预防对环境的侵害。

但是对于这样一部法律,在优士丁尼《市民法大全》及其他法律文献中都没有被提及,这从侧面说明了其在实践层面可能并没有发挥预期作用。

(二)民众令状

其次,依据物的归属关系建构保护方式。与环境要素有关的物被纳入“公共物”的范畴,对于它们,所有人都有实体法上的使用权,他们还有保护实体权利的诉讼法上的权利。这种保护主要是通过民众令状来实现的。

令状是一种临时性的司法处置,是执法官在紧急情况下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发布的命令,是一种具有即时效力的工具。民众令状则是那些适用于公共物的令状,从而保障民众对它们的集体使用或社会使用。它们被认为是“民众性的”(popularis),在于它开放给每个市民,即民众中的每个人。这种法律工具保护的是所有市民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作为民众一员的每个市民,而不是属于作为团体的抽象性的民众。因为“公共物即人民之物”,这里的“人民”是市民的复数,是“所有的市民”的意思,而不是指抽象的人格或实体。这种保护制度的理念是,如果权利是共有的,控诉的权力也应共有{44}。此外,公共利益使得此等救济必然是不受时效限制的或永久性的[19]。

虽然令状是一种司法举措,但通过民众令状对公共物的保护并非裁判官的专利,以拉贝奥为典型的某些法学家也进行扩张解释,尝试将某些令状用于环境要素的保护。从公元前3-2世纪开始,一些为保护环境要素的裁判官令状应运而生,其他一些最初并非旨在保护环境健康的令状,后来也扩张被用来解决与此有关的问题。此等令状有如下列:

第一,“关于公共场所的令状”(interdictum de locis publicis)。这是一项禁止性令状,它在原始文献中的通常表达是“不得在公共场所做某事”。这里讲的公共场所,按照拉贝奥的界定,包括广场、神殿、土地和公共道路(D.43,8,2,3)。该令状的目的是通过预防性的干预,禁止在公共场所从事某些活动,旨在保护每个公共场所免受可能存在的未经授权的活动,以避免可能对他人或公共场所造成损害的干扰或排放[20]。涅尔瓦皇帝将之扩大适用于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的空气被污染的情形(D.43,8,2,29)。

第二,“关于公共道路的令状”(interdictum de itineribus publicis)[21]。这也是一项禁止性令状,通过禁止在公共道路上从事某些行为,从而保证公共道路的良好使用。拉贝奥认为,该令状也适用于那些通过向公共道路上排放某物而减少或妨碍公共道路的使用之人(D.43,8,2,26);后来阿里斯托将该救济也适用于最初被排除在令状保护之外的大海及海岸(D.43,8,2,8)。

第三,“关于公共河流的令状”(interdictum de fluminibus publicis)。该令状首先包括一项禁止性的命令,其全称是“不得在公共河流中或其河岸上做任何事从而使河水的流动方式不同于去年夏天”,以对抗向公共河流中或在河岸上排放有害物质或实施可能损害河流的适航性或可能改变其自然流向或河床的工程。该令状最初只适用于公共河流而不适用于私有河流(D.43,12,1,4),后来拉贝奥将其适用范围扩张到改变河流的任何情形,无论是公共河流还是私有河流,也无论其是否适航(D.43,12,1,17-18)。与此相应的恢复原状性令状旨在移除已经实施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工程或排放[22]。

第四,“关于公共下水道的令状”(interdictum de cloacis publicis)。对于环境健康来说,该令状最为重要,旨在保障下水道的清理和修缮。如乌尔比安所说,下水道的恶化所带来的污染威胁着环境健康(D.43,23,1,2)。实际上,如前文所述,在我们可以找到的罗马法原始文献中,唯一明确提到“环境健康”(salubritas)保护的一个法言就隐藏在该令状中,而且在所有的民众令状中只有该令状是为保护环境健康而创设的,而在污染的情形所适用的关于公共场所的令状、关于公共道路的令状和关于公共河流的令状等,最初都旨在保护公共物本身,只是在后来,特别是在拉贝奥和涅尔瓦(父亲)之后,才被用于保护环境健康——既考虑到市民个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也认真考虑了公共利益(publica utilitas)。

“关于下水道的令状”也包括两项不同性质的命令,一者为禁止性的,“禁止对公共下水道做任何事或向其中投入任何物”;另一者为恢复原状性的,“如果你对公共下水道做某事或向其中投入某物,从而恶化或可能恶化其使用,你应当使之恢复原状”(D.43,23,1,1; D.43,23,1,15)。

与该令状相伴的另一项重要规则是,对于清理、修缮或重建排水渠或下水道之人,不能够使用“新施工告令”(nuntiatio novi operis)。该告令本来是被用来阻止实施可能损害他人权利的活动,但对于清理、修缮或重建排水渠或下水道之人,不能够使用新施工告令,如果发布了新施工告令,下水道的修缮者可以无视之,从而继续完成对下水道的清理或修缮[23]。显然,这是因为此等活动被认为是保护公共健康和安全所必须的[24]。

第五,由于对健康保护的需要,裁判官还在公元前2世纪末期至公元前1世纪中叶期间引入了“关于水渠和水源的令状”(interdictum de rivis et de fonte),旨在保护针对水的管道设施和水源的清理和修缮活动。实际上这是两项令状,“关于水渠的令状”尤其针对的是水渠、地下管道和水闸的清洁,裁判官以此惩处阻止清洁它们的任何人[25]。“关于水源的令状”(interdictum de fonte)的客体是对水源的净化[26],此外它还适用于蓄水池、水井和水塘的情形(D.43,22,1,10)。

第六,“关于日常之水和夏季之水的令状”(interdictum de aqua cottidiana et aestiva)。该令状原本针对的是认为有权阻止你将水引入水道之人[27],但拉贝奥认为,此等令状可以用来阻止可能导致水质受损的任何种类的活动,以对抗任何类型的污染,其辞曰:“通过这种令状,如果去年无过错地从你的土地上引水的某人在该土地上建筑、挖掘、播种、砍伐或修剪,而如此作为将污染、损害、破坏水质或使水质恶化,此等行为被禁止。拉贝奥说,同样的令状也授予夏季之水。”(D.43,20,1,27)

第七,“制止暴力或欺瞒令状”(interdictum quod vi aut clam)。该令状最初只适用于土地,旨在保护土地的所有人,针对的是在他人土地上隐秘地或违反土地所有人意愿地实施了某项行为之人,是一种恢复原状性的令状。据此,如果某人未经所有权人授权(欺瞒)或尽管所有权人禁止仍然(暴力)在他人土地上施工,那么可以命令此人将因此等施工而被改变的场所恢复原状。该令状成为裁判官手中的一把万能钥匙,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针对在他人土地上实施的各种欺瞒或暴力行为,裁判官授予此等程序性的救济。拉贝奥建议将其适用于私人水井中的水被污染的情形,污染活动被视为一项以暴力或欺瞒实施的活动,水池中的水被视为土地的一部分,因此污染者被课加恢复原状和进行改良的义务(D.43,24,11pr.)[28]。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它不是在金钱惩罚或损害赔偿层面,而是在清除污染源层面解决问题的。

(三)诉讼制度

与环境健康保护有关的诉讼主要是排放雨水之诉和一般性的否认之诉。

排放雨水之诉(actio aquae pluviae arcendae)是一项适用于相邻关系中,土地所有人因邻人改变雨水的自然流向而提起的诉讼。该诉讼对于回应洗衣业、纺织业和印染业所产生污水问题至关重要。本来提起排放雨水之诉的一个要件是,所排之水要与雨水有关,但很快,这一要件被弱化,排放雨水之诉扩展适用于雨水与其他水混合的情形。但在多数法学家看来,即使是“混合”之水,也必须是“雨水”。公元前1世纪的法学家特雷巴求斯则尝试将该诉讼扩展到洗染店造成的污染的情形:如果洗染店的污水排放是通过“排入同一渠道”(conrivare)进行的,即将污水排入另外一个雨水的渠道或至少是有雨水加入的渠道,从而通过某种活动有意改变了水的自然流动,可以提起排放雨水之诉(D.39,3,3pr.)。这种尝试包括了随着纺织业的发展而出现的其他类似的工业活动。在这些情形适用排放雨水之诉的益处在于,根据它不仅可以禁止将来的污染活动,而且可以获得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

前文提到,法学家们使用“地役权”成功协调了“所有权人的行为自由”和“邻人不受侵扰地充分享有自己的权利的自由”,引入一项关于污染物排放的规则:禁止将某些可能对他人造成干扰的物质从自己的土地上排入他人的法域,除非存在一项地役权。因此,如果某人在受到排放物干扰之时,“否定之诉”(actio negatoria),即确认不存在某项他物权的诉讼,也可以被提起,从而确认不存在排放的地役权。否定之诉是一般性的诉讼,据此,所有权人可以请求确认第三人主张的他物权不存在。为了对抗污染物的排放活动,人们经常诉诸于这种保护工具,即要求确认不存在某种由污染物的受害地所承受的排放役权,比如烟雾的排放和在相邻土地上劳作产生的石头碎片的排放(D.8,5,8,5)。但对他人土地享有地役权之人反过来可以证明地役权的存在,因此享有排放权。

(四)其他制度

此外还要提到对环境要素的保护起到重要作用的两项裁判官机制:一是潜在损害担保(cautio damni infecti),这是一种针对潜在损害的预防性救济,存在于为邻人就潜在的损害提供担保的要式口约中,它也适用于在相邻土地中进行工业活动可能产生污染的情形(Gai.4,31; D.39,2,24; D.39,2,30);二是“保护不动产占有令状(interdictum uti possidetis),是保护不动产占有人排除侵扰和获得补偿的举措,因此,如果从邻人土地上产生的烟雾、水和其他类似排放物超过允许的限度,可通过这种令状对邻人起诉{45}。

总之,上述救济措施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通过对于环境要素有关的“公共物”的保护,实际上所保护的是对此等公共物享有某种利益的每个市民的个人权利,这是一种广泛性的公共权利,是作为民众一员的个体享有的权利,是由个体享有的而非由作为团体的民众享有的权利(D.43,1,1pr.)。在对此等物的保护上,民众始终充当主角。

这种通过赋予民众原告资格而将市民视为主角的传统共和模式在帝政时期逐渐改变。虽然在这样一个过程中,裁判官和法学家们始终致力于将令状和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对水和空气等的一般保护,并将其主体资格扩大到每个利害关系人,然而“民众”的地位从主角变为臣民,对此等物之保护的发起者由民众变为由元首或帝国管理机构的特定官员主导。对各种“公共物”享有特定职权的“保佐人”的数量因之激增。此后,根据由皇帝代表的“个人”模式,发展出国家这样一种法人的“个人”,这就和建立在国家所有权之上的现代公共财产的观念联系在了一起,并从中引申出了欧洲第一代法典编纂中所使用的环境财产的概念{46}。在现代环境财产保护领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复兴则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传统罗马法制度的一些痕迹。

五、结语

对于罗马人的环境保护问题,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安东尼奥•瓜利诺(Antonio Guarino)的总结颇为精确:“一般意义上的环境保护,体现在关于水和下水道的令状中,也被有些法学家比如拉贝奥等以某种方式隐约地意识到,但是认为古罗马人具有早期的环保主义,论据似乎相当单薄。”{47}如果说一些文化精英对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已经有所察觉,那么实际上罗马人对于环境要素可能遭受的侵害所提供的救济只是间接和零碎的,虽然可以找出一些与个别事项有关的令状等法律措施,它们也主要是一些以法学家为代表的有识之士个人努力的结果,并且一般情况下只是对某些被创设用于其他保护目的的法律工具的改造,对于产生于环境损害的问题并没有进行法律上的统一调控。换句话说,尽管近来有学者认为[29],在公元前3世纪到公元前1世纪期间,可以发现某种连贯有机的保护“环境健康”的线索,但实际情况可能是,在共和晚期并不存在对需要保护环境的充分的一般性认识,或至少在法学家中实际上没有普遍如此,正因为如此,也不存在直接针对相关问题的思考。

对环境健康予以保护的观念,在古典时期才有所凸显。实际上,罗马的裁判官和法学家们所提供救济的环境要素介于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更多时候偏重于个人利益,但同时也是某种集体的利益:其中的个体是由广泛的个体组成的集体的一部分,他们因共享同一利益而关联在一起,此等集体的每个人都有权寻求对共同利益的保护,但他们并非是要保护城邦-国家之物,也并非简单地要保护市民共同体的利益,他们所寻求保护的毋宁是某个变动不居但并非偶然形成的群体的利益,这个群体中的每个人都在一个共同的环境中从事其个人活动,并使用该环境提供给他们的自然资源满足自己的日常需要{48}。对这种利益的保护被委诸于从某种特定物中合法获益的所有人,这种获益的丧失或减少使个人可以合法地行使救济权。这也是罗马法中作为环境要素保护之重要工具的民众令状的存在基础。

罗马人隐约意识到的对环境要素的保护及其法律经验,还是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启发。比如,我们不难发现,前文提到的民众令状大都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既有禁止性的一面,也有恢复原状的一面。也就是说,对于有害于环境要素的行为,除了一般性的禁令并对违反者处以金钱惩罚外,还存在大量恢复性的法律举措。这一点非常重要,历史的教导启示我们,对于实施污染活动者,除了金钱制裁或限制人身自由外,必须有效地强制他们去除污染物,并对受污染场所进行改良,至少是恢复到先前的状态。如果金钱惩罚是环境损害者承受的唯一制裁,那么后续的恢复原状和改良工作肯定将不那么即时,尤其是将不可控制。

责任编辑:陈鹏飞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是2015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环境法律保护的古罗马经验及其借鉴研究”(项目编号:15SFB200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李飞,男,河南永城人,华侨大学法学院讲师,华侨大学地方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罗马法、私法史。

[1]意大利米兰大学的约勒•法略里教授曾于2012年4月11日在厦门大学法学院做了一场关于该主题的演讲,演讲稿中译文参见[意]约勒•法略里:《古罗马的环境保护》,李飞译,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123页及以后。本段所援引国外学者的研究动态部分参考了约勒•法略里教授在该演讲稿中的介绍。

[2]Robert Bedon& Ella Hermon, Concepts, Pratiqueset En jeux Environnementaux dans l’empire Romain, Limoges: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Limoges, 2005.

[3]José Luis Zamora Manzano, PrecedentesRomanos sobreel Derecho Ambiental: La Contaminación de Aguas, Canalización de lasAguas Fecales y la Tala IlícitaForestal, Madrid: Edisofer, 2003.

[4]杜平教授曾就这个主题发表过多篇论著,参见杜平:《西罗马帝国生态环境恶化的历史考察》,《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李长林、杜平:《生态环境的恶化与西罗马帝国的衰亡》,《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1期。

[5]古希腊哲学对罗马的影响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共和早期的《十二表法》就大量借鉴了古希腊法,但真正对罗马人和罗马法产生深刻影响的古希腊哲学流派大多成熟于公元前1世纪,因此希腊哲学在古罗马的广泛传播是共和晚期及以后的事情。参见徐国栋:《共和晚期希腊哲学对罗马法之技术和内容的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第76-77页。

[6]Pliny, NH.12,2.

[7]但是即便如此,也必须澄清:人们普遍认为,古罗马的所有权是不受限制的绝对权,是极端个人主义的表达。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意大利法学家德•马尔蒂诺对罗马法的极端个人主义观念进行过极具说服力的证伪。参见[意]弗朗切斯科•德•马尔蒂诺:《个人主义与罗马私法》,薛军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页。

[8]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徐国栋教授对奎里蒂法的理解与此略有差异,他将奎里蒂法时期界定为从罗马建城至标志着市民法产生的《十二表法》的颁布。参见徐国栋:《奎里蒂法研究》,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4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9]在《控维勒斯》2,5,7中,西塞罗描述了公元前73年至公元前71年期间曾担任西西里行省总督的维勒斯经常在旅行时戴两个花冠,鼻子前还放着一个装满玫瑰花瓣的亚麻香包。维勒斯这么做的目的在于抵御空气中的恶臭气味。参见[意]约勒•法略里:《古罗马的环境保护》,李飞译,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124页。

[10]普林尼在《自然史》31,34中劝阻饮用蓄水池中的水,因其太硬且不净,对肚腹和喉咙十分有害。

[11]D.50,17,151。保罗:《告示评注》第64卷:除非一个人做了他无权去做之事,否则不能被认为实施了损害。

[12]在此我们撇开“一切人共有的物”(res communes omnium)与“公共物”(res publicae)之间的复杂关系不谈,因为就我们所讨论的问题而言,这二者之间是相似的。

[13]D.1,8,4,1。马尔西安:《法学阶梯》第3卷:而几乎所有的河流和港口都是公有的。

[14]Strabo, Geo.5,3,8.

[15]Pliny, NH.36,24.

[16]尿液所具有的除污和净化能力使其成为洗衣店的首选,特别是用于去除羊毛的油脂。

[17]CTh.14,6,5.

[18]具体名单参见齐云、徐国栋:《罗马的法律和元老院决议大全》,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8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3-235页。

[19]D.43,8,2,34。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68卷:这种令状是永久性的和民众性的……。D.43,11,1,3。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68卷:这种令状是永久性的,授予所有的人,针对所有的人……

[20]D.43,8,2pr.。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68卷:裁判官说:不得在公共场所做任何事或向其中排放任何物,如果将因此对公共场所造成损害的话;除非得到某项法律、元老院决议、告示或元首的裁决的允许。对于已经实施的事项,我将不授予令状。

[21]该令状原本是与“关于公共场所的令状”合并在一起的,统称“关于公共场所或道路的令状”(D.43,8),后来获得独立。

[22]D.43,13,1,11。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68卷:裁判官接着说道:“如果你将建造或放置在公共河流中或其河岸上的任何物进行占有,因此使河水的流动不同于去年夏季所流,你要将一切恢复到其原先的状态。”

[23]D.43,23,1,13。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71卷:如果某人在我清理或修缮下水道时向我发布新施工告令,这么说是最合适的:我可以无视该告令,并继续进行我已经开始的修缮。

[24]D.39,1,5,11。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52卷:如果某人想要清理或修缮属于他的水渠或下水道,合适的做法是,不能向他发布新施工告令,因为清理水渠和下水道是公共健康(salus)与安全的利益之所在。

[25]D.43,21,1,pr.。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70卷:裁判官说:“如果某人以与去年夏季相同的方式引水,且无暴力、无隐匿、无临时受让,我禁止使用暴力阻止他为了引水之目的而对水渠(rivos)、地下管道(specus)或水闸(septa)进行清理或修缮。”

[26]D.43,22,1,6。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70卷:裁判官又说:“如果你以与去年相同的方式使用系争的水源,且无暴力、无隐匿、无临时受让,我禁止使用暴力阻止你为保用水源而对其进行的清理或修缮。”

[27]D.43,20,1pr.。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70卷:裁判官说:“如果你去年曾从该水渠中引水,且无暴力、无隐匿、无临时受让,我禁止使用暴力阻止你以与去年相同的方式引水。”D.43,20,1,29。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70卷:然后裁判官说:“如果你去年夏天曾从该水渠中引水,且无暴力、无隐匿、无临时受让,我禁止使用暴力阻止你以与去年相同的方式引水。……”

[28]这种观点此后为乌尔比安所追随。D.43,24,11pr.。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71卷:拉贝奥说,任何人向邻人的水井中倾倒某物,从而破坏了水质的,应根据制止暴力或欺瞒令状承担责任:因为活水被视为土地的一部分,他这么做就像是在水中实施了某项建造活动。

[29]比如安德雷阿•迪•波尔托。参见Andrea Di Porto, La Tutela della《Salubritas》fra Editto e Giurisprudenza (I): Il Ruolo di Labeone, Milano: Giuffrè, 1990; Andrea Di Porto, La Gestione dei Rifiuti a Roma fra Tarda Repubblica e Primo Impero: Linee di un‘Modello’,in Societas-Ius: Munuscula di allievi a Feliciano Serrao, Napoli: Jovene,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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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