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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主体规则的困惑及思考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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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作者;著作权人;署名权;作品权利体系

【摘要】 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者、著作权人、署名权的规则之间存在矛盾,需要在考察域外立法例的基础上,从法理层面进行分析论证,重新审视作品、作者、署名权、著作权背后的价值理念,重构作品之上的权利体系。采用二元论,将作者权与著作权分置。作者权定性为作品创作事实的确认机制,由创作者独享;著作权定性为作品经济利益的分配机制,由创作者与投资者分享。作者权中的署名权是表明创作者的身份,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表明著作权人的身份。

【全文】

作者、著作权人、署名权是著作权法领域的基本概念,立法对此有专门法条予以规范。但是,将相关条文进行体系化解释,就出现了疑问:署名权的主体究竟是作者还是著作权人?当事人约定由委托人享有委托作品的署名权是否有效?这些问题都有待澄清。并且,上述问题的解决涉及到我国著作权法权利体系构建、作品权利配置模式等深层次、宏观性问题。需要我们在考察域外立法例的基础上,从法理层面进行分析论证,重构作品之上的权利体系。

一、我国署名权主体规则在解释论上的困惑

(一)署名权主体:作者抑或著作权人

1.法条解读之矛盾:第一,署名权是作者享有的表明身份的权利。《著作权法》署名权定义、作者确认规则、特殊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著作权保护期限规则、署名权纠纷处理规则中,相关法律条文给出的信息是:署名权主体是作者。第二,署名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人身权。《著作权法》第10条中,署名权的定性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人身权。由此,署名权的定义作为第1款第2项与上位第1款的表述发生了逻辑矛盾。

2.学者观点之争论:学者关于作者、著作权人、署名权、精神权利的论述存在颇多争议,形成了署名权主体的不同观点:著作权人权利说、作者权利说、多重彰示说。抛开著作权人权利说、多重彰示说的正当性,仅从文义解释而言,该两种学说难以成立。第一,法理与规则相冲突。第二,不符合现行法中的署名权定义。第三,混淆了作者与著作权人。

3.法官审理思路之差异:立法上逻辑矛盾的规则表述缺陷、学界中理论体系失调的解读,导致法官在处理纠纷时,也存在诸多值得反思的问题。针对相同案由、类似案情的案件,法官的审理思路却完全不同。一种审理思路是:作品—创作—作者—署名权。另一种审理思路是:作品—著作权人—署名权。

(二)委托作品中署名权归属的约定效力

1.著作权整体约定说、著作权限制约定说之争:前者认为:委托作品中的出资人可以成为原始主体,享有全部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后者认为:委托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只能由作者专有,不得转让。有的法院认可著作权整体约定说,有的法院认可著作权限制约定说,由此出现了同案异判现象。

2.著作权整体约定说、著作权限制约定说的两难境地:以著作权整体约定说为基点,当事人关于由委托人享有署名权的约定应该认定有效。但是,依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委托人不符合作者的认定要件,却享有署名权,可以表明作者身份。而作为委托作品智力投入一方的受托人,是委托作品的作者,却不享有署名权。著作权整体约定说完全遮蔽了委托作品的创作者;以著作权限制约定说为基点,当事人关于由委托人享有署名权的约定应该认定无效,符合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的基本理论。但是,却违反了委托作品著作权可以约定的权利归属规则。

二、域外署名权主体规则的立法例考察

我国在作者、著作权人、署名权规范方面存在的立法、司法、理论上的问题,使得比较法研究成为必要。

(一)著作权体系的考察

1.单一权利体系下的署名权主体规则:该体系下又可细分为一元论、二元论。德国采一元论,认为著作权是单一权利。财产性与人格性不是著作权的两个组成部分,而是一个统一权利的双重功能。据此,德国著作权法始终坚持“创作主义原则”;法国采二元论,认为著作权是“一体两权”,由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两者相互独立,分别按照人格和财产的特性设计法律规范。

2.双重权利体系下的署名权主体规则:日本著作权法在作品权利体系方面,设置了两种权利:作者人格权和著作权;在权利归属方面,遵循作者本位原则下,规定了电影作品例外;在作者界定方面,原则上是大陆法系理念,例外偏向了英美法系的价值观。

(二)版权体系的考察

1.英国的署名权主体规则:英国长期以来坚持作品财产价值观。直到1948年,英国在参与修订《伯尔尼公约》布鲁塞尔文本时,才开始考虑本国版权法修订问题,并于1956年在版权法中规定了一些防止错误地赋予作者身份的非经济权利。1988年英国颁布了现行版权法,第四章规定了四项权利:身份权、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权、反对冒名权、某些照片与影片的隐私权。

2.美国的署名权主体规则:1790年美国制定了第一部联邦版权法,秉承英国的版权理念,仅保护作品之上的财产利益。但正是这个被版权体系标榜的特点,成为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障碍。美国为了符合《伯尔尼公约》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标准,于1990年制定《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确认了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域外立法例类型化梳理

1.作者界定:作者一元论:在德国,作者仅限于创作者,只能是独立创作了作品的自然人;作者二元论:在美国、英国、日本,作者原则上是创作者,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情形时,法人也可以成为作者。

2.作品之上权利体系构造:(1)单一权利论。该模式是在作品之上设置一个权利,同时保护精神利益、财产利益。第一,著作权一元论。德国:著作权在性质上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是一种新型的复合权利形式。第二,著作权二元论。法国:著作权是一个集合性权利,属于一体两权,可以再分为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分别适用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规则。(2)双重权利论。著作权或版权是纯粹的财产权,作者精神利益属于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或普通法中的权利。第一,统一立法例。日本:作者人格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之间不存在本质差别,因而可以直接受到民法的保护。第二,分散立法例。美国、英国:除了可以明确适用版权法的极少数情形外,法院可以援引保护名誉、隐私、不正当竞争、合同法等零星的救济手段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

3.作品之上权利归属规则:(1)创作者独享:德国秉承“各人应得的归于各人”思想,将作品归作者所有。著作权主体只能是那些给予作品独创性的人。(2)创作者、出资者分享:以“作品人格论”为基础的著作权体系中,日本、法国将一部分作品的署名权赋予了创作者之外的法人,背离了其理论预设;以“作品财产论”为基础的版权体系中,美国、英国为了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加入了保护署名权的条款。

三、署名权主体规则的重构

(一)作品本质属性的反思

1.抛弃作品“人格观”:(1)作品“人格观”只是特定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其形成具有偶然性,是19世纪的哲学观与美学观影响的结果。版权体系以财产价值观为哲学基础,奉行“商业版权”学说。(2)作品“人格观”受到现代美学观、哲学观的挑战。丧失了证明自己正当性的基础。(3)作品并非都体现个人的情感。当今社会,不管是创作主体,还是创作客体,与19世纪作品“人格观”确立时的情况相比,发生了极大变化。随着版权产业的发展,作者的思想感情色彩等个体特征因素已经淡化或根本不再体现。(4)体现个人情感的作品也不属于人格要素范畴。对象的形成过程中有智力的参与,不能证明对象本身就是人格要素。所谓作品体现人格,实质涵义是作品表达了作者的思想、情感。而思想、情感在著作权法中属于排除领域。

2.树立作品“智力成果观”:(1)作品是智力成果具有规范价值。第一,智力创作是区分所有权与著作权保护对象的标准。第二,智力创作是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对象的标准。第三,智力创作是区分作品与非作品的标准。(2)作品是智力成果已是范式。在学界,争议的焦点在于商业标识是否属于智力成果,而对于著作权保护对象作品,则一致认可是智力成果;立法层面,独创性表达或成果是对作品的经典表述;司法层面,法官遵循的侵权判定规则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3)智力成果是所有作品的本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表达,而表达在客观事实第一性层面只能出自有血有肉的自然人。作品均是自然人的智力成果。(4)智力成果观具有逻辑周延性。

(二)作者署名权的价值

作者署名权的价值或曰创设目的既有保护作者精神利益的私法属性,也有维持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精神纽带关系的社会属性。

1.表明作品的智力来源:专利法领域,发明人作为发明创造完成人的身份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均得到肯定。与此同理,保护智力成果的著作权法,也应确认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智力来源关系,赋予作者署名权。尊重作者付出的智力劳动,维系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联系,也使社会公众了解作品出自于谁。作者署名权的正当性在于基于创作事实,表明作品的智力来源。

2.维护法律体系内署名规则的统一性:作品不仅是作者所思所想的外在表达,同时也是社会的精神财富,推动了文学、艺术、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作品之上存在的上述私人属性和社会属性,使得与作者署名相关的规则中,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署名相关规范之间的一致性,有利于避免因不同法律规定的规则不同而带来的制度障碍,消除在署名问题上的私法内部的冲突,理顺私法和公法之间的衔接。

(三)作者署名权与著作权人署名权的建构

1.作品两大体系解决署名权方案的困惑:在客观事实上,一个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既需要智力的投入,也需要资金的投入。在法律层面上,如何进行价值判断,协调智力投入者(作者)与资金投入者(雇主、投资者)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难题。版权体系、著作权体系为解决该难题,都付出了努力,各自给出了解决方案,但都背离了自己的理念,造成体系内部的不和谐,理论预设与署名权规则发生冲突。

2.在作者权和著作权中分置署名权:借鉴专利法中发明人权利与专利权分置模式的范本,在作品之上也设立两种权利:作者权和著作权。作者权由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作为创作者独享;著作权由创作者与投资者按照一定规则分享。作者权设立的目的在于确认客观事实:作品出自谁。以保护创作者的精神利益,并肯定自然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事业发展所做出的贡献。使文化消费者能够正确得知作品的智力来源,维护文化市场的竞争秩序。著作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分配作品在市场运作中的经济利益。因此,作者权是一种确认机制,著作权是一种利益分配机制。在上述重构的作品权利体系模式下,作者权和著作权中均设置署名权。作者权中的署名权是表明创作者的身份,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表明著作权人的身份。 

【期刊名称】《中国法学(文摘)》【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