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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侦诉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黄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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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侦查;公诉;侦诉关系;检察工作机制

【摘要】 侦诉功能和主体分化后,根据诉讼中心的不同,侦诉之间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互动模式。以侦查为中心,侦诉相对隔离、诉服从于侦、侦实诉虚;而以审判为中心,则显现出侦诉协同、诉主导侦、侦诉制约等特征。对照以审判为中心的理想型侦诉关系,我国的侦诉关系存在着侦对诉协同不足、诉对侦制约不力、审前检察中心未建立等不足。适应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应立足检察监督职能,促进更为合理的侦诉配合制约机制生成;通过强化以辅助控诉为内容的侦查实战训练、凸显专业性的刑事警力资源配置、完善侦查内部审核等重置侦查机制以对接刑事指控;通过推进驻所检察开展侦查讯问合法性监督、创新完善类案检察规范和引导、打破检察内部藩篱聚力公诉等变革检察工作机制来服务审判。

【全文】

经典的刑事诉讼构造理论中,“侦”和“诉”以控诉整体之名,和辩护及裁判一起成为诉讼构造的三个基本要素。[1]刑事控诉并非“侦”和“诉”的简单叠加,侦诉内在的关系取决于国家治理的价值取向和目的,其所呈现的交涉互动深刻影响了一国的刑事司法运作,在受到功利主义干涉的条件下,甚至影响到诉讼程序中司法认知的正确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成为我国侦诉关系进一步型塑变化的内在驱动力,与此同时,侦诉关系的调整亦会反作用于诉讼运行,其具有促进或消解诉讼制度改革的潜在力量。笔者将从理论上探究侦诉关系运作的内在机理,把握其在以侦查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下不同的运行特质,并对照匹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揭示我国侦诉关系实践运行中的不足,并分别就完善侦查和检察机制适应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建言献策。

一、刑事侦诉关系的“变”与“辨”

以刑事诉讼历史纵向发展观之,侦诉之间呈现出清晰的分化演进轨迹,且在诉讼中心由侦查到审判的移转中,侦诉组合显现了迥异的互动规律和内在机理。

(一)刑事诉讼侦查与公诉的分化演进

刑事侦查和公诉同为刑事诉讼活动,前者核心任务为查明犯罪事实并确立犯罪嫌疑人,后者则是向裁判者证明犯罪事实并请求其对行为人施以惩罚。从人类社会早期简单的私力救济到现代社会日趋精密的刑事追诉,侦查和公诉的主体、手段、程式等随时空转换发生巨大变化,但两项诉讼活动的本质内容基本保持稳定。

纵观人类刑事诉讼发展,侦查和公诉经历了由浑然一体,到功能细化区分;由同一主体合并承担,到专业化分工承担的演变。

弹劾式刑事诉讼是国家和法律制度初创时期的产物,[2]刑事诉讼活动定位于保护“个人的安宁”而非社会秩序,故而公共权力只出现于审判以解决个人纠纷,而缺席于审前活动。由于没有上升为国家职能,侦与诉的实质活动由受害人一方自行完成,两者天然融为一体,且活动内容极为简略。[3]因被害人一方提起而启动的审判,主要立基于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作出公共裁断,精细化的证明尚未形成。如果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则通过一定的仪式借助神灵的启示来甄别双方主张的曲直,决斗、水审、火审等曾被广泛运用。

纠问式诉讼是国家权力进一步强化的产物,[4]犯罪不再被认为仅仅破坏了个人安宁,而且是损害了国家既定秩序,故而公权力垄断侦、诉、审用以发现犯罪,并惩治犯罪人。该诉讼模式下,侦、诉上升为国家职能,但一般由裁判者集合行使。纠问式审判逐渐放弃神示证据制度,改采法定证据制度,为实现定罪,侦查活动中的证据收集具有了特定内容,且变得极为重要。案件办理中,裁判者暨侦查者,需要勘验(如验尸)、寻找证人、获取口供,最后依据侦查中形成的材料作出裁判。

在人类历史的前两种诉讼模式下,刑事侦查和公诉由同一主体集合行使,两者缺乏精细分工,无从衍生繁杂的规则。且以公诉的实质内容而言,其更多只具有提起诉讼的程式意义。公诉的弱化,在弹劾式诉讼下,是受制于认识水平和发现事实真相能力限制,证明要求相对简略,疑难案件判决借助神灵启示;在纠问式下,在于法官侦审合一,侦查暨审判,公诉欠缺发挥事实证明的独立价值空间。

异质制度的殊途同归表明,侦诉分化是刑事诉讼发展中隐而不显的潮流与趋势。这种变化的深层动因在于,限公权以保民权成为近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刑事司法权力由统一集合走向分解制衡,乃后职能行使的专业壁垒形成,更进一促进侦查与公诉权力闭合。侦诉逐渐两分,并各自凸显独立价值,两者真正意义上的互动得以展开。在已有的制度实践中,根据诉讼中心在侦查和审判间的移动,侦诉之间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互动模式。

(二)以侦查为中心下的侦诉一般设定

以侦查为中心是对侦查居于刑事诉讼中心的诉讼模型的概括,其核心特征在于侦查是刑事诉讼最为关键的环节,侦查结果决定诉讼的最终走向,公诉和审判成为无太多影响的侦查结果复核确认程序。一般认为,侦查中心的成立依赖三个条件:一是对侦查的高度信任;二是对辩护功能的贬低甚至否定;三是对定罪效率的强调以及对可能出现错误的容忍。[5]以侦查为中心脱胎于纠问式诉讼。纠问式的名称取自诉讼的“开始手续”——侦查与讯问,“开始手续”对其后的诉讼进展起着支配作用,并对诉讼的结果产生重大的影响。[6]作为刑事司法理性构建的产物,以侦查为中心的形成,在于认为最好的事实发现机制,应该是侦查穷尽手段调查,审判确认侦查事实。查明——确认型的控审机制,其核心理念为犯罪控制,侦、诉、审的设定以方便打击犯罪为第一要务,强调犯罪之查明而淡化犯罪之证明,诉讼的结果取决于侦查而非审判。“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审判不过是对侦查结果加盖合法性的印章罢了。”[7]理论原型意义上,纯粹的以侦查为中心[8]在侦诉关系上有着如下鲜明的特征:

1.以侦查为中心下的侦诉相对隔离。相对隔离表现为侦诉自我封闭化运作倾向,交涉互动较少。侦查的核心任务为查明犯罪事实并确立犯罪嫌疑人,公诉的核心任务为向裁判者证明犯罪事实并请求其对行为人施以惩罚。该模式下,侦查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决定诉讼的实际结果,审判更多的只是对侦查的确认,刑事追诉可以完全依赖侦查,而非与诉之联合。在此情形下,因缺少共同目标的聚合之力,诉只是对侦的简单接力,其无须介入侦的活动之中,侦与诉各行其是即可完成刑事诉讼任务,两者更多地显现无交涉的封闭化运作。

2.以侦查为中心下的诉服从于侦。诉服从于侦表现为公诉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条件地接受侦查结果并将其传递至审判,并且竭力维护侦查所取得的“成果”。因侦查获得高度的信任,其依程序所得结果被认为具有当然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则是审判的形式化,[9]使得公诉重新审视侦查结果并按照审判的要求将其包装的必要性被降至最低。以侦查为中心强调定罪效率,中间环节的公诉审查若挑战侦查结果无疑是对这一目标的违背,所以诉服从于侦,将侦查的结果留待审判确认成为理所当然的逻辑选择。

3.以侦查为中心下侦实诉虚。侦实诉虚表现为侦查对于案件诉讼走向及其结果具有实质决定性的核心价值,而公诉相对的只具有程式意义。先侦、后诉、再审是刑事诉讼的固有程式,侦查于刑事诉讼中的首要位置决定了,一旦以其为中心,其后的诉与审必然在相当程度上被虚化。以侦查为中心,公诉的独立价值未能凸显。究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公诉核心在于审判中的证明,当诉讼结果只是依据侦查的结论,公诉对于追诉的价值无从显现;另一方面,公诉只是简单地依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格式要求进行逻辑性编辑后将案件侦查结论传递给审判,其程序设置的人权保障、权力制约价值不能彰显。

(三)以审判为中心下的侦诉运行逻辑

以审判为中心的控审设定与以侦查为中心截然不同,其突出特征在于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10]以审判为中心强调,诉讼的最终结果由法定的审判组织在以法庭为主要的审判活动场所内独立判定,侦查和起诉不能主导诉讼结果;刑事追诉的第一要义为公正而非效率;注重人权保障并达致控辩平衡。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演进至更高阶段的产物。近代以来,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理念内嵌于刑事诉讼运作,惩治犯罪不再被视为刑事追诉的唯一目标,刑事追诉的公正性才被认为具有最高价值。“刑事诉讼活动不再成为纯粹行政意义上的治罪活动,而成为国家和个人进行平等的理性对抗的诉讼活动。”[11]以审判为中心下的案件事实,不再经由司法权力最大化来查明,而是在控辩对抗下由法官审判理性判定,刑事诉讼构造的变革深刻影响了侦诉的运行逻辑。

以审判为中心下的侦诉高度协同。高度协同表现为侦查和公诉的封闭化运作被打破,在共同的目标取向下,公诉的活动向侦查延伸,侦查与公诉分别履职却又高度融合交叉。以审判为中心下,诉讼结果主要基于审判的庭审判定,公诉证明成为获得审判支持成功追诉的关键。以完成指控为目标,要求侦查和公诉协作一致,发挥各自优势,取长补短,实现侦查的证据收集、查缉犯罪嫌疑人和公诉的证据审查运用、案件法律适用的深度融合。以审判为中心,侦查与公诉不再是“各管一段”,在诉讼环节上依次阶段性连接,而是在各自职能行使时更频繁地互动往复,进行着相同频率的共振。

以审判为中心下的诉主导侦。公诉主导侦查表现为公诉是审前活动的中心,是侦诉协同的主导者,其向侦查传递证明要求,侦查活动围绕公诉证明,开展刑事证据收集工作。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公诉对侦查的结论不再是全盘接受,而会按照审判的可能要求审查、组合证据,必要时或要求补充完善,或否定侦查不予起诉。公诉的后位把关并向侦查延伸传递公诉需求,客观上使得其居于主导侦查的地位。以审判为中心,控辩之间由原先控诉具有压倒性优势逐渐转变为控辩平衡,辩护力量的增强,失去审判的倾向性支持,都在客观上使得控诉不再像以往那般容易,要在与辩护的对抗中获得审判对公诉主张的采纳,必然要求公诉对审前诉讼活动获得统筹权,侦查活动得服从服务于公诉。

以审判为中心下的侦诉制约强化。侦诉制约强化表现为侦与诉的不同主体的分工行为,各自独立而实质化地运作,从而构成对双方活动的事实限制与约束。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表明,审判中心化立基于控审分离,且公诉独立证明价值凸显的基础之上,其建立过程伴随了侦和诉相异履职思维范式的形成,及其主体与功能实质区分的演变。以审判为中心的达致,是国家权力主导下案件事实发现机制的转型,这其中,控诉两分,且侦“退”诉“进”,服务于侦审阻断,审判理性判定的构建。侦与诉的交错与互为依赖,避免了单极化权力所导致的权力失范滥用风险,客观上属于权力分解以相互制衡的演绎。只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以审判为中心下的侦诉平衡的过程,是以诉的独立性和主导性增强,暨以一个受严格法律训练以及法律拘束的公正客观机构(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义务)控制警察侦查活动,强化诉对侦之制约为鲜明特色。

二、我国侦诉关系实践错位的“表”与“里”

以审判为中心下的理想型侦诉关系为参照,我国的侦诉关系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定的错位。

(一)配合错位:侦对诉协同不足

互相配合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公、检相互关系的原则性定位之一。这种配合本意应是指两机关基于法治思维和诉讼规律的配合,公、检两机关在自己的职能行使中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中的任务。但实践中,侦与诉的配合存在错位怪象,某些扭曲法律的无原则合作替代了基于法治思维和遵循诉讼规律的有制约的配合。如案件证据收集尚未完全到位,公诉审查基于配合强行“带病”起诉;互相照顾考核要求,配合消化案件,变通程序借用对方办案时间等。反而,原本应基于配合的依法协同呈现出明显的不足,离审判中心的要求存在差距。

一是侦查对审判要求的把握不足,甚而忽视审判要求“自娱自乐”,对公诉支撑支持明显不够。公安侦查固有的“破案抓人”思维未完全退却,侦查质量不能完全对接公诉要求。这突出表现为案件侦查一次到位率偏低,退回补充侦查适用率高。从公开的数据来看,有两成左右的公诉案件需退回补充侦查,剔除案件总数中的简单案件,真正疑难复杂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率更高,某些检察院所办公诉案件的一退率甚至超过50%。[12]这和英国皇家检察署只将少数案件(1%—2%)退回警方进行补充侦查形成鲜明对比。[13]退回补充侦查率偏高,折射出刑事侦查对起诉标准重视不够,未能以审判要求为标准收集固定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欠缺回炉往往导致部分关键证据灭失或者事过境迁难以收集,直接影响到公诉质量。二是公安证据补充意愿低,公诉调动公安补侦难。这突出表现为案件退而不侦、查而不清现象的存在。实践中,有近三成左右已经退回一次补充侦查的案件,还需二次退回补充侦查。[14]检察承办人和公案侦办人就补侦事宜的沟通,因缺乏硬性约束在某些时候显得困难重重。面对补侦要求,个别侦查人员以“查不到”、“没时间”为由,拒绝进行补充侦查;亦不乏个别侦查人员消极抵触退补,等到退补期限即将届满以无法调取等办案说明进行敷衍。检察人员推动补侦,不是依赖法定的工作机制,而是需不断催促、某些时候还要借助和侦查人员的个人情谊或者由部门负责人和对方领导沟通。补侦难是由多种因素交织形成的,除去某些案件确实时过境迁,客观上难以完成补充侦查外,“能补”却“未补”或补侦质量不高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配合公诉补充侦查未被列入侦查考核内容或者不是考核重点,部分侦查人员认为补充侦查是额外之事,积极性不高;二是部分侦查人员担心补充侦查的成功,进一步显示出侦查质量的不高;三是刑事案件侦办仍显现出“案多人少”,实践中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即视为案件侦办结束,公安侦查人员马上投入到新的案件侦破工作中,无暇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补充侦查中。三是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欠缺,引导的及时性、有效性、常规性不足。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之下检察引导侦查是以“行政合同”[15]的方式推行,即由当地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协商确定引导侦查的案件类型和运作的具体机制。实践中的检察引导侦查呈现出“弱”引导特质,这集中表现在:引导启动的主动权主要掌握在公安侦查方,公安的需求感受和案件引导的客观必要性并不完全重合,加之公安立案信息的相对封闭,检察引导的及时性不足;有效的检察引导必然能对侦查质量、效率、效果的提升具有直接的帮助作用,但囿于检察人员的经验、知识等能力水平,在有些案件中,检察引导不能取得这种效果,这样也就不能激发侦查对检察引导的需求感;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缺乏刚性法律制度约束,检察引导侦查的效果取决于各地公安和检察机关关系的紧密程度;检察引导侦查多由侦查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侦监部门)进行,捕诉衔接的不足,导致公诉要求通过检察引导的贯彻有限。诸多原因,导致实践中已有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侦诉协同的力度仍显不够。

(二)牵制错位:诉对侦制约不力

互相制约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公、检相互关系的又一原则性定位。互相制约的原意为公安、检察在各自履职的基础上对他机关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以防止权力滥用。[16]不过,互相制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流变,立法的预设并未完全实现。这突出表现为制约理念错位,面对其他机关的诉讼行为失范,部分时候以配合遮掩代替指出纠正;制约方向错位,诉讼原理上所强调的双向制约为单向式、正向式制约取代,形成的是位于诉讼前一阶段的侦查对后一阶段的公诉制约而非审判中心所强调的诉对侦之制约。“后面机关对前面机关的基本结论尤其是主要事实的认定持有一种总体性认同倾向。在有争议情形中,前面机关经常不惜采取一些制度或非制度的制约性手段,来达到维护自己基本主张和主要结论的目的。”[17]审判中心下的制约,更强调后一阶段对前一阶段(即诉对侦)的制约,但实践中,囿于种种原因,诉对侦之制约相对弱化,不完全尽如人意。

一是检察制约意识不强,诉对侦容易迁就。实践中,狭隘的“侦诉共同体”观念具有相当大的市场,视侦为诉的协助者,因而对侦查中的违规或错误采取包容态势,轻者视而不见,重者帮助遮掩。个别检察人员因希望保持与公安侦查人员的良好关系,以获取更多的工作协助,案件办理时将就现有证据规格,降低侦查证据标准和对侦查行为的要求。二是检察执法信息有盲点,诉对侦的制约不能全覆盖。侦查对强制措施的运用大多遵循内部授权,检察机关对侦查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只有在案卷移送以后才开启审查。这种外在式的事后监督,使得检察对公安的侦查行为把控极为有限。实践中,未及时查封、扣押导致证据缺失、或者不规范扣押证据等缺陷导致的案件处理疑难情况并不鲜见。加之,后续补充侦查的弥补机制运行不畅,侦查行为的前期失效给公诉指控带来巨大挑战。三是检察制约手段不足,诉对侦的制约效果有限。检察监督以指出问题的建议方式进行,手段较为柔性。实践中,检察对侦查行为可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对书面纠正意见予以回复,纠违效果差强人意。[18]书面纠正意见在实践中的适用率也偏低,2002—2011年十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行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最高比例不超过0.7%。[19]不起诉是对侦查的否定,应是较为刚性的制约手段,但是公安考核看重批捕率,只要已经批准逮捕,即便最终不起诉对公安侦查人员亦没有任何影响。检察对侦查人员行为评价(晋升、考核)缺乏话语权,面对怠于补充侦查等行为几乎无能为力。

(三)主导错位:审前检察中心未建立

刑事诉讼建立以审判为中心,逻辑上要求“检察院理应成为审前程序的主导者”。[20]检察机关成为审前中心,要求公安侦查遵从检察公诉的要求,服从案件办理所需的证据收集和证据补充安排;检察能够对侦查行为施加足够的影响,对案件侦查的统筹能够得到实际的贯彻和执行。以审判为中心已作为明确的改革方向提出并推进,但审前以检察为中心则尚处于理论推演,还需形成更多的共识;实践中,体制和机制改革仍在推进中,审前以检察为中心的建立尚需时日。审前检察中心建设是一个体系性工程,其间,强化侦对诉的协同和形成诉对侦的制约是主旨。所以,实践中所显现的协同不足,制约不力,可理所当然地看作公诉主导侦查不力,检察审前中心地位未建立的现实注解。

检察主导的意识、能力和制度空间不足。基于大控方理念的侦诉聚合没有真正形成,诉和侦在更多的时候仍是自行其事。这其中,检察自身主动向前影响侦查的意识不够。公诉更多地局限于自身的一亩三分地,检察引导是偶有现象,成为诉侦关系中的特例,检察缺乏主动创造条件介入侦查的自觉。引导侦查的检察素能培养未受到重视,即便是优秀的公诉人也未必是很好的侦查引导者,特定区域内公安侦查人员内心真正折服、认同的侦查指导者不多。公安的侦查行为具有显著的内部运行特征。实践中,检察引导侦查创设了影响和把控侦查的平台,对侦查成功地服务于公诉,从而取得控方在审判中的胜诉成效具有一定效果,但其制度刚性不足。检察引导可以成为检察主导侦查的制度生长点,但现在还不足以实现此目标。

侦查的某些理念和运行、评价机制不适应检察中心。侦查中的“破案至上”标准设定挤压了“服务公诉”意识,错把组织上的平行机关定位,当作业务上的单打独斗。“发案数”、“破案率”的考评指标虽为公安部所废除,[21]但“以犯罪嫌疑人处理数量为主要指标的侦查绩效考核方式,却仍然在实践中运用并产生了重要影响”。[22]在固有的或显或隐的考核指挥棒下,部分侦查人员追求高“破案率”、“拘留数”、“逮捕数”,却没有动力自觉地按照公诉要求收集或补充证据。检察中心之达成,还需匹配适应高规格证据要求的侦查运作及其绩效评价机制。自20世纪末以来,公安侦查运作机制进行了若干调整,成效明显,但暴露出的新问题有待继续优化。比如公安预审的废除客观上有利于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替代性的侦查质量控制机制不如原来的预审。着眼于公安部门办案力量的下沉,派出所民警开始大量办理刑事案件,但应该看到,基层公安力量办理社区、邻里间轻微的刑事案件具有优势,但在侦办贩毒、合同诈骗等特殊刑事案件时,却是力所不逮;另一方面,部分省市一级的公安部门将精力更多地放在指导下一级公安办案,自身实际承办的大案、要案大为减少,以往的刑事办案“尖刀”逐渐失去锋芒,随着人员交替,上级公安刑侦办案力量客观上被削弱,亦间接影响到了对下级公安刑侦的办案指导。

三、以审判为中心侦诉机制的“调”与“扩”

侦与诉的不同组合导致控诉呈现出不同的面貌和质量特质,进而影响到了其与审判所形成的关系。以审判为中心下的侦诉关系与以侦查为中心下的侦诉关系截然不同。易言之,合适的侦诉关系促进审判中心的达致,不相适应的侦诉关系则会阻碍审判中心改革的成功。以审判为中心改革,需要我们对照以审判为中心下的侦诉关系的理想形态,对之进行相匹配的调适。

(一)立足“监督”:侦诉配合制约的再生成

以审判为中心下的侦诉关系既高度协同,又显现出强制约属性,两者既矛盾但又统一。只有在诉对侦的强力制约下,才能整合侦诉实现协同。我国法律设定的侦诉配合制约在实践中呈现出前已述及的某种程度异化,既显现出协同不足,又展现为制约不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需要侦诉关系的正本清源。

侦诉配合制约的再生成需要检察机关立足“监督”职能。检察监督的彰显,可以促使侦诉协同和侦诉制约的双向达成。刑事诉讼中,检察以“监督为体”,“制约为用”,制约是监督的实现方式,监督的彰显实质就是制约的强化;监督的彰显促进检察权威的生成,客观上使得诉对侦的调动和影响增强,侦对诉的协同更有保障。

立足检察监督,应重塑监督理念。强化监督是检察职能行使的当然要求,检察监督理念的重塑需要更新检察人员认识。为求协同而不讲原则的“配合”是一种“乞讨”式违背法治的协同;真正的协同是侦和诉依法协作一致,监督“依法”协作是达成协同的最优途径。同时,应通过检察配套的考核、奖惩、激励制度促进形成检察官的监督主观能动性,反向强化监督理念的生成。

立足检察监督,应延伸监督范围。从完善权力制约的角度,刑事诉讼应改变侦查行为的封闭性,实施重大案件公安进行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处分前向检察机关报备的改革试点。恶性暴力案件、涉案金额(数量)巨大以及涉众型等案件,公安实施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权前向同级检察侦监部门报备,侦监部门可以视情决定派员直接参与某些强制性侦查活动。同时,公安的刑事立案、拘留、扣押等信息未来实现与检察办案系统联网。对公安处置信息的掌握,有利于实现同步检察监督。同步知晓刑事立案信息,检察机关就能更好地把握对案件提前介入的必要性和适时性。探索实行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由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核查结果移送审查起诉部门,作为后续检察司法决定的考量依据,以利于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立足检察监督,应丰富监督手段。我国的检察监督,实质上是一种有效建议权。这种权力不能强制实施,此乃我国检察权与其他国家公权力平衡的精巧设计。丰富检察监督手段应从促使侦查人员重视检察建议着手。可以考虑建立侦查人员考核、晋级评定听取检察人员意见机制,试行检察案件办理完毕后,由检察人员填写侦查质量评定建议表,反馈至公安侦查部门;侦查机关对书面纠正意见不采纳应予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可建议对侦查机关相关人员惩戒。加强对同类违法侦查行为、多发违法违规侦查行为的梳理,以更多“类案监督”促使侦查机关对突出问题的重视和及时整改,促进依法行使侦查权。

(二)对接指控:理念协同下侦查机制重置

现有的侦查机制没有有效对接指控,这成为侦不愿且不能协同诉的首要原因。要实现审判中心化,势必要改变现行的侦查机制,提升侦查质量,使侦查为公诉提供足够的支撑和服务。

1.刑事侦查确立协同公诉的理念。重新设定侦查目标,明确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只是初步任务,侦查的最终目标应是依法收集庭审证明所需证据,协助公诉机关共同完成指控。在此基础上,更新侦查人员观念,使其从内心接受公诉辅助者的角色定位,以最终依法完成指控为使命。理念协同的关键在于配套考核评价制度的重设。切实遵循公安部2011年颁布的《关于改革完善执法质量考评制度的意见》,放弃仍变相以拘留数、逮捕率、侦破率评价侦查质量的做法。未来改以侦查行为合法性、证据收集合规性、指控有效性为标准,以此来衡量侦查工作的质量。

2.侦查素能培训对接以审判为中心。即便在人案矛盾突出的情况之下,仍应保证刑事办案民警定期接受素能培训。素能培训除了聚焦新出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学习,更应强化有关辅助控诉为内容的实战训练,如警察出庭作证模拟、电子证据收集讲解等。创新培训方式。组织侦查人员旁听法庭审理、与检法人员定期交流等实现制度化、常规化。旁听庭审有助增强侦查人员对证据证明重要性的认识,而与检法人员定期交流有利于形成共同体的思维模式。实践中,侦查人员到检察业务部门轮岗锻炼,对认识检察办案要求,正确把握刑事案件批捕、起诉证据标准,提升侦查能力极有助益,值得推广并加以制度化。[23]

3.刑事警力资源配置更凸显专业性。我国刑警有别于户籍警察、交通警察、消防警察等,专司刑事司法侦查,其专业性应得到充分重视。以审判为中心,刑事侦查的专业性应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

其一,除非必不可少,应尽量不安排刑警替行其他警种工作,以保证侦查办案时间。一些地方如交通大整治、消防安全大检查等治理工作中不乏给刑警下达指标,刑警在本身受困于“案多人少”的情形之下,客观上又被挤占了工作时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们对侦查的投入。

其二,其他警种支援刑警办案应局限于外围,不得直接替行刑事侦查。如刑事追捕时其他警种可以协助边防布控,设卡检查车辆等,但侦查取证等专业性极强的活动应由专门的刑警完成。过往在某些专项犯罪打击中,个别公安机关为完成既定的侦破指标,实行全警动员,连户籍警等非专业刑警也被分派完成一定的侦破工作,侦查的效果和规范性不尽如人意。

其三,“警力下沉”应与刑事侦查专业化相平衡。“警力下沉”是对警力资源的重新配置,其要旨在于将机关人员和装备充实到基层一线,从而提高基层警务战斗力。[24]“警力下沉”取得成效,但某些地方也出现了一些冲击刑事侦查专业化的改革误区。“警力下沉”不等于上级公安机关将刑事侦查任务转移至基层公安机关。市级及其以上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仍应承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工作。拥有更多侦查精英骨干却更少实际侦办案件,这与改革合理配置警力资源的初衷相背;[25]指导办案需以实际办案累积丰富经验相支撑,更多实际侦办案件服务于高质量指导办案。“警力下沉”不意味着派出所应全面承担犯罪打击之责,应合理区分其参与侦办的案件类型。近年来,不少地方将案件侦破指标层层分解至派出所,为完成指标,个别派出所主动承担不适宜自己办理的案件侦查工作,侦查质量差强人意。正本清源,应回归公安部2005年《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所设定的案件侦办分工,派出所的主要工作应是“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其办理的刑事案件应是能“充分发挥人熟、地熟、情况熟的优势”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5类刑事案件;故意杀人、抢劫、强奸、贩卖毒品等11类案件不得由派出所办理,而应交由刑侦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侦办。[26]

4.完善侦查审核更好实现侦查内控。预审是侦查机关内部重要的侦查质量内控环节,在《刑事诉讼法》中,预审与侦查等并列为公安机关的职能。1997年之前,侦查机关一般实行侦审分设,侦查结束后,公安专职预审人员专业地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等重新审查案件,以决定是否移送起诉或者作其他处理。1997年之后,公安部推进侦审合一改革,撤销专门的预审机构,“预审职责被分解到每个案件承办侦查员身上,预审工作被融入每次侦查员的取证行为中。”[27]专职预审队伍解散回归侦查,客观上充实了侦查力量;预审中间环节的废除,提升了办案效率,侦审合一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分散后的自行预审因缺少制约,侦查内控功能很大程度上被实质性地消解。之后,有些地方以在刑侦部门设置专人审核,或试行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等形式行使预审职责。2015年1月,为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公安部在全国推行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简称“两统一”)工作机制。[28]但客观地说,“两统一”对侦查质量和效果的保障不及预审制度。首先,前者的保障是消极的,后者是积极的。其次,前者是把关性的,后者不仅把关,更多地是补强。在有预审制度条件下,预审对侦查工作成果的巩固扩大,是经常性的。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应重新审视侦审分立对保障侦查质量的价值。完善公安预审可以提升侦查的一次到位率,且公安预审补充侦查,其内部在人员和资源调动较之检察的退回补充侦查更有优势。专门预审人员的设置,工作性质使得其和检察人员的思维更为接近,更能有效衔接侦查和公诉,即便检察日后退回补充侦查,与专职预审人员更易沟通,由其完成或安排补侦,效果亦会更好。当下所进行的“两统一”改革可以视为以往分立制约式预审精髓的延续,不过,其运行机制仍有待探索完善。于是,又或可认为,“两统一”的构建,为侦查机关遵循“否定之否定”规律,在更高起点,更适应刑事诉讼发展需要,建立新预审制度创立了新的制度、机制和组织条件。

(三)服务审判:审判效应传导下检察机制变革

契合以审判为中心下的侦诉运行逻辑,除了调适侦查机制,检察运行机制亦要进行针对性的变革。审判中心效应借助证明责任承担作用于公诉运行,并最终成为检察整体机制变革的内在驱动力。故传递审判效应,促成更有利于服务庭审审判的侦诉关系的形成,是检察机制变革的核心。

1.公诉协同指向重点由审转为侦。侦查中心特征残留较多条件下的审判,法官易于接受侦查结果,公诉的证明压力较小。正式庭审疏于或怠于证明,习惯在庭下向法官就证据证明、法律适用等补充说明以求得一致认识,这种指控模式或思维在过往不同程度存在。以审判为中心条件,法官中立与控辩平衡将更为强化,公诉协同指向的重点应转向侦查,即在审前与公安侦查互通有无,按照将来的庭审要求充分准备以完成指控。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就两机关间的案件信息传递、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启动、方式等形成共识,为实现合作协同的规范化和常态化创造制度上的条件。其二,检察公诉的思维要转变,增强适时介入侦查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聚焦证据收集和证明,按照法定要求,引导、督促侦查,消除认识分歧,形成侦诉合力,构建并巩固侦诉协同的机制。其三,注重引导侦查的经验总结,提炼引导侦查所必须的沟通协调、侦查方案设计、证据收集方法与效果评估等专项技能,对检察人员予以专门培训,提升引导侦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其四,案件分类审查起诉,侦诉会商形成差异化办理默契。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经侦查终结移送提示,实行简单案件专人办理,简化或省略案件审查报告制作,加快审查起诉节奏;对无罪辩护案件,实行侦诉会商制,检察于案件移送前即主动了解相关情况,共同谋划取证,作好指控应对准备。

2.推进驻所检察开展侦查讯问合法性监督。驻看守所检察监督是颇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在过往实践中,对司法文明发挥了重要作用。这项检察监督主要包括收押检察、出所检察、羁押期限监管、羁押必要性审查、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检察五项内容,侦查讯问合法性监督在以往有所涉及但未成为单列的专项监督,其受重视程度和开展的成效不一。适应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要求,应将侦查讯问合法性监督明确为与前述内容并列的监督任务项目,并探索、优化实施方式。

首先,发现犯罪嫌疑人出现异常体表外伤,即时启动非法取证排查。新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入所健康检查的体检资料,以及在押人员被提解出所或送返看守所时体表检查的书面记录,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在其形成后3个工作日内逐份审阅;每周定期开展在押人员体表外伤检查、戒具检查,在上述监督活动中发现体表外伤异常的,应立即进行拍照、录像以固定证据。检察人员其后可通过询问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调取提审记录、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鉴定等方式,调查体表外伤形成原因,排查有无刑讯逼供行为。调查终结应制作讯问合法性核查报告,载明调查结论。

其次,在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主动对讯问合法性核查。此改革举措已写入“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意见》之中,[29]应结合实践细化其实施方案。第一,明确核查的重大案件范围。侦监部门、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案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所在看守所的驻所检察人员,由其主动核查讯问合法性;驻所检察对涉嫌故意杀人、强奸、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案件主动进行核查。[30]从长远来讲,检察应和公安建立案件信息网上共享平台,以便能够及时了解公安立案侦查案件的主要案情,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列为驻所检察主动核查讯问合法性的案件范围。第二,区分情形确立主动核查讯问合法性的时间。列为核查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出现体表外伤情形,应即时进行核查;告知新入所犯罪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可向驻所检察人员举报,驻所检察人员自接到举报后即时进行核查;无特殊情形,一般于拘留第3日进行核查,拘留延长至30日的于到期前10日核查,批准逮捕后于侦查羁押到期前15日进行核查。侦查欲于法定期间届满前将案件移送检察环节的,应提前告知驻所检察人员。侦查报送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不必等待讯问合法性核查完成。核查方式一般为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时进行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并能就刑讯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情况予以说明,或者有明显的体表外伤的,检察人员应通过询问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等前文所述方式予以进一步调查,并作出核查结论。

最后,检察机关内部紧密协作,驻所检察和侦监、公诉部门要形成有效互动。侦监、公诉职能行使中与侦查距离更近,在对侦查进程了解、案情知晓和证据把握等方面更有优势,其一方面要及时提供案情信息(如重大案件判断,提前介入所知侦查情况)以便驻所检察开展监督,另一方面要借助可以审阅侦查卷宗整体研判的便利,在驻所检察核查讯问合法性时,提供必要的咨询帮助,辅助更准确地作出核查结论。驻所检察部门在监督中发现疑似非法取证情形,要及时告知侦监和公诉部门,所作出确定的核查结论,要向上述后续办理案件的部门移送,以便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及时排除非法证据。驻所检察、侦监和公诉可定期开展联席会商,互相反馈案件情况,共同研判;日常案件办理中,三部门应考虑打造即时的案件信息网上内部共享平台,互补提供各自司法决策所需信息。

创新完善类案检察规范和引导。提前介入,检察引导侦查是对个案的规范和引导。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察传递审判效应,应注重类案办理经验和问题总结,树立标准和模式,批量规范、引导公安侦查。域外已有类似且产生良好辐射效应的成功做法。英国的《皇家检察官准则》根据审判实务,总结出诸如“证据可以在法庭上使用吗?”“证据可信吗?”“证人可靠吗?”等证据判断标准,指引侦查取证。除此以外,英国皇家检察署还发布具体指引,为类案处理确定一般操作。2010年2月,英国皇家检察署签发了帮助自杀案件的起诉指引,这份指引设置了一系列复杂的起诉参数(包括16项支持指控和6项不支持指控的因素),通过列举警方在将案件移送检方之前应该发现和记录的因素的方式,为侦查活动规定了一系列规则。[31]

定期对类案问题梳理。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要旨之一是“标准化”办案,包括程序适用标准化和法律适用标准化两个方面。作为诉讼中承上启下的中间环节,检察机关传递审判效应,就是要定期总结办案规范性操作,并尽力使其成为侦查活动遵循的标准。在程序适用规范方面,现在引导、规范需求比较突出的有警察出庭作证要点、毒品数量鉴定规程、电子证据收集合法性指引等;在法律适用规范方面,一是对易产生分歧的法律理解及时总结;二是对刑事特别程序所需证据证明及时指引;三是结合法院判决梳理新类型案件、多发重大案件的证明要求。指引规范需求来源于检察办案观察和总结,应对带有倾向性、普遍性问题保持敏锐性,跟踪关注,不断更新。在检察机关内部管理中,可将类案规范指引列为各业务部门或上级院对下级院的考核目标,并制定相应激励机制。

提升规范内在指引作用。极为重要的规范指引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带有地方性的规范指引可由省级检察院统一发布;市、区(县)一级检察机关可在不违背法律和上级规范指引的情况下,和同级公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就某些事项协商一致,形成规范标准做法。规范指引从纸面到行动,仍有较长的消化吸收过程。实践中,公安办案部门和检察部门在新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知晓了解及适用推进方面经常出现不同步,导致工作衔接不畅,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规范指引的功能价值。[32]

结语

我国本次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根本切入点是侦、诉、审的关系调整。在诉讼机理上,刑事诉讼中心从侦查向审判移转时,侦诉运作的逻辑关联亦发生巨大变化。以侦查为中心,侦诉相对隔离、诉服从于侦、侦实诉虚;而以审判为中心,则显现出侦诉协同、诉主导侦、侦诉制约等特征。审判的中心化效用将驱动侦诉关系调整变化,但侦诉的实践互动亦会反作用于刑事诉讼运行,不相适应的侦诉运行机制将阻碍或消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建立运行。对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我国的侦诉关系存在着三种错位,一是配合错位,表现为侦对诉协同不足;二是牵制错位,表现为诉对侦制约不力;三是主导错位,表现为审前检察中心未建立等不足。新型侦诉关系的型塑,不取决于二者关系的原则性重申,而要在具体侦诉互动机制中完善生成。其中,应立足检察监督职能的彰显,促进形成更为合理的侦诉配合制约机制;通过侦查质量评价标准的重构、更凸显专业性的刑事警力资源配置、侦查内部审核的完善等重置侦查机制,以更紧密对接刑事指控;通过驻所检察开展侦查讯问合法性监督的推进、类案检察规范和引导创新完善、聚力公诉的检察内部藩篱的打破等变革检察运行机制,以更好地服务审判。

【注释】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干部,法学博士。

本文系上海市法学会2016年重点课题《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侦诉关系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1]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及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形成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页。

[2]奴隶制时期的古代中国、埃及、印度、罗马,以及欧洲日耳曼法前期时代和英国的封建时期,都实行弹劾式刑事诉讼。参见谢佑平:《历史视野和文化语境下的刑事诉讼模式》,《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3]如在古日耳曼,受害人发现或怀疑他人为施害者后,即遵循特定的习惯,提出控告,要求被告接受审判。若被告拒绝到庭,则会被认为是一种心虚的表现,原告可不经审理而被判定胜诉,被告需接受惩罚。参见[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4]在西方,纠问式诉讼起源于中世纪罗马的教会法程序,形成于罗马帝国和法兰克王国国家权力逐渐加强的时期,在欧洲君主专制时代成为普遍。我国纠问式诉讼在周朝即已确立,并在其后上千年的封建统治中占据主导地位。可参见前引[2],谢佑平文。

[5]参见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6][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7]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法学家》2016年第4期。

[8]此处理论原型意义上“以侦查为中心”是纯粹的理论抽象,特征被极端化,实践中真实的侦诉关系虽并不与其一一对应,但可以找到相似的影子。

[9]审判的形式化指判决并不依据法庭审理作出,也包括实际审判权并不为审判组织所掌握,实际审判也并不在审判场所依据审判程序完成等情形。

[10]江显和:《刑事认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0页。

[1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

[12]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长沙市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一次退补率为21.2%(件)和27.6%(人)。参见祝珍明、刘慧:《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亟待重视》,《检察日报》2015年9月6日。与此类似,笔者调研了解的X省(市)三个办理无期徒刑以上公诉案件的市级检察机关,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一审公诉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率分别为20.8%、30.3%和57.5%。

[13]可参见前引[6],卢拉韦德书,第214页。

[14]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长沙市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二次退补的案件占到一次退补案件的30.4%(件)和33.4%(人)。参见前引[12],祝珍明、刘慧文。与之类似,2015年,笔者调研的X省(市)公诉案件在退回补充侦查后,有22%左右的案件再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15]参见但伟、姜涛:《侦查监督制度研究——兼论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16]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

[17]左卫民:《健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

[18]实践中的书面纠正意见回复率不高。北京市某区检察院统计的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9月30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回复率只有29.3%。参见吴新华、栗英会:《刑事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情况调研报告》,《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5期。

[19]参见郭晶:《论程序性监督之嬗变——从违法性宣告到渐进性制裁》,《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

[20]前引[17],左卫民文。

[21]公安部门在2011年2月发布的《关于改革完善执法质量考评制度的意见》中宣布取消“发案数”、“破案率”等执法质量考评指标。

[22]具体分析,参见雷鑫洪:《公安侦查考核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公安教育》2015年第12期。

[23]如上海宝山区公安分局为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改革工作,于2015年9月份起分批选派主办侦查员至宝山区院交流培训,已有120多名主办侦查员参与此次交流培训活动。参见“宝山区院与公安分局联合召开主办侦查员交流培训座谈会”,http:// www.shjcy.gov.cn/xwdt/jcxw/20158.jhtml,载上海检察网2017年1月20日。

[24]2006年初,公安部下发《关于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意见》,提出“精简机关、充实基层、强化实战”,“警力下沉”作为一项改革要求而为各地公安机关所遵循。

[25]公安部提出的“警力下沉”是将非办案一线的机关工作人员充实到基层,并在后续人力资源配置、装备充实方面向基层倾斜,而不是将原先承担重要侦查职责的上级一线公安干警下放到基层,并将由上级公安机关行使的侦查职责下放至基层公安机关。

[26]按照《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派出所可以办理的五类刑事案件为:(1)犯罪嫌疑人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2)犯罪嫌疑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3)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派出所的;(4)派出所民警获取线索可直接破案的;(5)其他案情简单、派出所有能力侦办的刑事案件。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内的下列刑事案件:(1)故意杀人案;(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3)强奸案;(4)抢劫案;(5)绑架案;(6)贩卖毒品案;(7)放火案;(8)爆炸案;(9)投放危险物质案;(10)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27]李欣:《侦审体制改革以来我国侦查预审制度调整与运行状况的考察》,《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28]目前,已有21个省级公安机关正式印发专门文件,全面实行“两统一”制度。12个省、自治区公安厅还与同级检法机关联合发文,明确工作衔接程序。参见邹伟:《规范民警执法,公安部发出哪些“大招”?》,http://news.sina.com.cn/c/nd/2016-10-18/docifxwvpar8392677.shtml,载新浪网,2017年1月20日。

[29]参见《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改革的意见》第5条。

[30]现下驻所检察和所在看守所的交互工作机制中,驻所检察对新入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收押日期等信息能够即时了解,但对具体案情不知。从近几年重大冤假错案的所涉罪名以及犯罪危害性等考量,可将涉嫌故意杀人、强奸、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案件列为重点核查。

[31]参见前引[6],卢拉、韦德书,第213—214页。

[32]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16年7月1日生效。但是,实践中,有公安部门表示对该司法解释了解滞后,毒品收集程序在其生效后并未遵照执行,和检、法两家协商延迟适用该司法解释。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