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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宪权理论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意义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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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制宪权;西耶斯;国民主权;法治建设;依宪执政

【摘要】 制宪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的原则创造宪法的一种权力。制宪权理论是现代宪法的重要理论之一,是宪法产生的理论逻辑基础。制宪权理论最早由法国学者西耶斯提出,它是以国民主权理论为核心内容的。我国学者对制宪权理论有不同认识,有很多辩争。而辩争让人们更熟悉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发掘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积极意义。深入发掘制宪权理论,有助于全面认识和把握宪法价值,提升执政党依宪执政的资源,增强人民对我国政权组织形式的认同感。同时,它对我国当前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也有积极的作用。

【全文】

制宪权赋予政权以正当性、合法性与权威性的基础,因而,研究制宪权理论是至关重要的。制宪权理论是法国学者西耶斯首创的,是宪法学非常重要且最为基础性的理论。它对宪法学理论的产生、发展,对宪法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乃至对现代法治国家的全面建设,都会有影响。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诞生之后,马克思主义学说对其合理内容予以了借鉴与吸收。学习宪法,深入研究宪法理论,就必须了解这一重要的基础性理论。准确把握其合理内容,才能保证我们在宪法制度建设中始终保持更加清晰的头脑,始终把握正确的方向。

当前,我们对制宪权理论仍存在认识上的模糊。很多观点没有形成共识,对该理论在我国法治建设实践中有什么积极的影响和意义也缺乏深入探讨。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深入讨论制宪权这样一个基础性的理论问题,正是希望通过对该理论的深刻理解和把握,让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宪法的精神与价值,从而更加准确地理解人民主权理论,澄清当前在宪法本质问题上仍存在的模糊认识。这不仅会增强制度自信,而且会让我们对法治国家的建设充满信心。因为我们的法治国家建设之路是建立在世界政治文明研究成果之上的,是开放和包容的,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马克思吸收和创造性地发展了制宪权理论的核心内容,准确把握制宪权理论,不仅可以用该理论解释制宪的正当性,而且有助于准确认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加深理解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这一理论。甚至可增加执政党依宪执政的资源,提升依宪执政意识和依宪执政水平,加深对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认识,提升制度自信心,从而促进我国法治实践在新时期沿着正确的轨道不断前行。

一、西耶斯首创了制宪权理论

制宪权理论认为,制宪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国家根本法,即创造宪法的一种权力。制宪权既是制定宪法的事实力量,又是宪法正当化的权威与价值基础,是一组价值体系的组合。

首先,西耶斯认为,从制宪主体上来说,制宪权主体只能是一国中的全体国民。“国民存在于一切之前,它是一切之本源。”[1]所以,“唯有国民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从而为自己创立法律。”因而,“所有进入立法机构者,只有受到人民委托,才有资格代表人民表决。”[2]事实上,“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3]国民意志永远是最高法律。

其次,西耶斯区分了“制宪权”和“宪定权”。西耶斯认为,国家不是从来就有的,制宪权是一种原始的权力,国家权力是依据制宪权而产生的“形成的权力”。西耶斯进而详细地区分了两个概念:制定宪法的权力,即“制宪权”,以及依据宪法而制定(创造)的权力,即“宪定权”。制宪权为创设宪法之权,该项权力只能由主权者所享有;宪定权则为宪法所创设之权,此项权力由宪法所授予。[4]这个区分有助于人们理解“国家权力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这一论断。国民享有制宪权,政府“只能隶属于人为法”[5]。这里,西耶斯承认自然法的存在,吸收了国家以国民合意为基础的社会契约论,即一切权力来源于国民的卢梭理论的实质。[6]

最后,西耶斯还指出,虽然国民拥有制宪权,但是何种模式的宪法体制往往并不是由自然力量推动的,其背后实际上存在成熟的政治力量。潜在的制宪权向现实的制宪权转化,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一是需要一个民族成为现实中主权的主体;二是需要一个成熟的政治力量,主导形成人民的意志。这种成熟的力量主导国民的共同意志。虽然“个人意志始终是其基本源,并构成基本成分”,但是,共同体必须有统一的意志,并委托其代表所组成的政治团体表现出来。在政治社会形成中,起作用的不是真正的共同意志,而是一种代表性的共同意志。[7]所以,西耶斯指出,实际的制宪权产生于政治力量。这种政治力量是把潜在的制宪权向现实的制宪权转化的必要条件。所以,制宪权作为具体地决定国家的政治存在样式的权力,它立于政治与法的交汇之处。[8]

依靠政治力量,着手制定宪法,需要先设立宪法制定机构,明确原则,提出宪法草案,再通过全体国民的代表机关或全体公民表决通过,进而公布实施。通过制定宪法,组成政府实体,人民向其委托权力。全体国民还必须关注这个受委托的公权力,要让它永远不会危害其委托人(人民)。因此,人们将许多政治性预防措施渗人宪法,这些措施都是政府的基本规则。[9]有了宪法,政府才存在和行动,并遵循一定的规则。这里,西耶斯并没有区分制宪权和修宪权。也就是说,他把宪法修改也当作行使制宪权的活动了。[10]

此外,西耶斯在制宪权理论中还表达了如下两种观点:(1)对特权的反对。他指出:“没有特权等级,一切将更为顺利。”[11](2)对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的认可。他认为,一切团体都必须服从宪法,“一个服从宪法条文的团体,只能依据组成法决断任何事情,它不能为自己制定另一部组成法。”[12]

以上是西耶斯制宪权理论的主要内容。从以上理论中可以看出,西耶斯对国民主权理论有着很深的认可度。制宪权理论正是以国民主权理论为逻辑起点的,国民主权是制宪权的核心。西耶斯反对特权,推崇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他的这种思想也许受到当时流行的人民主权思想、社会契约思想、控权思想等思想的影响。可以说,人民主权学说和根本法思想发挥了重要功能,成为制宪权思想的重要内容。

根据制宪权理论,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国要制定宪法,首要的是民族的独立、国家的独立,然后要有代表人民的政治力量予以主导。同时,这种代表人民意志、反映人民心声的政治力量,背后应该有一系列的先进价值观念的支撑。这样制定出来的宪法才是最具有生命力的,才具有根本法属性。对此,通过分析马克思对西耶斯制宪权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我们会有更清晰的认识。

二、马克思继承和发展了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

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受到卢梭人民主权理论的影响,而马克思从唯物主义出发,又创造性地超越了卢梭的主权思想,认为人民群众才是真正的历史创造者。这实质上是对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最核心内容的继承与发展。

卢梭、马克思的人民主权思想,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在逻辑起点上有共同之处。马克思正是在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对资产阶级代议制民主的批判,提出了人民民主思想,构建了人民民主的政治框架,为人民主权提供了新的理论视角和内涵。“国家制度不仅自在地,不仅就其本质来说,而且就其存在、就其现实性来说,也在不断地被引回自己的现实的基础、现实的人、现实的人民,并被设定为人民自己的作品。”[13]马克思主义的这些基本观点有助于理解只有认可人民的主体地位,一个国家制定出来的宪法才具有正当性基础这一论断;有助于理解宪法的权威源于人民的共识、源于人民的共同意志这一基础。马克思以其睿智和心怀世界的胸怀发展了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让人民主权思想更符合原本的客观事实和规律。那么,谁可以代表人民登上历史的舞台呢?是共产党。因为,正如《共产党宣言》中指出的,“共产党是没有任何同整个无产阶级的利益不同的利益”,共产党追求的社会是“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的社会。在中国,党自成立之日起,就是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其根本宗旨的。

马克思对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是在扬弃中发展的。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受到卢梭人民主权理论的影响,而卢梭所表达的毕竟是小资产阶级、小手工业者等激进民主主义者的政治要求,这一点同西耶斯所表达的“第三等级”的范围是接近的。所以,其民主主要是资产阶级民主的表现,即“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14]而马克思的民主观则是一种包括农民、小资产阶级、城市市民等阶层在内的多重民主主体的民主观,代表的是最广大劳动人民的民主要求。所以,马克思对人民主权这一宪法问题的认识是一种在继承与发展中的高度升华。

具体而言,马克思在批判卢梭人民主权概念的基础上实现了实质性超越,马克思对人民民主的现实基础、实现途径作了崭新论断,这种超越让其理论具有普适性。卢梭理想中的民主制是以雅典民主为原型的,其特点是领土小、人口少,所以便于实行直接民主制。虽然“西耶斯以简约的言辞道出了代表制民主的基本原理”[15],但是在其制宪权理论中并没有区分国家的情形,主要是针对当时的法国而言的。在现实中,有的国家全面实行直接民主是有困难的,因为直接民主不仅需要人口少、面积小、公民时间充足等条件,而且易导致制度丧失对危机的防范力、总和为零的政治及制度功能性失衡。[16]况且,如果导致暴民政治,后果更为可怕,大众“不善推理,却急于行动。”[17]所以,在人民主权的实现上,马克思主张直接民主应与代表制相结合,用“选举、罢免和监督”等方式来保证民主的真正实现。这一点在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中就加以贯彻了。这实质上是在党如何代表人民走向历史舞台最高点的方法上指出了具体路径。

在研究具体现实中的人的问题上,马克思主义又是一种升华。制宪权理论深刻受到卢梭思想的影响,卢梭研究的逻辑起点是无差别的人类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然人”,是抽象的概念。而马克思研究的人则是社会中的人,是具体的概念,这种具体是基于生产与社会分工基础之上的物质资料生产方式。“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18]可见,马克思是高度重视现实特性的,任何民主都是具体的、社会的,每个人的自由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前提,每个人与一切人是内在统一的。人民是现实中的人民,现实中的人民群众才是历史的创造者,任何个人的力量都是离不开人民群众的。这种立足现实构建制度的思想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高度灵活性,也充分说明马克思主义不是教条。它必须要与各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它历来都是这样的。中国共产党人正是把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了,与中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活学活用,才会有今天的成就。这不仅体现在宪法的制定上,也体现在宪法的实施上,乃至治国理政的方方面面。不认识到这一点,就会走弯路。

总之,马克思继承与发展了制宪权理论,其实质是马克思丰富了制宪权理论,完善了相关的代议制民主理论等。认识这一点,有助于我们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坚定“制度自信”。制宪权理论提出的国家制宪基础,一是民族独立,二是国民主权,三是要有一个独立的政治力量能率领人民制定宪法。结合这三个基础,以及马克思主义者对民主的理解,可深化认识制宪权理论。该理论可以作为一座桥梁,能够把西方国家制宪理论与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制宪理论在实践中结合起来。这一桥梁的搭建有助于相互吸收、借鉴东西方的制宪理论和立宪经验。

三、制宪权理论对法治国家建设的意义不限于单纯解释制宪的正当性

制宪权是一种特殊权力,不同于一般的国家权力,这种权力赋予政权以正当性、合法性与权威性的基础,用它可以解释制宪的正当性。但是,其现实意义不只如此。对此,可以从我国学者对制宪权理论的争辩中予以分析。

(一)学者们的辩争与分歧

我国学者对制宪权理论并不陌生,具体的制宪权概念在我国最早出现于民国时期。1927年著名学者王世杰在《比较宪法》一书中就曾对制宪权理论作过介绍。然而,直到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法治发展的突飞猛进,不少宪法学者才对制宪权理论,尤其是对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予以系统研究。

我国较早地系统研究制宪权理论的是著名学者韩大元教授。他在《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一书中曾较为详细地介绍过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著名学者陈端洪教授出版了专著《制宪权与根本法》,对制宪权理论也进行了系统阐述和进一步发挥。此外,青年学者王贵松翻译并出版了日本学者芦部信喜的《制宪权》一书。学者们在对制宪权理论进行深入研究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争论。

有的学者指出,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在提出之初是否成为主流理论值得怀疑。因为,当时的法国政治革命此起彼伏,宪法也是摇摆不定,不断制定又不断被废除。“从1789年到1871年,法国可以说是世界上唯一的宪法实验场。82年中,法国实行过多种多样的政治体制,这在其他民族的历史上是找不到的。”[19]大部分学者认为,制宪权理论具有生命力,其根本原因是解释了国体问题,认为人民才是真正的国家主人,只有全体国民才享有完全的制宪权。所以,人民在宪法之上,不受宪法的拘束。[20]

在具体的争论上,学者们当前的研究分歧主要集中在:(1)制宪权究竟是始源性的、一次性行使的权力,还是具有常在性的权力?如果是一次性的,中国革命成功之后、建国之时行使制宪权了么?如果是常在性的,现在我国制宪权是否仍然以某种形式存在?(2)制宪权的行使是否受特定规范与程序的约束?(3)宪法修改权究竟是制宪权,还是宪定权?新中国成立后的三次全面修宪是制宪权的运用,还是宪法修改权的行使?(4)新中国成立后的一系列立宪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性,其连续性体现在什么地方?[21]

(二)辩争的意义在于不限于单纯用制宪权理论去解释制宪的正当性

虽然学者们对制宪权理论的具体内容持有不同的观点,但是辩争的意义不限于单纯用制宪权理论去解释制宪的正当性。争论让人们越来越深刻地了解制宪权理论的精髓,准确把握宪法价值,更加熟悉人民主权思想,从而对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对马克思主义的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这一理论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1. 对制宪权理论的认识与争论,促进了人们对宪法和法治价值认识的提升

中国的法治发展曲曲折折,这种发展轨迹,背后体现着人们对宪法与法治价值的认识变化。自清末以来到新中国成立的很长时期内,“立宪”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系列叙事行为的事实。宪法不能终结革命,反而是革命的武器。[22]这种立宪历史很大程度上源于人们缺乏对宪法和法治价值的认识,崇尚宪法的工具主义价值。当前,学者们对制宪权理论的持续研究所形成的合力推动了人们对法治的认识,让民主、人权、控权的价值观念深入人心。

制宪权理论对促进我国宪法文化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重要方面。

一是有助于准确把握宪法的人民主权思想,树立宪法权威。宪法是人类社会最伟大的政治文明发明,是国家、社会与公民生活的根本规范,是人民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共识,是社会共同体基本价值的体现,体现着人民主权的思想。宪法的人民主权思想意味着必须尊重宪法的根本法属性,树立宪法权威。宪法是人民制定的,这决定了其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所以,任何公民、任何组织,包括执政党在内,都要注意切实维护宪法权威。“法治权威能不能树立起来,首先要看宪法有没有权威。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23]

正因为人民主权与根本法思想是制宪权理论的基础所在,所以,结合中国国情,通过对制宪权理论的深入研究,可吸收其精髓,准确把握宪法的人民主权思想,让其合理的内核思想融合到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之中。1982年《宪法》序言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第2条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些文字背后深含着宪法的人民主权思想。

二是有助于准确认识宪法的价值,准确认识宪法的维护政治稳定、推动经济发展、促进文化整合等基本功能。宪法的价值是宪法的灵魂,宪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上。制宪权理论能够阐明人民是制宪主体,那么,人民制定宪法后,宪法如何保障人民的权利呢?宪法的价值和实质是主张通过法治控制公权力,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之所以限定公权力,是因为政府作为从社会中分离出来的单纯受托人,可能不尊重甚至侵犯公民的权利。宪法通过精巧的制度设计,通过政治制度保障一国的政治稳定,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

宪法制度的建立还为经济的发展扫除了政治上的障碍。因为宪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提供了开发人的潜力的引擎(即自由),从而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这又为文化的统一发展提供了基础,因为文化“深深扎在物质的经济的事实中”。[24]宪法是人民制定的,它作为一国国民的共识,自然会促进国家文化核心价值观念上的统一。当前,我们提出的依法治国就是要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各方面的活动均要依据法律进行,这些正是符合宪法要求的。

事实上,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国体,规定了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等重要内容。这些重要的内容本身就证明了宪法的治国安邦属性。一个国家的国体、基本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决定着国家的大政方针,这些是执政党执政的基础。所以,宪法实质上决定着国家的政治属性。这意味着,宪法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规范、任何其他形式的社会规范都不能与宪法相冲突,都要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和遵守宪法。所以,坚持依法治国,首先就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关键是坚持依宪执政。

认识到这一点,其实才是真正地认识了宪法,理解了宪法。尽管我国的法治建设之路并不平坦,但人们对法治的呼吁从未停止过,法治的脚步也从未停歇。法治的脚步离不开对宪法价值的准确认识和不懈追求,离不开对宪法理论的深人研究和把握。“现代宪法理论的发展使人们认识到宪法应是一个治国安邦的文件,宪法应发挥对现实社会生活的预测、指引作用。”[25]

2. 增加执政党依宪执政资源,提升依宪执政意识和依宪执政水平

对制宪权等宪法理论的深入研究会直接影响执政党的执政理念和政策。制宪权理论是人民主权思想和根本法思想的直接产物。同时,制宪权之所以能够产生有效的宪法和法律,是因为它还默认了这个前提:人民对制宪程序中的掌权者已经作出了权威认同这种判断。[26]执政党作为一个成熟的政治力量,它的权威得到了人民认可,所以才能够领导人民制定宪法。也要注意到,执政党也需要率先遵守宪法和法律,处处起到表率作用;要根据时代的发展,与时倶进,率领人民及时修改和完善宪法。宪法建设需要有宪法变迁的理论储备、思想储备,学会与时倶进,才会永葆生命力,也才能更好地长期执政。“政治生命的原则在于主权权威,要维持政治体的生命,人民必得经常出场伸张主权。”[27]当然,这里的人民出场不是卢梭所指的人民革命,而是作为成熟的政治力量的中国共产党与时倶进,不断改革,并领导人民及时修改和完善宪法文本。

在这种与时俱进中,要注意把握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既要时时牢记人民的主体地位,又要协调好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政治力量来源于主权者,在政治实践中,主权者要根据人民对政府的感受不断调整它所授予政府的权力,决定对政府的控制力度,直至大体平衡。”[28]所以,当前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提出绝非偶然,而是执政党执政理念愈发成熟的体现。

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其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与宪法的人民主权思想是一致的。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宪法的最高价值追求。法律是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终极目的,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基本框架和公权力分配体系,就是为了更好地约束公权力,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认识到这些,必然有助于提升执政党的依宪执政意识和依宪执政水平。

3. 促进人们对制宪权与宪定权划分的认识,提升对我国政权组织形式设计的认识

宪定权是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它置于宪法规范的层级体系之中。宪定权不同于制宪权,后者是一切权力的本源,仅凭共同体的存在就当然存在,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29]宪定权是派生的,可以分割。如果说制宪权提供宪法产生的理论基础,更多地体现在法治理念层面,那么宪定权则更多地成为一种实践问题,是在法治理念指导下如何设计制度的问题。也可以说,如何规定和规范宪定权应成为宪法研究的重点实践问题。

理解制宪权,需要准确理解主权结构问题,因为它是制宪权的逻辑起点。“只有将1982年宪法序言关于共产党的领导权的宣示和宪法第一条第二条结合起来,才能完整地阐释中国主权的阶级结构及其代表结构[30]这种提法是符合我国实际的,这也有助于解释“中共中央是人民制宪权的常在代表机构这一论断”[31],进而解释我国宪法的制定以及变迁问题,解释每次宪法修改都是由中共中央先提出宪法修改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种形式成为了我国的宪法惯例。

理解了我国的主权结构问题,如何规定和规范宪定权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我国采用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组织形式,这符合我国的主权结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安排。”[32]这种根本性制度安排,是政治制度化程度高的一种组织形态,是符合我国国情且具有理论依据的。所以,在中国,“党和法治的关系是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33]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后,宪定权就以国家机构为载体,逐一建立起来。对于执政党来说,在常态下,要在宪法和法律下活动,如同行使宪定权。在特殊情况下,其制宪权的代表属性被激活,进而引发启动宪法修改程序。所以,执政党具有常设性,制宪权不是被一次性使用,而是可以根据人民的需要被激活。这样既维护了执政党的权威性,稳固了执政党的长期执政,防止社会的创造力演变为对峙的政治力量,又能便捷地以政策回应社会的需要,适时代表人民及时修订宪法。现在,这种模式已经成为一种良性循环,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政治制度设计,内含宪法理论的高度支撑。我们现在把它称作宪法惯例。

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说,宪法制定后,在常态下,它是一个宪定权,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对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说,它们也都是宪定权,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这种政权组织形式的设计,既符合制宪权理论,又丰富和发展了制宪权理论。它运用于实践中,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4.争议让我们认识到,还有很多问题需要加深认识

首先,要意识到应充分维护宪法权威,积极实施宪法。宪法在整个国家的规范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要维护宪法权威,积极实施宪法。事实证明,不注意这一点,宪法就只会是一张写满权利的废纸。这要求执政者重视宪法,信仰宪法,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民主立法,保障国家所制定的法律符合宪法的精神,体现人民的公意。宪法是民主的产物,也是对民主的切实保障。宪法要求国家的公权力能够严格按照宪法法律的要求行使,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的实施是将宪法的内容及其内在的精神在现实中加以贯彻落实。保障宪法的实施才是最为实际和根本的。实施宪法,执政者必须注意培养宪法思维。宪法思维就是将宪法精神、价值以及宪法的诸种要求运用于认识、分析和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宪法思维蕴含着宪法价值意义上的思考判断,是更高层级的法治思维,具有重要价值,是执政者必须掌握的一种思维方式。领导干部要树立宪法思维模式,维护宪法权威,并带头积极践行宪法。这恰恰是中国当前最紧要的。如果只是抽象地研究制宪权,或者仅限于研究其主体、权力来源等静态的方面,不在实践中培养宪法思维,积极实施宪法,那么制宪权理论恐怕就只能是解决国家权力来源的形式正当性,不能解决其实质正当性,宪法也就不可能获得其应有的地位。

其次,争论让人们意识到,回避制宪权、回避政治哲学对于宪法学者是不可行的。不能因为制宪权理论初创于西方学者,我们在制定宪法过程中就刻意回避这一理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结合中国实际,去合理地吸收、借鉴,这样才会丰富我国宪法的理论基础。同时,宪法学者也要勇敢地走出象牙塔,积极投身于宪法实施的实践中去。当前,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后,我国的法治建设如火如荼,宪法学人有了更多神圣的使命,有了更多的社会担当。

综上,表面上,学者们的辩争是孤立地解释制宪权的一些内容,并没有结合宪法实施的内容来发掘其价值,但是,制宪权理论之辩争离不开对宪法实质精神与价值的把握。在很长时期,我们并没有准确把握宪法背后的一系列价值,而这些价值是最先进的,是符合时代潮流的,这些价值需要深入执政者头脑深处,成为一种信仰。

我国于2004年修改《宪法》,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这实质上是对宪法最高价值的认识,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修宪活动。对此,我们要予以清晰认识,这是最为根本的。宪法的最高价值决定了宪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终极目的,其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基本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国家基本框架和公权力分配体系就是为了更好地约束公权力,把公权力放入制度的牢笼中,防止它被滥用,防止它侵犯公民的权利。我们还要认识到,宪法的价值追求是与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价值追求相吻合的。宪法的制度设计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总之,制宪权是宪法理论的重要内容,研究宪法不能回避制宪权理论。它甚至可以作为研究宪法理论的逻辑起点,我们期待有更多的争辩可以让真理更为明晰。在宪法制定后,宪法的研究多基于文本规范,然而,仅仅局限于规范研究是不够的,还需要不断地研究宪法的来源和立宪的基础,丰富宪法文化。在新时期,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在发生变化,形成了不同的宪法学派,宪法学的研究正向深入发展。不同学者从规范主义、功能主义、政治宪法等角度研究宪法,这不仅发展了宪法学的独立品格,而且让宪法的本质属性和基本价值的探讨更为深刻和前瞻。比如,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在方法论的探讨中,学术界“把宪法规范还原到专业和规则”,强调“宪法学的科学性”,更新方法论。[34]这有助于探析宪法的基本价值。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这正是宪法理论深入研究形成共识的结果。事实上,制宪权理论的创始者西耶斯也系统而完整地阐述了人权,被认为是“法国人权之父”[35]。

四、应重视制宪权理论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的作用

制宪权理论加深了人们对宪法的认识,在实践中,它对法治国家建设也是有积极作用的,制宪权理论会促进我国法治建设实践在新时期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行。

(一)对立宪和修宪实践的积极作用

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是1954年《宪法》,之后,陆续还有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这些宪法的制定或修改实践有重要的历史背景。多次大的宪法文本的变化,让人眼花缭乱。人们需要反思这个不严谨的历史过程,从中总结出经验和教训,以防历史重演。而分析这一实践仍需要先从制宪权理论入手,逐步深入探究。

制宪权理论有一重要内容是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关系问题。前已述及,西耶斯并没有区分制宪权和修宪权。同时,他认为有必要修改宪法时,必须由特别的会议进行,制宪会议要有某种特殊性。当然,如果宪法的修改权限、修改程序由宪法规定,就应该将修宪权视为宪法所创设的权力。[36]当时的法国并没有区分制宪权和修宪权,而是将二者等同。这或许是法国在19世纪后半叶至20世纪初实证主义公法学盛行的缘故,这也会影响西耶斯的观点。

法治需要进步,而不是后退。在宪法制定方面,不能用修宪权掏空了制宪权,让历史后退。有学者在比较研究西耶斯和德国学者施密特的制宪权思想之后,认为施密特区分了制宪权和修宪权,这会有效地防止修宪权掏空制宪权,其方法就在于“决断”。“决断”就是“与过去的有意识断裂”,不承认过去对现在的束缚,从而人为地截断了“无限后退”的问题。[37]新中国前后有四部宪法,均是在同一个执政党领导下制定和修改的。我国引领修宪的组织体并没有变化,重要的是组织体自身对宪法和法治的认识提高了、与时倶进了。这样的“决断”是在和谐状态下进行的,因而,更具有价值、更珍贵、更坚定。

在这种“决断”的立宪实践中,虽然我国在宪法中并未规定全民讨论,但事实上常常采取全民讨论的方法,而不采取全民投票的法律程序。这种做法,充分集中人民的智慧,是“制定宪法、修改宪法中的群众路线”[38],体现出制宪权的人民主权思想。事实上,不仅1954年《宪法》的制定由全民参与了讨论,而且1982年《宪法》的修改也经过了全民参与讨论,其范围和规模更大、时间更长,充分体现了人民主权思想。这种方式可以兼顾多数人和少数人的意见,比较灵活,也符合我国单一制国家形态的特点。如今,在现行宪法中,对宪法的修改有更严格的规定,因为,宪法修改也是一种“决断”。修宪权“行使亦应受宪法存续正当性依据的宪法核心规范的拘束”[39]。

用“决断”理论理解建国后我国宪法的发展历程,不仅意味着非法无序的社会状态将一去不复返,而且更重要的是要从这种大篇幅的修改历程中总结教训。关键的教训主要集中于一点,即不注重宪法的实施,没有树立宪法权威。

(二)对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和推动宪法法律实施的积极作用

国家需要法制完备,没有宪法统帅下的统一完备且符合国情的法律制度,就不可能谈及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乃至更多的方面。在法治实践上,法治国家必须有完备的法律,完备的法律必须是良法,而民主立法是制定良法的基础。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制宪权主体是人民,宪法的制定需要民主,法律的制定也需要民主,立法民主是法治国家的立法实践。“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立法体制和程序,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愿、得到人民拥护。”[40]这也正是人民主权理论的要求。这就需要民主立法,而“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41]在这一点上,我国的立法实践是切实做到了。

近几十年来,中国的法治建设之路是快速发展的。1993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依法行政的原则,提出“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42]。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载人《宪法》。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首次提出法治政府的概念,也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一次以法治为主题,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并首次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概念。2016年年底,中央党内法规工作会议又提出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统筹推进、一体发展的思路。这些方面,促进了我国法治的发展,促进了法律体系的完备,也促进了对宪法法律,乃至对党内法规的实施。

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并且是一部比较完备的宪法,但是,制定后仅一年就被束之高阁,不实施了。在“文革”时期,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竟然数年不举行会议,宪法毫无权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还明确提出了设立“国家宪法日”,确定了宪法宣誓制度。这些措施已经得到落实。这也说明,人们已经吸取了这种不尊重宪法所带来的沉痛历史教训,宪法必领予以实施。对宪法和人民常怀敬畏之心,宪法就会有高度权威,也就会得到实施。当然,宪法实施也需要有实施宪法的必备环境。宪法理论告诉人们,“宪法是商品经济普遍化的产物”[43],“宪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44],这就需要大力发展生产力,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宪法得以存在和实施的重要外部环境。

实施宪法,就要反对特权。正如西耶斯在其制宪权理论中指出的:“没有特权等级,一切将更为顺利。”[45]法治要求摒弃特权,人人平等,这要求具体的法律实施部门明确各自职责,准确把握法治精神,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进而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负有严格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的重要职责。”[46]

法治要求人人守法。实施好宪法法律,做好法治实践工作,人人守法颇为重要。当然,依法治国“关键在少数”,领导干部应当成为遵法守法的模范,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形成将法治的诸种要求运用于认识、分析、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形成一种以法律规范为基准的逻辑化理性思考方式。这一点,正扎扎实实地予以推进。

总之,需要准确理解制宪权理论,它具有诸多积极意义和价值。目前,它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实践是有正面且积极的影响的。中国从晚清即开始立宪,虽然在很长时期内没有使用过制宪权的概念,但是不使用这个概念并不是说明它没有存在之必要。恰恰相反,由于制宪权理论根基于根本法思想和国民主权思想,它的价值是一直闪闪发光、璀燦夺目的。加深对制宪权理论的研究,可以深化宪法理论。制宪权理论本身就是多思维、多角度的,对它的研究,可以持续、深入、多角度、多学科展开,尤其可以结合我国制宪历史,对该理论加以改造吸收,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这一点,不仅有助于正确认识宪法,而且有助于树立宪法权威,实施宪法,推进我国法治实践的发展。

当前,中国法治正进人稳定的发展时期,党的十八大之后,我国更是阔步走向法治新时代。这让更多理论的研究更具有前瞻性,深入研究制宪权理论亦是如此。因为,它具有积极的一面。

(责任编辑:郭海清)

【注释】 *作者单位:中央党校政法部、四川省委党校。本文是中央党校课题社会治理法治化研究的部分成果。

[1]〔法〕西耶斯:《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冯裳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9页。

[2]同上注,第53页。

[3]同上注,第56页。

[4]参见陈端洪:《人民既不出场也不缺席:西耶斯〈第三等级是什么?〉中的民族制宪权理论》,《中外法学》2010年第2期。

[5]同前注[1],西耶斯书,第60页。

[6]参见〔日〕芦部信喜:《制宪权》,王责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

[7]同前注[1],西耶斯书,第58页。

[8]同前注[6],芦部信喜书,第35页。

[9]同前注[1],西耶斯书,第59页。

[10]同前注[6],芦部信喜书,第19页。

[11]同前注[1],西耶斯书,第22页。

[12]同上注,第65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

[1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9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15]同前注[4],陈端洪文。

[16]参见〔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282~287页。

[17]〔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1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31页。

[19]〔法〕德•朗德尔:《法国宪法史》第1卷,三联书店1983年版,第1页。

[20]同前注[1],西耶斯书,第60页。

[21]参见李忠夏:《从制宪权角度透视新中国宪法的发展》,《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

[22]参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

[23]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http://politics.people.com.en/n/2012/1205/c1024-19793282.html, 2017年5月30日访问。

[2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19页。

[25]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26]参见张颖、陈晓楓:《制宪权之真实性的文化解读》,《法学评论》2012年第2期。

[27]同前注[22],陈端洪书,第53页。

[28]同上注,第71页。

[29]同上注,第21页。

[30]同上注,第24页。

[31])同上注,第24页。

[32]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六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4年9月6日第2版。

[33]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2版。

[34]韩大元:《近30年我国宪法方法论的演变》,《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

[35]〔法〕罗驮•斯特凡娜:《西耶斯的第三等级》,侯贵信译,《法国研究》1989年第3期。

[36]同前注[6],芦部信喜书,第24页。

[37]王锴:《制宪权的理论难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

[38]肖蔚云:《关于新中国的制宪权》,《中国法学》1984年第1期。

[39]陈慈阳:《宪法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29页。

[40]同前注[32]。

[41]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02页。

[42]李鹏:《政府工作报告——1993年3月1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3年第2号。

[43]张光博:《宪法是商品经济原则普遍化的产物》,《法学杂志》1988年第3期。

[44]李龙:《宪法新论三则》,《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45]同前注[1],西耶斯书,第22页。

[46]同前注[23]。 

【期刊名称】《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