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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业秘密保护研究
郑友德,王活涛,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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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商业秘密;保护

【摘要】 从《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颁布至今,日本的商业秘密保护在不断强化中。为了响应产业界对商业秘密保护强化的呼声,2015年新修改的《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细化了打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程序,并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措施,包括扩大刑事处罚对象的范围、加大刑事处罚力度、简化刑事诉讼程序、完善民事救济程序。同时日本修订《企业秘密管理指南》,放宽对商业秘密资格的要求,并在一起案件中确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标准,实现对域外商业秘密的保护。

【全文】

引言

在1990年之前,日本的商业秘密通常通过民法典、商法典针对合同违法行为提供禁令和损害赔偿来获得保护。另外,刑法也适用于某些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例如,针对窃取保密文件或图纸被外人或内部人(被指控盗窃或职务侵占的人)。直到1990年修订《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UCPA”)时,才首次增设商业秘密保护条款。2003年修订引入商业秘密保护刑事条款;2005、2006和2009年的三次修订均涉及强化侵犯商业秘密罚则;2011年的修订侧重于维护法院适度保护商业秘密的刑事程序。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本法旨在确保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和正确实施相关国际协议,采取措施防止不正当竞争及赔偿由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害,推动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目前,日本将侵犯商业秘密作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通过《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制。尽管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法、侵权法、刑法(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违约)和公司法(董事忠实义务、经理谨慎注意义务、竞业禁止义务)保护,然而,随着《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对商业秘密实施保护后,上述法律的保护倒显得不太重要了。同时,《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IPBA”,2002年12月4日修订)是关于建立新型知识产权和有效对其开发的基本原则的成文法,它定义了知识产权,其中包括商业秘密。

此外,在日本民事诉讼中,某些文件在必要的情况下也被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交文件作为证据的一般规则,以及作为商业秘密的文件的保护。此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某些法律(例如专利法)在某些类型的诉讼内提供具体的规则(例如,专利诉讼)。

一般认为,商业秘密具有财产价值,但不应被归类为财产权利。《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不承认商业秘密享有任何专有权(如工业产权),它只禁止高度不法的不公平竞争,并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2015年7月3日,日本国会通过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修改议案》,目的是为了在日本创建世界水平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完善和丰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制度,为作为竞争力源泉的商业秘密提供适当保护,维持并强化日本产业的竞争力。此次修改进一步细化了打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程序,并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措施。此外,以这些年在新闻媒体上闹得沸沸扬扬的侵害企业秘密案件为契机,以产业界(主要是制造业,也包括销售业等)为中心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进行修改的呼声日益高涨。此次修正案就是为了回应这种呼声,在此基础之上对于网络攻击行为也采取了一定的法律对策。[1]新修订法于2016年1月1日生效,填补了日本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某些空白。

一、修法背景

掌握和使用商业秘密的背后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然而,与专利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不同,一旦商业秘密被公开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其价值便会即刻消失,而挽回损失的机会微乎其微。

由于电子技术和设备的迅猛发展以及网络空间攻击的进一步蔓延,所曝光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尤其是涉及海外侵权案件的数量一直在持续增长。商业秘密的滥用已经让部分日本企业蒙受了重大损失,进而危害了日本的经济安全。日本企业近年在海外遭受的侵权损失甚至比在国内遭受的损失更为严重,而海外侵权的司法救济又比国内侵权更加难以实施。鉴于日益严峻的形势,日本政府决定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打击,包括拓宽可适用民事救济程序的范围,加大刑事处罚的力度,引入便于被侵权人维权的新程序机制。

(一)海外企业觊觎日本商业秘密

日本专有技术等企业秘密存在泄漏风险的事实不仅为制造业所重视,更引起整个社会的高度关注,原因在于日本企业在以下两个案件中遭到了重大损失。

首例系新日铁住金诉韩国浦项制铁公司案。2012年4月,新日铁住金以其公司涉及定性电磁铁板的企业秘密被不法取得并使用为由,对韩国浦项制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986亿日元并停止制造销售相关产品。该案在2015年9月达成和解,新日铁住金得到了300亿日元的和解费。

次例系东芝诉韩国SK海力士半导体公司案。东芝认为SK海力士公司为了确保自身技术的先进性而通过不法手段获取并使用了自身所有的涉及NAND型闪存技术的技术机密,对其提起了诉讼。之后,东芝在2014年12月19日表示双方之间达成了和解。据此,东芝得到了对方支付的2.78亿美元(约300亿日元)的和解费。

这两个案件的和解费在日本侵害企业秘密的案件之中,或者说在涉及侵害知识产权的全部案件之中,都属于前所未有的高金额,这两个案件的报道也对日本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这两个代表性案件也让日本预感到专有技术向海外泄漏对日本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达到了超出想象的规模。现在虽然没有提供针对经济损失的规模进行统计的调查报告,但日本经济产业研究所主持的“摸清日本制造业中专有技术资产与对技术泄漏的冲击进行的实证分析研究”等的研究正在进行之中。在这项研究中,对于企业保有的专有技术因为意图之外的泄漏而流失的程度进行推定,同时,对企业为了防止专有技术的流失而采取的企业秘密管理具体发挥了多大程度的作用也进行探究。

(二)利用网络空间窃取日本专有技术

网络空间(cyberspace)是日本专有技术被海外觊觎的一个“主战场”。日本警察厅公布的统计表明,以2014年度下半期为界,标的型邮件攻击急增为前一年度的6倍,2015年度上半期的攻击规模也与此相当,均处于非常频繁的状态。很多人指出,日本企业之所以成为网络攻击的目标,是为了窃取日本的专有技术以及客户名单。更为关键的是,因遭受这种网络攻击而泄漏的企业秘密的全貌并不明了,想要弄清楚也极为困难。

另一方面,对于通过网络攻击实施的技术信息窃取的危机感在不断增强,而日本企业实际上采取的有效应对措施的却并不多。其理由在于,即便日本企业遭受到不小规模的损害,但是经营层依然无法察觉到损害的发生,并且不认为存在采取彻底措施回应的必要性。

在这种情况之中,日本政府认识到网络安全如今已经成为攸关企业经营成败的问题,在“为了防止技术信息等泄漏的官民战略会议”中,公布了“‘为了防止技术信息等泄漏的官民战略会议’行动宣言”。除此之外,日本经济产业省和独立行政法人信息处理推进机构也制定了“网络安全经营指导原则”。

二、强化保护商业秘密的具体措施

如同上述,日本于2015年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部分修改(以下简称修正案),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在此之前,《企业秘密管理指南》在2015年1月28日得到修订(以下简称修订指南),对与秘密管理要件有关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一)修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这次修法的一个要点,就是有关刑事的规定,即处罚范围得到了部分扩大(比如,转卖以及未遂行为也列入了处罚范围),为了拥有比过去更强的抑制力而实现了重罚化,同时追加了有关没收的规定,意图实现非亲告罪化。另一个修法重点是,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了推定规定,只要证明被告不法取得了企业秘密,以及该企业秘密是与商品的生产方法有关,就能够推定被怀疑使用了该企业秘密的被告人的制品系使用了该企业秘密才生产出来的。对于商品的生产方法,即使被告实际的制品与原告的制品类似,但要证明被告使用了成为案件焦点的生产方法也并非易事,考虑到这点从而设立了推定原则。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修改具体如下:

1.扩大刑事处罚对象的范围

(1)对盗取海外存储信息的处罚

近年来,日本企业大力扩张其国际市场,外包业务比重上升。随着海外云存储信息量的剧增,日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越来越频繁地储存于境外。根据修改之前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只有在日本境外不正当使用或者泄露由日本境内的个人或企业所控制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才属于刑事处罚的范围。但修改后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扩大了刑事处罚对象的范围,不仅在日本境外不正当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要受到刑事处罚,还规定在日本境外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也要受到刑事处罚。

除此之外,新法保护在日本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所控制的一切商业秘密,而且去掉了之前要求商业秘密必须由日本企业或个人所控制的这一前提条件。如此一来,由一名日企临时派遣到其他国家的员工在那里盗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将受到刑事处罚。而且,在日本境外盗取由日本企业在云储存服务器上存储的商业秘密,也将受到刑事处罚。

(2)对窃取商业秘密未遂行为的处罚

修改前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只对既遂的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处罚,即只处罚成功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不追究仅仅是试图窃取而未成功的行为。然而,泄露的商业秘密传播得广泛而迅速,因此处罚试图窃取商业秘密而未遂的行为是预防窃取、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措施。例如,为了获取日本企业的企业秘密而实施的网络攻击就算以失败而告终,其行为也属于处罚的对象,而且与服务器所在的地点无关。或者当一个人尝试以邮件的形式将商业秘密非法披露给第三人,但是由于安全防御系统阻止邮件未能成功发送,这种行为也要受到处罚。

(3)对第三人的处罚

直接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一开始通过正当手段获得而后来不正当地泄露了商业秘密的人,由于首先接触了商业秘密而被称为第一人,继而从第一人手中获得商业秘密的人,被称为第二人。修改之前的法律只处罚侵犯商业秘密的第一人和第二人,修改后的法律扩大了被处罚对象的范围,包括了一切明知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而仍然获取或者转售商业秘密的人。这意味着不仅是第一人和第二人会面临刑事处罚,包括后续获得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等都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一个人获得商业秘密之后了解到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则不受刑事处罚。

(4)对离职后窃取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修改后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包括“退职犯”,意为犯罪行为不仅包括在职时许诺或接受他人请托,而且包括在退职之后,使用、披露商业秘密者。[2]

(5)关于出售、进口、出口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刑事处罚以及民事救济程序

修改后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所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产品“转让、交付,或为转让、交付目的展览,出口或进口,或通过电子通讯网络提供之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禁止出售、进口、出口由窃取技术性商业秘密而生产的产品。对于使用商业信息类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不受此限制。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通过民事救济程序申请对出售、进口、出口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禁令,并规定这种行为将受到刑事处罚。新法还规定,对于在获取产品时就知悉该产品系侵犯商业秘密而依然转让侵权产品,或者是本该知悉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知悉为侵权产品的,被侵权人都可以诉诸民事救济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确实知悉的人,则可以诉诸于刑事救济程序。修改之前的法律没有规定禁止令程序,因此不能申请禁止令来阻止在日本境外通过使用制造方法相关的商业秘密而生产的侵权产品进口到日本。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打击技术秘密的窃取起到重要作用。

2.加大刑事处罚力度

(1)提高罚金刑最大金额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措施,比如监禁以及更高金额的罚款。新法将对个人的最大罚款金额从1000万日元提升至2000万日元,对企业或其他法人的最大罚款金额从3亿日元提升至5亿日元。此外,对于在境外不正当地使用和不正当地向海外企业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引入了一种新的处罚方式,即对个人最高罚金3000万日元,对法人机构最高罚金10亿日元。

另外,以下三种跨境案件将受到更严厉的处罚:第一种类型是为了在日本以外的地方使用商业秘密而不正当地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使是在日本境内获得商业秘密,但是如果目的是在日本以外使用商业秘密,这种行为也将受到更严厉的处罚。第二种类型是明知其计划在日本境外使用商业秘密却依然向其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种是在日本以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2)引入关于酌情没收的规定

修改后的法律还规定可以没收由商业秘密侵权而获得的收益。在一些案件中,商业秘密侵权造成的损害非常之大,而提高罚金上限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尽管《日本刑法典》关于没收的规定也适用于商业秘密侵权,但是这种没收仅针对于“物品”,而利润和信用不能被没收,因此刑法的这一体系不能有效运用到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修改的法律允许没收个人和公司通过商业秘密侵权获得的利润,而不设定上限。此外,酌情没收与民事救济协调。在刑事审判中没收不公平利润或收取同等价值的金额后,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可能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民事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被侵害方即使赢得民事案件也不能获得损害赔偿。[3]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出现,采用了一种酌情没收制度,允许法院确定没收或适当处以等值金额的民事损害赔偿。

(3)简化刑事诉讼程序

根据修改前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针对商业秘密侵权的刑事指控要求被侵权人提出正式诉讼请求。根据新修订的法律,毋需履行此程序。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存在被公众知悉的风险,因此是否发起刑事诉讼取决于被侵权方。但是2011年,《日本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这种风险大为降低,因此新修订的法案取消了刑事指控要求被侵权人提出正式诉讼请求这一程序。

3.完善民事救济程序

(1)减轻原告举证负担

根据修改之前的法律,针对商业秘密使用和泄露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然而,尤其是在关于制造方法相关的技术秘密案件中,原告很难举证证明被告使用了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因为必要的证据总是掌握在被告的手中,而且在日本并没有美国那种可以允许原告获取证据的调查系统。因此,为促进公平分担举证责任和合理有效地解决争端,修改后的法律设计了一个可推翻的推定机制,但这种推定机制仅适用于涉及生产过程的技术秘密,即推定被告使用了原告关于制造方法的商业秘密,只要原告提出(a)被告不正当地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b)被告制造了能够通过使用那些商业秘密生产出来的产品;(c)涉及的商业秘密是与产品制造相关的。而为了推翻这些推定,被告需要承担证明自己没有使用商业秘密制造产品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的制度在发达国家中乃是独一无二的。

(2)延长诉讼时效

根据修改前的法律,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人长时间持续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权利人将在10年之后丧失申请禁止令和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始于侵权行为的开始之日。修改之后的法律将诉讼时效延长至20年,因为以往的案例表明,发现商业秘密侵权往往需要很长时间。

(二)修订《企业秘密管理指南》

简言之,修订指南首先涉及对企业秘密三要件(秘密管理性、有用性、非公开性)之中有关秘密管理要件规定的重要变更。作为必要的秘密管理措施包括:1.保有企业秘密的企业通过秘密管理措施对企业员工等做出明确的秘密管理的意思表示;2.对于这种意思表示的程度,要求企业中涉及企业秘密的管理单位的企业员工能够一般性地以及轻易地认识到。此外,必要的秘密管理措施的具体内容,因企业的规模、经营形态、员工的职务、信息的性质以及其他事情而有所不同,因媒体的种类以及是否存在媒体及其管理方法也各不相同。再者,复数法人之间保有同一个信息的情况下,秘密管理要件在各自法人内部成立即可,其他法人内部对于信息的具体管理状况原则上不影响本企业的秘密管理性。

保密管理被认为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重要条件。在之前的指导方针下,必须满足两个要素才能符合保密管理的要求:(1)信息的访问须被限制(例如,信息应保存在一个锁定的箱子或在电子方式获取中设置密码);(2)任何访问该信息的人都必须能够意识到这是公司的机密信息(例如,包含该信息的文档应该被明确标记为“机密”)。在以前的准则下,如果信息未被锁定在一个箱子中,它不可能被认为是一个商业秘密,即使它被标记为“机密”或访问它的雇员总数是有限的。[4]

然而,对商业秘密法的这种解释与国际标准不符。在美国,如果某公司已作出合理的努力或采取合理的措施来保护,则该信息被认为是商业秘密。欧盟委员会在2013年提出了一个关于商业秘密的指令草案,如果公司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保护某信息,该信息将被认为是秘密。很明显,在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解释中,重要的是在具体情境下是否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而非是否满足某些刚性条件。日本关于商业秘密标准的严格解释不符合商业秘密法背后的立法意图。日本的严格解释的最初动机在于,由于信息是无形的性质,员工可能不会自动识别什么信息是保密的。因此,如果一家公司想保护任何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它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来表明这些信息是保密的,以保护员工不承受意外侵权风险。但是如果是出于对员工明确商业秘密状态的目的,那么指南的第二条件(即,员工认识到公司的机密信息)应该取代第一条件(获取限制)。因此,之前的企业秘密管理指南存在根本的缺陷。

为了与国际标准和商业秘密法的目的相一致,日本经济产业省在2015年修订了指南,放宽了对商业秘密资格的要求,并表示这样要求的最终目标是确保员工在接触时知道该信息是商业秘密。因此,新的准则规定,如果员工可以识别信息作为一个商业秘密,那么信息即构成商业秘密;此外,还提出员工可能会认识到这一点,限制访问不是必需的。在新的指导方针下,下面的措施将满足保持信息秘密性的要求:打印保密信息与一般信息分开,并标有商业“保密”;电子表格中的保密信息与一般信息保持分离,相关的文件名和文件夹名被标记为“保密”;员工根据其访问信息的水平分配密码和身份识别;任何包含机密信息的对象及其本身(如微生物或模具)均标记或标示“只能相关人员接触”或“禁止拍摄”。这些例子清楚地表明,新的指南放宽了信息作为秘密的条件,使日本标准与全球标准趋于一致。

刑事检察官一般根据指南决定启动刑事起诉或调查。新的要求使检察官很有可能会降低启动刑事调查的门槛,将增加商业秘密侵占的刑事起诉。事实上,在2015年新指南发布之后,众多的商业秘密调查已被报道出来。此前日本这种情况极为罕见。

新的指南使得检察机关易于启动盗用商业秘密刑事调查。这样的调查为公司打开方便之门,因为刑事调查比在民事案件中能收集更多的证据。这些证据能被用于民事案件中,预计公司能够借此更加快速有效地打赢涉及盗用商业秘密的案件。日本经济产业省宣布,不久将发布一个保护商业秘密手册,这将有助于增强员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意识。

修订前的《企业秘密管理指南》在注重诉讼中秘密管理要件的同时,对于企业采取的最佳保密措施亦予建议,但没有对这两者做出明确的区分。结果在审判实务中经常会出现侵害者方辩解,企业未遵照修订前的《企业秘密管理指南》进行管理,所诉对象不满足秘密管理要件,不属于受保护的企业秘密。对此,有人批评,中小型企业很难将保密措施做到滴水不漏。修订指南接受该批评,一方面明确指出,为了获得《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规定的停止侵害措施等法的保护而必须实施的最低限度的对策,另外在制定的《企业秘密保护说明》(暂称)中做出相应的解说,通过分别规定的方式防止审判基准与最佳保密措施原则相混淆。[5]

(三)保护域外商业秘密

日本最高法院在一起案件中确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标准。在该案中,一家美国公司根据美国加州法律,在日本法庭寻求美国法院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禁令和损害赔偿判决的执行。

原告阿纳斯塔西娅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它有一项治疗眉毛的技术,根据加州法律,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后来阿纳斯塔西娅将该技术独家许可给日本A公司在日本的专有使用权。阿纳斯塔西娅根据许可协议将技术向A公司员工披露。此后,A公司员工离开A公司创办了LuyVie公司并使用了该眉毛治疗技术。2007年5月,阿纳斯塔西娅公司在美国加州联邦地方法院(CDCA)起诉该员工和LuyVie公司,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颁发禁令和赔偿损失[案号2008 CV07-3008-GHK(AJWx)]。2008年10月,CDAC判决禁止被告在日本和美国擅自披露和使用该技术,除禁令外还要求为该行为支付赔偿金。阿纳斯塔西娅公司在东京地方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执行美国的除惩罚性赔偿金之外的判决。2010年4月15日,东京地方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公约或条约确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意味着外国法院所属国依据国际民事诉讼法典的原则对案件在日本明确具有国际司法管辖权(间接管辖权)。在侵权行为中,必须证明在审判国境内存在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而在该案中,没有证实如侵权行为或损害这类客观事实的存在,因此CDCA不享有间接管辖权,美国判决无法执行。2011年5月11日,东京高等法院驳回阿纳斯塔西娅公司的要求并声称阿纳斯塔西娅公司未能证明在美国所造成的损害。阿纳斯塔西娅公司随即上诉到日本最高法院。

在2014年4月24日的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在基于侵权诉讼提出的禁令要想获得国际管辖权,必须证明被告很可能在判决国实施损害原告权利或利益的行为,或原告的权利或利益可能在判决国受到侵犯。并无必要证明被告在判决国实际上实施了损害原告权利或利益的行为,或原告的权利或利益在判决国实际上遭到侵犯。[6]美国禁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判决,不仅基于被告发生在日本的不法行为,而且包括在美国的不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阿纳斯塔西娅证明以下事实,侵犯阿纳斯塔西娅的权利或利益的行为可能是被告在美国实施的,或者阿纳斯塔西娅的权利或利益可能在美国受到侵犯,则承认CDCA的禁制令的间接管辖。此外,根据对联合索赔的管辖权,关于支付损害赔偿的部分美国判决的司法管辖权还有待认可。最高法院遂撤消了东京高等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

东京地方法院、东京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之间的差异在于对一个客观事实如何判断,东京地方法院和东京高等法院要求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或利益或者造成了实际损害,而最高法院认为,只需要证明原告的权利或利益在审判国可能会受到侵犯。最高法院进一步认为,就损害赔偿请求而言,共同损害赔偿请求可以获得管辖权。现在,在日本法庭上,当外国公司商业秘密未经授权被跨境披露和使用时,只要证明其商业秘密可能在本国受到侵犯,外国公司即可请求在日本执行外国的禁令判决。然而,若原告只主张损害赔偿,不足以证明侵权之可能,则管辖权的规定不适用共同损害赔偿请求。

三、结语

我国现行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形式上与日本有诸多相似之处,已经初步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劳动合同法、刑法及其他单行法律法规为辅助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但在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民事救济程序、刑事惩罚力度、域外中国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等问题上,对照日本的上述规定,尚有很多亟待完善之处。另外,如何把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侦查与移送标准,怎样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等,也一直困扰着我国司法部门。有人曾把健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寄希望于23年来首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但2016年2月25日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几乎沿袭了现行法的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及类型化、民事救济程序的完善上仍然无所作为。

近年来,经济全球化导致企业间的国际竞争日趋激烈,发达国家把商业秘密作为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的有效工具,不仅为其提供系统的法律保护,而且为企业制定了极具可操作性的商业秘密管理指南或方针,日本如此,韩国亦如此。这些示范性规则为不同企业制定商业秘密管理战略提供了基本导向和框架。与之相比,唯一关系企业商业秘密管理的中央政府相关部门文件、即原国家经贸委办公厅于1997年7月2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则过于原则化、离散化。2008年6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表示,近五年的目标是“商业秘密等得到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在列为“专项任务”之一的商业秘密上,强调“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建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在“战略措施”上,“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健全技术资料与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然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至今8年有余,仍然未见任何中央政府相关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企业商业秘密管理的引导性或示范性规则。可见,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制之路多么漫长。

【注释】 作者简介:郑友德,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活涛,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高薇,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面向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国家知识产权政策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2AZD031)”的阶段性成果。

[1]松本慶,営業秘密保護の実務が変わる 不正競争防止法の改正で,http://judiciary.asahi.com/fukabori/2016020200001. html.2016.06.07.

[2]张玉瑞:《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借鉴意义》,载中国知识产权报,http://www.cipnews.com.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39651.2016.07.19.

[3] Japan Strengthens Deterrence Measures AgainstTrade Secret Infringement,online available at:http://www.jonesday.com/files/ Publication/2b509a75-1a2e-4a7d-8b32-6c82a6edeb8d/Presentation/PublicationAttachment/b7bb32d1-b712-4021-b090-7c98eceee9b4/Japan_Strengthens_Deterrence_Measures.pdf.last visited2016.08.15.

[4] Trade secret law: guidelines revised,online available at: http://www.iam-media.com/intelligence/IAM-Yearbook/2016/Country-by-country/ Trade-secret-law-guidelines-revised,last visited 2016.08.28.

[5]同注释[1]。

[6] Takanori Abe,Tomohiro Kazama,Japan: supreme court rules on cross-border trade secret case, available at: http://www.managingip.com/Article/3446868/Japan-Supreme-Court-rules-on-cross-border-trade-secret-case.html, last visited 2016.08.28.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