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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错纠错机制的法理意蕴
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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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容错纠错机制;权力理性;容错曲线;容忍义务

【摘要】 容错纠错机制是政治领域新生的话语体系,并在实践中为政治机构所税纳并积极推行,而在法治国家的语境下对其进行法学解析则有着特殊的意义。容错纠错机制的正当性可以从理性认知的价值局限、宽容理念的价值印证以及权力理性的实践指向三个方面予以证成,容错纠错机制在实践运行中彰显出来的问题则需要法治化的战略予以重构和规范。

【全文】

2016年1月,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提出了“三个区分”的标准:“要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1]“三个区分”的标准从中央层面开启了建立容错纠错机制的实践探索,随即在各地的制度构建中得到广泛应用。同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并希望通过这一制度的建立“给改革创新者撑腰鼓劲,让广大干部愿干事、敢干事、能干成事”。以此为备注,容错纠错机制成为政治话语及其实践构造中的热门概念和议题,全国各省、市、区相继出台政策、意见或办法,以实际行动予以积极回应。[2]与政治实践的如火如荼相比,学术界尤其是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却显得悄无声息。在中国知网以“容错纠错机制”为题进行搜索,共出现10篇论文,其中2篇涉及信息系统和编程,相关文献也多偏重于政治实践层面的应景式探讨。这种理论静默与实践热情的反差令人困惑,笔者正是在这种困惑的指引下萌发了写作的原初动机,并试图从法理角度回应容错纠错机制作为治国理政新思维可能需要进一步研究或阐释的问题。

一、价值证成:容错纠错机制何以成立

任一制度的构建及其实践运行,都应当具有合理性与规范性基础。尤其是在法治时兴的国家,政治制度、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构建都需要从法律或法理层面予以证成以彰显其规范性、正当性与合理性。这既是现代政治的基本逻辑,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指涉。特别是在全面推行容错纠错机制的当下,对其予以规范证成和法理检视,一方面有助于从理论上廓清其中可能存在的模糊与混乱,并为其正名;另一方面,也能从规范性层面为其将来的发展提供可能的理论依据和学术支撑。

(一)理性认知的价值局限

在理性主义以及理性认知的功效被无限放大的时代,我们有必要对其局限性进行冷静的思考。从历史上看,理性的观念是伴随着科学的概念由西方舶来的产物,当其踏入中国的领地之后便获得了至上的殊荣,仿佛一切社会问题都可以在科学和理性的指引下得到妥当的解决。在这种宏观的话语背景下,科学万能和理性万能的观念应运而生,社会上充斥着“唯科学主义”、“唯理性主义”的思潮。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对“唯理主义”的观念有过深刻的批判,而“泛科学主义”思潮的蔓延同样引进了部分学者的关注和反思。事实上,“人的理性既不能预见未来,亦不可能经由审慎思考而型构出理性自身的未来。人的理性发展在于不断发现既有的错误。”[3]换言之,理性的概念是存在局限性的,理性认知的发展从根本上而言依系于不断发现既有错误这一去谬的过程。

理性认知的局限性给我们的启示是:理性的概念和观念不是万能的,理性也有可能出错,理性的概念与其说是真理,毋宁说是一种不断趋近且为实践所丰富和支撑的价值。既然人的理性存在局限性,集体理性与集体决策同样也有可能存在局限性。在此背景下,如何应对这种理性认知局限所导致的实践错误,是政治学和法学领域共同直面的问题。诚如科恩所言,“即使有高度的智慧与良好的心愿,立法与行政官员也不能免于不犯一点错误。任务的复杂、必须判断的问题为数之多、利害不同的各方所施加的压力,使公职人员在进行工作时必然要出错,任何人处于这种情况也都是一样难免出错的。”[4]尤其是在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公职人员履职过程中所导致的错误和造成的损失如何进行责任的合理认定和界定值得探讨。我们认为,承认人的认知局限,并合理建构容错纠错机制是题中之义,也是必然吁求,同时也顺应了社会的文明与政治的优化趋势。事实上,“在安排社会事务方面,我们必须认识到,即使当我们相信我们已然理解了理性发挥作用的方式的时候,我们的理解仍有可能发生错误。”[5]可以说,错误本身可能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我们在面对错误时选择的路径或采取的方式可能违背人类理性认知存在局限这一基本常识和底线规则。在此背景下,承认人的认知局限和集体/公共决策在适用中可能存在错误,并根据错误的具体情形,结合法律的规范性评价予以认定并合理地包容错误的制度设计因此也就具有了规范性、现实性和必要性。

(二)宽容理念的价值印证

伏尔泰曾言,“宽容是人类固有的特性,我们所有的人都满身是弱点和错误,那就让我们相互原谅彼此的愚蠢吧!这是大自然第一条法则。”[6]氏论赋予了宽容以特殊的价值和尊严,因为人类普遍存在弱点,因此,宽容弱点、谬误甚至愚蠢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首要法则,这一法则设定了宽容在人类实践和政治运行中所具有的可能价值及其意蕴。政治学学者廷德教授认为,“如果没有宽容,就可能没有真正的生活,没有真正的人际关系。必须有对我们认为是错误的信仰以及我们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的宽容。否则,它就只是一种形式,而不是一种能够接受重要的不同意见和差异,并且为丰富的生活和认真的交流做出努力的方针。”[7]氏论将宽容与人类生活的真实性与人际关系的真诚性进行了有机结合,并在此基础上将宽容视为是社会生活最为重要的必需品,是一种稀缺性的社会资源。更进一步,宽容不仅针对正确的观点和行动,同时也针对错误的乃至于不道德的行为,宽容要求人们必须接受意见的差异性甚至观点和行为的错误性,由此为人类生活的丰富与人际交流的完善提供一种价值观层面的指引。

宽容是一种看似理所当然但却很难付诸实施的一个理念。虽然宽容的理念早已被西方社会所认同和接受,但却始终成为一道难以完全破解的难题。宽容具有个人、社会和政治三个面向:个人的宽容是指在自由的国家中,公民应当尊重宗教信仰、政治信念或生活规划与己存在差异的人;社会的宽容是指自由的社会允许每个个体选择是否具有宗教信仰,允许人们以不同的生活方式进行生活;政治的宽容则是指自由的共同体将宽容作为一种与人权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置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中。[8]这一分类具有特殊的意义,它在道明宽容的面向和维度之际,同时也合理地界定了宽容的可能内涵。其中的政治宽容所蕴含的对宽容纳入宪法秩序并确保自由共同体延续和发展的基调,为公法层面容错纠错机制的生成提供了直接的注释。正如贺来先生所直接揭示的:消解“同一性”权威的绝对专制,让“差异性”获得自由呼吸的空间;破解“全知论”,承认人在认识过程中的“局限性”就为宽容观念得以生成找到了认识论依据。[9]

纵观宽容理念的发展史,这一美德是伴随着西方宗教的演变与发展而逐渐走进人类生活之中并逐渐获得了正当性的话语权利,同时,基于这种合理化和正当化的话语权利,宽容美德也逐渐演绎出了相关的社会规范体系和价值需求。“通过协商的过程,宽容被提升为一种公共生活的核心品德。”[10]容错纠错机制正是在宽容这一核心品德和理念的主导下所生成的一种具象化的政治运行机制,并藉此充分回应宽容理念在政治层面的适用和延展,从而确保政治秩序、社会秩序和人类秩序的协调吻合。

(三)权力理性的实践指向

所谓权力理性,在笔者看来,主要涉及到权力的来源和权力的运行两个方面。在权力来源方面,权力理性源自于民主理论的证成和支撑;也就是说,权力不是自动生成的,其效力和权威源自于公民的让渡和授予。权力来源的理性为权力运行的理性设定了依据和界限。在契约论的模式中,公民在让渡权利形成公权力的过程中,隐含着一个授权的行为,亦即授权组建政府和建构政治社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然而,这种公民授权就其内容和性质而言,更多地可能是一揽子的授权;换言之,授权的内容本身也许并不是十分精准,对具体权力的内容的规定也并非完善。容错纠错机制对应的其实是权力的弹性空间,因为公民在设定权力之际,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整体性意义上的规范性授权,在授权的同时也让渡了权力的具体执行。但是,授权主体保留了对权力运行的监督权以及对权力不合理运行的收回权,对权力运行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法律审查则交由司法权予以评判。笔者认为,正是在此幅度和范围内,权力的概念及其运行也就相应地具有了自由裁量空间和判断认知空间,同时也蕴含了一定的试错和容错空间。“事实上,压制公共行政人员的直觉或本能,可能会伤害他为公共服务的热情和能力。”[11]因此,如何有效激发和提升行政人员的行政效能是当下行政体制改革和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议题。基于此,容错纠错机制的规范性和正当性依据可以从权力理性这一视角予以既定。如何合理判断并准确界定权力及其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试错或容错空间,是当代权力理论迫切需要面对和解答的重大实践问题。易言之,容错纠错机制涉及的是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可能导致的错误现象,对其进行适度包容和合理纠偏,以恢复公权力的权威性并提升其效能。

从民主的面向来看,权力理性的概念与容错性民主的基本内涵之间存在理论契合度,权力理性意味着承认并且接纳权力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失误与错误,而“容错性民主理论的核心是委托试错权、保护政治精英的试错权和履行批评与自我批评、修正错误的义务”。容错性民主的学理基础在于,“试错权是人认识、改造和保护世界的基本权利。”[12]试错权所指向的范围是广泛的,其所针对的主体是普适性的。以试错权为理论注释,公职人员从事公务活动过程中相应地也具有犯错权,犯错权是容错纠错机制在权利层面的具体印证,是试错权的同源表述。对试错权和犯错权的界定及其规划,可以比之于民主概念的瑕疵认定,因为“民主是建基于并非绝无瑕疵的人与制度之上的。任何瑕疵均可成为关注的对象,如果是非常严重的很可能获得改善。”[13]对民主瑕疵的包容和对犯错/试错事实的权利提炼具有相似的内涵,都是本源性概念的题中应有之义。正如言论自由主要不在于保护正确的或者与主流舆论高度一致的言论,而在于保护个性化的甚至可能是错误的言论,从而制造一种宽容和谐的社会环境,进而确立言论之于社会存续和民主体系的价值依系。

二、问题导向:容错纠错机制的实践挑战

作为相对新生的事物,容错纠错机制在实践运行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问题和面临挑战。尤其是在制度形成初期,对其进行客观、理性和冷静的思考与分析,充分挖掘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有助于为后续的制度优化与实践完善提供标的和路径,从而丰富和优化这一新兴的概念机制。容错纠错机制运行过程中所彰显的问题大致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下面分述之。

(一)从立法层面看,缺乏统一的容错纠错规范性法律文件

目前的总体趋势是,容错纠错机制的具体制度实践主要停留在省级以下层面,中央层面的工作更多地体现在宏观原则和总体理念方面的指导,统一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更是付之阙如。法律文本的缺失是容错纠错机制在当下面临的最大挑战,也是制度的法治进路所必须逾越的障碍。就现有规范来看,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改革创新的决定》,浙江省委出台了《关于激励干部干事创业治理为官不为的若干意见》,江西省纪委联合省委组织部下发了《关于支持、保护和激励党员干部改革创新、担当有为的意见》,等等。这些规范、意见或办法的共同特点是适用区域的特定性和效力层次的相对低下,也正是因为统一的上位法律的缺失,导致了实践中省、市、区县、乡镇等不同层次纷纷效仿出台相关或相似的关于容错纠错的规定。这种盲目的规范冲动背后隐含着诸多的风险和弊端,一方面造成了立法或订立规范资源的严重浪费,另一方面导致了不同层级之间的规范重叠、交叉甚至抵触现象,从根本上则是消解了容错纠错机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和政治实践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宏观背景和现实需求下,法律的权威理应具有至高性,通过法律治理社会、形塑秩序、推进文明应当具有普遍的共识性。而“法治的最广义理解是一条延续了2000年、常常被磨细但从没有彻底磨断的线索:主权者、国家及其官员受法律限制。”[14]从法治运行的总体轨迹来看,立法是起点,执法是中端,司法是末端,法律监督是补充环节。立法先行、规范引领是法治建设的逻辑起点,也是法治实践的价值原点。以此为参照,现行立法的缺失是容错纠错机制迈向法治化或寻求正当性的重大制度障碍,如何科学、合理地制定具有普适性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我们必须直面的根本问题。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缺失虽然可能有助于为各地推行容错纠错机制提供更大的自由探索的空间,但最终将危及制度本身的法律效力和正当性依据,并导致机制的实践运行中彰显浓厚的人为政治而非客观法治的要素。

(二)从关系层面看,容错纠错机制与行政问责制之间的关系难以协调

容错纠错机制的实践侧重于从包容性民主的层面对权力的运行予以合理审视,并依此界定权力运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失误甚至错误;行政问责制侧重于从避免或瓦解错误或风险的角度对行政权力的运行予以规制。我们可以预设,如果容错纠错机制是一种先在的肯定性的激励权力运行并提升权力效能的方式的话,那么,行政问责制则是一种后在的规范权力运行并防范权力风险的约束机制。这种先后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了两种机制在关系协调上的悖论与张力,因为就其实质而言,容错纠错机制意味着对决策失误以及由此而产生的错误结果的包容,而近年来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议题涉及到行政问责制的推行,如何对容错纠错机制与行政决策追责制之间的关系进行合理界定与平衡,关涉到两大机制能否有机运行的协调与匹配。正如学者所言,“容错机制客观上要求对官员在政策范围内犯的错误不予追责,但一个主体行为不能同时出现既适用追责制度也适用免责制度的状况,这会造成制度、政策棚架,这也表明容错机制与决策追责制之间可能存在紧张乃至冲突关系。”[”]

与此同时,在实践中如何精准把握并合理协调容错纠错与行政问责之间的关系,关系到制度体系的兼容性和具体机制在实践中的生命力。当前的总体趋势呈现出来的是两者之间的一种紧张关系,容错纠错机制的生成为地方政府有效规避行政问责制提供了制度上的可靠路径,提供了一种合法规避的可能性与现实性。然而,正是在这种可能性与现实性的更迭过程中,行政权力自身的权威和效能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和消耗,而两种机制的张力与矛盾还会在更大程度上影响到政治体制改革可能取得的预期效果。

(三)从内容设置看,容错纠错机制的运行过程中关注容错的机制甚于关注纠错的机制

笔者认为,容错和纠错在内容设置上应当是互补的,没有纠错机制作为补充的容错机制很有可能演变为权力的自我救赎,没有容错机制作为前提的纠错机制也有可能限制权力的潜在效能。因此,“容错机制”的存在是“纠错”机制得以延展的前提和保障,以此实现对权力运行过程与结果的合理调适与科学配置;“纠错机制”的存在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容错机制”的价值意蕴,进而丰富和完善宽容、有为的权力理性观。

然而,从目前的机制运行情况来看,各地纷纷出台的规定、意见或办法的着力点显然侧重于容错机制的具体化措施和量化规范,而纠错机制的相关实施方案则处于相对尴尬的地位。这种实践面向最终导致了机制本身的分化现象,作为一体两翼的容错纠错机制,两个概念之间是共生共存的,如果以其中的一个概念为指向而有意或无意地忽视另一个概念,其实是对作为整体性的机制平衡状态的瓦解和破坏。总之,合理设置内容,科学配置结构,从而保障两大机制的相得益彰是推进机制整体优化的必然举措和必要保障。

(四)从实践效果看,容错纠错机制有可能成为地方政府规避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保护伞

从逻辑结构上而言,容错机制得以生成的前提条件是存在错误的事实认定或行为结果,但对错误的性质及其严重程度的认定却存在着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虽然有“三个区分”的标准作为规范要求,但在实践过程中依然存在边界认定的困境。尤其是在现行实践中,容错纠错机制的主要推动者和践行者偏重于省级以下各区域和部门,不同层级的地域和部门之间热衷于出台效力特定的容错纠错制度规定,这种热衷背后隐含的政治因素值得我们认真考量和严肃对待。

正是由于容错纠错机制本身所涉及到的规范层级效力偏低,同时制定主体本身存在的多元泛化等现象,以及缺乏明确的上位法依据作为法律指引,上述种种现象合成导致了地方政府在制度构建时足以创设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引发“行使容错核实、认定权力的单位或个人对于容错免责申请人有一种理论上的‘庇护能力’,这种庇护能力是否会成为庇护式腐败的诱因值得我们深度思考和应付”。[16]上述言论并非无的放矢,尤其是在没有权威性的法律文本作为规范的前提下,机制设计的主旋律往往由地方政府所掌控,长此以往,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将权力意志甚至地方利益予以确定化,并创设一个相对开放的空间,在此空间内的权力运行及其相应的责任认定均有可能得到重新界定和自我证成。这种界定和自证会带来地方政府在权力话语上的自主性和裁量空间,为制度所认可的权力运行所滋生的规避法律现象既是对法律权威的消解,也是对法治价值的背离,更是对具体机制延续的反向攻击。

三、路径依赖:容错纠错机制的法治化战略

容错纠错的界定及其机制设计需要在法秩序层面进行审视、判断和把握,易言之,无论是容错的机制抑或纠错的制度,必须在成文法的检视下予以建构,并以法治主义的背景获取其规范性和正当性。当下而言,对容错纠错机制予以优化的最佳路径就是选择法治这个核心视角,以法治化战略为导向,推行容错纠错机制在理论研究层面和实践操作层面的最优路径。

(一)完善容错纠错立法,统一认定和适用标准

从法治意义上而言,良善立法的存在既是法治得以生成的必要条件,也是其得以发展和延续的必要保障。具体到容错纠错机制的语境中,当下对其加以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呈现出地域多样化、效力层次低、位阶价值乱、认定标准不一等现象,这些现象从表象上来看是基于不同层级和区域的政府机构在推进这一机制过程中所蕴含的主观动机、政绩冲动、选择性从众等因素,而其实质性的要素则在于缺乏全国性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和蓝本,缺乏统一的规范依据和认定标准从而也就为地方制定种种规范性文件提供了可能和条件。基于此,尽快出台并完善法律层面关于容错纠错的规定,并确立统一的认定和适用的标准和程序,是当下最为迫切的任务,也是构建法治化的容错纠错机制的前提条件和基础要求。

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于容错的具体事项、内容、程序及适用标准,应当由法律作出界定,并成为判断的终极标准和依据。要摒弃现行实践中地方主导的容错纠错模式,将容错纠错的基本逻辑放置到普适性的法律规范体系中予以甄别。一句话,在主权国家的界限范围内,法治应当是普适性的。如果人为地提出部门法治和区域法治的划分,其实是在以反法治的方式推进法治的建设,这是法治进程中应当认真对待和思索的问题。而在容错纠错机制的立法模式中,同样要摒弃、排除和警惕不同区域和部门在机制推进过程中利用自身权力掌控机制运行的异化行为。第二,容错的边界认定是容错机制立法的关键和核心,什么样的错误可以包容,什么样的错误不得包容,什么样的错误可以根据裁量进行认定,诸如此类问题都需要法律进行原则性的或规则性的处理和认定。在立法中大致的标准应当是,可以包容和纠正的“错”仅仅是在基于法律良善运行过程中所导致的探索性偏差或者是建立在科学决策基础上的“尝试性失误”。换言之,容错纠错机制是建立在法治框架下和法律规范体系之内的一种包容性的机制设计,其成立的正当性以合法性为基准,违背了合法性基准的行政事项及错误不在容错机制的立法范围和认定标准之内。第三,在立法模式中,要将容错机制和纠错机制置于同等的地位予以建构,并通过纠错机制促进容错机制的完善。在我们看来,容错不是为了消弭错误,而是为了更好地发现错误,并通过合理的纠正从而规避错误。基于此,在风险和错误模式中,通过立法模式对其产生的原因、发展的过程以及导致的后果进行规范和评价,并通过程序性地建构以及公众参与等模式予以纠偏,制定相应的决策纠偏规范体系,确定标准、流程、规范和宏观要求,通过及时有效的纠错机制的合法介入,从而为容错机制创设更多的实践空间。

(二)强化法律监督,确保机制运行合理

关于容错纠错机制的法律监督,其主体如何加以界定?目前并没有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一主体设定为国家监察委员会。其原因有三点:首先,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是为了实现监察权的国家化,因此,监察权的行使是其应有之义;其次,作为相对新生的事物,国家监察委员会在法律性质认定与职能界定上可以与容错纠错机制的法律监督无缝对接;最后,将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法律监督的主体,并不存在法律上和技术上的障碍,在对国家监察委员会进行法律规定之际,可以同步赋予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和权限。如果将监督权赋予其他部门,可能需要通过修法的形式以确认其合法性,而当监督主体是监察委员会时,则不存在这种法律障碍。

在我们看来,国家监察委员会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应当围绕一定的标准、原则或理念进行,在此,我们可以通过设计容错曲线的方式进而对各地的容错纠错的基本实践予以判断和监督。关于容错曲线,笔者的大致设想是:对违反法律规定和基本精神的行政事项及其当事人所引发的错误,容错率应当为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精神的行政事项及其当事人所引发的错误,容错率可以相应提升;对公众利益影响越大的行政事项及其当事人所引发的错误,容错率应当越低,对公众利益影响越小的行政事项及其当事人所引发的错误,容错率则可以相应提升;违背法律程序的行政事项及其当事人所引发的错误,容错率应当为零,符合法律程序的行政事项及其当事人所引发的错误,容错率可以相应提升;故意情形下的行政事项及其当事人所引发的错误,容错率较低,过失情形下的行政事项及其当事人所引发的错误,容错率则较高。

与此同时,国家监察委员会在行使其监察权时,应当特别关注两个维度的规范分析:第一,要注意判断合法性与合程序性的基本法治要求。如果脱离了合法性与程序性的背景去设计法律监督,很有可能会陷入行政权的同谋者角色。只有将合法性与程序性植入容错纠错机制的法律监督过程之中,才有可能形塑科学、合理的法律监督类型。第二,要始终注意到公共利益的衡量维度,换言之,公共利益的契合或背离程度应当成为是否可以容错、容错限度的重要评价标准。因为“在公共利益的规范模式中,公共利益成为评估具体公共政策的一个道德标准和政治秩序应该追求的一个目标。公共利益是可以据以评价政治行为的一个品行标准,为了公共利益所能够采取的行动值得赞同,因为它们符合这个品行标准。”[17]

(三)营造宽容氛围,追求普遍社会认同

容错纠错机制得以存续,既是宽容理念在社会实践中的具体印证,也是容忍义务的实证表达。它意味着国家、政治机构、社会以及个人在面对公职人员运用职权推行行政活动过程中或结果层面可能存在的错误与风险时应当或可以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从容忍义务的角度去解读容错纠错机制为我们提供一个新的分析视角,因为,容忍义务的概念意味着容错纠错机制具有民众、社会和政治基础,具有宽容的社会氛围,具有普遍认同的深层机理。

从本质上而言,容错纠错机制所要求的是政府机构、社会民众对于创新精神的准确认识与内化认同,以及由此而引申出来的对于创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失误甚至错误的包容与接纳。在此前提下,围绕宽容理念、容错文化和容忍义务的价值预设、规范建构和社会氛围的培育,将为容错纠错制度的合理运行提供适足的社会空间和土壤养分。关于这一点,密尔很早就有过论述:“难道可以因为判断会被使用错误,就告诉人们完全不应使用它吗?要禁止在他们想来是有害的事,并不等于要求全无错误,而正是尽其分所固有的义务要本其良心上的信念而行动,纵使可能错误。人、政府,都必须尽其能力所及来行动。世界上没有所谓绝对确定性这种东西,但是尽有对于人类生活中各种目的的充足保证。”[18]以此为观照,建构一种社会性的容错文化和宽容氛围,是容错纠错机制能够持续良性运行的极为重要的民众、社会和文化基础,也是实现容错纠错机制法治化路径的必要程序和步骤。

四、结语

其实,容错纠错的价值也许并不限于对错误的宽容和理解维度,毋宁说是在于其作为目的价值所证成的成功与积极意义的可能性。也正是在此语境下,这一新兴制度为我国的政治实践提供了理性认知局限的规范证成、路径依赖,同时能够有效回应政治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特殊困境,进而为权力理性的概念和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价值注入了鲜活且丰富的实践元素。当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容错纠错机制不是万能的,也不应当成为政治领域的主流基调。任何机制的设计都必须考虑背后可能支撑的原理或价值,并且要返回法律秩序与法治价值的层面进行审视。立基于回应现实的改革需求应当不以突破法治主义的基本框架为前提,并且着眼于以成熟的法律制度规范指引作为核心路径,以完备的程序建制和匹配的文化氛围作为重点方向,以有效的监督机制作为有效补充,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引领和贯穿下,积极稳妥地推进制度建设与改革进程同频共振。

【注释】 *作者单位:河海大学法学院。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法律上的容忍义务研究”(2015CFX010)的阶段性成果,同时受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的资助。

[1]《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5/1 0/c-l 28972667_4htm,2016年10月10日最后访问。

[2]据不完全统计,重庆、上海、江苏、浙江、江西、广东、湖北、四川、宁夏等地纷纷出台相关决定、意见、条例、办法,对容错纠错的内容和机制予以细化,并在实践中予以推行。

[3][英]哈那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4页。

[4][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8页。

[5]同前注[3],哈耶克书,第81页。

[6][法]斯蓬维尔:《小爱大德—美德浅论》,赵克非译,作家出版社2013年版,第158页。

[7][美]格伦•廷德:《政治思考:一些永久性的问题》,王宁坤译,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207页。

[8]参见[德]奥特弗利德•赫费:《经济公民、国家公民和世界公民—全球化时代中的政治伦理学》,沈国琴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页。

[9]参见贺来:《宽容的合法性根据》,《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10][美]艾骇博、百里枫:《揭开行政之恶》,白锐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页。

[11][美]特里•L•库珀:《行政伦理学:实现行政责任的途径》,张秀琴译,音正权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4页。

[12]周志发:《重建西方民主概念—基于犯错权的视角》,《学术界》2009年第4期。

[13]同前注[4],科恩书,第182页。

[14][美]布雷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页。

[15]梅立润:《全面深化改革情境的“容错机制”》,《重庆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

[16]同前注[15],梅立润文。

[17][美]珍妮特•V•登哈特、罗伯特•B•登哈特:《新公共服务:服务,而不是掌舵》,丁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18][英]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1~22页。 

【期刊名称】《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