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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
[法]热娜维耶芙•威内(Genevieve Viney),罗瑶(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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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过错侵权责任,一般原则,优点,缺点

【摘要】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确立的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其主要的优点是能够迅速地适应社会发展,及时规范随着工业发展出现的各种新型损害,同时有助于推动现行法的发展,为某些权利的创设提供途径,从而能够更好地保护个人权利。然而,这一过错侵权责任一般原则也存在两方面的缺点:一方面,没有给法官提供任何有效的法律技术工具以限制民事责任的适用;另一方面,一般原则还导致在区别过错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时,出现了一些敏感问题。

【全文】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确立了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1]该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尽管最近已经有学者对这一原则提出了批评,[2]但是对于大多数法国学者而言,它是显而易见的真理。事实上,自从《拿破仑民法典》的编纂者在1804年确立这一原则以来,人们基本上没有对它产生过怀疑。

然而,我们只要简单回顾一下历史就会发现,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即使在法国,也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它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历史产物,在法国大革命之前,法国习惯法沿袭罗马法,用以规范过错侵权责任的方式是具体列举式(casuistique)

过错侵权责任的规范方式从具体列举式演变为一般原则式,是学术界长期积累的结果,尤其离不开教会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发展,而正是自然法学派深刻地影响了拿破仑民法典的编纂者。事实上,早在17世纪早期,格老秀斯(Grotius)就设计出了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数十年之后,多马( Domat)在其重要著作《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中重述了这一原则,他写道:“无论是违反还是未履行某种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都应该进行赔偿,这是特定义务或‘不得损害他人’的一般义务的自然推论。”

然而,多马等学者所设计的规则和当时的法律之间差异巨大。当时,尽管学者们常常运用过错侵权责任一般原则来解释、指导具体案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一原则本身已经具有了法律效力。只要立法者还没有信服这一原则,那么它就仅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发挥解释作用。然而,一旦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被写入法律,法官们就将之作为弹性条款加以运用,其适用范围也就完全不同了。

将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确立于民法典中,对法国民事责任法的发展影响重大。

由于拿破仑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拒绝将“损害的性质”和“过错的程度”作为衡量民事责任的依据,[3]因此,这两个条款的确立,极大地扩展了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更让人吃惊的是,尽管在当时这两个条款被认为是最终规定,但是,它们从未停止过其演变过程,并且始终朝着有利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事实上,从19世纪60年代开始,人身损害事故—尤其是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迅速增加。在这些事故中,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以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显得过于苛刻。人们发现,由于这些事故具有迅捷性和技术性特征,这种证明往往是不可能的。在此背景下,受学术理论的影响,法官逐渐从民法典第1384条中发展出另一条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4]即物的责任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不同于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同样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范围。上述发展始于19世纪末期,[5]直至1930年才最终完成。[6]

大约一个世纪之后,在他人责任领域也发生了类似的变化。1991年,他人责任的一般原则被确立。尽管直到今天,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还不甚清楚,但是,它已经成为独立于过错侵权责任的另一种侵权责任类型。[7]

此外,在合同领域,判例还发展出了“结果之债”制度,在“结果之债”中免除了债权人须要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具有过错的证明责任。

在立法方面,法国法也和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确立了特殊侵权责任制度以规范特定类型的损害(交通事故、核事故、家庭事故、某些专业责任……)。并且,在特殊侵权责任领域,同样没有采用一般原则式的规范方式。

然而,令人惊讶的是,在很多情况下,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都可以被当作特殊侵权责任的补充工具加以运用,即如果某一特殊侵权责任法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那么就可以适用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例如,关于产品责任的1998年5月19日法律就明确规定,[8]在产品流通届满10年后,尽管不能再适用以“产品缺陷”为基础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但是可以继续援用过错侵权责任一般原则以救济受害人。

在上述背景下,过错侵权责任一般原则的作用发生了某些变化。在今天,它不仅仅调整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为无法通过其他有效方法获得救济的受害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

过错侵权责任一般原则的上述最低保护功能,奠定了其在法国法中的基础性地位。宪法委员会已经通过判例明确确认了这一最低保护功能,它认为,如果一部法律完全排除了受害人利益,而且没有规定其他的救济体系,那么这一法律是违宪的。[9]

尽管法国学者并没有对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提出质疑,[10]但是,这一原则却是统一欧洲国家侵权责任法的首要障碍。事实上,这一法国法基本原则,在多个重要的欧洲国家并不存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从未规定过相关原则,例如,对于过错侵权责任,英国仍然采用传统的具体列举规范方式;有的国家的法律则明确否定这一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就认为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益是有限的,因此更愿意一一列举这些法益。

可见,在统一欧洲侵权责任法的背景下,通过考察民法典近两百年来的历史,以探讨民法典编纂者所确立的过错侵权责任一般原则的优点和缺点,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一般原则的优点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确立的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其主要的优点是能够迅速地适应社会发展,尤其是能够及时规范随着工业发展出现的各种新型损害。此外,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还有助于推动现行法的发展,为某些权利的创设提供途径,从而能够更好地保护个人权利。

(一)适应性

由于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非常原则,因此它首要的优点就是具有灵活性,能够迅速地适应新的情况。即使是对于那些从未听说过的全新的损害类型,在立法机关甚至判例都还没有来得及规范的情况下,“一般原则”也能够迅速地进行调整。正如我的同事图尔诺(Tourneau)教授所言,“即使是那些因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型损害,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也能为受害人提供保护……主观责任具有万能作用:只要没有其他司法途径,它就可供援用”。[11]

我们列举下述例子以说明过错侵权责任一般原则所具有的适应性优点。

1.适应社会经济结构的发展

19世纪,随着工业资本主义的出现和发展,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建立在自由竞争基础上的经济体制,常常诱使商人们使用不太诚信的方法以获取有利的竞争条件:仿造商品,低毁他人,联合抵制,升级销售等等。

立法之时,民法典的编纂者并未预见到会出现上述情况,但是,由于有第1382条的存在,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即使这些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法官也能对之进行处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责任之诉,法院很快就通过这种诉讼来调整商人之间的关系。

不正当竞争之诉非常灵活,法官可以利用这种诉讼来处罚所有的以不诚信手段抢夺他人顾客的行为。例如,在15年前,法官就开始借助不正当竞争之诉以处罚“寄生虫行为”。所谓“寄生虫行为”,[12]是指模仿他人产品的名称或商标以骗取他人顾客。

在工业资本主义背景下,商家们常常利用虚假广告等手段吹嘘产品、欺骗顾客。在这些情况下,民法典第1382条同样能够有效地救济受害人。我们可以以下述最近常常发生的案子为例:商家写信给顾客,让顾客相信他中了大奖,然而所谓的大奖根本就不存在,商家写信的目的只是想引诱顾客购买商品。最高法院在多个上诉案中都认定这种行为具有过错,并且肯定了下级法院以民法典第1382条为依据要求商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13]

2.适应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

报纸、广播、电视等传媒的迅速发展同样加重了泄漏隐私、诬蔑诽谤、散布谣言等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记者、编辑、媒体的上述滥用新闻自由权的行为,法官迅速地肯定了受害人可以援引民法典第1382条以请求赔偿。

此外,在资讯的利用传播领域,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公司自己发布的或者咨询事务所、信息机构基于合同关系发布的资讯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给受害人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受害人就可以援引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以请求赔偿。

需要补充的是,近来,在网络信息领域,民法典第1382条又出现了新的运用方式,这种运用方式的前景十分广阔。这里主要针对通过网络散布谬误信息以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尤其是那些损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最初,对于上述行为,法官主要以民法典第1382条为依据处罚网络服务提供商。[14]此后,在立法者还未作出任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15]法官又以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为依据要求服务器提供商承担责任。[16]

上文列举的例子,尽管只是一部分,但是也充分证明了过错侵权责任一般原则能够迅速地适应社会发展。可见,即使是那些民法典的编纂者在1804年没有预见到的社会新问题,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也能为受害人提供保护。

民法典的适应性,源于第1382条的一般原则性。

(二)权利创设

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不仅具有上述适应性优点,而且还能创设权利以保护个人。它所创设的权利,事后往往都被立法机关予以确认。

事实上,正是由于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至今仍然发挥着高效的创设功能,法国法最初才没有提出“一般人格权理论”。

最初,在一些判决中,法官以民法典第1382条为依据,要求侵害他人名誉、姓名、人身自由的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些判决出发,学术界开始论述一般人格权理论,并且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人人都享有的主体性权利。一般人格权理论为上述民事责任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一方面,它说明了侵害他人名誉、姓名、人身自由的行为具有过错;另一方面,它也论证了精神损害的成立,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础。

可以说,正是学术和判例的交替发展,促成了一般人格权理论的形成。当然,立法者也明确规定了某些人格权,但是比较有限。例如,很多判决都认为盗用他人姓名应该承担责任,从而确立了姓名权,但是,立法却没有规定姓名权。同样地,对于大部分自由权,例如言论自由或者信息自由,立法也没有予以确立。

就立法方面而言,1881年的新闻自由法确立了新闻答辩权,1957年3月11日的法律肯定了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享有精神权利,1970年7月17日的法律则更直接地规定了一般人格权。这一法律后来被列人民法典中,即民法典新第9条。根据这一法律,“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法官可以采取冻结、扣押等一切手段,以预防或制止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上述措施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这些规定为法官处罚那些通过书籍、文章、图片、电影、电视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提供了依据。在此基础之上,法官还通过判决认定隐私权包括肖像权,对未经允许公布、利用其肖像、照片或影视片断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此外,法官还认为通信秘密权属于隐私权的内容之一,任何侵害他人通信秘密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民事责任。

在法国法中,1970年7月17日法律事实上发挥着保护一般人格权的作用,然而,它也并没有排斥民法典第1382条的适用。在实务中,法官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判处损害赔偿金,往往同时以这两个法律为依据。

1970年之后,立法机关还多次通过立法确立了一些人格权,例如,1972年法律规定了对电台或电视的答辩权;又如,1993年1月4日法律确立了尊重无罪推定的权利,这一法律后来被纳入民法典中,即民法典新第9条第1款。此后的2000年6月15日法律则进一步强化了对这一权利的保护。

可见,民法典第1382条为一般人格权理论的发展提供了途径,而一般人格权理论本身则为个人精神权利提供了系统的、完全的保护。

需要补充的是,过错侵权责任一般原则创设权利的功能不仅表现在一般人格权领域,而且表现在其他领域。例如,法官正是依据过错侵权责任一般原则才认定,消费者无论是在合同缔结之前还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享有知情权。立法机关后来也通过立法确认了消费者的上述知情权。

综上可见,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具有一些积极的、重要的优点。然而,“勋章总有其背面”。事实上,如果说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这样的原则性规定,有利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的话,那么,相应地,它们也大大扩张了侵权责任在法国法中的适用。这种扩张,在今天看来,甚至显得过于泛滥了—至少在某些领域是如此。

二、一般原则的缺点

今天人们所讨论的过错侵权责任一般原则的缺点,集中在两方面:一方面,和英国、德国等法律体系不同,一般原则没有给法官提供任何有效的法律技术工具以限制民事责任的适用;另一方面,一般原则还导致在区别过错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时,出现了一些敏感问题。

(一)无法有效限制民事责任的适用

如果我们将法国民事责任体系和邻近的英国、德国民事责任体系相比较,立即会惊讶地发现,无论英国法还是德国法都创设了相应的法律技术工具以限制民事责任的适用,这些国家还通过区分损害的性质等方法以调节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然而,由于民法典确立了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法国法中并不存在上述法律技术工具。[17]

1.“损害”概念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非常原则,其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未对“损害”概念作任何区分。换言之,在法国法中“损害”是一个统一的、未加区分的概念:“任何行为使他人遭受损害时”—无论是何种“损害”—“因自己的过错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

民法典的编纂者在立法之时也明确地表明了他们不愿意区分“损害”的态度。在向议会汇报时,达赫贝勒委员(Tarrible)如此阐释第1382条中的“损害”概念:“这一条款适用范围广泛,它包括所有类型的损害,并且所有类型的损害都应予以同样的赔偿。从杀人到最轻的伤害,从建筑物纵火到毁坏破旧不堪的房屋,都由同一法律予以调整。无论是何种损害,都可能会被评估并要求予以赔偿。”

可见,法国法并不区别损害的类型,不存在说某些类型的损害,相对于其他损害而言,就应该优先予以赔偿。在法国法中,只要行为人具有“过错”,他就应该赔偿其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害。

在司法实务中,很自然地,法官所理解的“损害”,范围也非常广泛。除了人身损害、财产所有权损害之外,法官毫无犹豫地认定了纯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他们确认的精神损害范围也十分广泛,不仅认为侵害人身权会导致精神损害,而且认为生活愉悦程度,甚至情感感受,也属于精神损害。

需要补充的是,民法典第1382条不仅不区分损害的类型,认为所有类型的损害都可能导致民事责任,而且还进一步规定这种民事责任具有统一性。所谓“统一性”,具体说来就是指,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损害,它所导致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相同,法律效果也一致。换言之,法国法不区分损害的类型,并且都适用“完全赔偿原则”。

然而,法国民法典编纂者确立的上述规则很快就遭到了反对和批评。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对此就持否定态度。德国民法典通过一般性规定将民事责任的范围限定于对某些权利的侵害,并具体列举了这些被保护的权利: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以及财产所有权,对于其他权利,是否应予以保护,则交由判例进行衡量。这里的“其他权利”,此后主要通过一般人格权理论进行了扩张解释。

此外,需要补充的是,德国法并不保护所有的法益。依据德国法,某些法益具有绝对性,这些法益一旦遭受了过错的、不法的行为的侵害,就可以请求赔偿;然而,对于那些不具有绝对性的法益,德国法对其赔偿请求则课以了非常严格的条件(例如不正当竞争领域中的损害赔偿)。

可见,德国民法典将损害区分为不同的类型,这样,德国法官就可以根据损害性质的不同,以调节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然而,法国法中并不存在类似的法律技术工具。

当然,也有法国学者曾质疑法国法不区分损害类型的做法。这些学者建议区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并分别赋予不同的民事责任后果。可见,他们建议以社会需要为基础,建立一个等级制的损害赔偿体系。斯塔克(Stack)教授早在50多年前就提出这一观点,[18]此后,另一些学者也不时地倡导这一观点,[19]然而,至今它对法国理论界的影响也很小。

当然,准确地说,特殊侵权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区分了损害类型。不过,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严重地限制了特殊侵权责任规则的适用。事实上,正如我们上文所述,即使特殊侵权责任制度不认可某些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仍然可以援引著名的一般原则以寻求救济,这样一来,特殊侵权责任制度只能起到强化受害人保护的作用,基本上无法限制民事责任。

2.过错相对性

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过于原则,除了表现为没有区分“损害”的类型外,还表现为没有区分受害人。民法典第1382条既不考虑受害人和行为人事前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也不考虑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关系的亲疏远近,而是将所有可能的受害人置于同一法律地位,给予同等的保护。

这种做法同样可能导致民事责任的过度扩张。因为,按照这一规定,即使行为人不能预见到其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并且其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各种受害人还是可以向他请求损害赔偿。

可见,在法国法中,侵权过错概念不同于合同过错概念,它并不具有相对性。有些国家,例如比利时,受“阿奎那相对性理论”的影响,[20]已经开始确认侵权过错具有相对性。然而,在法国,法官们仅在例外的情况下承认这一规则,他们从不认为这是一项一般性的原则。“阿奎那相对性理论”强调每一法规都具有确定的立法目的,因此,如果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并不是这一法规的保护对象,或者他们所遭受的损害并不属于这一法规的保护范围,那么行为人就不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事实上,英国法和德国法都利用“过错”概念以抑制过度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然而,法国法却没有提供类似的法律技术工具。

在英国法中,发挥着上述功能的是“注意义务”概念。“注意义务”是英国过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尽管英国法中的过失侵权责任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但是,通过判例对“注意义务”概念的解释,英国法能够有效地限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的范围。

德国法确立了“阿奎那相对性原则”。依据德国法,如果某一法规的目的并不在于保护受害人所主张的利益,那么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这一法律技术工具,德国法排除了大量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然,对于英国法和德国法所采用的上述法律技术工具,并非毫无争议。特别是这些法律技术工具产生了一个著名的后果,即它排除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这一点遭到了很多批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法律技术工具确实非常有效。

如前所述,法国法中并未设置类似的法律技术工具,这就意味着,至少在某些领域,法国法无法避免滥用民事责任的现象发生。例如,即使连续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关系疏远,今天的法国法官也常常承认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就显得过度了。

(二)无法清晰界定过错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

过错侵权责任一般原则引发的第二个问题是:在特殊侵权责任越来越多的今天,它使得过错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之间难于区分。

一般来说,按照“特别法优先”原则,如果特别法对某一领域作出了特殊规定,那么就应该适用特别法,不能适用一般法或者一般原则。只有在特别法没有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才能发挥作用。

然而,司法实践并未严格遵守上述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适用特别法还是适用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适用的法律效果(是否有利于受害人)。

如果特别法旨在为受害人提供特别保护,但它又不能有效地实现这种保护,那么,即使特别法设置了特殊规定,法官仍然可以援用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以救济受害人。

我们可以以工伤和职业病领域为例。最高法院在其1990年2月2日的判决认为,[21]尽管受害人的近亲属不能依据社会保险法—以特别法的名义—获得救济,但是却可以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框架下请求赔偿。

上述判决结果令人震惊:因为它将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运用于本该属于特别法调整的领域,并由此明显加重了雇主的责任。另一个例子是最高法院社会法庭于1997年10月28日作出的判决。[22]在这一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如果雇员的损害不能依据关于工伤和职业病的法律获得救济,那么他可以援引民事责任一般法向雇主提起诉讼。”最高法院的上述论述过于原则,它并没有清楚地说明为什么不援用社会保险法来救济受害雇员:受害人之所以不能通过社会保险法获得赔偿,有的时候,是因为损害本身并不属于职业疾病,在这种情况下,援用一般法进行救济应该是没有疑义的;但是,有的时候,却是因为受害人根本就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其实,在应该适用特别法的领域适用一般法,其目的在于强化受害人保护。

最高法院上述判决的指导思想,很明显就是希望能够赋予受害人更多的赔偿机会。可见,社会中的立法者(法官们)试图通过这种方法以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在他们看来,在上述情况下,把一般法授予所有人的救济手段都剥夺了,是不合逻辑的。

然而,从相反方面观察,就会得出不同—甚至是相反—的观点。这是因为,特别法不仅关注行为人造成的偶然性损害,而且还需要确保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以新闻特别法为例,1881年法律在将某些滥用新闻自由的行为(例如侮辱、诽谤)认定为犯罪的同时,事实上承认了新闻自由权。

然而,在适用这一法律的过程中,很快就产生了下述问题:在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因新闻文章或电视媒体而遭受损害的人,是否可以以民法典第1382条为依据向民事法庭提出赔偿请求?

显然,这一问题的答案非常重要,其解决也并不容易:事实上,如果我们大范围地允许这种民事诉讼,那么新闻自由原则必然会遭受破坏;然而,相反地,如果我们完全否定这种民事赔偿请求,那么公民权利也会遭致滥用的新闻自由权的玩弄。

由此,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在这一问题上立法者曾经那么犹豫,而他们现在所提供的解决方案又是如此的微妙。

最后,对于在上述情况下是否可以以民法典第1382条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最高法院给出了肯定回答,然而,最高法院又通过数个著名判决,[23]缓和了这种可能性。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侵权行为本身属于1881年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即侮辱或诽谤行为,那么民事法官必须严格适用1881年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实体规则。可见,对于违反1881年法律的犯罪行为,就无民法典第1382条适用的余地。[24]

相反地,如果民事诉讼的对象是一般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并不属于1881年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那么就不需要遵循这一法律所规定的严格条件,而可以援引民法典第1382条。不过,为了避免过度限制新闻自由,在适用这一条文时法官非常严格地解释记者或媒体的“过错”:只有明显滥用新闻自由权的行为,才构成过错,成立民事责任;对于单纯的轻率行为,[25]尽管在其他领域可以援用民法典第1382条,但在新闻领域,却无适用的余地。

上述例子表明,过错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的区分问题,是一个敏感问题,它根源于一般原则的扩张性。很多情况下,一般原则不仅损害了特别法的独立性而且还威胁到特别法内部的利益衡量。[26]

从上文可以看出,1804年民法典编纂者确立的“一般原则式”的规范方式,既具有优点,也具有缺点。如果一定要对此作一个评价的话,我认为任何缺点都是可以补正的。诚然,民法典第1382条过于原则、灵活的规定,在授予法官权力的同时,赋予了他们太多的自由。然而,应该注意到,法官滥用这一权力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因此,只要他们意识到自己在这一方向上走得太远,就会反过来关注那些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的合法利益。法官可以通过严格定义“可赔偿的损害”概念,严格评估因果关系,甚至在某些领域严格定义“过错”概念,以纠正上述缺点。[27]

在我看来,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根源于法国的司法传统,甚至根源于法国文化,因此,即使以协调欧洲立法为名,也不能希望废除它。

要改变滥用或错误使用一般原则的情况,我认为更好的方法是通过判例进行重新解释。通过这种方法,我们既可以利用欧洲邻国的某些有用的法律技术工具,又不伤害被视为现代法国法基石的过错侵权责任一般原则。

【注释】 *热娜维耶芙•威内(Genevieve Viney)是法国巴黎第一大学荣休教授。原文载于《20世纪末的法国私法:皮埃尔•卡达纳合集》, Litec出版社2001年版,第555-568页。

**罗瑶,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2016年10月1日关于债法改革的法律生效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将变为第1240条。(译者注)

[2]批评性文章参见:Ph. Remy, 《Critique du systeme francais de responsabilite civile 》, Droits et cultures, 1996, p. 31 et s.,spec.,P.34 et s.

[3]2016年10月1日关于债法改革的法律生效后,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将变为第1241条。(译者注)

[4]2016年10月1日关于债法改革的法律生效后,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将变为第1242条。(译者注)

[5]Par l’arret Teffaine, 18 juin 1896:S. 1897,1,17,note A. Esmein;D. 1897,1,433,concl. Sarrut, note Saleilles.

[6]Par l’arret Jand’heur, Ch. reunies, 13 fevr. 1930:DP 1930, 1,57,note G. Ripert, rapport&Marc’ Hadour:S. 1930, 1,121,note P. Esmein.

[7]Arret Consorts Blieck, 29 mars 1991:JCP 1991,II, 21637,concl. Dontenwille, note J. Ghestin;D. 1991,p. 324, note Chr. Lar-roumet.

[8]C. civ,art. 1386-16.

[9]Cons. const.,22 oct. 1982:JO 23 oct. 1982;Gaz, Pal, 1983,1,p. 60, note F. Chabas. V. 6galement la decision du Conseil con-stitutionel rendue le 9 novembre 1999 a propos de la loi sur le pacte civile de solidarit6, consid6rant n。 70.

[10]值得注意的例外观点参见:Ph. R6my, 《Critique du systPme francais de responsabilit6 civile》, Droits et cultures. 1996, p. 34 et s.

[11]Ph. Le Toumeau, Des metamorphoses contemporaines et subreptices de ln faute subjective in Les metanwrphoses de la responsabilit6, 6e joumees Rene Savatier, PUF 1998,p. 31 et 32.

[12]V. P. Le Toumeau et L. Cadiet, Droit de ln responsabilit6 et des contrats, 6d. 2000, n。 6082 et s;Ph. Le Tourneau, Responsabilue,Litec 1998.

[13]Cass. 2e civ.,3 mars 1998:Bull. civ. II, n。 57;JCP 1989, II , 21313,obs. G. Virassamy;D. 1988,somm. comm.,p. 405,obs. J. L. Aubert. Cass. 2e civ.,7 juin 1990:Bull. civ. II, n。 130. Cass. 2e civ.,28 juin 1995:D. 1996,p. 181.,note J. L.Mouralis;Cass. 2e civ.,18 d6c. 1996:Bull. civ. II, n。 307. Cass. 1e civ.,19 oct. 1999:Bull. civ. I, n° 289.

[14]V. par ex.,TGI Bar-le-Duc, 16 janv. 1997:D. Aff. 1997,317;T. com. Paris, 3 mars 1997:JCP 1997,II , 22840, note F.Olivier et E. Barbary.

[15]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第2000 - 719号法律,修改了1986年9月30日第86-1067号法律关于信息自由的规定,但是宪法委员会在2000年7月27日的判决中认为这一规定违反宪法。

[16]CA Paris, 10 fevr. 1999:JCP 1999 E, p. 953,n。 21,obs. Vivant et Le Stanc;D. 1999,p. 390, note Mallet-Poujol; JCP 1999G, II, 10101,note F. Olivier et E. Barbry, Lamy Dr. Affasires, 1999,n°14,ch. n°857;TGI Nanterre, 8 dec. 1999 et CA Ver-sailles, 8 juin 2000 inedits, cites par E. Jez et F. J. Pansier,《Responsabilite des hebergeurs h l’ aune de la loi du 1re aout 2000》:Gaz.Pal. 8-9 sent. 2000.

[17]关于三种法律体系的比较研究参见:W. van. Gerven, Tort Law, Scope of Protection, Hart Publishing, Oxford 1998, General intro-duction. p. 1 et s.

[18]Dans sa celebre these, publiee en 1946, sur《La responsabilite civile dans sa double foction de garantie et de peine privee》•

[19]V. Ph. Remy,《Cntique du systeme francais de responsabilite civile》,Droits et cultures, 1996, p. 31 et s. G. Viney,《Lesmetamorphoses de la responsabilite civile》, journees Savatier, 1998,PUF 1998.p. 331 et s.

[20]J. Limpens,La theorie de la relativite aquilienne en droit compare, in Melanges offerts a R. Savatier, p. 539. D. Philippe,La theorie de la relativit6 aqutlienne, in Melanges Dalcq, p. 467 et s.

[21]Ass. pl6n.,2 f6vr. 1990:Dr. soc. 1990, p. 449,concl. L. JOINET;JCP 1990, II, 21558,concl. L. Joinet et Y. Saint Jours;D. 1992, p. 49, note F. Chabas.

[22]D. 1998,p. 219, note Ch. Rade.

[23]Cass. 2e civ.,17 f6vr. 1993:Bull. civ. II, n。 16;Cass. 2e civ.,5 f6vr. 1992:D. 1992, p. 442, note J. F. Burgelin;Cass. 2eciv,22 juin 1994:Gaz. Pal. 1995,J. p. 163,obs. Bruntz et Dumingo;Cass. 2e civ.,19 f6vr. 1997:JCP 1997,II , 22900, note M. Pierchon;Paris, 3 oct. 1997:D. 1997,IR. p. 236;Ch. mixte, 3 juin 1998:JCP 1998,II, 10137,note E. Derieux.

[24]最高法院全体委员会通过2000年7月12 日的两个判决正式确立:JCP 2000. IV. 2524 et 2525:Bull. civ.. Ass. pl6n.. n° 8.

[25]V. Cass. 2e civ.,19 janv. 1994:Bull. civ. II, n。 33;Cass. 1re civ.,15 juin 1994:Bull. civ. 1, n°218;V. egalement Cass. 2eciv.,2 avr. 1997:JCP 1998,II, 10010;V. egallement 1’ arret de 1’ Assemblee pleniere de la Cour de cassation du 12 juillet 2000,Ste automobiles Citroen c/ Ste Canal Plus, JCP 2000. IV. 2527:Bull. civ.,Ass. plen, n°7.

[26]还可以举出的例子是:以民法典第1382条为依据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和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参见:J. Pas-sa, Propos dissidents sur la sanction du parasitisme 6conomique, Dalloz 2000, C. D. A. Ch. p. 297,以及Ph. Le Toumeau的回应文章:Retour sur le parasitisme economique, Dalloz 2000, C. D. A. Ch. p. 403.关于过度扩张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会损害私法其他规则的分析,同样参见:H. Mazeaud, L’ absorption des regles juridiques par le principe de responsabilitr civile, D. H. 1935,Ch. p. 5.

[27]这还表现在新闻出版领域:V. supra, notamment 1’ arret precite de l’ assemblee plenPre de la Cour de cassation du 12 juillet 2000:Bull. civ. , Ass. p1en. , n°7;JCP 2000, IV. 2527.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在行使自由权,那么只有当他的行为逾越了权利或自由的界限的时候,才能判定他具有过错。 

【期刊名称】《比较法研究》【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