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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帝国改革,和平秩序,司法国家
【摘要】 为重构帝国的权力秩序,神圣罗马帝国皇帝马克西米利安一世不得不与帝国阶层妥协,通过在全帝国范围内执行《永久和平条例》、征收“公共芬尼”税、设立帝国最高法院等改革措施来维持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但是,由于神圣罗马帝国本身自始即存在的诸多制度性缺陷,1495年的帝国改革并未取得较多的预想成果。尽管如此,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所确立的“帝国改革”初步建构起维护帝国和平与秩序的制度化机制,皇帝与邦国诸侯逐渐在改革所确立的制度框架内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纷争,为其后帝国和平与秩序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全文】
在德意志法律史上,中世纪晚期的1495年对于神圣罗马帝国具有重要意义。海因茨•杜赫哈特(Heinz Duchhardt)教授将1495年称为神圣罗马帝国制度发展的“转捩点”。自1495年起,当时的德意志国王、后加冕为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马克西米利安一世(Maximilian I)或主动或被动地通过沃尔姆斯帝国议会(Wormser Reichstag)采取了多项措施来进行“帝国改革”( Reichsreform ):在全帝国的范围内征收一种新的税赋[公共芬尼(Gemeiner Pfennig)]以增强财政基础;通过《永久和平条例》( DerEwige Landfriede)以确立维持帝国和平的法律基础;设立帝国最高法院(Reichskammergericht)以解决帝国内部的纷争。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所确立的“帝国改革”是维护帝国“永久和平”的重要措施,也奠定了其后神圣罗马帝国宪法政治制度化发展的重要基础。然而,我国学者几乎没有对此进行深入探究和论析。本文试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依据相关原始文献,反思和论述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及其决议对神圣罗马帝国在中世纪晚期和平秩序建构的影响,以期更为明晰地认识“帝国改革”与和平秩序的建构,进而明确神圣罗马帝国宪法政治的发展及其制度基础。
一、“帝国改革”的意涵
在一般意义上,“改革”一词蕴涵了“革新”和“进步”之意,自1495年开始的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的“帝国改革”也可以作如是理解。“帝国改革”这一概念在德语学术界有着较为明确的涵义,即通常是指神圣罗马帝国在15和16世纪进行的、力图使国家结构和宪法秩序适应近代国家发展之要求的尝试,是“政治制度方面由中世纪向近代的过渡”,[1]其目的是希望通过改革使帝国能有效地协调各邦国领地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维护帝国内部和平与外部安全的目的。“帝国改革”的首要目的是建立和维护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通过设立有组织的司法机构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帝国内部各邦国及等级之间的“武力自卫”问题,同时亦想借此增强帝国的行政(执行)权力,改善帝国的财政状况和军事力量,以应对来自帝国外部的安全威胁。[2]“帝国改革”不仅展现出帝国各阶层追求和平与更好的法律秩序的目的,同时也反映出皇帝与帝国阶层(Reichsstande)之间的政治斗争,而这在更高的层面上涉及帝国的“统一”和存续问题。[3]应当指出的是,时人所要求进行的“帝国改革”和“宪法运动”( Verfassungsbewegung)并不是要创造新的宪法形式,其目的毋宁是祛滥除弊,以“恢复古代的正常秩序”。[4]实际上,对这种“古代的正常秩序”的追求在最低的限度上就是对帝国内部和平与外部安全的追求。
然而,“帝国改革”的时间跨度并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同,多数学者将其限定为1495年至1521年(或者延至“第二帝国咨政院”结束),但是众所周知,此时的帝国改革远未结束,也有少数学者将其下限延至1555年《奥格斯堡宗教和约》的达成。这里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直至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才对帝国的相关问题,特别是帝国改革所涉及的诸多问题作出终局性的规定。[5]这是“帝国改革”的概念范围未能得到一致认同的重要原因。虽然多数学者将“帝国改革”的起始时间定为1495年,但是在1495“帝国改革”之前,一些世俗和宗教人士即主张神圣罗马帝国应进行改革,并且帝国实际上也进行了一些改革,因而1495的“帝国改革”可以看作是之前改革的“成果”。
二、1495年“帝国改革”前的“和平共识”与改革努力
神圣罗马帝国的改革与宗教改革(Kirchenreform)有着密切的联系。[6]根据卡尔-弗里德里希•克里格(Karl - Friedrich Krieger)的观点,几乎所有早期关于帝国改革方面的文献都出自于当时参加康斯坦茨宗教会议(Konstanzer Konzil) (1414-1418年)和巴塞尔宗教会议(Basler Konzil)(1431-1449年)的代表成员之手。这些关于宗教改革的讨论也针对当时帝国制度存在的弊病提出了诸多改革建议和解决方案。
约布•维内尔(Job Vener)于1417年6月在康斯坦茨宗教会议上即提出,各地区应由世俗领主、贵族及城市的代表选举各自的“委员会”(Rat),这些委员会享有一些完全独立于皇帝的权力,但是只能依据皇帝的命令颁布法律、制定司法规章。维内尔最后也指出,若想自由受到保障,进行帝国改革是必需的,如此,则神圣的上帝和神圣的君主不必再为臣民担忧;若不进行改革,帝国将很快灭亡,世俗和教会的诸侯也不会再支持帝国,因为他们都担心一个强大的帝国会强加给他们一些不堪忍受的税赋。[7]约翰内斯•施勒(Johannes Schele)在巴塞尔宗教会议期间(1433年)也提出了一些关于世俗改革的主张,包括对鳏寡幼孤等人予以保障、只有经领主们同意并经既定的程序才能进行武力自卫、世俗权力应对宗教裁判者给予协助、城市颁布的关于宗教自由的法令应在两个月之内予以取消、禁止收取利息、禁止外人参与宗教事务、禁止血亲复仇和个人行使司法性权力、在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禁止使用誓言、教皇和皇帝可以发动十字军东征以收复神圣的帝国土地等。[8]
对于帝国的改革具有特殊意义的是,当时的神学家、后来成为枢机主教的尼古拉斯•冯•库伊斯(Nikolaus von Kues)于1433在巴塞尔宗教会议上所提出的改革建议。在他看来,帝国的司法机制已经失去效用,因为争端各方宁可使用武力解决,也不求助于皇帝的法律保护。他的建议是,将帝国分为12个或者更多的司法和行政区域。在各区,由神职人员、贵族和市民担任法官的法院来行使地区最高的司法权,地区的法官须与选侯、城市代表一起参加帝国的国民大会,但是他没有说明,各个阶层的法官应当如何产生。为改善司法状况,库伊斯还建议搜集各地的习惯法,由学者予以编纂汇编。为贯彻“禁止复仇条例”和增强皇帝的权威,帝国应设立常备军和征收普遍性的税赋等。[9]这些建议多为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通过的改革决议所涵括,只不过在一些具体的细节方面有些许不同。应当指出的是,库伊斯提出的关于帝国的改革主张是从属于基督教世界的普遍秩序的,其最终目的是建立一个新的普世性的基督教世界秩序。[10]
此外,一位无名氏于1439年秋在名为《皇帝西吉斯蒙德的改革》(Reformatio Sigismundi)的著作中激进地提出,教会应在国家之下并且仅管辖宗教事务,此外还应免去教会官员的职位,收回其领地,按照有利于帝国城市和低级贵族的原则重新分配。在司法方面,应由法院承担调解纷争的任务,帝国城市负有维护帝国的和平之责,武力自卫不能作为解决纷争的法律手段。[11]由这些主张可以看出,这位无名氏应是当时较低阶层贵族和城市利益的支持者和维护者,同时,他也洞悉当时教会制度的诸多缺陷和陋习,因而激进地主张“世俗化”,主张以世俗的制度方式维护帝国的和平与秩序。
上述改革建议涉及帝国制度的诸多方面,具体内容亦多有不同,但是对于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问题,他们有着共同的体认:帝国不应继续处于一种无序和无政府状态。他们已经认识到,帝国的司法机制存在很大的缺陷,帝国已无法贯彻执行“禁止复仇条例”,无力调停施用武力的各方,因而争端各方宁可自己使用武力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此外,对帝国造成很大破坏和震荡的胡斯战争(Hus-sitenkriegen)[12]以及帝国针对土耳其人和匈牙利人的侵犯所进行的防御战争亦没有取得成效,所有这些问题都指向帝国的宪法、司法和财政制度的缺陷,认为帝国皇帝没有能力阻止战争和维持和平,改革已是势在必行。[13]在寻求和平的共识下,以法律和司法达至和平成为一种较好的选择:由有组织的司法机构以和平的方式来解决各等级及各领地之间的纷争,皇帝不应再享有独断的最高司法权力。由此,皇帝的司法权力会受到相当程度的侵削。边沁曾言:“没有国家愿意放弃任何一点自己的利益,也没有国家愿意做出任何让步。在任何两国大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场合,战争将是最终结果。”[14]对于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与各领地诸侯来说,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因为无论是皇帝,还是领地诸侯中的任何一方都不想自己的权力与利益受到过多限制或损害。
在实践中,皇帝西吉斯蒙德(Sigismund)曾在1434至1438年的帝国议会上试图进行帝国的改革—禁止武力自卫、针对选侯的铸币权和护卫权(Geleitrecht )进行改革以及对帝国统治的区域进行重新划分等,但是这些涉及帝国皇帝和诸侯之间利益关系的改革几乎均以失败告终。从巧世纪中叶开始,皇帝弗里德里希三世(Friedrich Ⅲ)在其近五十年的统治时期(1444-1493年)几乎仅专注于哈布斯堡家族自己的领地权力,忽视了帝国各领主的权益,低估了帝国所存在的问题,并且将所有的军事和财政方面的改革都看作是在宪法和法律上的让步和妥协,因而,他拒绝进行改革,这引起了地方领主的反对和不满。[15]故此,到15世纪末,被称为“最后的骑士”的马克西米利安一世继其父当选为帝国皇帝之后,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问题已愈发突显出来,进行改革已是不得不为之事。
马克西米利安一世有着建立“世界帝国的理想”,其改革是与意欲加强帝国的中央权力和改变帝国权力在欧洲政治格局中的地位相联系的,[16]因而,“为重构帝国权力新秩序而进行斗争”是他统治时期的重要标志。[17]马克西米利安一世“重构帝国权力新秩序”所面临的首先是内外两方面的权力秩序问题:一是在帝国层面上,与地方领主之间的权力关系问题,特别是与巴伐利亚和施瓦本联盟(Schwabischer Bund)之间的关系问题;二是在对外关系方面,特别是与法国的关系问题是神圣罗马帝国自始至终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18]此外,帝国内部权力秩序的重构还涉及皇帝的司法权力问题,或曰帝国的司法机制问题。如前所述,帝国司法机制的改革在15世纪上半叶就成为诸多世俗和宗教人士呼吁帝国进行改革的重要方面。
与其父弗里德里希三世拒斥妥协不同,马克西米利安一世懂得妥协和让步,他亦知要使帝国改革取得成果就不得不作出一些让步和妥协。可以说,马克西米利安一世改革成果之取得是在让步和妥协的基础上实现的。在此意义上,帝国改革并非仅是由帝国阶层发起和推动的,马克西米利安一世也是一个“令人信服的改革者”( H. Wiesfiecker),帝国改革也是他的“统治规划”之一。[19]马克西米利安一世的改革成果主要表现为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上通过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决议,即试图通过制度和法律来达到维持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的目的。
三、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与和平秩序的建构
1495年的沃尔姆斯帝国议会处于“帝国改革”之中心,被看作是“帝国改革之基石”,是“15世纪和16世纪帝国改革运动的顶峰”,皮特•沃尔夫特(Peter Wolfter)将此次帝国议会视为“帝国历史上最重要的国家事件”。[20]在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上,帝国首席总理、美因茨大主教贝尔托德•冯•亨内贝格(Berthold von Henneberg)在推进改革方面发挥了比皇帝马克西米利安一世更为重要的作用。他被视为“改革派”的首领,也是帝国各阶层参与帝国政治的坚决的支持者。[21]他的一些主张得到皇帝马克西米利安一世和出席帝国议会的帝国阶层的同意,帝国议会以此通过了一些具有深远意义的改革决议:一是颁布《永久和平条例》,武力自卫被无条件地禁止,以此作为确立帝国内部和平秩序之基础;二是颁布《公共芬尼条例》,在全帝国范围内征收一种普遍的、帝国各阶层都缴纳的帝国赋税—公共芬尼,以改善帝国的财政;三是颁布《帝国最高法院条例》,设立帝国最高法院来解决帝国各领地邦国之间的纷争,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皇帝及其王室的司法权力。这些改革决议想要针对性地解决帝国的内部秩序问题、财政匮乏问题和司法机制问题,以实现帝国的和平与秩序。
(一)《永久和平条例》:达至帝国和平的法律基础
《永久和平条例》被看作是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颁布的“最重要的法律”,是保障帝国和平的基础,也是帝国改革的基础。其目的,如该条例的“序言”所述,是“保障、促进、维护神圣帝国和德意志民族的普遍和平”。《永久和平条例》共12条,[22]其中前11条主要是对该《永久和平条例》的地位、作用、效力以及违反后果的强调,而第12条则是对于《永久和平条例》之效力的限制性规定:不能依此条例而废除帝国现存的其他法律。依据《永久和平条例》,所有公开的武力自卫和武力性的私力救济在全帝国范围内被禁止和废除(第2条)。任何人都不得建议、帮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犯罪,任何人无论其社会地位如何,都不得对他人发动战争或者使其遭受灾祸,受到侵害者将受到帝国最高法院和帝国议会的救济和帮助(第1条、第6条)。若违反该条例,可由皇帝宣告违反者不受帝国法律的保护,也将失去其特权和其他权利,并要受到相关的刑罚(第3条、第5条、第10条)。违反教会的法律,与违反世俗的法律一样,要受到处罚(第8条)。任何人,无论其特权和地位如何,都不得藐视该条例,任何法律亦不能废除该条例,与此相对立的特权、习俗和结盟亦被禁止(第9条、第11条)。
《永久和平条例》成为帝国继续改革的基础,依此,武力自卫和肆意的私力救济在全帝国的范围内被无条件地禁止,帝国内的冲突各方不能以武力来自行解决争端,而是由司法机构—帝国最高法院来最终进行裁决,帝国最高法院亦需承担起维护《永久和平条例》实施的职责。帝国以此在宪法范围内宣告对这种司法权力的垄断,至少在形式上满足了帝国各阶层对和平与法律的吁求,形成了一个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的“和平与法律共同体”。[23]帝国的选侯、侯爵和帝国城市亦有义务保障《永久和平条例》的贯彻实施,需在其权力范围内维持帝国的和平。基于此,帝国内和平的生活和有序的秩序成为可能,《永久和平条例》对于帝国的重要意义,无论如何强调都是不过分的。[24]但是,《永久和平条例》的颁布并不必然意味着帝国内部的和平:在莱茵河、多瑙河和美因河畔的小邦继续采取武力自卫的方式来实现其权利和诉求,因为一些违反《永久和平条例》的邦国总是可以找到支持者和庇护者。[25]直到17世纪70年代,地方领主才普遍摈弃“武力自卫”的纠纷解决方式,通过司法机构来解决纠纷才成为帝国的常态。[26]
(二)《公共芬尼条例》:谋求帝国和平的财政基础
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的另一项重要决议是,在帝国范围内征收一种为期四年的普遍性赋税—公共芬尼。依据1495年8月7日《公共芬尼条例》,[27]年满15周岁的帝国臣民,无论男女、老幼、犹太人,抑或侯爵、伯爵、男爵、教士等,均需缴纳这种赋税(第1条至第4条)。由皇帝、选侯、诸侯、伯爵、男爵、骑士等分别任命的七位司库(Schatzmaister)和赋税征收专员(Comissarien)须根据规定和誓言来履行职务,《公共芬尼条例》还规定了这些官员以及各级领主在税收方面的义务和责任(第6条至第11条)。第13条还规定,任何人不得帮助、建议或者企图帮助土耳其人或其他人为不利于基督教世界、帝国和德意志民族之事。第14条申明了增进基督教信仰、维护帝国和平和保障人民权利的原则。
公共芬尼是帝国第一次(未经地方诸侯之手)直接征收的普遍性赋税,其首要目的不是用于军队,而是作为帝国机构的财政基础,[28]特别是作为帝国最高法院的财政支出。[29]由此,《公共芬尼条例》的颁布与赋税的征收是服务于帝国的和平秩序的,但是由于帝国缺乏自己的执行机构,这种税收甚至要依靠教会的地方组织进行征收,因而公共芬尼的征收并未得到完全的实施。此外,这种赋税的征收导致了一些与其目的相反的后果—引起了地方邦国,特别是瑞士的一些邦的反对。在1499年的施瓦本战争(Schwabenkrieg)之后,哈布斯堡王室被迫取消对瑞士各邦征收帝国赋税,瑞士各邦实际上从此独立于神圣罗马帝国之外。
(三)帝国最高法院的设立:实现帝国和平的司法保障
1495年帝国最高法院[30]的设立与《永久和平条例》的实施有着密切的联系。在1495年的沃尔姆斯帝国议会上,皇帝和各邦要求在全帝国范围内消除武力自卫,通过法律和司法程序来解决彼此之间的冲突和争端。因而,设立帝国最高法院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司法程序保障《永久和平条例》的实施,以实现帝国内部的和平,这也体现在《帝国最高法院条例》的“序言”中:“我们有各种不同的理由为罗马帝国和德意志民族创立一种普遍的和平,但是没有正义、良善和有益的法律,这是很难实现的,为了诸位和我们帝国的共同利益,我们在沃尔姆斯举行集会,通过神圣帝国的议会设立一个帝国最高法院……”正是基于帝国最高法院的设立及其司法职能,安格梅尔(H. Angermeier)将1495年看作是德意志“司法国家”的产生时期。[31]
《帝国最高法院条例》共32条。[32]依据第1条的规定,帝国最高法院的院长(须为教会或世俗的侯爵、伯爵或者男爵)由皇帝任命,由16位法官(Beisitzer/Urteiler)[33]组成(1570年增为41位),其中半数须为精通法律之人,半数为贵族(至少为骑士阶层出身)。帝国最高法院的下级机构仍为各领地的法院,这些法院依据各自领地的法律、习俗与惯例进行审判(第29条)。而帝国最高法院须依据“帝国的普通法”以及诸侯、领主及其法院呈递的正义、良善与合理的条例、规章和习惯进行判决(第3条)。这里的“帝国普通法”,即罗马法—在德意志地区继受的罗马法。对于帝国最高法院而言,地方的法律和习惯只是附属性的法律渊源。通过帝国最高法院,罗马法亦逐渐渗入地方领地的立法和司法裁判之中,促进了罗马法在德意志地区的继受。
帝国最高法院最重要的职能是通过确定的司法程序解决武力自卫(Fehde)和武力争端问题,以保障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与帝国的和平和秩序有关的争端,帝国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于直属帝国中央和皇帝管辖的领地或个人之间的争端以及因地方领地拒绝权利保障而提起的诉讼,帝国最高法院则是作为上诉法院行使职权,而一些大的领地,如选侯领地,则继续保留其司法上的上诉地位。[34]帝国最高法院的所在地均是选在远离皇帝的帝国城市(《帝国最高法院条例》第18条规定的是“一个合适的城市”),最初是在美茵河畔的法兰克福,1507年起在雷根斯堡(Regensburg),自1509年在沃尔姆斯(Worms),1527年迁至斯派耶(Speyer),1693年起在韦茨拉尔(Wetzlar)。这些“合适的城市”的选择均体现了帝国阶层的利益,也显现出帝国阶层的影响以及他们想要从皇帝手中夺取帝国最高司法权力的努力。在帝国最高法院设立之前,司法的最高审判权共同归于皇帝和地方诸侯,皇帝的司法权力受到地方诸侯的司法权的限制。在帝国最高法院设立之后,皇帝的最高司法审判权进一步受到侵削,因为帝国最高法院对案件的判决无需皇帝的同意或参与。基于此,马克西米利安一世于1498年又将帝国王室法院(Reichshofrat)[35]改造成为隶属于自己的帝国司法机构。直至1806年神圣罗马帝国灭亡,帝国王室法院与帝国最高法院均为帝国的最高司法机构,两者的职能之间部分地存在竞合关系。
帝国最高法院在设立最初的几十年间并未发挥出所预想的职能,而阻碍其履行职能的,虽有外在的因素,但是其自身的制度性缺陷亦不容忽视:法官人数太少。鉴于当时帝国内部的秩序紊乱状况,帝国最高法院所担负的维护帝国和平与秩序的重要职责是与其法官人数不成比例的,仅仅16位法官根本担负不起维护全帝国的和平与秩序的职能。后来的法官人数虽有成倍增加,但是由于帝国财政匮乏,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并未实际到岗工作。[36]歌德认为,这是帝国最高法院的一个根本性缺陷,即“以不充分的人力财力来办大事”。[37]另外,帝国最高法院还存在着因繁冗的程序所带来的效率低下等严重问题(相形之下,帝国王室法院的工作效率比迟钝的帝国最高法院要高得多)。尽管如此,帝国最高法院的设立为帝国内部纷争的解决提供了一种制度化的解决机制,特别是那些没有能力维续军备、将纠纷的解决寄希望于帝国制度和法律的较小邦国将此视为维护自己权益的和平之道。彼得•克劳斯•哈特曼亦评论道,帝国最高法院“特别保障了帝国的和平秩序与受尊重的权利秩序,为各种大小不一的领地邦国和城市之间和平相处提供了保证”,使得帝国的法律与和平秩序“继续为人们所承认和尊重”,也为“各领地之间的合法统一”奠定了司法和法律基础,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邦君的违法行为和对司法权的滥用。[38]
罗伯特•吉尔平曾论道,在帝国时代,“维持秩序的主要手段是领土控制和势力范围。这些帝国秩序仅仅组成了一种国家间的制度”。[39]鉴于神圣罗马帝国的实质,神圣罗马帝国内部的秩序在很大程度上仍可以看作是“一种国家间的制度”,但是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所进行的和平秩序之建构却是超越了“领土控制”和“势力范围”的范畴,促进了帝国权力的制度化和以法律为基础的规范化发展,为维持帝国的法律、和平和安全提供了必要的基础。米歇尔•考图拉(Micheal Kotulla)教授认为,沃尔姆斯帝国议会开始了“帝国宪法的法律化和制度化”进程,帝国由此成为一个“法律共同体”。[40]此论虽有过分赞誉之嫌,但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决议,特别是维护帝国和平和设立帝国最高法院使帝国具有了一种稳定性的结构,以此确立了帝国和平与秩序的法律基础却是不争的事实。
四、追求和平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帝国的权力秩序问题
从无序向有序的发展是神圣帝国政治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而“有序化”首先意味着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实现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的基础,首先在于解决帝国皇帝与领地邦国之间的关系问题,更准确地说是解决皇帝的权力要求与帝国的政治现实—地方邦国享有广泛权力之间的矛盾。易言之,帝国阶层与帝国皇帝之间的权力秩序需要重新确立。[41]神圣罗马帝国内部权力秩序之确立可以分为两个主要层面:一是在制度层面,以制度和法律确认各领地邦国之间的权力关系,增进彼此的信赖与合作,实现帝国权力的秩序化;二是在思想意识层面,通过“身份认同”和“制度认同”来达到“帝国认同”,亦即诸多论者所谓的“统一的民族国家”。1495年的“帝国改革”主要集中于前者,试图通过“制度化”和“法律化”来达至权力的“秩序化”。
“帝国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帝国的权力关系重新调整的过程,通过“帝国改革”确立和平与秩序的过程也是处于统治地位的皇帝和处于参与地位的帝国阶层相互妥协和博弈的过程,可以说,“帝国改革”既是权力斗争的手段,亦是权力妥协的结果,让步和妥协是帝国和平秩序得以建构之基础。妥协之达成至少需要两个方面的基本前提:一是妥协各方势均力敌,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完全压制另一方;二是要有达成妥协的主观意愿,存在妥协各方都认可的“共识”。戈特曼和汤普森在《妥协的精神》中指出,妥协涵括了“有原则的审慎”和“互相尊重”两方面的精神。[42]神圣罗马帝国于1495年开始的“帝国改革”亦显现出妥协的精神与原则:皇帝与领地诸侯都是帝国不可或缺的制度性存在,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凌驾于另一方之上,各方都有着自己的利益原则,通常都须给予对方一定的尊重,再加上帝国本身存在的诸多问题,“和平共识”与“改革共识”的达成合乎各方的利益,亦是各方所努力追求的。正如安格梅尔(Heinz Angermeier)所指出的,此时帝国各阶层所追求的是帝国的和平与法律秩序。[43]基于此,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新硎初试”,初步建立起保障和平的制度机制,但是该制度实际功能之发挥,则要依赖于帝国内部的权力秩序状况。
实际上,神圣罗马帝国几乎从未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而是被视为“诸侯的联盟”( Furstenfoderation)或者“选侯共和国”( Kurfurstenrepublik)。[44]被誉为神圣罗马帝国最伟大的国家法专家的约翰•斯蒂芬•皮特(Johann Stephan Putter) (1725-1807)在1784年论道:“帝国是由联系松散的主权国家组成,如同欧洲国家之联合。”这一语道出了神圣罗马帝国的实质。众所周知,作为“帝国基本法”( Reichsgrundgesetz)的1356年《金玺诏书》不仅规定了德意志国王(加冕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由选侯选举产生的制度,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确认了选侯们的“领地主权”,选侯们在领地内享有铸币权、关税权、领地内的最高司法权等权力。从宗教改革时期的萨克森公爵敢于站在教皇和皇帝的对立面,支持马丁•路德的改革运动,即可看出地方领地诸侯所享有的权力之大。相形之下,中世纪的神圣帝国皇帝的权力则与承袭其名号的真正的罗马帝国皇帝的权力相去甚远,帝国皇帝在更多的情形下只是被视为德意志国家名义上的代表,甚至被一些学者称为“没有统治权的统治者”。[45]随着世俗和教会邦国之领地化的进展以及“中央权力”与“离心力量”之间的冲突,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在帝国层面的“中央权力”亦逐渐丧失。若选侯们“选举”产生的帝国皇帝想在帝国有所作为,则势必会引起皇帝与邦国诸侯之间权力关系的紧张。
神圣罗马帝国自始就面临着内外两方面的秩序问题:在帝国内部,主要是皇帝与领地邦国之间以及各邦国之间的权力关系问题;在帝国外部,则主要是面临帝国西部的法国与东南部的奥斯曼帝国的威胁。关于当时帝国内部的秩序状况,歌德在其自传中指出:由于德意志人,特别是骑士阶层的“寻仇好斗”的心理,德意志地区连年的内部纷争使得“小邦们彼此间增加了麻烦,如果它们联合起来,连大的邻邦也受威胁,结果德国国内秩序紊乱,对外的战斗力也濒于瘫痪”。[46]15世纪时,帝国在很大程度上已无力维持内部的和平和保障帝国的安全,帝国首先需要通过“改革”来实现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即“攘外必先安内”。鉴于帝国内部的秩序紊乱状况,和平与秩序之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即使是基于“和平共识”而设立的制度也未能完全发挥出维护和平与秩序之功能。为维护帝国的和平与秩序,1356年《金玺诏书》就曾规定禁止复仇、禁止不正义的战争与不当地宣告武力自卫(第17章),还禁止各种形式的联合和结盟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第15章),但是帝国内部的紊乱状况一仍其旧,和平与秩序远未达成。安格梅尔亦指出,由于帝国的政治传统、权力结构和地理位置,维持帝国内部和平的难度也许并不比维持帝国外部安全的难度小。[47]
对于1495年开始的“帝国改革”,皇帝和帝国阶层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皇帝马克西米利安一世想要通过改革来增强自己和帝国中央的权力,确立帝国在欧洲的霸权地位;大部分领地诸侯则是想要通过改革来限制和控制皇帝的权力,扩大自己的权力和政治参与,将自己的领地利益最大化,而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是其共同的基础和最低限度的共识。当代国际关系现实主义理论家爱德华•卡尔教授特别强调权力在政治秩序中的重要意义:“在任何政治秩序中,权力都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48]权力的分配是权力秩序构成中的一个基础性要素,只有以共识基础上的妥协为前提,达成了最低限度共识的权力分配才能形成较为稳定的权力秩序,进而实现和平与秩序,而和平与秩序的实现又依赖于制度化的保障。这或许就是1495年“帝国改革”的逻辑。
五、帝国的制度性缺陷与1495年“帝国改革”的得与失
在15世纪,帝国议会成为帝国各阶层行使政治权力的重要场所。自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始,皇帝和帝国阶层之间的权力关系得到了重新调整,帝国议会的地位亦得到了加强。[49]总的看来,帝国议会逐渐成为皇帝与帝国阶层进行政治决策和权力博弈的重要集会。在1495年的沃尔姆斯帝国议会上,帝国首席总理、美因茨大主教贝尔托德•冯•亨内贝格还提议设立帝国咨政院(Reichsregi-ment)。[50]帝国咨政院被设计为一个独立于皇帝的、由帝国各阶层掌握权力的“帝国政府”,其目的是将皇帝的统治权力排除在外,独立行使帝国的行政权力。[51]由于这一机构明显侵害了皇帝的权力,而且上巴伐利亚公爵阿尔布莱希特(Herzog Albrecht von Oberbayern)在1495年即要求成为帝国咨政院的总理,[52]因而马克西米利安一世一直反对帝国咨政院的设立。[53]之后,马克西米利安一世不得不与帝国阶层妥协,于1500年7月2日奥格斯堡帝国议会(Reichstag zu Augsburg)上颁布《帝国咨政院条例》,帝国咨政院才在形式上设立起来。[54]
通过1495年的“帝国改革”,神圣罗马帝国初步规划建立起一个类似于近代“三权分立”的权力架构:帝国议会、帝国最高法院以及初以皇帝为代表的帝国行政权力和之后曾经设立的帝国咨政院。与今日的议会不同,帝国议会中的代表只代表自己,不代表特定的社会阶层,更不代表其臣民或者帝国的居民,所以,其合法性不是基于“民主”,而是基于其出身或者职位。[55]尽管如此,帝国议会还是具有较为广泛的参与性和代表性,它在实际上成为体现帝国各阶层利益和诉求的重要机制。帝国最高法院在其初设时期没能发挥真正的司法职能,但是17世纪之后,帝国最高法院成为帝国最具活力的制度之一,逐渐成为帝国常态化的纠纷解决机构。帝国的行政权力是帝国诸权力之中最弱的一种,帝国的皇帝被一些学者称为“没有统治权的统治者”,而后来曾经设立的帝国咨政院虽然是规划为帝国政府,但是其设立自始即受到皇帝的反对,同时也缺乏自己的执行机构和必要的财政基础,因而没有真正行使过帝国的行政权力,帝国行政权力的行使主要还是系于“没有统治权”的皇帝及其代理人。
和平与秩序是人类面临的永恒课题。在15世纪,维护神圣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已成为时人的共识,而其关键在于,以何种方式维持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1495年的沃尔姆斯帝国议会从法律、财政和司法制度方面为帝国和平秩序的建构作出了努力,在制度设计层面初步建构起一种“三位一体”的和平秩序保障体系,各邦国领地逐渐在这种和平秩序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超领地”的“帝国认同”。但是由于神圣罗马帝国本身自始即存在的诸多制度性缺陷,1495年的帝国改革并未取得预想的成果,其重要原因在于,神圣罗马帝国缺少一个具有执行职能的帝国(行政)机构,帝国决议和法律的贯彻与执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地方领主和帝国各阶层,由于帝国的邦国数量太多且大小不一,行政能力各异,因而帝国决议的执行逐渐依赖于之后在帝国范围内划分的跨领地的帝国大区(Reichs-kreise)。[56]相对而言,神圣罗马帝国在帝国层面上颁布的法律性文件并不多,其中多数没有得到很好的遵从,而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文件是其少数例外,特别是《永久和平条例》和《帝国最高法院条例》在总体上得到了较好的执行。这同时也反映出,帝国的和平与安定不仅是帝国皇帝的愿望,也是地方领主和帝国阶层的共同追求,因为和平与安定的帝国秩序符合皇帝及帝国各阶层的共同利益。
然而,《永久和平条例》的颁布没有立即为帝国带来意想中的和平,除帝国本身的制度性缺陷之外,一方面是因为《永久和平条例》像之前的“禁止复仇条例”一样,最初并没有得到地方领地诸侯的确信,加上之后不久宗教改革运动引起的教派分裂以及农民起义与骑士战争,帝国内部和平秩序的建立更非一朝一夕之事,另一方面是帝国最高法院除存在着因繁冗的程序所带来的效率低下问题之外,还存在判决的执行难问题。帝国最高法院判决的执行开始时也主要是依赖各领地邦国,在帝国大区设立之后,则主要依赖于帝国大区,授权相关大区的一位或多位诸侯以特派员的身份执行,必要时可实施处罚并可诉诸武力。但是,特派员的任命又受到政治的影响,这就会造成相关判决执行的拖延或者得不到执行;另一方面,基于必要的共识和利益权衡,当事各方会形成一个折中方案,而非严格依据法律或者判决执行。[57]这是人们对1495年的“帝国改革”批评较多的一个方面,即此时的帝国改革只产生了诸如设立制度和颁布法令等形式上的成果,而没有切实使制度和法律发挥功效以真正实现帝国的和平与秩序。时人也抱怨道,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只是在形式上敦促帝国的各阶层遵循关于“帝国改革”的协定和决议,而并没有实质性地予以执行。[58]
对于帝国的骑士和农民阶层而言,1495年的“帝国改革”也是失败的,[59]因为他们几乎没有享受到“帝国改革”所带来的“制度红利”,而改革所带来的赋税和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反而加重了他们的生存负担。无论如何,通过“帝国改革”所建立的制度化机制,皇帝与邦国诸侯逐渐在改革所确立的制度框架内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纷争,促进了帝国的司法化和制度化发展,成为帝国和平秩序发展之基础。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所确立的新制度亦被视为“德意志国家形态的起点”。[60]
【注释】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1]Heinz Duchhardt,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1495-1806, Stuttgart-Berlin-KOln 1991,S. 13.
[2]Hans Boldt,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Band 1)(3. Aufl.),Munchen 1994, S. 254.
[3]Heinz Angermeier, Reichsreform and Reformation, Munchen 1983,S. 3.
[4]很多政治文献中所称的“宪法运动”亦即通常所谓的“帝国改革”。Vgl. Karl-Friedrich Krieger, Konig, Reich and Reichsreform imSpatmittelalter (2. Aufl.),Munchen 2005,S. 49.
[5]Hans Boldt,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Band 1)(3. Aufl.),Munchen 1994, S. 255.
[6]这里的“宗教改革”(或曰教会改革)( Kirchenreform)并非马丁•路德发起的宗教改革(Reformation),而是指更为广泛意义上的“宗教改革”。神圣罗马帝国的帝国改革不可避免地涉及宗教改革和宗教问题,限于主题,本文不予详述。
[7]Job Vener, Avisamentum(Juni 1417),in: Lorenz Weinrich(Hrsg ),Quellen zur Reichsreform im Spatmittelalter, Darmstadt 2001,S. 85-86.
[8]Johannes Schele, Avisamentum. Vorschlage zur Reform(1433),in: Lorenz Weinrich(Hrsg),Quellen zur Reichsreform im Spatmittelalter, Darmstadt 2001,S. 169.
[9]Nikolaus von Kues,Concordantia catholica, Auswahl aus Buch 3(1433/34),in: Lorenz Weinrich(Hrsg),Quellen zur Reichsreform im Spatmittelalter, Darmstadt 2001,S. 170-225;Karl-Friedrich Krieger, Konig, Reich and Reichsreform im Spatmittelalter (2. Aufl.),Milnchen 2005,S. 50-51.
[10]Karl Kroeschell, Albrecht Cordes, Karin Nehlsen-von Stryk,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Band 2, 9. Aufl.),Ko1n-Weimar-Wien2008, S. 265.
[11]Anonymus, Reformatio Sigismundi(Auswahl)(1439 Herbst),in: Lorenz Weinrich(Hrsg),Quellen zur Reichsreform im Spatmittelalter, Darmstadt 2001,S. 226-247;Karl-Friedrich Krieger, Konig, Reich and Reichsreform im Spatmittelalter (2. Au-fl.),Munchen 2005,S. 51.
[12]胡斯战争(1419-1434年),又称捷克农民战争,是一场具有民族和宗教性质的战争。
[13]Karl-Friedrich Krieger, Konig, Reich and Reichsreform im Spatmittelalter (2. Aufl),Munchen 2005,S. 49-50.
[14]何俊毅:《论边沁的普遍永久和平计划》,载《人大法律评论》2016年卷第1辑。
[15]Hans Boldt,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Band 1)(3. Aufl.),Munchen 1994, S. 255.
[16]Heinz Angermeier, Die Reichsreform 1410-1555,Munchen 1984, S. 149
[17]Micheal Kotulla,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Vom Alten Reich his Weimar(1495-1934),Berlin-Heidelberg 2008, S. 19
[18]Lorenz Weinrich(Hrsg),Quellen zur Reichsreform im Spatmittelalter, Darmstadt 2001,S. 371.
[19]Heinz Angermeier, Die Reichsreform 1410-1555,Munchen 1984, S. 149.
[20]Peter Wolfter, Geschichte der Veranderungen des deutschen Reichsstaates, Zurich 1789,S. 344.
[21]Dietmar Willoweit,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Vom Frankenreich his zur Wiedervereinigung Deutschlands (6. Aufl.),Munchen2009,S.101.
[22]Karl Zeumer, Quellensammiung zur 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Reichsverfassung in Mittelalter and Neuzeit, Tubingen 1913,S. 281-284.
[23]Vgl. Micheal Kotulla,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Vom Alten Reich his Weimar(1495-1934), Berlin-Heidelberg 2008,S. 21-22.
[24]Heinz Angermeier, Die Reichsreform 1410-1555,Munchen 1984, S. 174.
[25]Georg Schmidt, Geschichte des alien Reiches. Staat and Nation in der fruhen Neuzeit 1495-1806, Munchen 1999,S. 34.
[26][英]彼得•威尔逊:《神圣罗马帝国1495-1806》],殷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9页。
[27]Karl Zeumer, Quellensammlung zur 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Reichsverfassung in Mittelalter and Neuzeit, Tubingen 1913,S. 295-296.
[28]Heinz Angermeier, Die Reichsreform 1410-1555,Munchen 1984, S. 169.
[29]在结束征收公共芬尼之后,1507年的康斯坦茨帝国议会决议(Konstanzer Reichsabschied)征收一种由皇帝和帝国阶层均缴纳的帝国税—为维持帝国最高法院正常运转而征收的赋税(Kammerzieler),其目的是负担帝国最高法院的财政费用,因为当时的帝国财政已经不能负担帝国最高法院的日常支出。这种税赋的征收至1544年结束,并且后来只有帝国阶层缴纳,因为帝国最高法院作为一个独立于皇帝的机构,不可能得到皇帝的支持,故只能由帝国阶层维持其财政支出。
[30]有学者将“帝国最高法院,”(Reichskammergericht )译为“帝国枢密法院”,笔者认为,这是不合适的,因为“Reichskammergericht”一词中没有任何“枢密”之意,并且它被看作是一个限制皇帝司法权力、体现了帝国阶层利益的司法机构,反而是被称为“帝国王室法院”的“Reichshofrat”含有“枢密”之意。依其实际地位和作用,笔者将“Reichskammergericht”称为“帝国最高法院”。
[31]Heinz Duchhardt,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1495-1806, Stuttgart-Berlin-Kbin 1991,S.15
[32]Karl Zeumer, Quellensammlung zur 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Reichsverfassung in Mittelalter and Neuzeit, Tubingen 1913,S. 284-291.
[33]1495年《帝国最高法院条例》原文中使用的是“Beisitzer”,现在意为“陪审法官”,但是这里的“Beisitzer”实际上就是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一些德语学者在论述中直接使用“Urteiler”(即“审判者”)。为避免引起歧义,本文直接使用“法官”一词。
[34]Micheal Kotulla,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Vom Alten Reich his Weimar(1495-1934),Berlin-Heidelberg 2008,S. 22.
[35]帝国王室法院(Reichshofrat) (亦可译为“帝国枢密院”),并非仅是一个司法机构,同时也是帝国的最高决策机构,亦为奥地利领地的最高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皇帝的特权,其成员由皇帝任命。帝国枢密院起初是皇帝的咨询机构,之后亦具有司法职能,成为除帝国最高法院之外的另一个解决帝国冲突的最高机构。帝国等级也曾试图占据该机构的职位,对其施加影响,但未获成功。Vgl. Hans Boldt,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Band 1)(3. Aufl),Mttnchen 1994, S. 269.
[36]Karl Kroeschell, Albrecht Cordes, Karin Nehlsen-von Stryk,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Band 2, 9. Aufl.),Koln-Weimar-Wien2008,S. 278.
[37][德]歌德:《歌德自传:诗与真》,刘思慕译,华文出版社2013年版,第500页。
[38][德]彼得•克劳斯•哈特曼:《神圣罗马帝国文化史1648-1806年:帝国法、宗教和文化》,刘新利、陈晓春、赵杰译,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第37-38页。
[39][美]罗伯特•吉尔平:《世界政治中的战争与变革》,朱新宁、杜建平译,邓正来、乔娅校,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40]Vgl. Micheal Kotulla,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Vom Alten Reich his Weimar(1495-1934),Berlin-Heidelberg 2008,S.23.
[41]Dietmar Willoweit,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Vom Frankenreich his zur Wiedervereinigung Deutschlands (6. Auflage),Munchen2009.S.102.
[42][美]艾米•戈特曼、丹尼斯•汤普森:《妥协的精神》,启蒙编译所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页。
[43]Heinz Angermeier, Reichsreform und Reformation, Munchen 1983,S. 3.
[44]Eckhard Muller-Mertens, Geschichtliche Wurdigung der Goldenen Bulle, in: Wolfgang D. Fritz, Die Goldene Butte. Das Reichsgesetz Kaiser Karls W. vom Jahre 1356, Weimar 1978,S. 19
[45]Arno Buschmann, Kaiser und Reichsverfassung. Zur verfassungsrechtlichen Stellung des Kaisers am Ende des 18. Jahrhunderts, in: Wil-helm Brauneder(Hrsg.),Heiliges R6misches Reich und moderne Staatlichkeit, Frankfurt am Main u. a. 1993,S. 41.
[46]同注37引书,第500页。
[47]Heinz Angermeier, Die Reichsreform 1410-1555,Munchen 1984, S. 150.
[48][英]爱德华•卡尔:《20年危机(1919-1939):国际关系研究导论》,秦亚青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210页。但是,任何秩序的建构都不能仅仅依赖于权力与强制,“普遍认可”也是稳定的秩序建构之基础。
[49]Heinz Duchhardt,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1495-1806, Stuttgart-Berlin-Koln 1991,S. 14.
[50]帝国咨政院是帝国各阶层参与帝国政治的一个重要方式,但是在帝国的政治实践中并未发挥出其所设想的那些职能,亦有学者将其译为“帝国最高执政”、“帝国执政府”等。根据“帝国咨政院”在帝国权力架构中所处的地位和实际发挥的作用,笔者认为将其译为“帝国咨政院”较为适宜。由于卡尔五世时期(1521-1531年)亦曾设立过帝国咨政院,故此次设立的帝国咨政院被称为“第一帝国咨政院”,卡尔五世时设立的帝国咨政院被称为“第二帝国咨政院”。
[51]Heinz Angenneier, Die Reichsreform 1410-1555,Munchen 1984, S. 169
[52]Herzog Albrechts Anspruch auf das Prasidentenamt 1495,in: Lorenz Weinnch(Hrsg),Quellen zur Reichsreform im Spatmittelalter,Darmstadt 2001,S. 425.
[53]关于马克西米利安一世的反对意见,Vgl. Gegenentwurf Konig Maximilians 1495, in: Lorenz Weinrich (Hrsg),Quellen zur Reichsre-form im Spatmittelalter, Darmstadt 2001 .S. 427-433.
[54]帝国咨政院的设立明确地体现出帝国阶层谋求帝国权力的努力。但是,在内外矛盾的侵扰之下,帝国咨政院最终仅存在两年之后即于1502年宣告解散。
[55]Vgl. Micheal Kotulla,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Vom Alten Reich his Weimar(1495-1934),Berlin-Heidelberg 2008,S. 20.
[56]帝国大区(Reichskreise)是在1500年开始将帝国范围内的领地在总体上按照地理位置来划分的,每个大区包括多个地方诸侯的领地,这可以看作是帝国针对邦国的“领地化”和“离心化’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帝国大区的中心机构为大区会议(Kreistag),由大区内的诸侯(侯爵)召集。Vgl. Hans Boldt,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Band 1)(3. Aufl.), Munchen 1994, S. 270.
[57]参见注26引书,第79页。
[58]Heinz Angermeier, Reichsreform und Reformation, Munchen 1983,S. 10.
[59]Karl Kroeschell, Albrecht Cordes, Karin Nehlsen-von Stryk,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Band 2, 9. Aufl.),K61n-Weimar-Wien2008, S. 266.
[60]Georg Schmidt, Geschichte des alten Reiches. Staat und Nation in der fruhen Neuzeit 1495-1806, Munchen 1999, S. 33.
【期刊名称】《法律科学》【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