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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出土《田律》看秦汉法制的变革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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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出土的睡虎地秦简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秦汉《田律》来看,[1]其主要围绕田制、农作物等物产、赋税三项内容进行规定。在我国古代社会,农业作为衣食之源的同时,又是国家赋税的重要来源,是国家政治与经济的基础,因此,与其相关的《田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目前将秦汉《田律》进行比较研究的论著不多,在可见的论著中有对秦汉《田律》个别律文进行比较的。如高敏的《论西汉前期刍、稿税制度的变化发展一^渎《张家山汉墓竹简》札记之二》一文,比较了“入顷刍稿”条的内容;[2]李学勤在《秦律与〈周礼》〉一文中比较了“春二月”条、青川木牍“为田律”条的内容;[3]李孝林的《〈二年律令〉:汉承秦制而发展之》一文也主要比较了“入顷刍稿”条的内容。[4]此外也有专题对秦汉《田律》进行比较研究的,但也不多。如魏永康在其学位论文《秦汉“田律”研究》中,对秦汉《田律》释文进行考校并对其内容进行相关研究,但不是从汉对秦法制变革的角度出发。[5]笔者尝试利用出土《田律》相关资料与传世资料,以及学者论著,揭示秦汉法制变革在《田律》中的体现。这种汉法对秦法损益的研究是非常有意义的尝试,随着研究的深入会在以下几点有所新的认识:第一,可以从中窥探汉初对秦法的一些评价与认识,从而帮助我们更客观的认识、理解秦法,以及秦法与秦亡的关系;第二,可以具体了解汉承秦之后,法制上有多大程度的发展;第三,可以从法律上去感知秦汉时代、政局、统治思想的变化,即从法律的维度去看秦汉王朝更替阶段的历史;第四,可以帮助我们更清楚地了解秦汉法律的细处,从而更好的认识秦汉法律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奠基地位。

一、《田律》中指导思想的变革

《秦律十八种•田律》简4-7中记录了关于春夏二季对山林、植被、幼兽、鱼鳘、水泉畅通的保护内容。而在出土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张家山247号汉墓的《二年•田律》简249—250中也有与其相似的规定。在这类律文的背后,有其思想支撑。秦《田律》的该条在《逸周书•大聚》、《吕氏春秋•十二纪》、《上农》中都能找到相关内容。[6]而这些文献中记载的农业生产经验的背后,蕴藏着当时人要“和阴阳”、“顺四时”的思想信仰。如果“阴阳失次,四时易节”,会导致“人民淫烁不固,禽兽胎消不殖,草木庳小不滋,五谷萎败不成。”[7]后果非常严重。可见,在先民的思想中阴阳四时的协调,是十分重大、不可怠慢的事情。而这种阴一阳五行观念便是上述律条中所蕴含的思想信仰。在张家山汉简《田律》简250中还规定戊己日不命兴土功,在睡虎地秦简《日书•甲种》中也有戊己日为土忌日,不可为土功的内容,这也是阴阳五行思想的体现,同样承自秦。阴阳五行思想如此向法律渗透,在秦与汉初还仅仅露出苗头。

西汉中期以后,阴阳五行思想在法律制度领域又有所发展深化,而阴阳五行思想在法律领域的大肆渗透,当属在王莽策划下,于元始五年以太皇太后名义颁布的《诏书四时月令五十条》。大张旗鼓颁布《月令诏条》,并非因为其内容十分利于百姓生产,只是王莽仿周公,企图实现自己的政治野心的一个重要步骤。[8]不管《月令诏条》对百姓生活的实际指导意义有多大,其以“诏条”的形式颁布,便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违反,就要追究法律责任。在《居延新简》中就有光武帝建武四年五月、建武六年七月,督查吏民是否犯“四时禁”的文书。[9]阴阳五行思想在法律上的影响还不止于此,据《后汉书•肃宗孝章帝纪》记载,章帝在元和二年颁诏规定十一月、十二月不可论决囚犯。其理由是根据月令冬至之后是顺阳助生的时节,不可审判断罪,而且“王者生杀,宜顺时气”。陈宠为了强调章帝此举是“革百载之失,建永年之功”,还特意指出“秦为虐政,四时行刑”,“萧何草律,季秋论囚,倶避立春之月,而不计天地之正,二王之春,实颇有违”。[10]但在目前所见出土秦、汉初法律文献中,还不见其在司法领域的影响,陈宠对秦、萧何的指责,或有以后世思想要求前人之嫌。

虽然在西汉后期,阴阳五行思想曾受到质疑,据《汉书•成帝纪》载成帝在阳朔二年春颁诏强调要想阴阳和调,务必要顺从四时月令,而之所以颁诏强调,是因为“今公卿大夫或不信阴阳,薄而小之,所奏多违时政”。[11]但在皇帝的三令五申下,这种质疑声似并不成气候。而直到唐律中仍可见其影响,如“非时烧田野”条。值得一提的是,在该条中指出“非时”的时间段之外,还特意指出“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不需“一准令文”。[12]这样的规定无疑是对早期月令的变通,更加合理。比起王莽为彰显权力,将月令颁布到人烟稀少的悬泉置的做法,要进步的多。在司法领域方面,《唐律•断狱》有“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条,规定立春后、秋分前以及断屠月、禁杀日决死刑的话,要受刑罚,这是受阴阳五行思想及佛教、道教的综合影响。[13]阴阳五行思想不仅被统治者用于政治领域,也逐渐渗入到法律领域,使法律蒙上一种神秘色彩,这较之早期以法家思想为主导的秦与汉初法律是一大变化。

前举秦《田律》简4一7中还规定对不幸死者需要伐木做棺的,可以不受时禁限制,这是因死葬之事对时禁的变通。另外,在秦《田律》该条与龙岗秦简简77-83中都有对百姓的狗进入禁苑中的处理规定,但在《二年•田律》中暂不见以上内容,有待新资料来说明。

二、《田律》中田、道管理的变革

出土于四川青川县郝家坪秦墓的16号木牍,记载了秦武王二年十一月,王命丞相与内史再次修治故《田律》。其中,涉及田亩规划的内容为“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晦(亩)二畛,一百(陌)道。百晦(亩)为顷,一千(奸)道。道广三步。封高四尺,大称其高。埒高尺,下厚二尺。”[14]而在《二年•田律》中也可见到相似的内容,具体为“田广一步,袤二百卅步,为畛,亩二畛一佰(陌)道;百亩为顷,十顷一千(阡)道,道广二丈。”[15]将两条内容相对照,可见《二年》在田亩制度的规划上大体承袭了青川《田律》。[16]以二百四十步为亩,由春秋时期晋六将军之赵氏最先推行,孙子十分肯定赵氏这种制田方法。[17]后又为商鞅在秦推行,事实证明这种大亩制符合当时的生产力,使秦国强大。青川木牍中的《田律》,也应是商鞅时制定的《田律》,这种亩制在秦一直被沿用。时期为汉初二十年左右的《二年》依然采用了这种亩制,且直到汉武帝时也仍沿用,可见这种大亩制具有促进生产的优越性。变革体现在《二年》对阡道的设置作出调整,较青川《田律》减少了近10倍的阡道数量,变向增加了耕地的数量,汉初刚结束战乱,处于人少地荒的状态,田地不会短缺,作出这种调整很可能是嫌秦阡道设置太过繁复。商鞍时规定一夫得田一顷,据青川秦牍则一夫的田即有一条阡道。汉初可能从阡道的利用考虑,认为十顷一条便足够,或为不影响通行,汉初阡道又加宽二尺(约46.2厘米)。另外,在青川秦牍中还有封埒形制尺寸的规定,而《二年》中似把关于封埒的内容都删除了,这可能是因为封埒这种田界形式不够简便经济。封是高四尺,大小与其高相称的圆台体或方台体。[18]埒是高一尺,下厚二尺,连接封与封之间的矮墙。封埒并用使各户所占土地的界限十分明确。[19]但当发生土地买卖等变动时,封埒这种田界变更就显得麻烦。据《二年》汉初有明确的土地转让、买卖规定,《二年•户律》简321规定接受田宅,又将田转让给别人或卖宅,不得再次受领田宅。简322规定代户、买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稽留,不登记田宅的变更,超过一日,罚金各二两。可见汉代国家授予的田宅可以转让、买卖,田地可以买卖,各户所占田地数量也会处于变动中,因此,田界标志也会趋于简便化,而封埒在秦是否已发生变化还无法准确说明。总体上,汉初较秦在田地规划上继承的同时,也有所改进。

青川秦牍中还有对阡陌、道路、桥梁、波隄等的维护规定,出土于湖北云梦县的龙岗秦简120有对侵蚀道路、阡陌或将其损坏的行为的处罚规定,这些都为汉律继承,见《二年》简246—248。较秦律的发展之处是《二年》该条中还明确了邑中道与田道的主管官吏,如果塌陷不能通行,对主管官吏罚黄金各二两。另外,《二年》又进一步规定对侵占里中道、邑中道、溪水旁的小路、树木间的小路以及对其开垦种田,也要罚金二两,见简245。道路、阡陌都属于公共用地,但如果农民的耕地不足以生存,或因人性的贪婪,总是会对其进行侵占,必须要加以规制。《唐律•杂律》“侵巷术、阡陌”条也有类似规定,且更加系统。大清律中也有反映,见于“失时不修堤防”条与“侵占街道”条。[20]通过历代修律对此内容的保留,便可以理解汉律对秦律相关规定的继承与加强也是现实所需。

不过,在上述秦汉律文中暂不见关于造桥、修堤防不力对主管官吏的处罚规定。据《汉书•百官公卿表》,孝成帝建始三年十月乙卯,御史大夫尹忠,坐河决,自杀。又《汉书•成帝纪》载,建始三年秋,关内发大水。郡国遭受水灾,淹死百姓多达千人。[21]御史大夫尹忠因河决自杀或正与此事有关。由此可见,西汉后期加大对官吏管理堤防不利的处罚责任。大水决堤,会对田地、住所,人身财产造成很大损害,所以,自秦以来,逐步加强与完善对津渡桥梁、堤防的维护。

三、赋税制度的变革

目前在秦汉《田律》中可见刍稿税、户赋,在其他律篇或出土秦汉文献中还发现有田租、算赋。而田租通常与刍稿一同征收,另据《汉书•高帝纪》载高祖五年“初为算赋”。因此,为内容的完整性,笔者将这四项赋税一并讨论。

(一)田租与刍稿税

1.田租

田租以征收粮食为主,是十分重要的税目,一般与刍稿同时征收,秦汉《田律》中有刍稿税的规定,暂不见田租,这里略作说明。据《数》、《算数书》以及龙岗秦简等出土文献,汉初承秦,田租征收制度为程租制,即先通过计算每块已垦土地得到一斗田租所需步数,再计算该块地的田租额。[22]因为按已垦田的亩数及庄稼长势决定征收的田租数,因此,国家对垦田数及庄稼成长情况十分关注。如秦《田律》简1-3规定八月底之前地方要上报完禾稼抽穗、已耕种未长出禾稼、禾稼长出后因雨水受益,以及各种原因受害的各类顷数。《二年•田律》简243规定,县道要在五月望日之前将已开垦田地的顷数以及户数,上报给二千石官。秦与汉初所收田租有禾、臬等农作物,在秦代二者的税率并不同,禾为十分之一,臬为十五分之一,实际情况比较复杂。[23]而汉初的税率在出土文献中还没有佐证,据《汉书•食货志》载“(高祖)轻田租,十五而税一。”《汉书•惠帝纪》载“(惠帝即位)减田租,复十五税一。”[24]可知高祖与惠帝时曾实行过十五分之一的税率,较秦代轻。

2.刍稿税的征收

春秋以前就有征收刍稿,但不是固定的税种,战国至秦由于战争频繁,对牛马饲料需求量增大,使刍稿逐渐成为固定税种。[25]战国时人十分重视刍稿,《商君书•去强篇》有“强国知十三数”,其中,最后一项便是刍稿之数。[26]刍稿税一直到东汉都在征收。据秦《田律》简8-9,刍稿税按百姓受田的顷数征收,不论开垦与否,每顷交纳刍三石、稿二石,对刍的质量不十分挑剔,刍自干叶和乱草够一束以上都收,会稿可以互相折合交纳。在《二年•田律》简240—242中同样规定刍稿按顷征收,每顷交纳的刍稿数也与秦相同。可见,秦及汉初刍稿是按顷数定额征收的,与田租征收方式不同。较秦的发展之处有《二年》简240—242规定刍稿不可交陈刍稿,否则罚黄金四两。在刍稿需求量降低的情况下,提高刍稿新鲜度,利于牲畜食用,也利于存放,更科学。另外简240—242还规定刍稿足够县一年用量即可,此外不再收刍稿,而是按刍一石十五钱,稿一石五钱进行折合,每顷共收五十五钱,即由实物向货币转换。[27]在岳麓秦简《数》中有“刍一石十六钱,稿一石六钱”,[28]与《二年》中的刍稿价十分相近。但在秦代刍稿税是否也可以交钱还不明。刍稿税可以交纳货币,直到西汉后期也可见,《后汉书•光武帝纪上》注引《东观记》载“讼地皇元年十二月壬寅前租二万六千斛,刍稿钱若干万。”[29]与刍稿税不同秦汉田租基本上都是交实物,似未向货币转换。这与秦汉长时期实行重农抑商政策,阻碍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有关。而且让百姓有刍稿不能交,必须去市场上兑换成钱交纳,对百姓也是负担。简240—242又规定刍稿市价如果比律文规定的贵,按照交纳刍稿时的平价入钱。那么刍稿市价如果低于律文规定,很可能仍按律文规定的价钱交纳。这样百姓不仅未从中获益,可能还要担负差价。而且在刍稿已足够县用的情况下,还要让百姓交纳钱,而不是减免刍稿税,也体现了封建统治者对百姓的剥削是不会因朝代更替而有质的改变。但汉初在刍稿税方面仍可见一些轻缓的政策,如简240—242特别规定上郡因土地贫瘠,每顷可以少交刍一石。另外,高爵者与部分地区邮人可享受特别待遇,如简317规定左庶长以上各爵级只要是自己耕种其田地,则不用交纳田租,也不用交纳顷刍稿。简268则规定对巴、蜀、汉中等山高路险地区的邮人在交纳租、刍稿方面享受减免待遇。

3.刍稿的使用

收上来的刍稿主要作为马牛的饲料,关于发放马牛饲料的时间,秦《田律》简11规定马牛饲料的领取不要超过2月份,否则不再发放。《二年•金布律》简421—423规定县官供养的马牛饲料于冬11月到第2年3月发放,并详细规定了马牛每日的食量及发放事宜。相关内容秦属《田律》,汉初则规定在《金布律》中,《二年•金布律》集中对物资发放、钱、盐业与采矿业的税率进行规定,所以这条内容的归属基本符合《金布律》的体系内容,这种变化也体现了汉初较秦在律令的编排上,更注意律篇的体系性、统一性。另外刍稿用毕后秦汉《田律》还规定了善后的处理及上报年用量与剩余数,见秦《田律》简10与《二年•田律》简256。汉律简256规定地方官要用二尺牒分条书写一年马牛及它物用稿数以及剩余刍稿数,在八月望日上报内史。律文规定了上报者、上报对象、上报时间,以及书写材料样式、格式、内容,非常详细又简练,显示了较高的立法技术。

(二)户赋与算赋

《二年•田律》简255有“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当一石,足其县用,余以人顷刍律入钱。”[30]据简文户赋包括出钱与出实物刍两种交纳方式。交纳对象为“卿以下”,其指卿以下各爵级,还是也包括无爵者,还难以判明。[31]在即将出版的《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中的《金布律》有出户赋者,自泰庶长以下,十月户出刍一石十五斤;五月户出十六钱,其欲出布者,许之,十月户赋,以十二月朔日入之,五月户赋,以六月望日入之,岁输泰守。十月户赋不入刍而入钱者,入十六钱。”[32]相较之下可见汉初户赋的征收方式基本承自秦,但征收数量有所减少。秦律规定十月户出刍一石十五斤,汉律则少了十五斤,这是较明显的变化。在里耶秦简8—559中有“□十月户刍钱三【百】□”,8-1165有“户刍钱六十四。卅五年。□”[33]这应为秦政府对户赋钱的部分统计情况。另外《法律答问》简165有对“匿户”与“敖童弗傅”的解释,表明秦政府对为了不交户赋而隐匿户口的情形也有处置规定。在断代为文帝晚年到景帝四年时的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6号木牍中有“平里户刍廿七石,田刍四石三斗七升”、“田稿二石二斗四升半”、“稿上户刍十三石,田刍一石六斗六升”、“田稿八斗三升”。[34]6号木牍中田刍、田稿的数量不仅远较户刍低,较《二年》中规定的顷刍稿也并不高,其性质与征收方式不明。另外6号木牍中户刍都是整石数,如果按《二年》中规定的户出刍一石,那么木牍中所见的户刍数也可能是平里与稿上里各户所出的户刍的总计数字,[35]而田刍、田稿单位到斗、升,则可能是按顷刍稿折合后实际收取的数目,即每户实际拥有田数要远少于一顷,但这只是猜测,毕竟时代不同。由此可见,汉代的户赋与刍稿税的具体实行情况及沿变还需要更多新资料来证明。

算赋在秦汉《田律》中不见,因为其也属赋税一种,这里简略分析如下。《二年•具律》简124与《二年•亡律》简162都提及算赋,据简文算赋,应是对身份为庶人以上者按人征收的税目,与按户征收的户赋不同。据《汉书•高帝纪》载“(高祖五年)八月初为算赋,如淳引汉仪注:民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为治库兵车马。”[36]从“初为算赋”来看,似是高祖创立,若如此,是较秦的又一大变革。另外在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4、5号木牍有关于算钱的收交付记录,每年每算达到400多钱,远较120钱高。[37]可见,汉代算赋的征收数额与方式也在不断变化。汉初承秦之后,而高祖又创设按人征收的算赋,或透露汉初政府财政虚空,社会未安定,因此,按人征收一定赋税是保全政权的稳妥办法。对百姓而言无疑是多一负担,但其性质与横征暴敛应有所不同。最后,《二年•杂律》简185有“擅赋敛者,罚金四两,责所赋敛偿主。”[38]说明尽管律文对征收赋税数额有明确规定,但官吏在征收时仍会有不按法律规定执行的情况。国家征收,官吏还要擅赋敛,最终只苦了基层的百姓。

四、其他制度的变革

秦汉法制除以上变革之处外,《田律》中还能发现在对马牛的重视以及酒禁政策方面,汉代较秦也有所发展,具体分析如下。

(一)马牛的重视与保护力度加大

龙岗秦简103—106、108—110与《二年•田律》简251—252都规定凡是马牛所经过的地方,不得设

置陷阱及安放其他狩猎装置,否则若能伤害到人、马牛,根据危害程度给予相应处罚。具体见下表:

┌────────────┬─────────────────────────┐

│危害│处罚 │

│├────────────┬────────────┤

││龙岗秦简│张家山汉简 │

├────────────┼────────────┼────────────┤

│可能危害人马牛,虽未杀伤│赀二甲 │耐为隶臣妾 │

├────────────┼────────────┼────────────┤

│杀伤马牛│残(盗牛完城旦舂) │与盗同法(盗牛黥城旦舂)│

├────────────┼────────────┼────────────┤

│杀人│黥为城旦舂 │弃市│

├────────────┼────────────┼────────────┤

│伤人│赎耐│完为城旦舂 │

└────────────┴────────────┴────────────┘

通过表格可见,如果杀伤马牛,张家山汉律的处罚是与盗同法,龙岗秦律残,但也不妨先对秦律盗马牛的处罚作以考察。据《法律答问》简6秦律盗牛处完城旦。《法律答问》简209有“人户、马牛及者(诸)货材(财)直(值)过六百六十钱为‘大误’。”[39]又《二年•盗律》简55规定盗赃值过六百六十钱,黯为城旦舂。因此,汉初盗牛应处黥城旦舂,较秦重。而武帝前后对盗马牛的处罚又更重。《盐铁论•刑德篇》有“故盗马者死,盗牛者加。”沈家本认为盗马者死,法太重,不知是承秦法,还是武帝用兵马少,而特创这样的峻法。[40]今天据出土秦汉律来看,这应是武帝时特创的峻法。除了通过惩罚杀伤、盗马牛者来间接保护马牛外,在日常饲养中也可见国家对马牛的重视与保护。《秦律十八种•厩苑律》简13-14规定,每年要评比田牛,成绩优秀有赏,成绩最差要罚。如果用牛耕田,牛腰围痩一寸,要笞打主事者十下。国家也十分重视牛的生育繁殖,《秦律杂抄•牛羊课》简31规定成年母牛十头中有六头未生育,货音夫、佐各一盾。

秦汉之所以会如此重视马牛,主要是因为其用途多,价值大。马牛可用于战争、耕地、轻骑、驾车。其革、角、筋、肉也均可利用。总体上汉代对陷阱、狩猎装置危害人、马牛的处罚,以及盗牛的处罚都要比秦律严厉。《二年•津关令》还见“诈伪出马令”等防止关中马匹非法外流的规定。汉初加大对马牛的重视与保护力度,一方面与汉兴“自天子不能具醇测,而将相或乘牛车”凋敝的经济状况有关。另一方面也与为巩固新建政权,防止封国反叛的政局有关。

(二)酒禁政策的发展

秦《田律》简12规定居田舍的百姓不可“酿酒”,田啬夫要谨慎监管,否则有罪。在岳麓秦简《田律》中也有近似的规定。[41]酒禁是对喝酒以及买卖酒的限制规定。酒禁政策自古就有,最早见于《尚书•酒诰》,诰命中有“‘群饮’,汝勿佚,尽执拘以归于周,予其杀。”[42]即禁止商民群饮,否则严惩。又《周礼•秋官•萍氏》有“几酒,注:苟察沽买过多及非时者”、“谨酒,注:使民节用酒也”。[43]都主要在于节制百姓饮酒。据《商君书•垦令》为限制饮酒,商鞅采用提高酒肉价格,重其租税的方式,商鞅认为这样做会有三大好处:一是商贾减少,农民不喜多饮酒,就不会怠慢田作;二是大臣不会荒淫酒食,就不会拖延公事;三是卖酒商贾减少,就不会浪费国家粮食。秦律中主要限制居田舍的百姓“酤酒”,根据商鞅思想,此条律文似包含禁止田作的百姓用剩余粮食酿酒,沽卖取利,同时也有限制农民饮酒的意思,使农民勤力农田。[44]在汉代《史记•孝文本纪》注有“汉律,三人以上无故群饮,罚金四两。”[45]可知汉律也有酒禁的规定,主要限制无故群饮,似对《酒诰》中的群饮有所秉承。此外汉代也屡见酒禁,主要是在天灾收成不好的时候制定的一时规定。如《汉书•景帝纪》载中元三年“夏旱,禁酿酒。”[46]《后汉书,和帝纪》载永元十六年二月诏“兖、豫、徐、翼四州比年雨多伤稼,禁沽酒。”[47]至于汉初律文中对秦酒禁规定的更多发展还有待新资料来说明。

五、秦汉法制变革的原因与意义

对秦汉《田律》相关内容的比较分析中,涉及田、道规划管理,阴阳五行思想,赋税制度,马牛的重视与保护,酒禁等内容。对这些内容,汉代在继承的同时也有所变革。这主要是因为:首先,政治制度上秦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虽然享国只有十几年,但实行了很多利于统一的政策,包括在中央实行三公九卿制、在地方实行郡县制、统一度量衡、车同轨、书同文字等,其中也包括秦国法制在全国的推行。而且,从睡虎地秦律来看,其中不乏很多系统的管理制度,如对刍稿从征收、出入仓、保存、到用尽的善后处理,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都进行了规定。再如秦律以田宽一步,长二百四十步为一亩,每亩有两条畛,一条陌道,一百亩为一顷。选用了利于农业生产的大亩制,对田地作出合理的规划。又对阡陌、道路等作出维护规定,并对破坏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这样便使田、道的规划管理制度初具雏形。而有这些益于统一、较成熟的法制作为基础,都将有利于汉代法制的发展。其次,汉建立伊始,经济上承秦之弊,“自天子不能具醇驷,而将相或乘牛车”,百废待兴。为了稳定新建立的政权,不可能也没有能力一开始就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因此,在法制变革上呈现对秦合理的法制大体继承,又不乏删改的渐进式改革状态。如秦汉律都规定在人、马牛所路经的地方,不准设置陷阱及安放其他狩猎装置。龙岗秦律根据危害程度设四级处罚措施:可能危害人马牛;杀伤马牛;杀人;伤人。《二年》中也承袭秦律设置四级处罚措施,次序相同,都未严格依照轻重次序排列。但汉律根据汉初的经济与政治情况,较秦增大了对每一级的处罚力度,这可作为渐进式改革的一种体现。另外,汉代对秦的赋税名目基本都继承,不过汲取秦亡的教训,有一定减轻。赋税是政权的经济保证,因此,封建统治者是不会放松的,所以,汉高祖时甚至创立了算赋制度,但汉初的赋税应远轻于横征赋敛的晚期秦代。最后,思想上秦以法家思想为主导,并影响了汉初法律,这在《二年》与《奏谳书》中均可见一斑,《奏谳书》中尤其明显,案例的判决都要严格适用律令等的规定,很少依法律之外的其他标准进行判决。虽然秦与汉初《田律》中可见阴阳五行思想的影响,但仅是初露苗头。徒以法治国,容易流向严酷,汉代统治者采用融合阴阳学说的儒家思想治国,不仅维持了汉代的大一统,也深深影响了中国人的思想。而法律领域也不可避免地受其影响,如章帝在元和二年颁诏规定不可在11月、12月论决囚犯。其理由是根据月令冬至之后是顺阳助生的时节,不可审判断罪,而且“王者生杀,宜顺时气”,这样法律便被蒙上一层神秘面纱。而在秦及汉初的出土案例中并不见这种阴阳思想的影响,因此,较之以法家思想为主导的秦与汉初法律这成为一大变化。

汉代对秦法制变革的意义体现在:第一,这对汉代经济的恢复发展、政权的稳定与长久统一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对百姓授予田宅的同时,减轻田租、刍稿税、户赋等赋税,利于小农经济的恢复发展,从而巩固统治的经济基础。同时也利于安抚民心,稳定政权。第二,汉代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对法律制度作出调整,利于发挥法律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的规范作用,使国家管理更加有条理。如在田地规划上删除了作用弱化的封埒规定;明确田道与邑中道的官吏责任;并对侵占及开垦里中道、邑中道、溪水旁的小路、树林间的小路的行为均作出处罚规定,加强了道路管理。第三,汉律在秦律的基础上进行编排整理,也使得汉律的制定技术在抽象性、简练度、系统性方面都有所提高。如关于发放马牛饲料的时间,秦属《田律》,汉初则规定在《金布律》中,《二年•金布律》集中对物资发放、钱、盐业与采矿业的税率进行规定,所以,这条内容的归属基本符合《金布律》的体系内容,这种变化就体现了汉初较秦在律令的编排上,更注意律篇的体系性、统一性。再如,龙岗秦简与《法律答问》简158都有牲畜食人禾稼的赔偿规定与问答。而在《二年•田律》简253-254则规定的更加系统凝练:食人禾稼分公私两类情形,百姓的牲畜食人稼穑,除罚金之外,还要偿还禾稼。官府的牲畜食人稼穑,罚主管官吏,放牧者也要赔偿。还规定了特殊情况,如果贫穷无力偿还,则居作官府;刑徒则击打百次;他们均由官府代为赔偿。另外,如果食人稼穑的是猪、羊等小牲畜,则按其数量比照牛进行赔偿。[48]最后规定猪不得放牧。第四,减轻赋税、加强对人、牲畜生命的保护力度、制订酒禁政策等变革,对汉代百姓生活也起到一定有利影响。但阴阳思想向法律领域的渗透有利于封建国家思想统一的同时,也使得法律中自由裁量的空间变大,弱化了秦与汉初严格适用法律的精神。另外,汉代一方面规定刍稿税在足够县用的情况下交纳钱,另一方面多数时期又抑制商业发展。又规定刍稿市价如果比律文规定的贵,按照交纳刍稿时的平价入钱。那么,刍稿市价如果低于律文规定,很可能仍按律文规定的价钱交纳,这样百姓可能还要担负差价。由实物向货币转换虽然是顺应经济发展的变革,但因政策的缺陷对普通百姓而言可能成为负担。

最后,因为竹简残损及抄写简省等原因,无法见到秦汉《田律》全貌,因此很多内容还无法作出比较,而已比较的内容中也难免因资料缺乏而失之偏颇,仅能视为阶段性的尝试探索。

【注释】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

[1]《二年律令》以下简称《二年》。

[2]高敏:《论西汉前期刍、稿税制度的变化发展一读《张家山汉墓竹简》札记之二》,载《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究文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108页。

[3]李学勤:《简帛佚籍与学术史》,江西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118页。

[4]李孝林:《〈二年律令〉:汉承秦制而发展之》,《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5]魏永康;《秦汉“田律”研究》,东北师范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

[6]黄怀信、张撤镕、田旭东:《逸周书汇校集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430页。

[7]许维通:《吕氏春秋集释》,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148页。

[8]胡平生:《敦煌悬泉置出土〈四时月令诏条〉研究》,载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居延新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附录。

[9]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居延新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479—480页。

[10]王先谦等:《后汉书集解》,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256、718页。

[11]王先谦:《汉书补注》,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30页。

[12]《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509页。

[13]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2103页。

[14]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贰)》,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0页。

[15]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89页。

[16]安徽阜阳双古堆西汉汝阴侯夏侯灶墓出土的竹简中,有一片残简有“州*步为则”的记载,故青川《田律》中的“袤八则”的“则”应为量词,由此“袤八则”即“袤二百册步”,与《二年》同。

[17]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银雀山汉墓竹简•孙子兵法》,文物出版社1976年版,第95页。

[18]胡平生:《青川秦墓木赎“为田律”所反映的田亩制度》,《文史》第19辑,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20页。

[19]于豪亮:《释青川秦墓木牍》,《文物》1982年第1期。

[20][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7—1069页。

[21]《汉书•成帝纪》、《百官公卿表》,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06、824—825页。

[22]关于程租制以及与田租相关的违法行为可参看杨振红:《从新出简牍看秦汉时期的田租征收》,载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三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331—342页。

[23]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贰)》,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24]前引[11],王先谦书,第509、60页。

[25]李恒全、季鹏:《秦汉刍稿税征收方式再探》,《财贸研究》2007年第2期。

[26]蒋礼鸿:《商君书锥指》,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34页。

[27]张伯元:《〈汉律摭遗〉与〈二年律令〉比堪记》,载张伯元:《出土法律文献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页。

[28]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壹)》上,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8页。

[29]前引[10],王先谦书,第212页。

[30]前引[15],彭浩等书,第193页。

[31]如果认为是指卿以下各爵级,似比较合理,如有学者指出这样户赋就是对有爵者征收的税目,而且因为数目不多,可以看作是对有爵者的照顾。参见朱继平:《从〈张家山汉简〉谈汉初的户赋与户刍》,《江汉考古》2011年第4期。如果包括到无爵者,那么普通百姓除了交田租、刍稿税之外,还要交户赋,似乎负担较重。但《二年•户律》简305有“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在此句中的“以下”如果只理解为有爵者,可能不妥当。除非“××爵位以下”,可以根据情况理解,而不存在固定的解读,那么根据简305来理解“卿以下”就没有必要了,暂存疑。

[32]周海锋:《〈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的内容与价值》,《文物》2015年第9期。

[33]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9页、286页。

[34]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

[35]前引[25]李恒全、季鹏文。

[36]对高祖时是否以120钱为一算,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其是汉武帝时的规定(见前引35,裘锡圭一文)。但无论如何都说明汉高祖时确实存在算赋。

[37]前引[34],裘锡圭文。

[38]前引[15],彭浩等书,第164页。

[39]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44页。

[40][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409—1410页。

[41]陈松长:《岳麓书院所藏秦简综述》,《文物》2009年第3期。

[42]王先谦:《尚书孔传参正》,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689页。

[43][清]孙诒让:《周礼正义》,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2906页。

[44]蔡万进:《秦国粮食经济研究》,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0页。

[45]《史记•孝文本纪》,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417页。

[46]前引[11],王先谦书,第81页。

[47]前引[10],王先谦等书,第267页。

[48]徐世虹:《张家山二年律令简中的损害赔偿之规定》,载饶宗颐主编:《华学》第6辑,紫禁城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