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小
中
大
经过多年探讨,学界和实务界对我国社会近20年来多发的集群行为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对其形成、发生、演变的机理以及处置措施亦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但随着我国社会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种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和利益格局的重大变化等,导致社会冲突加剧的客观原因在短期内难以消除。因社会矛盾、群体冲突引发的集群犯罪在今后一个较长时期内仍会在高位运行,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在这种情况下,转变思维方式,另辟蹊径,尝试从控制犯罪条件入手,解构集群行为恶性发展的方法,或许是当下减少集群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条有效路径,其作用和现实意义显而易见。需要强调的是,犯罪学中的犯罪条件理论不是从消除犯罪原因方面解决犯罪问题,而是着眼于犯罪的情景因素,通过控制犯罪发生的条件,切断犯罪原因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遏制犯罪的发生。因此,本文研究的重点不是研究集群犯罪的成因,而是在解析集群犯罪结构的基础上,通过控制犯罪条件来解构集群犯罪的生成机制。
一、集群行为、群体性事件以及集群犯罪概念之界分
鉴于目前学界和实务部门对集群行为、群体性事件、集群犯罪等概念存在的认识偏差,并由此导致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非理性行为,因此有必要对有关概念的内涵及其性质作出科学的界定。
集群行为或“集聚行为”、“集体行动”是一个域外概念,西方学者往往从社会学或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对其特征进行描述或现象分析,强调参与集群的“群体心理”、“集体意识”、“集体认同”,强调集群行为的自发性、无组织性、不稳定性等;认为它是“自发产生的,相对来说是没有组织的,甚至是不可预测的,它有赖于参与者的相互刺激”。{1}可见,在西方语境中,集群行为不是一个完全否定性词语,而是一个中性词。目前,类似的行为在我国学界特别是实务部门被称之为“群体性事件”,其实这两个概念应当具有大致相同的内涵与外延。但从“群体性事件”这一概念的演变过程[1]和我国学者给出的定义{2}{3}{4}以及政府文件关于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规定[2]中皆可以清楚地看出,他们都突出强调了群体性事件的破坏性和对社会的不良影响,隐含着群体性事件的违法性。{5}尽管经过多年的研究与处置实践,人们对群体性事件的认识不断深化,处置方式和手段也越来越趋于人性化和规范化,但在社会维稳压力和人们的惯性思维影响下,不论学界还是实务部门,对群体性事件仍有不少人不加区分地持有明显的否定性评价。这里有必要予以澄清。
现代汉语词典中的“事件”是一个中性词,“是指历史上或社会上发生的不平常的大事情”。{6}而在之前加入“群体性”限定词后,“群体性事件”被赋予了特定的内涵,其行为可区分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游行、集会、静坐、请愿、示威等合法集群行为;可容忍的越轨行为;为法律所否定的打、砸、抢、烧等集群犯罪行为。可见,集群犯罪作为集群行为或群体性事件的下位概念,其外延只包含上述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系指“参与人数众多、违反社会法律规范、由众多人的狂热行为而导致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7}虽然不可否认群体性事件中包含着集群犯罪的形态,合法的集群行为或群体性事件亦具有很大的潜在危险性,常常因为失控而转化为集群犯罪,但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现实性,二者是不能画等号的。合法的群体性事件能否最终演化为集群犯罪,不仅取决于群体冲突的烈度,还取决于政府及其执法部门应对危机的能力等多种催化因素。其实,大多数群体性事件皆起因于弱势群体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群体性抗争对推动政府改革不合理的社会政策,提高管理水平,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或许是有益的,它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社会矛盾,推动了社会的改革与进步。比如“汉源事件”就促成了我国不合理征地补偿问题的解决,“乌坎事件”促进了土地使用和选举的规范化。{8}
因此,将任何形式的群体性事件都贴上“不良”或“违法”的标签,甚至将其等同于集群犯罪而一概予以否定是非常错误和十分有害的。对群体性事件的这种“标签化”偏见,一方面会严重误导政府及其执法者对群体性事件性质的正确评价,进而不分青红皂白地动用国家权力一味采取打压等非理性的处置方式,加剧矛盾冲突,将一些合法性集群行为激化为集群犯罪;另一方面,将严重影响我们对群体性事件发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认识,进而影响到有针对性地防控集群犯罪。
二、犯罪条件应用于集群犯罪的意义
犯罪原因系统论认为,犯罪原因是由相互作用的若干致罪因素所构成的具有引发、促成犯罪产生、存在和发展变化的有机联系的体系。犯罪系统内部存在的若干相互联系的因素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有的起原因作用,有的起条件作用,有的起相关作用,但其中的任何一个单项因素都不能独立地引发犯罪,这些因素只有有机结合在一起时才能导致犯罪的发生。其中,犯罪原因(直接原因或狭义犯罪原因)是犯罪得以发生的直接动因和根据,在犯罪原因系统中处于核心地位;任何犯罪的发生都离不开具体的犯罪原因,没有具体的犯罪原因,犯罪就不可能发生。犯罪原因包括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和犯罪产生的个体原因,前者是指对犯罪产生有重要影响的各种社会因素,主要包括诱发犯罪产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法制、人口、社会管理和人文自然环境因素等;后者是指犯罪人本身存在的足以引起、促成和影响犯罪结果出现的各种因素,主要包括犯罪人的意识因素、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等。犯罪原因的形成是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犯罪条件是犯罪动机外化为犯罪行为所借以利用或必须利用的外在因素,它虽然不能直接引发犯罪,但却能对犯罪的发生起着促进、加速、保证和便利的作用,是犯罪原因系统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在犯罪动机、犯罪意识没有外化为犯罪行为之前,如果缺少一定的外部条件,犯罪原因就只能停留在动因状态,无法转化为犯罪行为,成为犯罪事实;而有了犯罪条件,犯罪动因便会借助它造成犯罪事实,铸成犯罪结果。犯罪的相关因素是指对犯罪结果的产生具有一定联系和直接作用的因素,如与犯罪结果相关的时空因素、地理环境因素、季节气候的变换因素等。这些因素虽然只是造成犯罪的一种可能性,在犯罪原因系统中的作用既不是必然的,也不是必要的,有它,犯罪发生更便利,无它,犯罪也会照样发生,但它作为犯罪的外部环境因素,与犯罪条件一样[3]都与犯罪结果相联系,皆有助于犯罪的实施。
将犯罪条件应用于集群犯罪研究,是基于“犯罪系统论”立场揭示集群犯罪发生的过程并加以控制的一种方法,对于解构集群犯罪的结构,切断集群犯罪的成因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控制集群行为的恶性转化和减少集群犯罪的发生皆具有极大的作用和应用前景。{9}
首先,从犯罪的因果关系看,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失范行为不同于自然界中一定的原因必然出现一定的结果。在自然界中起作用的都是一些自发的、盲目的和难以控制的自然力量,因果联系的必然性表现得十分充分;而社会中所发生的一切现象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人的主观意识、目的性的制约与影响。正是人的这种高度自觉性、能动性决定了即使具备了犯罪的所有成因,犯罪行为也未必就会发生。在犯罪原因结构体系中,犯罪原因和犯罪结果之间还交织着一些复杂的中介因素,我们将这些因素称之为犯罪条件。控制了犯罪条件,犯罪就难以发生,甚至可以按照我们的意志促使即将爆发的犯罪向着良性方向转化,从而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
其次,从犯罪发生、发展的规律看,社会的复杂性决定了人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着一些难以克服的矛盾与冲突。比如,为了社会的进步,必须大力发展商品经济,而商品经济的发展无疑会刺激人们对金钱的欲望,从而成为一些财产犯罪或经济犯罪的诱发因素;同时,发展商品经济又会带来社会人、财、物的大流动,这又增加了犯罪控制的难度。正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这种悖论,决定了消除犯罪的社会原因的长期性与艰巨性。此外,变革社会,消除社会矛盾,改变落后的生产方式和管理方式,不是一蹴而就的,其中充满了各种风险和变数,搞不好还可能引起社会的动荡与混乱,制造出更多的犯罪。比较而言,从犯罪条件方面控制犯罪的发生,不需要从根本上变革社会关系,实施起来要简单得多,尽管它不是治本之策,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犯罪的原因,但却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应然性选择。
再次,从当前的犯罪形势看,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矛盾、社会冲突多发的社会转型期,这一时期恐怕还要持续较长一段时间,因而诱发集群犯罪的各种社会因素短期内难以消除,控制集群犯罪的心理因素更不具有可行性。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出现大的社会动荡,保持经济社会发展所必要的治安秩序,实施以消除集群犯罪条件为策略的治标措施不失为一种明智选择。其最大价值就在于,它能够最大限度地控制大量可防性犯罪——遏制集群行为的恶性转化,减轻目前严峻的社会治安局势所带来的巨大政治压力,保障社会基本稳定。
三、集群犯罪的结构
集群犯罪结构复杂,并非简单的“原因→结果”关系。在集群犯罪的因果链条上,既有集群犯罪的上位因素——集群行为,又有集群行为转化为集群犯罪的变量因素——犯罪条件;既有合法的集群行为,又有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参与者中既有众多的利益相关人,又有大量的不明真相者,还有混迹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而且犯罪现场混乱复杂,群情亢奋,充斥着各种流言和暴力,场面极难控制。面对体系内如此盘根错节的复杂关系,实难做到全面分析,这里仅择其要点述之,尽可能勾勒出一个大致的面貌。
(一)致罪因素
所谓致罪因素主要是指促使个体形成群体及其犯罪心理的外在社会因素。就我国目前来看,导致集群犯罪心理形成的原因很多,但其根本原因是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平等,这从我国集群行为多起因于经济利益冲突的事实可以得到充分的说明。马克思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无不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0}诚然,中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并没有达到每个人的心理预期,期望与现实之间的巨大反差,使人们产生了强烈的相对剥夺感;长期的利益分配不均衡导致的失业、贫困等问题,加剧了人们的挫败感;现行政策、体制的弊端致使贫富悬殊不断拉大,社会不断分化,一些社会边缘群体逐渐被固化,处境艰难,近乎绝望;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激烈竞争所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引发了社会下层人员普遍的紧张状态;严重的权力腐败给社会带来的负面情绪,削弱了公众对政治体系的心理认同……这些淤积的挫败感和利益冲突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而导致的过多积怨,是导致集群犯罪频发的重要社会根源。从众多集群犯罪的案例中也可以看到,参与者中有的是对下岗、失业、生活水准降低心存芥蒂,有的是因为看病难、高房价、环境污染而郁郁寡欢,有的对拆迁、征地、贫富悬殊忿忿不平,也有的“仇官”、“仇富”、痛恨不公,当然也有少数人因为被抓、被罚、被处分而怀恨在心……诸如这些怨恨与不满情绪,累积叠加到一定程度,在没有适当的管道发泄时,就可能在一定的共同心理认知驱使下,遵循“挫折-攻击”的理论假说释放出来。这就不难理解,那些非利益相关人员为何要冒着风险参与集群犯罪以及近年来多发的没有具体犯罪指向的针对社会犯罪的原因了。[4]
(二)群体
一定数量人员的群体形成是集群犯罪发生的主体因素和必要条件。集群犯罪既不同于个体犯罪,也有别于有意识地结成团伙所实施的共同犯罪形态。集群犯罪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性、组织性和预谋性,其起因多被解释为“利益诉求”、“集体抗争”、“官民冲突”、“公共事件”等。但在大致相同的社会环境条件下,为什么只有极少数人参与到集群行为之中?这些“乌合之众”又是如何聚合成群体的?社会认同理论认为,群体现象与社会认同密切相关。因为个体会自动地将人进行分类,明确自己所属的群体,并以所属群体身份定义自我。个体对群体的觉知、对群体的心理归属感及对群体共享价值信念的肯定都是群体认同的构成要素。{11}一般而言,个体对内群体的认同度越高,就越顾忌来自群体的压力,更加倾向于以群体成员的身份行动,并排斥异己群体,从而将群体整合为高效的行动统一体。当然,高群体认同与集群行为并非绝对正相关,个体对群体身份的认同随着情景的变化而变化,参与的程度还受到“得失损益计算”[5]和“群体效能”[6]的影响。
但是,个体一旦参与到群体之中,在匿名、模仿、感染、暗示、顺从等心理机制的作用下,就会失去理性和责任感,{12}不明真相的群众也极易受到群体冲动情绪的感染而加入其中,整个群体由此演变为跃跃欲试的危险群体。此时,如果稍有不慎或处置失当,在突发因素的刺激下,场面就会失控,集群犯罪一触即发。
(三)犯罪条件
这里所谓的犯罪条件,是指集群犯罪发生所借以利用或必须利用的由合法集群行为转化为集群犯罪的外在因素。同其他犯罪一样,集群犯罪绝非空穴来风,毫无征兆,其明显经历了一个情绪积累、发酵、爆发的过程,{13}一般情况下会沿着“集群→集群行为(合法)→集群犯罪”的轨迹演变。犯罪条件就是合法集群行为达至集群犯罪的桥梁和中介,是合法集群行为向集群犯罪恶性转化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些因素主要包括:
1.群体情绪。群体情绪是指参与集群的无数个体基于群体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情绪反应氛围。极端的群体情绪营造了集群犯罪的“情景”,是爆发集群犯罪不可或缺的重要变量因素。
2.谣言。谣言是人群中传播的不符合事实或没有根据的传闻。在集群情景中,谣言的传播不仅使原本松散的集群变得更具凝聚力,还可能成为集群行为发生恶逆变的助推剂。
3.处置失当。在集群行为的萌生、酝酿、发展还未激化为集群犯罪的阶段,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适时回应、及时应对和规范化处置是化解集群冲突、避免集群犯罪爆发的关键。面对群体诉求和处于激情状态下的群体人员,当地政府部门反应迟钝、有意回避、办事拖沓或一味地强硬打压;执法人员的疏忽大意、戒备不足、草率敷衍、违规用法、滥施暴力等,都会成为激化矛盾、酿成集群犯罪的诱发因素。如果仔细梳理近20年来我国发生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便不难发现,每起集群犯罪事件的发生无不与政府及其执法部门的处置失当有关。在这里,犯罪条件与犯罪原因之间的相互转换关系表现得十分明显,即作为处置集群行为外在条件因素的方法与手段,因为运用不当而转化为集群犯罪的原因。
4.突发性因素。集群犯罪中的突发性因素多种多样而且非常直观,往往是一些偶然的“戏剧性事件”,一句谣言、一句粗话、一个推搡性动作、一件不起眼的小事等都可能成为引发集群犯罪的导火索。如足球比赛中球员的一个乌龙球,就可能引起暴力性骚乱事件;群体中“领袖”的一个眼神或手势,也可能成为集群犯罪的引擎,点燃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集群犯罪事件。可见,控制这类条件因素尽管难度很大,但却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四)相关因素
集群犯罪的相关因素与条件因素一样都是集群犯罪的外在因素,对集群犯罪的发生皆有促进和影响作用。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犯罪的相关因素看作是广义的犯罪条件,了解其性质和特征对控制集群犯罪有重要帮助。研究表明,不同的季节、时间、气候以及地理环境条件等,与犯罪的种类、数量、性质有极大的关联性。性犯罪、暴力犯罪之所以多发生在夏季,就是因为其深受季节因素的影响。而集群犯罪的暴力性特征,决定了它与季节因素具有高度的相关性。如,集群犯罪中的“群体情绪”、“突发性因素”、“暴力”等都容易被夏日炎炎的气温所点燃。
综上所述,在社会因素(外因)和个体因素(内因)的相互作用下,形成一定规模的群体。集群犯罪的原因形成,犯罪结果未必就会发生,此时,犯罪成因与犯罪结果之间只是具备了高度的盖然性而非必然性。犯罪成因只有与犯罪条件这个中间变量相结合,发生“化学式”反应,才能转化为犯罪结果,导致集群犯罪的发生。
四、控制集群犯罪条件的基本策略
集群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态,其发生发展直至终结涉及众多的部门和人员。在该类犯罪多发的情势下,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本地维稳办的实体领导,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加强研究和人员培训,掌握集群犯罪的规律特征,形成一套切实可行的维稳处突工作模式,这是控制集群犯罪条件的组织保障。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建立舆情监测系统,消解“群体情绪”
实践证明,在集群犯罪处于临界点时,“去个性化”加剧,个体处于一种非理性状态,在传染、模仿机制的作用下,“群体情绪”被点燃,表现为亢奋、过激状态,此时再试图进行控制几无可能。因此,要有效控制“群体情绪”,必须建立社会舆情监测系统,收集集群行为的相关信息,进行早期疏导与控制。
一是建立基层民情社情跟踪测量常规化机制。应设立以村、社区、街道为单位的基层民情社情测验机构,并由该单位的一把手担任机构负责人,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规定其工作职责,明确民情、社情和各种矛盾信息的收集范围,落实责任制,对民情社情动态实时进行跟踪调查;对收集到的各种相关信息要及时处理上报,不得拖延、遗漏;对因为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负责人的责任。各地维稳办对基层反馈的民情社情检测信息,应及时进行研判,一旦发现有不稳定因素或出现集群行为的苗头,要及时会同基层直管部门作出应对之策,将“群体情绪”消解在萌芽状态。
二是建立关于“重要事项”的评估工作机制。这里所谓的“重要事项”是指涉及诸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涉法涉诉、企业改制、生态环境、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等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密切相关的、极易引起纠纷冲突的情况与项目。对这些敏感事项如果决策不当、考虑不周,极易激起民怨,引发集群犯罪事件。典型的如厦门“PX事件”、上海“磁悬浮事件”、广东番禺“垃圾焚烧厂选址事件”、浙江“海宁事件”、四川“什邡事件”等都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舆情发酵过程。这些事件之所以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发生恶逆变,主要原因是政府有关部门对事件缺乏应有的重视,从中也暴露出了舆情、情报收集及预警、处置机制的缺失。{14}因此,对涉及公民切身权益的“重要事项”的决策,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并吸纳民众参与;必须充分论证,体察民意关切,制定关于“重要事项”的评估机制和民意收集、研判机制,以防控“群体情绪”的积聚和发展。
三是关注网上舆情。互联网时代,网络成为了民众不满情绪宣泄的重要平台,网络的匿名性特征,使得“群体情绪”在网络上表现得淋漓尽致。这为我们了解、掌控和消解“群体情绪”提供了可行性手段。在“什邡事件”中,有关对项目污染的质疑、反对项目建设的呼声在2012年3月起网上就有所反映,之后逐步传播,形成热点。随着项目开工典礼的举行,网上情绪宣泄、语言攻击短期内达到了高潮,网上串联活动、组织聚集上访已成公开之势,但直至7月2日事件爆发,当地政府部门仍未给予重视,错失了消解“群体情绪”爆发的最佳时机。因此,必须将网络舆情纳入舆情收集监管范围,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网络舆情监控体系,切实提高网络舆情收集能力,第一时间把握社情、民情动态。{15}
(二)及时揭露真相,控制谣言传播
在集群犯罪事件中,通常都伴随着谣言的传播,如无权威机构及时予以澄清,谣言就会迅速扩散,激化舆论,加剧集群犯罪的爆发。谣言是一种神秘的力量,它具有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的能量。特别是在不确定的集群情景中,不论是造谣者还是传谣者,都会根据自己的需要理解它、加工它、传播它。在谣言的蛊惑下,参与者的焦虑感降低,形成共同利益,本来松散的群体因此变得更具凝聚力。在集群犯罪中,谣言传播的客观原因是政府公信力下降,直接原因则是政府信息公开机制缺位。{16}因此,要有效控制谣言的传播,必须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机制,使政府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不仅需要政治智慧,还需要下大力气转变政府的工作作风,扭转时下盛行的“说空话、说假话,台上一套、台下一套”的不良官场风气,这是提高政府公信力、防止谣言出现和传播的根本措施。同时,在谣言出现时,应及时揭露真相,占领舆论制高点,以权威的声音戳穿谣言的本质,避免因谣言的传播而形成舆论危机。因为没有真相,谣言就成了真相;有了真相,谣言就会自动消失。
(三)提高自身素质,加强“自我控制”
所谓“自我控制”即是政府及执法人员在应对集群行为时对自身言行与处置方式、方法的自觉约束。现实中发生的集群犯罪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处置不当导致冲突加剧酿成的。经过多年的摸索和总结,虽然目前处置集群犯罪的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地方各级政府及执法部门逐渐形成了一套应急处置模式,但由于集群犯罪的复杂性、现场情势的多变性以及执法人员素质的差异性,使得任何一起看似平常的集群事件都充满了极大的风险与变数。要有效规避这些风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应加强对有关人员特别是领导、指挥者的业务培训,防止走过场,使其真正掌握应对集群犯罪时必备的把握政策的能力、谈判沟通能力以及具体的业务知识能力等。
其次,应坚持依法处置原则、有错必改原则、慎用警力及合理用警原则。依法处置集群行为是法治化国家的应有之义,应区分不同情况,在集群行为的不同阶段、针对不同人员采取不同的措施。对一般参与人员应主要采取说服疏导的方式;对触犯法律或别有用心、浑水摸鱼、以犯罪为目的的不法分子,应给予严厉制裁,决不姑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因为政府决策不当或有一定过错损害了公众的利益所导致的集群事件,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适时予以纠正,以化解矛盾、消弭冲突,变被动为主动,促使问题妥善解决。集群行为多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能不用警力最好不用警力,以规避因“自我标签效应”而产生的逆反对抗心理;在不得已使用警力的情况下,也要把握好分寸,避免滥施暴力,激化矛盾,酿成悲剧。
再次,执法人员应按照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行事,做到言语文明规范、行为谦抑节制、执法有理有据。总之,一切应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必要时还要忍辱负重。
(四)仔细筛选,强化对重点人物的监控
这里所说的重点人物主要是指在集群犯罪中发挥“领袖”作用的骨干人员,主要包括:曾经串联、煽动、组织策划过群体性事件的骨干人员;不稳定群体中被视为能代表其利益的带头人员;在曾经发生过的群体性事件中书写传单、张贴标语、悬挂条幅、散布谣言的人员;极力插手群体性事件别有用心的人员;扬言报复企业和社会的人员;组织建立或参与所谓代表不稳定群体、非法组织的人员;有可能参与策划、幕后指挥、插手群体性事件制造事端的危险人员等。{17}尽管集群犯罪的群体是一帮“乌合之众”,没有明确的组织性,但几乎从所有的集群犯罪案例中都可以看到这类重点人物的影子。这些重点人物在集群事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一个动作甚至一个眼神都可能成为群体疯狂模仿的风向标,从而将其意志轻而易举地转化为群体的意志,并外化为群体的一致行动。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控制住重点人物就等于拔掉了集群犯罪的引信,对降低集群犯罪的几率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虽然在群情激愤、混乱不堪的集群事件中,及时分辨和发现这类重点人物非常困难,但只要科学分析,运用方法得当,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下面就如何发现重点人物进行分类论述。
一是根据其社会关系的密疏程度进行筛选。一般来说,拥有广泛社会关系的人在群体内部具有较强的交际能力,其所发出的暗示能够在群体中迅速加以传播,其言行也是群体成员模仿的主要对象,其意志也最容易转化发展为群体的意志。所以,筛选重点人物应重点分析群体内部是否形成利益团体,以及该团体成员中谁的人脉关系最为广泛。
二是根据社会声望进行分辨。权威、声望高的人在集群行为中具有一般人所不具有的影响力、号召力和动员力,是群体成员心目中的自然领袖和主心骨。分辨这类重点人物,应将那些交往能力强、经历丰富、为人义气、爱打抱不平、学识渊博、经济条件较好的人作为重点考察对象。
三是根据言行举止确认。法国著名的社会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群体心理学的创始人古斯塔夫•勒庞认为,“只有最极端的人,才能成为领袖。”{18}这里的领袖,就是集群犯罪中的重点人物。实际情况正是如此,在我国所发生的集群犯罪中,多数都有黑恶势力或极端分子不同程度的参与。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具备了极端意识、形成反社会人格的人,才会千方百计寻找机会,伺机而动,制造事端;而集群情景无疑为极端分子提供了天赐良机。根据言行举止确认重点人物,可重点监视和控制以下几类人员:谣言制造者及恶意传播者,煽风点火者,思想激进、反动者,上蹿下跳、积极串联者,行为诡异、情绪反常者等。
此外,识别、发现和确认重点人物,应充分发挥舆情监测系统的作用,将监测到的重点人物的信息与上述识别方法有机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并根据重点人物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五)做好“受害人”的疏导、善后工作
这里所说的“受害人”系指与集群行为的发生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权益受到损害的自然人。该类受害人,可能是实际受害人,也可能是潜在受害人,还有可能是虚拟受害人。目前我国发生的一些集群行为,不少是由于个体与政府执法部门或强势利益集团的冲突激化所致,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通常会受到公众和本群体成员的同情与支持。在受害人不理智的行为和情绪感染下,往往会引发集群行为,如果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还可能激化为集群犯罪。例如,2008年6月发生在贵州省的“瓮安事件”,起因是一名女学生溺水身亡,瓮安县公安局调查后作出鉴定,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但死者家属[6]不肯接受鉴定结论,之后由于家属的愤怒所导致的不满情绪迅速在当地弥漫、扩散,事态急剧恶化,最终演变成打、砸、抢、烧政府机关的集群犯罪事件。[7]因此,在有具体受害人的集群事件中,应高度重视受害人的致害作用。政府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疏导工作,积极回应受害人的“关切”,善后工作要及时到位,以防止被害人因情绪过激做出失去理智的行为,从而成为点燃集群犯罪的导火索。
【责任编校:谭明华】
【注释】【作者简介】董士昙(1962—),男,山东定陶人,山东警察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犯罪学。
【基金项目】2015年山东省法学会重点课题“创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理论与实践”(SLS[2015]E41)。
[1]群体性事件最初被表述为“群众闹事”、“聚众闹事”(20世纪50-70年代),之后被表述为“治安案件”、“群众性治安案件”(20世纪80年代)、“突发事件”、“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紧急事件”、“突发性治安事件”、“紧急治安事件”、“群体性治安事件”(20世纪80年代末至21世纪初),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中使用了“群体性事件”。该概念一直沿用至今。群体性事件概念的演化反应了对群体性事件认识的不断深化,即由原来的对其定位于“群众闹事”而予以坚决打击和取缔,发展到后来认为其由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引发应依法妥善处置。但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仍将集群行为或群体性事件与集群犯罪混为一谈,或出于维稳需要,或为了其他目的,简单、粗暴地对待群体性事件,甚至予以打压。
[2]2000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明确指出,群体性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3]如2010年上半年发生的针对幼儿园、小学无辜学生的系列个体极端暴力犯罪,以及近年来发生在公交车上、危害公共安全的多起纵火犯罪等。
[4]在集群情景中,并非所有个体都是毫无理性、无所顾忌的,他们或多或少都有着利害得失的考量,只要认为集群行为是有效和有益的,即使个体对群体的认同感较低,他们也仍然可能参与其中;否则,则可能驻足观望或退却。
[5]群体效能是指群体成员对通过共同努力能够实现群体目标的信念。参见殷融、张菲菲:《群体认同在集群行为中的作用机制》,《心理科学进展》2015年第9期。
[6]在这里,死者家属即可被认为是间接的虚拟受害人,但前提是我们相信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7]信息来源:http:/news.sina.com.cn./c/2008-07-08/094715892333.s html。
【参考文献】 {1}{5}{12}{15}王庆功,张宗亮.社会冲突与集群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31,44,138-139,189.
{2}冯琳.浅析当前群体性事件的诱发因素及预防处置对策[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3).
{3}周宝钢.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预防、处置工作方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7.
{4}中国管理学会课题组.我国转型期群体性突发事件主要特点、原因及政府对策研究[J].中国行政管理,2002:950.
{6}现代汉语词典[C].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15.
{7}{17}赵辉,江帆.集群犯罪形成机制初探[J].河北法学,2015(2).
{8}{16}陈闻高.群体性事件的舆论危机及其引导[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4).
{9}徐大慰.国外城市犯罪空间理论综述[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5).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82.
{11}殷融,张菲菲.群体认同在集群行为中的作用机制[J].心理科学进展,2015(9)..
{13}{14}缪金祥.环境群体性事件治理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6).
{18}[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M].戴光年译.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10:8.
【期刊名称】《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