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论专利高价许可的反垄断规制
丁茂中
字号:

伴随着全球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的不断增加,尤其是专利垄断纠纷的频发及案件当事人的持续交锋,以及他们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或者法院作出的裁决所产生的激烈反应,专利高价许可的反垄断规制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一、必要性之争:中美知识产权反垄断考察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针对专利高价许可的法律规制,美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与我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存在较为明显的实质性差异,基本已经形成了一种认知分歧。

(一)美国对专利高价许可的反垄断态度

专利权滥用是美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的重要规制对象。早在20世纪初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明确提出了“专利权滥用”原则,在1917年发生的影片专利公司(Motion Pictures Patents Co.)诉环球电影公司(Universal Film Co.)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仅首次承认了“专利权滥用”可以作为侵害专利权诉讼的抗辩事由,而且首次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专利权滥用”。[1]20世纪70年代,美国司法部确立了著名的“九不规则”(The Nine No-Nos)。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专利权滥用修正法案》,法案则扩充了第271(d)条的规定,增加了不构成专利权滥用的第(4)和第(5)项。[2]不过,集中反映美国反托拉斯法在这个领域的丰富经验和最新发展动向的是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4月6日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与2007年4月17日联合发布的《反托拉斯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的报告。[3]但是高价许可从未成为美国调查专利权滥用的法律事由。无论是国会的立法还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指南,美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的“成文法”均无规制专利高价许可的踪迹。除了明示公权力部门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反托拉斯法的基本立场及原则等宏观事项外,它们在微观上主要对专利权的以下行使内容作了较为深入的风险指引,包括:第一,专利组合的交叉许可及专利联营;第二,专利拒绝许可;第三,专利搭售;第四,专利排他性交易;第五,专利回授;第六,专利有效性的质疑限制;第七,专利过期的交易安排;第八,专利产品的转售价格维持;第九,专利嵌入标准的权利限制;第十,专利使用获得的商业回报分享等。[4]美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的“判例法”亦是如此,至今尚未出现一例判决以专利许可费过高而构成垄断行为的民事案件,莫顿食盐公司(Morton Salt Co.)诉萨平格案(G. S. Suppiger Co.)、麦克伊德公司(Mercoid Corp.)诉明尼阿波利斯一哈尼维尔管理公司(Minneapolis—Honeywell RegulatorCo.)、图像技术服务公司(Image TechnicalServices, Inc.)诉柯达公司(Eastman KodakCo.)等诸多专利纠纷案件都充分证明了这点。事实上,规制过高定价始终一直都是美国整个反托拉斯法律制度回避的问题,私权保护与激励创新更使得美国在知识产权反垄断上对此慎之又慎。“我们不使用反垄断执法来规制专利费。价格控制的理念会干预市场自由竞争,并打击创新的积极性。因此,美国反托拉斯法并不禁止过高收费。相反,合法的垄断者如果愿意可以完全自由地制定垄断价格。这种做法鼓励创新,使之从竞争对手或者被巨大利益所吸引的新进入者中胜出。”[5]

(二)我国对专利高价许可的反垄断态度

《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而该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据此可以得出:不仅专利权滥用是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的重要规制对象,而且高价许可完全可能成为我国调查专利权滥用的法律事由。尽管如欧共体委员会在其发表的《关于竞争政策的第五次年度报告》中所言:“在查处垄断高价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要认定一个案件因为滥用了支配地位而存在垄断高价是困难的,因为还没有一个可以准确认定应当包括成本加合理利润的价格的客观方法。”[6]然而,负责价格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此还是坚持不懈地进行了各种积极探索,并且在2015年年初就作出了首例涉及垄断高价的反垄断裁定,而且是针对专利权滥用的,这就是影响非常巨大的美国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指出:当事人滥用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违反《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规定。[7]

中美知识产权反垄断在专利高价许可上的认知分歧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应当不是盲从的“唯美”主义,权利属性的非特殊化、竞争与创新的动态协调客观决定了专利高价许可必须纳入竞争规制的基本视野,但是美国对此所持的慎重态度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尽量避免因反垄断执法的不当干预而严重影响技术市场的创新发展。

二、关注重点:标准必要专利及其纵向交易

授予独占权以给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是催生专利等知识创新的力量根源,将专利高价许可的反垄断规制泛泛指向所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客观上容易影响社会创新的发展动力。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目光集中在那些非仅依赖于专利本身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标准必要专利(简称SEP)便是这类问题的重点。

(一)SEP的专利劫持与义务制衡

无论专利持有人先前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因为专利权的独占性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旦其专利被纳入由国际和国内官方或者官方授权的标准化组织倡导和主持制定的法定标准而成为SEP时,则往往随之在相关技术许可市场上不同程度地获得市场优势地位,[8]这使得SEP的专利持有人通常因此具有实施专利劫持的能力。所谓专利劫持,即一个上游的专利权人对一个下游的使用者(用户)强制索取远远高于正常合理许可费的现象。[9]“由于标准采用后产生的沉没成本和转换成本导致技术标准专利权人的市场优势大大增加,增加了专利权人对标准(技术)使用者的讨价还价能力。这使得采用这一标准的企业会被这一标准(技术)锁定,而无法转向另一个可以替代的标准(技术),劫持行为由此得以发生。”[10]显而易见,这不仅直接损害了被许可人的公平交易权利,而且将会影响到特定行业的市场竞争。“标准的持有人通过高价许可的方式,一方面可以获得高额的垄断利润;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增加技术标准被许可人的生产成本,迫使被许可人放弃生产该标准产品,不得不退出相关市场的竞争。”[11]对此,各类标准化组织与多数国家及地区都对SEP的专利持有人从事前到事后强加了系列特殊义务进行适度制衡,包括:第一,专利持有人在专利确有必要进入某项特定标准之前必须按照规定向各方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第二,禁止专利持有人违反其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所作的明确放弃行使专利权的承诺而向标准采用者主张权利;第三,专利持有人必须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或者“合理、无歧视”(RAND)原则向他人进行专利许可。[12]

如果SEP的专利持有人违背上述义务在其专利被纳入标准之后向被许可人收取过高的许可费,无论是基于受害人的依法举报,还是自身的法定职责,反垄断执法机构都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重点规制。首先,这类专利高价许可通常会对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造成较为严重的直接损害。除了可能实质性地制造出市场进入壁垒外,早些年,日立、松下、三菱电机、时代华纳、东芝、日本胜利公司组成的6C联盟,凭借在DVD技术市场拥有的“事实标准”地位向我国DVD制造企业收取高昂的专利费,导致后者很多停止出口、转产或者倒闭的事实表明:高价许可还可能成为SEP的专利持有人进行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但是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会直接威胁到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转及其作用的发挥。其次,这类专利高价许可并非纯粹缘于技术创新本身所应当获得的社会经济奖励。SEP的专利持有人能够实施超高定价获得超额利润,除了因专利创新本身而具有的经济价值外,还在于借助标准化进行了增值;前者具有正当性,“专利不是对某人发明的道德赋权,而是政府对市场的刻意干预,是刺激创新的人为经济政策。”[13]后者没有正当性,“FRAND许可费应当限制在基于该专利技术经济价值的合理使用许可费用,而不应考虑该专利被纳入标准后的经济增值部分。”[14]再者,查处这类专利高价许可不是针对专利权的独占性而不会影响企业创新动力。在性质上,此举是依法针对SEP的专利持有人因标准的制定而获得市场优势地位所强加的特殊义务,并非仅仅缘于专利权的独占性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动摇甚至触及专利权保护的制度根基。

(二)SEP的FRAND劫持与情形区分

伴随着各类标准及其SEP的深入实施,除了不断发生专利劫持问题外,还逐渐开始出现FRAND劫持现象。在过分强调FRAND原则矫正标准必要专利权对专利实施者的专利“劫持”等不利后果的作用下,事情正向另一个方向转化:标准实施者策略性地利用FRAND原则,反向“劫持”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事实上已经或者正在形成的标准实施者利用FRAND原则反向“劫持”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现象。[15]从实践来看,这类行为的实施方式是非常多样化的,诸如:在已经使用他人的SEP情况下恶意拖延SEP许可费的谈判时间,想方设法尽量晚些开启SEP的付费时间节点;以否则就向竞争执法机构进行垄断举报为筹码,要求SEP的专利持有人按照被许可人的议价进行授权;以自身知晓的信息无法判断其是否受到公平、合理、无歧视对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取SEP的专利持有人的商业秘密作为他项许可的议价基础或者获取最低的许可价格。但是无论如何,它们始终在争议末端上都绕不开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即专利的许可费。这就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法院,在处理SEP的FRAND劫持纠纷案件过程中,通常面临着解决SEP的专利劫持所遇到的相同问题,包括所作的裁决可能会给技术市场的有效竞争及其创新发展所产生的各种影响。

根据实践来看,按照当事人在市场上的经营关系所存在的差异标准,FRAND劫持在整体上可以分为两类:纯粹上下游企业实施的FRAND劫持与竞争对手实施的FRAND劫持。在通常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精力更多地放在前者类型的垄断纠纷上,即SEP的纵向交易领域。[16]一方面:首先,SEP的专利持有人所处的地位在客观上比较可能实施了被许可人所投诉或者举报的专利劫持,导致出现“锁喉”效果,影响上下游产业的市场健康发展,必须及时清理这些不合理的障碍,确保产业链条顺畅运行;其次,中立性地检视SEP的专利持有人所提出的报价等是否客观,有悖于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对于有效预防和及时制止FRAND劫持非常重要,事关技术创新市场的生态平衡及SEP专利持有人的商业声誉,调查及其结论必须规范、清晰、明确,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和看法的指引性。另一方面:第一,激烈竞争往往迫使竞争对手相互防范甚至封锁,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相互之间实施的近似“垄断行为”的商业举措在性质上极为可能属于正常竞争的基本范畴,除了可能导致出现积极失误(第I类失误)外,[17]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不当介入很有可能影响到市场竞争的动态平衡和互博节奏;第二,以某些行为违反特定法律规定导致自身利益受损为由进行举报或者诉讼,客观上已经成为企业打击、迟延或者影响竞争对手发展的一个重要策略选项,而影响非常深远的反垄断执法极易成为这种商业战术的设计组成,即便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因此仅仅可能开展的必要询问或者正常调查。根据近些年来苹果与三星、华为与IDC、微软与摩托罗拉等专利巨头围绕SEP发生的恩恩怨怨,这些问题在SEP的许可包括费率上都不同程度地有迹可循。所以,作为常态规制力量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慎重介入竞争对手之间所主张的FRAND劫持,特别是针对SEP的许可费问题。

但是如果作为纠纷当事人的竞争对手只有一方拥有SEP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则应当依法进行合理调查,包括以SEP的许可费过高为由进行的反垄断投诉或者举报。虽然在各类技术标准化过程中总会存在SEP出现的先后之差现象,且竞争对手之间的追赶总是存有不同程度的时滞甚至失败。但是倘若率先拥有SEP的专利持有人滥用因其专利被纳入标准而取得的优势地位,使得竞争对手在正常市场竞争状态下所作的种种跟踪与突击反应几乎无法成为一种可能时,负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使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此种情形下必须及时介入。一旦调查所获得的证据和行业经验充分表明,SEP的专利持有人针对同行实施的专利高价许可或者其他行为,在客观上实质性地影响到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如导致市场进入出现实质性壁垒或者产生明显的排挤效应,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责令SEP的专利持有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10%以下的罚款。特别要强调的是:如果针对SEP的专利持有人实施的专利高价许可所进行的反垄断调查最终无法非常肯定地确认当事人争议的许可费是否显著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疑罪从无”的慎重态度,力求在最大程度上避免破坏标准化推进机制的生态平衡。

三、认定标准:排除或者限制市场公平竞争

虽然专利高价许可的法律认定在原则上必然涉及到价格比较问题,但是由于除政府价格管制以外,其他情形不存在一个可以参照的绝对标准,所以很难纯粹借助“形而上”的价格标准作出科学且令人信服的裁决,这客观决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法院,必须深入探究“形而下”的评判标准,而它应当就是排除或者限制市场公平竞争。

(一)“形而上”的价格标准之操作困境

虽然作为坚定规制者的欧盟为反垄断法上超高定价的法律认定提供了四种方法,即成本加合理利润比较法、产品比较法、空间比较法与时间比较法。[18]但是这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不存在一个可以比较的绝对标准问题,从而仍然不断引发各种激烈的争议甚至彻底性的否定。在这种背景下,针对SEP的高价许可纠纷,各国审理案件的法官又开创性地提出了不少方法或思路,诸如:专利许可费不得超过产品总利润的一定比例;专利对标准的贡献及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按比例从专利池许可费中的应得部分,加上标准内容交叉许可应得的许可费,作为许可费下限;促进技术标准的建立与实施,既要吸引专利权人将专利放入标准,又要吸引标准实施者实施标准等。然而,正如我国著名的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专家丁文联法官所言,它们也是存在很多问题的:第一,难以找到合适比对的第三方许可费价格、专利池许可费价格;第二,摩托罗拉案强调了专利对于标准的贡献值,分析了标准的发展历程,从发展历程来看涉案专利对于标准的贡献值,这个思路是正确的,但是同样很难得出一个非常精确的结论;第三,难以确定交叉许可所代表的许可费价值;第四,难以仅仅以“按比例分配的许可费+交叉许可应得的许可费”确定专利技术的市场价值;第五,难以找到防止专利费堆叠的实践依据;第六,难以适用市场价格的动态变化;第七,难以执行判决和实质性解决争议。[19]显然,中外实践己经充分表明:无论是法院还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不存在政府价格管制的情形下,如果纯粹采取“形而上”的价格标准,对包括SEP在内所引发的所有超高定价纠纷做出一个令人信服的法律裁决是非常困难的。

(二)“形而下”的评判标准之选择缘由

若要确保更为科学地作出令人信服的法律裁决,无论是法院还是反垄断执法机构都必须进一步借助更为深层次的评判标准。诚如美国著名反垄断法专家博克法官所言:“只有在对‘法律的出发点是什么?’,即对‘何为反垄断法的目标?’的问题作出肯定回答之后,反垄断政策才会变得合理。”[20]因此,对包括专利高价许可在内的所有超高定价纠纷的解决都应当最终回到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上来。《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的目标是多元化的,包括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实践来看,这些目标在大部分情况下具有一致性,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也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冲突,[21]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对此进行具体选择,或者个案化,或类型化。

针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规定,有些专家认为:“禁止独占者的超高定价是一种保护消费者的措施,而不是保护竞争的设计。”[22]对此,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至少专利高价许可的反垄断规制并非如此。综观各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初衷,目的基本都在于促进市场有效竞争,以此驱动企业不断进行创新。“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进行限制,这不仅是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进行协调的一种结果和表现,而且也是两者进行协调的一个过程,其目的是使自由公平的竞争得到维护的同时,也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得到正确的实施,使其内在机能得以实现。”[23]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明确指出:“如果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超出法律对其专有权规定的范围而滥用其权利,以谋取或者加强其垄断地位,这种权利是不受保护的,这种行为如果排除、限制了竞争,就应当受反垄断法的调整。”[24]因此,针对包括SEP在内的专利高价许可及其他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均应当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为目标导向,[25]深层次地考察当事人的做法是否排除或者限制了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

(三)构成认定标准的应然情形

第一,当专利高价许可导致相关市场出现实质性的市场进入壁垒。利润最大化的商业诉求及其博弈客观上决定了专利持有人在通常情况下都会在最大程度上向被许可人收取尽可能多的许可费用。被许可人在按照专利持有人的许可价格支付费用后可能面临以下两种不利境地:一是经营行为无利可图,即平摊他项经营费用和支付的许可费用所形成的单个商品成本不低于甚至远远高于现行市场的一般售价;二是没有任何竞争优势可言,即平摊他项经营费用和支付的许可费用所形成的单个商品成本在平均数值上都较大幅的高于同行对手,但尚未出现个体成本与市场均价倒挂情形。根据实践来看,导致上述情形发生的原因可能有两个方面,即被许可人的他项经营成本较高或者专利持有人的专利许可价格过高。若为前者,这则是一种正常的市场优胜劣汰现象;若为后者,这就涉及人为扭曲市场竞争问题。如果核心因为专利持有人的专利许可价格过高导致被许可人在相关市场上面临经营行为无利可图或者没有任何竞争优势可言,这就使得相关市场出现实质性的市场进入壁垒,即便不存在拒绝交易问题,被许可人也很难实质性地进入相关市场从事商品生产或者提供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持有人实施的专利高价许可就产生了排除或者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后果,必须及时被加以有效规制。

第二,当专利高价许可导致相关市场出现实质性的被动驱离问题。在位厂商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如果出现合计成本过高,无论由此导致了经营行为不再有利可图还是竞争优势基本丧失,若在市场竞争机制能够给予的时间内不能及时进行扭转,则这些经营者将会被踢出市场。虽然交易的双边特质决定了专利持有人在存有许可意愿以获取商业回报的情况下不会通过高价许可将现有的被许可人逼入退出市场的恶性境地,但是当专利持有人与被许可人出现竞争关系时,情形则完全可能出现反转;在形式上避免触及拒绝交易或者差别待遇的情况下,专利持有人特别是SEP极有可能通过收取较高的许可费以增加被许可人的经营成本从而迫使后者离开市场,这在垄断相关市场所获得的利润在可预期范围内要比先前明显多的情形下尤其可能发生。[26]如果有较为确切的证据能够合理证明专利持有人主观上具有这种动机且客观上采取了行动,即便尚未因此造成其他经营者现实性的被迫退出相关市场,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必须及时加以制止,因为这种专利高价许可在客观上已经具有排除或者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效果。

结语

正如我们目前在制定《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草案)》过程中所普遍强调的一个原则: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性权利不作区别对待,这就决定了专利高价许可应当同样受到反垄断法有关超高定价立法的全面规制。但是为了避免和减少可能影响经营者创新积极性的第I类失误,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重点关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尤其是非竞争对手之间发生的相应类型垄断纠纷。在认定标准上,不能简单地停留在“形而上”的价格标准上,必须依据是否排除或者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形而下”的根本标准进行科学判断。唯有如此,方能在最大程度上促进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规制的平衡发展。

【注释】作者简介:丁茂中,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竞争法研究中心副教授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竞争中立政策研究》(批准号:14CFX04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易继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适用》,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39-53页。

[2]参见高华:《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及判定标准分析—以美国判例、立法及TRIPS为背景》,载《国际贸易问题》2011年第10期,第159-167页。

[3]参见王先林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页。

[4]参见王先林、潘志成:《反垄断执法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平衡—美国〈反托拉斯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报告述评》,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6期,第3-12页。

[5]Bill Baer, Reflections on the Role of Competition Agencies When Patents Become Essential,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Competition Conference (Sept.11, 2015).

[6]王晓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改办价监处罚[2015]1号。

[8]参见董新凯:《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考量因素》,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8期,第63-68页。

[9]See Carl Shapiro, Navigating the Patent Thicket: Cross Licenses, Patent Pools, and Standard Setting, Innovation Policy and the Economy2000(1):119-150.

[10]吴广海:《标准设立组织对专利权人劫持行为的规制政策》,载《江海论坛》2009年第I期,第111-116页。

[11]吴太轩著:《技术标准化的反垄断法规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页。

[12]参见王先林:《涉及专利的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反垄断问题》,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第62-70页。

[13]刘孔中著:《解构知识产权法及其与竞争法的冲突与调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页。

[14]史少华:《标准必要专利诉讼引发的思考FRAND原则与禁令》,载《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1期,第76-79页。

[15]参见李扬:《如何应对“FRAND劫持”》,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年6月10日,第11版。

[16]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凡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专利许可交易在本文中都归为横向交易,这有别于美国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专利许可交易列为纵向交易的做法。

[17]See Frank H. Easterbrook, The Limits of Antitrust, Texas Law Review, No.63,1984, pp.1-40.

[18]参见孙威:《用法律手段规制垄断高价的研究》,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9期,第37-38页。

[19]参见丁文联:《专利劫持与反向劫持:裁判定价或谈判定价》,载《竞争政策研究》2015年第2期,第13-15页。

[20]Robert H. Bork, The Antitrust Paradox: Policy at War with Itself, Basic Books, 1978, p.50.

[21]参见王种:《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冲突及协调》,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3期,第138-144页。

[22]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562页。

[23]王先林:《竞争法视野的知识产权问题论纲》,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第5-15页。

[2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25]另外,专利许可,尤其是SEP的许可,在通常情况下不会直接面向消费者,这也决定了针对这类高价许可的反垄断规制不宜直接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目标导向。

[26]参见道格拉斯•伯恩海姆、迈克尔•惠斯顿著:《微观经济学》,项婷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50-661页。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