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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意大利共和国以1948年颁行的宪法所绘就的蓝图为向导渐次展开诸项制度改革,其中亦包括检察制度。就定位与性质层面而言,最引人注目的改革莫过于检察机关角色的转变。
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司法机关
从其历史缘起来看,意大利检察机关在早期呈现的更多的是类似行政机关的色彩,但是这一职能定位在意大利现行体制下则不再具有正当性。
事实上,1941年1月30日第12号法令即已放弃关于检察机关作为执行机关驻派司法机关的角色安排。依据该法令第69条规定,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有限范围内认可司法部长的领导权。此外,1946年5月31日第511号法令则进一步将司法部长界定为监督者,拥有外部督视权而不得直接干预检察机关的业务活动。而1948年意大利宪法第104条则在顶层设计的高度明确了检察官归于司法官序列。
在此制度图景下,不难理解目前意大利检察官所享有的充分的职业保障,司法部长无权直接影响他们的职业地位,完全不存在任何上下级的意味。
从检察机关机构设置来看,在驻最高法院共和国总检察署、驻上诉法院共和国总检察署以及共和国检察署中,检察署负责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力仅表现为确定独立办理具体案件的检察工作人员或者在法定情形下的替补人员,而不得干预其实际业务行为。
这一点在民事诉讼领域更为突出:如果说刑事诉讼中驻上诉法院总检察官依然有限度地保留代位共和国检察官而径行开展调查活动的权力,在民事诉讼中各检察署之间纯形式上的位阶架构则完全不产生类似的意义。
意大利各检察署是彼此间具有相当独立性的单位:一方面,检察官或其指定的候补检察官的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基础在于根据检察署组织规范所作出的案件分配,而无需凭借任何特别手续。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开展诉讼活动的程序合法性不仅在于它是诉讼利益的承载者,而且在于它归属于某一特定检察署的职权范围,即在法官面前进行诉讼的只能是驻该法院的检察机关所属的检察工作人员。在因管辖或者诉讼的层级等原因而出现审理法官改变的场合中,新介入诉讼的检察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不受先前办理该案的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约束。
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诉讼当事方
关于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自1930年意大利“洛克刑法典”以来,立法者的原意即在于将它视为诉讼当事方。当然,如意大利时任司法部长所言,这一当事方“为国家利益而行动,追求的是公法目的,其业务活动必须遵循真实性、客观性等要求,这正是公共职能的核心所在……为此有必要在形式上区分检察机关(公法当事方)与其他(私法)当事方”。
诚然,意大利各界对此有着不同的认识:有论者认为刑事诉讼在检察官、法官和被告人等主体间确立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是纯粹的形式意义,其服务于特定目标,包括查证犯罪事实以及相关非刑事要素等。检察机关作为“形式的当事方”介入诉讼的目的是确认国家的惩罚权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实现,其职能的指向是程序的启动、推进和反对等诉讼形式层面,不触及诉讼结果等诉讼实质层面。
当然,也有论者秉持国家权力分立的思维,坚持国家作为法律遵守与法律秩序维持的权力所有者可以成为“实质的诉讼当事方”,并由检察机关代表介入诉讼进程。
而作为目前意大利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见解,大部分论者基于将检察机关视为司法机关组成部分的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主张诉讼是国家管辖的绝对主权的外化,强调在更高层次上平衡形式与实质间的需求。对于共和国而言,开释无辜被告人比惩罚罪犯更具重要性。检察机关为了被告人利益应就判决提起抗诉,就特定不可罚事由请求即时宣告。
检察机关的组织配置:三层级架构
基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必要性、强制性与稳定性要求,意大利共和国有关驻最高法院共和国总检察署、驻上诉法院共和国总检察署以及共和国检察署的组织配置体现了相当的制度特色。
根据意大利司法规范第69条、第70条规定,驻最高法院和驻上诉法院的总检察官以及共和国检察官可以亲自或者通过各自检察署的属员司法官履行职务。而在少年法院中,所驻检察机关在该法院业务范围内履行与驻普通法院的检察机关同样的职能以及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能,受驻上诉法院总检察官节制,由后者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律履行监督职能。
就更微观层面而言,可以发现检察机关中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要业务活动包括: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针对犯罪启动和推进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执行有关措施以及根据相关程序法规定履行检察机关的其他职能事项。
在庭审环节中,为了适应诉讼控诉环节的言词形式,进而确保公开对抗辩论的可能性,由出庭检察官、副检察官、荣誉检察官或其代表等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检察机关的职责。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意大利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已明确禁止由在读法科学生或法科博士生代为出席庭审。同时,相关判例指出,除非有相反证据,在庭审辩论环节代表检察机关的人员被推定具备必要的职业资质。
另一特殊安排是,在一审中的重案庭,检察机关的职能由共和国检察官或者通过其替补人员具体履行。而在上诉重案庭中,则由总检察官或者通过其替补人员实际履行。此外,总检察官可以委托候补共和国检察官在上诉重案庭中履行其职责。
检察机关的整体特征:相对统一性
考虑到上述组织架构与人员配备,不难发现意大利现行法律制度下检察机关的宏观整体特征,除了上文已阐析的独立性事实,还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相对统一性与不可分割性。
首先,同一检察署内部的检察工作人员受该检察署负责人的监督节制。检察署的组织架构及其职能的复杂性要求负责人维持机构整体的有序运行,负责人有权力分配检察人员办理各类事项,根据对相关人员的立场倾向与业务能力的判断安排单个或系列关联案件,组织值班、出庭等活动,同时监督检察官以及书记人员的工作情况。而检察工作人员则有义务尊重、接受负责人对文案工作与出庭工作的监督,并及时向其反馈所办理事务的进展。
这里所说的监督节制仅具一般意义,它并不触及具体检察工作人员工作思想与决策的独立性,也不得干预其在业务办理过程中的意识自由。它与普通意义上的行政性位阶理念有着根本的区别:事实上,检察署负责人不可能发出旨在强制检察工作人员意识的指令,即使有,秉持不同意见的检察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拒绝。
当然,这一有限的内部等级安排有助于协调同一检察署内多数自然人的各种活动,使之成为组织统一意志的外化表达,各检察工作人员所完成的行为都能被归结于检察署整体,在外则成为该署业务活动的具体表现。换而言之,重要的并不是固定的个别人员,而是持续的组织代表性。
此外,一般认为,驻上诉法院总检察官(署)高于共和国检察官(署),但这并不意味着两署负责人之间存在等级关系。事实上,等级关系并不存在于总检察官与共和国检察官之间:两者之间只是一种与等级安排相连的关系,相应制度设计的重心在于机构本身之间而不是所属的自然人之间。
在纪律的层面,驻上诉法院总检察官可以对共和国检察官以及一般意义上的辖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监督节制的权力。前者有权视察下级检察机关的办公场所、调阅卷宗、监督辖区检察工作人员的业务活动,而各共和国检察署应当就其处理的告诉、控告、请求、要求、报告等事项以及涉及犯罪情报与应对措施的其他各类信息及时、完整地知会总检察官。
检察机关的准入门槛:检察官遴选
基于意大利宪法第106条第1款的总体设计,有意从事检察工作者首先需要通过统一的“法律职业考试”,这一要求同样约束法官、公证员以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
近年来,这一考试制度经历了一系列改革,一方面,引入了前置的信息化筛选环节;另一方面,强化了后置的强制性专业培训要求。其根本目的在于最合理地设置遴选流程,同时尽可能地提升候选人的专业素养。
对于检察官的选任,还规定了相关人员必须进一步通过“司法属员考试”,参加考试人员应当满足以下诸项条件:(1)拥有意大利国籍;(2)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3)已取得法学专业文凭;(4)除特定例外情形以外,年龄必须在21岁至40岁之间;(5)生理健全;(6)已履行义务兵役;(7)本人及家人行为端正(特别地,还要求一等亲以内直系亲属及二等亲以内旁系亲属不得因犯有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第2款a项所列举的罪名而受过刑事处罚);等等。
根据2001年第48号法律所引入的最新改革方案,司法属员考试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预考试:是一种信息化预筛选,考生需在120分钟内完成有关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90道考题。
(2)三门书面考试:分别为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考试,每门考试时间8小时。
(3)口头考试:围绕下述某一领域或某些领域展开:(a)民法和罗马法基本原理;(b)民事程序;(c)刑法;(d)刑事程序;(e)行政法、宪法和财税法;(f)劳动法和社保法;(g)欧洲法;(h)国际法;(i)外语,由考生自行选择某一欧盟官方语种,也即丹麦语、芬兰语、法语、希腊语、英语、荷兰语、葡萄牙语、西班牙语、瑞典语或者德语。
报考者通过考试成为司法属员后,并不立即履行司法职能,而是要按规定在相关共和国检察署内展开为期两年的带薪见习活动,其中包括在资深同事指导下的理论与实践训练,并且在必要时援用司法部制定的相应规则开展轮训,之后方可正式进入检察官序列。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
来源:《检察日报》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