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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瑀欣:日本少年法的发展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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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少年法》最新修正案于2014年4月16日公布,6月16日施行。这次修正延续了2000年以来对少年犯罪的严刑化倾向,在实体和程序法上都向成年案件靠拢,成为《少年法》近百年来的一次重要修正。其主要内容是:(1)扩大了检察官参与案件的范围;(2)扩大了律师作为公设辅佐人的案件的范围;(3)调整了少年犯的刑事处分。本文将结合该法历次修正的主要制度变迁,分析其修正的原因和发展趋势,[1]以期对我国青少年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立法借鉴。

一、从旧《少年法》到新《少年法》

作为日本少年司法基本法[2]的《少年法》自1922年颁布至今,[3]已经施行了91年,共修正了37次,[4]其中直接修正[5]13次。《少年法》的沿革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旧法阶段(1922-1946)。《少年法》首次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适用主体,从而与成年人区别对待,引入科学主义,开创了少年司法的体系。该法还首次规定了虞犯少年、[6]少年保护司,[7]建立了少年审判所、[8]少年鉴别机关。[9]推广少年保护团体、矫正院,[10]创设了保护观察制度,[11]使保护处分[12]系统化,这些设置都以各种形式延续至今。但是,旧法采取检察官先议(旧法第27条第1款)等制度,反映了起诉便宜主义的特点,因而旧法作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保护少年的作用并不显著。第二阶段为新法普及阶段(1947-1999)。这一阶段颁布了新《少年法》,该法框架是由联合国军总司令部民间情报教育部公安科行刑班主任路易斯博士根据美国《标准少年法院案》制定的。新法在半个世纪中修改20次,其中最重要的2次修改是在新法颁布4年内进行的。[13]新法有以下11个特点。(1)协调《少年法》与《儿童福利法》。14周岁以上少年案件由司法机关,而非儿童福利机关负责。(2)扩大保护。少年年龄从18周岁提高到20周岁,侵犯少年权益的成年人案件也纳入家庭法院管辖。(3)全案移送。少年案件必须先全部移送家庭法院,检察官不得先行公诉,法院审判后认为有必要才逆送。[14](4)司法先议。由家庭法院决定对少年是否审判、是否处分,以及给予何种处分。(5)调查前置。家庭法院在审判少年之前,必须进行调查。(6)尊重科学。家庭法院可以移送少年至少年鉴别所进行观察保护,观察保护会运用科学技术对其进行鉴别。(7)审判灵活。少年案件不采用对抗式,而采用纠问式。没有规定证据规则,全由法官裁量。审判必须态度诚恳、气氛温和,审判不公开、新闻不报道。(8)处分多元。家庭法院的保护处分决定包括调整家庭环境和取收的措施。家庭法院在作出最终保护处分决定之前,可以安置少年回归社会的试验观察。(9)审判与执行分离。家庭法院只作出保护处分的决定,作为行政机关的保护观察所、儿童自理支援机构、儿童养护设施和少年院执行处分,家庭法院不得干预。(10)权利救济。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辅佐人[15]对保护处分决定提出上诉和再上诉。(11)刑罚缓和。未满18周岁少年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期缩短、增设不定期刑、允许假释,在家庭法院调查审理过程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折抵刑期,而且与成年人分离拘留、行刑。总之,新《少年法》引进美国少年法院的经验,创建了较为完整的少年司法体系,充分体现了对少年的保护主义理念。第三阶段为新法改革阶段(2000年至今)为第三阶段,下文详述。

二、《少年法》21世纪的发展

近年来日本频发重大少年犯罪案件,引发国会对《少年法》采取严刑化。为此,21世纪以来《少年法》已修正17次,其中重大修正5次。[16]2000年还规定政府每5年须向国会报告一次该法实施状况,试图扩大权限,严惩非行少年;律师、学者、普通民众则呼吁重视少年福利,慎用刑罚。有些法学家甚至把《少年法》的倒退视为日本的“百年耻辱”。[17]下文结合历次修正具体探讨。此外,《少年法》尚有若干文字修正,在此不作赘述。

(一)管辖

1.儿童福利与少年司法的衔接。情节严重的少年必须移送家庭法院(也称为“解送”[18])。2007年规定,对可能触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或者犯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最低刑期在2年以上的徒刑或者拘役的少年,都道府县知事和儿童商谈所长必须移送家庭法院,[19]除非调查结果确认无此必要。

都道府县知事和儿童商谈所长有权采取临时强制措施。1947年规定,如果都道府县知事和儿童商谈所要对少年采取限制、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先移送家庭法院,并获得决定。2007年和2011年各对临时措施增加了2项例外。(1)如果发现儿童没有保护人[20]或者保护人的监护不适当,儿童福利司或儿童委员可以辅导儿童及其保护人;都道府县知事还可以训诫保护人,或者要保护人签保证书。(2)在必要时,对刚入儿童福利设施的儿童可以行使亲权,但不包括财产管理权。[21](3)对于暂时加以保护的儿童,如果没有亲权人和成年监护人,儿童商谈所长在亲权人或成年监护人产生之前,可以行使亲权。对于未满15周岁的少年,如果儿童商谈所长要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少年对外作出被收养承诺的,必须根据厚生劳动省的规定,获得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4)对于暂时加以保护的儿童,即使有亲权人或成年监护人,儿童商谈所长也可以采取与监护、教育及惩戒相关的,为了其儿童福利的必要措施,亲权人或成年监护人不得妨碍。如果确认有紧急的必要确保儿童的生命和身体安全的,即使亲权人或成年监护人反对,也可实施。

2.专门管辖。缩小家庭法院专门管辖,剔除侵犯少年福利的成年人案件。侵犯少年福利的成年人案件,不属于旧《少年法》的内容,在1948年增加,但在2008年修改时又被删除。家庭法院案件管辖权的反复反映了日本对于少年案件和家事案件之间联系的认识变化。新《少年法》审议时,法务行政长官佐藤藤佐认为“少年的犯罪和不良化多来自家庭原因,而且少年案件与家事案件联系紧密”。[22]所谓家事案件是指违反《禁止未成年人吸烟法》、《禁止未成年人饮酒法》、《劳动基准法》、《儿童福利法》和《学校教育法》有关规定的案件。具体包括:(1)亲权人明知少年吸烟、饮酒,却不制止;未确认年龄、或明知少年自用,向少年出售烟草、烟具或酒水。(2)使用童工和坑内用工的责任。(3)违反劳动时间(夜班)、劳动强度、带薪休假的责任。(4)违反年龄证明和同意书、劳动合同的缔结和解除、领取工资和返乡旅费的责任。(5)展览畸形儿童,利用儿童乞讨、卖艺、陪酒、淫乱的责任。(6)违反同居儿童报告责任。(7)保护人违反儿童受教育义务的责任。(8)雇佣学龄儿童而妨碍其受教育的责任。新《少年法》颁布时基本确立了(1)至(5),1949年囊括了(6)至(8)。但是,2008年修正时,完全剥夺了家庭法院的成年人刑事案件管辖权。法务省刑事局长大野恒太郎提出的修正理由包括:(1)普通法院的刑事法官具备审理侵犯少年案件的能力。(2)少年保护案件的证据不会自动成为成人刑事案件的证据。(3)成人刑事案件在家庭法院和普通法院分别起诉造成审理期限延长,而且可能处刑不一。(4)家庭法院缺乏简易刑事程序。笔者认为,随着现代刑事司法逐渐完善,家庭法院的负担需要减轻。即使在少年与成年共犯案件中,由于嫌疑人的羁押、审理、处遇早已分离,因而日本学者、律师对这一修改似乎异议不多。

(三)案件调查

1.调查权限的扩张。2007年,增加了侦查机关的调查权,[23]由于是少年案件,所以不称侦查,称为调查。警察官从客观事实合理判断,有充分理由认为少年是触法少年的,在必要时可以调查案件。调查的目的在于采取保护少年情操、查明真相、有助少年健全培养的措施。调查人员可以是警察官,也可以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由具有少年心理及其特性相关的专门知识的警察职员执行。警察官的调查行为十分广泛,必要时可传唤、询问少年、保护人和参考人,(询问时禁止使用任何强制措施),可要求国家机关和公私团体提供必要事项的报告。调查触法少年案件中,警察官在必要时依据《刑事诉讼法》(可以适用司法警察的规定),可以采取扣押、搜查、勘验、检验和委托鉴定。如果应当接受归还的押收物的人不知所踪,或者由于其他事由,无法归还该物的场合,警察必须公告。公告六个月没有还付请求的,物品归公。在警察官调查的任何时候,少年及其保护人可以选任律师作为辅佐人。

2.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案件应当移送给儿童商谈所或家庭法院(也称“警察官的解送权”)。当发生以下情形时,警察官必须将调查结果相关的文书和案件移送儿童商谈所长:(1)触法少年可能触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或者犯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最低刑期在2年以上的徒刑或者拘役的;(2)虽尚未达到(1)的程度,但是适合交付家庭法院审判的。移送儿童商谈所后,如果应当再移送家庭法院审判,并确有证物的,必须交付家庭法院。如果警察官发现儿童没有保护人或者保护人不适当时(不包括应当受到家庭法院保护处分的儿童),必须通知儿童商谈所长或其职员。依照《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应当采取的措施,以及该案调查的概要和结果。警察移送给家庭法院的案件,同样必须先调查。

3.观察保护期间的延长。收容于少年鉴别所进行观察保护客观上限制了少年的人身自由,类似于拘留。1947年《少年法》规定这种观察保护不得超过两周,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次。2000年,虽然维持了由检察官再次移送或已签发拘留证的案件,不得延长收容期限,但是不收容少年可能对审判产生显著障碍的,[24]最多可以延期两次。随之,总计收容期限虽然仍是四周,但增加了例外,如果不收容少年可能对审判产生显著障碍的,延长到八周。相应地,新增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辅佐人对此的申诉制度和特别上诉制度。申诉时,作出原决定的法官需要回避。上诉期限为5天。

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认为,日本延长观察保护期实质是延长儿童在审判前的拘留期。2000年保护期延长和原则逆送的确认,不但使得儿童的刑事处遇与成人无异,而且违反了《儿童权利公约》,存在侵犯儿童人权的可能。[25]日本律师联合会也曾以“草加案”[26]和“山形明伦中学案”[27]为例,认为在警察调查过程中,少年由于尚未成熟,易受误导和暗示,警察权限不宜扩张。[28]

(三)审查起诉

2000年将“法院先议”调整为“原则逆送”,其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逆送年龄下降。删除了未满16周岁不得移送检察厅的规定。由于未满14周岁的少年移送儿童福利设施,因而逆送年龄实质下降到了14岁,涵盖了家庭法院受理案件的所有年龄段。(2)移送案情拓宽。一般故意犯罪造成死亡,且行为时已满16周岁的少年,家庭法院必须移送检察厅。只有根据调查的结果、犯罪行为的动机和形态等犯罪情形,以及少年的性格、年龄、表现和环境等因素后,确认应当采用刑事处分以外的措施的,才可不逆送。司法研修所认为,不逆送所考察的因素还包括犯罪方法、犯罪结果的大小、程度、数量等“狭义犯罪情形”,以及少年自身反社会性是否减少等“广义犯罪情形”。[29]但是,即使考量因素再多,原则逆送打破了日本半个世纪以来以司法优先挽救非行少年的传统,以至于日本律师联合会认为,原则逆送造成少年人与成年人同样量刑,使得少年审判丧失了个别矫正的功能。[30]葛野寻之认为,家庭法院根据调查和鉴别的结果,就逆送的理由,向当事人负有说明责任。[31]

(四)审判

少年审判趋向严格。审判方式上,除了必须以诚恳的态度为宗旨,在温和的气氛中进行以外,2000年开始强调必须促使非行少年自省。但是,在此之前民间团体已经发现法官存在恐吓少年的现象。[32]而且,在调查或审判中,如果保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时,家庭法院法官可以(也可命令调查官)对保护人采取训诫、指导等适当措施。[33]随着检辩参与,审判从纠问式向对抗式发展。

1.检察官参与制度。2000年起,重大案件检察官可以出席审判,向少年和证人提问并陈述意见,并被告知审判结果。2014年重大案件的范围从故意犯罪致人死亡,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最低刑期在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4]扩大至死刑、无期徒刑以及最高刑期超过3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案件。扩大的重要原因是近年过失伤害、自行车盗窃等案件比例高,但是作案非行少年之间的供述经常不同。为慎重起见,《少年法》限定检察官职能参与非行事实的认定,检察官能否出席审判由家庭法院决定。修正案虽公布20天即施行,但是检察官权限却要公布2个月后才施行。此外,为了确定非行事实或是在家庭法院对少年的诉讼费用负担作出判决后,在执行该判决的必要限度内,检察官可以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则,阅览、抄录案件记录和物证。

2000年起,检察官对其出席的案件享有抗诉权。对于交付或不交付保护处分的决定,检察官就非行事实的认定,可以违反法律、认识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为由提起抗诉。程序上,抗诉期限为2周,向初审法院提交申请书,后者必须迅速提交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必须在收到初审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之日起2周内完成上诉审查,如果受理,必须以决定形式作出。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原则,既可以删除抗诉理由中不重要的部分,也可以根据二审前调查结果增加事由。

2.公设辅佐人制度。少年的辅佐人是其保护人或律师,重大案件公设辅佐人制度是在2000年与检察官同时增加的。公设辅佐制度是指,家庭法院决定让检察官出席审判时的初审以及二审时,[35]少年必须有律师作为辅佐人。公设辅佐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旅费、补贴、住宿费及报酬,并照刑事诉讼公设辅佐人的标准,家庭法院可以向少年或其抚养义务人收取该费用。2004年明确,即使家庭法院审判后作出不交付保护处分或者保护处分的决定,公设辅佐人的费用仍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

2007年公设辅佐人的适用范围从审判阶段扩大到了非检察官出席的初审,2008年扩到大所有旁听案件。公设辅佐人的案件包括:(1)犯罪少年或触法少年因故意杀人,或者犯有死刑、无期徒刑或最低刑期在2年以上的徒刑或者拘役之罪的;2014年扩大至死刑、无期徒刑以及最高刑期超过3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移送少年鉴别所进行观察保护的;(3)对于检察官出席的案件,如果作出了移送少年鉴别所进行观察保护的中间决定,而在上诉审中,少年没有律师作为辅佐人的。(4)在允许审判旁听之前,家庭法院必须听取作为辅佐人的律师的意见;如果少年没有,法院必须为他选任律师作为公设辅佐人,除非少年及其保护人明确拒绝。2004年,明确了《少年法》与《刑事诉讼法》有辩护人制度的衔接。(1)由检察官移送的少年案件,少年的辅佐人不适用《刑事诉讼法》。(2)家庭法院做出移送少年鉴别所进行观察保护的决定后,如果因为少年案情严重、在调查或者审判之后发现已满20周岁而移送检察厅,则之前的观察保护视为拘留,少年的辩护人适用《刑事诉讼法》。

3.合议制。由于审判引入对抗制,2000年同时以合议制作为独任制的补充。合议制继承了独任制的权限,[36]而且对于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辅佐人可以提起的有关移送少年鉴别所进行观察保护或者两次延期的决定的异议申诉,必须由合议庭决定。虽然检察官参与、合议制被采纳,但是少年无权享有刑事被告人的重要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排除预断和传闻法则以及《宪法》赋予被告人的证人对质权均不适用于少年,因此少年审判程序仍需完善。

(五)被害人权利保护

随着2000年以来日本《被害人保护法》[37]的颁布和修正,《少年法》逐步赋予少年案件被害人以阅览、抄录、陈述、旁听和知情权。

1.阅览和抄录权。2000年,允许被害人等[38]及其委托的律师阅览、抄录犯罪少年和触法少年案件中与非行事实相关的法院保管的记录,但是不得泄露少年的信息或影响审判。2008年,被害人等权限扩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记录范围。从与非行事实有关的记录扩大到除家庭法院收集的专门用于判断该少年的保护必要性资料,以及家庭法院调查官作成或收集的供家庭法院参考,用于判断该少年的保护必要性资料。(2)申请理由。法院批准申请者阅览、抄录记录是考量的理由,从以被害人等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扩展到一切正当理由(第5条之二第1项)。(3)特例批准原则改为一般批准原则。原先“认为妥当”才能批准,现在只要不认为“不妥当”就应当批准。

2.陈述权。2000年起,被害人等可以申请家庭法院直接听取或者命令调查官听取其陈述。但是,权利人仅包括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被害人死亡时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2008年,允许被害人身心遭到重创时,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提出申请。2008年,虽然其他条款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政令施行,但是上述两项在公布之日起20天即施行。

3.旁听权。2008年起,被害人等有权申请旁听,选择不旁听的被害人等则享有说明权。家庭法院考虑少年的年龄及身心状况、事件性质、审判状况及其他事项后,确认不会妨碍少年的健全培养时,可以允许旁听申请。允许被害人等旁听的案件范围是犯罪少年和12周岁左右以上的触法少年造成重伤的部分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罪和业务上过失致死罪。2013年增加了4种可旁听案件,包括过失驾驶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逃避酒精和药物检查的过失驾驶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及二者无证驾驶的加重罪。由于少年是加害人,也有可能是被害人,所以旁听有如下特殊规定:(1)对于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少年,是否允许被害人等旁听,家庭法院应当特别充分考虑该少年精神上是否成熟;(2)增设陪护人。考虑到旁听者的年龄、身心状况和其他事项,确认其有可能感到显著不安或者紧张的,为了适当缓和紧张,而且确认不妨碍审判、不可能对审判施加不当影响的人,家庭法院可以让他陪护旁听者;(3)确定法院职员、旁听者、陪护人的审判座次时,必须考虑对少年身心的影响。此外,2008年规定政府每3年应当评估旁听制度一次。

4.知情权。少年案件审结后,被害人等有权提出申请获知审判的过程和结果。2000年,在确认不妨碍少年健全的培养时,家庭法院可以向提出申请的被害人等说明犯罪少年或触法少年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住所,并告知决定的日期、判决正文及理由的概要。申请期限为3年。申请人同时享有阅览、抄录权。2011年,明确了当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是法人时,说明的内容延及其名称、商号、主要办事处和总部所在地。2008年,被害人等的知情权延及犯罪少年或者触法少年案件审判的过程。在确认不妨碍少年健全培养和审判时,根据最高法院规则,家庭法院对其应当说明审判日的审判状况。被允许旁听的被害人和陪护人,以及享有说明权的人同时享有阅览和抄录权。

被害人等权利保护是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但是这与非行少年的保护之间存在张力。被害人等旁听制度是少年案件完全不公开的例外,而且对双方心理可能产生负面影响,以至于需要陪护人制度。赋予被害人等查阅、抄录和知情权,使得少年案件与成人案件更为接近。

(六)非行少年权利救济

1.一事不再罚。原《少年法》第46条规定,保护处分被撤销后,可以进行刑事追诉和家庭法院审判。2000年,区分了保护处分的效力是否完全免于刑事追诉和家庭法院再次审判的不同情形。(1)坚持对犯罪少年作出的保护处分决定未经撤销的,一律不得再追究法律责任。(2)由检察官出席的案件,确定不交付保护处分的决定时,也一律不得再追究法律责任。(3)在保护处分执行过程中,出于对本人没有审判权、对未满14周岁少年未移送儿童商谈所而进行处分的原因,家庭法院应重新处分。如果该案件由检察官出席,并以“应当交付的审判事由不存在”而撤销保护处分决定的,一律不得再追究法律责任。如果没有检察官出席,可以再追究法律责任。

2.上诉。2000年大篇幅完善了上诉制度。(1)上诉法院的调查范围与初审法院同样广泛。虽然上诉法院一般只对上诉目的事项进行调查,但是可以对成为上诉理由的事由依职权调查,并有权嘱托上诉法院合议庭成员或家庭法院的法官调查取证。除此以外,上诉程序适用家庭法院的审判规则。(2)上诉审必须选任律师作为公设辅佐人。(3)上诉审驳回上诉或撤销原决定,都必须以决定形式作出。(4)再上诉理由成立时,最高法院必须撤销原决定,并可以将案件退回家庭法院或其他家庭法院再审。

3.撤销保护处分。缺乏审判理由但作出保护处分时,除非本人死亡,家庭法院应当撤销保护处分的时间从执行中延长到执行终了之后,而且撤销程序按照保护案件程序。

(七)刑事执行

1.量刑。2014年修正案对少年犯全面刑罚化,这体现在定期刑、不定期刑和假释的规定上。附则特别规定,一项犯罪行为的手段和结果触犯不同罪名的,一般适用原来的《少年法》,但是如果新的死刑缓和、不定期刑和假释的规定比原来刑法更重的,适用新法。(1)定期刑。应判无期徒刑,因未满18周岁改判有期徒刑的少年,有期徒刑上限由15年提高到20年。虽然成年人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也是20年,但是加重处断可到30年。(2)不定期刑。对少年犯适用相对不定期刑是日本刑事法一大特色。不定期刑适用范围扩大,从法定刑最高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扩大到所有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例如,暴行罪处断刑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其最高刑低于3年。2014年之前,少年犯的暴行罪只能判处定期刑,如宣判“1年6个月有期徒刑”;2014年之后,暴行罪适用不定期刑,如宣判“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2014年对不定期刑的最低刑、最高刑的上限、下限分别作了规定。首先,不定期刑的最低刑和最高刑的上限分别从5、10年提高到10、15年。因此,少年犯最重的有期徒刑是“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最高刑的下限只要在处断刑范围内即可。例如,盗窃罪处断刑虽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也可以宣判“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相对而言,最低刑的下限的确定方法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如果宣判最高刑期在10年以上,最低刑不得低于最高刑的二分之一;如果宣判最高刑在10年以下,最低刑不得比最高刑期少5年以上。[39]例如,可以宣判“3年以上、8年以下有期徒刑”、“6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可以宣判“1个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如果考虑到少年的改善更生的可能性和其他事项,可以在不低于处断刑二分之一的范围内,确定最低刑的下限。[40]例如,伤害致死罪的处断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但可以宣判“3年以上、6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还可以宣判“1年6个月以上,6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换言之,最低刑可以低于处断刑。总之,修正案虽然提高了刑期上限,但以不定期刑代替部分有期刑,且降低了最低刑的下限,使得量刑更为灵活。

2.因违反保护观察纪律的收容措施。2007年规定,如果接受保护处分的少年未遵守应当遵守的事项,那么保护观察所所长确认后可以向他发出警告,要求他遵守。如果少年拒不听从警告、拒不遵守、情节严重,那么保护观察所所长可以向家庭法院提出审判申请。家庭法院如果确认情况属实,且本人没有改过自新的意图,必须做出变更保护处分的决定,将少年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41]儿童养护设施或者少年院。如果决定移送少年院时,本人已满20周岁,由于《少年院法》规定收容的少年最大不得超过23周岁,所以家庭法院决定少年院收容的期限必须定在其23周岁之前。如果决定移送少年院时,本人未满20周岁,那么在不违反其前述申请变更保护处分程序的前提下,可以参考交付保护观察所进行观察保护的程序(第26条之四第2款)。最有争议的是,移送少年院的年龄下降。《少年法》规定,对于作出决定时未满14周岁的少年,仅限于认为特别有必要的场合,可以移送少年院。日本律师联合会儿童权利委员会认为,14周岁一直是责任年龄的基准,14周岁以下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14周岁以上移送少年院。因此,修改年龄下限是违法的。[42]

3.少年犯的处遇。(1)监外执行。对于被宣判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时未满16周岁的少年,可以在少年院中通过矫正教育执行其年满16周岁前的刑期。(2)刑期折抵。家庭法院法官做出移送少年鉴别所进行观察保护的决定之后,如果因为少年案情严重、在调查或者审判之后发现已满20周岁而移送检察厅,则之前的观察保护视为拘留。(3)完善与成年人分离拘留制度。[43](4)取消作为少年鉴别所暂时收容的代用监狱。(5)为了正确处遇少年犯,根据《关于刑事设施及受刑者处遇的法律》作了修改。[44](6)假释。[45]第一,明确本应判处无期徒刑,因未满18周岁而判处有期徒刑的少年,执行3年以后,可以适用假释。第二,删除了未满18周岁死刑改判处无期徒刑的少年,执行7年可以假释的规定。在没有刑事特别法时适用刑事基本法的规定,这类少年与成年人规定相同,执行10年才可假释。这条也说明,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且缓和后仍是有期徒刑的少年,执行7年即可假释。第三,判处有期徒刑的假释条件从执行超过3年,提高到执行超过三分之一,也与成年人规定相同。

结语

日本《少年法》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历经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和信息化社会。一方面,少年司法取得了一定的教育、矫正作用;但另一方面,依然要面对社会的发展。新《少年法》是二战结束时的产物,它不能预见到21世纪的景象。现代的部分日本少年,成长于游戏漫画之中,熟练操作手机电脑,甚至从小就无证驾驶,出入高档消费场所。反过来,少年之间的正常交流出现问题,生活和学习压力产生不良习惯,成为非行甚至犯罪的土壤。2000年以来的历次修正案,虽然被指责政治投机气氛浓郁,[46]忽视少年保护,但也反映了选民们的情感倾向。加强儿童福利设施的强制措施、赋予警察调查权、确立原则逆送、引入控辩双方形成对抗机制、调整观察保护和刑罚执行,这些具体改革都是从严治理少年犯罪的体现。但是,少年的不成熟性、不稳定性以及可塑性是谁也不能否认的事实,因此如何在保护与惩罚之间取得平衡一直困扰着日本立法者。虽然检察官参与案件的范围虽然扩大,但是其职责仍仅限于非行事实的认定,而不涉及对少年的主观故意、适用刑罚的确定。虽然假释条件更严,但是不定期刑最低刑可在处断刑之下。日本律师联合会长期认为,对于检察官参与的案件,法律应明文规定不适用排除预断和传闻法则。法务省为了打击犯罪,希望将《少年法》适用年龄上限降到18周岁,但因为影响到343部法律法规修改而作罢。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认为,被害人已死亡,法律却还在考虑对加害人的保护,这是不公平的。他们希望《少年法》赋予被害人遗族获得加害人道歉的权利。[47]但是,即使如今家庭法院不再享有侵犯少年福利案件的管辖权,抑或未来回到旧《少年法》18周岁的适用上限,家庭法院科学对前置调查程序、多元的处分方式和特色的不定期刑制度,仍值得同样面临信息化时代青少年保护问题的中国学习和借鉴。

【注释】 [1]本文立法文本及审议资料均引自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网站http://hourei.ndl.go.jp和众议院网站http://www.shugiin.go.jp。为避免歧义,本文术语翻译对照如下(括号中为日文):福利(福祉)、儿童福利法(儿童福祉法)、儿童商谈所(儿童相談所)、儿童商谈所长(儿童相談所長)、审判长(裁判長)、法院法(裁判所法)、家庭法院(家庭裁判所)、家庭法院调查官(家庭裁判所調査官)、勘验检查(検証)、搜查(搜索)、扣押(押収)、通报(通告)、案件(事件)、移送(送致)、传票(呼出状)、拘传令(同行状)、监护(監護)、监护人(監護する者)、后见人(後見人)、保护人(保護者)、亲权人(親権を行う者)、代亲权人(親権代行者)、辅佐人(付添人、附添人)[2000年12月6日号外法律第142号第10条更改]、公设辅佐人(国選付添人)、律师(弁護士)、日本律师联合会(日弁聯)、出席(立ち会う)、收取(取収)、询问(質問)、处遇(処遇)、参考人(参考人)、上诉(抗告)、上诉法院(抗告裁判所)、申诉(申立つ)、成年人(成人)、无期徒刑(無期刑)、有期徒刑(懲役)、拘役(禁錮)、重伤或者死亡(死傷)。

[2]日本少年司法体系由《少年法》、《少年院法》、《犯罪预防更生法》、《少年鉴别所处遇规则》、《少年院处遇规则》、《少年警察活动规则》等法律法规构成。

[3]《少年法》由1922年4月17日法律第42号颁布。由于1947年4月16日法律第61号颁布了全面修正的《少年法》,因此前者称为“旧法”,后者称为“新法”。本文采用公元纪年。

[4]关于日本《少年法》的修正次数狭义和广义不同的统计口径。狭义的只统计新《少年法》颁布后重大修正的次数,广义的统计新旧《少年法》自身的修正案以及由其他法律修正引起的《少年法》修正的全部次数。本文采取广义的方法,而且对同一天颁布的不同的法案颁布的修正,也分开统计,这样有利于如实反映《少年法》文本沿革。(1)1947年4月16日法律第61号。(2)1947年12月17日法律第195号。(3)1947年12月22日法律第223号。(4)1948年7月15日法律第168号。(5)1948年12月18日法律第252号。(6)1949年5月31日号外法律第143号。(7)1949年6月15日法律第212号。(8)1949年12月8日法律第246号。(9)1950年4月14日法律第96号。(10)1950年4月15日法律第98号。(11)1950年5月25日法律第204号。(11)1951年3月30日法律第59号。(12)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68号。(13)1953年7月25日法律第86号。(14)1954年5月27日法律第126号。(15)1954年6月8日号外法律第163号。(16)1985年6月1日法律第45号。(17)1987年9月26日号外法律第99号。(18)1995年5月12日号外法律第91号。(19)1997年6月11日号外法律第74号。(20)1999年7月16日号外法律第87号。(21)2000年12月6日号外法律第142号。(22)2003年7月16日号外法律第121号。(23)2004年5月28日号外法律第62号。(24)2004年12月3日号外法律第152号。(25)2004年12月3日号外法律第153号。(26)2005年5月25日号外法律第50号。(27)2005年11月7日号外法律第123号。(28)2006年6月8日号外法律第58号。(29)2007年6月1日号外法律第68号。(30)2007年6月1日号外法律第73号。(31)2007年6月15日号外法律第88号。(31)2007年6月27日号外法律第96号。(32)2008年6月18日法律第71号。(33)2010年4月27日号外法律第26号。(34)2011年5月25日号外法律第53号。(35)2011年6月3日法律第61号。(36)2013年11月27日号外法律第86号。(37)2014年4月18日法律第23号。限于篇幅,以下引用仅注明年、号。

[5]直接修正的目的是修改《少年法》,以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修正时涉及《少年法》的间接修正。

[6]虞犯少年原指虽未实施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其性格和环境,今后可能犯罪的未成年人。后扩大到可能犯罪或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触法少年不是违法少年,他同样触犯了刑事法规,但是因为年龄未满14周岁,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行为不被定为犯罪行为(《刑法》第41条),因此犯罪少年和触法少年的区别在于年龄。《少年法》适用对象是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理论上统称为非行少年(2000年法律第142号第22条1款)。

[7]少年保护司(旧《少年法》第18条、23条)原属少年审判所,作为调查活动、参加审判、拘传少年等内部事务的执行机关,也是负责“观察”这一保护处分的执行机关。

[8]少年审判所是司法大臣监督下的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新法颁布后,少年审判所负责调查和审判的部门与家事审判所合并为家庭法院(1947年法律第61号),属于司法机关。

[9]少年鉴别机关,1933年《少年教护法》设置少年教护院和观察保护制度,并在少年教护院内部设置少年鉴别机关。1947年《少年法》将少年鉴别机关更名为少年保护鉴别所。为与《法院法》用语统一,少年保护鉴别所更名为少年鉴别所(1952年7月31日号外法律第268号)。

[10]矫正院,根据1922年颁布的《矫正院法》设置的由当时司法省管辖的国立设施。移送矫正院是最严重的保护处分。在新法中更名为少年院,是介于儿童商谈所和监狱之间的,收容教养不良程度严重的少年的设施。

[11]观察保护不同于保护观察。观察保护是家庭法院在受理少年案件后,审判之前,为了收集证据并对少年实施保护,采取的临时措施(简称“观护措施”)。观察保护可以由调查官在宅实施,也可以移送少年鉴别所实施(《少年法》第17条第1款)。保护观察是家庭裁判在审判之后,根据家庭法院的决定,由保护观察所实施的保护处分(《少年法》第24条第1款第1项)。因此,观察保护属于法院调查程序,后者是审判的终局决定。

[12]旧《少年法》第4条规定,保护处分包括训诫、具结悔过、附条件移交保护人、委托保护团体、交付少年保护司观察、移送感化院、移送矫正院、移送或委托医院等。根据现《少年法》第24条,保护处分浓缩为保护观察所的保护观察、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或儿童养护设施、移送少年院。

[13]1949年6月15日号外法律第212号和1950年法律第98号。

[14]逆送,是“(家庭法院)移送(检察厅)”的省称,特指根据《少年法》第20条家庭法院将少年移送检察厅的处分。由于一般刑事案件是由检察厅向法院提起公诉(《少年法》第42条第1款),而少年案件则是由法院逆向移送检察厅,所以称为逆送。

[15]辅佐人(日文作附添人,后改称付添人),是指在少年案中为少年一方的利益提供援助的人。常见的辅佐人是律师。其中,由少年自行聘请的律师称为私设辅佐人,由法院选任的律师称为公设辅佐人。

[16]2000年法律第142号,2004年法律第62号,2007年法律第68号,2008年法律第71号,2014年法律第23号。

[17]団藤重光=斉藤豊治=村井敏邦『ちょっと待って少年法「改正」』(日本評論社,1999)34頁。

[18]理论上,解送指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分为一般解送和特殊解送。一般接送的责任者是警察官、都道府县知事和儿童商谈所长,特殊解送的责任者是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员。

[19]儿童商谈所日语为儿童相談所,为了体现其与少年之间平等交流的功能,笔者认为可以译作儿童商谈所。实践中,各地称谓也不同,如福岛县南相马商谈室、宫城县中央地区儿童中心、兵库县西宫儿童家庭中心、滋贺县彦根儿童家庭商谈中心、爱知县西三河儿童和障碍者商谈中心、茨城县福利商谈中心。

[20]保护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弱势群体施加保护的人。常见弱势群体包括少年、精神病患者、有扶养义务的人、老年人等。少年的保护人的界定并不一致。《学校教育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保护人包括亲权人和未成年后见人。《儿童福祉法》第6条还包括儿童的当前监护人。《少年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人包括当前的监护人和法律上对少年负有监护教育义务的人。通说认为,法律上对少年负有监护教育义务的人除了亲权人、未成年后见人,还包括代亲权人和儿童福利设施的负责人。

[21]《儿童福利法》(1947年法律第164号)第47条。

[22]第2回国会衆議院司法委員会議録第36号(1948年6月19日)〔法務行政長官佐藤藤佐〕。「なお当時は少年裁判所の設置を予定していたのでありますが、その後種々研究をいたし、また関係方面の意向をも参酌して、これを現在の家事審判所と併せて、家庭裁判所とすることにいたしたのであります。これは少年の犯罪、不良化が、家庭的原因に由來すること多く、少年事件と家事事件との間に密接な関連が存することを考慮したためであります。」

[23]2007年法律第68号第6、7条单列一节“通告、警告官的调查等”,增加了“警察官等的调查”6个条文。

[24]根据2000年法律第142号第17条新增第4款,是指在应当判处死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案件中,对决定或者执行与认定非行事实有关的,证人询问或者鉴定、检验会产生显著障碍的情形。

[25]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 (Concluding Observation: Japan), CRC/C/15/Add.231(26 Feb.2004), para.53-54.

[26]1985年7月19日埼玉县草加市6名13至15周岁少年以轮奸杀人案被公诉。但口供与物证矛盾,疑点众多。现场毛发等经鉴定犯罪人为AB型血,但是嫌疑人无一为此血型。刑事一审、二审均判有罪,但2002年东京高等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被害人等的民事赔偿请求。http://web.archive.org/web/20021030104526/http://gomafu.hp.infoseek.co.jp/nin/nin01.htm,2014年3月1日访问。

[27]1993年1月13日山形县新庄市7名12至14周岁少年的殴打杀人案(又称山形厚垫案)。警方调查时虽均承认,但审判时以警方强行诱供翻供。刑事一审山形地方法院和二审仙台高等法院认为被告均有非行事实。民事一审山形地方法院支持被告,二审仙台高等法院和三审最高法院认定不法行为存在,判决赔偿。http://yabusaka.moo.jp/yamagatamatto.htm,2014年3月1日访问。

[28]日本弁護士連合会『子どもの権利条約に基づく第2回日本政府報告に関する日本弁護士連合会の報告書』134頁(2003年)http://www.nichibenren.or.jp/library/ja/kokusai/humanrights_library/treaty/data/child_report_2_ja.pdf,2014年3月1日访问。

[29]司法研修所『改正少年法の運用に関する研究』(法曹会,2006年)4-9頁。

[30]日本弁護士連合会「子どもの権利条約に基づく第2回日本政府報告に関する日本弁護士連合会の報告書」128頁(2003年)。http://www.nichibenren.or.jp/library/ja/kokusai/humanrights_library/treaty/data/child_report_2_ja.pdf,2014年3月1日访问。

[31]葛野尋之『少年司法における参加と修復』(日本評論社,2009年)101頁。

[32]子どもの権利条約市民?NGO報告書を作る会『“豊かな国”日本社会における子ども期の喪失』(花伝社,1997年)265頁。「現実には子どもを恫喝するような裁判官も稀ではなく、いたずらに子どもの対立を招き、その成長発達を侵害している。」

[33]2000年法律第142号第25条之二。

[34]实践中,此类少年获罪依次主要为:对有人居住的建筑物纵火罪(《刑法》第108条)、强奸罪(《刑法》第177条)、抢劫罪(《刑法》第236条第1款)。

[35]2000年法律第142号第32条之五。2007年法律第68号第32条之五的标题更明确由“案件受理时的公设辅佐人”改为“上诉中的公设辅佐人”。

[36]根据2000年法律第142号,在紧急时,允许审判长可由其本人或合议庭成员:(1)为了调查和审判,向少年发出拘传令(第12条第2款)。(2)命令警察、保护观察官或法院书记官执行拘传令(第13条第2款)。(3)决定保护观察的开始、撤销或变更(第17条第10款)。(4)决定最近的少年院或拘留所的暂时收容(原第17条之二即现17条之四第2款)。(5)作出终局处分决定或发出拘传令(第26条第4款)。

[37]《被害人保护法》全称“犯罪被害者等の権利利益の保護を図るための刑事手続に付随する措置に関する法律”(2000年5月19日法律第75号)。

[38]根据2000年法律第142号第5条之二第1款,被害人等是指被害人或当代理人,或被害人死亡或身心受到重创时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

[39]2014年法律第23号原52条第2款即现52条第1款。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可以这样理解,最低刑一律不得比最高刑少5年,而且当最高刑超过10年时,最低刑不得比它少一半。

[40]2014年法律第23号〔少年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第五十二条第二項を次のように改める。2前項の短期については、同項の規定にかかわらず、少年の改善更生の可能性その他の事情を考慮し特に必要があるときは、処断すべき刑の短期の二分の一を下回らず、かつ、長期の二分の一を下回らない範囲内において、これを定め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の場合においては、刑法第十四条第二項の規定を準用する。

[41]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前身为人足寄场、惩治监、感化院、教护院。人足寄场是日本江户时代收容无家可归和不良行为者的场所,1872年《监狱则及图解》人足寄场吸收为惩治监。1900年《感化法》设立公立感化院,1908年修正《感化法》废除惩治监,将其职能纳入感化院。1933年《少年教护法》废除《感化法》,感化院改为教护院。1947年《儿童福利法》继承《少年教护法》的规定。1997年《少年法》依《儿童福利法》的修正,改教护院为儿童自立支援设施(1997年法律第74号)。根据《儿童福利法》第44条第1款,儿童自立支援设施负责14周岁以下没有亲人抚养或者有可能违法行为少年的保护。实践中,该机构是由厚生劳动省及地方政府所辖的特殊教育机构,例如国立武藏野学院、东京都立荻山实务学校、大阪市立阿武山学园、北海道家庭学校(留冈幸助私立社会福利法人)。

[42]若穂井透『少年法改正の争点:司法福祉と児童福祉の課題は何か』(現代人文社,2006)12頁。

[43]随着《关于刑事设施及受刑者处遇的法律》颁布,《少年法》刑事执行作了相应修改(2005年法律第50号)。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的少年明确不包括《关于刑事设施及受刑者的处于的法律》中规定的受刑者(受刑者是指拘役受刑者、有期徒刑受刑者和拘留受刑者),但包括拘留者和各种收容者(第49条第3款)。2006年6月8日,随着《关于刑事设施及受刑者的处于的法律》修改,《少年法》(2006年法律第58号)规定与成年人分离拘役的少年不再包括拘留者和各种收容者,而包括未决拘禁者(未决拘禁者指被逮捕、被勾留及其他未决而被拘禁的人。)(第48条第3款)。

[44]随着《关于刑事设施及受刑者处遇的法律》颁布,《少年法》(2005年法律第50号)刑事执行作了相应修改。“假出狱”更名为“假释放”(第56条,第59条,附则第2条第5款)。“拘留所”更名“刑事设施”(第17条之四第1款、第3款,第49条第3款,第56条第1款)。次年,《关于刑事设施及受刑者处遇的法律》修正,《少年法》(2006年法律第58号)将拘留少年嫌疑人的处所从“刑事设施”扩展为“刑事设施、留置设施及海上保安留置设施”(第48条第3款),被处徒刑或者拘役的少年执行的场所从“刑事设施”改为“刑事设施或留置设施”(第56条第1款)。

[45]2000年法律第142号第51条为了配合假释的规定,将死刑与无期徒刑的缓和分为两款。

[46]此观点的代表者有众议院议员杉浦正健、法务大臣保冈兴治。第50回国会参議院本会会議録第7号(2000年11月8日)〔杉浦正健議員〕。「少年に罪を犯せば罰せられることがあるということが明示されまして、また人の命の大切さを教えることとなり、規範意識を育てるとともに、社会生活における責任を自覚させることになるものでございまして、その意味で少年犯罪の抑止のために有益であると考えております。」〔法務大臣保岡興治〕「今回の改正は、社会生活上必要な最小限の規範意識を持たせることに役に立つものであって、その意味で少年犯罪の抑止のために有益であると考えております。」

[47]第186回国会參議院法務委員会会議録第8号(2014年4月8日)〔少年犯罪被害当事者の会大久保巌君〕。「加害者の少年に未来があるのなら、被害者の少年の未来はどうなんでしょうか。」「被害者遺族にとっての賠償金とは、加害者の反省、謝罪、更生を意味するものであると思います。制度として被害者遺族に代わり請求するものが必要だと思います。」

【期刊名称】《青少年犯罪问题》【期刊年份】 2014年 【期号】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