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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武则天时期,发生了一起不太寻常的凶杀案。同州下邽县(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之渭河以北)有个叫徐元庆的人,父亲徐爽因事被县尉赵师韫“所杀”,徐元庆闻知后一心复仇,他改变姓名为“驿家保”,伺机接近赵师韫。过了很长时间,已经升任御史的赵师韫恰好下榻于徐元庆所在的驿站,徐元庆即亲手杀掉赵师韫,随后自缚报官请罪。武则天念其孝心,本来想赦免徐元庆的死罪,不料却引发了当朝大臣陈子昂与柳宗元之间的一场激烈论争。
徐元庆复仇的故事因此而闻名,它被记载在《新唐书·列传》之“孝友”中,后《柳宗元集》中的《驳复仇议》对此案也有记述。这一案件看起来十分简单,徐元庆为报父仇,预谋杀死仇人,按照“唐律”之规定应该归入“谋杀”罪,因“唐律”之故杀源于“斗殴杀人”,“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者,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唐律疏议·贼盗》“谋杀人”条载:“谋杀人者,谓二人以上。”也就是说,谋杀的典型形态为二人以上共谋杀人,然而,独谋杀人亦可归入“谋杀”,它是唐律谋杀的特例。《唐律疏议·贼盗》“谋杀人”条载:“若事已彰露,欲杀不虚,虽独一人,亦同二人谋法。”即“唐律”对于“独谋杀人”是有条件地与其他谋杀行为同等对待的,其条件即律文中所规定的“事已彰露,欲杀不虚”。根据史书记载徐元庆杀人的简单案情,无法获知其是否“事已彰露”,但他显然不是偶然地“无事而杀”,而应归入有所预谋的“谋杀”。不论具体罪名在唐代如何,有预谋地杀人,并且“已杀者”,依“唐律”都应处以斩绞之刑。
如果能全面了解犯罪情节,刑法上罪名的认定并不困难,但徐元庆杀人案如何定罪量刑,仍然引起了一场激烈的争论,其背后的原因,恐怕只能从唐朝律令的文化背景去寻找。唐律最为后世称道的,是其“一准乎礼”的立法精神,也就是说,儒家“礼”的规范,构成了“唐律”的内在原则。“在礼父仇不同天,而法杀人必死。”礼、法并用是唐朝坚持的原则,而如何处理这一个案中的礼法矛盾就成为难题。
负责谏言的左拾遗陈子昂对徐元庆“杀身”以成其德的论证,也正是循着“礼”展开的。他首先分析了唐代立法的初衷,“先王立礼以进人,明罚以齐政。枕干仇敌,人子义也;诛罪禁乱,王政纲也。然无义不可训人,乱纲不可明法。圣人修礼治内,饬法防外,使守法者不以礼废刑,居礼者不以法伤义,然后暴乱销,廉耻兴,天下所以直道而行也。”也就是说,国家“修礼”是为了提升人的道德修养,而设立刑罚,则是维护社会秩序,二者相辅相成,才能实现天下大治。对徐元庆复仇案而言,徐元庆意报父仇,又能“束身归罪”,“精神”确实值得肯定。但“齐政”之法有“杀人者死”,又不可任情屈法。陈子昂进一步说:“臣闻刑所以生,遏乱也;仁之所以利,崇德也。今报父之仇,非乱也;行子之道,仁也。仁而无利,与同乱诛,是曰能刑,未可以训。”如此,则依律诛之不可,法外赦免也不行,似乎陷入了两难。陈子昂最终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既然徐元庆做好了“杀身成仁”的准备,不如干脆“正其刑”,既维护了国家律法,又成全其“德义”,执行后再“旌闾墓”,以彰其德。
陈子昂的方案看起来两全其美,却遭到礼部员外郎柳宗元的批驳。柳宗元认为,刑法与礼制,其目的都是“防乱”,两者目的相同,但适用则有差别,“旌与诛,不得并也”。若处罚可表彰之行为,就是滥刑;反之,若表彰了应惩罚之行为,就是僭越,更会严重地破坏礼制。对于徐元庆案,必须作具体分析,如果赵师韫携官吏戾气,虐杀无辜,地方官又不及时追究其罪责,反而官官相护,徐元庆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正义,转而处心积虑报复仇人,“是守礼而行义也”,作为父母官为此应感到羞惭,谢罪都来不及,还谈何惩罚?假若其父本身即犯罪,赵师韫杀之,并不违背律法,则其“非死于吏也,是死于法也”。法律可以仇视吗?“仇天子之法,而戕奉法之吏,是悖骜而凌上也。执而诛之,所以正邦典,而又何旌焉?”按照礼制,所谓“仇”,“冤抑沈痛而号无告也,非谓抵罪触法,陷于大戮,而曰彼杀之我乃杀之,不议曲直。”他又援引《春秋》解释说:“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此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按照《春秋》的经义解释徐元庆案,才算合于礼。“不忘仇,孝也;不爱死,义也。元庆能不越于礼,服孝死义,是必达理而闻道者也。夫达理闻道之人,岂其以王法为敌仇者哉!议者反以为戮,赎刑坏礼,其不可以为典明矣。”与陈子昂将礼与律对立起来不同,柳宗元认为二者具有同一性,“礼”虽认同为父报仇,但也要讲“理”,看其是否合宜。在复仇案中,这种“理”,就是“当诛”,若父亲本身犯罪,被依法处刑,就不应该再行复仇,更不应该表彰这一行为。
徐元庆案至今已一千多年了,但因其而产生的律与礼的论争,却仍闪烁着智慧的光芒。现代法治社会,当然不允许私人复仇,但由此引申出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却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为了维系良善的社会秩序,法律与道德均不可或缺,但是,正如徐元庆案,有时对法律的评价却不可泛道德化。现实中的不少犯罪,确实各有其独特的“情由”,甚至从某种道德价值观去看,还不乏“正当性”。对此,若反过来苛责法律,乃至质疑执法者,那破坏的不仅是国家的法治,更会损害正常的道德秩序。在现代社会,道德与法律虽属不同领域,具有不同的作用,但更应认识到二者内在的一致性,特别是在正义、“良善”方面的一致,故需要通过个案的妥善解决,更好地发扬其一致性。
刑法是治国之重器,具体适用不能不慎重,如何通过刑法的实施,实现国家治理的正义、良善,也是执法者必须要思考的问题。在个案中刑法的适用当然是解决一个具体的问题,但却不能不考虑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它到底是在倡导什么样的道德指向,又在贬抑什么样的价值观念,必须要经过审慎的思考。柳宗元在论述徐元庆案时,不经意流露出不义之“相互仇杀”导致祸乱不止,正是对损伤国家治理秩序的忧虑。从更优治理的角度,就需要权衡刑法适用的原则性与灵活性,把握好“严”与“宽”的尺度,既实现法治之“正义”的要求,又能兼顾民众“良善”的道德伦理期待,进而有助于形成一种更理想的社会秩序。
(作者为陕西省社科院政法所副研究员)
来源:《检察日报》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