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中国参与国际气候治理的法律立场和策略:以气候正义为视角
曹明德
字号:

巴黎气候大会是全球气候治理的一个新的里程碑,但并不是气候变化谈判的终结,未来的国际气候谈判还会持续,而谈判所达成的国际气候公约或协定的履行需要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这些均离不开气候正义理念的指导。气候容量资源的稀缺性等内在属性决定了其带给世界各国的影响往往是不均衡、不公正的:首先,由于大气本身具有流动性、不可分性等特征,使得气候变化的影响范围直接波及到世界上的每个国家,但首先受到影响且程度最深的是最脆弱、最贫穷的国家和人民,而他们却并不是主要制造并引发气候变化事端的当事人;其次,气候变化的责任者与受害者在空间上的错位,温室气体排放最多者并不是遭受气候变化影响最严重者。再次,由于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寿命周期一般较长且难以被碳汇吸收,气候变化是长时间积累的结果,导致前代人享受工业化带来的福利,而后代人承担环境污染的不利后果,这是气候变化在时间上的错位。气候变化的这些特性,决定了气候变化的影响是不公正的。因此,气候正义概念应时而生。气候正义作为一种社会正义或法律正义,理应成为各国在未来国际气候谈判及履行国际气候协议的主要指导思想和价值评判标准。

一、气候正义概述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德性一样。”尽管“正义”的概念也在不同领域被频繁使用,但正义本质上体现为一种价值评判标准,而这种衡量标准主要通过法律制度来体现。法律角度的正义主要是指平等地享有权利,公平地分担义务和责任。

气候正义是环境正义在气候变化领域的具体发展和体现。气候正义关注的核心主要是在气候容量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如何界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空间维度来看,气候正义涉及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公平享有气候资源容量的问题,也涉及一国内部不同区域之间公平享有气候资源容量的问题,因而存在气候变化的国际正义和国内正义问题;从时间维度来看,气候正义涉及到当代人与未来世代人之间公平享有气候资源容量的问题,因而存在代际间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这一权利义务关系,从消极方面看,体现为当代人如何约束自己的行为来保护地球气候系统免受人为干扰,以将同等质量的气候系统传承给未来世代的地球居民;从积极方面看,体现为当代人为自己及未来世代人设定义务,例如,将全球气温增长幅度控制在2℃以内。这里引发出一个气候伦理问题,即当代人是否有权利为未来世代人设定目标?本文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就代际公平而言,地球上的自然资源在代际分配问题上应实现代际共享,避免“生态赤字”。实际上,气候变化公约或协定设定的长期目标是为了保护气候系统免受人为原因引起的温室气体排放所导致的干扰,目的是为了保护地球气候系统,是符合未来世代人的利益的。因此,至少从我们当代人已知的科学认识来看,其本质是为了保护后代人的利益。另外,很多国际条约、公约或协定的有效期往往都有一个时间跨度,也会涉及不同世代主体的权利义务问题。从这点来看,国际气候变化公约或协定与其相比,除了时间跨度较大之外,与其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它们也都涉及为后代人设定义务或目标的问题。简言之,气候正义既有空间的维度,也有时间的维度,既涉及国际公正和国内公正,也涉及代际公正和代内公正。因此,气候正义的内涵可以界定为:所有国家、地区和个人都有平等地使用、享受气候资源的权利,也公平地分担稳定气候系统的义务和成本。

气候正义的主要实现路径包括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前者的实质是如何在各国际主体之间分配排放额,这是气候利益与义务的初次分配,称之为分配正义。后者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使不平等状态回复到初始的平等状态中去,主要方式就是对于受损害的一方给予补偿,这是对初次分配不公平的矫正,称之为矫正正义。

二、国际社会对气候正义的法律论争

气候正义作为法律正义,各国从其自身利益需要和国家的现实状况对其有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对气候正义所应坚持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CBDR)和各自能力原则”以及温室气体减排路径问题上存在认识的分野。

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的适用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较大分歧。发达国家主要强调“共同责任”,认为在全球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应当动态地解释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其目的是让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多的减排责任以减轻自身的减排压力。发展中国家则主要强调“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普遍认为发达国家对于全球气候变暖负有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因此,国际气候制度应在减排、适应、资金、技术等方面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进行责任区分。2015年的巴黎气候大会上,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CBDR或“共区原则”)再次成为争论的焦点之一,一些国家甚至试图摒弃这一原则以及确立这一原则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相反,巴黎气候大会达成的《巴黎气候协定》再次重申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但需要在未来的后续谈判中加以具体化,依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发达国家至今并没有提供至2020年每年筹措1000亿美元的具体时间表和路线图。从巴黎气候谈判来看,中国的发展中国家身份问题是一个焦点。西方国家更倾向于以“排放大国”来意指中国,而不再认为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因此,亟需确立一种能被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认可的量化标准,作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的划分依据之一。

为构建新的国际气候治理框架,在过去20多年的谈判过程中,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设计可为各方接受的减排方案。这些方案大致分为“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分配模式,而此次巴黎气候谈判明确了温室气体减排的主要方式为“国家自主贡献”(INDC),即“自下而上”的模式。“自上而下”的优点是综合考虑全球温室气体减排长期目标,具有严格的核查机制和遵约机制。但基于此模式下的多种分配方案难以达成一致,加之美国等温室气体排放大国的消极抵制,使得“自上而下”的模式在具体实践层面遭遇层层阻碍。“自下而上”的优点是各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通过国际协商确定减排目标,具有很大灵活性。在气候谈判中,容易凝聚多方政治力量,一定程度上可以促成气候谈判协议的达成。但这一模式通常是短期目标,缺乏与全球长期减排目标之间的联系,所以无法保障全球长期目标的实现。巴黎气候协定决定采用“框架公约+议定书”的模式,以“自下而上”的国家自主贡献作为温室气体减排的主要方式,并通过“全球总结”、“国际评估和审评的手段”,作为履行和评价国际气候协定实施效果的方式,并作为强化各国国家自主贡献力度的主要工具,是国际环境法上的一大创新,其重要作用是调动了各国自主减排的自愿性和积极性。不过,其缺点也显而易见,即依赖于各缔约方的自愿减排方案、计划和行动,难以确保公约确立的2℃温升目标的实现。因此,应当采用“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温室气体减排模式。

三、中国参与国际气候治理的法律立场

为实现气候正义,应当考虑建立一种公平合理的减排分配方案。然而目前缺乏一个既让发达国家满意,也让发展中国家满意的全球减排分担方案,确定公平合理的减排分配方案势在必行。因此,应当综合考虑人口问题、历史责任、国际贸易、发展指数、气候能力、能源禀赋等多方面因素确立公平合理的减排标准,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根据“碳预算”方案理论,确定全球碳预算总量。首先,根据IPCC第五次评估报告,“全球未来的平均增温幅度不可超过工业化前水平2℃”,以此确定大气所能容纳的CO2浓度限额,再扣除当前的浓度水平。其次,考虑海洋及陆地生态系统中的“碳汇”作用,得到未来特定时期内全球总的CO2排放空间。

2.基于历史责任和人口因素,确定人均历史累积排放量。从历史背景看,大气中现存二氧化碳绝大多数由发达国家产生的。人口数量也是分配减排责任应考量的因素。人均历史累积排放量,既反映了人均平等排放权原则的人均平等要求,也反映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中的历史责任要素。

3.基于“隐含碳”原理,扣除转移排放对“生产者责任”的影响。“隐含碳”原理导致以“生产者责任”为基础得出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对这类产品的净出口国不利。为了更为客观的反映各国的碳排放责任,可根据高碳排放产品的流向,将相应的排放量从净出口国以“生产者责任”为基础计算而得的排放量中扣除,加总到净进口的国家。

4.“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国家”不承担减排责任。

5.综合考虑地理气候条件、能源资源禀赋、气候能力等因素,确立统一减排标准。

四、中国参与气候治理的国内策略

中国遵守和履行《巴黎协定》以及其他相关气候协定是中国实现气候正义的具体行动和体现。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为何要承诺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其利弊如何?首先,中国温室气体的年排放量自2007年以来首次超过美国成为世界上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国家,且中国的人均温室气体排放量已达到7.2吨,世界人均排放量为5吨,超过世界人均排放量,也首次超过欧盟的6.8吨人均排放量。尽管与人均碳排放量达16.5吨的美国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但从全球碳排放的比例来看,2015年中国的碳排放量占全球碳排放量的29%,这一比例是十分惊人的。预计至2023年的《巴黎协定》后的第一次盘点,中国的碳排放量约占全球的1/3以上。因此,中国作为排放大国有义务承担温室气体减排,这也是公平责任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的要求。根据国际环境法上所确立的领土无害使用原则,一国负有对其领土及其管辖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损害其他国家或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从越境大气污染的角度来看,中国的大气污染物质有可能会造成越境损害,在此情况下可能会面临被邻国诉讼的窘境。从气候变化的角度来看,人为排放的温室气体导致全球气候系统遭受干扰,从而导致全球变暖、海平面上升、生物多样性减少、海水酸化、极端气候事件增加、气候难民等一系列不利后果,美国和澳大利亚的一些国际环境法学者业已主张将领土无害使用原则和污染者付费原则引入气候变化领域,这意味着中国作为排放大国会面临着被受害国或受害人起诉的风险。

《巴黎协定》对中国来说也有以下有利的方面:首先,中国本身也是气候脆弱的国家,也会承受气候变化带来的诸多负面影响,因此,理应及早主动采取行动应对气候变化,即使气候变化这一命题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其次,中国现行的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本身是难以为继的,在国际温室气体减排的外力推动下,发展低碳经济、绿色经济、循环经济是大势所趋,早日完成产业结构升级、实现碳排放达峰有利于提升中国的国际竞争力;再次,《巴黎协定》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自愿原则,中国可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决定“国家自主贡献”,并没有难以承受的温室气体国际减排压力;复次,《巴黎协定》给各国留下了时间上的缓冲期。中国还通过法律和政策、市场手段等多种形式来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并将气候正义的理念在中国领土及其管辖范围内得以实现。

【期刊名称】《中国法学(文摘)》【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