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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远:《重构诉讼体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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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诉讼体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王敏远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前 言】

撰写本书的动机源于我今年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的“创新论坛”上的主旨发言。“创新论坛”乃法学所为“创新工程”所设,旨在为研究人员进行学术交流提供平台。“创新论坛”自创办以来,我每年都会选择一个主题作主旨发言,并与参与该论坛的诸多同仁就此主题及相关问题展开讨论。今年我的发言主题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初步研究”。我的主旨发言,得到了当天参与讨论者的积极响应。这次“创新论坛”之后,参与者普遍认为应继续深入研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为此,大家对这个问题又进行了多次讨论。在讨论达成意见比较一致的基础上,各位作者一起确定了本书的基本观点、研究思路和方法,并确定了本书的结构和写作分工。因此,本书虽然以我在论坛的发言为主基调,实际是大家共同努力的结果,是本书作者本着共同的法治信念和积极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热情,潜心研究的结果。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的研究属于对策性研究,虽然基于对现代刑事程序法治的信念和观念,但却并非为解决理论中的问题而进行研究,而是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展开研究,希望有助于解决以往实践中常见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所产生的问题。当然,应当看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助于解决“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所产生的问题,但却不可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所有问题,甚至于,对于这项改革对解决冤错案件的作用,我们也应有清醒的预期。显然,像美国那样奉行典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冤错案件况且未能根本杜绝,足以说明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效果,绝不应抱不切实际的期待。重要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有助于解决“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所产生的问题,而且,这项改革本身就是刑事程序法治的进步。不论是从世界的范围来看,还是从中国的情况来看,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和进步,虽然并不意味着实践问题的彻底解决,但总是意味着问题解决的推进。例如,就冤错案件来说,虽然不论诉讼制度怎样改革,人间的司法也难以绝对避免其发生,但是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和进步,对于更加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冤错案件,将产生积极意义。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央所确定的这次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对我这样研究程序法的学者来说,其重要性特别显著,以至于我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否成功,将决定本轮司法改革是否能获得成功。因此,我们有必要倾注更多的努力来推动这项改革。希望我们的研究有助于促进这项改革中的问题的解决,有助于积极推动这项改革。

本书除了导论部分由我撰写,其余各章分别由杨东亮博士(第一章)、马永平博士生(第二章)、陈心歌副教授(第三章)、祁建建副研究员(第四章)、孔军博士(第五章)负责撰写,并由我对全书进行统稿。成书仓促,错误难免,敬请读者指正。

王敏远 2015年10月

【目 录】

前 言

导 论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着力点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的刑事司法公正

第一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促进刑事司法公正

一、当前我国刑事司法的主要问题:侦查中心主义下的司法不公正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促进刑事司法公正

三、刑事司法公正的内涵式增长与外延式增长:质的跃升与量的提高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要实现的刑事司法公正

一、刑事司法公正的概念

二、刑事司法公正的分类

三、刑事司法不公正的分类

第三节 现代刑事司法公正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要求

一、主体定位转化

二、诉讼重心转移

三、运行方式转变

小 结

第二章 “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诉讼主体关系的重构

第一节 当前刑事诉讼主体关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侦查失控

二、制约失灵

三、控辩失衡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主体关系重构的原则

一、刑事诉讼主体关系的一般规律

二、刑事诉讼主体的职权配置原则

三、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主体关系重构过程中的作用

第三节 刑事诉讼主体关系重构的路径

一、刑事诉讼主体关系重构的总体思路

二、侦诉关系的重构

三、侦审关系的重构

四、诉审关系的重构

第三章 “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审判的完善

第一节 审判职能的重新认识

一、坚守最低限度的实体公正

二、坚守程序公正之底线要求

三、审判职能之延展:确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

四、审判职能之辐射:确立人身保护令制度

第二节 法庭审理的内容

一、审判内容局限于侦查卷宗问题分析

二、法庭审判“卷宗中心主义”使侦查中的问题难以被揭露

三、侦查本身应当作为法庭审判的内容

四、口供的自愿性问题应当纳入法庭审判的内容

第三节 法庭审判的方式

一、庭审实质化:保障控辩双方充分质证

二、案卷材料庭前移送对庭审实质化之影响

三、简易程序的庭审应遵循程序公正之底线要求

四、遵循法庭审理和裁判一体化的基本要求

五、判决充分说理

第四章 “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的发展

第一节 当前辩护的问题及分析

一、律师辩护率低使控辩结构性失衡

二、律师辩护质量问题及其成因

第二节 确立有效辩护要求和无效辩护审查标准

一、确立对有效辩护的要求

二、无效辩护的识别标准及其法律后果

三、认识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的关系

第三节 被害人权利保障与加强刑事代理

一、保障被害人权利有重要意义

二、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对公正司法的影响机制

三、妥善解决刑事代理面临的问题

四、加强对被害人的赔偿与补偿

五、结语

第五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相关制度的配套改革

第一节 考核指标与考核办法的问题及修改完善

一、追诉机关绩效考核

二、审判机关的绩效考核

第二节 司法投入之增量与科学配置

一、侦查投入的增长与配置

二、法官素质的提高及稳定

三、刑事辩护的投入

第三节 司法外体制性制约问题的切实解决

一、政法委的案件协调机制

二、涉诉信访之改革

【先读为快】

导 论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问题,理论界早就有学者进行研究,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研究,则源于本次司法改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们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改革,应当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引下推进,即按照司法的规律及坚持“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理念推进改革;这项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仅是充分发挥法庭审判的功能,强化司法的权威,更重要的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更加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更加有效地维护司法公正。为此,通过改革,应当有利于从源头治理司法不公正的问题,即针对以往的刑事诉讼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问题,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新的诉讼制度,以便于有效解决这些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意义深刻的改革,其所改变的不仅仅是何为刑事诉讼的中心,更重要的是,应该采用何种刑事诉讼的方式。因此,这项改革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的体制、程序、诉讼主体间的关系等诸多方面都将发生深刻影响,以此积极推动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

在此,我们将以确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意义为基础,分析这项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探讨这项改革应当注意的关键环节,为本书的基本观点作简要阐述。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以审判为中心”作为体现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基本特征的概念,含义很复杂。所谓“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刑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核心的、决定性的地位,只有经过符合正当程序的审判,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审前程序应当围绕司法公正的要求、服从公正审判的需要;审判机关不仅要在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时发挥其主导刑事诉讼的作用,而且,应当对审前程序发挥积极作用,使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以有效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司法公正。以上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只是简单地确定了“以审判为中心”这个概念的基本含义,而不是关于这个概念的详细探讨。如此确定这个概念的基本含义,可以满足我们在此的探讨需要,而关于这个概念的系统探讨,应该需要专门的研究。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之所以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我认为,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刑事审判较之审前程序能够更全面地体现现代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以审判为中心这种司法体制,更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目标;二是审前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因为审前程序由强大且强势的侦查机关主导,如果不能受到司法的有效制约,易于偏离现代刑事司法公正的要求。正是基于促进和保障刑事司法公正的需要,我国现在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项改革不仅是本次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也是一个亮点,更是一个难点。

之所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本次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不仅仅是因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专门提到了这项改革,更主要的是因为这项改革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居于中枢地位,是这次刑事司法改革的关键所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自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后,历经1996年和2012年修改,不断趋于完善;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也在逐渐发展。然而,应当看到,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现在已经遇到了瓶颈。这个瓶颈就是现行刑事司法体制——未能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诸多要求的体制。正是这个瓶颈,不仅使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难以推进,而且,刑事诉讼法已有的一些修改完善,也难以产生应有的积极效果。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的关键。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是这次刑事司法改革的亮点。这不仅因为这项改革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关键,更重要的是因为这项改革契合了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对促进具有现代意义的刑事司法公正来说,具有突出的价值。一方面,众所周知,现代刑事司法所要求的公正,不仅包含传统的实体公正,而且包含现代的程序公正,而刑事审判较之审前程序,能够更加充分地体现现代刑事司法公正的这两项要求,因此,现代刑事司法公正要求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另一方面,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趋势表明,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助于使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得到更加有效的制约,以使刑事司法的公正问题能从源头予以有效解决。并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这次司法改革中具有核心地位,诸多重要的改革目标之实现与达成,均需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作为基础和保障。例如,“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要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实现,需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作为基础;“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等目标的达成,同样需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作为基本保障。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是这次刑事司法改革的难点。从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后,当时所确定的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基本没有发生过变化。历经1996年和2012年两次重大修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内容,从基本原则到基本程序以及诸多具体制度均有重大变化,而刑事诉讼的体制却基本没有触及,应足以说明改变刑事诉讼体制是十分困难的。确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味着改变以往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这将是一场艰巨的改革;由于这项改革还涉及诉讼体制外的诸多问题,使改革更加复杂而艰难。对此,若缺乏清醒的认识,就会对这项改革的困难估计不足;只有充分认识改革的困难,才能高度重视研究各种具有针对性的措施,以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

基于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是促进司法公正,刑事司法改革旨在解决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及实践中与保障和维护司法公正相关的问题,因此,我们在此的研究将以问题为导向,而非以学术研究建构理论体系为目的。另外,我们的研究并不是对刑事诉讼中某个部门的决策进行论证,而是为刑事司法公正问题的解决提供来自理论研究的视角和思路。基于此,我们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研究,将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针对刑事诉讼现实中的体制性问题,从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角度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法、途径,而并不仅限于对刑事诉讼中的某项职能、某种职权进行研究。

需要说明的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系针对以往刑事诉讼中常见的“以侦查为中心”所产生的问题,因此,我们对问题的梳理,首先需要从实践中的案例着手;然而,提出这项改革,也是基于中央所提出的刑事司法的更高目标,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由此,我们对问题的分析也将以该目标为基准。换句话说,一方面,我们需要通过案例剖析以往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实践问题,探讨其原因;另一方面,则应立足于刑事司法的新目标,研究如何通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解决这些问题。因此,我们的研究并不是对以往的刑事司法的全盘否定,更不是对这些年来刑事司法不断地进步和发展的否定,而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探讨新的发展路径。

应当看到,“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与其说是基于我国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如说是对以往刑事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一种概括性描述。以往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常见的做法,包括“侦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讯中心主义”、“侦查羁押中心主义”,以及诸多体现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的做法,人们之所以将其统称为“侦查中心主义”,是因为这种种做法,使法庭审判被严重虚化,不能为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守住最后的这道防线,以至于侦查以及侦查所形成的卷宗,对刑事案件的命运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对此,人们早已进行了分析和批判。我认为,“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所存在的问题,除了人们普遍认同的上述问题外,还有许多需要梳理的其他问题。为此,我们将从不同角度予以进一步分析。

首先,我们对“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与“侦查失控”及其危害性的关联问题,应有清醒的认识。众所周知,刑事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基础地位;同时,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广泛且强大的权力,以便于其完成刑事侦查任务,然而,侦查如果失控,其所产生的问题也极为严重。从前不久(2015年3月7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揭露的发生于河北保定顺平的王玉雷被侦查机关冤屈及纠正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的有效制约,对于预防其滥用职权、避免冤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根据有关规定,侦查机关内部也有制约机制,我国以往也主要依赖这样的内部制约以预防“侦查失控”的问题。但是,应该看到,来自侦查机关外部的制约,尤其是来自司法对侦查的制约,其效果与内部制约不可同日而语。对此,我们可以从聂海芬的例子中得到更加充分的说明。这些案例表明,以往实践中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使侦查阶段中司法机关对侦查缺乏控制,易于导致“侦查失控”。

其次,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对“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所导致的“制约失灵”的问题予以深刻剖析。从已经揭露的那些冤假错案来看(典型的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几乎都有案件数次发回重审、多次退回补充侦查等程序上的反复,而这些诉讼程序的反复所表明的,不仅仅是案件质量(尤其是侦查质量)出现了严重问题,而且表明了,这些问题已经被当时经办案件的司法机关所认识到了。我们对这后一个问题应高度重视。显然,在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案件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前提下,最终仍然酿成了冤案,说明了在这些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侦查(虽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早就决定了案件的命运,而之后的起诉和审判只不过是为其“背书”而已,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制约机制实际已经失灵。当然,“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所导致的“制约失灵”的问题并不限于此。法庭审理的“卷宗中心主义”、刑事诉讼中的“口供中心主义”等侦查中心主义的典型表象,所导致的问题还包括:那些“制作精良”的卷宗,彻底“讯服”后的口供,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难以发现其问题,更遑论纠正其错误。由此可见,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中,司法机关对侦查往往只能“屈从”或“盲从”,难以发挥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制约作用,以至于因“制约失灵”而导致刑事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双重受损。

最后,我们应当对“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所产生的“控辩失衡”及由此导致的其他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侦查阶段的程序主要由侦查机关主导,即使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其在侦查阶段也难以发挥有效抗衡职权机关的作用,除非有司法的有力支持,这是具有普遍性的现象。而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司法机关对处于侦查阶段的辩护方所能提供的权利保障方面的支持十分有限;更重要的是,因为审判主要采用的是“侦查卷宗中心”,使其在审判阶段对辩护方也很难提供有效的支持。辩护人提出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等要求,主持庭审的法官满足其要求的情况十分罕见,以至于实践中很难找到因为辩护律师的申请而使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例。这种现象,使辩护方很难通过有效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至于实践中时有发生的“死磕派”律师与庭审法官在法庭审判中的冲突,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属于极不正常的现象,实际也往往源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解决以往的实践中时有发生的“侦查失控”、“制约失灵”及“控辩失衡”等问题,最终目的是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更加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着力点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即所谓的“以侦查为中心”及其所产生的问题,是长期影响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是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有着深刻影响的问题,是对整个刑事诉讼都有影响且与其他诸多因素纠结在一起的问题,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工程,也是一个系统工程,更是一个艰难工程。认识到这项改革的这些特点,有助于我们展开针对性研究,以确定这项改革的着力点,有效、有序、妥善处理改革所面临的各种困难,积极稳妥推动改革。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工程

之所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工程,是因为这项改革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首先源于人们对改革中的一些复杂问题的认识需要进一步提高。例如,对于这项改革所要达到的目标,就需要深入剖析才能认识清楚。就这项改革的目标而言,不言而喻,其根本目标是进一步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更加有力地维护刑事司法公正,然而,在这个根本目标之下,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研究。例如,“进一步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的含义,就需要分析。我认为,这当然意味着从质和量两个方面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所谓从质的方面促进刑事司法公正,其含义是可以确定的,即刑事司法不仅要求实现实体公正,而且要求实现程序公正。而从量的方面提升刑事司法公正,则应是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对此应当怎样理解,需要深入研究。一方面,基于人间的司法不同于人们想象中的“神的审判”,难免会有差错,因此,人们很容易将这个要求视为可望而不可即的目标;另一方面,也应当预见到,一旦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完善了我国的诉讼制度之后,刑事诉讼领域仍然会发生不公正的问题,就此而言,这项改革成功的标志,在司法公正“量”的提升上究竟意味着什么,也将是个疑问。我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当从两个不同的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确实是个前所未有的高目标,但提出这个目标有其合理性以及必然性。就民众对司法领域的不公正现象的“零容忍”要求而言,党中央对司法公正所提出的这个目标有其合理性;而从司法的公平正义包含着不同内容来看,该目标又有其必然性。一方面,如果说司法的公平正义所包括的刑事实体公正(不枉不纵地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其中的不放纵犯罪需要主客观条件的充分具备,因而难以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都实现,但至少不冤枉无辜以及“疑罪从无”这个最低限度的刑事实体公正,应当作为目标在刑事审判这最后一道防线中被坚守;另一方面,如果说司法的公平正义所包括的刑事程序公正难以在所有的刑事案件的全部诉讼阶段中都得到保障,那么,起码应该在刑事审判这最后一道防线中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关于从质和量这两个方面促进司法公正,我们不仅应当看到上限被抬高到了“每一个案件”的司法公正,同时,也应当看到,关于司法不公正的底线也需要相应的上升,以此彰显司法在公平正义方面的发展。在衡量经济发展的指标中,经济总量的增长固然重要,而生活贫困线的不断抬高以及贫困线以下人口数量的减少,同样是重要指标。这与我们在此所说的原理相通。也就是说,虽然人间的司法终究难免出错,但是,我们至少应该能够有效预防、避免和减少因为“不可挽回的错误”以及“不可饶恕的错误”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不可挽回的错误”和“不可饶恕的错误”问题,我曾撰文予以论述。参见王敏远:“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载氏著:《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8页以下。这正是通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要达到的目的。而且,因为“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模式所产生的“制约失灵”从而导致的冤假错案,通过这项改革,应能有助于进一步预防、避免和减少。

当然,这项改革需要解决的复杂问题很多,即使是在认识方面,也有许多我们尚未涉及的复杂难解的问题,例如,人们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问题的认识,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有相当的距离,如何弥合两者,就是个复杂的问题。并且,之所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个复杂工程,除了以上所述,还因为改革的方法也需要深入探讨、谨慎选择。只是,关于这个问题的分析,更适合放在下面的讨论中。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

之所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因为这项改革涉及整个刑事司法体制,影响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甚至可以说,关于这项改革的每一项具体措施,都会在诉讼程序和司法体制中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因此,改革必须注重刑事诉讼的全局效应。对此,我们试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简要说明: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差别,表面看是刑事诉讼中究竟是“谁说了算”的不同,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凭什么说了算”的差异。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只是简单地强调改革对审判权威的肯定,那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易于走向“失控的审判”。显然,这不符合这项改革的初衷。我们需要认识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然会强化审判的权威性,但这绝不意味着增加其任意性。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使审判者权威的增加,必须建立在妥善解决审判“凭什么说了算”问题的基础上。而要解决审判“凭什么说了算”的问题,就需要对审判的职能和使命重新进行思考,以使对此问题的解决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审判应当秉持公正的立场、采用符合司法公正程序的方法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为此,我们不仅需要摒弃以往将审判者和控诉方视为“同盟军”的观念,因为这将使审判失去公正的立场,并使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而不再是诉讼的主体;而且需要改变以往将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视为“接力赛”的做法,因为这将使审判承担其不能也不应承担的职责。如果在控方未能完成其侦查破案的责任时,由审判者代为查清案件事实、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或无罪,显然与其职责不符。而且,一个到了审判阶段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案件,由法庭通过审判来查清案件事实、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基本也不可能。因为,审判并不是破案的最佳时机,法庭也不是收集证据的合适场所。应当认识到,审判阶段的“查明”与侦查阶段的“查明”有着质的差异,实际只是在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法庭审判中,对控方所提出的事实、证据,通过质证、辩论等程序予以核实而已。

由此,审判“凭什么说了算”的问题也就清晰了,即应当凭借公正的法庭审理说了算。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差别,表面看是刑事诉讼重心的不同,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其诉讼方式的差异。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诉讼方式,并不仅限于法庭审理方式,而是有着更加广泛的内容。“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法庭审理主要围绕“侦查卷宗”,有争议的重要证人几乎不出庭作证,使质证难以真正展开,从而使法庭调查虚化,对此,当然应当予以改变。应当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要求,使法庭审理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刑事诉讼是个整体,不同诉讼阶段中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的变化,对其他相关程序存在着必然的影响,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法庭审理方式的改变,将必然使起诉甚至侦查方式发生变化,而绝不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的变化。例如,法庭审判一旦强调重要且有争议的证人出庭作证以使质证可以真正展开,对侦查而言,让证人作证的难度将会增加——原本不愿作证的,因为以后将要面对的出庭作证的义务,其在侦查阶段会更加不愿意作证。由此可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相关问题需要统筹考虑,全面解决。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所以是一个系统工程,除了上述因素,原因还有很多。例如,严重影响公检法各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除了法律的规定,还有各种考核要求、考评指标,这些考核要求、考评指标的影响甚至会超过法律规定的影响。实践表明,一些不符合诉讼规律的考核要求、考评指标,会产生公检法各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置法律的明确规定于不顾的效果,导致行为“严重变形”。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废除对公检法机关不科学、不合理的考核要求、考评指标。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艰难工程

之所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艰难工程,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受“以侦查为中心”模式的影响,且这种影响根深蒂固,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彻底消除这种影响,完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十分艰难。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进一步说明:

第一,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要推进的不仅仅是诉讼体制的变化,更重要的是诉讼方式的转变,而诉讼方式的转变将是一个艰难的过程。我们以侦查方式的变化为例进行分析。毫无疑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侦查的要求是不同的,前者对侦查将提出更高的要求,即不仅要求其破案,而且要求其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破了案,甚至还要求其是采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法的方式履行其侦查职能;更进一步来看,侦查还应当能够经受得住公正审判的检验。实现所有这些要求,将使侦查在刑事审判中“沦为”被审者,以至于侦查本身也将越来越受到来自司法的制约。这对长期习惯于刑事诉讼中的“老大”地位的侦查机关来说,将是一个艰难的过程。

第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是改变刑事诉讼的重心,更是加强对刑事诉讼权利主体的保障,甚至要求重构刑事诉讼主体间的关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的影响不言而喻,重要的是,我们还应当看到,刑事辩护主体与刑事诉讼中的各个职权机关的关系也将发生深刻的变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刑事辩护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即不仅对刑事辩护的数量提出了要求,而且对刑事辩护的质量也提出了要求。显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要求的公正审判,应当是有辩护律师广泛且有效参与的审判,否则,在“控辩失衡”的情形下将难以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因此,从刑事辩护的数量来说,应当实现所有的刑事案件的所有被刑事追诉之人都有辩护律师为其辩护。这对我国目前只有30%左右的辩护率来说,需要提升的空间很大。至于辩护质量的提高,则不仅是辩护律师的责任,也是刑事诉讼中职权机关的责任,尤其是法院的责任。因为,辩护权得到尊重并被有力维护,是辩护真正有效的必要前提。

要认识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艰难工程,我们要将目光延伸到司法体制的诸多方面甚至司法之外的体制性问题,例如,对政法委领导方式的变化、审委会功能的转变、国家对司法的投入的增加、涉诉信访制度的改革等,就需要高度重视。对这些问题都需要有深入的研究,并确定逐步推进相关改革的方案,以使改革的困难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改革能够有序地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