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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方式的内涵就是“依宪治国”

莫纪宏
来源:《学习时报》2012年12月10日

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胡锦涛同志上述讲话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中至少蕴含了三层内涵:一是告诫领导干部要运用“法治方式”来“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二是要高度重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崇尚“宪法法律至上”原则;三是“法治方式”的核心内涵就是“依宪治国”。

强调运用“法治方式”来“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这在党的正式文件中具有首创意义。这一命题的基本要求就是告诫领导干部必须学会运用“法治方式”来解决各种复杂和重大的社会问题,这一命题非常明确地否定了各种非“法治方式”在解决上述各项复杂和重大事项中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排除了“人治方式”、“政治方式”、“道德方式”、“伦理方式”等方法论在处理涉及“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等复杂和重大事项中的“优先性”。特别重要的意义在于彻底地改变过去习惯性地运用“政治方式”来解决法律问题、导致法律问题的高度政治化的治理模式,提出运用“法治方式”来解决各种政治问题的重要作用,倡导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各种复杂政治问题的治国理政的“科学方法论”。

宪法法律至上是“法治方式”的核心内容。所谓“法治方式”,其核心的概念是“法治”,作为体现了自由平等、公平正义价值的“法治”完全不同于仅仅作为客观的法律制度描述的“法制”。“法治方式”是要将宪法和法律真正置于各项权力之上,宪法和法律在日常生活中必须有绝对的权威,任何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应归于无效。“法治方式”的内涵不能简单地解读为“法制手段”,它是与“法治思维”紧密相关的。所谓“法治思维”,就是要在世界观、方法论的层次上真正地崇尚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无论是做出公共决策,还是采取具体的执法措施,抑或是处理具体的法律纠纷,都必须考虑“宪法是怎么说的”、“宪法上有依据吗”、“法律上有具体规定吗”、“是否违反了宪法”等等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前提”。如果因为“宪法和法律上没有明确依据”而主动放弃了某项公共决策,如果发现行为与宪法和法律明显不一致而自动终止,如果发现法律文件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违背而停止适用,这就是“法治思维”在发挥作用,用这种方式来处理问题,就属于典型的“法治方式”。应当说,“法治方式”的内涵是我们传统治理模式中所缺少的,领导干部还不太熟悉和不太习惯,需要不断“学习”,反复实践,才能真正运用自如,达到“法治方式”本身的基本要求。

“法治方式”的最高价值要求就是“依法不依人”、“宪法‘之上’、‘之外’无法存在”、“宪法是最高行为准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的权威,更不得随意违反宪法,或者是持有“违法不违宪”的错误主张,在事实上将宪法高高挂起,使根本大法成为“根本空法”,让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成为事实上的“基本无用的权利”。为此,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着重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这些论断已经给“法治方式”的核心内涵作了非常明确的解释,即“法治方式”的内涵就是“依宪治国”。这里的“依宪治国”有四层含义:一是宪法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具有毋庸置疑的“正当性”;二是宪法也对党的活动给出了界限,即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三是明确宪法和法律之外没有任何“特权”,这说明“宪法”之外“无法”;四是任何想打压宪法权威、藐视宪法权威或者忽视宪法权威的言行都不得存在。总结上述四个方面的含义可以发现,所谓的“法治方式”,就是强调“依宪治国”,“宪法之外”的任何言论都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更不能限制宪法或者是否定宪法。因此,宪法作为根本法成为治国理政的制度依据和法律基础,宪法法律至上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和社会公理。

正确地理解“法治方式”的内涵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一步有效地实施宪法,形成稳定有序的法治文化氛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党的十八大报告将“法治方式”提升到治国理政的“方法论”层面予以高度重视,必将会从根本上扭转领导干部对待法治价值的态度,并通过不断的学习和实践,在日常工作中达到灵活自如地运用“法治方式”来解决各种复杂和重大问题的状态,形成良好的法治素质和依法治国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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