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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所公法中心举办“一般法与宗教规范之间的冲突”学术讲座

8月24日,法学所公法研究中心主办的“宗教与法”专题系列讲座第八讲“一般法与宗教规范之间的冲突”在新会议举行。讲座诚邀耶鲁大学教授格瑞迪(Dieter Grimm)担任主讲人。法学所所长助理、公法研究中心主任莫纪宏研究员主持讲座并做同步翻译,公法研究中心秘书长陈根发副研究员担任评议人。

格瑞迪(Dieter Grimm)教授是德国久负盛名的宪法学家,不仅担任原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柏林高级研究所前主任、终身研究员,更是美国艺术与科学院院士、欧洲科学院院士、柏林勃兰登堡科学院院士。在学术报告之前,李林所长和莫纪宏所长助理在外宾室会见了格瑞迪教授,李林所长在会见中介绍了法学所和国际法所的基本情况和学术地位,并希望双方能进一步加强学术交流。会见后,莫纪宏馆长带领格瑞迪教授参观了法学图书馆。

格瑞迪教授就“一般法与宗教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进行了长期的思考,并发表了相关学术论文,此次报告就是想与大家分享和交流这些学术观点。

报告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格瑞迪教授以德国为例,在两条线索上梳理了欧洲宗教冲突的产生和发展历程。第一条线索是历史的。格瑞迪教授寥寥数语概括了欧洲基督教的发展历史,认为就单一的基督教而言,宗教信仰自由在国家层面和社会层面都是比较协调的。至德国东西融合后,大量的伊斯兰教移民缺乏世俗国家和世俗法律的观念,使得宗教问题在多元宗教主义和多元文化背景下得以突显。第二条线索是欧洲国家的三个发展阶段。国家是社会权力逐步集中后,由主权者行使主权的一种现代社会模型。最早的国家形态是宗教国家,即以宗教为国家权力的基础,政教结合。随后是世俗国家,即宗教成为私人化的领域,而不再作为国家权力的基础。宗教信仰自由与世俗国家的价值可能是冲突的,但是到了第三个阶段——宪政国家,宗教信仰自由与宪政国家的价值便密切结合在一起。格瑞迪教授认为引进“宪政国家”理念,很好地处理了国家与宗教的关系,建构了在不同宗教之间寻求和平共处的机制。

其次,格瑞迪教授讲述了宪政国家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与限制。一方面,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体现在个人与集体两个层面。在个人层面,宗教信仰表现为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在集体层面,宗教信仰的内容由宗教团体自行决定,实现宗教信仰的形式也由宗教团体决定。另一方面,宗教信仰自由不是绝对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建立在平等保护基础上的,由此,国家、立法者可以赋予宗教信仰自由法律上的、其他自由上的限制。如何处理宗教规范与一般法之间的冲突,什么时候优先适用一般法,什么时候优先适用宗教规范?以联邦德国宪法法院为例,关键是平衡宗教信仰自由与公共利益。方法分为三个步骤:一是考量一般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影响程度;二是考量一般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的重要程度;三是在宗教信仰自由与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和平衡。虽然这种平衡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在不同时期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具有很大的差异;但是,就平衡的中心点、中心环节也取得了基本共识,那就是以宪政的核心价值来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的绝对性,例如人的尊严、人的体格和身心的完整性、性别平等、表达自由等。

最后,格瑞迪教授生动而细致地阐释了一般法与宗教规范的冲突类型。这种冲突分为自由和平等两大类。在自由方面,有两种情况:一是宗教团体要求赋予其成员比一般法律更多的自由;二是在宗教团体内赋予比一般法律更少的自由。前者包括有权利做一般法律所禁止的事,如一夫多妻,或者是有权利不做一般法律要求的事,如服兵役;后者包括有权禁止一般法律允许的事;如禁止自主婚姻,或者是有权要求一般法律允许自由选择的事,如食物。在平等方面,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宗教团体之间的平等;二是宗教团体内的平等。前者包括寻求与国内宗教团体的平等对待,如在学校讲授伊斯兰教义,或者是为避免歧视而寻求一般法律之外的特权,如服狱的犹太人要求干净的食物;后者包括不平等对待一般法律要求平等对待的事项,如教职人员必需是男性,或者是平等对待一般法律要求不平等对待的事项,在这方面目前还没有直接的案例。

总而括之,格瑞迪教授认为,世俗国家与宗教信仰自由之间的关系包括三点:一是世俗国家并不当然地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二是世俗国家的国家权力不能用来执行宗教法规,三是世俗国家的国家权力不能用来反对宗教传统;宪政国家与宗教信仰自由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三点:一是通过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团体自治,二是通过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保护个人有选择地信仰宗教;三是在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维护宪政确立的其他核心价值。

主题报告后,与会学者就德国宪法法院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一般法与宗教规范冲突方面的异同、德国宗教冲突的起源与原因、德国宪法法院处理堕胎等一般法与宗教规范之间冲突的具体方法和原则等问题就教于格瑞迪教授,并与格瑞迪教授展开了深入的交流与讨论。整个讲座气氛活跃、内容丰富,令人受益匪浅。

(中国法学网记者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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