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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建设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辽宁专场)

陈  甦
一、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效运行的制度保障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一论断概括了市场经济与法律制度的密切关系,也申明了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特征。虽然在非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活动也有效益目标,其经济活动的社会环境中也存在法律,但是,唯有市场经济可称之为"法治经济",这是市场经济对法律的制度依赖以及法律在经济运行机制中的功能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需要社会主义法律作为其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

市场经济体制最大限度地拓展了经济活动的时空范围和自由度,具有独立地位与享有意思自治的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成为在具有不确定性的市场中追求经济效益并形成经济整体发展的基本方式,经济活动不能再侧重依赖熟人信用或统一计划体系中的单位分工合作,只能侧重依赖能够维护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经营自主、竞争公平的法律,依赖体现法律制度有效实施的经济法治。

市场经济秩序是各种具体经济活动合序进行的实际状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本质上应是有秩序的经济。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市场主体具有独立性,市场活动具有趋利性,因而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需要制度的约束与保障。其一,统一规则的存在。市场经济活动必须遵循统一的规则,没有统一的规则,就不可能有市场经济秩序。其二,统一规则的适当性。市场经济活动所须遵循的统一规则,必须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必须反映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只有具备这种性质与内容的规则,才能被市场主体主动接受与自觉遵守。其三,统一规则的普遍适用。市场经济秩序是各个市场主体的独立经济活动的综合反映,规范经济活动的统一规则必须适用于所有的市场主体,才有可能形成经济秩序,因此规范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统一规则必须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其四,统一规则的有效实施。市场经济秩序是一种实际状态,是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统一规则的实现结果,因此,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统一规则只有被有效的实施,才能形成市场经济秩序。可见,具备上述条件的统一规则,只能是反映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的法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只能依法实现,经济秩序的形成过程也就是法律的实现过程或者说是法治过程。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法律构筑市场信用、市场信任与市场信心得以巩固的制度环境。市场经济也是有道德的经济,其核心道德规范就是诚实信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信用是任何交易得以成就的基础,信用确保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并增加交易机会,所以说,信用既有道德价值也有经济价值。正如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所指出的,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法律通过对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规范,通过担保制度、合同制度的实施,保障市场活动中信用的道德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充分实现。信任是市场主体或管理者对其他主体信用的判断和依赖,信用只有达到了使他人或社会足以信任的程度,才能在市场活动中起到促进交易的作用。对于市场信任的巩固,一方面需要反复的市场实践形成的经验总结,一方面需要法律对基于信任的市场行为预期给予充分保护,维护信赖者的权益,严格追究背信者的法律责任。在法律保护市场信任方面,公正执法与公正司法十分重要,因为这是形成并巩固市场信任的重要机制。相形之下,地方保护主义破坏外界对当地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的信任,实际上是市场信任的最大破坏者。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长期性与持续性,而这依赖于市场主体对市场环境与发展趋势的信心。政策的稳定性和法治的有效性,都是形成市场信心的重要因素。今年颁布的物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过对市场主体物权的平等保护,坚定社会成员通过诚实劳动持有并利用合法财产的信心,做到以恒产形成恒心、以恒心增加恒产,促进社会成员对社会现实的认同与对社会未来的信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安全、效率与公平的协调实现需要法治机制。安全是有效市场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没有安全的市场环境,交易效率与市场公平就难以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交易发生各自独立的主体之间,依法维护交易安全至关重要。交易安全包括市场主体自己的财产不被他人非法侵夺,投资安全的确实保护,交易目的不因对方违约等人为因素所阻碍,以及在遭受侵害时能够得到法律救济等,显然,市场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只能依靠法律的保障。法律规定多种财产形式,特别是各种知识产权,丰富社会财富的形式,增加社会财富的种类;法律通过保护经营自主、合同自由,实现市场主体对经营策略和交易内容的自由决定;法律通过规定不同市场领域的基本交易规则,预设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基本内容与结构,通过提供便于市场主体预测与选择的确定性来提高市场效率;法律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避免市场失灵与失序,确保市场的有效性。更为重要地是,法治是实现市场公正的保护。竞争是市场效率的实现机制,保障机会均等,实现公平竞争,是市场公正的重要体现。但是,市场公正并不止于竞争,对于竞争中的失败者和社会弱者,仍需要依据法律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予以保障,这是市场经济能够在社会秩序稳定的环境下顺利运行与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人民性与人道性的重要体现。

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法律建设是应对经济全球化的制度准备。我国要加入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就要尊重并运用国际间经济活动的统一规则,而尊重并运用国际经济规则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在经济活动领域实行法治。实行经济法治,也是加入国际经济一体化的积极手段。国家的法治环境是最为重要的市场条件,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权益,实行国民待遇并加强引导和监管,有利于吸引和利用国外的资金与人才,用以发展我国的经济。实行经济法治,依法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也能提高我国企业在法治环境下进行经营活动的素质,有利于我国企业参与国际间的市场竞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制定和实施反映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的法律,建设良好的经济法治环境,既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可以使我国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更符合国际间经济交往的需要,从而强化我国在国际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增强我国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竞争力。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最新进展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紧密结合的基础上,不断深化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在立法目的上,以建立和维护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为目标,实现并维护我国市场的竞争性、自由性、公正性和统一性;在法律体系的结构上,建构对市场经济进行规范的各种性质各异、作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有机结合体,通过对市场经济活动的不同方面、不同角度、不同性质、不同方式的规范,实现市场经济均衡、持续、有序的发展;在法律的内容上,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使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既适合我国国情又与世界相通,尽可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抑制市场机制的消极作用。

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一直呈现出相辅相成、并行进步的态势。至今为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已基本完备,相关法律制度的内容正不断充实,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也越来越好。无论是调整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作为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范的民商法,还是规定国家宏观调控规则和市场管理规则、确保市场经济机制得以有效有序运行的经济法,还是规范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维护市场经济运行中社会公平与稳定的社会法,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不断得到加强与完善。特别是十届人大以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加快了步伐,攻克了许多立法政策选择上的难点,取得了一系列重大的经济法制建设成就。

近期最为重要的民商立法就是物权法的制定。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以民事基本法律的形式进一步确认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肯定了改革开放以来财产法制建设的成果,构建了完整的物权体系,规定了财产归属与利用的基本规则,特别是明确了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方面,全面修订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企业破产法等,进一步增加了投资者对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能力,改善了不同组织形式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协调了企业投资者、经营管理者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了尊重市场机制、强化企业自治的立法取向。在市场行为立法方面,全面修改了证券法、保险法等,根据我国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和规制需要,进一步完善了市场交易规则和市场主体行为规范,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强化了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监管。这些民商法的制定与修改,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

在经济法方面,近期重要的立法是今年通过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该法把企业所得税由33%降到25%,减轻了企业的税负,有利于鼓励投资和促进企业发展。特别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由税率的"内外有别"改为"内外统一",不再以投资来源分别设定税率,有利于建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在市场管理法方面,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都大大增加了市场监管机构的权限,严格了相关市场经营主体的法律责任,强化了保障市场安全、防范市场风险的制度措施。对维持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的反垄断法,也在加紧制定。

无庸讳言,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的初期,曾经存在偏重民商立法、经济立法而相对忽略社会立法的倾向。自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大目标确立以来,社会法方面的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的局面正在迅速改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各种社会保障制度正在不断地充实与完善。在公司法的修改、破产法的制定中,都充分考虑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在劳动保障监察方面的职责与权限,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制度的法律责任。当前,关系到劳动者重大利益的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也在加紧制定过程当中。

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发展对执政方式与执政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为改善执政方式和提高执政能力,提供了更广阔的实践空间和更合理的法律依据。但是,有一些政府部门或领导干部却认为,法律越来越健全虽然是好事,但办事时束手束脚的情形也越来越多,例如,招商引资的税收优惠措施不能再搞了,行政审批的范围大幅度缩小了,政策优惠手段少了程序却严格了,物权法颁布后征地拆迁也不容易了,所以,政府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越来越难有作为,许多事情现在想做做不了,当然也就做不好。这种观点只看到法律对原有执政方式的强制改变或严格限制,却没有看到法制建设对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巨大推动力,没有认识到执政能力要随着法制建设水平的提高而提高的必要性。

如果停留在原有的执政方式与执政水平上,法制建设确实为执政行为增加了难度。但是,基于执政为民的理念,这种执政难度的增加是必要的,也是应当的。因为随着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的制度需求也再不断发生变化,促使法律必须根据人民的需要而不断改进与完善。就拿城市房屋拆迁来说,在改革初期,人们普遍没有买房建房能力,因此迫切需要政府来拆迁并希望直接安置,因为拆迁就意味着改善居住条件;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和市场选择能力的增强,被拆迁人更喜欢自己去选择新的居所,因此拆迁时的货币补偿就逐渐取代了直接安置;当人们看到房地产开发商利用强制拆迁获得高额利润时,基于平等谈判实现拆迁利益平衡的需求也就愈加强烈;当许多城市居民已经拥有了自己购买的住宅时,就不再允许非公益建设的强制拆迁,以维护自己住宅财产的安全和生活的稳定。可见,物权法上的房屋拆迁制度是适应人们制度需求的合理规定,只看到因此增加了今后城市建设的成本,是片面的短视的。政府决不能为了一时的执政业绩或便利,就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如物权法对征地拆迁的限制)视为障碍。执政以人民是否满意为根本衡量标准,法律则是人民整体利益最现实的体现,因此,政府严格遵守法律,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展开执政行为,是获取人民持久满意的根本途径。

在社会主义统一市场逐渐形成、经济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推动经济发展的能动性并不是削弱而是加强了,只是推动经济发展的路径和重点与以往有所不同。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主要作用,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确定经济发展方向,稳定经济发展水平,维护经济运行秩序,在发生市场失灵的地方,则实施适度的干预。作为地方政府还有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增强本地区企业与本地区的竞争力,包括吸引投资方面的竞争力。地区的竞争力不等于本地区企业竞争力的简单相加。地区的竞争力,是一个地区各种竞争因素的有机综合,也包括硬件建设和软件建设。硬件如基本建设、企业建设等,软件如政府的效能、执法公正的程度、司法公正的程度、政府与企业的关系、社会秩序程度、社会中介组织的发达程度等。就吸引外来投资而言,以往偏重于硬环境建设,现在应当侧重于软环境建设,因为对于投资的安全性和长期效益,以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为支撑的软环境更为重要,可以说,法制建设是软环境中的硬成分。在投资软环境建设中,提高本地区的信用和社会成员的发展信心,巩固外来投资者的信任,要放在执政目标的重要位置。提高并维持地区信用的关键,就是加强政府依法执政,首先提升政府自身的公信力。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初期,政府负担建构市场、培育市场的任务。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政府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政策实现机制中的角色也需要转换。政府应当做本地区市场的管理人,而不应再做市场经理人。所谓市场经理人,是指政府把一个地方作为一个企业,而政府充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角色,政府直接招商引资,政府直接参与微观经济活动。所谓市场管理人,是指政府只作为市场发展政策的制定者、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和市场利益纠纷的协调者,此外不再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政府作为市场经理人,虽然在某一方面可以提高市场运作的效率,但是政府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却会打破市场公平竞争的格局,压抑市场经营主体的积极性,阻碍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因此,在市场经济成型并自主运行之后,政府要有勇气转身退出市场,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使政府成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公正执法者。

虽然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多年,但是在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社会环境中,计划经济观念的残存较深,很多企业参与全国市场竞争的能力较弱。于是,有人担心政府若不在市场活动中打前站,若不具体指导企业的经营活动,企业很难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于发展。这是一种在计划经济体制中生成并强化的政府父爱情结,是与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过时观念,也是在市场经济法制环境中不可能充分施展的执政理念。只要完善市场经济法制环境,做到社会管理上的"三通一平",即观念通彻、政令通达、办事通顺、社会公平,人民会自己挣钱的,企业会自己寻求发展的。当然,东北地区国企改制的任务相当艰巨,政府在国企改制中的主导角色仍需坚持。但是,在国企改制中也要坚持市场经济机制和经济法治观念,以充分保证国企改制方案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例如,在国企改制的价格决定上,不应以评估价格作为国有资产是否流失的判断标准,而应以公开市场竞价作为国有资产的价格形成机制;对于改制国企的收购人或接管者,不应以内部协商进行选择,而应以公开严格的程序进行选择。

报告人简介:

陈甦,1957年12月23日出生;198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88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联合党委书记、副所长,专业职称为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社会兼职为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自1988年以来,一直从事民商法研究,主要学术研究领域有三:

一为公司法,在一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过多篇公司法论文,论题的主要范围是公司资本制度、设立制度和治理制度,正在参加有关公司法修改课题组的活动;

二为证券法,在一级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证券法论文选题范围,主要是信息公开制度、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和证券市场监管制度;

三为物权法,在一级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选题多为土地权利制度,承担法学所"中国物权法课题组"提出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用益物权部分的撰写工作,在海域使用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制定过程中,做过重要的立法咨询。

目前正在承担的科研项目主要有: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金融风险的法律防范研究"、联合国开发署资助项目"中国上市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等。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会网站(www.chinalawsociety.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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