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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知识产权跨界禁令研究

The Research to the 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Cross Border Injunction

林承铎
林承铎(台湾)(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Cheng-To Lin(Taiwan)(PH.D Candidate, Law School, Peking University)

    
    内容摘要:欧盟知识产权跨界禁令的研究近来在欧洲成为了最新的研究课题,布鲁塞尔规则在二零零一年取代了一九六八年的布鲁塞尔公约成为新的欧盟指令来规范相关的跨界国际私法的争议。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原则由法律确定了下来,对于知识产权这个属于无形的私有财产保护方面,我们可以借由欧盟知识产权跨界禁令的研究来获得相关启发。
    
    (Abstract: Recently, the research to the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cross border injunction became a popular topic, the Brussels Regulation 2001 replaced the Brussels Convention 1968 to became a new EU Directive to regulate the relate issue to the cross border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same time, along with the property law’s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the principle to the private property protection may confirm by the legislation, during the part of the protection to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which belong to invisible private property, we could learn and get relate elicitation from the research to the EU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cross border injunction.)
    
    
    关键词:欧盟· 跨界禁令 ·布鲁塞尔公约· 布鲁塞尔规则· 专属管辖
    
    (Key Words: European Union·Cross Border Injunction·Brussels Convention·Brussels Regulati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目前,欧盟知识产权跨界的禁令研究是属于较为热门的国际私法与知识产权的交叉学科,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当中,一般是由权利要求地法院属地管辖,由于欧盟区的成员国根据欧盟条约由司法协助的义务,然而,即便是司法协助,两个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认定标准方面也不能趋于一致,导致一个瑞典的专利很有可能在德国遭到侵权,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应当在瑞典进行诉讼,并且要求德国予以承认并且执行,而当侵权行为发生在德国时,权利人是否能够在诉前根据布鲁塞尔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德国法院根据国内法在德国境内颁布诉前的跨界禁令(cross border injunction)去阻止权利人继续侵权并且保全财产,避免侵权行为人恶意转移财产,造成权利人损失。
    
    对于是否能够申请跨界禁令,我们必须从一九六八年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来看起,根据布鲁塞尔公约(Brussels Convention)第24条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向成员国法院申请,并且成员国法院可以根据国内法,颁布包含临时保护与措施的禁令,即便是其它成员国对本案拥有专属管辖权。二零零一年十二月,欧盟颁布了新的指令,该指令在二零零二年生效并且称之为布鲁塞尔公约规则[1],而布鲁塞尔规则承袭了大部分布鲁塞尔公约的内容,公约的第二十四条便是后来规则的第三十一条,内容不变。
    
    那么,第三十一条不仅引起了对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最大挑战,近年来,由于学者们对于这个原则的认定越来越具有弹性,所以,争议也越来越多;英国学者柯林认为,狭义的地域性不必与实施存在于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的外国法院一致,在具体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允许他们主张管辖权的范围内。[2]并且也引起了欧盟对于知识产权国际私法统一的讨论,根据该条例所引起的思考是,国内法院是否可以仅仅根据该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颁布禁令呢?假使可以,该规则又该如何适用?那么,欧洲法院是否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解释。
    
    
    一、欧洲法院对于布鲁塞尔规则第三十一条(公约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解释
    
    首先遇到这个问题的是荷兰法院法院在一九九八年审理的一起跨界的禁令申请案Van Uden的案例[3],并且就此争议提交了欧洲法院,欧洲法院随后根据实际情况与布鲁塞尔规则给出了五个具体的司法解释,根据传统的国际私法规则,欧共体于《布鲁塞尔公约》(规则第二条) 以及1988年在瑞士洛迦诺签订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洛迦诺公约》)、以及1998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都规定了以被告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但是,本案的判决却突破了这些法条的限制,首先,欧洲法院认为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样也具有发布临时禁令于保护令的权利,除非这项管辖权在其他情况之下另有规定。其次,假使当事人因为根据合同项下或是协议仲裁而合法的排除该法院的管辖权时,那么该法院就不能够根据公约的第五条第一款来颁发临时的禁令或保护令;再次,假使申请保护令所涉及到的问题的主旨符合在公约当中的属事管辖原则(ratione materiae),即便是该个案件审判程序已经开始进行或是已经在之前就提交给仲裁人了,公约的第二十四条仍然可以授予该接受禁令申请的当地法院以管辖权。第四,欧洲法院对公约第24条作出了适用解释,认为当地法院在考虑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授予临时禁令或保护令时,除了特殊情况之外,应该在发布该保护令之前,先考虑该保护令的本质是否与属地管辖之间存在实际联系。第五,因为合同约因而做出的临时支付不能构成是在公约的第二十四条内的临时措施,除非,原告提出了将来诉讼不成功而支付的保证金,并且保护措施的申请必须是只针对原告所在地的特定资产或是法院属地管辖的范围内提出。
    
    欧洲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在随后的一九九九年里被德国法院运用在一起类似案件当中。[4]在最近的二零零五年当中,在荷兰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当中,公约第24条(规则的第三十一条)的意思是,这个跨界禁令的条款被解释为:该措施的目的必须是让申请者去决定是否提出诉讼, 并确定是否可以很好的建构与估计相关证据,其中,不包含临时的和保护的措施。
    
    
    二、跨界禁令的除外规则
    
    虽然,布鲁塞尔规则在跨界禁令的适用当中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个规定也有一些例外,该条款的适用,排除了以下两种状况:
    
    1. 该申请与先前的判决存在冲突。
    
    在德国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当中[5],驳回了当事人对跨界禁令的申请,原因是该个案件已经在另一个成员国意大利被审理过,而且也做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而本案当中的原告将这个案件又提交到德国法院审理并且申请禁令,德国法院假使根据原告的请求做出了跨界禁令,那么,这个禁令就会与之前本案相同主体其他成员国诉讼而获得的判决产生冲突,于是,德国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就该案提出跨界禁令的请求。
    
    2.没有给予当事人一方必要的法律程序(Without sufficient prior service)
    
    欧盟跨界禁令的意思是权利人在一个成员国注册的专利(可以是在自己国家,也可以是其他国家),当发现自己的专利在另一个成员国遭到侵害时,可以根据布鲁塞尔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到该个成员国的法院要求该法院颁布有效的临时的禁令或保护令,即便是按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规则,应当是由权利要求地的法院专属管辖;而当原告向一个成员国法院申请禁令的时候,有可能在国家申请,并且要求在另一个国家执行,也有可能在另一个国家申请并且在该个国家执行,那么,当事人要是向自己国家申请的时候,地方保护主义就有可能产生,于是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没有给与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例如没有给对方答辩的机会、没有送达等等,最后造成不公平的情况产生,假使上述现象产生,那么另一个国家有权利拒绝承认和执行由另一个国家做出的禁令或保护令。
    
    在一九八零审理的一起案件当中[6],德国法院拒绝了承认和执行来自于法国法院所做出的禁令,理由是法国法院没有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必要的送达,因为如此,原告错过了答辩的机会,而且法国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做出了判决,这样一来,德国法院根据布鲁塞尔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来自于法国法院所做出的禁令。
    
    上述的情况与条件给不仅给了我们一个对于跨界禁令的概念,也引起我们思考另一个问题:法院是否能能够仅仅依据布鲁塞尔规则第三十一条颁布跨界禁令呢?
    
    根据德国在二零零六年的一起判例当中可以发现[7],当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而考虑发布跨界禁令的同时,要是被告对于这个专利提起了反诉或是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那么,受理跨界禁令的成员国法院必须立即停止审理这个案件,与此同时,按照公约的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则的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这个专利必须由权利要求地的法院专属管辖(Exclusive Jurisdiction)。但是,这样的有效性审查,通常会拖延很长的时间,而且也会给侵害人有足够的机会转移财产或是拖延诉讼,是诉讼陷入僵局,这就是著名的比利时鱼雷行动(Belgium torpedo).[8]
    
    另一种状况是遭遇了法院联系规则(Forum connexitatis rule),这个规则类似于属地管辖的概念,布鲁塞尔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当中提到:当被告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并且分布在不同成员国当中,此时,原告可以在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来起诉,并且,这个法院可以将分布在不同成员国的被告增加到这个诉讼来合并审理,一方面可以避免原告浪费时间和精力去不同国家起诉;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因为繁杂的诉讼所带来的一些风险。荷兰法院在二零零六年审理了一起案件就适用了这个原则,[9]案件是两个美国的欧洲专利拥有人就医疗器械的侵权在海牙起诉了一个集团公司,而这个集团公司分别在九个成员国都拥有子公司,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院声称对这个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是驳回了关于专利侵权的主张,后来案件到了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认定,随后,案件的被上诉人(集团公司)上荷兰最高法院上诉,提到了布鲁塞尔规则第六条第一款是否适用于在一个欧洲专利拥有人与一个有着总公司的分公司之间的诉讼,法院最后认为规则的第六条第一款应该被解释为不适用在一个欧洲专利拥有人与一个有着总公司的分公司关于专利侵权的诉讼当中,只要是这个分公司是根据总公司所订下的规则去开展业务,那么,应当向该集团的总公司提起诉讼。
    
    然而,另一个案件[10]针对上述GAT案件提出了另一种不同的看法,在GAT案件当中,被告因为提出了反诉,所以,荷兰法院停止审理了这个案件,这是因为根据规则的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专利有效性的诉讼是属于专属管辖,而跨界禁令则属于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当中,是不可以对专利的有效性作出认定的,简易程序只能是一个临时的裁定,并且这个裁定只是对专利有效性认定诉讼之后可能带来的损害结果作出初步的判断,根据布鲁塞尔规则的第二条来看,跨界禁令仍然是可以适用在简易程序当中,即便是在另一个成员国双方已经就这个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了实体诉讼,因此,在Bettacare案件当中,法官认为被告提出了先前使用的证据企图证明该专利是一个涉及有效性的案例从而使这个案件归于专属管辖,因为当遇到了专属管辖,被告就可以很合理的利用比利时鱼雷的行动拖延诉讼争取时间,但是荷兰法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使用在先证明并不能合理的推断出将来可能会涉及到对原告已经取得的专利能够达到提出有效性的诉讼的可能,即便可以,公约的第二条也没有禁止简易程序去作出跨界禁令,特别是原告就这个跨界禁令已经提出了适当的担保,因此,法院最后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发布了跨界禁令。同比GAT与Bettacare的案件,有这两种不同的结果,我们仍然可以看出两个案件背景不太一样,所以,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所作出来的裁定也不同。
    
    三、结论
    
    所以,根据分析看来,成员国法院无法仅仅依据布鲁塞尔规则第三十一条来发布禁令,必须考虑到规则第二条以及二十二条的条款。欧盟知识产权跨界禁令的研究在目前的欧洲属于相当热门的主题,对于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来说,欧洲的许多学者与法律工作者已经倾向于较为弹性的思考,不再固守地域性原则而忽略了对私权的保护,这样的做法,符合鼓励知识产权这个无形财产的创作与开发,进而改善人们的生活水平与工业发展,这个做法确实值得我国将来在进行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与完善时的借鉴与思考。
    
    作者简介:
    
    姓名:林承铎 法学讲师 男 汉族 台湾省台南县人
    
    联系地址:100871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蔚秀园24楼206
    
    联系电话:13501266670
    
    电子邮件:linchengto@pku.edu.cn linchengto@vip.sina.com
    
    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斯德哥尔摩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硕士
    
    美国天普大学比斯利法学院法学硕士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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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4/2001 of 22 December 2000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2] Lawrence Collins (general editor). 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M].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0,
    
    [3] Van Uden Maritime BV, trading as Van Uden Africa Line v. Kommanditgesellschaft in Firma Deco-Line and Another Case C-391/95[1998] ECR17091.
    
    [4] Hans-Hermann Mietz v. Intership Yatching Sneek BV, Case C-99/96 [1999]
    
    [5] Case C-80/00,'Associa??o Commercial de Aveiro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6] Case 125/79 Bernard Denilauler v SNC Couchet Frères.
    
    [7] Case C-4/03 Gesellschaft für Antriebstechnik mbH & Co. KG v. Lamellen und Kupplungsbau Beteiligungs KG
    
    [8] EC Project on Judicial Cooperation in IP/IT Matters, Heidelberg Background Paper, Page 7, 21 October 2006.
    
    [9] Case C-539/03 Roche Nederland BV and Others v. Frederick Primus, Milton Goldenberg
    
    [10] KG ZA06-694 Bettacare Limited v. H3 Products BV and Wedeka B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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