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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贪赃惩治法立法原则》

中 国 国 民 党 中 央 政 治 会 议 议 决
民国二十年二月四日送立法院

政治会议原函
    迳启者:
    前准中央招待委员会,函送第三届中央招待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交议,刷新中央政治,改善制度,整饬纲纪,确立最短期内施政中心,以提高行政效率案内乙项第九款,关于另订贪赃惩治法一节,经本会议第二五一次会议决议,交法律组审查。旋据法律组报告审查结果三项:
    (一)凡公务员收受赃贿,或侵蚀公款,其金额未满一千元者,拟请依刑法渎职罪加倍治罪。金额在一千元以上者,得处以无期徒刑,除追赃外并查抄其财产。
    (二)关于公务员收受赃贿或侵蚀公款之案件,拟请以高等法院为第一审。
    (三)行贿人于犯罪未发觉以前自首者,拟请免除其刑等语。
    正讨论间,又准张委员学良在席提议商店与各机关交易,亦往往有私给回扣,与公务员通同舞弊情事,此等行为,似应并予从严治罪等情,当经决议,将张委员学良意见,交法律组再行审查。
    兹本会第二六○次会议复据法律组报告,审查结果,认为刑法第一三六条关于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直接或间接图利之行为,已有处刑之规定。则凡机关与商店交易公务员贪图回扣,通同舞弊,自可援照该条办理,至商店与机关交易,如有回扣,不于单据列明数目,致利益为私人所得者,亦应以犯罪论等语。随经决议,均照法律组意见通过。除函复中央执行委员会外,相应录案函达,请烦查照办理。
    此致
    国民政府

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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