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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令的法典化及其儒家化研究

马韶青

晋代所制定的令,从法律形式、令典体例,到法律内容及实施制度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明显具有承前启后的时代特征。因此,本文将从晋令的基本内涵、晋令的法典化和晋令的儒家化三个方面来对晋令进行研究,以揭示晋代的令在中国古代封建行政法和民事法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下面,拟对本文的理论背景、逻辑结构和创新之处作一简要阐述。

一、理论背景

当前,学术界对晋令的研究处于零星和分散的状态,只是在研究晋律的同时附带涉及一下晋令的内容,没有上升到专门化和系统化的高度。目前,对晋令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一)晋令的独立性

关于晋令的独立性问题,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律是固定性的规范,令是临时性的制度,二者是主从关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中田薰、韩玉林、薛梅卿和张晋藩等人。中田薰认为,“令,依然是根据以律为背景的所谓‘违令之罪’而强制执行的法规,依然没有独立于律外。归根结底,它依然是作为补充律的副法的古代法残滓”[1]。韩玉林在《魏晋律管窥》一文中提出,“律是固定性的规范,令是暂时性的制度”[2]。薛梅卿指出,“律是相对稳定的具有刑事性质的国家基本法典,令则是作为律的重要补充形式”的结论[3]。张晋藩也认为,“律是定罪量刑方面的相对稳定的基本法典,令则是典章制度方面的政令法规,二者之间是一种主从关系”[4]。

另一种观点认为晋令具有独立性,并且已经形成固定的法典。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有堀敏一、马小红和张建国等人。日本学者堀敏一在《晋泰始律令的形成》中提出,“律法典和令法典都作为体系化的法典而并立起来,始于晋的泰始律令……”[5]。马小红认为,“魏晋时期,划一制度,改革律制,律与令的范畴有了初步的划分。律以刑事为主,主罚犯罪;令则以制度为主,用以约束官吏。……从此,令成为与律并行的稳定形式,构成中国封建社会所特有的律令体系”[6]。张建国指出,“晋出于特殊原因所定之令,最初包括固定性的和暂时性的两部分,暂时性的那一部分又包括刑罚和非刑罚的两类内容。‘违令有罪则入律’不表示令不独立于律,我认为令已相当独立,这句话的重心是‘有罪’二字,是否要‘入律’,取决于有罪还是无罪,不影响到令的独立性”[7]。

对于此问题,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即认为晋令已经成为独立的令法典。首先,从编撰体例上讲,晋令作为一个整体的令典概念出现,它明确地以四十篇命名,从而与汉代所划分的令甲、令乙、令丙和曹魏所划分的州郡令、军中令、尚书官令有了明显的区别,体现出晋令所具有的统一性和系统性;其次,从内容结构上讲,晋令包括行政、民事、军事三个大方面的内容,大多数行政和民事方面的规定均具有固定性,它们无论在西晋还是在东晋,都必须贯彻执行,不能随意进行变动,这就具备了一部法典所必须具备的稳定性与固定性要求。所以,从编撰体例和内容结构上看,晋令均体现了法典化的特征。

(二)晋律令界限区分

关于晋律令界限区分的问题,学术界也有两派观点:

一派观点认为,律令界限明确区分在于晋律制定之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祝总斌、韩玉林和堀敏一等人。祝总斌认为,“晋律超过以往法典之处首先就在于律、令界限分明了。即‘令’仅正面规定各项规章制度,违令有罪如何惩罚属律的范围,律成了专门的刑法典”[8]。韩玉林在谈到“晋律体例更加完备”时说,“魏律对汉律删繁去芜,扩充了正律律文,节省了傍章科令,比汉律有很大的改进。但它对律令的界限,始终没有明确区分。晋律开始别令于律……可见,律是固定性的规范,令是暂时性的制度,违令有罪,属于律的范围,非依律不能定罪,把律令区分得非常清楚”[9]。日本学者堀敏一在分析晋律令的制定及其意义时指出,“在晋以前,令后随附罚则,律和令区分不清晰。晋令去掉罚则,入之于律,律和令相互独立、分工明确。因此,晋律设‘违令罪’意味着晋代律和令建立了划时代的关系”[10]。

另一派观点认为,律令明确区分界限并不在晋时,而是在魏律制定之始。这一派的学者有刘笃才和张建国。刘笃才在谈到曹魏的刑制改革时提出,“(曹魏)按照法律内容重新界定律与令的分别。……魏明帝这次改定刑制,在制定新律的同时,还编纂了《州郡令》、《军中令》、《尚书官令》等。律、令分编,意味着两者各自有各自的内容”[11]。张建国指出,“律外无律,律仅为正律即刑律,律外之法无刑,……在这个意义上,律令之间界限区分的很清楚,所以如果讲律和令相互独立,分工明确,似乎以曹魏改订刑制为一个转折点更符合历史的实情”[12]。

笔者以为,不能够简单判断律令界限明确区分在魏还是在晋。魏晋均属于过渡时期,体现了律令界限区分的趋势,但终其两朝均未实现如学者们所认为的“律令界限的明确区分”,律令界限的明确区分恐怕到唐代才真正得以实现。而且,对这一问题还要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具体分析:若以法律形式为标准,则律令界限明确区分始于律令出现之始,即战国时期;而若以法律内容为标准,则魏律令的内容好像已经区分开,不再只是时间先后上的差别,但是晋令却又或多或少地包含律的内容。所以,魏晋时期只是律令界限区分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并不是终端。

二、逻辑结构

本文将运用新的史料,从晋令的内容、晋令的法典化和晋令的儒家化等三个方面对晋令展开研究。

第一章通过对晋令内容的剖析,得出晋令既包括固定性的法律规范,也包括临时性的法律规范,但以固定性的法律规范为主的结论,这为第二章得出晋令法典化的结论奠定了基础。

第二章通过对汉代至唐代的令的对比分析,得出晋令形成了统一的、体系化的令法典的结论。晋令之所以能够法典化,主要在于其适应了魏晋时期行政制度发展的需要。魏晋时期行政制度要求自然村落向行政村落转变,要求加强国家对人民的直接统治。所以,统治者通过制定一部系统化的令典来顺应这一趋势。

第三章从晋令中儒家化的具体体现及其原因两个方面对晋令的儒家化展开研究。晋令的儒家化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令的制定者大多为儒家倾向主义者;《户令》规定“士籍”制度,严格保障世袭特权;《学令》规定学校教育要以儒家典籍为教学内容;《丧葬令》规定“大臣得居三年丧”,体现“以孝治天下”的精神[13]。对于晋令儒家化的原因,本文认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士族门阀享有政治、经济和司法特权,他们要求用法律和制度将这些特权确定下来;二是儒学的复兴和发展,使得儒家思想得以延续,从而为晋统治者将其作为法律的指导思想奠定了理论基础。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1级硕士,指导老师:马小红教授。这是作者硕士论文的内容提要。)






[1]中田薰:《古法杂观》,《法制史论集》第四卷,1951年版,第17页。
[2]韩玉林:《魏晋律管窥》,《法律史论丛》(第三辑),中国法律史学会主编,1983年版,第78页。
[3]薛梅卿:《新编中国法制史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136页。
[4]张晋藩:《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54页。
[5]堀敏一:《晋泰始律令的形成》,《中国史研究动态》,1990年第4期,第17页
[6]马小红:《试论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形式》,《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第116页。
[7]张建国:《魏晋律令法典比较研究》,《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第31页。[8]祝总斌著,《略论晋律的“宽简”与“周备”》,《北京大学学报》,1983年第2期,第58页。[9]韩玉林著,《魏晋律管窥》,《法律史论丛》(第三辑),中国法律史学会主编,1983年,第78页。[10]堀敏一著,《晋泰始律令的形成》,《中国史研究动》态,1990年第4期,第21页。[11]刘笃才著,《论魏晋时期的立法改革》,《辽宁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6期,第5-9页。[12]张建国著,《魏晋律令法典比较研究》,《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第28-30页。[13]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只是讲了晋令儒家化的主要体现,其他令篇中也有涉及儒家化的内容,但是所涉及的较少,不具有代表性,所以,在此就不一一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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