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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该享有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

作者:李顺德
【编者按】我国此次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可以优先考虑进一步明确、完善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广播的获酬权,增加对其录音制品公开表演的获酬权。这不仅是顺应国际潮流,也是促进我国大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实质上即为版权产业)的一项重要举措。

我国的著作权法作为一门以著作权(即版权)保护为核心的法律,自1991年6月1日施行以来,维护并促进了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稳定与发展。著作权法作为一种激励作者和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制度,通过著作权保护智力成果,同时也通过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以下简称邻接权)保护使作品得以传播的各种投入的成果。完善邻接权制度对于文化产业的发展十分重要。如何完善我国邻接权制度?

笔者认为应当权衡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贡献,不仅要看作品的创作,同时也要注重作品创作完成后的传播、利用及其市场价值。

修改稿未赋予公开表演权

2011年我国启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后,录音制作者是否应该享有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成为热议话题。2012年12月28日,在国家版权局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明确设置了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获酬权。几易其稿后,2017年年底,国务院法制办就《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小范围内定向征求意见,其中的第四十五条保留了现行著作权法的第四十四条,未作修改,保留了现行法原有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的获酬权,但未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公开表演权。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对应的获酬权。在互联网环境下,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过去所一贯依赖的实体唱片市场急剧萎缩;网络环境下录音制品的出租市场基本没有形成,造成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的出租权形同虚设;录音制作者虽能从数字音乐市场中收取一部分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收益,但无法收回对音乐作品表演者和音乐作品创作者的前期投入,也难以正常维持唱片公司的再发展与再创作。在这种情况下,希望享有录音制品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对于录音制作者来说自然而然成为十分现实的选择和期盼。

音乐产业资金投入大、风险高,产业链长,承载着音乐作品创作者、表演者、传播者众多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通过录音制作者的投资和创造而形成的录音制品,是音乐作品被社会公众广泛传播和欣赏、为相关行业所使用和继续创造价值、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重要媒介。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保护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舞厅、酒吧、酒店、商场、美容美发等各类社会公众场所的经营者,长期以来一直都是在以盈利为目的无偿使用他人的录音制品经营、获利,既与市场经济公平原则相背离,也与民法公平原则相背离,对录音制作者而言显失公平。

赋予两项权利符合国际规定

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早已被国际普遍认可,1961年的《罗马公约》第十二条及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十五条都明确规定了这两项权利;全球有147个国家和地区对这两项权利予以了立法保护;在欧洲,《欧盟租赁和借贷权利指令》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所有欧盟成员国均有义务赋予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即包括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在内。而我国著作权法一直未明确设置录音制作者理应享有的这两项权利,造成我国音乐产业发展受到严重制约,与国际通行的规则脱节。

我国已经于2007年6月9日正式加入了WPPT条约,出于为了与当时国内立法保持一致的考虑,同时为了顺利加入WPPT条约,依据该条约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国在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上做出了保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不承认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的合法性。

赋予录音制作者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不仅可以让中国的录音制作者从中国本土市场获得合理的报酬,还可以让他们从其他基于互惠原则赋予外国录音制作者公开表演权(及广播权)的国家获得收入,这为双方的唱片业创造了双赢的条件。

拥有两项权利助力产业发展

在实践当中,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使用录音制品的主要用户之一。上个世纪90年代,唱片行业推出新的录音制品大多需要依靠广播电视平台来进行推广、宣传。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在的情况与上个世纪90年代完全不同,广播电视平台的运营早已商业化,可以依靠商业广告来盈利。随着互联网的崛起,广播电视平台对唱片的推广、宣传作用已经大大弱化。

与过去截然不同的是,目前广播电视平台不仅不再是唱片推广、宣传的必不可少的主要渠道,反而需要依靠、借助流行的录音制品来增加收听或收视率。根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在2001年10月27日对著作权法进行第一次修正时,对原第四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即为现行法的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虽然有了这样的规定,但是在执行中依然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问题,有待改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此次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可以优先考虑进一步明确、完善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广播的获酬权,增加对其录音制品公开表演的获酬权,录音制作者不得禁止他人利用录音制品进行公开广播和表演,但是录音制品的公开广播和表演者必须依法向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合理的报酬。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录音制作者享有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的获酬权,不仅是顺应国际潮流,也是促进我国大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实质上即为版权产业)的一项重要举措。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科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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