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正在建设一个全新的知识产权法院系统,专门审理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针对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建设,本文提出:在北京、上海、广州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基础之上,增设三到五个知识产权法院;明确知识产权法庭是知识产权法院的派出机构;设立全国性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将专利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为准司法机构;在专利侵权、植物新品种侵权和注册商标侵权的案件中,由知识产权法院直接认定涉案的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是否有效以及商标注册是否有效;由知识产权法院统一管辖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在知识产权法院体系中试点一审法院既查明事实又适用法律,而二审和再审法院则仅仅审查法律问题。
【关键词】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 知识产权法院 知识产权高级法院 行政授权确权机构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法院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自然带有一些不同于有形财产案件的特点。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审理,又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别的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这是因为,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如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案件,不仅涉及了知识产权的无形特征,而且涉及了一系列技术问题。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不仅需要法官具备较高的审判技能,而且还需要相关技术专家的帮助,以厘清涉案的技术问题。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所具有的独特之处,正是由于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所具有的更为突出的独特之处,国际上自20世纪后半期就出现了设立专门的法院或者法庭,审理知识产权的案件,尤其是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趋势。在这方面,美国率先于1982年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统一受理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利上诉案件,同时还受理专利申请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也于1991年在伦敦郡设立了专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郡法院”(patent county court)。到了2013年10月,英国在“专利郡法院”的基础上组建了“知识产权企业法院”,专门受理小额损害赔偿的案件,例如专利损害赔偿的要求数额在50万英镑以下,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英镑以下的案件。
欧盟在其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也不断尝试知识产权的专门化审判。例如,1994年的《共同体商标条例》第91条,要求成员国建立专门的“共同体商标法庭”(Community trademark courts),包括一审和二审法庭,处理与共同体商标有关的诉讼。又如,2001年的《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80条,要求成员国在2005年3月以前设立专门的“共同体外观设计法庭”(Community design courts),包括一审和二审法庭,处理相关的诉讼。除此之外,欧洲专利公约组织还在2005年提出了《欧洲专利诉讼协议》和《欧洲专利法院法律》的草案。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欧洲专利公约组织又成立了“单一专利法院筹备委员会”(Unified Patent Court Preparatory Committee),并且在2012年提出了《单一专利法院协议》(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供欧盟成员国签署。目前,欧盟成员国除了西班牙和波兰,都签署了《单一专利法院协议》。一旦欧盟的27个成员国全部签署,单一的欧洲专利法院体系,包括一审和二审法院,就会在欧盟范围内正式运行。
在知识产权的专门化审判方面,亚洲的日本和韩国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例如,日本早在1996年就修订《民事诉讼法》(1997年1月开始实施),确定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管辖。根据规定,凡涉及专利、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计算机软件的一审案件,由东京地方法院或者大阪地方法院管辖。其分界线在于,名古屋高等法院以东区域(包括名古屋)的案件,由东京地方法院管辖,大阪高等法院以西的区域则由大阪地方法院管辖。2005年,日本又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受理有关专利、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计算机软件的二审案件。这样,有关专利、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案件,一审分别由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管辖,二审则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管辖,从而实现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专属管辖。
又如,韩国于1998年设立“专利法院”,受理当事人不服专利商标局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相关的案件,以及与商标注册申请相关的案件。2016年,韩国又制定法律,让“专利法院”管辖知识产权侵权的二审案件。具体说来,韩国将全国划分为5个区域,指定5个地方法院作为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当事人对于5个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则可以向专利法院提起上诉。这样,韩国也实现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包括行政决定案件和侵权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
在知识产权的审判方面,我国从一开始就走了一条专门化审判的道路。1993年8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随后,上海、广东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纷纷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最高人民法院也在1996年10月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截止2016年底,全国四级法院之中,大约有四百二十余个知识产权审判庭。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均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大约二百二十四个中级人民法院和167个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或者与之相当的审判组织。全国法院共有知识产权法官及法官助理、技术调查官、书记员等五千余人。
在知识产权审判的专门化审判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还面向司法保护的需要,指定了一些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专门受理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的一审案件。截止到2013年底,全国共有87个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专利的一审案件,45个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植物新品种的一审案件,46个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一审案件,以及7个基层法院可以管辖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审案件。
大体说来,在2014年以前,我国在知识产权的专门化审判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在保护知识产权,包括技术类知识产权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大量指定管辖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法院,甚至指定基层法院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也造成了一审法院过于分散的格局。这一方面使得各地一审法院的裁判标准不尽统一,另一方面也使得建立统一上诉的机制几乎成为不可能。同时,这种过于分散的审判格局,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裁判标准不尽统一的结果,也妨碍了对于技术类创新成果给予强有力的保护,难以适应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需要。与此相应,我国有必要改革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的格局,以适应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需要。
在此背景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0月27日发布了《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依据这两个文件,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知识产权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同时,当事人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定或者决定而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知识产权法院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一方面,当事人对于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到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著作权、商标等民事和行政案件,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到知识产权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知识产权法院对于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三年内,先在所在省或者直辖市跨区域管辖。这就意味着,三年以后还可以跨越本省或者直辖市管辖相关的案件。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成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成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成立,开始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2017年,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又在成都、武汉、南京、苏州、济南、青岛、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和深圳的中级人民法院中设立了11个知识产权法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于2017年8月29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了知识产权法院的运行情况,并且提出了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中应当加以解决的一些问题,包括增设知识产权法院,研究建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
显然,针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我国正在建设一个全新的专门化审判体系。大体说来,这个审判体系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组成。下面,本文将依据《决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以及本文对于相关问题的看法,讨论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中的几个问题。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属于试点。一般来说,试点工作在进行了一段时间以后,就应当总结经验,予以推广。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提出建议,应当总结推广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经验,适时增设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大体来说,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三个知识产权法院,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这些城市及其附近地区的专门化审判需要,但无法满足中西部地区对于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专门化审判的需要。所以,适时增设知识产权法院,应对更广阔区域对于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的需求,就是一件情理之中的事情。
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仅仅授权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按照这个精神,是否增设新的知识产权法院,在哪些城市增设新的知识产权法院,以及何时增设新的知识产权法院,都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正是由此出发,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也仅仅是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总结北京、上海、广州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经验,适时增设知识产权法院。由此可见,增设新的知识产权法院,应当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
在讨论如何增设新的知识产权法院之前,有必要明确到目前为止设立的15个知识产权法庭与知识产权法院的关系。关于这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首先规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随后又规定“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庭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类型和数量确定”。对于后一句话,在一开始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充分注意。将后一句话与前一句话联系起来,似乎可以理解为,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内的审判庭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类型和数量确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批复在成都、武汉、南京、苏州、济南、青岛、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和深圳等城市设立“知识产权法庭”,则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的上述规定以新的含义。按照目前设立知识产权法庭的做法,《决定》所说的“审判庭”,并非仅限于“知识产权法院”内部的审判庭,而是包括了其他的“知识产权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广州三个知识产权法院之外设立15个知识产权法庭,也引发了知识产权“法院”与知识产权“法庭”是什么关系的讨论。一些人甚至认为,现在成立的“知识产权法庭”,就是将来的“知识产权法院”。关于这个问题,还是应当回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而加以理解。具体说来,《决定》的规定是:“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庭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类型和数量确定。”显然,按照这个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设立的15个“知识产权法庭”,应当是在“知识产权法院”的范围之内。或许,其中的某几个“知识产权法庭”,在将来有可能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升格为知识产权法院。但是,将所有的“知识产权法庭”都升格为知识产权法院,是不可能的。至少,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知识产权法院应当跨区域管辖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一审案件。如果将山东省的青岛和济南知识产权法庭升格为“知识产权法院”,以及如果将江苏省的南京和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升格为“知识产权法院”跨越省市自治区管辖技术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就会失去意义。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们或许可以将新近设立的15个知识产权法庭,视为知识产权法院的“派出法庭”。从这样一个角度来看,设立知识产权法庭就是一个一举多得的做法。例如,设立于某一省市的知识产权法庭,可以作为相关地域知识产权法院的“派出法庭”,管辖本省市地域内的技术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并且以相关地域的知识产权法院的名义结案。又如,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派出法庭”,可以在办公地点不变、人员波动较小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已有审判人员的作用,就近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再如,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派出法庭”,还可以方便诉讼双方的当事人,就近提起诉讼和解决纠纷,而不一定非得前往设立于另一个城市的知识产权法院。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近两年之内批复设立15个知识产权法庭,似乎有些匆忙。在这方面,应当从顶层设计和长远发展的角度,审慎考虑地域、案件类型和案件数量等要素,稳步设立新的知识产权法庭。同时,知识产权法庭的数量和分布,还应当与知识产权法院的分布,与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的建立结合起来,予以通盘筹划和安排。
在明确了知识产权法庭与知识产权法院的关系以后,如何增设新的知识产权法院的问题,也就比较容易理解了。首先,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知识产权法院在设立三年以后,可以跨越省市自治区管辖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一审案件。按照这个精神,显然没有必要在每一个省市自治区设立一个知识产权法院。其次,如何增设新的知识产权法院,以及增设几个知识产权法院,也应当回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精神,即依据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类型、数量和分布区域加以确定。
目前,我国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和沿海地区。正是由此出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大体说来,北京、上海、广州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再加上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若干个“派出法庭”,可以满足东部沿海地区对于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的需要。与此相应,没有必要再在沿海地区设立新的知识产权法院。至于中西部地区,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少,也没有必要设立太多的知识产权法院。依据案件数量和地域分布等因素,可以考虑在中西部地区的某些大城市,例如武汉、重庆、西安增设三到五个知识产权法院。同时,还可以在新增设的知识产权法院之下,设立若干个知识产权法庭,尽可能覆盖中西部的省市自治区,以方便当事人提起诉讼。按照这样一个设想,一方面增设三到五个知识产权法院,另一方面设置相应的派出法庭,就可以满足中西部地区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专门化审判的需要。
增设新的知识产权法院,还应当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特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就其中的被告住所地来看,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管辖没有区别。就其中的侵权行为地来看,有形财产的侵权行为地与无形财产的侵权行为地则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关于专利侵权,侵权产品的制造地是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和使用地也是侵权行为地。与此相应,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侵权行为地可以发生在很多地区。这样,依据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特点,中西部地区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不仅可以选择邻近的知识产权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庭提起侵权诉讼,而且可以前往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以上的论述,在北京、上海、广州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基础之上增设三到五个知识产权法院,加上二十到三十个知识产权法庭,再结合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特殊性,大体可以满足全国对于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的司法需要。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样一个“知识产权法院加知识产权法庭”的体系,将取代原来管辖专利一审案件的87个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和7个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以及原来管辖植物新品种一审案件的45个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和管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一审案件的46个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可以说,随着新的知识产权法院加知识产权法庭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原有的技术类一审案件的管辖体系,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在这方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取代原来的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已经说明了新体系对于原有体系的取代。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院可以在本省或者直辖市内,甚至可以在邻近的省市自治区,跨区域管辖技术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法院判决的著作权、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显然,按照这样的安排,知识产权法院可以在其案件管辖区域内,协调和统一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甚至是著作权、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标准。然而,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不服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关于技术类知识产权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分别由北京市、上海市和广东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这样,由三个或者更多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二审,就有可能在法律适用上出现冲突,进而影响审判标准的统一。
就美国和日本等国的实践经验来看,解决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标准不一的根本性做法,就是设立一个全国性的上诉法院或者二审法院,受理来自全国各地的上诉案件,以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审理案件并作出必要的判决。例如美国在1982年以前,有关专利的一审案件由联邦地方法院受理,不服一审判决的案件由一审法院所在地的巡回上诉法院,诸如第一、第二、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受理。由于各个巡回上诉法院掌握的专利有效与否、侵权与否的标准不尽相同,造成了原告和被告都竭力前往对于自己有利的巡回区提起诉讼的现象。到了1982年,美国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统一受理来自全国地方法院的一审专利案件。按照规定,有关专利纠纷的一审案件仍然是由散布在各地的联邦地方法院审理,但是上诉案件则统一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受理。这个做法,不仅大体统一了专利有效与否和侵权与否的标准,而且更加有力有效地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促进了技术创新的蓬勃发展。又如,日本于199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利、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计算机软件的一审案件,集中到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受理,以避免一审法院过于分散和审理标准不尽一致。不过在当时的情况下,不服这两个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却分别由东京高等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受理。到了2005年,日本终于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统一受理来自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的有关专利、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计算机软件的二审案件。这种做法,不仅在很大的程度上统一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标准,而且有力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促进了技术创新的繁荣。
按照我国目前的做法,对于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二审,可以由32个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基于二审的分散和裁判标准的不尽一致,有可能影响对于技术类创新成果的保护,学术界很早就提出应当仿效美国和日本的做法,设立全国性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或者高级法院。关于这一点,2008年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已经指出:“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显然,随着北京、上海、广州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和运行,建立全国性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统一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二审案件,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也提出建议:“从推动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的战略高度,研究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实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使用了“上诉审理机制”的术语,而没有使用上诉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术语。显然,这个说法为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二审机制留下了充分的空间,也与学术界很多人所说的“上诉法院”有所不同。其实,按照我国现有的法院组织体系,既然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的法院为“中级法院”,那么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二审案件的就应当是“高级法院”。而且,《报告》所说的是“国家层面”的上诉审理机制,也表明将来设立的应当是全国性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
在立法程序上,设立“知识产权高级法院”,要比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困难得多。具体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8月作出《决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三个知识产权法院。这表明,设立三个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就可以了。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在这个授权的基础之上,批准设立更多的知识产权法院。但是,设立全国性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或者全国性的“上诉审理机制”,则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这种授权,可以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单独作出决定,也可以是经由《法院组织法》的修订而加以规定。在这方面,无论是美国于1982年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是日本于2005年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都是先由立法机关制定相关的法律,而后加以设立。所以,倡导设立全国性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不能忽略立法的要素。
本文认为,设立全国性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应当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作为基础。按照这个设想,一方面可以扩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人员,以适应受理全国性的技术类知识产权二审案件的需要。另一方面,则是充分利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组织架构、办公场所和后勤保障,对外加挂“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的牌子。事实上,这种做法在国际上也有先例可循。例如,美国于1982年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是将原有的“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和“行政法院”合二为一,并且仍然位于原有的办公楼房之内。时至今日,美国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是既受理有关专利纠纷的上诉案件,又受理不服联邦行政机关决定而提起的诉讼案件。又如,日本于2005年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也是将东京高等法院之内的几个知识产权合议庭组合在一起,对外加挂“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牌子。在组织架构上,“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属于东京高等法院的一个“特别分支机构”。至于办公地点,仍然是在东京高等法院的大楼之内。当然在另一方面,为了显示“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特点,又设立了单独的法官委员会以处理相关的司法行政事务,设立了单独的秘书局(办公室)以处理相关的日常事务。
关于“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目前有一种建议认为,无论是在组织架构上还是办公地点上,都应当另行组织、另行寻址。然而,这种做法对于现行的法院组织系统冲击似乎较大。具体说来,我国目前共有32个高级人民法院,包括31个省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高级人民法院。如果在这个体系之外另行设立“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必然会对现行的高级人民法院体系造成很大的冲击。但如果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基础上,对外加挂一块“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的牌子,作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组成部分,则会最大限度地降低对于现行高级人民法院体系的冲击。
事实上,日本在讨论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时候,也曾经提出过单独组织、单独设立的建议。具体说来,就是在现有的八个高等法院的基础之上,将东京高等法院中的知识产权合议庭分离出来,组建第九个高等法院。但是,考虑到可能对于现行法院体系的冲击过大,最后还是采纳了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在东京高等法院之内,作为一个特别分支机构的方案。在这方面,《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东京高等法院之内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作为其特别分支机构”,处理本法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显然,是单独设立“知识产权高级法院”,还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框架内设立“知识产权高级法院”,日本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8月的《决定》:“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定或者决定而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主要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不授予专利权或者专利权有效与否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不予商标注册或者撤销商标注册的决定,以及农林部门关于植物新品种权利的决定。在此之前,当事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裁定或者决定不服,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或者决定不服,通常都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至于农林部门作出的关于植物新品种权利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则通常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作出,不服行政机关决定或者裁定的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统一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
大体来说,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决定或者裁定,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不予授权或者不予商标注册的决定,一类是已经授予的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是否有效的决定,以及已经注册的商标是否有效的决定。
先来看不予授权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按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后,如果专利局作出了不予授权的决定,申请人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局不予授权的决定,申请人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直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所有人提起注册申请后,如果商标局作出了不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直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按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申请人可以向农林部门的审批机关提出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利的申请。如果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授权的决定,则可以向农林部门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如果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维持不予授权的决定,则申请人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直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我国,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属于行政决定。与此相应,当事人针对这类决定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同时,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属于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还可以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这样,一件专利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利申请或者商标注册申请,就有可能走完审批部门、复审部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程序。
在有关授权和商标注册的问题上,与美国和日本等国相比,我国至少多出了一个环节。例如在美国,专利商标复审部门属于准司法机关,其作出的决定相当于一审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则可以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直至最高法院。至于日本,当事人对于特许厅审判部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上诉到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直至最高法院。鉴于美国和日本的做法,学术界曾经提出建议,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植物新品种复审委会规定为准司法机构,当事人对于这些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这样的建议,2008年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改革专利和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研究专利无效审理和商标评审机构向准司法机构转变的问题。”然而,时至今日,准司法的概念并没有获得立法机关的认可。
本文认为,在中国建立了完整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之后,应当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规定为准司法机关,以减少专利授权、植物新品种授权和商标注册的环节。按照这个设想,如果专利申请人、植物新品种权利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机构的决定,可以上诉到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并在必要的时候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然,作为一个备选方案,也可以按照目前的做法,由申请人上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在必要时向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在这里,关键的问题在于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植物新品种复审委会规定为准司法机关,同时发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高级法院作为专业法院的作用。
再来看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利无效和商标注册无效的决定。按照我国目前的做法,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授予之后,商标注册获准之后,只有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决定相关的权利是否有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相关的商标注册是否有效。按照这个做法,在相关的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提出了专利权无效、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抗辩,或者商标注册无效的抗辩,受理案件的法院通常会中止审理活动,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述机构作出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又可以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果在走完了上述程序之后,最终的结果是权利无效或者商标注册无效,则最初受理侵权案件的法院不必恢复审理,因为侵权诉讼的基础已经消失。但如果最终的结果是权利有效或者注册有效,则最初受理侵权案件的法院应当恢复审理,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决。而且,如果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
与美国和日本的做法相比,我国确定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是否无效的程序,以及确定商标注册是否有效的程序,存在着环节过多、耗时耗力的弊病。例如在美国,是否授予专利权或者是否允许商标注册,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但是相关的专利权是否有效、商标注册是否有效,则由法院在侵权诉讼中作出判决。这种做法的最大好处是,法院可以在一次审理活动中,既确定相关的权利是否有效、注册是否有效,又确定被告是否侵犯了相关的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与此相应,当事人拿到是否侵权判决的环节要少,时间也短。又如在日本,在专利无效和商标注册无效方面,原来的做法与中国一样,也是由特许厅的审判部作出有关的专利或者商标注册是否有效的决定。但是日本于2004年修订《日本专利法》,允许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直接裁定涉案的专利权是否有效。根据修订后的《日本专利法》第104条之3,在有关专利权的侵权诉讼中,如果原告的专利权“应当在无效程序中被宣告为无效”,则专利权人不得针对被告实施自己的专利权。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如果专利权“应当在无效程序中被宣告为无效”,是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来认定,并非等待特许厅审判部作出无效裁定。这样一来,事实上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权力,就从行政机关的手中转移到了司法机关的手中。又根据2004年修订的《日本商标法》,法院在审理商标案件时,可以引用《日本专利法》第104条之3,判决涉案的商标注册是否有效。
在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过程中,学术界曾经提出,借鉴美国和日本的做法,由受理侵权案件的法院直接判决涉案的专利是否有效、涉案的商标注册是否有效。但是,这个建议一直难以实现。主要原因在于,可以管辖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的一审法院过于分散,而二审案件又可以由32个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由分散的一审法院直接决定专利权是否有效,由分散的二审法院确定一审判决是否恰当,必然造成审理标准的不统一。
然而,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建立,由审理案件的法院直接判定涉案的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是否有效,涉案的商标注册是否有效,时机已经逐步成熟。具体说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的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如果在相关的侵权纠纷中,当事人提出了专利权无效或者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主张,则由审理案件的法院先作出相关权利是否有效的认定,然后作出被告是否侵权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包括对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是否有效的判决不服,则可以上诉到全国性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至于受理上诉案件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则可以通过自己的判决,协调和统一各个知识产权法院(包括知识产权审判庭)有关专利权是否有效、植物新品种权是否有效的标准。除此之外,相关的法律还可以明确,凡涉及到商标注册是否有效的问题,应当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并且在必要的时候上诉到知识产权高级法院。
就知识产权法院体系与行政机关的决定的而言,一方面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授予专利权的决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不授予权利的决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注册的决定,可以视为准司法机构的决定,上诉到“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由知识产权高级法院作出授权与否、注册与否的决定,进而协调和统一授权、注册的标准;另一方面,在相关的侵权纠纷中,由知识产权法院直接认定涉案的专利权是否有效、植物新品种权利是否有效、商标注册是否有效,进而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决。对于这类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又可以上诉到知识产权高级法院,进而由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协调和统一相关的裁判标准。这样,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就会在一方面承担起领导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授权与否、商标注册与否的职责,另一方面承担起领导知识产权法院关于专利权有效与否、植物新品种权有效与否、商标注册有效与否,以及侵权与否的职责。届时,无论是相关权利的授权与否,还是相关权利的侵权与否,都会出现一个崭新的局面。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建设方面,除了增设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全国性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明确知识产权法院体系与行政授权确权机构的关系,还有一系列问题,例如技术调查官、法官独任审判、大合议庭、三审合一、法律审与事实审,值得探讨。这里仅讨论其中的三审合一和法律审与事实审的问题。
先来看“三审合一”。三审合一是指,有关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由一个知识产权审判庭或者合议庭统一审理。在实行“三审合一”之前,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由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审理。由于各个审判庭的专业视角不一样,对于相关案件的判决也不尽一致,甚至产生了一些偏差。以商业秘密的案件为例,民事审判庭侧重的是涉案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如原告的信息符合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和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以及被告以不正当手段窃取、披露和使用了涉案的商业秘密。而刑事法庭的侧重点则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的视角不一,再加上司法实践中“先刑事后民事”的做法,至少在商业秘密的审判方面就出现了一些偏差。例如,有些案件经过刑事审判判决被告有罪,而在后的民事审判却发现涉案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没有侵权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过程中,学术界提出了“三审合一”的建议。基于这样的建议,2008年6月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也提出:“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在全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审判方面,逐步推广了“三审合一”的做法。
然而,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北京、上海、广州三个知识产权法院,仅仅管辖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而将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一审刑事案件排除在外。其具体规定是:“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按照这个规定,随后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包括将要增设的知识产权法院、全国性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都只能管辖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民事和行政案件。显然,这样一个思路,与已经广泛推广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三审合一,是不一致的。
根据笔者所知,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决定》初稿,北京、上海、广州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技术类案件,仅仅涉及了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三类案件。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侵犯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仅仅承担民事责任和接受行政处罚,但没有刑事责任的问题。而且,由于起草《决定》的时间紧迫,最高人民法院也刻意回避了刑事责任的问题。因为,一旦涉及刑事责任,则不免会涉及公安部门的侦查、检察院的起诉。如此一来,如何协调和规定法院与公安部门、检察院的关系,就会复杂起来。而仅仅规定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则会简单得多,也会使得《决定》很快获得通过。
然而,经过各方面的讨论,尤其是接受学术界的意见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在规定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技术类一审案件时,增加了技术秘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又增加了计算机软件。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严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的行为和严重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可以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显然,如果将严重侵犯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排除在知识产权法院体系之外,由一般的刑事法庭管辖,又会走上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判的老路,不利于统一侵权与否和犯罪与否的标准。由此可见,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建设中,就侵犯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案件,实行三审合一,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再来看法律审与事实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同时,如果当事人提起再审请求,则上一级法院还可能再次审理相关的案件,或者要求下级法院重新审理相关的案件。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甚至包括再审法院,都是既审查案件的事实,又适用相关的法律并且作出判决。而且,即使是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的程序中提出了新的证据,审理案件的法院也应当加以审查。
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应到前面讨论过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则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既审查案件的事实,又适用相关的法律,进而作出必要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则受理二审案件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也应当既审查案件的事实,又审查下级法院对于法律的适用是否恰当。如果当事人仍然不服而提起再审请求,则受理再审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是既审查事实又审查法律的适用。按照这样一种做法,不仅一审法院的法官工作负担沉重,而且二审法院法官和再审法院法官的工作负担同样沉重。正是由此出发,有人认为,以一个全国性的高级法院,受理来自若干个知识产权法院的大量上诉案件,必然是不堪重负。
本文认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处理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关系而加以解决。例如在美国,在相关的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负责查明事实并在此基础之上适用法律,进而作出必要的判决。至于二审法院,则仅仅审查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去审查有关事实的问题。即使二审法院发现案件的事实有误,也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正是基于这样的程序,美国的各个巡回上诉法院才可以专注于法律问题的理解,并且在必要的时候作出具有创造性的、确立新的法律规则的判决。同样,美国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可以游刃有余地受理来自全国各地联邦地方法院的专利上诉案件,并就相关的法律问题作出创造性的判决。
在这方面,或许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授权,让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在事实审和法律审的问题上进行试点。具体说来,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中,知识产权法院(包括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查清案件的事实,同时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受理案件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只进行法律问题的审查,而不进行案件事实的审查。即使发现一审法院在事实审查方面有误,也应当发回重审。如果当事人不服二审有关法律问题的判决,还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也应当是审查二审法院对于法律问题作出的判决是否恰当,而不去审查案件的事实。显然,按照这样一个做法,作为专门受理二审案件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以及有可能受理再审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就会将主要的精力放在法律规则的解释和适用上,从而协调和统一各个知识产权法院裁判标准,进而给予诉讼双方的当事人以明确的法律规则的指引。
事实上,在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明确法律规则的前提下,我们还可以试点在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中,引入司法和解制度。具体说来,在事实清楚、法律规则清楚的条件下,双方当事人应当就相关的纠纷达成解决方案,而不必等待法院的判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预见法院有可能作出的判决。如果双方当事人清楚法院有可能作出的判决结果,仍然要求法院进行判决,就属于滥用司法资源。例如,按照美国的做法,在案件事实清楚、法律规则清楚、诉讼当事人输赢清楚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法院进行判决,就不仅属于滥用司法资源,而且会受到一定的惩处。正是由此之故,美国97%以上的民事案件,都是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就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而解决了。
在目前的中国,很多知识产权案件的当事人总是要把官司打到底。如果一审败诉就会提起上诉,如果二审仍然败诉又会提起再审。在本文看来,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各地法院和各级法院在适用相关法律规则的时候,不但标准不一,而且判决不一,从而造成了当事人对于二审或者再审改判的期望。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随着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将主要精力放在法律规则的解释和适用上,随着相关法律规则适用标准的协调和统一,我们应当适时引入司法和解制度,将有关的纠纷解决在法院的判决之前。或许有必要在这里重申,提起诉讼是为了解决纠纷。而解决纠纷,可以在诉讼提起之前解决,可以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解决,当然也可以在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的过程中解决。在这里,关键的问题在于,受理二审案件的全国性知识产权高级法院,以及受理再审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着力协调和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给予诉讼双方当事人以明确的指引。
自美国1982年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来,国际上出现了一个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或者法庭,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趋势。在这方面,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从一开始就走了一条专门化的道路。自1993年开始,先是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随后则是形成了一个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在这样一个专门化的审判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指定了87个中级人民法院和7个基层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管辖专利纠纷一审案件;指定了45个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管辖植物新品种纠纷一审案件;指定了46个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管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其中,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一审案件不服的,可以上诉到所在省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甚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本文看来,2013年之前所形成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体系,虽然在某种程度上适应了我国专门化审判的需要,但是过于分散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也造成了审理标准不一的弊病,妨碍了对于技术类创新成果的保护。在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背景之下,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背景之下,应当对于原有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体系有所变革。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8月作出决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的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知识产权法院的框架之内,批复设立了11个知识产权法庭。同时,立法机关也在讨论设立全国性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的问题。这表明,中国目前正在建立一个全新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以取代原有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体系。
大体来说,这个新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包括管辖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知识产权法院和作为知识产权法院派出机构的知识产权法庭,管辖二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全国性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以及有可能管辖再审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新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方面,有一系列应当予以妥善解决的问题。例如,适量增设新的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全国性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将专利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为准司法机构,知识产权法院在侵权纠纷中认定涉案的专利、植物新品种是否有效或者商标注册是否有效,知识产权法院统一管辖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以及一审法院既查明事实又适用法律,而二审和再审法院则仅仅审查法律问题,等等。
本文认为,通过建立一个全新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专门管辖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进而协调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规则,将有效地保护技术创新成果,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
原文刊载于《知识产权》2018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