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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证研究

作者:刘敬东
【编者按】2015年后,为服务与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若干重要司法文件。本文梳理了在“一带一路”建设的大背景下我国法院在运用《纽约公约》规定的司法审查权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和不足,为未来发展和完善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提供实证研究基础。

摘要:2015年后,为服务与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若干重要司法文件,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纽约公约》,统一司法尺度,依法及时承认和执行与“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外国仲裁裁决。本文通过研究我国法院在2015-2017年间审结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之前做出的对下级法院请示的批复为参照,梳理了在“一带一路”建设的大背景下我国法院在运用《纽约公约》规定的司法审查权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和不足,以为未来发展和完善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提供实证研究基础。

关键词:《纽约公约》 司法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

 

引言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作为国际公认的跨境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国际仲裁将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不可或缺的独特作用。我国早在1986年就加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即《纽约公约》),并从1987年4月开始执行该公约,迄今已逾三十周年。我国法院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和执行机构,主要承担着正确解释与适用《纽约公约》的国际义务。为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全国各地相关法院严格依据《纽约公约》开展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工作,为此作出了巨大努力。

此外,应强调的是,正确解释与适用《纽约公约》、及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也是保护外国投资者利益的重要环节,对于保护中资企业在外合法权益以及我国大量吸引外国投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晚近国际投资仲裁案例表明,如Saipem v. Bangladesh、Romak v. Uzbekistan等,一国有可能因其国内法院对《纽约公约》的非法(unlawful)解释而承担违反相关国际投资协定的国际责任。[1]作为拥有110个生效的国际投资协定的大国,[2]如果法院偏离《纽约公约》做出裁决,我国就会面临在国际投资仲裁庭被诉并承担国际责任的风险。同时,我国“走出去”的企业亦有权以东道国法院违反《纽约公约》为由向相关国家提起投资仲裁,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一带一路”建设进程中,我国企业走出去与国外企业引进来的规模空前扩大,跨国商事纠纷的产生将不可避免。在《纽约公约》的护佑下,国际商事仲裁因具有中立性(neutrality)、一裁终局性(finality)、可执行性(enforceability)和保密性(confidentiality)等特点,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无疑将更加令人瞩目。因而,正确解释与适用《纽约公约》、及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有助于尽快化解国际商事纠纷,提高“一带一路”建设争端解决的效率。

为服务与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系列重大举措支持国际仲裁事业发展,受到国际上广泛好评。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意见明确指出,“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依法及时承认和执行与‘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外国商事海事仲裁裁决,……要探索完善撤销、不予执行我国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制度,统一司法尺度,支持仲裁发展。”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也先后表示支持仲裁制度改革、支持仲裁机构的创新发展,“提升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竞争力和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这一系列重要司法文件表明,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充分意识到统一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尺度的重要性。那么这些文件的实施效果如何?促进了我国法院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的哪些转变?本文通过对互联网上所能收集到的2015-2017年间我国法院做出裁决的81个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例的实证研究,[3]以2015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关于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请示的批复为参照,来总结归纳我国在解释和适用《纽约公约》方面取得的进步与存在的不足,为未来发展和完善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提供实证研究基础。

截止到2017年12月,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数据库共检索到81个案例,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2017年间做出的9个针对下级法院关于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请示的批复,各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2017年间做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75个案例(由于其中有3个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案例是重复的,故未计算在收集的案例总数中)。在参照样本方面,共收集到35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之前做出的针对下级法院关于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请示的批复。

在笔者收集到的81个案例研究样本中,从裁决结果来看,有3例案件被拒绝承认和执行,有4例案件因仲裁庭超裁被拒绝承认与执行超裁部分,有61例案件得到法院承认与(或)执行,8例案件因被申请人撤诉而结案,1例案件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符合认证规定被驳回请求,1例案件被移送管辖,3例案件因管辖问题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上述数据充分表明,绝大多数外国仲裁裁决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是中国严格履行《纽约公约》所赋予的条约义务的有力证明。本文的主要目的是考察我国法院对《纽约公约》赋予承认和执行地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运用情况。考虑到《纽约公约》第一条规定了《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纽约公约》第五条集中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地法院的审查权能,因而下文将通过案例来考察我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第一条和第五条的适用情况。

 

一、《纽约公约》规定的适用范围与中国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法律制度框架下,《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直存在争议。首先,争议最大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国籍判断标准问题。由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了“互惠保留”,所以我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该公约。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仲裁法》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一直以仲裁机构所在地来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属性,人民法院只能通过识别做出仲裁裁决的机构所属国是否是《纽约公约》缔约国,进而判断是否对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否适用《纽约公约》。[4]这一实践明显与《纽约公约》第一条规定的裁决做出地标准(仲裁地标准)相悖,也与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实践不符。那么,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之后,尤其是在上述一系列改革性或支持性的文件出台之后,我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又作何解释呢?

在笔者收集到的我国法院于2015-2017年间做出裁决的81个案件中,除12例案件(由于撤诉、被驳回请求等原因)信息不详外,50例案件的审理法院采用了仲裁地标准来识别外国仲裁裁决的国籍,16例案件的审理法院则仍然采用仲裁机构所在国标准,另有3例案件的审理法院疑似采用了申请人国籍标准。[5]

这一结论的主要判断标准是,审理法院所做出的裁定在判断是否适用《纽约公约》时强调的是裁决地还是仲裁机构所在地。采用仲裁地标准的法院运用的基本逻辑是,本案所涉外国仲裁裁决系在某国领土内做出,某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而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来审查是否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保罗?赖因哈特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答复》中提及,“案涉仲裁裁决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英国领土内作出,故本案审查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6]在有些案件的裁定书中,法院虽未完全表达上述逻辑,但是其明确甚至多次提及了外国裁决的仲裁地,笔者也认为其采用了仲裁地标准。例如,在“来宝资源有限公司诉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案”中,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在其裁定书中强调,“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纽约公约》),”[7]并继而说明中国和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据此,笔者认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了仲裁地标准。

而采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的法院运用的基本逻辑是,本案所涉外国仲裁裁决是由某仲裁机构做出,某仲裁机构系位于某国境内,某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而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在“SPS欧化公司与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表述就是这一逻辑的经典表达,即:“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所在国瑞典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因此,是否‘承认和执行执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仲裁V(2014/143)终局性仲裁裁决’应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8]此外,这一逻辑还有一种较为“隐蔽”的表达方式,一些审理法院在裁决中既漠视裁决地、也不特别强调做出仲裁裁决的机构,而是直接指出仲裁机构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Xcoal能源和资源有限合伙企业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的系列案件所做出的裁决[9]是这一表达方式的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特福船运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HULL XXK06-039”号仲裁裁决案件请示的复函》也采用了此种方式,其具体表述为:“本案系申请承认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我国和英国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涉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承认,应当根据该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10]

而在另外3起案件中,审理法院既没采用仲裁地标准,也没采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而是疑似采用了申请人国籍标准。例如,在“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神鹰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当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将按照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的仲裁规则在伦敦仲裁,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也位于伦敦。但是,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纽约公约》时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11],而该案中唯一与美国有联系的因素就是申请人的国籍是美国。“ADM亚太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雅禾农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12]和“Minaj Holdings Limited诉日照奇晗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案”[13]的情况与此如出一辙。故可以推断,作出上述裁决的相关法院采取了申请人国籍的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属性,进而作出了适用《纽约公约》的决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8295/CYK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14]的内容特别值得关注。在请示中,江苏省高院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申请人Wicor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8295/CYK号仲裁裁决一案,应适用《纽约公约》,因为“涉案仲裁裁决的仲裁地虽然在香港,但作出该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系国际商会仲裁院,故该仲裁裁决应视为法国仲裁裁决。法国和我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应适用《纽约公约》。” 这一观点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15]中的意见一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段开头提到的复函中明确纠正了这一看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因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而非适用《纽约公约》对该裁决进行审查。考虑到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判断《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时会随意选择裁决地标准和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的混乱局面,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复函的重大意义在于确立了这样一条规则,即:当适用仲裁地标准和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将会导致法律(包括《纽约公约》)适用的不同时,法院应优先采用仲裁地标准而不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属性。

综合上述实证考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大背景下,我国大部分法院在判断《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时已逐渐放弃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转而采用《纽约公约》第一条规定的裁决地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通过复函形式明确,人民法院应优先采用仲裁地标准而不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来确定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的国籍属性,这表明中国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方面取得明显进步。当然,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仍有个别中级法院对《纽约公约》适用范围的理解存有偏差,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及时予以纠正。

涉及《纽约公约》适用范围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仲裁事项问题。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对于仲裁事项做出了商事保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16]在笔者收集到的2015年以前的44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发布与“商事保留”相关的意见。在2015-2017年间,笔者仅在一例案件——“特艾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严岩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中,被申请人提出了关于“商事保留”的抗辩。被申请人严岩提出,引起涉案外国仲裁裁决的争议不是商事争议。沈阳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由于双方签订的委任总经理合同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的商事法律关系。”[17]

 

二、《纽约公约》规定的审查权能与中国的司法实践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地法院得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且区分了法院得依申请进行审查和依职权进行审查的情形。《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法院才能进行审查;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相关批复中明确指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情形非依当事人申请,相关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并拒绝承认和执行。那么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的大背景下,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操作的呢?

在笔者收集到的20例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案件中(其中包含18个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案件和2个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案件),[18]除1例案件因管辖问题被驳回申请外[19]:7个案件的审理法院遵从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裁定中明确提及,由于当事人未提出关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抗辩,因而其不对涉案外国仲裁裁决进行相关审查;有1例案件,审理法院在其裁定书中声称,“本案经听证程序,未发现符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20]因其未主动对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的情形进行审查,也可认为是对其审查权进行了自我克制;而另外11个案件的审理法院,则主动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对涉案外国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在法院依职权进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相关审查的案件中,有的法院对涉案外国仲裁裁决逐一审查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的5种情形[21],有的法院仅审查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仲裁程序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等个别情形[22],而有的法院未在裁定书中具体说明其审查《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过程,仅说明了其审查的结果[23]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拟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逐级上报”制度,在笔者收集到的81例案件中,尚不存在因法院依职权主动发起《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审查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例如,在2个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案件中,审理法院主动进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相关审查,并拟以“超裁”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相关外国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其请示的批复中,明确纠正了审理法院主动审查《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拒绝承认和执行情形,必须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未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你院依职权审查并拟依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24]

由此可见,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的大背景下,一些法院仍对主动审查权没有很好地进行自我克制。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批复发布之后,2017年仍有法院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情形。[25]各地方法院应当高度重视主动审查权的自我克制,切实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为仲裁这一国际公认的纠纷解决方式提供更好的司法氛围。

 

三、《纽约公约》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与中国的司法实践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26]当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二条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被请求法院得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具体说来,该条规定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纽约公约》第二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由于《纽约公约》未规定认定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所以各成员国对此应拥有立法和司法方面的自主权。在认定当事人行为能力方面,我国采取的是属人主义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7]中指出,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应适用属人法。二是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对此《纽约公约》规定了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依据的准据法,即,优先适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其次适用仲裁地法律。此外,在我国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二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法院也可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拒绝承认与执行。[28]这类问题被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事实问题,负责审理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依据事实自行认定。[29]而且,在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尔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湛江冠亚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请示案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举证责任。[30]这一解释符合《纽约公约》有利于仲裁裁决执行的精神,体现了我国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尊重。

在2015-2017年间,笔者共收集到24例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相关的案件,其中包含2例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丰岛株式会社与山东省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应依据裁决做出地法律认定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不应依据我国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效力,[31]并对潍坊中院的观点予以纠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ECOM AGROINDUSTRIAL ASIA PTE 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了仲裁协议属于事实问题,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自行认定,“如可以确认案涉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仲裁协议这一事实,则根据《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32]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两个批复中的观点与其2015年之前发布的批复中的观点保持了一致。

从上述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三类情形来看,17例案件涉及到事实问题。其中,7个案件的审理法院认为事实问题属实体问题而不予审查,[33]3个案件的审理法院声称,应依据裁决地法律进行审查,但实际上是通过双方举证情况来判断(其中2个案件中的申请人承担了举证责任[34]),1个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4条进行了审查,[35]2个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2条进行了审查;[36]1个案件的审理法院以被申请人参与了仲裁为由认可存在仲裁协议,[37]1个案件的审理法院在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的情况下声称按照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进行审查,实际是通过双方举证情况来判断;[38]2个案件的审理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存在仲裁协议。[39]

在以上收集的案件中,8个案件涉及到仲裁协议无效问题,其中,4个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有效,2个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据仲裁地法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无约定),另有2个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据法院地法律即我国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有效;3例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其中2个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据裁决地法律认定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不存在行为能力,另外1个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据属人法认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具有行为能力。[40]

综上,可以得出:一是从总体上来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甲款的理解始终保持一致;二是仍有个别审理法院在对案涉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上,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适用属人法;三是在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准据法方面,仍然存在未遵守《纽约公约》的情形;四是在事实问题的理解上,个别法院存在与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不一致的做法;五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我国法院存在随意分配的情形。[41]本文开头所提及的3例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审理法院均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而认定不存在仲裁协议。

 

四、关于被申请人未被给予适当通知或申辩不能的程序问题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规定,当审理法院可以确定存在被申请人未被给予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未能对案件提出意见的情形时,得拒绝承认或执行相关仲裁裁决。由于该项规定用语的宽泛性,成员国在解释和适用该项规定时具有很大的自主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此项规定的看法是:一,在当事人对仲裁规则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据该仲裁规则来认定被申请人是否被给予了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只要仲裁庭按照该仲裁规则进行了相应通知,即使被申请人实际并未收到该通知,也不应据此拒绝承认和执行相关裁决。[42]但在一例案件中,申请人采取通过案外人进行通知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供被申请人收到该通知的证据。[43]二,当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被给予相关仲裁程序的通知时,人民法院应拒绝承认和执行相关仲裁裁决。[44]此外,在较早的一个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了相关通知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和相关仲裁裁决国籍国法律。[45]

在笔者收集到的2015年-2017年的81个案例中,有29例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提出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抗辩(不含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案件),无一例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从法院的裁判逻辑来看,10例审理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做出判断,17个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审查,1例案件的审理法院同时依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地法律进行审查。[46]另有1例案件的审理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意见未被仲裁庭采纳”属实体问题而不属《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问题。[47]

综上可以看出,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的大背景下,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在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理解和适用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保持了高度一致。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个别案件中相关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地法律进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审查,这种做法似乎过于严苛,与《纽约公约》的精神不符。

 

五、超越仲裁权限的程序性问题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仲裁庭超越仲裁协议授权范围作出裁决的,法院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超裁裁决的内容。在2015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两个批复中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确认相关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授权范围,并拒绝承认与执行超裁裁决。[48]

在笔者收集到的2015年至2017年的81个案例中,有6个案件的被申请人提出了仲裁庭超裁的抗辩,其中包括3例最高法院批复案件。从审理结果来看,4例案件被认为存在仲裁庭超裁的情形。从法院的裁判逻辑来看,[49]4例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进行了审查(包括2个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案件),1例案件的审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查。另有1例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据仲裁协议确认仲裁庭拥有相关权限的同时,以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未对相关事项进行实体审理为由,认为仲裁庭对该事项的裁决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情形并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部分裁决。[50]

以上情况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解释与适用,倾向于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进行严格审查,总体支持仲裁庭的管辖权。值得注意的是,对仲裁庭管辖权范围的审查,由于涉及到对仲裁庭裁决实质内容的审查,从而极易侵犯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因而,相关法院还应当进行自我克制,采取审慎立场,避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

 

六、《纽约公约》规定的仲裁程序与中国的司法实践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规定,当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地法律不符时,法院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该项明确规定,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判断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的情况。

在2015年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这一规定,在多个批复中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认定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情形,并指示拒绝承认与执行相关裁决。[51]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做法凸显了《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在我国仲裁司法审查中的重要性。

在2015年-2017年间做出裁决的81个实证案例中,有10个案件被申请人提出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抗辩,其中,包含两个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案件。在这两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延续了以往的观点,严格依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或法律进行了审查,认为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情形。[52]而在8个中级法院的裁定中,2个案件的审理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了审查,[53]3个案件的审理法院在当事人不存在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仲裁地法律进行了审查,[54]1个案件的审理法院径直以仲裁期限不属于当事人约定范畴而认为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情形。[55]在另外2个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在不存在相关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约定签订合同时有效的相关仲裁规则,并依据该规则对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情形。[56]这一解释符合《纽约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精神。

综上,可以看出,对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严格遵行的立场,各地方中级法院能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依据《纽约公约》创造性的解释和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做出有利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七、关于仲裁裁决未生效或被撤销、停止执行的程序性问题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的规定,仲裁裁决未生效或被裁决地当局撤销、停止执行时,法院可拒绝承认相关仲裁裁决。在2015年之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未发布关于此项规定的复函。

在笔者收集到的81个案例中,仅有1例案件,当事人提出其未收到仲裁裁决因而仲裁裁决对其未生效的抗辩,审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认定该抗辩不成立。[57]这一裁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或准据法进行相关审查。

 

八、《纽约公约》规定的不可仲裁性与中国的司法实践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规定,当争议事项依法院地法律不可仲裁时,法院可拒绝承认与执行相关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得仲裁。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有一例案件因涉案仲裁裁决系由继承纠纷引起,而被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拒绝承认与执行。[58]

在2015-201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未发布关于此项规定的复函。在1例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不可进行商事仲裁的抗辩,针对这一抗辩,审理法院以“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三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不属于不能仲裁的纠纷”[59]为由予以驳回。应该说,这一解释较为准确地反映了我国仲裁法相关规定的真实含义,善意地履行了《纽约公约》的条约义务。

 

九、《纽约公约》规定的公共政策与中国的司法实践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当承认或执行某个仲裁裁决会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法院可拒绝承认与执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直以来对公共秩序采取从严解释的态度,即,只有在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基本社会公共利益或基本法律原则时,法院才能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或执行。[60]在司法实践中,仅有一例案件中的外国仲裁裁决因侵犯我国司法主权和司法管辖权而被我国法院认定违反公共秩序而不予承认和执行。[61]/sup>

在笔者收集到的2015-2017年间做出裁决的81个案例中,有11个案件的被申请人以违反我国公共秩序为由进行抗辩,但无一仲裁裁决被我国法院认定违反公共秩序。有2例案件,下级法院拟以违反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但是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62]综上可以看出,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共秩序的理解和适用方面严格遵行了《纽约公约》的规定和精神,坚定奉行从严解释的立场。

 

十、结论

 

通过上述实证研究可知,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大背景之下,自2015年到2017年期间,我国法院对《纽约公约》规定的司法审查权的理解和适用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突出体现在:一是,严格遵守《纽约公约》第一条规定的仲裁地标准来审查《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在这方面,各相关法院的司法审查工作比以往取得明显进步;二是绝大多数法院能正确解释和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和丁项的规定,以此作出有利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裁定;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相关法院在关于公共政策的解释方面始终采取从严解释的态度,坚决贯彻支持国际仲裁的精神。当然,在看到成绩的同时,实证研究也发现,在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一是还有一些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严格遵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到自我克制,主动对相关情形依法院职权进行审查;二是,在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认定方面,一些中级人民法院在准据法的适用上尚存在较大任意性;三是在关于超裁的认定上,我国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审查有过于严格之嫌。

从实证研究的结论中,我们不难看出,在“一带一路”建设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采取的支持国际仲裁的包容性司法态度得以贯彻、落实,仲裁友好型司法氛围已经形成,在国际上已成为执行《纽约公约》的典范。当然,实证研究也发现一些不足,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进一步改进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工作,为国际仲裁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作出更大的努力和贡献。

本文已发表于《法律适用》2018年3月第8期。

注释:

[1]See W. Michael Reisman and Brian Richardson, 'The Present –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 a Transnational System of Justice: Tribunals and Courts: An Interpretation of the Architectur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Albert Jan van den Berg (ed), Arbitration: The Next Fifty Years, ICCA Congress Series, Volume 16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2) pp. 17 – 65.

[2] 数据来源:http://investmentpolicyhub.unctad.org/IIA/CountryBits/42#iiaInnerMenu,2017年12月12最后一次访问。

[3]虽然6个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案件笔者没有找到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但是由于可以预知该案件的结果,所以笔者也将这些案件归为2015-2017年间做出裁决的案件。

[4]参见[2004]民四他字第6号、[2009]民四他字第46号、[2011]民四他字第21号和[2012]民四他字第54号。

[5]本段的统计结果均以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为准,6个未找到裁决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案件除外(以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为准)。

[6] [2016]最高法民他11号。

[7] (2015)德中民初字第3号。

[8] (2016)辽02协外认12号。

[9] (2016)津02协外认4-10号。

[10](2015)民四他字第48号。

[11] (2017)鲁11协外认1号。

[12] (2017)鲁11协外认2号。

[13] (2014)日民三初字第10号。

[14] (2016)最高法民他8号。

[15]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复函([2004]民四他字第6号)中认为,“本案所涉裁决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及申请作出的一份机构仲裁裁决,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系在法国设立的仲裁机构,而我国和法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审查本案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

[16]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17] [2015]沈中民四特字第29号。

[18]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案件,本段的统计是以负责审理的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次处理意见为准。

[19] (2014)广海法他字第2号。

[20](2016)陕04协外认1号。

[21] 如(2016)鄂72协外认2号,(2015)德中民初字第3号等。

[22] 如(2015)锡商外仲审字第4号。

[23]如(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95号。

[24] (2016)最高法民他11号、(2016)最高法民他12号。

[25] (2016)鄂72协外认2号。

[26] “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

[27] [2001]民四他字第2号。

[28] 如[2013]民四他字第28号、[2013]民四他字第28号。

[29] 参见[2013]民四他字第40号、[2013]民四他字第28号。

[30] 但是在较早的一个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似也让申请人承担了举证责任,参见[2005]民四他字第53号。

[31] (2015)民四他字第31号。

[32] (2015)民四他字第29号。

[33] (2016)津02协外认4-10号。

[34] (2013)锡商外仲审字第0009号、(2013)锡商外仲审字第0003号。

[35] (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36] (2014)烟民涉初字第15号、(2016)沪01协外认12号。

[37] (2015)淄民特字第1号。

[38] (2015)浙甬仲确字第4号。

[39] (2015)济商外初字第7号、(2015)合民特字第00004号。

[40] 本节的统计结果均以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次处理意见为准。

[41] 上述认为事实问题属实体问题的7个案件的审理法院为同一法院。

[42] [2011]民四他字第21号、[2007]民四他字第26号、[2006]民四他字第36号。

[43] [2006]民四他字第34号。

[44] [2009]民四他字第46号。

[45] [2005]民四他字第46号。

[46] (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60号。

[47] (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号。

[48] [2008]民四他字第11号、[2003]民四他字第12号。

[49]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案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为准。

[50] [2015]民四他字第34号。

[51] [2012]民四他字第54号、[2008]民四他字第18号、[2007]民四他字第35号和民四他字[2006]第41号。

[52] [2015]民四他字第30号、[2015]民四他字第48号。

[53](2014)浙甬仲确字第1号、(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53号。

[54]参见(2013)锡商外仲审字第0005号、(2015)淄民特字第1号和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

[55]参见[2015]沈中民四特字第29号。这一观点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意见相左。

[56](2015)浙甬仲确字第3号、(2016)沪01协外认12号。

[57](2017)鲁02协外认4号。

[58]参见刘贵祥、沈红雨:“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述评”,载《北京仲裁》(第79辑),第20-21页。

[59][2015]沈中民四特字第29号。

[60]参见[2013]民四他字第46号、[2010]民四他字第32号、[2008]民四他字第48号。

[61] [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62] [2015]民四他字第48号、[2015]民四他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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