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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差异及其解决

作者:刘作翔

提到法律职业共同体,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过去人们熟知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有三大类群体——法官、检察官、律师。这就引来了争议:立法者是不是法律职业者?法学教授是不是法律职业者?还有许多从事法律新闻、出版、宣传工作的人是不是法律职业者?这一争论从2000年开始,但一直没有解决。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议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法治工作队伍”,并对其范围做了界定,包括了以下四种:(1)法治专门队伍,包括立法、执法、司法队伍;(2)法律服务队伍,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3)“涉外法治人才队伍”,指的是通晓国际法律规则的人员,包括涉外律师;(4)法学家队伍,指的是政治立场坚定、理论功底深厚的高素质的、法学学科带头人、法学骨干教授队伍。这一界定涉及了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法学教育、研究等各个环节,但缺了一个,那就是法制新闻宣传出版工作者。

还有一个更值得注意的标志性进展,就是2015年底发布的《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意见》。该《意见》也对法律职业的范围作了说明,但与四中全会关于“法治工作队伍”定义的范围不完全一致。这个《意见》有一段内容专门界定了“法律职业人员”的范围是有共同的政治素质,专门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法律教育研究的人员。笔者认为,把从事法律教育研究的人员纳入“法律职业人员”,可能会引起争议。当然,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律师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的公务人员等,应当具备法律职业资格,这是没有问题的。

可见,从2000年初到现在,在不断探索的过程中,“法律职业”这个概念也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变化过程。其实,有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共同体”与“法律职业共同体”。有时候人们把这两个概念视为同一个,其实是有必要仔细区分的。笔者认为,“法律共同体”的范围比“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要大。“法律共同体”可以将从事法律教育研究的人员和从事法制新闻宣传出版等工作者包括进来。而“法律职业共同体”则主要指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等职业人员。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看,“法律职业共同体”还有许多值得我们进行思考的问题。这个思考着眼于对“法律职业共同体”基本层面的探讨。2012年,笔者跟随一个学术代表团到台湾参加一个学术论坛,主题就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当时笔者提出了一个问题:当我们谈论“法律职业共同体”时,经常会有一个前提假设——那就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有许多共同点:共同的知识训练、共同的信仰、共同的方法等,因而组成了“共同体”,同时,这个“共同体”面对社会问题时又有共同的、相对一致的认识,但是,这个假说和我们十多年来对中国法治实践和世界范围内法治实践的观察有了一个很大的反差:既然有这么多的共同点,为什么在全世界范围内,法律职业者又有那么多的不同?不单单是律师和律师不一样,法官和法官也不一样,检察官和检察官也不一样。为什么?尤其在诉讼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很少会做出一致的裁决;律师和检察官在刑事法庭辩论中意见大相径庭;民事案件的双方律师或代理人经常是意见相对;法官对于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程度也是众人所知。这就需要我们思考。

笔者的思考有两点:第一,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不排除会有利益因素在其中起作用。虽然笔者不完全同意“利益共同体”的解释,但利益是一个不可忽略的因素。任何共同体都有利益的因素在起作用,“法律职业共同体”也不例外。利益因素可能是造成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也是笔者重点要强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其实有某种“虚假性”。如前文所言,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假设性前提并不完全准确。这种假设性前提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有基本相同的理念、知识、阅历、方法等,但仔细观察,“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知识训练、背景、对问题的理解方式与程度、社会阅历等等是不同的,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下,会导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每个成员所拥有的知识、思维方式及认知角度是不一样的,因而在具体的法制实践中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因此,我们需要对这些前提性假设进行反思。

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在法律认知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客观上是存在着差异性的。认识到这种差异性,然后承认这种差异性,进而就需要我们注重“差异化培养”。即对未来的法律人,在通识教育之后,更要重点进行差异化培养。

也就是说,最少要经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进行法学本科通识教育,至少要囊括大学法学本科的16门必修课,这是基本的法学知识基础。第二个阶段,要进行较长时间的专门的特殊化培训。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所需要的知识就很不一样。如果再把法学家纳入,需要的知识和方法,就更不一样了。所以在通识化教育之后,更要注重对未来法律人及“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差异化教育和培养。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生导师,上海师范大学法治与人权研究所所长,光启学者特聘教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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