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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不仅要“谋其利”还要“虑其害”

作者:王敏远
编者按:本文系王敏远研究员在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与耶鲁大学中国中心共同举办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题研讨会上的发言。王敏远研究员在报告中指出,我们在建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时候,不仅要“谋其利”还要“虑其害”,需要考虑确定基本的底线——坚持律师的有效参与,只有坚持这个底线,才有可能使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取得预期的效果,避免出现不择手段追求其利,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异化等问题。

11月24日,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与耶鲁大学中国中心共同举办了“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讨会”。这是一次中美法律专家、律师坦诚交流,观点碰撞,讨论深入,相互学习的研讨会。

美国联邦法官凯瑟琳?海登,美国出庭律师协会研究员和美国刑事律师委员会研究员约瑟夫 A. 海登律师,美国驻华大使馆法律顾问胡依婷,耶鲁大学中国中心主任唐哲介绍了美国辩诉交易的现状与部分细节,并分析了中美之间处理相关问题的差异。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所名誉院长樊崇义,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敏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陈卫东教授,原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先生,京都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名誉主任田文昌律师等参与研讨,并介绍了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的背景、现状、目前面临的问题。本次研讨会由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高级合伙人邹佳铭律师主持。

以下内容根据王敏远发言整理: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一、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不仅要“谋其利”还要“虑其害”

 

我国正在进行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无论是改革设计者还是理论研究者,更多关注的是制度改革所带来的好处、积极意义,换句话说,跟原来的制度相比,能够为国家司法制度或当事人以及社会带来什么好处。这当然是需要的。然而,我觉得除了积极方面的考量外,还要考虑到另一面,即这项制度改革可能带来什么问题。为什么要考虑这个问题?因为我们建构制度的时候,实践操作的时候,进行理论研究的时候,需要考虑确定基本的底线,以便在“谋其利”的时候注意“避其害”。我们只有预估到它会产生什么样的问题,才会考虑设置相应的制度的底线,包括实践操作的底线,避免出现不择手段追求其利,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异化,甚至于其利所得可疑,其害却令人难以接受。在这个意义上,设置底线是必不可少的。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设置的底线性有很多,这里我重点谈一下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的作用,这也是一个底线。为什么说律师的作用是底线?因为,不仅是美国的辩诉交易,而且包括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底线就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那么,怎么保证呢?其中很重要的基础就是要有律师给其提供强有力且有效的帮助。相对于被刑事指控的人,侦查机关以及检察官处于绝对强势的地位,如果没有律师的有力帮助,作为弱势方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使在美国这样发达的法治环境下,也难以保证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方面,我国面临较大的困境,即刑事辩护数量和质量两方面的困难。一是我国的刑事辩护率过低,即有辩护律师的案件数量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还只是一小部分。我国从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到现在30余年的时间里,辩护制度确实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律师数量也有了极大地增长,现在已经超过了30万律师。虽然如此,我国的刑事辩护率才30%,这还是官方比较乐观的统计数字。这就意味着有70%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没有辩护律师为他们提供辩护的。二是我国刑事辩护的质量,从整体看有待提升。这30%获得辩护律师的刑事案件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比重为法律援助,辩护的质量到底如何?是要画一个问号的。当然,法律援助律师中不乏经验丰富、尽心尽职的律师,而委托律师中也存在辩护质量的问题。总体来看,辩护质量有待提高,是个基本事实。据我了解,即使是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也是参差不齐的,高庭长对这方面的情况,比我更青春。因此,刑事辩护的数量和质量,都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美国在辩诉交易制度上具有较长时间的实践基础,在守住自愿性、真实性底线方面积累了较多的经验。此外,如刚才美国专家介绍的,法官不直接介入辩诉交易过程,我觉得这是公正的。法官只有不介入辩诉协商过程,才能保持中立、公正。再如,美国的专家谈到,律师在辩诉交易过程中认真负责、尽职调查,切实考量控方是否真的掌握了证据还是只是虚张声势等。我觉得这些都是正面积极的经验,我们当前推进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应重视借鉴美国等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尽量避免该项制度可能带来的弊端。尤其是关于律师作用的经验,需要重视,因为这涉及这项制度的底线能否建构好。

 

二、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可能带来的刑辩危机

 

从正面来看,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制度改革应该能为我国刑事辩护的数量跟质量都带来了很好的发展契机。为什么这么说呢?一方面,认罪认罚的前提是自愿和真实的,为了保障其自愿和真实,就需要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在我看来,这是必不可少的底线。由此可见,我国当前30%的刑事辩护率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在刑事辩护数量上有一个大规模的扩张,我认为,应该是百分之百的辩护。也就是说,所有的刑事案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要有辩护律师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人提供辩护。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辩护质量参差不齐的现状也要改变,这并不是说法律援助辩护的辩护质量一定就低,委托律师的水平能力就高,而是说辩护的质量要整体提升。为此,应该提出有效辩护的要求,以保障刑事辩护质量实现基本的要求。

但是问题也来了,如何实现辩护数量和质量的大规模提升?问题来源于什么呢?问题首先来源很复杂,诸如国家对刑事辩护的重视程度和投入、律师参与的意愿等等。其中,背景因素也很重要。例如,我们国家刑事审判无罪率是极低的,而且这些年逐年在降低,这个背景对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制度的律师参与就具有不能忽略的重要影响。无罪判决率低,这一方面可以表明审前办案的质量在提高,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我们的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是比较困难的。官方公布的数据是,近三年来,我国的无罪判决比例是万分之一点六。此外还有一个数据,就是法院虽经过法庭审理但是在做出判决前,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发现这个案件质量有问题,主动撤回起诉,这样的案件数量就要多得多,据统计,占所有提起公诉案件的比例的1.4%。这两个数据相比,相差是比较悬殊的,这说明,不是我国审前的办案质量不存在问题,而是我国的法院很难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应宣告无罪的话,往往都通过撤回起诉这样的途径处理了。这个背景说明什么呢?我们国家在制度设计上、程序设计上,在侦察、起诉和审判阶段,后一个阶段对前一个阶段应当发挥制约作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制约作用,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有制约作用,但这种制约作用往往会受制于其他各种各样的因素,有时不能真正发挥法律所期待的制约效果,审前的职能部门往往会依仗其特有手段和方法处理案件质量的问题。

在这个背景下,提出我们的担忧。那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以后,刑事辩护尤其是高质量的刑事辩护,可能不仅不会得到发展,反而面临更多的危机了。在职能部门来看,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了,那就不需要律师了;对当事人来说,都认罪认罚并得到从宽处理了,还要你律师来干什么呢?不说高水平的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意愿会不会因此而降低,仅就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意愿可能会受到的影响来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受到的挑战就会大于得到的机遇。不仅如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而不认罪不认罚,虽说不是从严,至少是不能从宽了。由此,被刑事追诉之人不仅不再有聘请律师为其进行辩护的意愿,而且会有了一个相反的意愿:千万不能请律师。此时,前面所提到的无罪判决率那么低的背景,其作用就显示出来了:请了律师送交常规的审判,定罪概率那么的高,从宽处理因此而丧失了,那我请律师干什么呢?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本应当是推动我们刑事辩护在数量跟质量上有很大提升的一个契机,但在实践当中,在当前的特定背景下,很有可能转变为当事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意愿下降,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意愿及提升辩护质量的动力,也会因此受到不利影响。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不仅不会自动带来刑事辩护的数量和质量的大规模提升,而且,可能会带来危机;而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又特别需要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应该说是不可或缺。因此,只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中坚持律师的有效参与这个底线,才有可能使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取得预期的效果:公正而高效且简约的司法,避免可能产生的异化等问题。

作者简介:王敏远,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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