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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作翔:“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思考

作者:刘作翔
《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

 

"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共十五大提出的立法目标,这一立法目标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但要完成这一立法目标,有一些理论层面的问题需要讨论。本文拟对与此有关的几个理论问题作些初步探讨。

 

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与"形成"是两个不同阶段的立法规划目标

 

1997年9月12日召开的中共十五大是一次极为重要的会议。十五大为中国在世纪之交以及21世纪的社会发展描绘了一幅宏伟的蓝图。其中在法治方面,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为法治国家提出了一个框架设计。这个框架设计虽然文字不多,但涵盖量很大,涉及了法治国家的方方面面,有立法任务和目标,维宪、遵法,执法、司法、监督、法制观念等等,是一个全方位的法制建设任务。其中关于立法任务和目标的表述是:"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只有一句话,但任务重千斤。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是一个什么样的样态,需要立法者和法学家作出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与中共十五大提出的这一立法目标相呼应,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在本届任期内初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其中的"初步形成"和十五大提出的"形成"是一个什么关系?按照时间计算,九届人大任期到2003年3月结束,距2010年尚有7年时间。2003年"初步形成"的法律体系与2010年"形成"的法律体系之间有些什么差异?这实际上是两个不同阶段的立法规划目标问题。按照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同志1999年4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中所讲到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制定了本届的五年立法规划,这个五年立法规划的完成可能就标志着"初步形成"。而王维澄同志也讲到,从"形成"法律体系来看,需要制定的法律和需作重大修改的法律还有相当的数量,初步考虑约有100件左右。下一步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拟定出一个统揽全局,指导今后12年立法工作的纲要。

 

二、法治国家实现的时间表与中国现代化目标的实现相衔接

 

中共十五大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有无一个时间表?这一问题目1996年江****同志发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谈话后,就成为人们议论的一个话题,且各种说法都有。我个人认为,法治国家的实现在中国是有个时间表的。这个时间表是同中国现代化目标实现相衔接的中共十五大提出了中国"基本实现现代化"目标的时间表。十五大报告是这样表述的:"展望下世纪,我们的目标是,第一个十年实现国民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使人民的小康生活更加宽裕,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再经过十年的努力,到建党一百年时,使国民经济更加发展,各项制度更加完善;到世纪中叶建国一百年时,基本实现现代化,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在十多年前,我国法学界、政治界就形成一个共识,即法治不仅仅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证和重要手段,更重要的是法治是中国现代化不可缺少的内在目标和构成内容之一。没有法治,也就没有中国现代化。也就是说,在中国基本实现现代化目标之时,也就内在地包含了法治的所有要素。因此,法治国家的实现目标应该是和中国基本实现现代化的目标同步进行的。如果这一推论能够成立,那么,法治国家目标实现的时间表也就应该定位在21世纪中叶,即建国一百年时(也就是2050年前)。于是,在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成为实现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前提,这应当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如果我们再往前推演一步,在2010年到2050年实现法治国家目标之间,还有40年的时间。在这40年间,这个法律体系会不会发生变化,还是就固定不变地管后40年的事情?这虽然很难预测,但从法律发展的一般经验和规律看,肯定是要发生变化的。王维澄同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中也讲到:"即使到2010年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也不是完美无缺、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加以完善。"但我更关心的是这后40年间,中国社会甚而国际社会会发生一个什么样的变化?是巨变还是微变?不管发生何种事情和情况,社会的变化是肯定的。因此,这一法律体系的框架就不可能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的。这就使我们认识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形成"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并且这一体系对于法治国家来讲,也是一个阶段性的目标。它较之"初步形成"要大大前进一步,但并不意味着它会一成不变地管后40年。不但这一法律体系要变化,而且关于法治国家框架中的其他目标、任务也会发生变化,会随着前一阶段任务的完成提出更高的目标要求。谈论这一问题,似乎是很遥远的事情,但它有助于我们对法治国家这一重大问题有一个辩证的、历史性的认识。

尽管我们说它要发生变化,但对于实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目标,仍具有重大的和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我们建立法治国家蓝图的基本前提。尽管目前对我国采取的以立法为主导的法治路线有种种非议和质疑,比如"民间法"、"非正式制度"、"社会自生秩序"等等主张,但在相当长时间内,这一以立法为主导的法治路线是不会改变的。对立法路线的批判也不会动摇这一法治路线的选择。这并不是什么"理性的霸权",而是一种经过长期探索、实践,且同中华法系传统相关的一个选择。既然如此,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模式、框架、结构、体系,对我国来讲,就显得非常重要。并且,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我们期望靠这样一个法津体系保证我国社会不要发生大的震荡性的政治巨变,米保持一种常态的社会发展格局,期望法律的变化发展建立在社会常态的变化上(即靠社会自我运动发展变化的规律),而不是非常态的巨变上。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既是现代化的保障,也是现代化的重要构成和目标之一。

 

三、现存的社会关系是法律体系设计的根据

 

从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的产生而言,都要建立在其所依赖的社会关系之上。如果没有这种社会关系,也即没有法律产生的社会需求,就不可能产生这样的法律。因此,所谓"超前立法"是不可能的。我在重庆商学院讲学时,学生提出一个问题:"克隆人"和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看待?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但却是一个未来的问题。因为今天我们这个世界上还没有"克隆人"产生,因此也就不会有什么有关调整"克隆人"和自然人关系的法律,但有些国家可能会制定出防范"克隆人"技术滥用的法律。举此例是想说明,我们对法律体系的设计,只能建立在我们现存的社会关系基础之上,而不可能离开这种社会关系。这并不意味着轻视法律对社会的指导、规范等能动作用和功能。我甚至认为,所有的立法都不可能是超前的,即超越于现存的社会关系。有的学者可能会认为,这是一个保守的、消极的法律规,但我不这样认为。因为这涉及到对法律的性质、特点及功能的基本理论问题。我还看不出至今有哪部法律是超越社会关系而制定的。像有些学者所例举的"民告官"法律制度、破产法律制度、名誉权法律制度等等,这些法律制度的制定,首先是有"民"与"官"这种社会关系的存在,有企业破产这样的社会现实,有名誉受侵害这样的事实存在,如果没有这些前提,就不会有这些法律的产生。当然,法学家、立法者的能动作用体现在这些既存的、已有的社会关系、社会存在状况下,去发现它们,从而提出法律的调整方案。古代社会在没有计算机的情况下,就不对能制定有关计算机问题的法律。同样,现代社会在至今还没有出现所谓"克隆人",还没有发现所谓"太空人"的情况下,也不会去制定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因为法律是我们的生活之所需,法律是应人类的生活需求而产生、而制定、而发展的。离开生活现实这一基础,法律将没有生命力。

四、我国应当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我们长时间来,有一个思维误区,即将宪法权利的实现寄托于民权法规,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上;我们也有一个宪法理论,即宪法权利的实现,要靠部门法的完善,舍此,宪法宣示的公民权利将只能是附载于宪法上的"纸上的权利",而不能变为现实的权利。而另一方面,我们又大讲特讲宪法的至高性、权威性和尊严。但这样一种思维和理论又怎么能体现和保证宪法的至高性、权威性和尊严?我对这一理论越来越产生怀疑,因为这是一个永远无穷尽的过程。社会在不断发展,权利形态和权利种类在不断增加,而具体法律制度永远跟不上这种变化和发展的速度。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许多学者(包括西方学者)总结出法律的滞后性这一特征。这是法律的一个特性,也是一个难以克服的局限性。这一特性并无褒贬之义。它是相对于社会生活的变化而言的,这和法律对社会的能动作用是两个层面的问题。针对这一现状,针对这样一种宪法理论,我们为什么不寻求一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途径呢?我认为,宪法诉讼制度是一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办法。它的基本思维是:只要是宪法上宣示的和确认的公民权利,就应该成为公民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就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公民也就可以合法地去行使,而无须一定要靠具体法规的制定才能兑现。而这种权利的行使一旦受到侵犯,公民可以通过宪法诉讼的渠道去解决。也即宪法赋权和宪法诉讼相照应和配合,宪法诉讼应成为对宪法权利受侵害的救济制度。

当然,会有许多人认为,这一思维过于简单。因为宪法权利的行使还有一个正当行使、合理行使的界限问题,以及是否侵权的判断问题,及传统思维中的对权利行使的社会管理问题。我认为,在宪法赋权之后,一个权利的行使正当合理与否,它有个原则性标准,也即宪法标准,即权利的行使以不侵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为限。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每一种权利的行使都有一个相对方,这个相对方或是他人利益,或是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侵害了相对方的利益,相对方也有权提出宪法诉讼,这是作为权利行使者一方侵犯别方的利益的情况下的处置办法。还有一个权利行使者受到别方的侵害的认定问题,即权利的行使是否遭到阻碍,是否受到侵害,我认为也可以通过宪法诉讼得到解决。当然,必须有一些立法的和司法的解释作为判断和裁决的依据,法官可以运用这些解释来对诉讼作出裁断。如果宪法诉讼制度一旦建立,公民权利的实现和保护会有一个根本的改观,而不需将此寄托于那些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上。因为许多是为了实现宪法权利的法律、法规,最后都变成了限制和管理公民权利的法律、法规,违背了民权法律制定的初衷,而这一问题和我们讨论的法律体系问题是密切相关的。

【作者介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法社会学研究中心主任,吉林大学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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