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疑罪从无”这个词,但相关法条的立法精神中已经蕴涵了这一法治原则的真义。《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做“有罪判决”,否则,只能做“无罪判决”。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上述立法精神都充分反映了“罪行法定”、“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
为什么要坚持“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首先,“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是基于“有罪推定”产生的,这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疑罪从有”、“疑罪从轻”主张如果罪行有疑问即按有罪判决,这是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普遍遵循的法则,例如,《唐律》中即有此规定。为了维护封建秩序不受侵犯,可以对疑犯采取任何措施,“防患于未然”。其次,“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在实践中容易给司法人员提供侵犯人权的借口。在公安乃至检察系统,长期以来,强调“命案必破”和“限期破案”,甚至有破案率要求,其出发点当然是好的,是为了尊重人民的生命权,但片面强调“命案必破”,也有一些副作用,有些办案部门把破案、起诉当成了一种“政绩”。这种激励机制是鼓励打击犯罪,起诉了可能立功;不破案、不起诉,是不可能给你立功的;放纵了罪犯,更是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等等。目前公检法三机关在应对和处理刑事案件中所面临的制度环境,使得“疑罪从无”原则不容易被具体办案人员接受。同时,由于目前《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法院在刑事案件二审程序中可以做出“经查仍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宣告无罪”的规定,所以,一旦一审法院作出“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判决,就很难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得到有效纠正。
要解决实践中的“疑罪从轻”现象,关键还是要在审判实践中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摈弃“宁可错判一千、不可漏判一个”的“完美主义”司法理念,将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放到司法审判工作中的应有高度,这样才可能避免冤错案的发生。
北京日报2010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