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论我国《基金法》对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于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基金法》的颁布与施行是我国基金、证券乃至整个金融业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基金法》的突出特点是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该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并不折不扣地贯穿于其各项制度与规范之中。
任何投资形式创立之根本,首先是为投资者谋求利益,其次才是对经济发展的推动。如果投资者不能从投资中获得实在的好处,就不会选择这种投资方式,该投资方式就不可能生存或持久,也就谈不上这种投资方式对经济的促进作用。因此,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所有形式的投资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在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过程中,更是离不开投资者的参与。没有投资者、或没有一定规模的投资者、或投资者的投资没有达到一定规模,基金就不可能成立或者难以发展成为市场。然而,基金投资者在证券投资金法律关系中又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按照信托法原理(我国《基金法》是按照信托型基金的模式设计的),基金投资人通过签署基金契约将财产交与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保管后,即丧失了对基金财产的实际支配权,除保留对基金资产的受益权外,基本上对基金资产的管理运作没有发言权。因此,如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控制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委托-代理风险,就成为我国和各国基金立法的重要课题。为了实现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的目标,我国《基金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制度与措施。
第一、明确基金投资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基金法》称基金投资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该法第70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上述权利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为自益权,即为基金投资人个人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如基金收益分享权,基金剩余财产分配权,基金证券的转让权,以及基金证券的赎回权等;另一类为共益权,即为全体基金投资人的共同利益而享有的权利,当然也包含每一个基金投资人的个体利益在内,如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提议权,对大会审议事项的表决权,对基金事务的知情权,以及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的起诉权。《基金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基金投资人的权利确定下来,具有公示作用,以便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尊重基金投资人的权利,约束自己的行为,也有利于基金投资人依据法律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 确立基金资产独立性制度
基金资产独立性制度,是《基金法》的另一项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制度。在该法第6、7、8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基金资产独立性的含义主要体现在:(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有管理权,但无占有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享有占有权,但无管理与使用权。(2)基金财产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相混淆,必须设立独立的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管理与保管的不同基金的资产必须分别设账,分别管理。(3)所有因基金资产取得的收益一律归入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不得占为己有。(4)基金的债权与不属于基金的债务不得相互抵消,不同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5)非因基金本身承担的债务,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主张强制执行。(6)基金资产不得列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清算财产,不得参加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清算分配。
基金资产独立性制度,有力地保护了基金资产的安全,使基金资产不至于因管理人或托管人自有资产的变化、债权债务关系等受到不利影响,也不至于使此基金资产受到彼基金资产的不利影响。保障基金资产的安全,就是保护基金投资人的投资利益。
第三、 确立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
《基金法》第3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该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有限责任原则援引于公司法的股东有限责任和信托法的信托财产独立的制度。在公司型基金(《基金法》对公司型基金暂无规范)中,基金投资者是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即基金)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以信托原理为构造基础的信托型基金中,基金资产具有独立性,基金资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基金投资人以所持基金份额为限对基金承担责任,基金以其全部资产对基金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原则的贯彻,限定了基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将投资风险确定在投资者可以预料和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不至于由于基金经营的失败而殃及投资者的其他财产,从而也鼓励了大众的投资热情。此外,有限责任原则的贯彻,有利于降低基金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成本。这是因为投资风险程度与对经营管理监督的积极性是成正比的。投资成本越高,投资者所承担的监督成本就越高。 有限责任制度的实行,限制了投资风险,相应地降低了投资者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成本,使基金资产权能的分离更加彻底,给予基金管理人更大的发挥才能的空间,为投资人创造更多的投资收益。
第四、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诚信和勤勉义务
《基金法》第9条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该规定,明确了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人的信赖义务。信赖义务在学理上一般分为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
注意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在做出经营决策时,其行为标准必须为了基金投资人的利益,以适当的方式尽合理的注意履行职责。 在大陆法系信托法中,依据受信托人是否享有报酬或利益,而分别酌定其须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较高的注意义务),还是像处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一般性注意义务)。而英美信托法中一般没有上述区分,其立法理由在于,受托人既然基于信赖关系管理他人的财产,自然应依信托行为所定的意旨,积极实现信托目的,从而其注意义务不能以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应课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才合理。
忠实义务,则要求基金管理人在经营时,其自身利益与基金利益一旦存在冲突,基金管理人则必须以基金投资人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基金利益之上。
根据信赖义务的要求,(1)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基金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产从事投资,不得利用基金为基金投资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利用基金资产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欺诈活动。(2)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反之亦然。(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4)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 确立民事赔偿制度
为了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基金法》确立了民事赔偿制度,即发生下列任何基金法规定的情形,责任者都要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资人可以行使诉权,通过司法程序使被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这些情形为:(1)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擅自从事基金管理、托管业务给基金资产或者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害的;(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害的;(3)基金管理人、托管人 将基金资产混同、或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资产、或有其他欺诈行为,给基金资产或者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害的;(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基金资产承销证券、或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或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或违反规定买卖其他基金份额、或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或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以及基金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活动,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害的;(5)基金管理人不履行职责,违法从事基金运营,从而给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的;(6)基金管理人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该基金资产或者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害的;(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披露的信息含有虚假、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内容,造成基金投资人损害的;(8)中介服务机构为基金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虚假、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内容,造成基金投资人损失的;(9)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基金法限制关联交易的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害的。
此外,《基金法》还对承担赔偿责任的方法做出明确规定,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项民事赔偿应由违法的基金活动当事人以自有财产承担,在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民事赔偿与缴纳罚款时,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提升基金持有人会议的权利
为体现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基金法》提升了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利。《基金法》第72条规定:“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该法第75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基金中,尤其是信托型基金中,存在基金投资人常设代表机构缺位、对基金管理人监督不力的情况下,提升基金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对于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按照传统的做法,基金持有人会议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并主持,在管理人不及时召开会议或者故意不召开会议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并主持。如果前二者都不履行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职责,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将受到侵害。在此种情况下,基金投资人越过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召开基金持有人会议就显得十分必要。《基金法》提升了基金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就是要让基金管理人感到压力,使之更加谨慎地从事管理业务,更加重视与尊重基金持有人会议的权利。
同时,《基金法》也注意到防止恶意收购的情况发生,规定: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如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综上所述,为了实现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之宗旨,《基金法》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与其他基金法规确立的制度与措施(如基金管理人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相结合,形成了较为有力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保护屏障。然而,从基金的组织形式来看,公司型基金比信托型基金(或称契约型基金)对投资人的保护更加有利。公司型基金内部的董事会可以作为基金投资人的常设代表机构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运作,维护基金公司股东(基金投资人)的权利;基金公司董事会内部还设有独立董事,既对非独立董事监督,又对基金管理人实行监督。这种双重监督的制度设计,为投资人的权益提供了双重保障。我国《基金法》将对公司型基金规范的问题留给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也就留下了《基金法》进一步完善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