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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给我们带来了什么

作者:范建军
突出强调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总则第六条明确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它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七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八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在第七章第五十九条又对基金财产的运用范围作出了具体的限制,进一步强调了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财产的独立性,如规定基金财产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不得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它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等。而《暂行办法》仅在其总则第三条提了一句,“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这很容易给基金管理人留下打政策“擦边球的空间。
    
    将客户资金和机构自有资金相分离是美国和英国针对所有证券类企业所采取的一种普遍管制措施,目的是消除金融机构利用客户资金去从事高风险投资活动的动机和可能性。
    
    本次《基金法》将这一原则突出出来并进行细化,应该说有两个基本目的:
    
    一是防止系统性风险的发生。如果将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基金委托人财产相混淆,一旦后者有微小的经营失误或发生暂时性的流动性短缺,很容易引发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进行挤提,从而使它们大面积的破产。而基金财产实现了独立性之后,即使某个基金管理人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基金份额持有人也不会对基金财产进行挤提,因为他们知道,基金可转到其它基金管理人名下继续经营;二是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基金财产的独立可以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财产去从事高风险的投机活动,由于他们通常不对基金价值的损失负直接连带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将会受到很大威胁。
    
    为另外三种基金形式预留了发展空间
    
    按照基金的组织形式,基金通常可分为信托制、公司制、合伙制和合同制等几种形式。
    
    按照新《基金法》的阐述,我国今后将普遍采用的基金组织形式应该是信托制基金,并且采用公募的形式来筹集资金。但在国外,公司制基金和合伙制基金(私募基金)也是一些比较普遍存在的基金组织形式。考虑到我国现在已经存在事实上的“私募基金,并且“公司制基金也是未来基金业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由于公司法的限制,我国目前尚无公司制基金),所以,《基金法》在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它方式。“采用其它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这就为“私募基金和“公司制基金的发展预留了空间。
    
    《基金法》第七章第五十九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买卖其它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为国外普遍存在的以投资其它基金份额为目的所谓“基金投资基金的发展预留了空间,如果有必要,证监会完全可以在合适的时候出台“基金投资基金的管理办法,为设立这种基金开辟道路,为基金业的多样化发展创造了条件。
    
    基金作为国际上一种特殊的投资方式,距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近30年来,基金投资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它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个名副其实的产业。据统计,全球基金资产已达到10多万亿美元,其已经成为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最喜爱的投资途径。
    
    我国基金业虽然起步较晚,至今只有10年的历史,但发展很快,特别是经过近5年的规范和发展,已初具规模。截止2002年6月底,我国已上市基金56只,规模达936亿元,净值为907亿元,约占我国股市流通市值的6%。
    
    根据基金涉及的投资领域,它可分为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货币市场投资基金等。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出台一部综合性的《投资基金法》,把涉及各个投资领域的投资基金都纳入这个法律框架来规范,而不是像现在这样仅出台一部《证券投资基金法》。
    
    但是,考虑到其它投资基金在我国发展得还十分缓慢,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总结,所以,立法者舍繁就简,先就证券投资基金制定法律规范,并为将来其它投资基金法的出台留下空间。比如,在《暂行办法》中规定“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但是新颁布的《基金法》仅就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做出规定:“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它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这就取消了基金发起人的提法,规定基金由基金管理公司来设立,这就为其它机构进入证券投资基金业留出了足够的法律空间。
    
    同时,《基金法》还规定,对于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它基金形式,可由证监会来制定暂行办法以规范它们的行为。
    
    完善了对基金管理人行为的约束机制
    
    由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相对于基金管理人来说一般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基金法》的一个核心思想就是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原《暂行办法》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规定得过于模糊:“基金持有人有权利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基金管理人必须退任。
    
    而在《基金法》法中,则设立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做出了更为充分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对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等。
    
    同时,还增加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约束条款:《基金法》第三章第三十条增加了这样一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增加了这样的条款:“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
    
    目前我国获得基金托管人资格的银行共有8家,它们分别是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和浦发银行。
    
    由于这些托管人能够比较充分地了解基金管理人的信息,因此,加强它们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充分体现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由于基金立法的重心之一就是要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体现这一立法精神,法律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由于违反本法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以下两个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金法》也暴露出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首先,基金法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有过度干涉之嫌。在金融领域,政府对企业实施法律管制的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二是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三是促进市场效率。
    
    系统性风险管理不应该等同于企业风险管理,前者是一个公共管理问题,而后者则是一个企业成本核算问题。系统性风险来源于企业风险的“溢出效应和“扩散效应,所以,政府对系统性风险的管理应该以防止企业风险的“溢出和“扩散为边界,如果越过这个边界,那么政府的管理措施就有可能干涉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其中包括风险决策)。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来说,政府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最重要的措施就是要求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相互分离,以及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相互分离,在这一点上,《基金法》的规定是相当完善的。
    
    但是,除此之外,基金法还规定了太多“应当……的条款,这样会大大降低基金投资机构的灵活性,并给监管部门赋予太多的权力,从而形成过大的寻租空间。至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最为重要的应该是关于基金公司信息披露的条款,而剩下的事则应让投资者自己去做出判断。
    
    如果政府在前两个立法目标的实现上对基金公司介入过多,势必影响市场效率的发挥,所以,金融立法应该在它们之间实现一种平衡,而不应一味地强调一个方面而放弃另一方面。
    
    其次,《基金法》虽然给其它形式的基金发展留有很大的法律和政策空间,但是,这样也会给人们带来这样一种印象:越是成熟的基金形式所受到的监管反而越严。
    
    比如,私募基金在我国已经发展了相当一段时期,在新的私募基金管理暂行条例没有推出之前,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将有存在法律真空的可能性。
    
    对于开放式基金能否进行短期融资的问题,《基金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成为未来开放式基金实际操作的一个法律盲点。对此,各方意见十分不统一。
    
    主张不能融资的理由是基金遭遇大额赎回。这固然会给基金公司造成较大冲击,但这确实是利用市场力量对基金管理人行为进行约束的最有效机制,如果允许开放式基金进行短期融资,那么,这种能够真实反映基金管理人绩效的机制将会失效,并且增加市场的系统性风险。
    
    而且,即使能够融资,是用基金名义还是用基金管理人名义向银行借款等问题都难以解决。
    
    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开放式基金的融资权不宜被剥夺,因为它是基金管理人稳定运作信托资产的一个有力保证,监管当局只需对借款的用途、期限和比例等方面做出严格的限制。
    
    所以,未来开放式基金的短期融资问题将在未来成为人们争论的一个焦点。
    
    《基金法》对目前的证券市场是利好吗
    
    由于该法第七章第五十八条规定:“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一是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二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证券品种。那么,《基金法》的出台会不会带动目前处于极不景气的证券市场(尤其是股票市场)走出困境呢?
    
    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有以下点:
    
    首先,《基金法》的出台并不会立刻有大批投资基金的设立。这是因为《基金法》对设立基金的门槛是提高了而不是相反。
    
    而目前各证券投资基金的业绩由于股市的长期低迷以及债市近期的大幅下降基本上都处于历史低谷,所以,各金融机构在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决策上将会更加谨慎。
    
    其次,由于股市的股权割裂和债券交易所市场规模的限制,我国大多数基金管理公司几近无米之炊。
    
    近期由于人们对利率上浮的预期,债市也大幅走低。投资品种稀缺的现状在短期内不会有大的改变,这将严重影响基金公司的盈利能力。
    
    由此看来,希望通过《基金法》的颁布来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大发展,并以此推动股市和债市走出困境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基金法》的颁布只是实现证券繁荣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如果股票市场的股权分裂问题不得到彻底解决,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管制不逐渐放松,那么诸如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就不会有太多发展的空间。
    
    WTO与法治论坛http://www.wtola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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