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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鹏鹏: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考量

在中国时下的司法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在重大、敏感案件中的有效参与,将可极大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但陪审制又是一项“昂贵的事业”,容易给有限司法资源带来极大的压力。因此,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实属必要。

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的改革目标。其实早在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便已启动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确立两年内实现人民陪审员数量翻一番的基本目标,力争将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数量从8.7万增至20万左右。在这一背景下,“提高陪审率、扩大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大案、要案中的适用范围”便成为各级法院系统随后所要面临的问题。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十个省市各选择五个法院(中、基层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机制、参审职权、退出和惩戒机制、履职保障制度等进行改革。

立足立法机关的授权决定等法律文本,结合世界各具有代表性国家的制度设计,我们可以发现,改革后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既有独特之处,也有相似共性,主要体现为:一,涉讼类型繁多。人民陪审员制度既适用于刑事案件,也适用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这在国际范围内几乎是独一无二的;二,适用范围广泛,且主要适用于重大、有社会影响的案件。这与其他各国基本类似。例如,在英国,公诉罪及部分两可罪的刑事案件适用陪审团审判;在法国,重罪案件应适用陪审团审判。所谓重罪,即指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监禁刑的刑事犯罪,如谋杀、抢劫、强奸等(《法国刑法典》第131-1条)。而在美国,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更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具有强制性,不得剥夺,但九成以上的简易案件通过辩诉交易处理;三,赋予当事人必要的选择权。这与俄罗斯类似。《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0条及第31条规定,原则上,陪审制只适用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监禁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但在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被告人也有选择权,既可选择适用陪审制,也可选择适用原先的法庭审判。在存在数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如果有一名被告人申请适用陪审团审判,则所有被告人都应适用陪审团审判。

应当说,立法机关的授权决定所设定的适用范围蕴藏着深刻的法理,尤其是对“正当程序”、“司法真实”以及“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综合考量。毫无疑问,公民参与司法在发现实体真实、保障程序正当、捍卫个人自由等方面具有十分重大的价值,因此,理应在最重大、最敏感的案件中予以适用。在陪审团审判中,陪审员往往凭借自己的社会经验和一般理性,能够比较恰当地判断证言的真假、证据的真伪以及事实的真相等。这是因为任何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都会经常进行类似地判断。而更为重要的是,陪审团是社会价值的代言人,可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反映公共意志,从而使判决更符合社会期待且更具社会抗压性。在中国时下的司法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在重大、敏感案件中的有效参与,将可极大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但陪审制又是一项“昂贵的事业”,容易给有限司法资源带来极大的压力。以英国为例。英国1999年内政部的统计数据表明,刑事法庭无罪答辩案件花费费用是治安法院无罪答辩案件花费费用的10倍。而这种情况在欧陆国家也类似。因此,各国大抵也都对陪审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适用于少数最为重要的刑事案件,目的在于确保这些案件可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真实和程序正义。例如,英国的刑事陪审团(设于刑事法院)只负责审理涉及公诉罪及部分两可罪的刑事案件。所谓公诉罪,即指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必须在刑事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谋杀、过失杀人及抢劫案件等(约占刑事法院所审理之全部案件的20%);而两可罪则指那些既可以由治安法院审理也可由刑事法院审理的犯罪。刑事法院所审理之案件约有80%是两可罪,主要包括盗窃罪、入室盗窃罪、毁坏财物罪以及一些针对人身的严重犯罪。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8年邓肯诉路易斯安娜州案(Duncan v.Louisiana)及1970年鲍德温诉纽约州案(Baldwin v. New York)中亦明确指出,在情节轻微的案件中(最高监禁刑期为6个月甚至更短),“迅速且廉价的非陪审团审判所带来的益处远超过其因拒绝对被告人适用陪审团审判而对被告人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各州有权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刑事案件采用非陪审团审判。可以想象,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在实现倍增后,势必也将面临大量的司法资源耗费,不仅包括人民陪审员本身的培训、补贴等带来的消耗,更包括因程序正当化所带来的额外消耗。因此,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实属必要。

但我们仍应看到,立法机关的授权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仅是作了原则性的约定,留下了模糊的灰色地带。在诉讼框架下,这种具有“软法”特质的条款容易被误读或滥用,导致恶意释法,并可能使“原则上适用”沦为“原则上不适用”。这种现象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应引起高度重视。此外,人民陪审员涉讼类型较为复杂。在一些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以及行政诉讼案件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可能很难分清。故决策者在未来的修法中可效仿其他国家的通常做法,仅将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于重大、有影响的刑事案件。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04-30 第0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