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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均:董必武的诉讼法学思想

作者:周林

董必武同志既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和无产阶级革命家,又是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和无产阶级法学家、法律家。在领导我国政法工作中,他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法学理论、法制理念等有的放矢地解释面临的各种问题,言简意赅地阐明了自己的法律观点和学术观点,及时地提出了许多解决问题的决策,对当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均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现仅就他的诉讼法学思想主要内容作一些初步的研究和阐述。

一、政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

董必武同志曾在四篇文章中强调政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其中,在1954年3月给《人民日报》写的社论原稿《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一文中,全面地论述了政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主要任务{1}(P.306—312);1954年3月29日在题为《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一文中,又从检察院机关如何为经济建设服务作了重要指示{2}(P.313—314)。1954年9月24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发言中也强调:“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3}(P.367—372)在1955年4月5日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上题为《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发言中,更全面、具体地阐明了司法工作必须和如何为经济建设服务{4}(P.383—387)。

马列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相互关系原理认为,经济是基础,政法工作(包括司法工作)是上层建筑。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会形成什么样的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促进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强大。建国初期,我国的经济基础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由此形成了与之相适应的上层建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法机关)。作为上层建筑的政法机关及其工作,就必须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服务。基于这种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董老鲜明地提出了政法工作(包括司法工作)必须为社会主义经济服务的要求。这是在中国创造性地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的典范。

在阐述政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这个问题上,董老基本上是依照“为什么”和“怎么样”的思路逐层阐述的。而这个思路的内容,又是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现分述如下:

(一)政法工作为何要为经济建设服务

在《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一文中,对于为何要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的政法工作,董老指出了两点:第一,是国民经济已经从恢复时期进行有计划的建设时期,经济建设已成为全国的中心。“从去年起,开始实施的第一个五年计划,标志着这一新的历史时期的到来。第一个五年建设计划,是根据党和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来规定的。这个总路线和总任务,就是要逐步实现国家的工业化,逐步实现国家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使我们的国家从新民主主义过渡到社会主义。”{1}(P.306)第二,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政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服务。董老提出:“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政法工作。为此,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一九五四年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总的要求,是进一步健全人民民主制度,健全和运用人民民主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以保障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围绕这一总的任务,在立法、司法、检察、公安、民政等各方面都规定了一系列的具体工作。这许多具体工作,每一项都对经济建设事业能否顺利进行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作得好,就可以对经济建设事业发生巨大的推进和保护作用,使解放了的生产力进一步得以迅速发展。”{1}(P.307)

1955年4月5日在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上的题为《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发言中,董老又指出:“1952年,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和中央各司法部门在结束了司法改革以后,为了准备从司法方面迎接国家有计划的经济建设,就派了几个工作组到工矿区和铁路、水运方面去了解情况。1953年4月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在决议中,就强调提出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党的总路线提出后,也就更明确了这个方针。”{4}(P.383)在这里,董老明确指出了政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依据。

1954年9月24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题为《五年来政治法律工作中的几个问题和加强守法教育问题》的发言中强调:“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进一步加强政治法律工作,已成为我们当前的重要任务。”这就讲明了政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是客观的需要。针对“某些干部不了解政治法律工作和经济建设的正确关系,他们忽视政治法律工作对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决定作用,错误地认为国家只要搞经济建设就行了,用不着加强政治法律工作”的观点,董老批评说:“必须指出,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时期,重视经济建设工作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没有政治法律工作的加强和发展,就不能保障我们的经济建设,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3}(P.372)

(二)政法工作怎样为经济建设服务

由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包括政法工作),上层建筑反过来应当为经济基础服务的社会基本规律所使然,因此,不同时期的上层建筑必须为当时的经济基础服务。1954年我国的经济基础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实现第一个五年计划,为此,作为上层建筑一部分的政法工作就必须为这个总任务服务。基于马列主义这种基本原理和中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在1954年3月,董必武同志明确指出:“为了保障和推进经济建设事业,政法工作部门主要应当”做到:“首先,就是完成普选工作,实现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完成这项工作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发挥人民群众的管理国家事务上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是为了发挥人民群众在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的事业上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国家的总任务成为广大人民自觉的奋斗目标。”{1}(P.308)“其次,随着大规模的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的到来,保卫经济建设的立法工作、公安工作和检察工作也需要大力加强,使人民民主的法制逐步地健全和完备起来。”为此,董老具体地从立法、司法和公安等方面提出了立法建议和要求。他指出:“立法方面:要着手起草或研究各种必要的法规,特别是有关经济建设的法规,如保障基本建设的法规性,反劳动保护和技术保安规程的制裁条例和保护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法规等等。”在“司法方面:要加强有关经济建设的案件如工矿生产、基本建设、铁路运输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违法案件的检察和审判工作。”在“公安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对敌隐蔽斗争的侦查工作,有力地保卫经济建设,特别是保卫重要的工矿、交通、财经、贸易部门。”为了做好预防犯罪,董老还指出:“与此同时,要加强对于全体国家工作人员和全体国民的守法教育,劳动纪律教育,逐步使所有人都能自觉地遵守法律和纪律。”为此、他要求,“必须使政法工作深入到工厂矿山中去,深入到农村的互助组合作社中去,深入到其他各种经济工作部门中去,建立自己的业务。”{1}(P.308—309)

毛泽东同志曾说过,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鉴于对这种革命理论的理解,董老对各级政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保障经济工作中为何和如何去做提出了明确要求。他指出:“……特别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具体工作中,政法各部门的干部遇到了许多十分生疏的新问题,过去的经验已经十分不够用了。因此,全体政法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从头学起。首先是深入到群众中和基层组织中去,深入到工厂、矿山和各种经济部门及农村中去。”了解在经济建设中碰到什么问题,有哪些经验、体会,然后再进行总结,以便推广{1}(P.311)。“其次,要学习苏联关于实施民主制度建设,建立正规革命法制和保卫国家、保卫经济建设的经验。在学习苏联先进经验方面,经济部门已经作出很多,但在政法部门尚多停留在一般理论的学习上;对有关政法的多种具体业务经验的学习,还作得十分不够,现在必须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和经验,系统地进行这种学习。”{1}(P.312)这里董老针对政法干部学习苏联经济建设经验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地指示如何做到“洋为中用,为我所用。”“再其次,为了把我们丰富的实践经验总结起来,使之条理化;为了正确地适用苏联的经验,必须认真系统地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特别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的学说;认真系统地学习党和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借以提高政法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克服工作中的盲目性,提高工作能力。”{1}(P.312)

由上可见,董必武同志对政法工作人员如何为保障和推进经济建设方面所作的论述,从指导思想、立法、司法和守法以及借鉴苏联的做法,总结自己的经验等方面所作的论述,是十分详细、具体的。在现在看来,我认为,这些卓有成效的建议和要求极具前瞻性。我国在保障和推进社会主义现代经济建设中,国家立法机关、公安司法部门在保障现代化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以及借鉴国外的许多做法都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二、十分重视构建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是指诉讼中公安司法人员办案的操作程式和先后顺序。它包括办理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办理刑事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办理行政案件的行政诉讼程序。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大部分集中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法院、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典之中。除此之外,由立法机关根据办案实践的需要作出的决定、条例等和司法机关根据办案急需所作的程序方面司法解释,也属于诉讼程序的内容。董必武同志的诉讼法学思想主要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方面的法学思想,相当多的内容体现在他十分重视构建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

关于构建诉讼程序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他指出:“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5}(P.548—549)这些精彩的论述,既通俗易懂地阐明了诉讼程序的含义是操作规程,又阐明了依照诉讼程序办案的必要性是:“以使工作进行的更合理、更科学,”重要性是“保证案件的正确、合法、及时”,省事和甚至不出差错。但是,有些办案人员并没有认识到上述意义,却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诉讼制度“束缚了自己的手脚”并且当作“包袱”,习惯于凭经验习惯办案。对这种糊涂认识,董老提出了严肃的批评,并要求迅速纠正。

为了给国家立法机关草拟刑事诉讼法提供实际资料,规范诉讼程序,使审判人员依程序办案,克服主观主义,提高审判质量,因此,董必武同志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领导,在1957年第一季度带领两个工作组,分赴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杭州、济南、沈阳、旅大、长春、哈尔滨等十个城市,收集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现行审理程序资料。董老指示:“总结出来的办案程序资料,只求得大致一体,略加提高,使之接近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要求”。在对这些诉讼资料进行研究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55年7月草拟出了《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结》{6}(P.584—589)。

该《总结》实际上是一部刑事诉讼法的雏形。其主要内容是:

“一、案件来源和接受案件的手续;二、审理案件前的工作;三、审理与裁判;四、上诉、再审;五、执行。”{6}(P.403—415)

《总结》的第一部分相当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程序。包含案件材料的来源,对材料的审查和处理等。

在起诉部分规定了公诉程序分为“审查起诉和起诉”两个环节。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对案件可作“起诉或者不起诉”处理;对罪该起诉的案件用“公诉书”;起诉时应当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等{7}(P.404)。

在审判部分规定了“审理案件前的工作”。其中包括对案件材料的审查;对材料不足的可以退补,然后决定是否受理;对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审查后作出不处分决定或者由检察院撤回起诉;对应当开庭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或者决定独任审判。

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采用“逮捕、羁押、搜查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五种强制措施方案及程序。”{7}(P.405—406)

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审阅材料后,对缺少充分证据的案件应当进行庭前调查。在开庭前审判员应当研究审理的方法步骤,开庭时应有检察员出庭和辩护人参加等。”{7}(P.406)

在审理环节,规定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发言”(陈述)等。“对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合并审理。”{7}(P.407—408)

在法庭调查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并详细规定,判决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事实、理由、判决三部分)。最后,写明准许被告人上诉及十日期限。审理终结后,应进行宣判。宣判分“立即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然后“在五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7}(P.409—410)

该《总结》还规定了上诉审、再审(审判监督)和执行程序的内容。

与此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领导带领的两个工作组奔赴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研究,写出了《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总结结》{7}(P.416—429)。根据民事案件审判的特点,也按前述“五个”部分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相当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的内容。

上述全部内容,既表明了董必武同志重视诉讼程序的建设,也为后来立法机关制定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奠定坚实的基础、对诉讼程序理论的确立与立法作出了先导性的贡献。

三、依法办案是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

董必武同志在1956年9月19日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八大会议上所做“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报告中明确提出了“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著名论断{7}(P.487)。治理国家,需要法制,而法制包括立法、执法和守法三个环节。在这三者中,执法(依法)处于何种地位?董必武同志明确指出,“我认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8}(P.487)

对于“依法办事”,董必武同志说:“依法办事有两个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

其二,有法必依。”“有法可依是依法办事(案)的前提,有法必依是依法办事(案)的要求”。

为了实现“有法可依”,董老不仅认为有可能,而且提出了许多立法建议,如组织各方面的力量,限期写出急需立法的各种法律草案,先交由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讨论,征求修改意见;再经中央审核后提请国家立法机关审议制定;建议对已有的刑法草案初稿和刑事诉讼法的初稿.请中央责成起草的同志将初稿中若干原则问题报经审定。对于急需修改的法规,坚信只要督促各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法,经过法定程序加以修改,也一定能修改好。

古人云:“徒法不能自行。”有法必依与制定法律相比,其所以显得更为重要,即依法办案是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就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兑现和发挥作用,完全取决于法律的严格实行,否则,有法等于无法(律)。有鉴于此,对于“有法必依”,董老说:“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起不了作用。”为此,他还以商鞅变法时用“赏金移木”的典故作为实例予以论证。他还严肃地指出:“有法不依就等于无法。”{9}(P.521)他要求对凡属有明文规定的必须坚决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是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对于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者变通执行的办法。但是,要坚决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

为了保障依法办事落到实处,董老还强调,对于故意违法办事者,不管他们的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不懂法的人,不仅要教育他们懂法,还要教育他们守法。把要求依法办事当作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法制的主要方法之一。

董必武同志明确提出“依法办事(案)”的要求,是在八大召开之前,从公安、检察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不少违法问题出发的,有很强的针对性。例如,土地改革法第32条规定:“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10}(P.280)但是,司法实践中,却有人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办事(案),出现“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等严重问题。“错捕、错押和刑讯逼供的情况,不仅在法院范围里存在,在公安部门也有,甚至在下级行政人员和行政部门也有。”{10}(P.250)董老严肃地指出:“对于乱捕和刑讯要严禁,而且不只一次禁,要三令五申地去禁;禁到三令五申以后,还有再犯乱捕和刑讯逼供的人,那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10}(P.281)

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另一个严重问题,“就是积案。”据各地上报的不完全统计,各地积案不下35万件。对于积案,老百姓怨言甚多,如四川省一个县有农民愤愤不平地讽刺说:“在国民党当政时打官司要钱多,在共产党掌权时打官司要寿长。”{10}(P.277)这里所说的“要寿长”,就是说打官司的时间拖的很长,寿短就没有希望了。

为了解决上述存在的严重问题,董老要求采取如下主要措施:1.“法院应当简化自己的办案手续,打破陈规,改变作风。”2.“提高办案人员的能力。”

要从根本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最根本的措施就是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做到依法治国,依法办案。对于究竟什么叫法制?董必武同志说:“现在世界上对于法制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确切的解释。我们望文生义,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就是法制。什么叫制度,制度就是在一个国家里面,不仅国家而且社会组织,大家都要遵守的一定秩序。制度有的是成文的,有的是不成文的。

法制这个东西,是人制定的,不是天生的。你们看,宪法不是我们制定的吗?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现在中国是中国人民占统治地位,对帝国主义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实行专政。”{9}(P.519—520)由上可见,董老阐述了法制的含义,同时,也指出法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特点。

邓小平同志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提出社会主义法制的内容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6个字。从上述介绍董必武同志所阐述的法制含义、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内容看,基本上具备了16字所涵盖的内容。虽然未明确提出“执法必严”4个字,但在“有法必依”的内容中强调了对于“凡属有明文规定的,必须明确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是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8}(P.488)这些论述就体现了“执法必严”。虽然董老未明确提出“违法必究”这4个字,但是、他指出:“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的地位多高,过去的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8}(P.488)这些论述,就体现了“违法必究”。

由上可见,董必武同志在“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这个专题论述中阐明的“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的内容与邓小平同志概括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全部内容是一样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邓小平同志创造性地发展了董老的这个思想,并明确地概括出社会主义法制为“十六个字”。换言之,董老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早就作出了远见卓识的贡献。

四、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

董必武同志曾多次讲过:“法院主要是搞好审判。”“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9}(P.523)这就告诫法院的领导,必须明确,法院的工作有立案、审判、执行等程序,但是,其中主要的工作是搞好审判。而审判活动的形式又包括公开审判和不公开审判两种,其中,“审判活动的重心就是公开审判”{9}(P.524)。换言之,公开审判就是审判工作的重心。他在解释这个著名论断时说:“什么叫公开审判呢?……法律规定的形式是公开审判,开庭要公开,准许旁听,要传唤当事人到庭,事先要把案情通知当事人,让他准备公开的辩论。”{9}(P.523)在谈到公开审判与公审大会的性质不同时,他说:“有人把公开审判理解为公审大会。公审大会是审判活动过程中可以采用的一种形式,但不是法定形式。”这就表明,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中的法定形式,而公审大会不是法定形式,它是根据斗争的需要,为扩大审判的社会影响而采用的一种形式。为澄清少数人把公开审判与预审混为一谈的看法,他指出:“就刑事案件来说,被告人有的逮捕,有的不逮捕,先要经过预审。预审和公开开庭不同预审是不公开审判。预审庭主要是解决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弄清楚,证人提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传唤证人到庭,”等等{9}(P.527)。而“对于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法院就要通知当事人,并在法院门前贴出公告,说明本院于某月某日审判某某一案,可以旁听。旁听不象看马戏一样,开庭有开庭的规矩,如果不经过一定的程序,就把案子判了,那么这个判决就是违法的。”{9}(P.524)由上可见,公开审判是法定形式,公审大会不是法定形式;预审是公开审判前的准备程序,公开审判是在预审的基础上进行的审判活动。

从董老阐述公开审判活动的步骤和环节观之,首先,要做好开庭准备,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先由预审庭的审判人员对案件进行预审,解决犯罪事实是否弄清楚,证人提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传唤证人到庭,等等。在此基础上,对于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法院就通知当事人,并在法院门前贴出公告,说明该院于某月某日审判某某一案,准许群众到庭旁听。其次,对于需要公开审判的案件,就开庭进行公开审判。在公开审判过程应当允许被告人有辩护权和上诉权{11}(P.540);应当允许被告人请律师为他进行辩护{11}(P.540);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等等。

关于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这不仅仅在于它处于立案和执行的中间,而且对案件作出裁决,还在于公开审判能够使被告人“知道犯了什么罪,为什么犯罪”,从而吸取教训,重新作人;公开审判能保证对案件做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公开审判能“使旁听的人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从而警觉起来,预防犯罪。”{9}(P.524)“公开审判案件才能使审理过程得到群众的监督。”{11}(P.541)

将董老的上述关于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重心的法律思想与现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内容体现的法学思想相比较,除了没有预审庭的预审内容以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可见,他的法学思想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的制定起到了理论指导作用。

从现代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模式的程序结构观之,审判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程序,而公开审判,又是其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当今日益注重司法公正的时代,更强调在审判中尽力做到公开。这种公开,除了董老强调的那些内容以外,还允许新闻单位公开录音、录像;根据需要,还可以通过电视向全社会、全世界进行庭审直播。所有这些,只不过是董老主张的公开审判的法学思想的继承和发展而已。可见,董老强调的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的诉讼法律思想,具有高瞻远瞩的意义。

五、重视司法人员的数量和质量

诉讼案件需要司法人员办理,法律需要司法人员执行,诉讼法制需要司法人员在办案工作中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所有这些,均决定了司法人员在司法工作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司法人员的数量多少和质量的高低,又决定了司法工作能否完成和能否很好地完成,因此,为出色地完成司法工作任务,配备足够的司法人员和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就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

全国解放初期,由于中央废除了伪“六法全书”和伪司法传统,砸烂了国民党时期的伪法院和伪检察署等司法机关,清退了伪司法人员,建立了相应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署,但是,没有现成的为人民司法工作服务的司法人员。在相当一段时间里,虽吸收了少量革命干部和积极分子到司法机关工作和保留了极少数经过筛选的伪司法人员在司法机关工作,但是,还缺乏大量的为广大人民群众诚心诚意服务的司法干部。即使已有的极少数司法干部在坚持工作,但有的根本不懂法律,有的很少懂法律。为了改变上述司法人员奇缺和质量很低的状况,董必武同志建议并主持做了如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主张从工人、农民、军人中吸收积极分子到司法机关工作

为解决人民法院缺少办案人员的突出问题,在五反活动中,1953年3月董必武同志在给中共中央各负责同志的信中倡议:“……现在各城市五反中都涌现出了一批工人店员积极分子。其中有些人已陷于失业,我们政府必须照顾他们转业。这批人经过‘五反’斗争的锻炼,立场较稳,可否从这批失业的工人店员中吸收一些适合于司法工作的人,分配到人民法庭去工作一个时期,加强培养锻炼。人民法庭工作结束后,即责成司法部门进行短期培训,然后将这批人调到法院工作,既可以解决一部分失业工人的问题,又加强了法院的组织。……”{12}(P.244—245)董老还主张把一些“不应当做司法工作的、不合适做司法工作的人员调开以后,补充一些新鲜血液,即从在各种运动中选拔出一些表现好的工人、农民、青年知识分子补充到法院中来”{10}(P.276—277)。

为吸收新人到法院工作,董必武同志还指出:“目前全国革命残废军人学校学员约六万余人,其中大多数是轻残废(如华东二万余学员有70%是轻残废),他们政治觉悟高,文化提高也快,有的已相当于高小或中学程度。因此,可以考虑抽调一些适宜于做法院工作的轻残废学员(只要清白、愿做司法工作),加强短期培养训练,充实法院机构。这样,既解决了法院缺乏骨干的问题,又为轻残废军人开辟参加国家建设的道路,对他们将是个很大的鼓励。”{11}(P.245)

对董老的上述主张和建议,中央局的有些领导已表示采纳。这可以从如下原著中的内容看出,例如,“华东准备吸收一批‘五反’中积极分子经过人民法庭训练充实到法院去”,“从教育部得来的消息,说华东打算训练五百名工人积极分子作为政法干部,又说华东拟拨校舍一所作政法干部学院……”,“我前日向中央局负责同志建议,想从失业工人和荣军学校中找政法干部来源,震林同志基本上同意我的意见,……刘澜涛同志亦复信表示同意,并指派张苏和何兰阶同志同陶秘书长商量具体办法。彭真同志认为可行。”{13}(P.247—248)

由上可见,董老的上述法律思想和建议已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建议创办各类政法学校或政法院系,培养、轮训司法干部

解放初,不仅司法人员少,而且仅有的或者新吸收到法院工作的人员法律知识缺乏,审判水平不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董必武同志建议创办各种类型的政法专门学校或者创建政法院、系。培养和轮训司法工作人员。这些学校的类型主要有:

1.中等法律学校 董必武同志在1954年5月18日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宣传会议上指出:“在这一次政法教育工作会议上我提出一个建议,如果采纳了我的意见,那就是将要办一些中等政法学校。刚才我已经说过,法院和检察署需要六万多人,在五年之内,我们的高等政法学院只能训练一万人、所以,光靠高等政法学院是不可能满足我们要求的,我们除加强高等政法学院外,还要办一些中等政法学校。”{14}(P.350)从上述的讲话中可以看到,董老的提议是实际情况所急需的,也是十分重要的。

2.政法干部学校和政法干部轮训班

为培养和轮训政法干部,董老于1951年7月20日建议成立中央政法干校,并对筹设方案作了说明,此事后来得到政务院批准{15}(P.109)。该校已于1952年建成。

他还建议各大行政区成立一个政法干部学校,主要是训练在职干部。“其任务是训练县以上政法部门的骨干干部,学习期限是半年到一年。”{16}(P.236)并建议,“政法干部轮训班由省来办,司法、民政应公开,任务是轮训各级政法部门中的一般干部。轮训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把所有的干部普遍地、分批地轮流进行一次训练;一种是把干部分批地、反复地进行轮训,使每个受训的干部能在一定时间内经过三次训练,一年可办三期,每期训练三个月(把受训时间错综开来),工作一段时期后,再轮训,课程一次比一次深些,便能逐步提高。”{16}(P.236)由上可见,董老对培训和轮训政法干部的计划、方案设计得十分全面、周到。

3.政法学院和法律系 在董必武同志的倡议和关怀下,华北地区在北京市成立了北京政法学院,华东地区在上海市成立了华东政法学院、西北地区在西安市成立了西北政法学院。至于领导体制如何,他说:“华东、西北成立政法学院,是与政法干部学校合办还是分开?由华东、西北政法部门商同当地党、政领导决定办理,我们无不同意见。”{16}(P.237)

为了扩大培养和轮训政法干部学校和院系的规模,董老呼吁某些大学恢复法律系。“现在全国政法工作干部只有三十四万人,其中公安干部五万人。政法干校(轮训县级干部)现有五个,政法学院只有三个(占全国高等学校六十分之一还不到),设有政法系的只有人民大学、东北人民大学和武汉大学三校。”鉴于培养、轮训政法干部的学校和法律系太少,不适应当时的客观需要,因此,董老指出:“现在我们要求北京大学和复旦大学恢复法律系,高教部也答应了……”{17}(P.304)

(三)呼吁和建议加强对各类政法教员的培养

为了尽快培养和轮训更多的政法干部,除了开办各类政法学院和政法学校以外,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从哪里抽调教员和培训在职教员。对这个问题,董老也作过不少指示和提出许多建议。例如,他指示:“无论办政法干校或轮训班,政法部门的负责同志有责任担任教师,给学员上课。”{16}(P.237)

董老在《筹设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方案的说明》中建议:“故规定中央政法干部学校,一方面训练在职干部,同时培养一部分政法教育工作的师资,并取得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经验,以便推动和协助各地对政法干部训练工作的开展。”{16}(P.162)

为帮助大学政法科系改革教学,董老建议:“在政法学校中拟组织教研室,吸收一大批政法科系的教授、讲师及有志从事政法宣教工作者参加教学研究和编写教材工作。”{16}(P.162)

从当今的情况看,为了不断培养出从事政法工作的干部,全国综合性大学几乎都设有法律系、院,如北大、人大、南开、吉大、武大及各省立大学等;有些财金、外贸、金融等单科院校也设立法律系,如中央财经大学、北京对外贸易大学等;有些理工科大学设立法律院系,如清华大学、华中理工大学等。除了专门培养政法人才的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中南、西北政法学院以外,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创办了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开办有国家法官学院,各省设有法律业余大学;最高检察院建立了国家检察官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法律电视大学;公安部建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司法部建有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司法警察学校,等等。

笔者认为,上述各类培养、轮训政法人才的学校,都是在新形势下,对董必武同志关于培养、轮训政法人才,提高政法人才的素质的诉讼法学思想的贯彻和发展。换言之,董老的这种诉讼法学思想,指导了我国自六十年代至今关于培养和培训政法人才的发展和壮大。

(责任编辑 于贺清)

【注释】作者简介:周国均,男,主编研究员。

*《中国法学》编辑部,北京,100088。

【参考文献】 {1}董必武.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2}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3}董必武.五年来政治法律工作中的几个问题和加强守法教育问题(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4}董必武.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5}董必武.实事求是地总结经验,把政法工作做得更好(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6}董必武.附录一(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7}董必武.附录(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8}董必武.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事业(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9}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10}董必武.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11}董必武.正确区分两类不同的矛盾做好审判工作(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12}董必武.附录:给中共中央各中央局负责同志的信(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13}董必武.附录:给华东视察组王怀安同志的信(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14}董必武.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15}董必武.目前政法工作的重点和政法部门工作人员中存在的问题(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16}董必武.关于改革司法机关及政法干部补充训练诸问题(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17}董必武.关于(一九五四年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的说明(A).董必武文集编辑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期刊名称】《政法论坛》【期刊年份】 2001年【期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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