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法所称票据为汇票、本票及支票。
二、票据依所载文义由签名人负责。
三、票据上依法应记载之事项不得缺略。
四、以善意或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享有票据上之权利。
【说明】本条为保护善意占有者而设,票据为流通证券,屡经辗转,故取得者苟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为正当之持票人,得行使票据上之权利,不许真正所有者请求其为票据之反还,此为各国立法例一班承认。例如甲以乙所寄存之汇票转让于丙,丙不知其票之所由来而受取之,即享有票据上权利。
五、受票据上之请求者,对于善意之执票人,不得以自己与请求人之前手间所存抗辩向之对抗。
【说明】本条定抗辩之限制,所以保护善意取得者,而便票据之流通。抗辩之意义债务人对于执票人设词以避免义务之谓也。例如甲为发票人,乙为债务者,已为执票人丙丁戊为己之前手,己向乙请求履行债务时,乙以为与丙或丁或戊有欠款抵销而拒绝付款,则是对于己为抗辩也,是以自己与己前手间所存抗辩对抗己,也殊足以妨害票据之流通,故不许之,但若己明知票据有瑕疵而故意取得之,即不得为善意之执票人乙可以对之抗辫。
六、汇票之发票人应按汇票文义担保承兑及付款。
七、无记名式汇票因交付而转让无须背书
八、记名式汇票除禁止转让者外,得依背书而转让之。
九、执票人于到期日前不论何时得向付款人为承兑之提示,付款人于承兑时应记载承兑或其他同义字样。
十、付款人承兑后应负付款之责。
十一、执票人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时,得请求预备付款人为参加承兑。
十二、票据债务人以外不问何人经执票人同意,均得参加承兑。
【说明】(十一与十二两项之说明)参加云者,第三者加入于票据关系之谓也。发票人委托他人付款,而发汇票或因与他人尚未接洽妥当,或因款项尚未送到,致他人不肯承兑,当此之时,执票人可以向其前手(发票人与在执票人以前之背书人皆称为前手)行使追索权,实出于不得已之所为,非其本意,且前手受后手之追索,明明暴露票据信用之缺乏,此时若于行使追索权之外,别有救济方法维持票据信用,匪特扫票人之利益,前手亦得以保全荣誉,此参加承兑制度之所由设也。然则何时得为参加,当然在付款人拒绝承兑以后,执票人得行使追索权时为之,至何人得为参加,则预备付款人当先受参加之请求,票据之付款,当然由付款人为之,但票据以信用确实为第一要义,万一付款人因金钱不足,或其他原因临时不克照付,殊足妨害票据之信用,故发票人得预先指定一人为预备付款人,如遇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执票人得向预备付款人请求履行义务,至预备付款人以外凡不负票据上债务之人,均可参加,但须经执票人之同意,否则难免有不道德之人或与付款人勾通一气出而参加,以延时日,其结果仍不付款,徒费周折。
十三、汇票不获付款时参加承兑人应负付款之责。
十四、票据之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
十五、参加付款不论何人均得为之,但有参加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时,执票人应先向之为付款之提示。
【说明】参加承兑人之为参加承兑也,本有付款之准备,到期日自应向之请求付款,预备付款人系预防付款人万一不守信而设,付款人既拒绝付款执票人对之为付款之提示,乃当然之事,至第三者之参加付款,则与参加承兑不同,参加承兑后或尚有不付款之虞,故执票人有允否之权,若夫参加付款,则票据债权上最后之目的已达,万无拒绝之理。
十六、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执票人对于出票人所有背书人及其他负责人,得行使追索权。
十七、本票除关于承兑,参加承兑及复本等各节外,均准用汇票之规定。
【说明】汇票之付款人承兑之后,即为承兑人,处于主要债务人地位,故绝对负清偿之责,至本票之发票人,即是付款人,本来绝对负清偿之责,无所用其承兑,故汇票章中关于承兑及参加承兑各节,于本票均不适用,至复本之作用,原为便于流通,汇票之付款人或居于异地,执票人得以复本之一份寄往异地提示承兑,另以一份为背书而转让,本票之发票人即为付款人,无请求承兑之必要。故汇票中关于复本一节,于本票亦不适用。
十八、支票之付款人以银行业者为限。
十九、支票限于见票即付。
附 中央政治会议公函 迳启者:本会议前于第一八五次会议准胡委员汉民林委员森函送票据法原则草案请核议等由;当经提出讨论并经决议交戴委员传贤宋委员子文审查在案,兹准戴委员复称:奉交审查票居法原则草案经详细研究,觉原草案尚属精密,至其有无缺陷非至施行之后不能发现,拟请即照原草案通过,俾免迁延等语到会,复经提出本会议第一九三次会议讨论,经决议票据法原则通过送立法院,相应录案并检附票据法原则一件,函请
查照办理!此致
立法院
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一八、八、二八
公司法立法原则
中央政治会议第一百九十一次会议议决
民国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送立法院 总 则 一、公司分为五种:
一 无限公司。
二 两合公司。
三 股份有限公司。
四 保证有限公司。
五 股份两合公司。
二、公司为法人。
三、凡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但为其他公司之股东时,其入股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实收股银总数四分之一。
无限公司 四、无限公司应有股东二人以上。
五、盈亏之分派如章程无规定时,以股东出资之多寡为准,仅于盈余或亏损之一面定有分派之比例时,其所定比例于盈亏两面均适用之。
六、非得全体股东之同意不得变更章程及为公司事业范围外之行为。
七、公司解散之事由及股东之退役或除名应列举的规定。
两合公司 八、两合公司以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组织之,有限责任股东之责任以额定资本为限。
九、股东之责任无限或有限应于章程中明白规定之。
十、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信用或劳务为出资,并不得执行公司业务及代表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一一、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七人以上为发起人。
一二、认足股份总数时,认股人交足股款二分之一即举行创立会。
一三、创立会应依法定程序决议一切事项,并选任董事及监察人。
一四、非设立注册后不得发行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
一五、公司股份每股不得少于十元。
一六、公司得发行无记名股票,但不得超过资本总额三分之一,记名股票为同一人所有者,应用同一姓名。
十七、股东之责任以所认之股额为限。
十八、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以股东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代表股额过半数举行之,每股有一议决权,一股东而有十一股以上者,应以章程分别限制之,但每股东之议决权至多不得超过全体权数五分之一。
一九、有股份总数二十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得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
二○、董事至少五人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之,其任期不得过三年,但得连举连任。
二一、有总股份十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得控告董事或监察人。
二二、公司控告董事或被董事控告时,监察人为公司代表。
二三、监察人由股东会于股东中选任之,任期一年,但得连举连任。
二四、监察人认为必要时得召集股东会。
二五、监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经理人,有二人以上时得各自行其监察权。
二六、公司债非经股东会议决不得募集,其总数不得超过已缴之股额。二七、非经股东会决议不得变更章程增减资本。
二八、公司解散之事由应列举的规定。
保证有限公司 二九、股东之保证责任不得少于认缴股本之三倍,股东人数不得多于五十人。
三○、公司股份不得向市场招募或转让。
三一、公司不得发行债券。
三二、公司宣告破产时,各股东所负之责任除所缴之股本外以其保证额为限。
三三、股东认缴之股本应一次缴足,每股不得低于一千元。
股份两合公司 三四、股份两合公司设立时,应由无限责任股东为发起人,其股东至少有一人负无限责任。
三五、无限责任股东得于创立会及股东会陈述意见,但虽有有限股份,亦不得加入决议。
三六、公司之事项,除应须股东会决议外,并应得无限责任股东之同意。
附 中央政治会议公函 迳启者:前据委员兼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出公司法原则草案请核议,经本会议第一九次会议议决,交孔委员祥熙李委员文范审查,旋据提出审查报告,复经本会议第一九一次会议议决,公司法原则照审查修正案通过交立法院等因,相应检同公司法原则函送希查照为荷!此致
立法院
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 一八、八、一四
附 公司法原则保证有限公司一章暂行保留并另订单行法案
中央政治会议第二百零六次会议议决
民国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立法院
中央政治会议原函 迳启者:本会议第二百零六次会议准胡委员汉民提案称:查公司法原则案中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关于保证有限公司之规定,本为取法于欧洲各国之小组有限公司办法,在中国公司组织中,尚属创举,值兹党国一切行政司法组织均尚未臻完备,商场中之信用调查亦未举办,各股东之保证责任,是否确实,若专恃行政之取缔与司法之监督,恐一般民众利益之保障,过于粗疏,可否将公司法中保证有限公司一章,暂行保留,如将来仍视其设立为必要则仿照德、法两国先例,另以单行法行之,是否有当,请公决等由;经讨论后决议公司法原则中关于保证有限公司一章,暂行保留,由立法院另订单行法在案,相应录案并检附原提案及附件函达,请
查照办理!此致
立法院
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 一八、二、二七
土地法立法原则 国家整理土地之目的,在使地尽其用,并使人民有平均享受使用土地之权利。
总理之主张平均地权,其精意盖在乎此,欲求此主张之实现,必要防止私人垄断土地,以谋不当利得之企图,并须设法使土地本身,非因施以资本,或劳力改良结果所得之增益,归为公有,为求达此目的之惟一最有效之手段,厥为按照地值增税,及增收土地增益税之办法。兹将此项办法所根据之原则,及与原则有关系之主要各点,分别说明之。
一、征收土地税,以地值为根据
总理主张由人民(即土地所有权者)自由申报地价,以所申报之数额,为征税标准。但政府得按照申报之价收买之。其目的,在使人民不敢因图避免少数地税,致将地价短报,用意至善。查政府于此种情形中收买人民土地,普通办法,系将其土地拍卖所得之卖价,先照原地主申报之价偿还,余归政府所有。但此种办法,在实施时,每月社会上及经济上一时的情形所迫,致生窒碍。(例如加拿大之云哥华市于欧战后之数年间,将欠缴地税之土地,每次拍卖,少有应之者。又青岛在德人管理时,关于此点感受同样困难)。
兹拟于此办法,略加以补充,关于都市之土地,在人民申报地价后,政府再加以估定,每年征收地税,以政府估定地值为标准。至征收土地增益税,则以申报地价为标准。但政府仍保留其按照申报地价收买之权,似此于实行上,较为便利也。
二、土地税率采渐进办法
按照根据地值征税原则,土地税率,应等于地赁之数,盖地赁既变为地税,归诸国家,则地主除用人力资本改良土地以得收益外,无坐享地赁利益之机会。而土地所有权者,不能以土地居奇,弃不使用,其结果则地价廉。于是使用土地之权利,必渐趋普遍。前此以垄断土地图利之资本,亦必逐渐转授于生产事业。彼主张根据地值征税之经济学者,每谓"地税贵,地价廉而生产事业发达",即指此也。
关于决定税率问题,据地值税专家单维廉氏之主张(单氏德国人青岛土地税计算出自其手。总理于民国四十三年曾聘至广州专研究土地税问题),以地方上通行贷款利率之平均数目,为税率之标准。曾假定广州通行贷款利息之平均数目,为百分之十。即主张以按照地值百分之十为广州土地税率。惟总理对于土地税率,曾言各国土地的税法,大概都是值百抽一,并有主张,值百抽一之意。(见民生主义第二讲)与单维廉之说,大有出入。单维廉氏以百分一税率为过轻,决不能达到地价低廉之目的。所以单维廉氏在广州时主张彻底办法,竭力维护其高税率之原则。而廖仲凯先生则以百分之十高税率为不可行,仍主张百分一之轻税率。俟将来逐渐增加,当时关于此点之讨论,意见两歧。主张轻税率者之意,乃为便于施行起见,或于经济现状,不愿发生重大影响,故决采渐进方法。
三、对于不劳而获的土地增益行累进税
地值税须与不劳而获的土地增益税(以下简称土地增益税)一并施行方能收平均地权之效,互相为用,不可缺一。按照地值税原理,地价之增涨,由于人口增加,与社会及经济的进步,非由于地主之力量得来,其增益应归诸社会,以众人之财富,还诸众人,本极合乎社会公道原则也。
地值税按年征收,土地增益税则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或经若干年而不移转时征收之。其税率之轻重,互为因果,蒸地值税轻,土地增益必大。反之地值税重,土地增益必微。前者,地主以税率轻微,尚可以土地为投机。后者,地主因负重税,势必急图改良,或变卖其土地,不能置之不雇,专候涨价而售。若重收地值税,并决定土地增益税,为土地涨价之全部,其结果则地价廉,生产事业发达,此为地值税经济学者所主张之彻底办法。若地值税与增益税均轻,其结果则地价仍涨不已,不能完全制止土地之投机。此单维廉氏在广州土地税委员会讨论税率轻重之点,所以力辩广州暂拟地值税率百分一及增益税为增益全部三分一之案,为不可行。至轻课地值,并征收土地增益全部,既可收彻底之效。又于社会经济现状,不致有剧烈反响,此乃中庸之道。所以总理主张地值税值百抽一,而增益全部归公也。惟是法贵施行有序,且贵乎便民,有主张分期办法,先征一部分,俟推行便利,然后逐渐增加税率者。有主张累进征税者。本立法原则,即决采用后者。且主张只定大体原则,予各地方以斟酌情形决定办法之余地。
四、土地改良物之轻税
依照根据地值征税原则,于征收地值税外,所有地面改良物,一概免征,以收土地改良之效。在土地税实行后,如广州之房捐及北平之铺捐等类,须一律废除,或逐渐减轻。否则,与按地值征税之原则相违反,不特无大效可见,反于经济上发生不良影响,惟从财政上实际情形观之,若一律废除,恐生窒碍。查加拿大有数城市于实行地值税时,地面改良物,完全停止征税,市库收入为之不敷。云高华一市行之不及数年,即回复征收改良物办法。据其当局言,亦因格于财政上实际情形,不能不采权宜办法。以现在中国各都市情形而论,房捐实占市库收入一大部分。若新税收入未能抵补之前,如骤行废止之,恐亦蹈云高华市覆辙,此点亟应详加考虑。查 总理在大元帅任内时,颁行土地税法,规定改良物,值千抽五,其意在双方顾全,不肯偏重,本立法原则采用之。
五、政府收用私有土地办法
政府得用价收买私有土地,为国防、公益或公营事业之用,但不得收买土地为营利目的。收用私有土地时,所有土地上改良物,政府须予以相当赔偿。
六、免税土地
政府机关及地方公有之土地,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政府许可后得免缴地税。
七、以增加地税或估高地值方法促进土地之改良
现代都市规划,将市内土地划分用途地主须遵政府规定办法,依时实行使用,逾期不遵办,即将该地税率增加,或估高其地值,以促进土地之改良,至于都市外之荒地,亦依此原则行之。
八、土地掌管机关
关于土地掌管机关设省及市(以五万人口以上者为都市)土地局,及县土地局,并设一中央机关监督并指挥之。
土地掌管机关职权:
1.管理公有土地。
2.土地测量。
3.土地登记。
4.保管土地册籍。
5.发起土地契据。
6.估计地值。
7.解决因本法发生之争执。
8.订定地税册。
关于收税事项应由财政机关办理。
关于减税或免税事项,非本法明白规定者,由国民政府决定之。
关于解决本法发生之争执,设土地仲裁裁判所办理之。
九、土地权移转须经政府许可
土地为生产之根本要素,且系有一定限量之物,实为国民生计之基础,与其他财富之可以用人力增减者不同。故政府于土地权之移转,认为于国计民生有妨碍时,可以罅及取消之。查德国人所定之胶州土地法,于土地移转,须得政府之允许,可为前例也。
附 说
本原则决定后,先拟都市土地法,只规定大纲,其余细则,悉由各都市自行斟酌地方情形办理,较为易举,亦为进行初步之所必然也。
本土地法原则,系以 总理主张为根据。参以单维谦顾问在广州时讨论之结果,单氏之主张,即系胶州所以实行之办法,是以本原则,亦与胶州办法相近也。
按胶州地值税率,为百分之六,按年征收增益税,为土地涨价总数三分之一。凡土地移转及土地使用目的,须经政府允许,方为有效。如土地不依政府规定改良,即将其地值税率,递年增加至百分之二十四为止。俟该土地遵照政府规定改良后,即回复其百分之六税率征收之。
胶州办法实行以后,对于防止土地投机事业,颇著成效,地价亦无突涨之弊。其为良好的土地政策,世人多称之。总理亦尝谓可以取法者也。
以上所陈述各点,只系地值税之普通原则,土地法于实施上能否得所期的效果,生产率之轻重,固关系甚大,而估计地值方法,于运用上,亦至为重要。假如税率既高,可以估低其地值,打销高税率之效力。若税率轻微,可以估高其地值,为之救济。查实行地值税各国,其估计地值,高至与市价相平者,实占少数。平常不过达至市价百分之五下至七十为止。其估计至与市价相埒者,胶州行之近年。美国麻沙出塞州之索福克府,亦号称估计地值,至与地价相埒云。是以税率之轻重,与估计地值之高低,互为因果。但关于此点之决定,拟请留为起草法案时之斟酌余地,不必与税率原则,同时决定。而且各种施行手续及方法,其可以影响于原则者,尚不知多少,均应于草拟条文时,再加斟酌,逐渐解释,较为详尽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