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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债权编立法原则

中 央 政 治 会 议 议 决
    民国十八年六月五日送立法院

    
    一、基于债务关系,债权人有向债务人要求给付之权利。(照原文)
    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增加)
    不作为亦得为给付之标的。(增加)
    【说明】第二项、第三项,均甚重要。原案于说明上经已言之,但似宜加入于原则内,较为明显。
    二、在中国境内支付之金钱债务,虽以外国通用货币定给付额者,债务人仍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国通用货币给付之。但依其情形,或当事人之意思,不得不以外国通用货币给付者,不在此限。
    【说明】债务人仍得下加"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十字,盖给付之方法,亦宜规定。
    三、最高限之利率,定为周年百分之二十。(照原文)
    法定利率,定为周年百分之五。(照原文)
    预约以至清偿期之利息,仨本再生利息者,其预约无效。但债务人为银钱业或储蓄机关者,不在此限。(照原文)
    利息迟付六个月,经债权人之催告,而不偿还者,其迟付之利息,得再生利息。(加入)
    【说明】第二项之情形,亦应规定,故加入。
    四、损害之赔偿,以行为时当事人所预见,或可得预见者为限。(照原文)
    五、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加之伤害外,如所应负之损害赔偿,对于加害人之生计,有重大之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稍改字句似较明显)
    六、债权人行使权利,及债务人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行之。
    七、债务人因拒绝或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存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代行使其请求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者,不在此限。
    【说明】加入"债务人因拒绝或怠于行使其权利时",似较明显。
    八、债务人之行为,意图有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债权人得诉请撤销之。(照原文加"意图"二字)
    九、合法占有他人之物,而就该物有债权者,于该债务未履行前得留置该物。(照原文)
    十、债务如可侵害者,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准其于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照原文)
    十一、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未为给付前,得拒绝给付。(照原文,但各种情形,起草条文时分别详为规定。)
    十二、当事人之一方,如不履行其债务时,相对人于特定情形有要求强制执行,或解除契约之权。
    【说明】当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契约时,相对人得请求损害赔偿。各国规定,均属相同。但于特定情形,得要求强制执行,或解除契约,亦应规定。故加入"于特定情形"并删去"或损害赔偿"。
    十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照原文)
    十四、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主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照原文,但其中例外起草时应注意详细规定)
    被保护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其保护人应连带负赔偿责任。(照原文加"连带"二字)
    【说明】第二项与第一项情形相同,故加"连带"二字。
    十五、因物所生之损害,该物之占有人,应负赔偿责任。(照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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