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治会议第二百○二次会议议决
民国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送立法院 中央政治会议原函 迳启者:查民法债编原则十五条前经本会议第一八三次会议决定,并函请
贵院查照办理在案。兹复准故委员汉民提议称:民法债编立法原则第三条第三项"预约以至清偿期之利息估本再生利息者其预约为无效",而第四项则言"利息迟付逾六个月经债权人之催告而不偿还者其迟付之利息得再生利息",两项似相抵触,又第三项但书专以银钱业或储蓄机关者为例外,则第四项之适用是否亦限银钱业或储蓄机关合并请示解释等由:复经提出本会议第二○二次会议决议民法债编立法原则第三条三四两项修正如下"利息不得再生利息但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于一年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算入原本者可依其约定","前项规定商业上别有习惯者不适用之"等语,相应再行录案函达,即希
查照办理!此致
立法院
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 一八、十、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