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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

中央政治会议第二百○二次会议议决
    民国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送立法院

    
    一、物权除于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说明】物权有对抗一般之效力,若许其以契约或依习惯随意创设有害公益,故明定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以示限制,所谓其他法律指特别法而言,盖物权非必悉以民法规定,如渔业权、著作权及其他另有特别法规定者皆是。
    二、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说明】物产既有极强之效力得对抗一般人,而为贯彻吾党土地政策起见,其权利状态应使明确,故对于不动产物权之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明定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所谓不生效力者,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当事人间亦不发生物权效力也。
    三、所有人于法令所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说明】所有人固得任意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然为社会公益及贯彻吾党土地使用政策起见,不得不加以限制,故特设明文以示其旨,至对于他人非法之干涉,则许其排除以资保护。
    四、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之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占有,始而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说明】为注重社会公益起见,动产所有权及不动产所有权之状态不宜久不确定,故规定其取得时效,至时效期限亦不宜过长,故分别规定动产取得时效为五年,不动产取得时效为二十年或十年。
    五、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地上地下,若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说明】土地所有权之效力固可及于土地之表面、土地之内部及土地以上之空间,然如漫无限制亦属有害公益,故明定须受法律之限制,至其行使亦须以有利益者为限,否则即为权利之滥用,应在禁止之例。
    六、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说明】无主之动产得因占有取得其所有权,各国法律大抵相同,但占有人如事实上无自己所有之意思,即无使其取得所有权之必要,故明定以所有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者,始取得其所有权。
    七、依法律规定或依契约成一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者,为公同共有人。
    公同共有人非经全体同意不得行使其权利,但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说明】我国祠堂祭田合伙等均为公同共有关系,故不可无公同共有之规定,至公同共有人,非如普通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各有其应有部分,故明定系依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非经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处分公同共有物或行使其他之权利,以保护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利益。
    八、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
    【说明】佃权本有永久存续之性质,故定为有期限者,即视为租赁适用债编关于租赁之规定,以示区别。
    九、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佃租。
    【说明】佃权为物权之一种,就理论言之,土地所有人固不应负何种责任,然佃权人多属经济上之弱者,故为顾全实际状况计,规定如因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收益时,仍许其请求减少佃租或免除佃租,以保护佃权人之利益。
    十、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者,为典权人。
    【说明】我国习惯无不动产质而有典,二者性质不同,盖不动产质为担保债权出质人对于原债务仍负责任,苟质物价格低减不足清偿出质人,仍负清偿之责,而典则否,质权既为担保债权,则于出质人不为清偿时只能将质物拍卖,就其卖得金额而为清偿之计算,无取得其物所有权之权利,典则用找贴方法,便可取得所有权。二者比较,典之习惯实远胜于不动产质。因(一)出典人多经济上之弱者,使其于典物价格低减时抛弃其回赎权,即免负担于典物价格,高涨时有找贴之权利,诚我国道德上济弱观念之优点。(二)拍卖手续既繁,而典权人既均多年占有典物予以找贴,即取得所有权亦系最便利之方法,故于民法中应规定典权,至典系以移转占有为要件,故又与抵押不同。
    十一、典权存续期间不得逾三十年,约定期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
    【说明】典权存续期间漫无限制,则有害经济上之发展,故明定其权利存续期间不得逾三十年,约定期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
    十二、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仍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
    【说明】出典人于设定典权后,对于其典物之使用收益固受限制,但典物之所有权,仍属于出典人,以之让与他人自无不可。
    十三、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不以原典价赎回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典权未定存续期间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三十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说明】典权之物质在于出典人有回赎之权利,如逾期不赎,则权利状态不能确定,于经济上之发展勘有妨害,故明定典权定有期间者,于期间届满后经过二年不回赎,未定期间者经过三十年不回赎时,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十四、出典人对于典权人表示让与其典物之所有权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但其找贴以一次为限。
    【说明】找贴习惯于出典人及典权人双方均甚利便,故设此项之规定,但习惯上往往有迭次请求找贴致生纠纷者,故规定找贴以一次为限。
    十五、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说明】为保护交易上之安全起见,对于善意取得动产之占有人,应予以保护,故为此项规定。
     附 中央政治会议公函
    迳启者:查本会议第一九九次会议准胡委员汉民提议称:民法物编亟待起草,特拟具原则十四项以为起草标准,请公决等由;当经决议交法律组审查去后,兹据复称该案经于十月二十七日开会审查,拟对于该项原则及说明文字上略加修正,并于第九项下增加一项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者为典权人",原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以下递推至第十五项止,是否有当,敬请核议等由到会。复经本会议第二○二次会议决议照审查修正案通过,相应录案并检附油印民法物编原则修正案十五项函达,即希查照办理。此致
    立法院
    

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 一八、十、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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