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应处理好几个关系
重大事项决定权涉及到不同国家机关的权力分工,因此,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注意处理好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和其他关系。
一、要处理好与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
党的领导是一种政治领导,是通过政治原则、政治方向、组织原则而实现的一种政治路线的领导。党与国家机关的性质不同,职能不同,组织形式、工作方式不同,决策的效力也不同。为此,要实现党的主张,就必须正确处理好党委决策与人大决定的关系,一方面党关于国家事务的决策必须通过人大转变成国家意志;另一方面,人大要自觉把党关于国家事务的决策作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政治依据、行动方向和指导原则。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的"党委决策、政府执行、人大监督",甚至党委、政府联合下文的党政不分的国家权力运行模式必须改变,最终过渡到"党委建议、人大决定、政府执行"的法治轨道上来。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二、要处理好与政府行使行政管理决定权的关系
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是国家机力机关,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在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上,人大具有重大事项决定权,政府具有执行权和行政管理决定权。政府在行政工作中也有大量的决策活动,但是这种决策大多数是为了有效地执行本级人大的决议、决定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而作出的,它与人大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性质和层次是不同的。因此,在处理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与政府依法行使行政决定权的关系中,一方面,政府不能越权决定应由人大决定的事项,而应当尊重本级人大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对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人大决定,并贯彻执行好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本级人大报告的重大事项,政府必须向人大报告,并在实际工作中充分考虑人大提出的有关意见、建议。另一方面,人大要尊重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不能越俎代疱,干预政府的工作,去管那些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
三、要处理好与"两院"行使司法决定权的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们分别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们均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但人大对"两院"的监督只能是一种工作监督,而不应是司法监督,即人大对"两院"工作的决定权,只能围绕"两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如针对如何保证公正司法、克服司法腐败以及被监督的个案工作中的问题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而不应针对具体案件的司法行为行使决定权,直接处理案件,干涉司法独立。
四、要处理好与人大行使其他"三权"的关系
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和决定权是对法律赋予人大的各项职权的高度概括。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的行使又都必须要以决定的形式出现,离开了决定的形式,各项权力也就失去了依据和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决定贯穿于"四权"之中,在权力机关的运行机制中居于重要地位。但这并意味着各种权力就因此必须转化成了决定权。正确认识这种关系,对于准确理解重大事项的概念,在实践中把握好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其他各项职权的关系具有积极的意义。
五、要处理好人民代表大会与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关系
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之一,就是"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两项规定的内容和文字表述没有任何差别。这样一来,哪些重大事项应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哪些应由常委会来决定,就给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操作难题。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常委会是其常设机关,对其负责。这种政权组织体制的设计模式和我国现阶段的国力水平都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不可能经常召开会议,造成了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事实上的有限性。这恐怕也是地方组织法在规定其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时没有与常委会再作区别的客观原因这一。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划分二者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围,但从理论和实践上,我们认为二者还是应当有所区别的,山西省人大通过立法试图对二者有所区别,作了有益的探索。
摘自《人大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