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对行政机关所持有之由电子计算机处理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的法律》(昭和63年
[03]法律第95号)全部予以修订。
目次
第一章 总则(第1、第2条)
第二章 行政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第3-9条)
第三章 个人信息文件(第10-11条)
第四章 公开、订正以及停止利用
第一节 公开(第12-26条)
第二节 订正(第27-35条)
第三节 停止利用(第36-41条)
第四节 复议(第42条-44条)
第五章 杂则(第45-52条)
第六章 罚则(第53-57条)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1条 有鉴于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不断扩大,本法将通过对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事项加以规定,以寻求行政活动的正当且顺利之运作,并保护个人的权利利益。
(定义)
第2条 本法中所称之"行政机关"系指下述各项所规定之机关。
一 根据法律之规定设置于内阁的机关(内阁府除外)以及在内阁管辖之下的机关;
二 内阁府、宫内厅
[04]以及《内阁府设置法》(平成11年
[05]法律第89号)第49条第1款以及第2款所规定的行政机关(此类机关中有设立第4项所指的政令规定的机关的,则该政令所规定的机关除外。);
三 《国家行政组织法》(昭和23年
[06]法律第120号)第3条第2款所规定的行政机关(此类机关中有设立第5项所指的政令规定的机关的,则该政令所规定的机关除外。);
四 《内阁府设置法》第39条、第55条以及《宫内厅法》(昭和22年法律
[07]第70号)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机关以及《内阁府设置法》第40条以及第56条所(包含《宫内厅法》第18条第1款中予以准用的情形)规定的特别机关中,由政令加以规定的机关;
五 《国家行政组织法》第8条之二所规定的设施等机关以及该法第8条之三所规定的特别行政机关中,由政令加以规定的机关;
六 会计检察院。
2 本法中所称之"个人信息"系指,与生存着的个人有关的信息中,因包含有姓名、出生年月以及其他内容而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部分(包括可以较容易地与其他信息向比照并可以借此识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
3 本法中所称之"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系指,行政机关的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制作或者取得的个人信息中,由该行政机关的职员有组织地加以利用,并由该行政机关所持有的信息。但是,限于记录于行政文件(指《关于公开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信息的法律》(平成11年
[08]法律第42号)第2条第2款所规定之行政文件,以下相同。)的信息。
4 本法中所称之"个人信息文件"系指下述各项中所规定的、包含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信息集合物。
一 为达到一定的业务目的,而有体系地组成的,可以利用电子计算机检索特定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文件;
二 除前一项所规定的物品之外,为达到一定的业务目的,而有体系地组成的,可以较容易地利用姓名、出生年月以及其他记载等检索特定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文件。
5本法中就个人信息所称之"本人"系指可以依靠个人信息加以识别的特定个人。
第二章 行政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 (对持有个人信息的限制等)
第3条 行政机关持有个人信息必须限于为完成法令所规定的主管事务所必需的情形,并且,必须尽可能将其利用目的加以特定。
2 行政机关持有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实现根据前一款之规定予以特定的利用目的(以下称为"利用目的")所需的范围。
3 行政机关变更其利用目的的,不得超出被合理地认为与变更前的利用目的有相当关联性的范围。
(利用目的的明示)
第4条 行政机关直接自本人处取得记录于书面(包括利用依靠电子方式、电磁方式以及人的知觉不能识别的其他方式制作的记录(于第24条以及第55条中称为"电磁记录"))的该本人的个人信息的,除下述情形之外,必须事先对本人明示其利用目的。
一 对于保护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有着紧急之必要的;
二 因向本人明示利用目的而有可能危害本人或者第三人的生命、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利利益的;
三 因向本人明示利用目的而有可能对国家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等(指《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平成15年
[09]法律第59号,以下称为"《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以下相同)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正当完成所从事之事务或者事业造成障碍的;
四 根据取得之状况可以判定其利用目的较为明确的。
(正确性之确保)
第5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指对于由第2条第1款第4项以及第5项中所指的政令规定的机关而言,由政令针对各机关所分别规定的当事人,以下相同)必须在实现利用目的所需的范围内确保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与过去或者现在之事实相符。
(确保安全的措施)
第6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泄漏、灭失或者毁损以及采取其他管理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所需的适当措施。
2 前一款之规定准用于受行政机关之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当事人从事所被委托之事务的情形。
(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的义务)
第7条 从事个人信息处理的行政机关的职员、曾担任该职员的当事人、从事前一条第2款所规定的被委托业务的当事人或者曾经从事该业务的当事人不得将从事该业务时所可能知悉的个人信息之内容擅自告知他人或者用于不当之目的。
(利用及提供之限制)
第8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除依照法令之规定以外,不得为利用目的以外之目的自行利用或者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2 无论前一款之规定如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具有下述各项所规定之任一情形的,可以为利用目的以外之目的自行利用或者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但是,因为为利用目的以外之目的自行利用或者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而有可能不当地侵害本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利益的,不在此限。
一 经本人同意或者向本人提供的;
二 行政机关在其内部于完成法令所规定的主管事务所需的限度内利用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对于利用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有相当之理由的;
三 向其他行政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等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被提供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机关或者独立行政法人等在完成法令所规定的事务或者事业所需的限度内利用所被提供的个人信息,且对于利用该个人信息有相当之理由的;
四 除前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以外,专门为进行统计或者学术研究之目的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向本人以外的当事人提供个人信息明显有利于本人或者其他对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有特别之理由的。
3 前一款之规定不妨碍适用其他法令中对利用或者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予以限制的规定。
4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对于保护个人的权利利益极为必要的,应当将为利用目的以外之目的而在行政机关内部对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加以利用的行为限定于特定的部门或者机关。
(要求被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当事人采取相关措施)
第9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根据前一条第2款第3项或者第4项之规定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时,认为必要的,应当就所提供之个人信息,向被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行政机关或者独立行政法人等附加对其利用目的或者方法的限制以及其他必要的限制,或者要求其为防止个人信息之泄漏以及其他对个人信息进行适当管理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 个人信息文件 (关于持有个人信息文件等的事前通知)
第10条 行政机关(会计检查院除外。以下于本条、第50条以及第51条中相同)欲持有个人信息文件的,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事先向总务大臣通报下述事项。欲变更已通报之事项的,亦是同样。
一 个人信息文件的名称;
二 该行政机关的名称以及负责个人信息文件所供利用之事务的组织名称;
三 个人信息文件的利用目的;
四 个人信息文件中所记录的项目(以下于本章中称为"记录项目")以及作为本人(限于不依靠其他个人的姓名、出生年月以及其他记述而可以检索的当事人,在下一款第9项中相同)而被记录于个人信息文件中的个人之范围(以下于本章中称为"记录范围");
五 个人信息文件所记录的个人信息(以下于本章中称为"记录信息")的收集方法;
六 经常性地向该行政机关之外的当事人提供记录信息的,还包括该提供对象;
七 根据下一条第3款之规定,决定不将记录项目的一部分或者第5项、前一项所规定之事项记录于个人信息文件簿的,或者决定不将个人信息文件登载于个人信息文件簿的,还包括该决定;
八 受理第12条第1款、第27条第1款或者第36条第1款所规定之请求的组织名称及其所在地;
九 符合第27条第1款但书或者第36条第1款但书规定的,还应包括该内容;
十其他政令予以规定之事项。
2 前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述各项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文件。
一 记录有关系国家安全、外交上的秘密以及国家的其他重大利益之事项的个人信息文件;
二 为进行犯罪之侦查、根据财税法律之规定调查违法案件、提起或者维持公诉而制作或者取得的个人信息文件;
三 与行政机关的职员或者曾担任职员的当事人有关的个人信息文件中,专门记录其人事、薪俸或者福利事项或者与之相当之事项的信息文件(包含行政机关举行的职员录用考试所涉及的个人信息文件);
四 专门供试验性电子计算机处理之用的个人信息文件;
五 对前一款所规定的通报所涉及的个人信息文件中所记录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记录信息加以记录的个人信息文件中,该利用目的、记录项目以及记录范围等系与该通报有关的此些事项范围内的个人信息文件的;
六 仅对依照规定应于一年内予以消除的记录信息加以记录的个人信息文件;
七 对为了送交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或者金钱或者进行业务上必要的联络所需的记录信息加以记录的个人信息文件中,仅记录有送交或者联络的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其他送交或者联络所需事项的个人信息文件;
八职员为学术研究之目的而基于其提议制作或者取得的个人信息文件中,专门为该学术研究之目的而利用记录信息的个人信息文件;
九 本人人数未满政令所规定之人数的个人信息文件;
十 政令所规定的、与第三项至前一项所规定之个人信息文件相当的个人信息文件;
十一 第2条第4款第2项所涉及的个人信息文件。
3 对于已经通报了第1款所规定之事项的个人信息文件,在该行政机关停止持有该个人信息文件或者该个人信息文件符合前一款第9项之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毫不迟延地将其情况通报给总务大臣。
(个人信息文件簿的制作与公布)
第11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根据政令之规定,就该行政机关所持有的个人信息文件,制作和公布记载前一条第1款第1项至第6项、第8项以及第9项所规定之事项以及其他由政令予以规定之事项的文件簿(与第3款中称为"个人信息文件簿")。
2 前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述各项所规定之个人信息文件。
一 前一条第1款第1项至第10项所规定之个人信息文件;
二 对前一款所规定之公布行为所涉及的个人信息文件中记录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记录信息予以记录的个人信息文件中,其利用目的、记录项目以及记录范围系与该公布行为有关的此些事项范围内的个人信息文件的;
三 政令所规定的、与前一项所规定之个人信息文件相当的个人信息文件。
3 无论前一款之规定如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将记录项目的一部分、前一条第1款第5项或者第6项所规定的事项记录于个人信息文件簿、或者将个人信息文件记录于个人信息文件簿,将有可能在利用目的所涉及的事务的性质上,显著妨碍该事务的正当完成的,可以不记录该记录项目的一部分或者有关事项,或者不将该个人信息文件记录于个人信息文件簿。
第四章 公开、订正以及利用停止 第一节 公开
(公开请求权)
第12条 任何人均可以根据本法之规定请求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公开该行政机关所持有的、以自己为本人的所持有个人信息。
2 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本人提出前一款所规定的公开请求(以下称为"公开请求")。
(提出公开请求的程序)
第13条 当事人必须以记载有下述事项的书面的形式(以下称为"公开请求书")向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提出公开请求。
一 提出公开请求的当事人的姓名以及住所或者居所;
二 记载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行政文件之名称以及其它足以将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加以特定化的事项。
2 于前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下,提出公开请求的当事人必须根据政令之规定,出示或者提交文件证明其为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本人(提出前一条第2款所规定的公开请求的,为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本人之法定代理人)。
3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公开请求书在形式上不完备的,可以规定相当的期间,要求提出公开请求的当事人(以下称为"公开请求人")予以补正。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尽可能为公开请求人提供可作为补正参考的信息。
(对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公开义务)
第14条 当事人提出公开请求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除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中包含有下述各项所规定的任一信息(以下称为"不公开信息")的以外,必须向公开请求人公开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一 有可能对公开请求人(未成年人或者称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根据第12条第2款之规定代本人提出公开请求的,则指该本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者财产造成危害的信息;
二 与公开请求人之外的个人有关的信息(与经营事业的个人的该种事业有关的信息除外)中,根据其中包含的姓名、出生年月以及其他记录等可以识别出公开请求人之外的特定个人的信息(包含通过同其他信息相比照,可以识别公开请求人之外的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者虽不能够识别出公开请求人之外的特定个人、但因公开而有可能损害公开请求人之外的个人的权利利益的信息,但是,下述信息除外:
(1)根据法令之规定或者作为惯例,公开请求人可以知悉或者预定其会知悉的信息;
(2)认为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者财产而有公开之必要的信息;
(3)该个人为公务员等(指《国家公务员法》(昭和22年
[10]法律第120号)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平成11年
[11]法律第103号)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及日本邮政公社的官员以及职员除外)、独立行政法人等的官员以及职员、《地方公务员法》(昭和25年
[12]法律第261号)第2条所规定的地方公务员),而该信息为执行其职务所涉及的信息的,则为该信息中与该公务员等的职务以及执行该职务的内容有关的部分。
三 下述各项所规定的,与法人以及其他团体(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等以及地方公共团体除外,以下,于本项中称为"法人等")有关的信息或者与公开请求人以外经营事业的个人的该事业有关的信息,但是,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者财产而有公开之必要的信息。
(1)因公开而有可能损害该法人等或者该个人的权利、竞争上的地位以及其他正当的利益的信息;
(2)应行政机关的要求、以不公开为条件而任意提供的信息中,依照法人等或者个人的惯例不予公开的信息,以及其它从该信息的性质、当时之状况等分析,附有该条件被认定为合理的信息;
四 对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有着相当理由认定因公开而有可能危害国家的安全、损害同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之间的信赖关系或者给同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之间的交涉带来不利益的信息;
五 对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有着相当理由认定因公开而有可能对犯罪之预防、镇压或者侦查、公诉之维持、刑法之执行以及其他公共安全与秩序之维持产生妨碍的信息;
六 于国家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等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内部或者相互之间进行的审议、研究或者协议所涉及的信息中,因公开而有可能对直率的意见交换或者中立性的意思决定造成妨害、有可能不当地在公民中产生混乱或者有可能给特定当事人不当地带来利益或者不利益的信息;
七 与国家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等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所从事的事务或者事业有关的信息中,因公开而有可能产生下述危险或者其他从该事务或者事业的性质判断有可能对该事务或者事业的正当完成带来妨碍的信息:
(1)与监察、检查、取缔、考试或者税收之征收所涉及的事务相关,有可能难以把握正确之事实、使违法或者不当之行为较容易实施或者难以发现的;
(2)与合同、谈判或者争讼所涉及的事务有关,有可能对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等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在财产上的利益或者作为当事人的地位产生不当损害的;
(3)与调查研究所涉及的事务有关,有可能对其公正且有效率之完成产生不当之妨害的;
(4)与人事管理所涉及的事务有关,有可能对于确保公正且顺利之人事活动产生妨害的;
(5)与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所经营的企业或者独立行政法人等所从事的事务有关,有可能危害该企业经营上的正当利益的。
(部分公开)
第15条 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中包含有不公开信息,且属于不公开信息的部分可以较容易地区分出来并予以剥离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向公开请求人公开剥离该不公开信息后的部分。
2 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中包含有前一条第2项所规定的信息(限于可以识别公开请求人之外的特定个人的信息),待剥离该信息中姓名、出生年月以及其它可以识别公开请求人之外的特定个人的记述等的部分后,即便予以公开,亦不会损害公开请求人之外的个人的权利利益的,则剥离该信息后的部分视作不包含有同一项中规定的信息,适用前一款之规定。
(裁量性公开)
第16条 既便在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中包含有不公开信息的情形下,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对于保障个人的权利利益极为必要的,亦可以向公开请求人公开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关于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是否存在的信息)
第17条 对于公开请求,仅仅回答该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是否存在,就会造成对不公开信息加以公开的结果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不明确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是否存在并拒绝该公开请求。
(对公开请求所采取的措施)
第18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公开请求所涉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予以公开的,必须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该决定之内容、所公开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利用目的以及政令对实施公开所规定之事项通知公开请求人。但是,对于符合第4条第2项或者第3项规定时的该利用目的而言,则不在此限。
2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全部不予公开的(包括依照前一条之规定拒绝公开请求以及未持有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情形),必须做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该决定通知公开请求人。
(做出公开决定等的期限)
第19条 前一条各款所规定之决定(以下称为"公开决定等")必须于接到公开请求之日起30日内做出。但是,根据第13条第3款之规定要求当事人予以补正的,进行该补正所需的天数不计入该期间。
2 无论前一款之规定如何,对于处理事务较为困难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延长前一款所规定的期间,但是,以30日为限。此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毫不迟延地以书面形式将延长后的期间以及延长的理由告知公开请求人。
(关于公开决定等的期限的特例)
第20条 由于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大量存在,自收到公开请求之日起60日以内就其全部内容做出公开决定等,将有可能对事务之完成产生显著的妨害的,则无论前一条之规定如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就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中相当一部分内容,在该期间内做出公开决定等,而对于剩余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只需于相当的期限内做出公开决定等即可。此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在前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下述各项所规定的事项通知公开请求人。
一 适用本条规定的决定及其理由;
二 就剩余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做出公开决定等的期限。
(案件之移送)
第21条 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系由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的以及由其他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做出公开决定等有相当之理由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同该其他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进行协商的基础上,将案件移送给该其他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此时,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将移送案件的决定告知公开请求人。
2 根据前一款之规定移送案件后,受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就该公开请求做出公开决定等。此时,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于移送前所为的行为视作受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所为的行为。
3 于前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下,受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作出第18条第1款所规定的决定(以下称为"公开决定")的,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实施公开。此时,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对实施该公开予以必要的协助。
(向独立行政法人等移送案件)
第22条 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系由独立行政法人等提供的或者由独立行政法人等依照《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做出公开决定等有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同该独立行政法人等进行协商的基础上,将案件移送给该独立行政法人等。此时,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将移送案件的决定告知公开请求人。
2 根据前一款之规定移送案件后,就该案件而言,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视作受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持有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个人信息,公开请求视作依照《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2条第2款之规定向受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提出的公开请求,均适用《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此时,《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9条第1款中的"第13条第3款"应为"《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3款"。
3 根据第一款之规定移送案件后,受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实施公开的,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对该公开之实施给予必要的协助。
(赋予第三人提出意见书的机会等)
第23条 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中包含有与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公开请求人之外的当事人(以下于本条、第43条以及第44条中称为"第三人")有关的信息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作出公开决定等之际,可以根据政令之规定,将与该第三人有关的信息之内容以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事项通知与该信息有关的第三人,给予其提交意见书的机会。
2 符合下述各项任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于作出公开决定之前,根据政令之规定,以书面形式将公开请求所涉及的与该第三人有关的信息之内容以及他政令所规定的事项通知该第三人,给予其提交意见书的机会。但是,无法查明该第三人现在何处的,不在此限。
一 准备公开包含有第三人信息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而该第三人信息属于第14条第2项第(2)或者该条第3项但书所规定的信息的;
二 根据第16条之规定,准备公开包含有第三人信息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
3 被给予提交意见书机会的第三人根据前两项之规定提交意见书,对公开该第三人信息表示反对意思的,行政机关做出公开决定时必须使做出公开决定之日与实施公开之日之间至少相距两周时间。此时,做出公开决定之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将公开决定之内容、其理由以及实施公开的日期通知提交该意见书(于第42条以及第43条中称为"反对意见书")的第三人。
(公开之实施)
第24条 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记录于文件或者图画中时,应通过阅览或者交付复印件的形式对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实施公开,记录于电磁记录的,则根据其种类、信息化的发展状况等,依照行政机关规定的方法实施公开。但是,利用阅览的方法公开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如果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此种公开方法可能会对记录有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文件或者图画的保存产生妨害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则可以利用复印的方式实施公开。
2 行政机关必须将根据前一款之规定所制定的电磁记录的公开方法提供给公民进行一般性阅览。
3 当事人根据公开之决定被公开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必须根据政令之规定,向做出该公开决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申请其请求所涉及之公开的实施方法以及其他由政令加以规定之事项。
4 前一款所规定之申请必须自收到第18条第1款所规定之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但是,当事人对于未能在该期限内提出该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则不在此限。
(与其他法令所规定之公开的实施之间的调整)
第25条 根据其他法令之规定,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应当依照与前一条第1款所规定之方法相同的方法向公开请求人公开的(规定有公开期限的,则限于该期限内),则无论该款之规定如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均不以该相同之方法实施公开。但是,该其他法令中有关于在一定情形下不实施公开的规定的,则不在此限。
2 其他法令所规定的公开方法为自由阅览的,则该自由阅览视作前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阅览,适用前一款之规定。
(手续费)
第26条 提出公开请求的当事人必须根据政令之规定,缴纳政令于实际费用范围内确定的手续费。
2 确定前一款所指的手续费的数额时,必须考虑尽可能使得所确定的数额能够令公民较容易地利用本制度。
第二节 订正
(订正请求权)
第27条 任何人认为以自己为本人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限于下述各项所规定之信息,于第36条第1款中亦相同)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均可以根据本法之规定,请求持有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进行订正(包括追加或者删除,以下相同)。但是,其他法律或者基于其他法律所发布的命令就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之订正规定了特别的程序的,不在此限。
一 根据公开决定已经被公开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二 案件根据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被移送后,根据《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1条第3款所规定的公开决定已经被公开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三 公开决定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中、根据第25条第1款之外的法令之规定被公开的信息。
2 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替本人提出前一款所规定的订正请求(以下简称为"订正请求")。
3 订正请求必须于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被公开之日起90日内提出。
(提出订正请求的手续)
第28条 当事人必须以记载有下述事项的书面(以下称为"订正请求书")之形式向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提出订正请求。
一 提出订正请求的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或者居所;
二 订正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被公开的日期以及其它足以将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加以特定的事项;
三 订正请求的内容以及理由。
2 于前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提出订正请求的当事人必须根据政令之规定,出示或者提交文件证明其为订正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本人(根据前一条第2款之规定提出订正请求的,为订正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本人之法定代理人)。
3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订正请求书在形式上不完备的,可以规定相当的期间,要求提出订正请求的当事人(以下称为"订正请求书")予以补正。
(对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订正义务)
第29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收到当事人提出订正请求后,认为该订正请求有理由的,必须在实现该订正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利用目的所需的范围之内,对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加以订正。
(对订正请求采取的措施)
第30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订正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进行订正的,必须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该决定之内容通知订正请求人。
2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对订正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进行订正的,必须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该决定之内容通知订正请求人。
(做出订正决定等的期限)
第31条 前一条各款所规定之决定(以下称为"订正决定等")必须于接到当事人的订正请求之日起30日内做出。但是,根据第28条第3款之规定要求订正请求人予以补正的,则该补正所需的天数不计入该期间。
2 无论前一款之规定如何,在事务处理上较为困难以及由其他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延长该项所规定的期间,但是30日为限。此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毫不迟延地以书面形式将延长后的期间以及延长的理由通知订正请求人。
(关于做出订正请求等的期限的特例)
第32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做出订正决定等需要较长期间的,无论前一条之规定如何,均只需在相当的期间内做出订正决定等即可。此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在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下述各项所规定的事项通知订正请求人。
一 适用本条之规定的决定及其理由;
二 做出订正决定等的期限。
(案件之移送)
第33条 如果订正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属于与第21条第3款所规定的公开有关的信息,以及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由其他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做出订正决定等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同该其他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进行协商之后,将案件移送给该其他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此时,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将移送案件的决定通知订正请求人。
2 根据前一款之规定移送案件之后,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就该订正请求做出订正决定等。此时,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于移送前所为之行为视为受移送之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所为之行为。
3 在前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作出第30条第1款所规定的决定(以下称为"订正决定")后,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根据该订正决定实施订正。
(向独立行政法人等移送案件)
第34条 订正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属于第27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信息以及其他由独立行政法人等根据《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1条第1款之规定做出订正决定等有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同该独立行政法人等进行协商后,将案件移送给该独立行政法人等。此时,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将移送案件的决定通知订正请求人。
2 根据前一款之规定移送案件后,就该案件而言,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视为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订正请求视为依照《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向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提出的订正请求,均适用《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此时,《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1条第1款中的"第28条第3款"应为"《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第3款"。
3 根据第1款之规定移送案件后,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依照《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3条第3款之规定做出订正决定后,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根据该订正决定实施订正。
(向接受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当事人发出通知)
第35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根据订正决定(包含前一条第3款规定的订正决定)对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进行订正后,认为必要的,应当毫不迟延地以书面形式将该决定通知接受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当事人。
第三节 停止利用
(停止利用请求权)
第36条 任何人认为以自己为本人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属于下述任一项之规定的,均可以依照本法之规定,请求持有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采取该项所规定之措施。但是,其他法律或者基于该法所做出的命令对于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停止利用、消除或者停止提供(以下称为"停止利用")规定有特别的程序的,则不在此限。
一 并非是持有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行政机关合法取得之信息、行政机关违反第3条第2款之规定持有个人信息或者行政机关违反第8条第1款以及第2款之规定利用个人信息的,应停止利用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或者消除该个人信息;
二 行政机关违反第8条第1款以及第2款之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停止提供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2 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替本人提出前一款所规定之停止利用的请求(以下称为"停止利用之请求")。
3 停止利用之请求必须于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被公开后90日内提出。
(提出停止利用之请求的程序)
第37条 当事人应当以记载有下述事项的书面的形式(以下称为"停止利用请求书")向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提出停止利用之请求。
一 提出停止利用之请求的当事人的姓名以及住所或者居所;
二 停止利用之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被公开的日期以及其他足以将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加以特定的事项。
2 于前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提出停止利用之请求的当事人必须根据政令之规定,出示或者提交文件证明其为停止利用之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本人(根据前一条第2款之规定提出停止利用之请求的,为停止利用之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本人之法定代理人)。
3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停止利用请求书在形式上不完备的,可以规定相当的期间,要求提出利用停止请求的当事人(以下称为"停止利用请求人")予以补正。
(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停止利用之义务)
第38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接到停止利用之请求后,认为该停止利用之请求有理由的,必须在确保该行政机关恰当处理个人信息所必需的范围之内,对该停止利用之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采取停止利用的措施。但是,因停止利用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而有可能在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利用目的所涉及的事务的性质上,对该事务的正当完成产生显著妨害的,不在此限。
(对停止利用之请求所采取的措施)
第39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于停止利用之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采取停止利用措施的,必须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该决定通知停止利用请求人。
2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于停止利用之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不采取停止利用措施的,必须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该决定通知停止利用请求人。
(做出停止利用决定等的期限)
第40条 前一条各款所规定之决定(以下称为"停止利用决定等")必须自接到停止利用之请求之日起30日内做出。但是,根据第37条第3款之规定要求当事人予以补正的,该补正所需的天数不计入该期间。
2 无论前一款之规定如何,存在事务处理上的困难以及有其他正当之理由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延长该款所规定之期间,但是30日为限。此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毫不迟延地以书面形式将延长后的期间以及延长之理由通知停止利用请求人。
(关于停止利用决定等的期限的特例)
第41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做出停止利用决定等需要较长的期间的,则无论前一条之规定如何,均只需在相当的期间内做出停止利用决定等即可。此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在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下述事项通知停止利用请求人。
一 适用本条规定的决定及其理由;
二 做出停止利用决定等的期限。
第四节 复议
(向审查会咨询)
第42条 当事人依照《行政不服审查法》
[13](昭和37年
[14]法律第160号)之规定,就公开决定等、订正决定等或者停止利用决定等申请复议的,除符合下述任何一项之规定的以外,应就该复议申请做出裁决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向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应就复议申请做出裁决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为会计检查院院长的,则为法律另行规定之审查会)咨询。
一 复议申请不合法而被驳回的;
二 以裁决或者决定之形式撤销或者变更复议申请所涉及的公开决定等(对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全部做出公开决定的除外,以下于本项以及第44条第1款中相同),并公开该复议申请所涉及的全部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但是,当事人就该公开决定等提交反对意见书的除外;
三 以裁决或者决定之形式撤销或者变更复议申请所涉及的订正决定等(行政机关认可全部订正请求并决定予以订正的除外),认可该复议申请所涉及的全部订正请求,并予以订正的;
四 以裁决或者决定之形式撤销或者变更复议申请所涉及的停止利用决定等(认可全部停止利用之请求决定停止利用的除外),认可该复议申请所涉及的全部停止利用之请求,并停止利用的。
(对已提出咨询的通知)
第43条 根据前一条之规定提出咨询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将已经进行咨询的情况通知下述当事人。
一 复议申请人以及参加人;
二 公开请求人、订正请求人或者停止利用请求人(此些当事人为复议申请人或者参加人的除外);
三 对于该复议申请所涉及的公开决定等提交了反对意见书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为复议申请人或者参加人的除外)。
(驳回第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时的程序等)
第44条 第23条第3款之规定准用于依照以下任意一款之规定做出裁决或者决定的情形。
一 对于第三人针对公开决定所提起的复议申请做出驳回之裁决或者决定;
二 以裁决或者决定的形式对于复议申请所涉及的公开决定等予以变更,并决定对该公开决定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予以公开(作为第三人的参加人就公开与该第三人有关的信息表示反对的除外)。
2 对于就公开决定等、订正决定等或者停止利用决定等提出的复议申请,有关机关可以依照政令之规定,设定《行政不服审查法》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特例。
第五章 杂 则 (适用除外等)
第45条 前一章之规定不适用于刑事案件或者少年保护案件所涉及的审判、检察官、检查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所做出的处理、刑法或者保护处分之执行、更生紧急保护或者恩赦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仅限于接受该审判、处理或者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更生紧急保护的当事人或者申请恩赦的当事人)。
2 所持有之个人信息(限于《关于公开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信息的法律》第5条所规定的专门记录不公开信息的行政文件中所记录的信息)中,尚未进行分类以及进行其他整理,由于同一利用目的所涉及的信息大量存在,以至于从中检索出特定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较为困难的信息,对于前一章(第四节除外)有关规定之适用而言,视作行政机关未持有之信息。
(权限或者事务之委托)
第46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根据政令(行政机关为内阁管辖的机关以及会计检查院的,为该机关的命令)之规定,将前三章(第10条以及前一章第4节除外)所规定之权限或者事务委托给该行政机关的职员。
(向欲提出公开请求等的当事人提供信息等)
第47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供足以将该行政机关持有之个人信息加以特定的信息以及采取其他措施方便欲提出公开请求、订正请求或者停止利用请求(以下于本项中称为"公开请求等")的当事人,以便于欲提出公开请求等的当事人能够容易且准确地提出公开请求等。
2 总务大臣应当设置综合性的咨询所,以便公民顺利地利用本法。
(投诉之处理)
第48条 行政机关必须对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所涉及的投诉进行准确且迅速的处理。
(实施状况之公布)
第49条 总务大臣可以就本法实施状况要求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提交报告。
2 总务大臣应当于每一年度汇总前一款所规定之报告,公布其概要。
(提供资料与进行说明的要求)
第50条 除前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之外,总务大臣认为对于实现本法之目的有必要的,可以就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相关事务的实施状况,要求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提供资料以及进行说明。
(意见之陈述)
第51条 总务大臣认为对于实现本法之目的有必要的,可以就行政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向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陈述意见。
(对政令之授权)
第52条 除本法所规定之事项以外,实施本法所必需的事项,由政令予以规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53条 行政机关的职员或者曾经担任职员的当事人、从事或者曾经从事第6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事务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提供记录有属于个人秘密事项的、第2条第4款第1项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文件(包括复制或者加工其全部或者一部分)的,处以2年以下徒刑或者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54条 符合前一条之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提供或者盗用从事业务所能知悉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55条 行政机关的职员滥用其职权,以供其与职务以外加以使用之目的收集记录有属于个人秘密事项的文件、图画或者电磁记录的,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56条 前三条之规定适用于在日本国以外实施此些条款所规定之犯罪行为的当事人。
第57条 以伪造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根据公开决定骗取公开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当事人,处以10万日元以下罚款。
附 则 (实施日期)
第1条 本法自政令在本法公布之日起不超过2年的范围内规定的日期起实施。
(经过措施
[15])
第2条 对于本法实施之际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文件相关的、修改后的《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第10条第1项之适用,该款中的"欲持有"应为"已持有","事先"应为"本法实施后毫不迟延地"。
2 当事人在本法实施之前依照修改前的《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电子计算机处理的个人信息的法律》第13条第1款或者第2款之规定提出请求的,仍依照之前之规定。
3 对于本法实施之前所为的行为以及依照前一款之规定应当依照之前之规定的、本法实施之后所为的行为适用罚则的,仍旧依照之前之规定。
4 除前三款所规定之事项以外,实施本法所需的经过措施,由政令予以规定。
注释:
[01]本法一般被简称为"《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本翻译系日本住友财团所资助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比较研究"中的一部分,对其支持表示衷心感谢。译者注。
[02]公历2003年。译者注。
* 译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03]公历1988年。译者注。
[04]掌管皇室事务的行政机关。译者注。
[05]公历1999年。译者注。
[06]公历1948年。译者注。
[07]公历1947年。译者注。
[08]公历2001年。译者注。
[09]公历2003年。译者注。
[10]公历1947年。译者注。
[11]公历1999年。译者注。
[12]公历1950年。译者注。
[13]即日本行政复议制度的一般法。译者注。
[14]公历1962年。译者注。
[15]系指明确新旧两法关系的规定。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