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第一章 总则(第1条、第2条)
第二章 独立行政法人等的个人信息处理(第3条-第10条)
第三章 个人信息文件(第11条)
第四章 公开、订正以及停止利用
第一节 公开(第12条-第26条)
第二节 订正(第27条-第35条)
第三节 停止利用(第36条-第41条)
第四节 异议申诉(第42条-第44条)
第五章 杂则(第45条-第49条)
第六章 罚则(第50条-第54条)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1条 由于独立行政法人等不断扩大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因此,本法特制定与独立行政法人等的个人信息处理有关的基本性事项,借此保障独立行政法人等能够正当且顺利地从事其事务以及事业,并保护个人的权利利益。
(定义)
第2条 本法所称之"独立行政法人等"系指,《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平成11年
[03]法律第103号)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以及附表中所列的法人。
2 本法所称之"个人信息"系指,与生存着的个人有关的信息中因包含有姓名、出生年月以及其他内容而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部分(包含可以与其他信息向比照并可以借此识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
3 本法所称之"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系指,独立行政法人等的管理人员或者一般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制作或者取得的个人信息中,由该独立行政法人等的管理人员或者一般职员有组织地加以利用,并由该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的部分。但是,限于《关于公开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信息的法律》(平成13年
[04]法律第140号)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人文件(包括同一款第3项所规定的文件,以下简称为"法人文件")中所记录的内容。
4 本法所称之"个人信息文件"系指,包含有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信息集合物中下述各项所规定的文件。
一 为了可以利用电子计算机检索特定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以便实现一定的事务上的目的而有体系地制作的文件;
二 除前一项所规定的文件以外,为了可以利用出生年月以及其他记录等较容易地检索特定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以便实现一定的事务上的目的而有体系地构成的文件。
5 本法中就个人信息而言所指的"本人"系指利用个人信息所识别的特定的个人。
第二章 独立行政法人等的个人信息处理 (对持有个人信息的限制等)
第3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持有个人信息的,必须限于完成法定业务所必需的情形,且必须尽可能将其利用目的加以特定。
2 独立行政法人等持有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实现根据前一条之规定而予以特定的利用目的(以下称为"利用目的")所必需的范围。
3 独立行政法人等变更利用目的的,不得超出被合理地认为与变更前的利用目的具有相当关联性的范围。
(利用目的的明示)
第4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直接自本人之处取得记录于书面(包括电子方式、电磁方式以及其他以不可以依靠他人的知觉加以识别的方式所制作的记录(于第24条以及第25条中称为"电磁记录"))的该本人的个人信息的,除下述情形之外,必须事先向该本人明示其利用目的。
一 为保护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而有着紧急需要的;
二 因向本人明示利用目的而有可能危害到本人或者第三人的生命、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利利益的;
三 因向本人明示利用目的而有可能对国家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等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正当完成其所从事之业务或者事业造成妨碍的;
四 从取得信息时的状况可以判定其利用目的较为明确的;
(正当获取)
第5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不得以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个人信息。
(正确性之确保)
第6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在实现利用目的所需的必要范围内努力确保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与过去或者现在的事实相符。
(确保安全之措施)
第7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泄漏、灭失或者毁损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对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进行适当的管理。
2 当事人自独立行政法人等处接收处理个人信息之委托从事被委托之业务的,准用前一款之规定。
(从业者的义务)
第8条 下述各项所规定之当事人不得擅自将从事其业务时可以知悉的个人信息的内容告知他人、或者将其用于不当之目的。
一 从事个人信息处理的独立行政法人等的管理人员或者一般职员或者曾担任该职务的当事人;
二 从事或者曾从事前一条第2款所规定的受委托业务的当事人。
(对利用以及提供之限制)
第9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除依据法令之规定外,不得为了利用目的之外的目的自行利用或者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2 无论前一款之规定如何,独立行政法人等认为属于下述各项所规定之情形的,均可以为了利用目的之外的目的自行利用或者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但是,为了利用目的之外的目的而自行利用、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可能对本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利益构成侵害的,则不在此限。
一 经本人同意或者向本人提供的;
二 独立行政法人等在完成法令规定的业务所需的限度内,在其内部利用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且对于利用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有着相当的理由的;
三 向行政机关(《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平成15年
[05]法律第58号,以下简称为"《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1款所规定之行政机关,以下相同)、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接受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当事人在完成法令所规定的业务或者事业所需的限度内利用所提供的个人信息,且对于利用该个人信息有相当的理由的;
四 除前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之外,专门为进行统计或者学术研究之目的而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向本人之外的当事人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明显有利于本人以及其他就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有着特别之理由的。
3 前一款之规定不妨碍适用其他法令中关于限制利用或者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规定。
4 独立行政法人等认为对于保护个人的权利利益存在特殊需要的,应当将为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利用目的之外的目的而在独立行政法人内部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限定于特定的管理人员或者一般职员。
(对接受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当事人采取相关措施的要求)
第10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根据前一条第2款第3项或者第4项之规定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接受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当事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就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规定其在利用目的或者方法上的限制或者其他必要的限制,或者采取防止泄露以及其他对个人信息进行适当管理所需的措施。
第三章 个人信息文件 (个人信息文件簿的制作与公布)
第11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依照政令之规定,就该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的个人信息文件,分别制作并公布记载下述各项所规定的内容的帐簿(于第三款中称为"个人信息文件簿")。
一 个人信息文件的名称;
二 该独立行政法人等的名称以及支持利用个人信息文件业务的组织的名称;
三 个人信息文件的利用目的;
四 个人信息文件中记录的项目(以下与本条中称为"记录项目")以及作为本人(限于其他无需依照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以及其他记述等即可检索的当事人,在下一款第7项中亦与此相同)被记录于个人信息文件中的个人之范围(以下于本条中简称为"记录范围");
五 个人信息文件所记录的个人信息(以下于本条中简称为"记录信息")的收集方法;
六 向该独立行政法人等之外的当事人经常性地提供记录信息的,应为该被提供者;
七 对根据下一条第1款第27条第1款或者第36条第1款之规定所提起的请求予以受理的组织的名称及其所在地点;
八 符合第27条第1款但书或者第36条第1款但书规定的特别程序;
九 政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2 前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述个人信息文件。
一 独立行政法人等的管理人员、一般职员或者曾经担任该职务的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文件中,专门记录其人事、薪俸或者福利事项或者与之相类似之事项的部分(包括与独立行政法人等所举行的职员录用考试有关的个人信息文件);
二 专门用于试验性电子计算机处理工作的个人信息文件;
三 对于根据前一款之规定所公布的个人信息文件中所记录的全部或者部分记录信息予以记录的个人信息文件中,其利用目的、记录项目以及记录范围属于该公布的内容所涉及的范围之内的文件;
四 仅记录应在一年内消去的记录信息的个人信息文件;
五 对用于送交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或者金钱或者用于业务上必要的联络的记录信息加以记录的个人信息文件中,仅记录送交或者联络的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其他送交或者联络所必需之事项的文件;
六 管理人员或者一般职员为进行学术研究而基于其提议所制作或者取得的个人信息文件中,专门将记录信息用于该学术研究的文件;
七 本人人数未满政令所规定之人数的个人信息文件;
八 可视作前述各项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文件且由政令予以规定的个人信息文件;
3 无论第1款之规定如何,独立行政法人等认为将记录项目的一部分或者同一款第5项、第6项所规定的事项记载于个人信息文件簿或者将个人信息文件记录于个人信息文件簿,将会在与利用目的有关的事务或者事业的性质上对适当地完成该事务或者事业产生明显障碍的,可以不记载该部分记录项目或者有关事项,也可以不将其个人信息文件记录于个人信息文件簿。
第四章 公开、订正以及停止利用 第一节 公开
(公开请求权)
第12条 任何人均可以根据本法之规定请求独立行政法人等公开该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的、以自己为本人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2 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本人提出前一款所规定的公开请求(以下简称为"公开请求")。
(请求公开的程序)
第13条 公开请求必须以记载有下述事项的书面形式(以下称为"公开请求书")向独立行政法人等提出。
一 请求公开的当事人的姓名以及住所或者居所;
二 记录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行政文件之名称及以其他足以将公开请求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予以特定的事项;
2 根据前一款之规定提出公开请求的当事人必须根据政令之规定出示或者提交文件证明其为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本人(根据前一条第2款之规定提出公开请求的,应证明其为与公开请求有关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本人之法定代理人)。
3 独立行政法人等认为公开请求书在形式上不够完备的,可以规定相当的期间,要求提出公开请求的当事人(以下简称为"公开请求人")予以补正。此时,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为公开请求人提供作为补正之参考的信息。
(对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公开义务)
第14条 公开请求人提出公开请求的,除公开请求涉及的个人信息中包含有下述各项所规定之任一信息(以下简称为"不公开信息")的以外,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对公开请求人公开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一 有可能对公开请求人(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根据第12条第2款之规定,代本人提出公开请求的,则为该本人。于下一项以及第3项、下一条第2款以及第23条第1款中亦相同)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者财产造成危害的信息;
二 与公开请求人以外的个人有关的信息(与经营事业的个人的该种事业有关的信息除外)中、利用该信息中所包含的姓名、出生年月以及其他记述等可以识别出公开请求人以外的特定个人的信息(包括可以通过同其他信息相比照以识别出公开请求人之外的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者虽然不能够识别出公开请求人之外的特定个人,但是因为公开仍有可能对公开请求人之外的个人的权利利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但是,以下所规定的信息除外;
(1)根据法令之规定或者作为习惯,公开请求人可以知悉或者预计其会知悉的信息;
(2)被认为对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者财产而言有公开之必要的信息;
(3)该个人为公务员等(系指《国家公务员法》(昭和22年
[06]法律第120号)第2条第1款所规定之国家公务员(《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及日本邮政公社的管理人员及一般职员除外)、独立行政法人等的管理人员以及一般职员以及《地方公务员法》(昭和25年
[07]法律第261号)第2条所规定的地方公务员。),且该信息属于与执行其职务有关的信息的,则为该信息中与该公务员等的职务以及完成该职务的内容有关的部分;
三 以下各项所规定的、与法人以及其他团体(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等以及地方公共团体除外,以下于本项中简称为"法人等")有关的信息或者与经营公开请求人以外之事业的个人所拥有的该种事业有关的信息;但是,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者财产有必要公开的信息除外;
(1)因公开而有可能危害该法人等或者该个人的权利、竞争上的地位以及其他正当利益的信息;
(2)应独立行政法人等的要求以不公开为条件而任意提供的、依照法人或者个人之通例一般不予公开的信息以及其他比照该信息的性质、当时的状况等可以判定附加该条件比较合理的信息;
四 国家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等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内部或者其相互之间进行审议、研究或者交换意见时的信息中,因公开而有可能不当地妨害直率地交换意见或者中立地做出意思决定、有可能在国民之间产生不必要的混乱或者有可能为特定的当事人带来利益或者不利益的信息;
五 与国家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等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所从事的事务或者事业有关的信息中,因公开而有可能发生下述可能,以及其它从该事务或者事业的性质判断,有可能给该事务或者事业的正当完成造成障碍的信息;
(1)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有可能损害同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之间的信赖关系或者有可能给同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之间的交往带来不利的;
(2)有可能给犯罪的预防、镇压或者侦查以及他公共安全与秩序的维持带来障碍的;
(3)对于监察、检查、管制、考试或者租税之征收所涉及之事项中,将有可能难以把握正确之事实或者使得违法或者不当之行为较容易发生或者较难于发现的;
(4)对于与合同、谈判或者争讼有关之事项中,将有能不当地危害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的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在财产上的利益或者作为当事人的地位的;
(5)对于调查研究所涉及之事项中,有可能不当地妨害其公正且有效率地完成的;
(6)对于人事管理所涉及的事项中,有可能对确保公正且顺畅之人事工作造成妨害的;
(7)对于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所经营的企业、或者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涉及的事业中,有可能危害企业经营上正当的利益的。
(部分公开)
第15条 与公开请求有关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中包含有不公开信息,但属于不公开信息的部分可以较为容易地同其他公开信息相区分并剥离出来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向公开请求人公开剥离了该不公开信息的部分。
2 与公开请求有关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中包含前一条第2项所规定的信息(现予可以识别公开请求人以外的特定个人的信息),但将该信息中的姓名、出生年月以及其他可以识别出公开请求人之外的特定个人的记述等部分剥离后,即便公开亦不会危害公开请求人之外的个人的权利利益的,剥离该部分后的部分视作不属于该项所规定之信息,适用前一款之规定。
(裁量性公开)
第16条 即便与公开请求有关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中包含有不公开信息,但是,独立行政法人等认定对于保护个人的权利利益极为必要的,仍可以向公开请求人公开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关于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是否存在的信息)
第17条 对于公开请求,仅答复与该公开请求有关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是否存在就构成对不公开信息的公开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可以以不明示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是否存在的方法,拒绝该公开请求。
(对于公开请求所采取的措施)
第18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公开全部或者一部分与公开请求有关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必须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该决定之内容、政令对所公开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利用目的以及实施公开所规定之事项告知公开请求人。但是,对于属于第4条第2项或者第3项所规定之情形的该利用目的,则不在此限。
2 独立行政法人等不公开与公开请求有关的全部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包括根据前一条之规定拒绝公开请求以及并未持有与公开请求有关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不公开的决定告知公开请求人。
(做出公开决定等的期限)
第19条 前一条各款之规定(以下简称为"公开决定等")必须在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公开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但是,根据第13条第3款之规定要求公开请求人进行补正的,要求进行该补正的时间不计入该期间。
2 无论前一款之规定如何,独立行政法人等在事务的处理上存在困难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前一款所规定的期间,但以30日为限。此时,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毫不迟延地以书面形式将延长后的期间以及延长的理由告知公开请求人。
(关于公开决定等的期限的特例)
第20条 由于与公开请求有关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大量存在,于接到公开请求之日起60日内就其全部内容作出公开决定等将有可能对事务的完成造成显著妨碍的,无论前一条规定如何,独立行政法人等可以在该期间内,就与公开请求有关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中相当一部分的个人信息作出公开决定等,而对于其他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则可以在相当的期间内做出公开决定等。此时,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在前一条所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下属事项告知公开请求人。
一 适用本条规定的决定及其理由;
二 就剩余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作出公开决定等的期限。
(案件之移送)
第21条 与公开请求有关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系由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提供的,以及其他情况下,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作出公开决定等有正当理由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可以在同该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进行协商的基础上,将案件移送给该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此时,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以书面形式将移送案件的事实告知公开请求人。
2 根据前一款之规定移送案件的,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就该公开请求作出公开决定等。此时,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在移送之前所做的行为视作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所为的行为。
3 于前一款所规定之情形下,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做出第18条第1款所规定之决定(以下简称为"公开决定")的,该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实施公开。此时,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对该公开的事实提供必要的协助。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移送案件)
第22条 有下述情形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可以在同行政机关的负责人(系指《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以下在本条以及第34条中亦是同样)进行协商的基础上,将案件移送给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此时,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将移送案件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开请求人。
一 认为因公开与公开请求有关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而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有可能损害同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之间的信赖关系或者有可能给同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之间的交往带来不利的;
二 认为因公开与公开请求有关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有可能给犯罪的预防、镇压或者侦查以及他公共安全与秩序的维持带来障碍的;
三 与公开请求有关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系由行政机关提供的;
四 其他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于作出《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9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开决定等有正当理由的。
2 依照前一款之规定移送案件的,对于该案件而言,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视作受移送行政机关持有的、《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公开请求视作对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的、《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2条第2款所规定的公开请求,适用《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之规定。此时,《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9条第1款中的"第13条第3款"应为"《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3款"。
3 根据第一款之规定移送案件的,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实施公开时,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对该公开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协助。
(给予第三人提出意见书的机会等)
第23条 与公开请求有关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中包含有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公开请求人之外的当事人(以下在本条、第43条以及第44条中称为"第三人")的信息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作出公开决定等时,可以依照政令之规定,将与该第三人有关的信息的内容以及其他由政令所规定之事项告知与该信息有关的第三人,并给予其提交意见书的机会。
2 有如下各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在作出公开决定之前,依照政令之规定,以书面形式将与公开请求有关的该第三人的信息的内容以及其他由政令所规定之事项告知该第三人,并给予其提交意见书的机会。但是,不能查明该第三人下落的,则不在此限。
一 欲公开包含有该第三人之信息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但认定该第三人之信息属于第14条第2项第(2)或者同一条第3项但书所规定的信息的;
二 根据第16条之规定欲公开包含第三人信息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
3 根据前两项之规定被赋予提交意见书之机会的第三人就与该第三人有关的信息之公开提交了表示反对意见的意见书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作出公开决定时,必须至少在决定公开之日与实施公开之日之间留有两周的时间。此时,独立行政法人等作出公开决定之后,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将公开决定的内容、理由以及实施公开的日期告知提交该意见书(于第42条以及第43条中简称为"反对意见书")的第三人。
(公开之实施)
第24条 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公开于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被记录于文件或者图表中时依靠阅览或者交付复制品的方式、被记录于电子式记录时则根据其种类、信息化的发展状况等依靠独立行政法人等规定的方式进行。但是,依靠阅览的方式公开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独立行政法人等认为有可能对记录有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文件或者图表之保存造成妨害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依靠复制的方式实施公开。
2 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将前一款所规定的、关于电磁记录公开方法的规定提供给一般人查阅。
3 根据公开决定而获取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之公开的当事人必须根据政令之规定,向做出该公开决定的独立行政法人等请求其所请求公开的实施方法以及其他由政令所规定的事项。
4 前一条所规定之申请必须于接到第18条第1款所规定的告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但是,对于未能在该期限内提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
(与根据其他法令实施公开之间的调整)
第25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根据其他法令之规定,以同前一条第1款正文所规定的方法相同的方法向公开请求人公开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规定有公开期间的,则限于该期间之内),则无论同一款正文之规定如何,均不以该相同之方法实施公开。但是,该其他法令的规定中规定有于一定情形下不进行公开的规定的,则不在此限。
2 其他法令之规定中所规定的公开的方法为随意阅览的,则该随意阅览视作前一条第1款正文中规定的阅览,适用前一款之规定。
(手续费)
第26条 请求公开的当事人必须依照独立行政法人等的规定缴纳手续费。
2 前一款所规定之手续的数额由独立行政法人等在实际费用的范围内,参考《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6条第1款所规定的手续费的数额予以制定。
3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将依照前两款规定制定的规则提供给一般人查阅。
第二节 订正
(订正请求权)
第27条 任何人认为以自己作为本人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限于下述信息,于第36条第1款中亦相同)的内容不真实的,可以根据本法之规定,请求持有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对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进行订正(包括追加或者删除,以下相同)。但是,其他法律或者依据其所发布的命令对于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订正规定有特别的程序的,不在此限。
一 根据公开决定而被公开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二 案件根据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被移送的,根据《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的公开决定而被公开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三 根据第25条第1款之外的法令之规定而被公开的、公开决定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2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本人提出前一款所规定之订正请求(以下简称为"订正请求")。
3订正请求必须于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被公开之日起90日内提出。
(订正请求的程序)
第28条 提出订正请求必须向独立行政法人等提交记载下述事项的书面请求书(以下简称为"订正请求书")。
一 提出订正请求的当事人的姓名以及住所或者居所;
二 订正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被公开的日期以及其他足以将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加以特定的事项;
三 订正请求的主旨以及理由。
2于前一条规定的情形下,提出订正请求的当事人必须依照政令之规定,出示或者提交文件证明其系订正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本人(依照前一条第2款之规定提出订正请求的,则为订正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本人之法定代理人)。
3独立行政法人等认为订正请求书在形式上不完备的,可以规定相当的期间,要求提出订正请求的当事人(以下简称为"订正请求人")予以补正。
(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订正义务)
第29条 当事人提出订正请求后,独立行政法人等认为该订正请求有理由的,必须在实现该订正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利用目的所需的范围之内,对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进行订正。
(对订正请求的措施)
第30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对订正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进行订正的,必须做出予以订正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其决定内容通知订正请求人。
2 独立行政法人等对订正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不予订正的,必须做出不予订正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其决定之内容通知订正请求人。
(作出订正决定等的期限)
第31条 前一条各款所规定之决定(以下简称为"订正决定等")必须在接到订正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但是,根据第28条第3款之规定要求当事人予以补正的,该补正所需的时间不计入该期间。
2 无论前一款之规定如何,独立行政法人等存在事务处理上的困难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款所规定的期间,但以30日为限。此时,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毫不迟延地以书面形式将延长后的期间以及延长的理由告知订正请求人。
(关于订正决定等期间的特例)
第32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认为做出订正决定等需要较长期间的,则无论前一条之规定如何,均只需在相当的期间内作出订正决定等即可。此时,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在该条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下述有关事项告知订正请求人。
一 适用本条规定的决定以及其理由;
二 作出订正决定等的期限。
(案件的移送)
第33条 订正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属于依照第21条第3款之规定予以公开的内容或者由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作出订正决定等有正当理由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可以在同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进行协商的基础之上,将案件移送给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此时,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以书面形式将移送案件的事实告知订正请求人。
2 独立行政法人等依照前一款之规定移送案件后,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就该订正请求作出订正决定等。此时,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于移送案件之前所为的行为视作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所为之行为。
3 在前一款规定之情形之下,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做出第30条第1款所规定之决定(以下简称为"订正决定")的,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根据该订正决定进行订正。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移送案件)
第34条 订正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属于第27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之信息以及其他对于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做出《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1条第1款所规定的订正决定等有正当理由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可以在同该行政机关进行协商的基础上,将案件移送给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此时,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以书面形式将移送案件的事实告知订正请求人。
2 独立行政法人等根据前一条之规定移送案件的,就该案件而言,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视作受移送的行政机关持有的、《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订正请求视作依照《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向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提出的订正请求,适用《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此时,《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1条第1款中的"第28条第3款"应为"《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第3款"。
3 根据前一款之规定移送案件的,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作出《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订正决定的,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根据该订正决定进行订正。
(向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被提供方进行通知)
第35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根据订正决定(包含前一条第3款所规定的订正决定)对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进行订正时,认为必要的,应当毫不迟延地以书面形式将该决定内容通知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被提供方。
第三节 停止利用
(停止利用请求权)
第36条 任何人认为以自己为本人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属于下述各项所规定之一的,可以根据本法之规定,请求持有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独立行政法人采取该各项所规定之措施。但是,对于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停止利用、消除或者停止提供(以下简称为"停止利用"),其他法律或者根据该法律发布的命令规定有特别的程序的,不在此限。
一 违反第3条第2款之规定持有个人信息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系违反第5条之规定予以取得的,或者违反第9条第1款以及第2款之规定利用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应当停止利用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或者对该信息予以消除;
二 违反第9条第1款以及第2款之规定提供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应当停止提供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2 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替本人提出前一款所规定的停止利用之请求(以下简称为"停止利用之请求")
3 停止利用之请求必须于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被公开之日起90日内提出。
(提出停止利用之请求的程序)
第37条 停止利用之请求必须以记载有下述事项的书面形式(以下简称为"停止利用之请求书")向独立行政法人等提出。
一 提出停止利用之请求的当事人的姓名以及住所或者居所;
二 停止利用之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被公开的日期以及其他足以将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加以特定的事项;
三 停止利用之请求的主要内容以及理由。
2 于前一项之情形,提出停止利用之请求的当事人必须根据政令之规定,出示或者提交文件证明其为停止利用之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本人(根据前一条第2款之规定提出停止利用之请求的,应为该停止利用之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定代理人)。
3 独立行政法人等认为停止利用之请求书在形式上不完备的,可以规定相当的期间,要求提出停止利用之请求的当事人(以下简称为"停止利用请求人")予以补正。
(对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停止利用义务)
第38条 当事人提出停止利用之请求后,独立行政法人等认为该停止利用之请求有理由的,必须在确保该独立行政法人等正当处理个人信息的必要限度内,对该停止利用之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采取停止利用的措施。但是,因对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采取停止利用的措施,而有可能在该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利用目的所涉及的事务或者事业的性质上,对该事务或者事业的恰当完成产生显著妨害的,则不在此限。
(对停止利用之请求所采取的措施)
第39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欲就停止利用之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采取停止利用的措施的,必须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通知停止利用请求人。
2 独立行政法人等就停止利用之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不采取停止利用之措施的,必须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通知停止利用请求人。
(做出停止利用之决定等的期限)
第40条 前一条各款所规定之决定(以下简称为"停止利用之决定等")必须于接到停止利用之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但是,根据第37条第3款之规定要求当事人予以补正的,进行该补正所需的期间不计入该期间。
2 无论前一款之规定如何,如果独立行政法人等存在事务处理上的困难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则可以延长该款所规定的期间,但是以30日为限。此时,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毫不迟延地以书面形式将延长后的期间以及延长理由告知停止利用请求人。
(关于停止利用之决定等的期限的特例)
第41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认为作出停止利用之决定需要较长期间的,则无论前一条之规定如何,只需于相当的期限内作出停止利用之决定等即可。此时,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于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下述事项告知停止利用请求人。
一 适用本条规定的决定内容及其理由;
二 做出停止利用之决定等的期限。
第四节 异议申诉
(异议申诉以及向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咨询)
第42条 当事人对公开决定等、订正决定等、停止利用之决定等或者公开请求、订正请求、停止利用之请求所涉及的不作为不服的,可以向独立行政法人等提起《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37年 法律第160号)所规定的异议申诉。
2 当事人对公开决定等、订正决定等或者停止利用之决定等提起异议申诉的,除符合以下各项任一规定的以外,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向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咨询。
一 因异议申诉不合法而将不予受理的。
二 将以决定之形式撤销或者变更异议申诉所涉及的公开请求等(对公开请求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予以全部公开的决定除外。以下于本项以及第44条中亦相同),并公开该异议申诉所涉及的全部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但是,当事人就该公开决定等提交反对意见书的除外。
三 将以决定之形式撤销或者变更异议申诉所涉及的订正决定等(认可全部的订正请求并作出订正决定的除外)、认可该异议申诉所涉及的全部订正请求并作出订正决定的。
四 将以决定之形式撤销或者变更异议申诉所涉及的停止利用之决定等(认可全部的停止利用请求并作出停止利用之决定的除外)、认可该异议申诉所涉及的全部停止利用请求并作出停止利用之决定的。
(咨询内容的通知)
第43条 根据前一条之规定进行咨询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将咨询之内容告知下述各项所规定的当事人。
一 异议申诉人以及参加人;
二 公开请求人、订正请求人或者停止利用请求人(此些当事人为异议申诉人或者参加人的除外);
三 对于该异议申诉所涉及的公开决定等提交反对意见书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为异议申诉人或者参加人的除外)。
(驳回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申诉等情形时的程序)
第44条 作出符合下述各项所规定之情形之一的决定的,准用第23条第3项之规定。
一 对第三人针对公开决定提出的异议申诉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决定;
二 做出变更异议申诉所涉及的公开决定等、对该公开决定等所涉及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做出予以公开的决定(限于作为第三人的参加人对于公开与该第三人有关的信息表示反对的意思之时)。
第五章 杂则 (持有个人信息的特例)
第45条 所持有之个人信息(限于专门记录《与公开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信息有关的法律》第5条所规定的不公开信息的法人文件中记载的信息)中,尚未分类或者尚未进行其他整理,由于与同一利用目的相关的信息大量存在而很难从中检索到特定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就前一章(第四节除外)有关规定之适用,视其为独立行政法人等未持有之信息。
(向欲提出公开请求等的当事人提供信息等)
第46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为了保证欲提出公开请求、订正请求或者停止利用请求(以下于本项中简称为"公开请求等")的当事人能够容易且准确地提出公开请求等,应当为其提供足以将该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个人信息加以特定的信息以及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为欲提出公开请求等的当事人提供便利。
2 总务大臣为确保本法的顺利实施,应当完善综合性的咨询处。
(投诉之处理)
第47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必须对于涉及独立行政法人等处理个人信息的投诉进行适当且迅速的处理。
(实施状况的公布)
第48条 总务大臣可以要求独立行政法人等就本法的实施状况提交报告。
2 总务大臣应当于每一年度汇总前一款规定的报告,并公布其概要。
(对政令之授权)
第49条 除本法所规定之事项以外,本法实施所需之事项由政令予以规定。
第六章 罚则 第50条 下述各项所规定之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提供记载有属于个人秘密事项的、第2条第4款第1项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文件(包括对其全部或者一部分予以复制或者加工所形成的信息文件)的,处以2年以下徒刑或者1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一 独立行政法人等的管理人员、一般职员或者曾担任此类职务的当事人;
二 从事或者曾经从事第7条第2款所规定之被委托业务的当事人。
第51条 前一条各项所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求不正当利益,提供或者盗用因从事其业务而可能知悉的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52条 独立行政法人等的管理人员或者一般职员滥用其职权,为履行其职务以外的目的收集记录有属于个人秘密事项的文件、图画或者电磁记录的,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53条 前3条之规定,适用于在日本国之外实施这几条所规定之犯罪行为的当事人。
第54条 当事人以虚假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独立行政法人等依照公开决定公开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注释:
[01]一般简称为"《独立行政法人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译者注。
[02]公历2003年。译者注。
* 译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03]公历1999年。译者注。
[04]公历2001年。译者注。
[05]公历2003年。译者注。
[06]公历1947年。译者注。
[07]公历1951年。译者注。
根据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的规定,异议申诉是指行政相对人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与不作为有关的行政机关提起的复议申请,主要适用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上级机关、该行政机关属于内阁大臣或者直属局、或者法律特别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异议申诉的情形。译者注。
公历1962年。译者注。
附则 本法自《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之日开始实施。
| 名称 | 所依据之法律 |
| 奄美群岛振兴开发基金 | 《奄美群岛振兴开发特别措施法》[昭和29年(1954年)法律第189号] |
| 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 | 《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法》[昭和47年(1972年)法律第31号] |
| 核燃料循环开发机构 | 《核燃料循环开发机构法》[昭和42年(1967年)法律第73号] |
| 公营企业金融公库 | 《公营企业金融公库法》[昭和32年(1957年)法律第83号] |
| 国际合作银行 | 《国际合作银行法》[平成11年(1999年)法律第35号] |
| 国民生活金融公库 | 《国民生活金融公库法》[昭和24年(1949年)法律第49号] |
| 住宅金融公库 | 《住宅金融公库法》[昭和25年(1950年)法律第56号] |
| 首都高速公路公团 | 《首都高速公路公团法》[昭和34年(1959年)法律第133号] |
| 商工组合中央金库 | 《商工组合中央金库法》[昭和11年(1936年)法律第14号] |
| 综合研究开发机构 | 《综合研究开发机构法》[昭和48年(1973年)法律第51号] |
| 地方赛马全国协会 | 《赛马法》[昭和23年(1948年)法律第158号] |
| 中小企业金融公库 | 《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昭和28年(1953年)法律第138号] |
| 日本银行 | 《日本银行法》[平成9年(1997年)法律第89号] |
| 日本原子力研究所 | 《日本原子力研究所》[昭和31年(1956年)法律第92号] |
| 日本小型汽车振兴会 | 《小型汽车赛车法》[昭和25年(1950年)法律第208号] |
| 日本自行车振兴会 | 《自行车竞技法》[昭和23年(1948年)法律第209号] |
| 日本私立学校振兴·共济事业团 | 《日本私立学校振兴·共济事业团法》[平成9年(1997年)法律第48号) |
| 日本政策投资银行 | 《日本政策投资银行法》[平成11年(1999年)法律第73号] |
| 日本船舶振兴会 | 《摩托艇比赛法》[昭和26年(1951年)法律第242号] |
| 日本中央赛马会 | 《日本中央赛马会法》[昭和29年(1954年)法律第205号] |
| 日本道路公团 | 《日本道路公团法》[昭和31年(1956年)法律第6号] |
| 日本邮政公社 | 《日本邮政公社法》[平成14年(2002年)法律第97号] |
| 养老金资金运用基金 | 《养老金资金运用基金法》[平成12年(2000年)法律第19号] |
| 农水产业协同组合储蓄保险机构 | 《农水产业协同组合储蓄保险法》[昭和48年(1973年)法律第53号] |
| 农林渔业金融公库 | 《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昭和27年(1952年)法律第355号] |
| 阪神高速公路公团 | 《阪神高速公路公团法》[昭和37年(1962年)法律第43号] |
| 广播大学学园 | 《广播大学学园法》[平成14年(2002年)法律第156号] |
| 本州四国联运桥公团 | 《本州四国联运桥公团法》[昭和45年(1970年)法律第81号] |
| 储蓄保险机构 | 《储蓄保险法》[昭和46年(1971年)法律第31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