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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 建构中的执政党角色探析

作者:严存生
一、和谐社会的几个问题
    
    (一)世界是事物的集合体,事物包括质和量两个方面
    
    事物的质就使其异于其它事物的规定性。事物的量就是这一规定性的持续和扩张的能力。事物在量的方面运动的基本形式是时间和空间。时间是事物运动的持续性,空间是事物运动的伸张性。世界上事物的独立性决定了它各有其存在的时间和空间,世界的统一性又决定了不同事物的时间和空间并不是完全隔离的,而是有相交的部分,这相交的部分叫共同的时空。如果我们把各种事物专有的时空叫“私域”的话,那么这共同的时空可以叫“公域”。[1]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世界或宇宙就是有共同时空的事物的集合体,或者说是各种事物存在于同一时空中。这些存在于同一时空中的事物,其存在不是孤立的,它们必须与其它事物进行交往,进行物质交换,其发展,特别是在空间上的拓展也必然会侵犯别的事物的空间,这就意味着它们彼此之间难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即产生不和谐的情况。因为和谐说的是有共同时空的事物之间的一种关系,它要求每种事物的运动既保持相对的独立性或其“私域”不受到其它事物运动的侵犯,又能与其它事物在共同的时空中互通有无,或者说在“公域”里它们的运动能保持某种平衡,形成一种良性的交换关系。这意味着世界上的各种事物各占有相应的位置,各按照其本性运动着,从而能各尽其能、各得其所。很明显,这就是古希腊哲学家阿那克西曼得和斯多葛学派所说的“正义”的基本宗旨或基本含义,也是我们一般所说的广义的“正义”,即世界范围里诸事物之间的“正义”关系的基本宗旨或基本含义。
    
    与此有别的是狭义的正义。它指的是社会的和谐问题,而“社会”是由两种事物组成的,即人与物(自然),因此它包括着两种关系: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自然)的关系。所以,社会和谐又包括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和人与人关系的和谐。由于这两种关系的主体不同,因而,这两种和谐有着不同的要求和原则。在人与自然的和谐中,由于人与自然物是不同质的,因而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两种不同品种物之间的关系,这使人与一切自然物的和谐毋须遵循处理同一种物关系种应遵循的平等法则,而是遵守不同事物之间关系的自然法则,即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它要求的和谐只是各种物运动的平衡,或者说只是要求有利于各种物种的共存共荣,不使某种物种的发展妨害了其它物种的发展,不因某一物种的存在和发展导致其它物种的灭绝,而是使不同物种的运动形成一个环形链,它们之间互相依赖,相辅相成。其中是一物降一物,没有绝对或唯一强大的物。这意味着人与自然的和谐,并不要求在人与自然物之间讲平等,而只是要求找对人在自然界的位置,认识到人只是大自然中一个物种,其存在和发展依赖于大自然,因而它要求人对大自然要存敬畏之心,要爱惜自然物,保护自然界的一切物种和资源,不要肆意地侵占其它物种的生存空间,不要使自然环境恶化,一句话,要“依顺自然”,使人的活动不违背自然界事物的运动规律,使人的活动与自然物的运动保持一种良性的平衡。否则,人就会受到自然的惩罚,就会产生各种自然灾害来限制人的活动。当然,不能说所有的自然灾害都是人造成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大部分的自然灾害都与人的活动有关,如水灾的成因中一个很普遍的原因是,因为人占了水的道,人或者在江河道上建筑房屋,或者把大海或湖泊的一部分围起来造田、修码头,因而在暴风雨来临时受淹。这意味着有些水灾是人类“自找的”,而不是自然加给人的。或者说,是因为有些人不懂得自己在自然界的位置,不认识自然力的威力,而自以为是,自以为很伟大,能人定胜天,违背自然规律干了“伤天害理”之事。由此看来,人与自然的不和谐主要是人造成的,是由于人不认识自然,行动不遵循自然规律所致。所以和谐的产生主要是调整人的行为,使人的行为合于自然规律,给自然物留够生存的空间,或在与自然物相处中不要太霸道,要善待一切自然物,从而使人与自然物的交换活动达到某种平衡,保持一种良性的动态关系。很明显,这种和谐只要求人在社会活动中与自然物保持一种平衡关系,不使自然界的物种和资源因人类活动而灭绝、枯竭,而是越来越丰富多彩,越来越欣欣向荣。
    
    人与人的关系是同一物种物之间的关系,由于他们的同质性,因而在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时,和谐要求不能适用自然法则或丛林法则,而要适用平等法则。即所有的人,不论种族和性别,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下和等级之分。虽然,不同的个体在具体能力上会有差别。因此,和谐社会指的就是这些在人格上平等的人或群体之间的一种“正义”的关系。在这种关系里,一方面,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活动在其“私域”里享有充分的独立性或自由,别的人应对此给予尊重,不得随意侵犯,除非他们侵犯了别人的同样自由;另一方面,在“公域”里他们能彼此平等地和平相处,互通有无。这也就是说,社会和谐意味着多元主体在同一时空中和平共处,在其中每一主体的活动既各保持其相对的独立性和各追求其价值,又不影响其在整体上的统一,彼此之间不发生冲突或矛盾,从而构成有机的社会运动。在这一运动中,每一个体的存在和发展不仅不妨碍其他个体的存在和发展,而且对整体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或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就像一个乐队中的每一乐器不可缺少一样。
    
    (二)“和谐”的真谛是“正义”
    
    应该注意的是,作为自然界和谐法则的“正义”和作为人类社会中人际关系和谐法则的“正义”是有差别的。自然界中诸事物在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它们关系的不平等,虽然对它们来说也存在和谐问题,但是这一和谐只是意味着它们的存在和发展对自然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它们之间是一种互补的关系,因此每一物种在大自然界都应有它的位置,是缺一不可的,否则大自然就会变得单一,就会丧失其丰富多彩性。社会的和谐不完全同于自然的和谐,它除了有与自然物和谐相同的一面外,还有与人的和谐问题,而人与人的和谐关系不同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这是因为人与人在本质上是没有多大差别的,或者说是平等的,因此在处理人际关系时,要达到和谐除了遵循自然界的和谐原则外,还要加上平等原则,即把所有的社会成员在资格上视为平等的,它要求人们之间在彼此交往中如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所说的,把对方“不仅仅视为手段,而且要视为目的”,或遵循“人是目的”这一人道主义的交往原则。这一不同于自然界的正义叫人类的正义或社会正义,和谐社会就是按照这一正义原则组织起来的人的集合体。
    
    社会和谐价值目标的提出之所以必要,其一是因为,社会是由许多不同生活方式、不同价值追求和信仰的人组成的一种集合体。这意味着社会既是统一的,又是多元的,其统一不仅表现在这一集体的所有人不仅有共同的时间和空间、共同的自然环境,而且有共同的文化传统、共同的社会制度和共同的社会信仰。如果说前者是社会存在的外部条件的话,那么,后者才是社会的精神所在,是把社会中不同的人联结在一起的精神纽带,也是社会中最具有权威性的东西。而这种社会中的共同信仰和最高的精神权威,在古代社会就是对神的信仰或宗教信仰,它在不同的地区和社会中具体的载体是不同的,如西方国家的宗教、东方国家的君主。在现代社会,当这种被信仰的对象丧失了权威性之后,即当“上帝死了”以后,则转附在法律上,即转附在凝结着全体社会成员的集体经验和智慧,表达着全体社会成员的共识,并且是通过民主途径产生和被公共权力认可的行为准则。它是特殊中的普遍,是差异中的同一,加上它的公正性、自律性等特点,使它能取代神之后成为新的权威,成为被信仰的对象,所不同的是,它不是以前那种对神的信仰,即一种完全盲目的对来世的信仰,而是一种对现世社会制度的信仰,因而,这种信仰所带给人们的不再只是在心理上对来世以虚幻的满足,而是现存的好的社会制度所能够带给人的秩序所产生的安全和方便。其二是因为,社会中人与人关系的不和谐,在历史上和现实中比比皆是,原因在于“人都是利益的最大化者”,他们必然要扩大自己的“私域”,而这势必侵犯别人的利益;还在于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追求,这使他们在交往中难免不发生矛盾和冲突。社会和谐就是要使这一矛盾和冲突减少到最小程度,而人的社会性和他们活动中共同时空或“公域”的存在,决定了他们能在异中找到同,能寻找到解决矛盾和冲突的办法。这种办法就是,建立一种公共权力,划分“私域”的合理界限,制定“公域”交往的规则,明确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样就能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或者在发生矛盾和冲突时有公认的衡量是非的标准和解决纠纷的程序。而这个依凭公共权力能合理划分“私域”的界限和规定“公域”交往的规则就是法律。
    
    (三)社会和谐与自然界的和谐的差异
    
    自然界的和谐是一种自发过程,它依赖于各种自然物的自发运动,通过各种运动的不断转化而实现。而社会和谐由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是自觉的,因而,社会和谐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为人所控制,而实现这一控制的主要办法就是按正义原则建构各种社会制度,即把正义原则具体化为对所在社会人的行为的一整套规定,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一套贯彻实施的组织机构。这是因为人类社会的正义原则要得到贯彻落实,虽然离不开个人的努力,但要把它变为广大群众的行动,就必须把它变为具体的和可操作性的规则,特别是法律规则,这样才能凭借公共权力的力量来保证其被实施。因为法律正是一种凭借公共权力实施的行为规则系统。正因为这样,历史上许多人们把法律与正义看成是两种有内在关系的东西,说法乃正义之术,法学乃正义的科学。和谐社会的建立有赖于好的法律的产生和被人们认真地落实。法律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和谐社会并不排斥高度的统一,它表现为人们有共同的信念、共同的文化,有共同的交往规则。而这些统一,在现代社会里不是建立在某一个人权威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法律权威的基础上,因为法律在现代民主社会里所表达的是社会成员的共识,它能为全体社会成员树立共同奋斗的社会目标和行为准则,而宪法正是这一社会目标和行为准则的明确表达。(2)法律能以权威的形式明确划分各种主体“私域”或相对独立性行为的合理界限,并为他们在“公域”里的交往活动制定出大家公认的规则,从而能有效地预防不必要的矛盾,解决所出现的纠纷和冲突。(3)社会正义的核心含义是平等,而在现代民主社会里只有法律能通过立法确立人格平等原则,也只有法律能通过司法活动给人人以平等的保护。虽然法律所确立和保护的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这是因为,社会中的人际关系可以归结为权利和义务关系,和谐社会是被合理配置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法律正是被制度化了的或用公共权力配置的这种关系。
    
    二、执政党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应有角色
    
    (一)现代民主政治就是政党政治
    
    法律是用公共权力配置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意味着和谐社会建立的关键在于执政者,即公共权力的执掌者,在于他们是否严格地按照正义原则使用公共权力,是否把社会正义原则具体化为法律制度,并严格地落实之。执政者在不同的社会里是不同的,他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体。在现代民主社会里执政者是政党,她是一种政治性社团,是当代社会人们为了更有效地参加政治活动,即为了更强烈地表达其意愿和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意愿而建立的群众性的政治组织,她往往由一批职业政治家组建和开展活动,其目的是争夺和执掌国家权力。政党在现代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周淑真博士在其《政党和政党制度比较研究》一书中指出:“政党是现代政治生活的重要支柱,政党能发挥许多政治功能,如政治领导班子的选择与甄别、利益的表达与汇集、政府的组织与控制、社会的动员、国家权力的运作等等。在现代国家中,从进行选举、组织政府,直到管理国家、制定政策,通常都是通过政党来实现的。所以在现代政治中,政党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具有领导政治发展的地位,……在民主政治的体制之下,如无政党,民主政治便成为不可思议的事。政党不是当代政府的附加物,而是政府的组织者和中心,是政府中决定性、创造性的角色。国家犹如一部政治机器,政党就是这部机器的发动机,民为邦,国无民不立;党为民魂,民无党不活。国家赖有党的动力,运作不已,发展不息;人民依附党的活力,奋发有为,以尽国民的职责。”[2]由此看来,政党是现代民主政治的真正的主体,也正因为如此,人们可以说现代民主政治就是政党政治。
    
    (二)执政党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社会角色
    
    执政党是在政治斗争中获得国家权力的行使权的政党,她以其政治主张和实际行动赢得人心,获得人们的授权,执掌国家的权力。执政党执掌国家权力的方式很多,她可以以其领袖和党员的榜样行为感召人,也可以以她的政策及其组织带领人,还可以使党组织与国家权力直接结合,并用国家的各种权力控制人,但实际证明都不理想。理想的方式是什么呢?是“依法执政”。因为只有法律最能体现社会正义原则,因而只有“依法执政”才能真正建构起和谐社会。由此看来,其一,执政党在建构和谐社会中处于关键的地位和负有特殊的重任。她应该是积极地、公正地执掌公共权力,使这种权力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福利事业,而不是只为了谋取一部分人的私利。为此,她应该深入研究所在社会各种人、各种群体的合理要求,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建立一种能维持各群体正当利益,从而达到“共存共荣”的社会秩序,而不是通过挑起他们之间的矛盾,从而在各种群体之间求得均衡的办法来巩固自己的执政地位。其二,她要实现这一目的,主要是通过领导全国人民制定好的法律并带头遵守这些法律的途径来实现的。具体来说,在建构和谐社会中执政党承担着以下的社会角色或主要任务:
    
    1. 应以科学的理论、思想引导人,使他们有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能正确地认识周围的自然环境和社会关系,使各种社会群体能明确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责任,有高尚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能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通过正当的方式方法处理自己与环境的关系,从而能与其他群体和睦相处,不做出损人利己的不道德行为。
    
    2. 她应通过各种途径深刻地认识所在社会的实情,准确地了解和表达民意,并通过正当的立法途径和程序把它变为法律。应该明确的是,在这一过程中,党只是人民的代表和领导,而领导就是服务,所以她不是立法者或法律的制定者,并不拥有立法权。因而,党的意志、政策不等于法律,也不能直接变为法律,它必须交给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由人民的代表审查、修改、补充。这样一来,法律所表达的不再是党的意志,而是人民的意志,而这种意志必须统合社会各阶层、各利益群体的意愿,必须兼顾社会各阶层、各利益群体的利益。这就要求执政党必须深入体察各种社情民意,并把它们最大程度地反映在法律中,而不是一味地坚持一部分人的意见,否则就会使法律变为牟私的工具。法律与正义的特殊关系决定了和谐社会的建构关键在于法律体系的科学和严谨,所以法制建设是建构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和谐社会的形式要件之一。但也要认识到,法律体系的完善还只是满足了法治社会的形式要求,不等于真正实现了法治,真正的法治还在于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符合国情,必须落实在人们的行动中,特别是执政党的行动中。
    
    3. “依法执政”还在于执政党只能通过推荐人才的办法使自己的党员进入国家机关,执掌国家的各种权力,忠实地执行法律。应注意的是,在这里党只有推荐权,而没有决定权,因此,党员进入国家机关和担任领导职务必须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所以,党组织推荐的人员不能说就一定没有问题,也不能说只有执政党成员才能占据公共职务。应该认识到,作为国家机关的主体的公务员与执政党成员没有必然联系,他们不与执政党共进出。也就是说,党员不是自然可以取得政府官员的资格。这里必须注意的是,要严格区分党组织与国家组织的界限,要使党组织与国家组织保持一定的距离,不要党政不分,以党代政,更不要使党组织凌驾于国家组织之上,而要使其活动保持在法律范围之内。党组织的作用是为政府机构推荐合适的人选,并监督他们忠实地执行法律,防止他们滥用职权和以权谋私。
    
    4. 另外,执政党的组织和其他未进入国家机构的党的成员,应模范地遵守法律,以维护党的威信,并应不断地深入社会之中,了解社会发生的新变化和人民群众的新愿望和要求,从而为法律的完善和修改作好准备。这样才能使法律永远保持活力,也才能使执政党永葆青春,而不会因为成为执政者而高高在上,脱离群众,失去“三个代表”的资格。
    
    三、当前我国社会不公的主要表现、成因和执政党的任务
    
    (一) 正义的不同理解
    
    社会不公的一个根本原因是社会资源控制上的不公,是社会资源的大部分和最优的部分被少数权贵们用不正当的手段据为己有。用美国著名的政治思想家诺齐克的话来说,叫“持有的不正义”。传统的正义观念归纳起来叫“分配正义”,他是由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来的,几千年来被后人普遍接受,直到罗尔斯的正义论,基本上在谈正义时都是从分配的角度入手的。上个世纪末,美国著名的政治思想家诺齐克对此进行了批判,提出了一种新的正义观念——“持有正义”。这一正义理论认为,现今社会的资源都是有主的,即都被人们持有着,因此,不存在也没有办法进行分配。所以,正义的问题只能从其持有的角度入手,看他们对社会资源和财富的这一占有是否合理和正当。其持有合理和正当者为“正义”,否则为不正义。那么怎样衡量他们持有的合理和正当呢?他认为标准有二:其一是,如果他持有这一物原来是无主的,即是自然物,他要占有此物必须对此物进行加工处理,要给此物加进自己的劳动,并使之发生明显的改变和增加新的价值,否则不能占有它。因此,他不能以向大海中倒一瓶番茄酱的办法占领大海。其二是,如果他持有的物虽然不是自己生产的,但他是以自己的已有物遵照等价交换的原则从别人那儿换得的;或者他是通过合法的继承、受赠途径从别人那儿得到的。他认为符合以上要求的占有者叫“正义”,否则叫不正义。因此,通过盗窃、欺诈、受贿、抢劫等非法途径所获得的财物是不正义的。[3]这一正义观念完全否定了“分配正义”的存在,显然是片面的,因为任何有公共权力的社会都会介入社会资源的分配,都会确立所在社会对资源占有的分配原则,甚至直接干预资源的分配。但它给我们认识“正义”问题提供了一个新角度,即看待正义不能仅仅看是否存在贫富差别,而且更要看这一差别是怎样造成的和这一差别对社会的发展是否有利。它更使我们认识到对资源的控制或占有的不公是社会不公中更严重的或根本性的不公。因为这种不公是分配不公的根源,它能不断地产生分配上的不公,这就像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在谈到司法不公时所指出的,它所污染的不是水流而是水源一样。[4]
    
    (二) 我国社会资源分配的改进
    
    诺齐克否认社会资源的可分配性显然是片面的,历史上每一场社会变革都伴随着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而这一分配过程必然要使用公共权力,因为只有它能改变原有的资源的占有和配置方式,并采取一种新的资源配置方式,由此使资源配置更合理,从而导致经济的新发展。我国这么多年经济的迅猛发展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改变了原有的对资源的占有和配制方式,也就是说采取了一种新的资源配置方式。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从资源上来说不外乎四种,即自然、人力、资金和技术。其巨大发展就在于使这几种资源能有机会结合,并形成一种合理的配置。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是我国富有的,而资金和技术则是我国缺少的,改革开放政策使后两种资源被引入,从而能与我国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相结合,释放出巨大的能量。但这一改变需要借助于公共权力。首先,需要打开国门引进外资和外技,其次,也需要为这四种资源的结合创造种种条件和机会。这些年来,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实施了改革开放政策,推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从而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的资源结构,使四种资源有比较充分的机会结合,形成了一种新的资源配置方式。这种新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原来被国家和集体垄断起来的自然资源,如土地和矿产资源,一部分对私人和外国公司开放,并且土地不再限于粮食作物的生产,而是可以经营经济作物和房地产开发;人才市场开放,人才形成流动状态,加上户籍制度松动,从而使大量农村劳动力进入城市,城市也逐渐改变了单位所有的人事制度。这就使死的资源变活,使人才和资源能有机会结合,从而引发了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很显然,公共权力对于我国这些年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三) 我国社会不公的主要表现
    
    这些年来,我国开发这些资源主要的发动者是国家,执行者是各地的国家机关,是原来执掌着这些资源的政府部门。他们掌握着资源的配置权,要使用和开发这些资源要经他们批准,而这就使他们有可能利用手中的权力牟取私利。而我国这些年所出现的社会不公问题正因此而生。从已有的情况看,他们或者把好的资源分给自己的亲朋好友,或者向争得资源的人收好处费——回扣(如建筑工程),或者与开发商联合经营这些资源(权力入股,用手中的权力为这些企业筹措资金、征收土地,从而获得该类企业股东的地位,担任这些企业的董事、董事长),或者干脆把这些资源留给自己经营,如有些政府部门开办企业(如饭店、工程公司)。其结果是政府部门谁掌握的资源多谁就获利多,从而造成政府部门内部收入的巨大差别,使那些掌握着自然资源审批权的部门与那些不掌握此类权力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收入形成明显反差,使那些控制着最优资源的企业,即国家垄断性的行业,如电力、金融、铁路、邮电、通信、石油化工企业中的职工的收入大大地高于其它企业。
    
    当前我国存在的社会特权归纳起来有两种情况:
    
    一是集体性特权,其中又可分为两种:其一是政府部门的特权,他们利用掌握的对某一方面的资源的审批权,捞取好处,乱收费、乱罚款,搞单位创收,为整个部门的职工牟取暴利。如税收、工商、公安、交通、司法部门等。其二是企业性特权,即具有权力性质的国有垄断性行业利用手中控制的特殊资源和国家对该类企业的优惠政策为其职工谋福利,致使这类企业的职工收入大大高于其它行业的职工,除几乎高出5-10倍的工资外,还有许多优惠待遇,如用电、购房、奖金等。基于此,人们把这些群体称之为“特殊利益集团”。
    
    二是个人性特权,即那些执掌着公权力(人事权、财权)和审批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有人事权的卖官收受贿赂,有审批权的利用审批的机会收取“好处费”(回扣、贿赂),或者把这些资源“批”给自己的亲友经营,或者与开发者联合起来经营(担任名义董事长、或入股(往往是“干股”,即用权力换得的股)担任董事,有的退休后就经营这些企业,并遗传给自己的儿女。
    
    以上两种“特权”或两种不公均与公权力有关,均属于公权力的“异化”或腐败现象,也被称之为“权力寻租”,对此已有许多学者论述,这里不再赘述。在这里只是想进一步指出,它们是造成当前我国社会不公的主要原因,也是老百姓最不能容忍的社会不公现象和导致当前我国社会不和谐的主要原因,因此,必须认真研究和解决,否则就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社会不和谐的因素。
    
    (四) 改善执政党的领导
    
    针对以上情况,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要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真正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不公问题,就必须认真研究上述造成社会不公的根源问题,并逐渐从制度上规制公共权力的使用,堵塞住产生权力腐败的制度性根源。我们认为,就当前我国的情况看,最主要是党要掌握和使用好国家公职人员的任命权和监督权。这种权力在各种公共权力中居于关键性的地位,可以说是权力之母。而要正确地使用这种权力,对各级党组织来说,首先必须建立和健全党内的民主制度,要使党对政府领导人员的推荐权掌握在党委会集体的手里,而不为少数人所独占,以防止他们借此卖官。这些年来,我们党为了克服权力腐败现象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制定了行政许可法、党内监督条例等。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法律和条例没有得到认真地贯彻执行,另一方面更深层次是因为我们党内民主化程度低,各种民主制度流于形式,已形成书记一人说了算的体制。或者说,这是因为我们有些党组织已经官僚化,已经严重地脱离群众,不关心群众的疾苦,也不害怕群众,因为他们实际上是由上级任命的,一般党员和群众监督不上他们。近些年相继揭发出来的一些党组织负责人的严重腐败问题就清楚地说明这一点。因此,在今后党的建设中如果从制度上和实际上加强对各级党组织负责人的监督已成为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我们认为,党组织负责人活动除了继续接受上级党的纪检委的监督外,必要的情况下,应同时纳入国家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这或许对改变他们的活动实际上无监督的状态能有所助益。当然从更根本上来说,必须使党内活动更加民主化、透明化,要使各级党组织的活动处于全体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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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这里我们借用哈耶克的“私域”和“公域”的概念,但把它从人类社会推及一切事物。
    
    [2] 周淑真:《政党和政党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前言,第2页。
    
    [3] 参见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第七章,第一节,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
    
    [4] 参见《培根论说文选》,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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