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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位•核心•进路:经济法如何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发挥作用

作者:李昌麒 李永成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我国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要致力于实现的目标。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更是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当作长期的历史任务和重大的现实课题而提了出来。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法治的保障,各个部门法都可以从各自的本旨出发发挥作用。那么,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将发挥一个什么样的作用?应该重点面对和解决哪些问题?通过怎样的理论和实践去实现这个目的?这是一个必须要回答的现实问题。
    
    一、经济法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定位
    
    (一)理念定位——以人为本、利益和谐
    
    “和也者,天下之远道也”。[1]“和谐乃是一个极为深刻、伟大并有着永恒生命力的理念。”[2]和谐,从字面来理解,有和睦、协调、融洽、合作之意。把和谐放置在社会的层面上去考察更有实际意义,因为和谐社会是人类追求的一种生存样态。如果把社会视为一个系统的话,和谐社会就是指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之间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但是,从最终的意义上讲,和谐社会的和谐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这是因为和谐社会的实现必须以人为本,即和谐社会不仅是以人为价值的社会,还应该是以人为尺度和评判标准的社会。然而,和谐社会又并非是整齐划一、无差别、讲求普遍性的统一的社会,而应该是和而不同、求同存异、和衷共济、讲求多样性的有机统一的社会,其原因在于组成社会的人的生存样态具有多样性和合理的差异性。
    
    从现实存在的社会来看,它又是一个利益严重分化的社会,本质上是利益冲突的社会矛盾冲突总量的增加从根本上影响了社会和谐,因而,和谐社会从实质上来看就是利益和谐的社会。利益的和谐意味着对利益矛盾和冲突的解决。所以,和谐社会的构建就是要基于对不同利益的充分考量和衡量来进行利益协调,将人的利益分化和利益差别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从这个意义上说,和谐社会要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实质上就是要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和谐。[3]因此,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任务之一,就是要化解并减少因社会利益分享而产生的矛盾与冲突。这种矛盾与冲突的解决当然需要许多条件的配合,但是,其中至关重要的是要构建解决矛盾与冲突的制度。而法的功能正在于通过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安排,来进行一定利益的分配和定纷止争。从这个意义上说,要实现和谐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和谐,要构建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显然离不开法治的保障。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显然也应着眼于以人为本和利益和谐。
    
    (二)功能定位——主导性
    
    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各个部门法发挥不同的作用,但相较于其他部门法,经济法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这种主导作用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一是由经济法本身的属性所决定的。经济法是国家为了适应市场的需要而制定的对市场进行适度干预的法律。在我国的社会条件下,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很大程度上是自上而下推动的,而构建和谐社会的许多条件,又是需要通过法定化的公权力来推动和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对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甚至是主导的作用。二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范围所决定的。综合来看,经济法要调整五类经济关系,即市场主体规制关系、市场秩序规制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分配关系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关系。而从十六届六中全会所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任务和目标来看,许多都应当纳入经济法的规制范围。例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区域协调发展、就业促进、环境治理、公共财政投入、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等,都是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经济法制度的创新,不是被动而是积极主动地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来解决。因此,经济法在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起着其他法律部门所不能替代的作用。
    
    再具体地说,经济法从理念到制度功能其实都贯穿着“和谐”思想。首先,经济法从产生到本身的现代化发展,就是为了应对现代经济社会发展所面临的诸多问题。而现代经济社会问题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生态发展之间的某些失衡和断裂,而这些问题的产生又不能不归结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我们遵循了一条唯经济、唯市场、唯资本的现代化发展道路,这又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不和谐,并最终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不和谐。经济法的现代化发展,就是要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指导下,克服过去那种在经济发展中对“金钱”、“商品”过度膜拜的“物本”倾向,尽可能地去弥合和修复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生态发展之间的某些失衡和断裂。所以,经济法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必须以群体之间的利益和谐为着眼点,以对法治片面现代化发展逻辑所导致的人的异化和分化,从而实现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因此,经济法应当把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作为自身的一个重要理念。其次,从制度层面来说,经济法的各种制度也要发挥以“和谐”为理念的制度功能。就对宏观经济的规制而言,一方面,经济法要促进强势产业、行业、地区、企业与弱势产业、行业、地区、企业之间的和谐发展;另一方面,在自然资源的利用和环境的保护上,经济法也要实现当代人与当代人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利益和谐,即人与自然的和谐。就对微观经济的规制而言,一是经济法要实现企业内部各方之间的利益和谐,把各方的利益分化和利益差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二是在企业的外部关系上,市场规制法要实现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和谐、企业与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之间的和谐,同时要通过社会责任的引入实现企业与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和谐。总的来说,经济法既要着眼于微观经济领域内的和谐,又要着眼于宏观经济领域内的和谐,从而在总体上实现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生态发展之间的和谐。当然,这种和谐也反映了个体与整体的和谐,以及个人与社会的和谐。
    
    (三)立足点——必须适应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期的现实国情
    
    经济法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显然要立足于经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现实国情,这样,才能使经济法在和谐社会构建中找到其依托的背景和行动的指南,也才能使经济法走向更加务实化和更具实践感的发展轨道。
    
    目前我国正处于一个急剧的变革转型时期,即从农业的、农民的、乡村的、同质及单一性的、封闭的或半封闭的传统型社会向工业的、市民的、城镇的、异质及多样性的、开放的现代社会转型,因此,必须把和谐社会的构建置于过渡型市场经济这个大的社会背景来考虑。在这个大的社会背景下,我国经济的现代化发展很快,但与此同时,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社会结构却出现了某些“断裂”和“失衡”的演变趋势。一般而言,“断裂”这个概念有这样几层含义:“第一,在社会等级与分层结构上是指一部分人被甩到社会结构之外,而且在不同的阶层和群体之间缺乏有效的整合机制。在现实意义上这当然首先是指明显的两极分化。这里断裂的含义是由于严重的两极分化,人们几乎是生活在两个完全不同的社会之中,而且这两个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是互相封闭的。第二,在地区之间表现为城乡之间的断裂。第三,社会的断裂会表现在文化以及社会生活的许多层面。断裂社会的实质,是几个时代的成分并存,互相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4]总的说来,“断裂”意味着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之间的断裂,即社会结构没有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而得到相应的调整,社会事业也没有随着经济事业的发展而得到相应的发展。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之间的断裂已经使得经济的增长在很大程度上不再导致社会生活状况的普遍改善。而“‘失衡’与‘断裂’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或者可以说,‘失衡’是理解‘断裂社会’的关键之所在。无论是‘失衡’还是‘均衡’,都是从社会权利的意义上来说的。事实上,恰恰是‘社会权利的失衡’构成了‘社会断裂’的基本机制或基础。”社会权利的失衡意味着不同群体在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因此,可以说,贫富悬殊的背后是不同群体在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上失衡的结果。而不同群体在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能力上的失衡又是他们之间社会权利失衡的结果。”[5]而这样一个“断裂”、“失衡”的社会演变和发展趋势,正是导致社会不和谐的重要原因之所在。所以,经济法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必须要立足于经济社会转型期的社会发展现实,以相应的经济法律制度来弥合和修复这种“断裂”和“失衡”。
    
    
    二、经济法在和谐社会构建中面临的核心问题
    
    
    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法治,但法治并不能包揽和谐社会构建的所有问题。同样,经济法在和谐社会构建中虽然发挥着很重要、甚至是主导性的作用,但经济法也不能解决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全部问题。所以,经济法必须要找准自己力所能及的、对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的核心问题,这样,才能使经济法有针对性地、有重点地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作用。
    
    (一)核心问题——收入分配问题
    
    导致社会发展不和谐的因素是很多的,但我们认为,就目前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现状来看,收入分配不公所导致的贫富悬殊的拉大以及改革发展成果的不能共享,则是影响目前社会和谐发展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也是经济法在和谐社会构建中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而提出的。
    
    第一,利益和谐的关键是经济利益的公平分配,其中突出的问题又是收入的公平分配。因为,我们仍然处于马克思所谓的“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的历史发展阶段,我们不可能脱离物质而生存,而在现代社会,我们更多地要通过消费来满足自己的物质需求。在这种情况下,收入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人们生存质量的高低,所以,收入分配是否公平直接关系着人的生存和发展。对从经济不发展到较快速发展的我国来说,解决好收入分配的公平问题尤其重要,否则,贫富悬殊过分拉大,改革发展成果不能共享,就必然要导致社会发展的不和谐。
    
    第二,从我国目前现实的经济社会发展来看,收入分配问题的确成了一个制约社会和谐发展的很重要的因素。尤其是当我国的改革由过去的主要注重增量利益的改革进入到既要注重增量利益的改革又要注重存量利益的改革阶段以后,这个问题更是日益凸显。由2004年“郎咸平风波”引发的对国有企业改革是否公正的讨论到由此引发的对整个改革的全民大讨论[6],其指向其实都是收入的公平分配问题。由此可见,收入能否做到公平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关乎到改革发展的成果能否共享,关乎到我们改革的成败,最终关乎到社会正义的实现。
    
    第三,收入公平分配问题事实上已经成为进一步改革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为此,中央一直强调要努力实现改革发展成果的公平分享,并采取包括取消农业税等在内的一系列实现公平分配的措施。从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来看,收入分配问题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和基础性的问题。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此的表述是:“城乡、区域发展差距扩大的趋势逐步扭转,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基本形成,家庭财产普遍增加,人民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
    
    第四,通过法治手段实现收入的公平分配,经济法责无旁贷。无论是在经济学界,还是法学界,大体上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就是实现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让改革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必须依靠三种力量:一是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财富的公平分配;二是通过政府干预的作用实现财富的公平分配;三是通过“第三种力量”,即通过激发人们的同情心和社会责任感,实现财富的公平分配。这三种力量在解决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问题上是互为作用的、缺一不可的。但是,考虑到自由市场机制在实现公平分配过程当中有它自身难以克服的障碍,因而它难以涵盖整个复杂的社会分配领域;而“第三种力量”在实现公平分配过程中,由于它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分散性和有限性,因而它只能是实现社会公平分配的一种补充力量。因此,在社会财富公平分配的过程中,无疑,政府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特别是要在公共产品供给、自然资源使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就业促进、社会保障、公共投资和融资以及税收等方面的利益分配上发挥更大的作用。这种作用又是国家通过经济法的制定赋予政府干预收入分配关系的权力来实现的,而如何规范政府干预权的运用和行使正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之所在。所以,经济法必须把收入公平分配问题当作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应该面对的核心问题。
    
    (二)应对——完善相关层面和领域的分配制度
    
    应当说,收入分配问题既涉及到微观层面上的初次分配,又涉及到宏观层面上的再分配。而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作为在社会再生产意义上的社会分配,其实就是对社会发展成果和财富的分配。所以,经济法应该从微观层面的初次分配和宏观层面的再分配两个方面来进行相应的制度完善,以应对收入的公平分配问题,从而在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上实现社会发展成果和财富的公平分配,实现分配正义。为此,经济法必须在社会分配方面做到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有机统一。
    
    就初次分配而言,它主要是以企业为中心对国民收入所进行的分配。初次分配主要体现为这样几种收入:劳动者基于劳动所形成的工资收入,投资者基于投资而取得的回报,国家基于税收而形成的财政收入,企业以留用资金的形式而形成的企业收入等。一般来说,初次分配应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和方式,但是这种分配原则和方式按市场自发的逻辑并不能很好地实现,因为在初次分配上有很多事实上并不平等的强势和弱势的对比关系,如投资者与劳动者、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经济法通过一定强制性的手段介入初次分配关系,以实现初次分配上的相对公平。当然,经济法对初次分配关系的强制性介入,必须是在尊重初次分配原则基础上的适度干预。否则,就是对市场机制自发作用的破坏。经济法对初次分配关系的调整主要涉及企业法中对大股东滥用资本意志的控制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险制度中对劳动者的劳动力报酬权和社会保险权的保护制度,如最低工资制度,企业给予劳动者补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制度;税收法律制度,如对企业和个人收入进行调节的所得税制度等。所以,初次分配方面的法律制度完善主要要考虑这几个方面。
    
    就再分配来说,它是在初次分配的基础上,对国民收入在全社会层面上的分配。由于它是对社会发展成果和财富在全社会层面上的分配,因此实现分配正义的关键就是再分配要适度向弱者倾斜,因为社会弱者就像“水桶最短的那块木板”一样,在很大程度上会制约经济社会整体发展水平的提升。所以,再分配应以照顾弱者、以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实现为原则。而再分配是不能通过市场来实现的,因此,对再分配需要经济法来提供制度法则。再分配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财政法律制度,如预算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税收法律制度,如通过税率的变动来实现宏观层面上的再分配;社会保障制度,如国家给予劳动者财政补贴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济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等。所以,再分配方面的法律制度完善主要是指以上所提及的几个方面的制度完善。
    
    当然,以上只是社会分配方面的一般性的法律制度,其实在很多具体的领域也都存在着如何公平分配社会财富和发展成果的问题,特别是某些领域的社会分配不公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当前社会的和谐发展,如在土地、资源、产业、环境、公共投资、融资等领域里发展成果或利益的公平分配问题。因此,在这方面也应完善相关的社会分配制度。
    
    三、经济法构建和谐社会的进路
    
    如前所述,经济法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它应立足于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期的现实国情,着眼于以人为本和利益和谐,致力于收入的公平分配问题的解决。那么,要实现这些目标,经济法的理论进路又在哪里?我们认为,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基本理论框架的拓展——实现从“市场——政府”到“宪政——市场——政府”的转变
    
    既然政府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起着关键的作用,那么,如何让政府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又不致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这方面,以适度干预、均衡干预和谨慎干预为己任的经济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较长时间以来,我国经济法学界借用西方经济学所揭示的市场失灵理论演绎了“市场失灵——政府干预——政府失灵——干预政府”的经济法研究范式,或者“市场——政府”的研究范式。上述范式的提出者们尽管没有明确注入宪政的理念,但是在他们的理论框架中仍然隐含了经济法所内含的宪政要求。比如,在“政府干预”的命题中,就意味着要对政府授权,在“干预政府”的命题中,就意味着要对政府控权,因而,经济法既是授权法又是控权法已经成为许多学者的共识。从这个角度讲,在过去经济法学者的研究中,都包含了经济法的宪政前提。但是,作为反思,我们又不能不看到,在过去的“市场——政府”的理论框架中,由于没有明示经济法的运行必须以宪政为前提,这就很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为了把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进一步地引向深入,更好地规范政府干预权的运用和行使,发挥经济法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我们必须明确地把“宪政”纳入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框架。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由于中国市场经济的逆生性和宪政的先天缺失性,我们在对经济社会转型期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进行探讨时,如果不考虑与之同步的宪政的具体生成和特定的宪法条件,则只会使我们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认识仅停留在西方经济学意义上或应然层面上,而无法对之进行深入或实然的分析。
    
    第二,如果仅仅把基本理论框架限定于“市场——政府”上,那么很有可能使经济法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认识流于经济学思维,即更多地从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率的角度而不是从权利均衡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这很有可能导致经济法对唯经济发展主义的漠视甚或认同,而背离经济法要实现社会正义的初衷。[7]而在“市场——政府”这个框架下加入宪政,则会使经济法更多地从法学思维的角度、从权利配置的层面来考虑问题。事实上,中国当下的改革已经由资源配置层面深化到了权利配置层面。
    
    第三,“市场——政府”这个基本理论框架仅仅反映出要维持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均衡,政府必须受制于市场或接受市场的反干预,而没有反映出对政府经济权力的规制更是一个宪政问题。而在经济社会转型期,把宪政纳入这个基本理论框架,用宪政来调适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更具有实际意义。一方面,宪政本身就是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另一方面,对经济社会转型时期政府权力在市场之中到底应该如何“进与退”,也可以通过宪政之下的商谈性程序民主机制,来给政府的干预行为一个合法性或正当性的判定。[8]
    
    第四,“市场——政府”这个基本理论框架不能很好地揭示经济社会将如何进行转型,把宪政加入这个分析框架则可以表明:市场化进程必然内生出对宪政秩序的需求,市场的转型推动了宪政的转型,而宪政的转型又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推动市场的转型。因为,“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经济结构中宪政的含量、宪政文化的附加值越来越高,社会的协调发展对宪政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宪政的演进过程表明,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宪政作为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参与了经济发展的进程,经济发展的总体成果与宪政制度的确立及对其价值的尊重是内在统一的。”[9]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宪政转型的顺利进行,市场转型将不可能最终成功。[10]
    
    总之,不完美的政府与不完美的市场必须进行结合,这是市场经济的逻辑。而它们结合的有效性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宪法条件下才能实现政府与市场的距离的黄金分割。”[11]这对经济社会转型国家而言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中国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框架必须由“市场——政府”向“宪政——市场——政府”拓展,同时,这样的拓展也可以为经济法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发挥主导性作用提供制度上的支撑和保证。
    
    (二)机制的构建——以经济民主为中心的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和促进机制
    
    除了基本理论框架的拓展外,经济法还应以经济民主为中心来构建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和促进机制。如果我们把所要面临的事分为“个人的事”和“大家(或公共)的事”的话,那么,个人的事应该由个人作主,个人之间的和谐则主要由个人之间的商谈、交往来解决,为此,政府不应去干涉个人正当的自由;而对大家(或公共)的事而言,从“人民主权”出发,则应该由大家作主,公共的和谐则主要由公共的商谈、交往来解决。因而,作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应该以经济民主为中心,来构建一套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和促进机制,以实现公共的商谈、交往和公共的和谐,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人为本与利益和谐的有机融合,因为,这是以人为尺度和评判标准的利益和谐。就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期的实际情况而言,社会整体利益维护和促进机制的构建大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社会弱势群体利益代表机制的建立
    
    利益群体及其活动,是多元的现代社会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特别强调社会管理的多元参与性,即在立法或公共决策中,社会各阶层或各群体都能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渠道,通过自身利益的代言人来影响甚至改变立法或公共决策的结果。在中国经济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和社会利益的分化,突出的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失衡甚或利益冲突,使得建立有效的制度安排来容纳和规范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显得尤为重要。基于此,经济法着眼于以人为本和利益和谐来构建和谐社会,其中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就是建立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代表机制,让这些社会弱势群体能通过自己的利益代言人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参与立法或公共决策的利益博弈,不再成为沉默的一个群体。
    
    2.社会整体利益参与机制的建立
    
    社会整体利益参与机制的建立是经济法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这一机制建立的目的就是要让立法和公共决策汇集、整合民意,对社会整体利益和政府干预行为做出合法性评判,制约政府权力并使政府权力彰显德性以使政府能更好地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从而实现公共和谐。从理论上说,在民主政体的逻辑看来,政府成立的目的就是接受人民的委托去处理“公意”之下的公共事务,因此,政府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一般代表是没有疑问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在授权给政府之后就对公共事务不管不问,或者只是仅仅参加一下人民代表的选举。因为,政府能否处理好“公益”之下的公共事务、能否维护好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委托人的人民仍有权对之进行监督和制约。所以,社会整体利益参与机制实质上也是团体和公民个人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补充代表参与并制约政府权力的机制,社会整体利益参与机制的建立就是“民治”的反映和对宪法“人民主权”的具体落实。其实,民主参与并非仅仅意味着民主本身或立法本身,它更着眼于个人乃至整个民族对自己命运的把握,因为,如果整个民族,以及组成民族的每个人,对他们自己的命运没有任何潜在的发言权,一切都由并非他们自己意志的意志为他们做出决定,违反这种意志对他们来说是法律上的犯罪,那么整个国家的国民必然在知识和道德能力上受到损害,他们的感情也会相应地变得狭隘和不健全。[12]
    
    社会整体利益参与机制也是商谈性程序民主机制的一个集中体现,它旨在使所有受到立法或公共政策(或决策)影响的团体和公民,都可以自己或通过其代表在法定的途径下平等地参与到集体决定中来,通过理性的商谈、辩论和妥协,达致一个整合民意的、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的结果,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共和谐。
    
    3.公益诉讼机制的建立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一条古老的法谚。从人性需要的角度来看,人们把司法作为法治社会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当然不只是对个体利益及个体权利的保护,当社会整体利益受到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受到危害时,也同样需要利益保护和司法救济,公益诉讼机制的建立则为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实现公共和谐提供了一种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司法救济手段,这也是人性基于公共需要的一种深层次的诉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无疑承载了人性对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美好向往和来自私与公两方面的人性诉求。基于公众的委托,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一般代表,虽然政府成立的目的就在于处理属于社会整体利益范畴的公共事务,但是,如果出于种种原因政府怠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甚至基于“经济人”的本性主动侵害社会整体利益,背离了公众授权委托的初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委托人的公众自然不能无视并放任社会整体利益受侵害现象的发生和存在。公众除了可以通过社会整体利益的参与机制来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外,也同样可以诉诸于司法途径来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监督并制约政府权力的行使从而实现公共和谐。这也是“民治下的法治”、抽象的“人民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和反映。从这个意义上说,公益诉权其实是对实现参与经济、社会、文化管理这项基本人权的一种具体落实方式,也是人们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共和谐的一种司法权利。因此,公益诉讼,就其性质来讲,它应该是经济法实施的司法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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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庸·天命章》。
    
    [2]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94页。
    
    [3] 其实,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本质上也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自然在某种意义上是作为当代人与当代人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发生关系的中介而存在的。
    
    [4] 孙立平:《失衡:断裂社会的运作逻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5] 孙立平:《失衡:断裂社会的运作逻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6] 这也被认为是继1978年前后对真理标准的全民大讨论、1992年前后对要不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民大讨论之后的第三次全民大讨论。
    
    [7] 事实上,这么多年以来,对地方政府唯经济发展、唯城市发展的政绩追求,经济法似乎并未能起到什么规制作用,最后还要通过提出科学发展观对地方政府进行自律性的约束来解决这个问题。这仅仅是其中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
    
    [8] 事实上,宪政依据的缺失,一方面使政府难以摆脱“裁判员”和“球员”的双重身份,无法有效扼制权力的市场化和资本化;另一方面也使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距离缺乏有效的界定,政府在市场之中的进退之间缺乏法治化的规则,基本上只能流于政府基于道德或道义上的自律来进行自身限制。
    
    [9] 伍柏麟、王小卫:《市场经济政府行为的宪政维度探索》,载《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10] 因为,比市场更重要的东西,是对政府权力的约束,是民主化和法治结合的宪政建设。法治如果没有民主作为前提,法就有可能是个别利益集团主导下制定的主要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恶法。如江平教授所说,从市场经济到法治社会必须经由民主政治的环节,即市场经济中所形成的各种利益诉求并不会自动而是要首先转化为某种政治力量时才能在法律中得到反映。中国已经提出了建设市场经济与法治国家的目标,但是如果没有民主政治的媒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是法治经济,这样的市场经济也难以成功。参见张剑荆:《从市场转型到宪政转型》,载《南风窗》2004年第7期。
    
    [11] 伍柏麟、王小卫:《市场经济政府行为的宪政维度探索》,载《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12] 参见[英]密尔:《代议制政府》,汪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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