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法的和谐价值
法的价值在于法对满足人的需要的积极意义。人的需要是多样、多层次、多变化的。法的价值也是多方面、多层次、多变的。但法的主要价值似乎还不在于它仅仅能体现和满足人们的这些各式各样的需要和价值追求,而在于它在一定的条件下,能够因势利导,使人们的这些需要和价值追求获得协调,使对立的东西得以统一、使相反的方面得以相成。法有协调人们多种、多样、多变的价值追求、从而促进人们之间的和谐、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这就是法的和谐价值。
无数历史事实,特别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颁布和实施,充分证明:法这种社会调整器的重要价值在于"和"、在于和谐。法是使矛盾获得协调、使对立得以统一、使争执纳入秩序、使对抗变为互促、使相反得以相成的有效手段。这似乎与法本身的性质有关。法总是使对立的方面在一定条件下获得统一的有效手段。
法的产生就是对一定事实和现状的价值确认,是矛盾获得一定协调、力量达到一定平衡的结果。矛盾得到一定的协调、力量达到一定的平衡,对立的各方就有可能在于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正义理念、原则、规范的指导下求得某种体现为法律的国家意志,达到一定认识上、行动上的统一,使争执纳入一定的秩序。
法既是对事实和现状的认可,又不是事实和现状的简单写照,而是加上了人的一定价值追求的写照。这一点,法与文学很类似:既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既承认现实,又改造现实。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归根结底反映着经济基础的要求,但它同时还受上层建筑其它因素(政治制度、伦理、文化等)的影响,它可以把理想和现实、存在和应该统一起来;法是上升为国家法律的、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来自社会生活之"理"(道理)的体现,这样的"理"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理"。这样国家权力的行使,就有了"理"的根据,国家权力的行使是讲理的,从而限制了国家权力的滥用;这样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来自社会生活之"理",就有了同样是来自社会生活之"力"、即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法是公平、正义的化身,但法所体现的总是与一定生产力相适应的生产方式所要求的公平、正义。这实际上就是把公平、正义与效率统一起来了,是把这二者辩证地统一考虑的公平、正义。法是能把公平和效率统一起来的精巧手段。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反映了法的内在矛盾,又是社会矛盾运动变化的体现。重视现有的公平,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但无效率的公平不可能持久,社会要发展,就得协调公平与效率的矛盾使其达到新的平衡。所以,如果运用得当,法这个精巧的工具,可以使社会在稳定中获得发展,在发展中获得更大的稳定。法有使稳定和发展辩证统一的价值。
法总是考虑到对立的双方:事实、法律,自由、纪律,权利、义务,民主、集中,合法权力(职权)的行使、法定权利的保护,实体、程序,控方、辩方等等。如实地认识矛盾、承认矛盾,合理地缓和矛盾、化解矛盾,就必须建立良好的、符合实际生活需要的法律秩序。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把争执纳入法律秩序,既是统一的体现、又是进一步协调矛盾、缓和矛盾、化解矛盾的前提,这就能使对抗获得一定的缓和、甚至可互相促进、实现双赢或多赢。对抗的事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促进,"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与制定实施两个《基本法》的光辉实践,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对矛盾认识正确、处理得当,就可以使相反得以相成,互促繁荣、实现双赢。
执政党和政府的重要任务就在于:充分利用自己执掌政权的有利条件,学会并充分发挥法这个"关于正义的艺术"的和谐价值,如实地认识矛盾(主要是人们之间的利益矛盾)、明智地协调矛盾、缓和矛盾、化解矛盾。这再一次证明中国传统观念"和为贵"的深刻。"和"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有原则的"和"。最基本的条件、最基本的原则可以是:(1)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2)符合人类文明前进发展的方向;(3)符合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社会主义事业,客观上完全具备这些条件。所以,我们是否可以说: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有许多价值,但其最主要的价值在于和谐、在于"和"、在于协调人们的各种价值追求,为人们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与社会或国家之间、国家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提供解决的前提、理念、原则、规范、程序和措施。
在今天,在人类进入21世纪、地球已成为"地球村"的今天,马克思主义在中国获得新的重大的发展,党中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出了一系列诸如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节约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促进世界和谐等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创新理论的今天,法的这种潜在的价值,值得我国法学界、法律界、特别是法理学界的同仁们去认真探索、深刻认知、并努力发掘和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