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贸试验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新发展

作者:薛 源

自贸试验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新发展

——在“‘一带一路’国际法治论坛”上的主题发言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2019年10月12日)

 

从三个方面来探讨:自贸试验区境外仲裁机构的引入、国际商事调解的展开,以及中级法院级别国际商事法庭设立的构想。

第一方面,自贸试验区境外仲裁机构的引入。上海自贸试验区已经入驻很多境外仲裁机构,但只是代表处,只能做宣传、联络工作,不能开展仲裁业务。现在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办法明确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开展仲裁业务,规定:“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这首先带来的问题是这些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如能以仲裁地为标准,这些仲裁裁决就可以认定为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可以按照我国仲裁法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不需要依据《纽约公约》来承认与执行。我国《仲裁法》采用的是机构标准,即按照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这与国际标准,即《纽约公约》框架下的仲裁地标准是不符的。需要我国《仲裁法》确立仲裁地标准,仲裁法修改列入人大立法日程,但是短期内不能出台,这时候就需要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利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机制,确立仲裁地标准。

第二方面,国际商事调解的开展。今年8月份《新加坡调解公约》已经在新加坡开放签署,包括我们国家、美国都已经签署了,但尚未批准。我们也在研究是否加入这个公约。这个公约跟《纽约公约》不一样的是,《纽约公约》缔约国可以作互惠保留,即缔约国可以仅承认和执行以《纽约公约》其他缔约国为仲裁地的仲裁裁决。《新加坡调解公约》没有互惠保留,一国加入该公约即有义务执行该公约适用的国际和解协议。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仲裁地的概念不同,国际和解协议没有调解地的概念,也不存在国籍界定的问题。《新加坡调解公约》如有一定数量的缔约国支持,就将使国际商事调解成为与国际商事仲裁一样具有竞争力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模式。为此,自贸试验区应积极开展国际商事调解,试验我国如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可能会对我国司法制度产生的影响,也为我国引入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积累实践经验。国际商事调解还可以用于解决国际投资争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也在讨论仲裁之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可能性。

第三方面,中级法院级别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随着自贸试验区的发展,相关国际商事纠纷日渐复杂。自贸试验区有复制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的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经验的要求。在最高法院调整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上限到50亿元人民币的背景下,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包括涉外民商事案件都将由中级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诉调分流的需求,与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的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相契合。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中级法院级别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的试验,还可以满足上诉审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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