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 倡议下国际投资争议协同治理机制的构建

作者:杨 松

“一带一路” 倡议下国际投资争议协同治理机制的构建

——在“‘一带一路’国际法治论坛”上的主旨发言

 

辽宁大学副校长、教授   

2019年10月12日)

 

首先感谢邀请。第二,祝贺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成立10周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在目前国内国际法研究以及对国家国际法智库建设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在国际舞台上,他们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衷心祝贺国际法研究所未来的发展越来越好。

当前,“一带一路”的倡议已经成为全球治理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个重要方案。“一带一路”是中国提出的全球治理的公共物品、公共产品。通过对沿线国家互联互通的投入,我认为它客观上确实有效地对冲了保护主义和单边主义。“一带一路”建设不但有基础设施硬联通的建设,也开始逐步扩展到规则、标准、法律方面的建设。截止到今年上半年为止,我国和136个国家、30个国际组织签了195份“一带一路”文件,可以说已经逐步构建了“一带一路”条约保障的体系。

同时,我们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也达到了1000亿美元,沿线国家对中国的投资也超过了480亿美元。“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多数是发展中国家。在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政治环境、经济发展水平等的差异,所以投资发生一些争议是在所难免的。我曾经看到了一些资料,比如说2018年10月,塞拉利昂取消了中国企业投资的建造项目。2018年,马来西亚的政府也取消了三项中国贷款支持的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据美国的一个咨询公司的研究显示,从2013年以来,在66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中遇到的争议投资项目达到了14%。当然这个数据不一定准确,但是至少说明我们在“走出去”的过程当中确实面临着一系列的争议。

如何解决这些争议?我们最主要的是法律方面的建设。一个是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有多边的、双边的、区域性的协定,其中包括争议解决条款。还有些国内的解决机制,比如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还有ICSID、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方式上,有政治方式的解决、司法方式的解决,包括仲裁、协商、和解、诉讼等方式。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仍然存在着制度碎片化的问题,比如体系不够衔接。全球有3000多个国际投资协定,它们在投资主体、投资待遇、投资领域、经营模式、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差异是非常大的,差异的结果是法律的冲突。

第二,在国际投资中,当事方非常愿意用仲裁。但是仲裁的效果并不是很好。比如经常没法很好地平衡东道国和投资人的利益,并且诸多东道国承担不起高昂的仲裁费用。ICSID体制倾向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很容易遭到东道国的抵制,其实反而不利于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目前在国际投资领域中,区域性投资协定以及一些发达国家BITs不断增加,但是一些发展中国家很难融入到这种高水准的国际投资规范体系。

我做了一个关于ICSID的调查,其仲裁员和调解员的分布非常有意思。我查的是到去年的统计数字,不是很准确,但是我觉得仍然可以说明问题。国家被诉案件的比例和这个国家的国民被委任为仲裁员、调解员、临时委员会成员的比例存在非常明显的差距,比如中欧、东亚地区被诉案件26%,但其仲裁员、调解员才占2%;南美国家也是这样的,比例也比较低;但北美地区,其被诉案件才占到4%,但仲裁员、调解员的比例却高达20%多;西欧地区有8%的被诉案件比例,但是仲裁员比例高达47%。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超过半数没有协定,有些协定也没有争议解决条款。“一带一路”的参与者不能完全利用ICSID机制的比例高达23%。对于我国企业“走出去”,需要法律上的新思路。所以我的观点是:“一带一路”的倡议下,国际投资争议解决可不可以作为一个新机制,有没有这种可行性,这是我们要考虑的。

我注意到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发展水平比较低。一方面,它要吸引外资;另一方面,它还要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促进本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于建立真正的、公平合理的国际投资法律秩序有着共同的立场。除外,沿线国家都希望对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方式选择、规则制定、法律适用由各国协商确定,不能说与本国相关的案件很多,但是ICSID中本国的仲裁员、调解员比例很少。某种程度上,古代丝绸之路的历史和民俗已经使得沿线国家更有可能达到利益的平衡点,因为大家有共同的历史和文化的传承。所以共建共商的过程有达成共享机制红利的诉求。特别是现在已有的ICSID、WTO以及一些区域和双边协议,为“一带一路”下的投资争端机制已提供了一些国际法上的参考样本。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具有的共同的利益诉求、相似的制度结构以及交融的风险传播路径,实际为我们建立一个新机制提供了可能性。中国现在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而且出口总额、储备、经济影响力逐步上升,我觉得这里最重要的是:中国已经从原来的资本输入国变成了资本输入大国与资本输出大国,即,一个资本双向流动的发展中国家,这个定位实际上是我们接下来思考投资争议解决新机制的重要定位。当前,我国已经具备初步的经验。比如亚投行、丝路基金以及金砖国家的新开发银行建设。

“一带一路”是我们参与的重要平台。怎么来解决争议,用一个什么样的思路呢?国家治理现代化和全球治理的理论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就是协同治理。联合国的全球治理委员会提出,“治理是使相互冲突的或者不同利益得以协调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过程”。这种治理的思路对于国际投资争议解决具有建设性的意义,它可以实现主体的协作性、投资行为的互利性、投资环境与政策的共通性、收益保障措施的共治性、争议解决结果的互认性。它在一定程度上可解决东道国和投资母国的矛盾、东道国与投资人的对立、以及裁决标准不一致和裁决结果不被执行等问题,对于化解争议而言也是非常有意义的。

“一带一路”投资争议解决协同机制的本质在于:建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为主导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机制我想有三大块:第一,理念的提升;第二,机制的重构;第三,机构的创新。

具体而言,理念提升实际就是合作共赢理念。

三大机制重构是国际投资争议解决的预防机制、解决机制和保障机制的整合。一方面,预防机制,即,在国内制度上要注重建立外资投诉、国内行政法保护以及设立专门预防国际投资争议的机构,同时还有单边、双边、多边的投资保险制度。另一方面,解决机制,即,除了争议解决中心之外要注重多元化的解决机制,要把强制磋商纳入到解决机制当中。强有保障机制。

三大机构,就是要考虑建立“一带一路”的投资保险或担保机构、 “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一带一路”投资信息共享与服务中心。在三大理念、三大机制、三大机构构建中,中国应以国内法治改革和全球化治理为底色,以现有的国际、区际、双边机制为参照,逐步形成的制度特色和机制红利,带动“一带一路”国家尊重、尝试、接纳、接受和运用中国倡议的争议解决机制的主张。 

总体而言,对中国而言,第一,我们一定要以发展中立的视角构建相关机制,而不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视角。我们要从发展中立、竞争中立、利益中立的理念出发,构建此机制。第二,发挥中国的主体作用。比如说关于管辖权、裁决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解决机制相关规则的完善,这些规则的完善目的是让越来越多的“一带一路”国家把中国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地。

谢谢大家!

 

 

作者:杨 松,辽宁大学副校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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