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感谢会议的主办方邀请我来此做报告,使我有这么一个非常好的机遇来和大家分享我的观点。我今天主要探讨金砖国家司法合作的问题。我今天报告的主题与我提交的论文不同,我提交会议的论文是有关中国和南非之间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
我们都知道,金砖国家集团(BRICS)的形成是2010年,当时南非也加入了。成立以来金砖国家在各类合作方面取得了巨大进展,签署了一些协议,这些协议涵盖了贸易、投资和金融等领域。但金砖国家并没有太多的关注司法方面的合作,所以我的报告主要是要讲金砖国家司法合作的问题,给大家分享一下金砖国家司法合作的现状、问题,我也会展望一下未来发展。
一、金砖国家间开展司法合作的必要性
我们都知道,司法合作首先要有一个框架,这个框架是非常重要的。近年来金砖国家之间的经贸合作增长非常迅速,到2030年预计金砖国家会贡献全球经济的一半左右。在跨境经贸合作中,法律发挥着重要作用,它可以给从事跨境经贸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确定性和稳定性,有利于增强投资者的信心,有利于经贸投资纠纷的解决,有利于打击跨国犯罪,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这一切都需要有一套全面的法律合作框架。
下面我将利用一些图表来说明金砖国家之间的民商事案件、跨境犯罪案件等情况。从这个图表当中可以看到,金砖国家自2016年以来贸易量就飞速的增长,随之产生了大量的跨境犯罪案件,它们对商业环境带来很大危害。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法院审理了一些涉及巴西、印度、南非和俄罗斯人的跨境犯罪的案件。
另外,我还摘取了中国法院审理的涉及其他金砖国家当事人的民商事案件。可见这些案例也非常多,尤其是涉及俄罗斯因素的民商事案件。此类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解决,肯定会涉及很多复杂的问题,如管辖权的确定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域外调查取证以及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等。所以在民事和商业纠纷当中,金砖国家进行司法合作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
下面这个幻灯片给大家展示的就是,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及巴西、南非、印度、俄罗斯案件的年度分布情况。我们可以看到,这些案例逐年在上升,而且上升趋势非常快。这个幻灯片给大家展示了中国法院审理的涉及其他金砖国家的民商事案件的国别分布情况,可以看到,涉及每一个金砖国家的案件都有,其中涉及俄罗斯因素的案件是最多的。
金砖国家需要开展司法合作另一个考虑因素是,这些国家有多样化的语言、多样化的法律制度。这个幻灯片显示的就是全球的法律制度情况,可以看到,印度、中国、俄罗斯、巴西、南非五个国家各自不同。比如南非是一个混合法系国家,印度是普通法国家,中国、俄罗斯和巴西具有大陆法传统。
二、金砖国家间的司法合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现在我们来看看金砖国家目前司法合作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我将以中国和其他金砖国家之间存在的双边和多边司法合作为例,来分析金砖国家间目前的司法合作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就中国与其他金砖国家的双边司法合作机制而言,在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中国仅与巴西在2009年5月签订了专门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国与俄罗斯在1992年6月签订的民事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既包括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也包括民事协助的内容。这两个条约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域外调查取证、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做了详细规定。
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中国同巴西、南非签订有专门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国同俄罗斯签订的民事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包含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这些双边条约都对刑事司法协助事项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为了更有效打击跨国犯罪,中国还同巴西、俄罗斯和南非签订了专门的引渡条约,以便将逃往他国的犯罪分子引渡回本国,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
在投资领域,中国同俄罗斯、南非、印度签订有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这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投资待遇、征收及其补偿、投资争议解决等影响投资发展的一些事项都做了相应规定,有利于创建一个投资友好的法律环境,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
从中国与金砖国家现有的双边司法合作机制来看,双方更重视刑事领域的司法合作,也非常注重对投资的保护,但中国与其他金砖国家在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合作还有待加强,例如,中国仅同巴西、俄罗斯在民商事司法合作领域存在有相应的双边安排,与南非、印度都没有同样的安排。从合作的对象来看,中国与俄罗斯的双边司法合作机制比较健全,在民事、刑事、引渡和投资领域都签订有相应的双边条约,而中国同印度的双边司法合作机制比较薄弱,双方在民事、刑事和引渡领域尚未签订任何双边条约。
为了推动各国在民商事、刑事、投资领域的司法合作,一些国际机构也制定了许多相关多边条约,便于成员国间就上述领域开展合作。在民商事领域,主要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域外送达公约》和《域外取证公约》。截至目前,金砖五国全都加入了《海牙域外取证公约》,只有中国、印度、俄罗斯加入了《域外送达公约》。另外,在民商事领域还有一个重要的多边公约即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它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机制。截至目前,该公约已有160个成员国,其中金砖五国全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中国也可可利用这些多边条约与其他金砖国家开展相应的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合作,如中国同印度、南非就可利用这些多边公约在相应领域开展司法合作。
在投资领域,《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华盛顿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为解决外国投资者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了便利的仲裁和调解机制。根据该公约成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已受理大量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中国与俄罗斯、南非、印度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都规定此类投资争议可提交给该中心解决。截至目前,在金砖五国中,只有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其他四国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即使中国与其他金砖四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都规定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仲裁机制,但在目前也无法利用,只能使用《附加便利规则》程序。
在刑事领域,联合国分别在2000年11月和2003年12月通过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截至目前,金砖五国都是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这为金砖五国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和腐败行为方面开展多边刑事司法合作提供了重要的机制保障。
如上所述,在多边合作机制方面,中国与其他金砖国家显然更加重视刑事领域的司法合作,对民商事、投资领域的司法合作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金砖国家在民商事领域的多边合作机制可以对双边合作进行有益的补充,但对金砖国家间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解决而言,在域外取证、域外送达、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的查明等领域仍然存在许多难以跨越的障碍。因此,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中国与其他金砖国家之间大量民商事纠纷并非上策。与诉讼领域的多边合作机制相比,中国与其他金砖国家在仲裁领域的多边司法合作较为畅通,这是因为金砖五国都是《纽约公约》成员国,仲裁裁决可以在这五个国家之间较为容易地得到承认与执行。在投资领域,由于只有中国是《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目前中国投资者还无法根据该公约利用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解决与其他金砖国家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而只能利用该中心的《附件便利规则》的程序解决此类投资争议。考虑到《华盛顿公约》的仲裁程序和《附件便利规则》仲裁程序在许多方面存在不同,这显然不利于此类投资争议的解决。
三、中国加强与其他金砖国家间司法合作的步骤及措施
为推动金砖国家建立有效的司法合作机制,金砖国家的法律实务部门和学术机构举办了一系列的交流活动,就司法合作的领域、途径、步骤等内容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和交流,以期达成共识,完善目前金砖国家间的司法合作机制。从金砖国家法学法律界的交流情况来看,金砖国家加强司法合作已成为广泛共识。
针对中国与其他金砖国家在民商事领域司法合作机制的不足,中国法学法律界人士已认识到应重视仲裁、调解在解决此类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并已付诸实践,成立了金砖国家争议解决上海中心。同时也应看到,虽然金砖国家法学法律界人士在推动金砖国家司法合作方面付出了很多努力,但目前金砖国家负责司法合作的部门并没有作出积极的回应。针对上述中国与其他金砖国家司法合作和现状以及开展司法合作的必要性,中国应积极主动呼吁与其他金砖国家加强司法合作。
就中国与其他金砖国家开加强司法合作的步骤和措施而言,首先,中国与南非、印度应尽早谈判签署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为双方跨国民商事纠纷的顺利解决提供便利条件。中国应考虑推动同印度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以便为打击跨国犯罪提供制度支持;
其次,中国应推动其他金砖国家在现有的金砖国家争议解决上海中心的基础上,在巴西、印度、俄罗斯另设三个金砖国家争议解决中心,吸收来自金砖国家的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解决金砖国家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共同商讨拟定金砖国家民商事争议解决仲裁条款,并鼓励本国当事人利用这些争议解决中心解决与其他金砖国家当事人的民商事争议。在条件成熟时,可考虑制定金砖国家商事仲裁公约,设立金砖国家商事仲裁机构,采用统一的仲裁规则及程序,对金砖国家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规定统一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再则,中国应推动巴西、南非、印度尽早批准《华盛顿公约》,以便可以利用该公约的仲裁机制解决投资者—国家争议。考虑到印度、南非及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近年来对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态度,这一过程可能会存在不确定性;
最后,作为一种选择,中国也可和上述金砖国家一起探讨建立符合金砖国家特点的投资者—国家争议解决机制。比如,基于金砖国家自己的特殊情况,可以考虑建立起一个金砖国家投资争议解决中心。
谢谢各位!
(相关内容,可参见本人在《河北法学》2018年第5期发表的论文《金砖国家间的司法合作:现状、问题与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