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修改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机制的完善

作者:薛 源

《仲裁法》的修改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在此背景下我们讨论一下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机制的完善问题。

其一是领域标准亟待确立。所谓领域标准是以仲裁地为标准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这也是《纽约公约》确立的国际通行标准。但《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机构标准,即以仲裁机构来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这引发的突出问题是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以内地为仲裁地的仲裁裁决如何认定其国籍,按照领域标准这是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按照机构标准这是外国仲裁裁决。这两类仲裁裁决对应不同的司法审查规则。实践中我国仲裁机构走出去,也会引发同样问题。《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办法》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业务。这就使领域标准的确立迫在眉睫,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政策出台司法文件。

其二是仲裁司法审查多重规则的整合。目前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有多重规则,分别针对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港澳台仲裁案件,以及外国仲裁案件。就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对其的司法审查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仲裁裁决撤销和仲裁裁决执行。就港澳台仲裁案件和外国仲裁案件,对其的司法审查主要是仲裁裁决的认可/承认和执行。多重仲裁司法审查规则一方面容易引发当事人的规则选购,另一方面也增加法院适用规则的难度。    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仲裁裁决撤销和执行标准如要进行统一,可以通过撤销与执行事由的有限制任意扩张或缩减实现,即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撤销与执行事由基础之上,通过合意增加或减少撤销与执行的事由,但法律对当事人可以增加或减少的撤销与执行事由采用明确列举的形式对当事人合意加以限制。

其三是自贸试验区的规则创新,其目的是通过法律实验,为《仲裁法》接近《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进行探索。首先是境外仲裁标准的放宽,最高法院确认了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之间约定提交境外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有条件的确认了一方或双方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提交境外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将允许境外仲裁的主体从双方均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扩大到一方或双方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为了给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放宽了境外仲裁的标准,最高法院确认了自由贸易试验区或自由贸易港仲裁案件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由此可见允许境外仲裁的案件从主体为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涉及外商投资的企业,扩大到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以及其他因素涉及自由贸易试验区或自由贸易港的案件。其次是临时仲裁的有限承认,最高人民法院有条件的确认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企业之间约定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再次是境外仲裁机构的市场准入,如前所述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已经迈出了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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