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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达自由与真理

作者:王四新
[内容提要]一种广泛流传的观点认为,表达自由之所以应当受到保护,是因为表达受到的限制越少,或者言论、新闻越自由,就越有利于激发公众追求真理的热情,也越有利于对真理的发现。本文介绍了该理论原型和主要内容及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探讨了该理论存在的问题,提出表达自由固然有助于寻求真理,但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要求。
    
    
    
    [关键词] 表达自由 观念市场真理 程序
    
    一、理论原型
    真理论也可以称作“观念市场理论”(marketplace of idea theory),最早由英国哲学家、诗人约翰·密尔顿(John Milton)提出。在他1664年出版的著作《论出版自由》[1]中,对他那个时代的英国和其他许多欧洲国家施行的出版许可证制度,提出了批评。这种制度要求出版业在出版某个作品之前,全面接受政府对出版物和出版活动的监督和审查。否则,任何与出版有关的活动都可能是非法的,都有可能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任何与非法出版物有关的人,包括出版商、装订商、销售商甚至读者,都可能受到刑事处罚。为了落实这种对出版业的严格限制,英国还专门设立星座法院和伦敦出版业公会,星座法院和公会还可以对违法的出版商、装订商、销售商的住处、经营场所进行搜查,星座法院还可以不经过公开的审理,就将违法者投入监狱。在密尔顿看来,这种制度是对人的基本自由的侵犯,如果这种制度不被废除,便不存在出版自由。密尔顿的出版自由思想,也是在反对当时英国的出版许可证制度时提出来的。
    
    在密尔顿看来,国王或议会任命的审查官,在智力方面并不比普通人高明。在一本书出版之前,先由他们“如狼似虎”地来审查一番,然后再确定是否可以印行,存在着许多方面的问题。首先,审查员们的勤恳、学识和公正并不见得比一般人高,更不要说书的作者,再加上检查员的选择和检查员对作家的选择可能发生错误,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能保证他们不“滥杀无辜”、不“破坏学术”、不窒息真理呢?其次,“在这个世界中,善与恶几乎是无法分开的。关于善的知识和关于恶的知识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和千万种难以识别的相似之处…”[2]既然如此,连“麦子和稗子”都分不清的人非要将“好书”和“坏书”、“正确”的观点和“错误”的观点分清,是不是太不自量力了?第三,在审查员质量和能力都难以保证的情况下,误禁好书就会成为再普通不过的事情。而“禁止好书等于扼杀了真理本身,破坏了瞳仁中的上帝圣象。”[3]
    
    正因为如此,在密尔顿看来,当局不应当用出版许可证制度,严格控制当局所不喜欢的思想、观点和意见的传播。这种做法不仅侵犯了人们“自由来认识、抒发己见、并根据良心作自由的讨论”的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而且根本无法实现当局所期待的目标。正确的做法自然应当是废除这种无用且有害的制度,让各种不同的观点、思想和意见都得到展现自己的机会。
    
    密尔顿从内心深处不赞成英国的出版许可证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即他不同意不同的人之间,特别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在心智上是有区别的。国王也好,国王任命的审查官也好,在判断和认知能力方面,并不见得比一般的人要强,在道德上和法律上不应当有替代人们进行选择的权力。如果要强行这样做,不仅不能起到净化人们思维的作用,而且还会使一般人失去在各种不同的思想、观点和信息之间做出选择和判断的能力,不利于个体的健康成长。统治者不应当像中世纪的教会那样,充当人民的牧师,把人民当作智力低下而需要别人引领的人。
    
    密尔顿之后另一位英国著名的法官布莱克斯通,曾经在他写的《英国法评论》中提出,出版自由就是国家不为出版物设置事先限制,至于和“不当的、有害的或非法的出版物有关的行为,则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4]国家之所以不应当对出版物设置事物限制,是因为“在公众面前表露他所喜欢的情感”是一种与生俱来的自由。是否行使这种自由,以什么方式行使这种自由,自由行使到什么程度,首先是个人的事情,政府不应当干涉。
    
    密尔顿和布兰克斯通真正关心的,是一个人能不能借助于出版物将自己的思想、观点、意见和看法表达出来,至于表达出来之后的事情,他们并没有倾注太多的精力。密尔顿不太关注发表之后的事情,重要的原因之一是他对真理的信心。他相信真理是有力量的,真理能够在与谬误的争斗中取得胜利。“真理根本不需要策略、计谋或者许可制来取得胜利,”真理需要的是施展的平台,只要我们不在她睡觉的时候是把她捆住就行了。布兰克斯通是个法官,受过系统的专业训练,他相信的不是真理,而是人的理性和人的自治能力。正因为人有理性和自治能力,使得个体通常不会滥用自己的自由,政府也没有必要在个体表达之前,将其假想为社会自己的敌人。政府只能对极少数滥用自由的人,进行惩罚,而这只应当发生在出版之后。
    
    继密尔顿和布兰克斯通之后,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提出了更加激进的观点。他反对对思想和讨论自由施加任何形式的压制,他指出:“假定全体人类减一执有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人执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如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较可算为正当。”[5]因为我们既不能确信我们所力图窒闭的意见是一个谬误的意见,退一步说,即便这是一个错误的意见,要窒闭它也仍然是一个罪恶。[6]为什么连错误的意见都不能压制呢?密尔是这样分析的:
    
    其一,任何人都不可能一贯正确,任何人都不可能在任何问题上都有绝对的权威。如果容许某个人压制其他人的意见,被压制的意见完全有可能是正确的。这样,我们便失去了得到正确意见的机会。其二,受压制的意见即使是谬误的,也可能有真实的部分。“因为在人类心灵方面,片面性永远是规律,而多面性则是例外。”[7]只有在歧异冲突的意见中,才能寻找真理的机会。“可怕的祸患不在部分真理之间的猛烈冲突,而在半部真理的平静压熄。……到人们只会偏注一方的时候,错误的时候,错误的就会硬化为偏见,而真理本身由于被夸大变成谬误也就不复有真理的效用。”[8]其三,即使社会所公认的意见全部正确而且是完全的真理,也不应压制不同的意见,而是应当让位于争辩和讨论:“因为他的意见无论怎样真确,若不时常经受充分的和无畏的讨论,那么他虽得到主张也只是作为死的教条而不是作为活的真理——他只要想到这一点,就应该为之所动了。”[9]其四,更进一步来讲,一种学说或教义若不经自由讨论,其本身的意义也将被忘掉,保留下来的只是“意见的外壳和表皮,其活力已尽失了。”
    
    二、司法与真理
    在美国最高法院与表达自由有关的判决中,观念市场理论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与市场有关的形象化比喻(如“观念的竞争”、“充满活力的争论的价值”)并为法院确立宪法第一修正案标准提供合理化的论证。由霍姆斯(Holmes)和布兰代斯(Brandeis)力倡并建立起来的“清楚和即刻危险标准”便深深植根于古典的市场理论模式之中。[10]“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the ultimate good)唯有经由思想的自由交换,才比较容易获得……检验真理的最佳标准是将思想的力量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上。”[11]同样,“根据你的意志去思想并按照你的所想去言说是必不可少的发现和传播政治真理的路径。”[12]
    
    言论是消除谬误最常用的手段,除非言论所诱发或导致的危险是“清楚和即刻的”,否则,对言论应当采取的手段就应当是说服而不是压制。“如果有全面讨论的机会,”或“如果时间许可通过讨论来展示错误和谬论……适用的矫正便应当是更多的言论。”[13]此外,正如布兰代斯所言明的那样:压制通常建立在恐惧而不是理性的基础之上,男人烧死女巫便属于这种令人发指的暴行之一。[14]
    
    如果危险不是即刻的,罪恶的严重性和其出现的可能性就是无关紧要的。倘若人们对理性和讨论充满信心,人们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之后选择了原先假定是邪恶的观点,那只能说明“邪恶”的观点是好的,或者是我们发现的最好的观点。据此,“如果从长远的眼光来看,无产阶级的独裁统治所表达的观点注定要被人们接受……在那种情况下,言论自由的惟一意思,只能是他们应当获得机会并随心所欲地表达自己。”[15]换言之,只要市场仍然在运作,就应当对言论进行保护。只要有害的结果源自经过激烈争论而被说服的人们,自由言论导致的损害就不应当成为压制言论的正当理由。反过来,如果“正确的”一方未能参与讨论,那么就是这些缺席者的过错而不是那些传播错误意见的人的过错。倘若政府限制那些参与讨论的人的言论,那么政府的行为便是不正当的。
    
    在罗斯诉合众国案[16]中,法官提出了对言论是否予以保护的另一种标准,即在确定某种言论是否需要宪法保护时,应当考虑该言论对人们寻求真理的贡献。法官布伦南(Brennan)拒绝对淫秽言论(obscenity)提供宪法保护的理由,便是那种言论对观念市场贡献甚微。他认为,这种言论只会刺激人们沉迷于过分的性行为,与人们探求真理无关。同样,那些对某个事件的错误的陈述,比如诽谤性的声明,也不应当受到宪法第一个案的保护,因为它诱导人们做出错误的判断,采取错误的行为,而不是引领人们去发现真理。
    
    在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17]中,法官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价值解释为“不受限制的观念进行交流”的保证,并且强调了“将理性的力量运用于公共辩论”的宪法信念。[18]法院引用密尔的观点,认为在讨论的过程中,错误的陈述不仅会持续出现,而且在所难免。[19]基于这种理由,法院认为,为了保证观念市场上充满活力的讨论所必需的呼吸空间,错误的陈述必须受到保护。谬误具有一定的价值,真理通过与错误的碰撞,可以带来对“真理的清晰的理解和更加生动的印象” [20]。因此,至少在有关公众人物的案件中,法院认定:政府官员(后来其适用范围又扩大到其他社会名人[21])作为原告在起诉新闻界诽谤时,法院不得判决其胜诉,除非他不仅能够证明有关他的新闻报道失实并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即媒体在报道时是出于“实际恶意”并且不计后果。也就是说,新闻记者们不仅在收集报道的素材、编辑有关的故事时粗心大意或无视报道所及事实的真相,而且在报道时已经知道相关事实的虚假,还进行报道并给公共人物造成名誉损害。否则,报道便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这样,法院通过将诽谤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强加于政府官员或社会名人,使其在诽谤诉讼中以难以胜诉的方式,为媒体进行报道清除了障碍,使得记者们在进行报道时不至于因担心承担意想不到的诽谤诉讼责任而裹足不前。这解放了美国的新闻界,使美国的新闻机构在保护民主制度的奋斗中,比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新闻界都扮演着更为骁勇自信的角色。[22]
    
    与涉及官员和名人的诽谤诉讼相比,法院在处理涉及普通人的诽谤诉讼时,并不要求普通人满足条件非常苛刻的举证责任,即前面提到的实际恶意原则,普通人只要证明媒体发布了他的不实信息并给他的名声造成的损害,就有可能在诽谤诉讼中胜诉。也就是说,在诽谤法方面,法律对普通人提供的保护要强于为官员和社会名流们提供的保护。法院这样判决的理由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一条便是与普通人相比,涉及官员或社会名流的信息,显然更有助于人们探寻和传播政治真理,更能激起民众讨论和探索的热情。
    
    当然,市场逻辑并不要求宪法保护所有的诽谤性陈述。而仅仅保护那些致力于寻求真理或任何意在展现自己的观念的人们。纽约时报案的规则保护的是在观念的市场上,怀着诚意参与信息传播的言论。这一规则并不保护那些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漠不关心的人的表达。布伦南法官就曾经在判决中写道:明知的错误……并非任何观念展示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并且其对于发现真理的价值微不足道的言论,不能够享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23]
    
    三、真理论的问题
    1、加强还是减弱真理的探寻
    在为保护表达自由提供支持并成为法院判决的法理的同时,观念市场理论也遭受了非常猛烈的攻击,[24]从该理论的内部矛盾着手,是其中比较致命和有效的攻击。从逻辑上来讲,无论该理论坚持人类能获致真理,还是不能获致真理,它都会陷入不可克服的矛盾之中。
    
    坚持真理的不可得性,就会打击人类寻求真理的积极性。该理论的目标是获致真理,但同时它又坚持真理的不可企及性,或人类理性、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这样,要获致真理,我们就必须始终在寻求真理的路上。如果我们最终无法到达真理的殿堂的话,我们为什么还要永无休止地苦苦探寻?
    
    如果表达自由可以使人们获致真理,就会有人声称他掌握了真理。这个掌握了真理的人不管是个人、教会还是政府,都会在逻辑上和道义上产生优越感,这种优越感会促使他在真理探寻的路上停止不前,还会使他认为压制其他不同的意见是正当的。因为既然他掌握了真理,那么,与他的真理不符的意见、观点和思想,自然就能够成为打压的对象。历史上发生的许多打压言论的实例,都是这种想法作祟的结果。单就中世纪来讲,就有不计其数的人,因为发表了与教会官方学说不同的观点、意见被定为异端邪说,轻则被开除出教籍,严重的甚至被绞死、烧死。
    
    密尔肯定不愿意接受这种推理和这种结果。他认为,即便是我们知道的错误的观点,也不应当压制,因为错误的意见使正确的意见更加正确,使正确的意见永葆青春的活力。但为什么真理就一定能战争谬误呢?有没有谬误战争真理的时候?密尔顿和密尔的理论,都没有从逻辑上排除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经验又告诉我们,谬误在和真理相遇的时候,也有战争真理的时候。如果不是如此,我们为什么会从法律上禁止战争、仇恨宣传?我们又为什么不允许人们在案件审判之前对案件进行充分而详细的报道呢?为什么我们还要禁止媒体就案件发表评论性的意见呢?事实上,正是像纳粹之类的言论存在着占据人们头脑的可能性,存在着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的可能性,才为从法律上压制这种言论、制裁传播这类信息的人,提供了合理性和合法性。这样,我们岂不是更有理由相信,观念市场理论不仅不能为言论自由的保护提供更强有力的支持,反而会对成为限制言论,至少是某些言论的借口。
    
    再进一步来讲,如果表达自由的价值仅仅是获致真理,那些不能帮助人们获致真理的言论,或者那些违背科学常识的言论,是否就因此而失去了宪法保护的依据。地球是圆的这一论断有助于我们正确把握地球的形状,有助于我们更真切地认识地球,相反的说法,比如地球是方的,是不是就不应当受宪法保护?因为我们知道,这一论断是错误的,不仅无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地球,反而会使我们离真理——地球是圆的——越来越远。沿着同一思路,我们是否可以说宪法不保护“某个人种是低等的”这种说法,因为我们被明确地告知,人权条约里也明确写着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
    
    因此,严格将表达自由的价值限定在对真理的追求方面,无助于为表达自由提供更有力的、范围更广泛的保护。要寻求保护表达自由理由,还应当从其他方面入手,比如个人自我实现、民主政治、促进宽容和社会的长治久安等。
    
    2、应当保护事实还是意见
    意见是我们关于某人、某事的观点,它可以是一种评估(assessment)、判断(judgment),也可以是一种评价(evaluation)。普通人可以形成并发表自己的意见,专家、学者也会基于自己的学识和经验形成自己的意见。在社会生活和生产领域,专家们根据一定的事实、原理发布的意见,可以用于指导社会生活的实践。在数学和逻辑学等以公式、原理为基础而形成的学科领域,很难就某个断言(claim)、方程式(equation)或自变量(argument)发表意见。因为在这些领域对就是对,错就是错,不存在也不允许带有个人感情色情的判断,也无需人们对其正确与否提出质疑。在法律领域,法院就案件的审判所发表的意见,不仅可以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还可以指导以后同类案件的审判;律师也可以应客户的要求,对客户所提交的事项就其适用法律问题出具书面意见;法庭上,证人,特别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可以受法庭指派,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带有证据性的意见。
    
    事实,单单从字面上来讲,有“呈现客观存在的现实的信息”、“真实存在的事情”、或“可以论证的事情”等。法律领域的事实,是指实际发生的事情(被告犯有杀人罪)、事件(车祸)及通常存在的有形物体或外观(房产),具有确实的绝对的真实性,而非推测或见解。法律上的事实不能凭想象或虚构,必须由证据支持或证实。因此,与意见相比,事实,尤其是法律领域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可论证性,而意见则与之相反,具有主观性和不可论证性。
    
    如果将表达自由的价值限定在真理的寻求方面,同样会遇到一些理论上难圆其说的困难。比如在诽谤案件中,宪法是应当保护事实还是应当保护意见。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事实更有助于探寻真理,意见由于本身具有不可证成性,无法将它与真理联系起来,自然也无法讨论或评估它对寻求真理的贡献。那是否意味着意见不应当受到保护,而只需要保护事实性的陈述呢?情况恰恰相反。熟悉英美诽谤法的人都知道,英国和美国的普通法,都保护公正评论,只要被告不是出于恶意,并且在评论时持客观公正的立场,都不应当受到诽谤诉讼的侵扰。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判决扩展了对意见的保护,以无意义的、比喻的或责骂性语言表达的陈述、纯粹属于言论者个人观点的主观表述的陈述和“从已知数据或个人观察中推导出来的陈述”,都受宪法保护。而事实性的陈述,却容易成为原告起诉的依据。
    
    在诽谤诉讼中,容易受到起诉的事实,是关于原告的不实的陈述,或关于原告的错误的事实。如果被告所说的在实践中确有其事,被告便可以用事实作为抗辩的理由。虚假的事实只所以不受保护,是因为它不仅不能帮助人们寻求真理,反而会损害观念市场发挥其正常的功能。[25]但也有相反的说法。在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中,法院认为宪法保护还应当扩大到不含恶意的错误的事实陈述。用真理论来解释这种保护,也是解释不通的。正如前面提到的那样,无论是善意的不实陈述,还是恶意的虚假陈述,都无助于真理的探寻,都不应当受到保护。
    
    如前所述,法院将宪法保护扩大到部分不怀恶意的虚假陈述,是因为表达需要呼呼空间(breathing space),而法律如果要求所有的事实性陈述都是真实的,并对所有虚假的事实性陈述施加严格的责任,法律对表达提供的保护就会有“不足的危险”。因为,如果人们觉得正确的说法无法用清楚明确的证据支持,人们就会因为担心受到处罚而不敢将其带入公共讨论中去,这实际上是在鼓励人们少说而不是多说。在这种情况下,对表达自由提供保护的理由,实际上应当是真理探寻以外的价值,比如民主的价值。
    
    3、放任还是应当干预
    这里的放任与干预,主要涉及政府应当怎样对待观念市场。它关注的是在不同的理论框架内和不同的媒介环境下政府的角色定位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既与人们对表达自由的理解有关,也和与观念市场有关的科学技术推动的大众传播媒介的变迁有关,特别是不断更新的新媒介的传播特性有关。
    
    只要我们不把真理捆绑起来,让它借助报纸、广播、电视、论坛等平台与谬误进行充分、全面和深入的交锋,真理定能获胜,错误定会被淘汰。这是典型的观念市场理论。按照这种理论,只要各种不同的思想、观念、意见能够在市场上尽情地展现自己,最后就一定会有理想的结果。由此看来,它不需要、同时也不欢迎外力的介入。因为以国家强制力为代表的外力的介入,会打破观念市场的均衡,影响观念市场的正常运作,不利于真理的彰显和人们在观念市场上寻求真相。
    
    因此,理想的观念市场理论所坚守的,是政府对市场的尊重,而政府最好的尊重,应当是远离观念市场,尽可能地不要干预市场的动运作。不仅不应当通过许可证制度、苛刻的税收制度等对新闻媒体施加事先约束,还应当通过立法和司法,减轻对违犯法规规定的煽动性诽谤、泄密等行为的事后处罚,为言论创造尽可能宽裕的呼吸空间。但理论和经验都证明,这种想法是天真而有害的。从理论层面来讲,就连坚信观念市场理论的密尔顿都承认,真理和谬误向来关系密切,很难将它们区分开来。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能保证最后胜出的就一定是真理而不是谬误呢?此外,市场本身尽管有自己的规律,有看不见的手在推着它前进,但市场自身的力量并不能够保证它能始终向着良性的方向发展。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参与市场运作的主体之间也会产生信息的不对称。无论是市场失灵还是因经济、政治等原因而引起的信息不对称,都需要外力介入市场的运作,校正市场在自发发展的过程中产生的偏差。
    
    也许正是因为如此,现代人权条约一方面承认保护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成员国的义务不仅仅是消极意义上的不干预,还应当包括积极的干预。比如通过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广播电视业来从整体上为国民创造更好的表达环境,从整体上提升国民的表达能力;比如通过能动的司法,纠正传播领域存在的信息垄断和私主体破坏表达自由的行为;比如通过对广播、电视节目的有效规范,为青少年创造健康的成长环境等。
    
    科学技术所推动的大众传播形式变化,不断打破人们表达所受到的技术限制,不断提升人们的表达能力。如今,我们所面临的,不是由单一的媒介形式,比如平面媒体所形成的表达环境,而是由各种形式的电子媒体、互联网共同形成的复杂而多变的媒介环境。从真理论的角度来讲,这是个好消息,因为这种发展所带来的是人们寻求真理的手法的翻新和方法的不断丰富。但在这些新技术发展和它们所推动的媒体环境不断变化的过程中,不仅没有显示出不需要政府的迹象,反而对政府提出了更加具体和更加全面的要求。政府不仅要通过分配它所掌握的大量的资源、财富为表达创造更好的物质条件,政府还是言说者,政府要发布大量它管理国家的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政府要通过媒体宣传自己的政策,政府还要通过各种方式与民众进行沟通。此外,政府还担负着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分配话筒的角色。
    
    因此,在新的媒介环境条件下,我们应当根据变化了的和正在变化着的媒介环境,立体而全方位地考虑政府的角色定位问题。政府是否应当干预表达所借助的媒介、政府干预的方式和干预的程度,应当根据媒介的特点来确定,不宜以统一的标准来对待所有的媒介。对于报纸、杂志、书刊等平面媒体,政府应当尽量避免对其实施以许可证为主的事先审查,以防止对媒体的自主经营和信息的自由流动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对于广播、电视这样具有主动侵入性、无所不在且容易对青少年造成不良影响的媒体,政府虽然可以通过颁发和更新许可证、统一市场准入、提出严格的节目标准等方式对其进行管理,但仍然要从总体上考虑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流动的需要,平衡不同的主体之间的不同需求,不能简单地以青少年健康成长为借口,牺牲成年人享有的表达自由。
    
    四、真理与程序
    有人批评弥尔、密尔顿、霍姆斯等人对表达自由所作的这种辩解,认为它过于天真地依赖哲学上关于事实和价值的现实主义观点。但这种批评显然没有击中这种观点的要害。这种把自由质询、自由讨论作为一种发现真理的手段的辩护,并不必然地与任何事实或价值方面的形而上学的观点有关。这种为表达自由所做的辩护的真正问题,并不在它对真理本质的假定,而在于它假定表达自由是获取真理的最佳程序。但程序往往需要的不是无节制地表达,而是遵守一定规则的表达。在获至真理是首要价值的领域,例如在法律诉讼的过程中,诉讼双方的言论都会受到严格的规范和限制。[26]即便在科学调查方面,特定行业的杂志也不会刊登编辑认为没有进行过认真论证的观点;在大多数情况下,图书馆会不欢迎信口开河的书籍;而满脑子都是离奇古怪之观点的人,也很难成为大学教师。
    
    真理是某种可以量化的东西,并且我们可以依据每种制度产生的真理的数量来选择我们最为理想(即产生真理最多的)制度吗?这种说法显然是不成立的。事实上,真理并不像自然界有形的物体一样,可以用我们人类所发明的器具进行测定,也不可能像放在自动存款机里的货币一样,任由客户在完成了既定的操作程序后,随意支取。这样,某种规范是否促进或阻滞了真理的问题,就会像某个人的头上究竟有多少根头发的问题一样,失去其作为一个问题的意义。在所有用法律或行政命令进行管制和所有规范不起作用的地方,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表达环境。而不同的表达环境对于表达所产生的影响,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做出准确的评估。这样,说某种表达环境更有利于表达而另一种表达环境不利于表达自由,就会缺乏凭据。此外,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两种表达环境都会在促进、展现某些真理的同时,阻碍、遮掩其他的真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不应当对两种表达环境厚此薄彼的。
    
    当然,我们也可用不同的方式来分析上述问题。当我们不将真理看作某个在整体上超然于物外的抽象的东西,而是将真理看作具体问题的答案的寻求或某个方案的论证时,我们才能对政府规范言论的法律或行政命令,就其是否促进对真理的追求和发现,做出相对正确的评估。
    
    应当承认,存在具体的真理,即对某个寻求真理的问题来讲,存在回答这个问题的答案。同样必须承认的是,某些具体的真理可以被当作非常重要的真理并因此而需要获取最正确的答案。在做出了上述让步后,接着考虑下面的情况:如果①政府的某项规范干涉人们探求某一特定问题的答案(某个真理的追求),并且如果②获至那个特定问题的答案非常重要,③政府的这一规范就可能损害人们对真理的探寻,除非④政府的干涉服务于其他价值之实现或“真理”之揭示。
    
    例如,我们会坚信,在某个突发的社会灾难发生的时候(比如2003年爆发的非典),如果政府禁止各种媒体报道各种与此有关的情况,会妨害民众知道与非典有关的真实情况(真理)。当然,政府这样做可能会有多种多样的理由,比如维护稳定或为了避免失去更多的旅游资源,但什么样的理由能够高于人们寻求危及自己和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的信息呢?如果我们承认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我们就应当谴责政府(不管是哪个级别的)试图控制媒体报道的行为。
    
    因此,将寻求抽象意义上的真理作为保护表达自由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但如果我们将真理还原为具体真理,比如某些具体问题上的答案或解决方案的话,我们才可以说某些言论会有助于真理的探讨,而政府的做法如果限制我们对具体问题的答案或方案的探讨的话,政府的做法就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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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英〕约翰·密尔顿:《论出版自由》,商务印书馆,1996年。
    
    [2] 〔英〕约翰·密尔顿:《论出版自由》,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6页。
    
    [3] 〔英〕约翰·密尔顿:《论出版自由》,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5页。
    
    [4] W.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51-52 (Oxford 1769)。
    
    [5]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宗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页。
    
    [6]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宗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页。
    
    [7]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宗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4页。
    
    [8]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宗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5页
    
    [9]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宗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6页。
    
    [10] 但也有人对这一标准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它可能被轻易地用来论证压制和惩罚不同意见(而不是促进观念的自由流动)的正当性。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对本国共产党人的迫害和压制,便是最好的例证。之所以造成这样的局面,是因为这一标准更容易导向法官的主观臆断。更进一步而言,明显而即刻危险标准还证明:各种表示方式仅仅允许抽象和无效的表示方式。所指的危险范围从未被划定(甚至被限制在不合法行为的范围)的事实,难免将这一标准引向这样一种境地:当某个法官认为某个言论所涉及的事项是危险的,而该言论又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力,这个言论将得不到保护。反之,“无害”和“无效”的言论则容易受到保护。戴维·凯尔瑞斯:《言论自由》,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文集》(三),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
    
    [11] Abrams v. United States, 250 U.S.616, 630(1919)(霍姆斯和布兰代斯:异议)。
    
    [12] Whitney v. California, 274 U.S.357, 375(1927)(霍姆斯和布兰代斯:附议)。
    
    [13] Whitney v. California, 274 U.S.357, 375(1927).
    
    [14] Whitney v. California, 274 U.S.357, 375(1927).
    
    [15] Gitlow v. New York, 268 U.S.652, 673(1925)(霍姆斯和布兰代斯:异议)。
    
    [16] Roth v. United States, 354 U.S. 476(1957).
    
    [17] 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376 U.S.254(1964).
    
    [18] 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376 U.S.254(1964),at 269, 270.
    
    [19] 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376 U.S.254(1964),at 272 n. 13.
    
    [20] 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376 U.S.254(1964),at 279 n. 19.
    
    [21] Curtis Publishing Co.v. Butts, 388 U.S. 130 (1967).
    
    [22] 〔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第300页。罗纳德·德沃金在书中还认为,如果没有美国最高法院在萨利文案中所确立的规则,水门事件的调查或类似揭露丑闻的报道就可能不会问世。同上,第277页。
    
    [23] Garrison v. Louisiana. 379 U. S. 64, 75(1964).
    
    [24] Robert Paul Wolff, The Poverty of Liberalism , Beacon Press , 1968, pp.12-19; C. Edwin Baker, Scope of the Firsst Amendment Freedom of Speech, 25 U.CL..A. L REV.964 (1978), pp.974-981.
    
    [25] Hustler Magazine v. Falwell, 485 U.S.46, 52, (1988).
    
    [26] 类似的情况还很多,比如选举过程中政治候选人之间的辩论。大众传媒制作的许多节目,也都是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制作的,不可能允许参与节目制作的各方充分地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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